合同詐騙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5 11: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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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合同詐騙罪認定思考
當前,合同詐騙在經濟領域時有發生并呈上升趨勢,但司法實踐中對此罪的認定,以及對法條的理解和運用出現了諸多分歧。本文試對合同詐騙罪中所涉及的幾個疑難問題進行研究,以期在認識、理解和司法認定中趨于統一。
一、電子合同形式的司法認定
(一)電子合同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
何謂電子合同?簡單的解釋是,電子合同具有同紙質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是紙質合同的替代者。目前我國對電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確的法律定義,結合國際通行概念,筆者將其概念理解為: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E—mai)和電子數據交換(ED)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由于電子合同是一個新生事物,能否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有一定爭議。有人認為,合同詐騙罪認定需要證明行為人所利用的合同存在,由于電子合同缺乏有形載體,因而在實踐中,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以及合同內容,在舉證、認證上存在困難,故不應作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
筆者認為,電子合同應當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在傳統商務活動中,為了保證交易的安全與真實,一份書面合同要由當事人或其負責人簽字、蓋章,以便讓交易雙方識別是誰簽的合同,保證簽字或蓋章人認可合同內容,這樣在法律上才能承認這份合同有效。而在電子商務的虛擬世界中,合同是以電子文件的形式表現和傳遞的。《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也就是說,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載體,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這實際上已賦于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實際上已經認可了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刑法對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也沒有作具體規定。僅因為電子合同的證據客觀可見性問題,將其排除在合同詐騙的合同范圍之外,理由是不充分的,既缺乏依據,也不利于懲處犯罪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電子合同作為國家法律所確認的合同形式,應當成為合同詐騙的合同形式。
合同詐騙罪試析論文
一、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或復雜客體,理論界對此沒有異議。該罪侵犯的客體包括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財產的所有權。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這里的對方當事人,即與之簽訂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財物的種類多種多樣,諸如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有形財產、多數無形財產、合法取得的財產、非違禁品都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是毋庸置疑的。這里主要探討的是不動產、無形財產中的知識產權、非法取得的財產、違禁品是否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問題。
對于不動產能否成為包括詐騙罪在內的財產犯罪的對象問題,自古羅馬法以來就是刑法理論爭議的問題,但從近現代以來各國刑事立法發展情況看,將不動產納入財產犯罪之對象的做法越來越普遍。如《日本刑法》第235條之2專門規定了侵奪不動產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條將“意圖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動或變動境界者”規定為犯罪;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也規定了竊占不動產罪。在我國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盜竊、搶劫罪犯罪對象一般說來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動產,而詐騙、侵占的犯罪對象則包括不動產。(注:周振想主編:《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頁。)應該說,盡管在司法實踐中騙取不動產犯罪案件極其少見,但從理論上說,騙取不動產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刑法也沒有將不動產排除在合同詐騙罪對象之外,所以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可以包括不動產。
無形財產中的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罪的對象應當是沒有疑義的。因為這類財產雖然也要依附于一種有形的載體之上,但是行為人騙取了有形的知識產權載體,卻并不意味著權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對這些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至于行為人騙取這些知識產權給權利人的權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識產權罪來追究刑事責任。當然,通過簽訂、履行合同而騙取此類知識產權的載體數量較大拒不退還的,也可以以合同詐騙罪處罰,但這時的犯罪對象已變為作為有形物品的載體。(注:趙秉志、于志剛:“論侵占罪的犯罪對象”,載《政治與法律》1999年第2期。)至于專有技術,過去有關司法解釋曾一度將之規定為財產犯罪的侵犯對象。(注: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曾規定盜竊罪的對象包括重要技術成果。)應該說,在1979年刑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缺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司法解釋將專有技術納入刑法保護的范疇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如此,過去也有論者指出,對于非法占有企業技術成果的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是比較適當的。(注:王作富、韓耀元:“論侵占罪”,載《法律科學》1996年第3期。)也正因為如此,現行《刑法》第219條專門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按該條規定,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如果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論處。因此,專有技術已不能成為合同詐騙的對象。
對于由走私、詐騙或者其他非法活動所得的財物是否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如有的論者認為,公民個人的財物限于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物,即公民個人的非法財物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注:歐陽濤等:《經濟犯罪的定罪與量刑》,廣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頁;張穹主編:《中國經濟犯罪罪刑論》,大地出版社1989年版,第331頁。)另有論者則認為,這種提法是不準確的。因為公民個人的非法財物,就公民個人對該財物的這種實際占有關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據或財物所有人的同意,構成對所有權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護。但是,就這種財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權利關系,理所當然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公民個人的財物,無論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均可以成為詐騙犯罪的侵犯對象。(注:高銘暄、王作富主編:《中國懲治經濟犯罪全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4頁。)筆者認為肯定說的觀點更為妥當,當然這并不是出于對財物持有人非法行為的保護,而是因為行為人無權占有該項財物。因為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非法收入應當沒收歸公、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財物,實質上是對國家財產的侵犯,對此國家當然要進行刑事追究。
對于違禁品,我國法律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擁有,也禁止自由流通。但是違禁品作為一種“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經濟價值的,法律越禁,其利潤就越高。違禁品能否作為財產犯罪的對象,我國的司法實踐大致持肯定的態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8項關于“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的規定。從理論上說,違禁品盡管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這種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并加以占有。因為違禁品雖然屬于違法物,但其同樣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騙取違禁品的行為和利用合同騙取其他物品一樣,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權關系,因而都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現象,但二者的客觀表現卻有著相同或相似之處。
合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現象,但二者的客觀表現卻有著相同或相似之處。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對方受到損失,并且一方在簽訂合同時可能有某些欺騙性的因素,則前者是合同詐騙罪,而后者是合同糾紛,二者有著本質的不同。然而,在實踐中,區別二者分界限往往是比較困難的,二者的根本不同點,在于行為人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也就是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沒有這一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遇天災人禍或市場變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觀因素,使當事人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為合同糾紛。比如,在簽訂合同時有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的行既可能是合同詐騙犯罪的一種形式,也可能是合同糾紛中的民事糾紛。又如,合同簽訂后不履行合同的行為,既可能是行為人出于經營困難造成的,也可能是行為人見利起意,在履行中滋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絕履行自自己的合同義務,也就是說既可能是合同糾紛,也可能是合同詐騙罪。
合同糾紛,是指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于客觀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糾紛,以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為前提,其侵害的是合同產生的債權。而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其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兩者區分的關鍵是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或騙子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對行為人主觀目的認定是非常困難的,例如虛設擔保固然是合同詐騙的種手段,但不能據此認為凡是虛構擔保的行為都是合同詐騙罪。行為人雖然虛設了擔保,但目前是為了通過合同的履行來實現商業上利潤的,則仍屬于合同糾紛的范圍。行為人簽訂合同后,事實上沒有履行,但沒有履行并不一定是合同詐騙,可能是行為人的經營困難造成的。
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兩者進行區分:(1)主觀方面: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而虛構隱瞞事實真相,以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覺,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以過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2)履行能力,行為人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擔保,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擔保。(3)欺騙手段的程度。行為人是隱瞞真相、虛構履約能力還是只在數量,質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實之處。(4)履行合同的行為。訂立合同后,行為人是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為,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坐等對方履約上當,在獲得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還是對履行合同有較積極的態度,既取得一定的利益,同時又承擔一定的義務。
因此,對兩者界限的關鍵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還是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經濟利益。而要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必須從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騙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為,違約后的表觀等幾個方面分析、判斷。
合同詐騙罪認定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從犯罪的構成來看,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合同詐騙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對方當事人“自愿”地與自己簽定、履行合同,而騙取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合同詐騙罪在客觀上主要有五種表現形式。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結合實踐情況,合同詐騙的犯罪方法主要有五種類型。還有人根據我國經濟合同詐騙犯罪、的實際發案情況,對合同詐騙犯罪采取混合分類的方法進行研究,又以犯罪行為的某種特征作為分類的標準。以此標準,將經濟合同詐騙犯罪分為六種類型。
關鍵詞:合同詐騙;單位犯罪;個人犯罪;中介活動;抵押
當前經濟犯罪形形色色,合同詐騙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罪中重要的罪名。什么是合同詐騙罪呢?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從合同詐騙罪的概念來看,合同詐騙罪存在四個特征
1、從犯罪的構成來看,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同時,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這里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實踐情況看,大多數合同詐騙犯罪案件都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案件都是以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過的《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如果是個人為實施合同詐騙違法犯罪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的合同詐騙犯罪,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合同詐騙為主要活動的,以及盜用單位名義實施合同詐騙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的個人私分的,均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個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由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個人與單位構成合同犯罪規定了明顯不同的數額標準,所以,正確理解這一點將直接影響到實踐中許多合同詐騙案件罪與非罪的認定。
淺述合同詐騙罪概念及構成
一、合同詐騙罪的概念正確理解和把握合同詐騙罪的概念,是有效防范和懲治合同詐騙罪的前提。對于合同詐騙罪的概念刑法學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對合同詐騙罪的概念有不同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1.以刑法第224條的規定為根據,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2.以刑法經224要規定和詐騙罪的傳統定義為根據,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3.以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特征為根據,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為公私財物為目的,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通過簽訂經濟合同,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上述幾種觀點都揭示了合同詐騙罪騙取他人財物的本質屬性,并指出了合同詐騙罪是利用合同手段進行的詐騙犯罪,但都沒有指出合同詐騙罪的另一本質特征,即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筆者在結合上述概念的基礎上將合同詐騙罪的概念定義為:“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行為”。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征犯罪構成理論在犯罪理論體系以及整個刑法理論體系中都占有核心地位。對于犯罪的成立與否,判斷的惟一根據只能是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同樣,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必須考察該行為是否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對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探討是有效預防和懲治合同詐騙罪的基礎。根據犯罪構成理論,結合我國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方面:1、犯罪客體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要求交易主體在符合市場交易規則及商業交易習慣的基礎上進行自愿、平等、公正、合理的交易活動和行為,而合同詐騙行為在市場交易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合同制度,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履行合同,顯然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同時,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了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也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2、犯罪客觀方面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幾種行為方式;(1)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構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3、犯罪主體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同時,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是簽訂、履行合同一方的當事人。4、犯罪主觀方面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三、合同詐騙罪的防范研究犯罪的根本目的就是如何預防犯罪的產生。犯罪預防是整個犯罪科學的最終歸宿,被譽為犯罪科學理論的皇冠。研究任何犯罪的形態、構成,其根本目的不在于如何打擊犯罪,比打擊犯罪更高一個層次的問題是如何防范犯罪。“所謂犯罪預防,是指國家和社會為消除或者減少犯罪產生的一切原因和條件,防止、阻礙犯罪行為的發生、減少乃至根治犯罪現象,對全體社會公民所采取的一系列防治措施體系及其控制過程”。預防的舉措主要是防范,即防范于未然,制止犯罪企圖于預謀中,從而減少犯罪的機會。1、合同詐騙罪防范的概念及宗旨合同詐騙防范就是根據合同詐騙犯罪的原因、規律,綜合社會各種力量,運用多種手段,采取各種措施,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合同詐騙犯罪及其重新犯罪的系統工程。這一系統工程包括有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內容,屬于犯罪預防科學的一部分。合同詐騙防范的宗旨在于:努力克服合同詐騙犯罪誘因,多方設置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的困難條件,有力地打擊合同詐騙犯罪活動,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建設的繁榮與發展。預防的舉措主要防范,即防患于未然,制止犯罪企圖于預謀中,及時消除各種潛在的危險性因素,針對合同管理的行業性特點,加強條件性預防和環境設計預防,堵塞制度管理上的漏洞,減少合同詐騙犯罪的機會。2、合同詐騙罪防范的重要性(1)有利于保護社會運用一切行之有效的手段進行合同詐騙防范,就可以直接減少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和人的行為的合同詐騙案件的出現,減輕對社會造成的各種危害,節約司法成本,從而實現社會保護。應該說,犯罪預防的一切措施都旨在實現社會保護。倘若不能防止防止社會治安問題的出現,不能有效地保護社會,再成功的教育也是失敗的教育,再好的管理也是徒有形式,再能干的警察、再精通法律的法官也是梁山軍師吳(無)用。可見,相比較造成后果后再想辦法堵塞漏洞、事后進行刑事處置等措施,防范的作用最為顯著。(2)有利于挽救失足者待合同詐騙犯罪行為已經發生,危害結果已經出現,社會已經受到傷害,則相當多數的行為人必然受到相應的刑事制裁。社會對他們的懲罰名正言順,合情合理合法,犯罪行為人是咎由自取,罰所應得。然而,社會對其懲罰又會帶來眾多的社會問題。如行為人被判處刑罰后,配偶與其離婚,父母無人贍養,小孩無人管教,這些問題的出現又會不利于對其進行矯治。槍斃一個危害社會、罪大惡極的罪犯,對罪犯個體,對罪犯親屬以及對社會有關方面的損失都是巨大的,而這些問題最終還會使社會背上包袱。如果在行為人實施合同詐騙的行為發生前及早采取措施加以積極防范,使其不能乃至不愿實施合同詐騙犯罪行為,其就不會因此而違法,更不會有經濟、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損失,從而得到一種實質性的挽救。(3)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工作的效率預防是整個犯罪科學追求的最高目標,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追求的終極目標。預防是一種卓有成效的犯罪防控措施。實行防治結合、以防為主、從防到治的犯罪防控方略,才可以變被動為主動,才可以從根本上提高刑事司法工作的效率,從根本上解決司法機關案多人少的客觀不足。四、合同詐騙犯罪防范的可能性1、合同詐騙犯罪的發生發展具有一定規律性合同詐騙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其發生發展必有一定的社會運動規律;合同詐騙犯罪作為一種人的行為,其發生發展必有一定的人的行為的規律。合同詐騙犯罪的運行規律就是:利用被害人的缺陷心理以售其奸;依靠制造假象以創造條件;從騙取被害人信任轉入騙取被害人錢財。曹操必走華容道,既然合同詐騙犯罪的發生發展是合乎邏輯的,有客觀的規律可循,則就可以被認識和掌握,可以運用其規律進行控制和預防。2、合同詐騙的發生發展具有一定過程性合同詐騙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它的出現不是“上帝”安排的,而是一定社會運動過程的產物;作為一種人的行為,它的存在也不是固有的,而是一定的人的行為實踐過程的產物。合同詐騙犯罪的發生發展,既有一定的規律,又有一定的過程。合同詐騙的犯罪分子在打算行騙時,往往都有一個準備的過程,制造各種證明文書或者租賃一個地點,為其以后的詐騙行為創造假象。之后與被害人之間有個簽訂合同的過程,在騙取被害人的預付款等財物后,還有一個假裝履行合同的過程。既然合同詐騙犯罪有一個完整的發展變化過程,人們就有可能對其進行認識,利用其事變必須經過的時間抓緊做工作,進行施設防。3、合同詐騙犯罪的發生發展具有一定征兆性合同詐騙犯罪的運行既然有一定的規律和過程,其發生發展就會有一定征兆,人們利用這些征兆就可以發現問題并積極采取預防措施,防患于未然。合同詐騙犯罪的運行有一個形成系統的過程,在合同簽訂之前、之中、之后,都會有一定的結構信息顯示出來。如當行為人開始虛設單位、虛報注冊資本時,就表明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前有詐騙的征兆;當行為人隱瞞真實身份,就表明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詐騙征兆;當行為人騙取被害人財物后逃匿,就表明行為人在履行合同后有詐騙征兆。這些從外部顯露出來的信息就可以被人們所利用,人們因此可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防止合同詐騙的發生。事實上,合同詐騙犯罪是發生于社會的客觀事物,其運行中必然要與外界發生一定聯系,必定要改變一定的客觀社會情況,從而在客觀外界及行為人主觀上出現一定征兆。這些征光可以幫助人們發現合同詐騙的線索,認識和掌握合同詐騙的運行規律和過程,采取措施防止合同詐騙的發生發展。
淺析司法實踐合同詐騙罪認定
一、合同詐騙罪概述
(一)合同詐騙罪的實質。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1]我國在97年新《刑法》實施以前,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通常會以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①在97年新《刑法》制定之前,刑法理論界對于合同詐騙罪是否應當獨立成罪曾有過深入探討。立法最終在考慮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初級階段國情的基礎上,將合同詐騙罪單獨列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合同詐騙罪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形式,犯罪客體不再僅僅是財產權,而是雙重客體,即財產權益和市場交易正常秩序的結合。從立法設計上也能看出,該罪名被置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犯罪)下,也意味著該種行為所侵犯的不僅僅是財產權益,更是一種擾亂市場正常秩序行為。(二)合同詐騙罪的特點。1.利用“合同”的形式進行詐騙合同詐騙罪不同于一般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就在于合同詐騙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從而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2]普通詐騙罪是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財物,合同詐騙罪是指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利用欺詐手段騙取財物的行為。普通詐騙罪可以通過單方虛假表述的形式,而合同詐騙罪中必須存在相應的“合同”。2.該種行為破壞了市場經營的正常秩序合同詐騙罪相較于普通詐騙罪,其所侵害的法益不僅僅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更包括對市場經營正常秩序的破壞。合同詐騙罪的設立目的之一便是規范市場經營秩序,對于利用與市場秩序無關的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則不應當屬于合同詐騙罪的范圍。
二、合同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合同”含義的理解存在的爭議。我國97年新《刑法》雖然規定了合同詐騙罪,但一直以來都沒有出臺相關立法或司法解釋來解釋其中“合同”的含義。在刑法理論界,對該問題曾有過諸多探討,但一直以來都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第一,是如何對“合同”的含義進行理解。有學者主張,將“合同”理解為經濟合同更符合該罪名的目的,但其所依據的法條②已經與時代不相符合,或者已經廢止。而且,“經濟合同”這一概念也隨著我國《合同法》的出臺而退出舞臺,故此時再作此理解實為不妥。第二,刑法理論界一直以來都在探討口頭合同的性質。有學者認為口頭合同因其不能像書面合同一樣隨時呈現的固有特點,而應被排除在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范圍之外。[3]也有學者認為,在我國關于合同詐騙罪的立法中,“簽訂”應當是訂立書面合同所獨具的,口頭及其它合同因無法被“簽訂”而不應當被認定為該條文中的“合同”。但是,有些學者認為口頭合同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形式之一,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其與書面合同的效力相同。[4](二)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時存在爭議。國外一般將合同詐騙罪歸入詐騙罪或者詐欺罪,很少獨立成罪,“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也只是作為選擇性或者必要性構成要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對合同詐騙罪的能否成立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并且始終困擾著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一直未找到恰當方法予以解決。有學者認為,可以從行為人有沒有想過將財產歸還作為判斷標準。但是在當前的實踐中,作為主觀心理狀況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無法被直接看出的,在實踐中也只能通過行為人客觀的行為進行推斷,故該說法很難成立。另有學者認為可以從行為人的實際履約能力上進行考察,也有學者認為可以從非法占有的時間長度上對行為人進行考察。這兩種說法均采用從客觀推主觀,具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是僅以某一方面為基礎進行推斷,很容易出現漏洞,無法應對復雜的實踐情況。(三)刑法條文中所列舉的“其他方法”過于籠統。現實生活中合同詐騙罪的具體行為方式復雜多變,實踐中無法完全列舉,故為了以后打擊此類犯罪有刑法上的依據,97年新《刑法》在一至四款中列舉了該罪名的具體行為方式,同時保留了第五款作為“兜底條款”,這也是我國刑事立法上所采取的慣常形式,也有著對成文法不周延性的考慮。雖然該條款的設立對打擊該類型犯罪有著重要的作用,但其缺點也是很明顯的:首先,在此處設立該條款與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存在著一定的沖突;其次,若用之不當則可能罪及無辜,容易導致刑罰誤用。[5]此外,該兜底條款的保留,容易造成對該條文的濫用,與刑法所應當具有的謙益性相沖突,也可能造成國家機關利用公權力擅自干預正常的市場秩序。
三、認定的完善
(一)明確“合同”的含義。首先,該罪名中“合同”的含義與合同法中“合同”的含義應當作為兩個概念加以理解。在認定時應當注意,該處“合同”的性質應當是用于市場交易的合同,因為行為人利用該處“合同”進行詐騙時所侵犯的是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因調整范圍的限定,諸如政府間的、人身關系的、用于勞務的合同之類,則不屬于該罪名中的“合同”。其次,隨著經濟的發展,口頭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的出現,合同的形式也不應僅僅限于書面合同。從根本上看,口頭與書面合同是相同的,只是前者通常以言語的形式表現,而后者以書面形式呈現,但若僅以二者表現形式的不同而將口頭合同排除在該處“合同”的范圍之外,顯然是不成立的。并且,該罪名中的“合同”究竟為何種形式,一直以來都沒有正式的立法、司法解釋或法規予以明確,這也就意味著,在立法層面并未將口頭合同排斥于外。故而,口頭合同也存在符合該罪名中“合同”特征的情形。(二)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應考慮的因素。在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認定時,應當堅持主觀與客觀相結合,要避免僅僅依照客觀情況進行主觀推斷的情況,同時也要避免認定者個人主觀因素的介入。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進行綜合的分析:第一,看合同主體資格是否真實。在使用合同進行欺詐時,合同的主體資格一般都不是真實的,因為該行為實施者只是想通過合同獲得大量沒有依據的利益。故而,若是一方故意隱藏其真實的身份,則此行為或可成為認定其主觀狀況及目的的一個重要因素。[6]第二,看行為人實際履約能力及行為的有無。通常,合同詐騙中行為人一般都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力量,而且其本人也沒有使合同能夠完全履行的意思和實際行為。當行為人在無該能力及行為時,而與他人簽訂明顯無法履約的合同,則可推斷行為人一開始就有風險轉嫁意識,進而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分析行為人沒有實際履約的原因。一般來說,如果行為人一直都在為合同的履行而努力,最終合同仍未能履行,且是由于行為人所不能控制的客觀原因所造成的,則一般認為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則可認定其具有這種主觀目的。第四,看行為人的履約情況及態度。一般情況下,積極履約的行為人都是為了更好的實現合同,而那些能履行而不積極履行的行為人則可能具有不良的目的。第五,看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方式。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財物的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一般將財物藏起來或者任意地處分,而且在被發現后拒不歸還藏匿的財物,或者因其任意揮霍的行為導致財物無法歸還。(三)認定是否符合“其它方法”時應注意的事項。充分考慮到實踐的可能變化,該條文中專門留出一款對該罪名做出保留性的規定。但是,該款背后也隱藏了嚴重的問題,故在認定時應注意以下事項:首先、“其他方法”應當與前四項列舉的行為特征相一致。若是行為人的詐騙行為并沒有采取利用“合同”的形式進行,則其所使用的其他方法的性質無論有多么惡劣,都不能認定為該罪名中的“其他方法”。其次,應當明確行為人使用的是“合同”,還是與之有關的其它相類似的方法所進行詐騙。利用合同進行詐騙通常以“合同”為掩蓋,而后者通常不是以“合同”為掩蓋,而是利用與合同有關的其它方式所進行的。最后、立法機關應當及時地總結和歸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其他方法”做出盡可能具體明確的規定,以便于司法操作。
合同詐騙罪認定和特征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從犯罪的構成來看,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合同詐騙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對方當事人“自愿”地與自己簽定、履行合同,而騙取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合同詐騙罪在客觀上主要有五種表現形式。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結合實踐情況,合同詐騙的犯罪方法主要有五種類型。還有人根據我國經濟合同詐騙犯罪、的實際發案情況,對合同詐騙犯罪采取混合分類的方法進行研究,又以犯罪行為的某種特征作為分類的標準。以此標準,將經濟合同詐騙犯罪分為六種類型。
關鍵詞:合同詐騙;單位犯罪;個人犯罪;中介活動;抵押
當前經濟犯罪形形色色,合同詐騙罪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罪中重要的罪名。什么是合同詐騙罪呢?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定、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從合同詐騙罪的概念來看,合同詐騙罪存在四個特征
1、從犯罪的構成來看,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同時,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這里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實踐情況看,大多數合同詐騙犯罪案件都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合同詐騙案件都是以單位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過的《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如果是個人為實施合同詐騙違法犯罪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的合同詐騙犯罪,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合同詐騙為主要活動的,以及盜用單位名義實施合同詐騙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合同詐騙犯罪的個人私分的,均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個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由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個人與單位構成合同犯罪規定了明顯不同的數額標準,所以,正確理解這一點將直接影響到實踐中許多合同詐騙案件罪與非罪的認定。
論合同詐騙罪防范措施
所謂除因防范,是指消除合同詐騙犯罪產生的原因。想要防范合同詐騙犯罪,就必須加強對合同詐騙犯罪原因的研究,深入探討合同詐騙犯罪的一般規律和特殊規律,深刻認識產生合同詐騙犯罪的根源和條件,準確把握合同詐騙發展的形式和趨勢,為預防合同詐騙犯罪提供理論依據。一、合同詐騙犯罪產生的原因(一)合同詐騙犯罪產生的社會原因1、合同詐騙犯罪是體制轉型過程的“負產品”所謂‘負產品“是指我國經濟體制在從原來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時期,常常會出現一些脫節現象,甚至會有一定程度的紊亂,給合同詐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機,從而導致合同詐騙犯罪大量增加。2、商品經濟的消極影響是滋生合同詐騙犯罪的溫床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然會有競爭,而“犯罪也受競爭支配”。商品經濟的消極影響是合同詐騙犯罪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首先,追求盈利不擇手段為合同詐騙犯罪提供了條件。正如托。約。登林所講“一旦有適當的利潤,資本就大膽起來,如果有10%的利潤,它就保證到處被利用,有20%的利潤,它就活躍起來,有50%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為了100%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有300%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著絞首的危險。如果動亂和紛爭能帶來利潤,它就鼓勱動亂紛爭”。當現實生活中缺乏商品經濟所要求的公平、公正、法制等條件時,就會出現違法犯罪行為。第二,拜金主義為社會準備了大量潛在的合同詐騙犯罪分子。在商品經濟生活中,貨幣成為衡量一切商品的價值尺度,是社會財富的總代表,占有貨幣量的多少成為社會評判個人能力、地位或成功與否的標準,這就很容易使人們心理天平向金錢傾斜,人的價值觀念一旦發生畸變,犯罪的欲望便惡性膨脹,難以遏制,合同詐騙犯罪分子主觀的貪利欲望往往源于此。第三,個人本位和利己動機是合同詐騙犯罪的思想基礎。商品經濟強調充分發揮個人能力,這就容易產生個人主義,即把個人的利益、需要作為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為達到目的,不惜損害和犧牲他人利益,甚至以身試法。第四,經濟行為的短期性和投機性催化了合同詐騙犯罪的產生。在商品經濟效率觀念作用下,商品經濟的參與者都希望以最小的投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獲取最大的利潤,這種投機性和短期性的惡性膨脹就像“催化劑”加劇合同詐騙犯罪的產生。(二)合同詐騙犯罪產生的管理原因1、監管的法律法規不健全我國處于計劃性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由于新體制需要逐步成熟,舊體制又在許多方面失去效應,因此宏觀控制的難度增加,微觀機制一時難以合理,管理上勢必出現一些真空和漏洞,某些不法分子就會利用這種情況貪污、盜竊、行賄受賄、走私販私等犯罪活動”。換句話說,在經濟轉型時期經活動創新活躍、競爭激烈的情況下,許多涉及合同詐騙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制定往往滯后,很容易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2、監管方法單調,手段落后俗話說“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對合同詐騙來說只有監管方法和手段能夠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才能有效遏制合同詐騙犯罪,但實際并非如此。由于存在監管體系不完備,手段落后,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使一些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有機可乘。3、執法不嚴、查處不力,地方保護主義嚴重在打擊合同詐騙犯罪過程中,有的地區個別司法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注重繳獲贓款贓物,將追繳贓款贓物當作辦理合同詐騙案件的首要任務,忽視了打擊處理犯罪分子的問題。加之合同詐騙犯罪被害人的最大心愿是財產的返還和補償,至于采取什么形式和途徑解決,他們并不關心。還有的被害人為了達到目的,不求于法律,這些行為都推動了合同詐騙案件的增長。另外,由于受地方保護主義思想影響,有些部門為了保護本地區的局部利益,對合同詐騙分子放任自流,查處不力,甚至公然打著保護地方經濟、地方“企業家”、地方“能人”的旗號,或明或暗地庇護行騙者,為其通風報信,姑息養奸。(三)合同詐騙犯罪產生的被害者原因1、合同管理混亂、有章不循有些企業和單位只注重產量的增長,質量的提高和利潤的增多,忽視對合同的嚴格管理,使合同的簽訂、履行、擔保、變更、轉讓、解除、終止、監督以及合同文本、專用章的管理缺乏必要的合同管理制度、必要的年審核制度和監督制度,加上合同管理中人員職責分工不明,從而給合同詐騙以可乘之機。2、合同簽約人和管理人員素質低下有些合同簽約主和管理人員對合同的重要性認識不夠,缺乏合同管理知識,加之在經濟活動中經驗缺乏,只想盡快發展生產經營,廣開銷路,多訂合同,盡快盈利,結果掉入陷阱后悔莫及。3、合同簽約人和管理人私欲膨脹有些合同簽約人和管理人員,由于私欲膨脹,以利當頭,經不起高額回扣的誘惑,被動或主動與詐騙分子串通,簽訂有損于己方的合同,案發后,擔心報案會把自己牽連進去,只好啞巴吃黃連,采取“內部消化”,從而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器焰。4、被害人不愿訴諸于法律合同詐騙犯罪的被害人最大的心愿是財產的返還和補償,至于采取什么方式途經解決,他們并不關心。在我國,公民的法制觀念不強,尚不能熟練運用各種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即使訴諸法律,其直接目的也是索還財產,至于被告人是否逮捕和判刑并不重要,還有的被害人為了達到目的,不求于法律,私下與犯罪分子達成協議。另外,由于合同詐騙案件存在辦案難度大,查處時間長,花費高,破案效率低等問題,使得一些被害人不愿求助于司法機關。這些現象都變相鼓勱了犯罪分子,使得合同詐騙現象日漸猖獗。(四)合同詐騙犯罪產生的個體原因1、合同詐騙犯罪個體的功利因素一切合同詐騙犯罪都是從踐踏法律開始。從犯罪動機的形成,到犯罪過程的實施,都是起始于對道德的背離。對合同詐騙犯罪個體來說,是否犯罪?以什么方式犯罪?是一個權衡利弊的論證過程,如果論證的結果是犯罪的“投入”大于“產出”,那他就會放棄犯罪,反之如果“投入”小于“產出”,其就可能鋌而走險,用犯罪手段以較小的代價換取各種需求來滿足自己。2、合同詐騙犯罪個體的意志因素和認識因素合同詐騙犯罪是以獲是財物為目的的犯罪,在商品經濟社會,金錢是滿足人們各種需要的媒介,因此,金錢有著強烈的引誘力,對那些道德修養不高,自制力差,具有冒險性格的人而言,很容易產生犯罪動機,這便是合同詐騙犯罪個體的意志因素。而如何才能付出較小的代價得到較多的回報,這就是認識因素在起作用。事實上,一個人的犯罪決意,是意志因素和認識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認識到這一點,不但有助于了解犯罪原因,而且對犯罪的社會控制也有積極作用。二、合同詐騙犯罪的除因防范措施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詐騙犯罪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它的產生及其發展與整個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思想等多種因素存在著緊密的聯系,因此需要社會各方面都來關注和重視,采取各種有效的措施,積極預防和減少誘發合同詐騙犯罪的消極因素,主要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一)形成健全的市場競爭機制加速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使誠信成為人們自覺遵守的一項原則,比較關鍵的因素就是形成健全的市場競爭機制。在最完善的競爭條件下,人們會盡可能把事情做好。此時誠信應當是市場主體之間自然而然的事情,有了健全的競爭機制,不誠信行為必將遭到處罰和制裁。(二)樹立良好的道德風尚優良的道德對預防犯罪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合同詐騙犯罪的根源就是道德的淪喪,所以要從思想上摧毀惟利是圖、金錢至上的信條,控制合同詐騙犯罪的發生,其關鍵在于大力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加強道德教育,培養和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使市場主體自覺維護和促進勞動者之間的團結友愛和合作關系。(三)加大反腐力度從這些年改革開放和反腐倡廉的實踐來看,利用行政權力干預市場活動,保護地方和部門利益現象突出,因此,應強化社會信用意識,加快信用制度建設,政府信用是防范合同詐騙中重要的一環,應著重抓好從嚴治政,以建設政府信用為關鍵,帶動和促進全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四)做好市場主體有關信息的公開實踐中,企業虛假出資、注冊資本不實、虛假信息、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情況屢有發生。因此,應進一步完善企業登記、企業認證、資金驗證、信息披露和廣告審查制度。(五)加強監督制約機制1、應充分發揮各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管條件。工商管理機關應嚴格執行工高行政管理法規,加強對合同的管理,嚴防一些騙子弄虛假騙取合法證照。對于過期的執照,注銷的執照,不能繼續使用的印章、發票要及時作出處理,防止被他人利用。對于利用假證進行經營的堅決予以查處。銀行等金融部門應保證現金合理投放和使用,防止騙子利用銀行洗錢、轉移贓物,給詐騙得逞提供便利。堅持貫徹各項金融管理法規,加強驗資機關作用。審計機關應當深入企事業單位檢查會計制度是否完善,會計記錄、會計憑證出入帳是否真實、合法,及時糾正錯誤,防止作弊,尤其要加強對上市公司資金和資信的審查。公證機關對合同進行公證時,應加強對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審查,減少合同詐騙發生的隱患。2、強化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應充分發揮人民代表的監督作用,進一步健全群眾年報制度,發揮公司企業中的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加強新聞媒體監督,及時曝光違法犯罪問題,以引起廣大民眾的反響,提倡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堅決抨擊合同欺詐及違法犯罪活動。
合同詐騙罪刑罰制度探究論文
摘要:現行刑法有關合同詐騙罪的規定,在立法意旨、司法實踐、具體適用等方面已與當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不相適應,應予修改。
關鍵詞:刑法合同詐騙罪淺析
現行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這一罪名的規范目的界定,司法實務中如何實現,以及與普通詐騙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從司法實踐、立法價值取向出發,該條規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一、條文規定與立法上的意旨脫節
1997年修訂刑法之前,對于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是按照普通詐騙罪處理的,修訂刑法新增的合同詐騙罪,無疑是為了突出打擊利用合同這一特殊形式進行經濟領域的詐騙行為,以達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之目的。從刑法分則體系設置的各類罪名的排列順序來看,合同詐騙罪置于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詐騙罪位置居于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之中,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詐騙罪的,所以有特別設置該罪予以重點打擊的必要。問題是,合同已成為人們在經濟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種媒介和載體,經濟活動中的糾紛、甚至欺詐行為大都通過合同形式表現出來,而對經濟活動的中產生的糾紛甚或欺詐行為的規制主要應通過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處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輕易介入。即使出現了利用合同進行經濟詐騙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普通詐騙罪也足以予以規制處理,并不存在所謂立法漏洞之問題。在普通詐騙罪在外,另外設立合同詐騙罪這一特別條款,似有畫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競合和適用上的繁瑣。再有,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與普通詐騙罪的法定刑的設置沒有任何區別,沒有反映出立法對合同詐騙罪予以突出打擊的規范意旨。或許,有人會認為,合同詐騙罪規定了單位犯罪,而普通詐騙罪則沒有這一規定,這有利于遏制有組織形式的專門進行經濟合同詐騙犯罪活動,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凡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其單位內部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受到的刑事處罰,一般情況下只會比自然人犯罪主體相應要輕,合同詐騙罪同樣也不例外,因此還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二、司法實踐與立法目的實現有差距
合同詐騙在司法中認定論文
[內容摘要]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是商品交換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則集中體現和反映了商品經濟關系發展的內在要求和一般規則,為商品交換提供了基本的行為模式。因此,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保證。但一些不法之徙無視國家的法律,利用各種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表現出極大的欺騙性、貪婪性和危害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中對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刑事責任問題作了司法解釋。但是未能反映利用合同的詐騙犯罪的全貌和特征。因為合同詐騙犯罪,不僅侵犯了公民財物所有權,還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因此,在新刑法中增立了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裂出來的新型經濟犯罪,它在保留了普通詐騙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現出自身特有的個性,這種個性主要體現在其犯罪構成的特殊性。鑒于本罪認定過程的復雜性,本文對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問題、罪數問題、共犯問題)作了剖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此罪的認定
[關鍵詞]合同詐騙犯罪構成特征非法占有目的罪數共犯
合同詐騙罪是一種以合同為掩護、手段隱蔽、情況復雜的詐騙犯罪。在所有的詐騙犯罪案件中,合同詐騙案件占有相當高的比例,已成為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本文將綜合我國合同法與刑法學基本原理對此作系統闡述和探討,以期有助于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本罪的認定。
一、合同詐騙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征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體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