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5 05: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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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范本模板
訂立協議各合伙人:
姓名________,性別________,年齡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項目順序填寫)
第一條合伙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條合伙名稱、主要經營地:_________________
合伙經營投資協議
1.格式合伙協議書
合伙人:甲(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現住址:×市(縣)×街道(鄉、村)×號
合伙人:乙(姓名),內容同上(列出合伙人的基本情況)
合伙人本著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伙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乙雙方自愿合伙經營×××(項目名稱),總投資為×萬元,甲出資×萬元,乙出資×萬元,各占投資總額的×%、×%。
第二條本合伙依法組成合伙企業,由甲負責辦理工商登記。
合伙經營投資協議
文章標題:合伙經營投資協議
1.格式合伙協議書
合伙人:甲(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現住址:×市(縣)×街道(鄉、村)×號
合伙人:乙(姓名),內容同上(列出合伙人的基本情況)
合伙人本著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伙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乙雙方自愿合伙經營×××(項目名稱),總投資為×萬元,甲出資×萬元,乙出資×萬元,各占投資總額的×%、×%。
小議合伙企業的財產性質
合伙企業的財產是指為了經營合伙企業的目的事業,以合伙企業的名義所集合的各種財產的總稱。
合伙企業的財產范圍包括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企業營業所得。《合伙企業法》第20條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財產的具體表現形態,既可以是有體物或無體物,也可以是物權、債權或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權利。合伙企業的財產從來源方面看,由合伙人在合伙企業設立時的出資和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營業收入構成。合伙企業的財產既是合伙企業成立的條件,又是合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同時,也是合伙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第一順序的財產擔保。
一、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法律界定
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實質就是合伙企業財產在法律上的歸屬問題。由于合伙財產的復雜性及立法觀念和法制傳統的差異性,各國關于合伙財產的規定并不一致。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該條對合伙財產的界定方式首先區分合伙人出資形成的財產與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然后予以分別對待。其中屬于合伙人出資部分所構成的財產未作法律上的定性,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則被界定為共有財產,但未明確屬于哪種類型的共有。1997年《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條及其他條款除了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支配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加以規定之外,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未予以任何規定。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中刪除了原《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其立法本意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該條款由于沒有明確合伙企業的財產歸屬的性質,規范意義不大;另一方面,合伙企業采用委任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合伙企業的財產并非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加之,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第三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業”的規定,其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參與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考慮到該條文的外延已經不周延,保留該條款會與其他條文的規定不一致或生產法律條文的沖突。據此,廢除了該條款。由上所述可知,我國立法對合伙企業的財產的歸屬問題未能明確和清晰的界定,遂導致我國法學界對該問題的廣泛爭論,至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美國《統一合伙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合伙人與其合伙者是合伙中租賃特有的特定合伙財產的共同所有者。”《英國合伙法》第20條規定:“合伙成立時所有購買存入商號帳內或以其他方式收購給商號或為合伙的目的收購的財產,產權及權益,本法案都稱之為合伙財產,應按合伙協議絕對為合伙的目的持有及運用。”該條雖然沒有規定合伙財產的性質,但它賦予了合伙在實際運行中類似于公司的財產權。由于《法國民法典》第1842條賦予了合伙法人資格(隱名合伙除外),所以,法國承認合伙自身享有財產所有權和用益權。《法國民法典》第1843-3條規定,“實物投資,以相應的權利過戶及財產的有效處分而實現。如投資標的為所有權時,投資人對合伙如同出賣人對其買受人承擔擔保責任。如投資標的為用益權時,投資人對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對承租人一樣負擔保責任。但如投資標的為對在合伙過程中需要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他財產的用益權,合伙契約將此類投資財產的所有權過戶于合伙時,應約定歸還同類數量、重量及價值的財產;于此情形,投資人應于前款規定的條件下負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第718條第(1)款規定:“合伙出資以及通過合伙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合伙人的共同財產。”按照第706條的立法原意,合伙人以實物出資約定以物的所有權為對象者,成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物;如果因約定不明而有疑問的,以代替物或消費物出資的,或非代替物、非消費物估價抵作出資的,并且估價非單純為分配利益時,均應推定出資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日本民法典》第668條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其他合伙財產,以屬于全體合伙人共有。”臺灣《民法》第668條則更加明確、具體地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其他財產為合伙人全體之共同共有。”
以上關于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不同規定可以歸納為三種情形:其一,承認合伙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認為合伙作為法人對合伙財產享有所有權;其二,不承認合伙是權利主體的國家在法律上一律規定合伙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有;其三,英國和美國在法律上雖然未直接承認合伙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其法律卻又賦予了合伙類似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合伙可以以其商號的名義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
合伙企業的財產性質芻議
合伙企業的財產是指為了經營合伙企業的目的事業,以合伙企業的名義所集合的各種財產的總稱。
合伙企業的財產范圍包括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企業營業所得。《合伙企業法》第20條規定:“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財產的具體表現形態,既可以是有體物或無體物,也可以是物權、債權或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權利。合伙企業的財產從來源方面看,由合伙人在合伙企業設立時的出資和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營業收入構成。合伙企業的財產既是合伙企業成立的條件,又是合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同時,也是合伙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第一順序的財產擔保。
一、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法律界定
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實質就是合伙企業財產在法律上的歸屬問題。由于合伙財產的復雜性及立法觀念和法制傳統的差異性,各國關于合伙財產的規定并不一致。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該條對合伙財產的界定方式首先區分合伙人出資形成的財產與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然后予以分別對待。其中屬于合伙人出資部分所構成的財產未作法律上的定性,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則被界定為共有財產,但未明確屬于哪種類型的共有。1997年《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條及其他條款除了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支配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加以規定之外,對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未予以任何規定。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中刪除了原《合伙企業法》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其立法本意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該條款由于沒有明確合伙企業的財產歸屬的性質,規范意義不大;另一方面,合伙企業采用委任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合伙企業的財產并非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加之,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第三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業”的規定,其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參與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考慮到該條文的外延已經不周延,保留該條款會與其他條文的規定不一致或生產法律條文的沖突。據此,廢除了該條款。由上所述可知,我國立法對合伙企業的財產的歸屬問題未能明確和清晰的界定,遂導致我國法學界對該問題的廣泛爭論,至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美國《統一合伙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合伙人與其合伙者是合伙中租賃特有的特定合伙財產的共同所有者。”《英國合伙法》第20條規定:“合伙成立時所有購買存入商號帳內或以其他方式收購給商號或為合伙的目的收購的財產,產權及權益,本法案都稱之為合伙財產,應按合伙協議絕對為合伙的目的持有及運用。”該條雖然沒有規定合伙財產的性質,但它賦予了合伙在實際運行中類似于公司的財產權。由于《法國民法典》第1842條賦予了合伙法人資格(隱名合伙除外),所以,法國承認合伙自身享有財產所有權和用益權。《法國民法典》第1843-3條規定,“實物投資,以相應的權利過戶及財產的有效處分而實現。如投資標的為所有權時,投資人對合伙如同出賣人對其買受人承擔擔保責任。如投資標的為用益權時,投資人對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對承租人一樣負擔保責任。但如投資標的為對在合伙過程中需要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他財產的用益權,合伙契約將此類投資財產的所有權過戶于合伙時,應約定歸還同類數量、重量及價值的財產;于此情形,投資人應于前款規定的條件下負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第718條第(1)款規定:“合伙出資以及通過合伙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合伙人的共同財產。”按照第706條的立法原意,合伙人以實物出資約定以物的所有權為對象者,成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物;如果因約定不明而有疑問的,以代替物或消費物出資的,或非代替物、非消費物估價抵作出資的,并且估價非單純為分配利益時,均應推定出資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日本民法典》第668條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其他合伙財產,以屬于全體合伙人共有。”臺灣《民法》第668條則更加明確、具體地規定:“各合伙人的出資及其他財產為合伙人全體之共同共有。”
以上關于合伙企業財產性質的不同規定可以歸納為三種情形:其一,承認合伙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認為合伙作為法人對合伙財產享有所有權;其二,不承認合伙是權利主體的國家在法律上一律規定合伙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有;其三,英國和美國在法律上雖然未直接承認合伙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其法律卻又賦予了合伙類似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合伙可以以其商號的名義取得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
合伙出資研究論文
合伙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其事業之資本應由各合伙人釀出,資本之釀出稱為出資。[1]因此,出資乃合伙人因釀出資本所為之給付。出資是合伙得以成立的物質基礎。[2]近年來,在合伙實踐中,出資出現了許多新問題,這些問題解決得不好將直接影響到合伙的發展。有鑒于此,本文試圖對合伙實踐中有關出資的新問題進行一些理論上的探討,以期對合伙實踐有所裨益。
一、對信用(商譽)、單純的不作為作為出資的法律思考
由于出資對合伙經營十分重要,各國法律對合伙人的出資問題都做了規定。《德國民法典)第706條規定:合伙人可以代替物或消費物、非代替物或消費物、勞務出資。按照德國學者的解釋,代替物或消費物主要是指金錢,非代替物或非消費物主要是指實物。《意大利民法典》第2247條、第2254條、第2255條規定:合伙人的出資包括財產、勞務、債權。《法國民法典》第1833條規定:合伙人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或其勞務為出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67條第2款規定:前項(合伙)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美國《統一合伙法》僅規定了合伙人的出資,并未規定合伙人出資的類型,但學者認為,合伙出資應當包括金錢、實物、權利等。[3]在日本,合伙人的出資不限于金錢,不動產、債權、勞務等亦可。[4]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合伙人可以金錢、實物、勞務和技術出資。《合伙企業法》則規定合伙人可以金錢、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其他財產權和勞務出資。將《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加以比較我們會發現,《合伙企業法》將財產權利明確規定為合伙人出資,但對技術未加規定,事實上,技術作為先進生產力的代表,乃是財產權的一種,因此,以技術出資,應當認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從各國法律的規定看,金錢、實物、權利、勞務作為合伙人的出資已獲得法律的肯定,學者也多持肯定態度。[5]但是,隨著交易的發展,合伙出資類型也呈多樣化,許多合伙人是以信用(商譽)和單純的不作為作為出資的,而目前各國法律對以信用(商譽)、單純的不作為出資并未規定,學者間對信用、單純不作為能否作為合伙的出資也有分歧。[6]我們認為,從信用、單純的不作為的性質考慮,兩者可以作為合伙的出資。
(一)信用(商譽)
信用是指合伙人在社會上的良好聲譽。它是一種廣義的財富,是一種財產利益。所謂信用出資,是指以合伙人在社會上之名望供合伙利用。例如,在交易上使用其姓名,或對于合伙債務曲其為保證人或者以舌伙人的姓名作為商號(如張小泉剪刀)。合伙人的信用對于合伙來講雖然不是有形財產,但它卻可以給合伙帶來潛在的經濟利益,它是一種無形財產,完全可以成為合伙的出資。
合伙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市風險投資機構的發展,規范有限合伙的組織和行為,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范圍內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風險投資機構。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所稱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伙承擔責任,普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總數不應超過20人。
第四條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法人只能成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除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為其他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并負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義務。
合伙企業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合伙企業的行為,保護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北美合伙誠信義務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信義義務
論文摘要:信義義務作為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和事后的救濟手段,能夠彌補契約不完全而產生的人承諾的空白,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的利益。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但關于普通合伙人信義義務的規定還不完善。因此。借鑒美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完善我國普通合伙人信義義務的相關規定,是發展我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然選擇。
信義義務又稱為誠信義務,指當事人之間基于信義關系產生的義務。《布萊克法律詞典》將信義關系定義為這樣一種關系:一個人在該關系范圍內的事項中,有義務為另外一個人的利益服務。其中,服務者處于一種被信任者的地位,他為之服務的一方就是這一法律關系中的授信者。一般來說,信義義務主要包括積極的注意義務和消極的忠實義務兩個方面。
一、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關于信義義務的規定
2001年《統一有限合伙法》第408條規定,除非普通合伙人沒有得到在特定事項中有限合伙行事的授權,并且與普通合伙人進行交易的人知悉、已經收到通知或被告知普通合伙人沒有獲得授權,作為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人,普通合伙人應對有限合伙及其他合伙人承擔信義義務。普通合伙人承擔的信義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兩個方面的內容。第408條(b)款規定合伙人在開展和終結有限合伙的活動中對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所承擔的注意義務是指不得從事重大過失或不計后果的行為、故意瀆職、或故意違法。第408條(b)款規定普通合伙人的忠實義務包括:(1)向有限合伙說明,并作為有限合伙的受托人持有,由普通合伙人在開展和終結有限合伙活動中、或自普通合伙人利用有限合伙的財產中,包括利用有限合伙的機會,獲得的任何財產、利潤或利益:(2)不得在開展或終結有限合伙活動中作為或代表與有限合伙利益有沖突的一方與有限合伙進行交易:并且(3)不得在開展或終結有限合伙活動中與有限合伙競爭。
美國的制定法雖然對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出于效率的考慮,并沒有味的將信義義務施加給普通合伙人,而是根據特定情況有所放松。作為判例法國家,法院的判例具有更為重要的闡釋性意義,并能突破和發展制定法。
合伙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法人合伙、不容否認合伙是合伙法中的兩個重要問題,我國《合伙企業法》對此末予規定。允許法人合伙,有利于促進企業的資產重組,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有利于促進企業向專業化、集約化發展。而不容否認合伙制度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十分有利。基于此,我國合伙法應當規定法人合伙和不容否認合伙制度,以促進合伙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合伙制度法人合伙不容否認合伙
由于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現已公布的《合伙企業法》還存在缺憾,特別是合伙制度的若干基本問題,《合伙企業法》尚未規定,而這些問題在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有鑒于此,對我國《合伙企業法》所未規定的問題加以探討,無疑會對我國合伙企業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試就法人合伙、不容否認合伙兩個問題發表些粗淺看法。
一、法人合伙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學者對這一問題總體上有禁止主義和許可主義兩種主張。《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了法人之間的合伙型聯營,據此,應當說我國法律是允許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則》頒布實施后,我國對法人能否成為合伙成員的問題意見基本趨于一致,絕大多數人認為法人可以成為合伙成員[1],《公司法》實施后,由于《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問題作了限制性規定,于是法人能否組成合伙又引起了廣泛的爭論,與此同時,事業機關法人能否參加合伙也成了爭論的焦點,反對法人參加合伙的學者認為:首先,允許法人成為合伙人,不利于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同時,有兩個問題無法解決,一是《公司法》對公司的轉投資作了不得超過總資本的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為合伙人,可能突破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業法人成為合伙人,在實踐中存在許多難以具體操作的困難[2].其次,合伙人對于企業債務需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如果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如有限責任公司)參加合伙或者無限公司或獨資企業,則發生本來負有限責任的企業再負無限責任的問題,這些企業不能保證履行無限清償責任,它們缺乏負無限責任的能力[3],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看法人財產的轉投資,這一方面造成法人財產的不穩定狀態,影響法人對債務的清償能力,使法人的債權人難以得到可靠的財產保證,另一方面又對股東利益構成潛在威脅,因為股東的同一投資將為公司的經營活動和合伙的經營活動承擔雙重風險,這會導致公司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4].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國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法人國有資產流失嚴重,允許法人參與合伙,就意味著允許法人與個人合伙經營,這樣做,一則會加快國有資產流失,二則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體受制[5].作者認為,在我國,法人完全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成員。
第一,法人是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有權獨立決定自己的生產經營活動,包括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處分、使用自己的財產,對外轉投資是法人生產經營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法人加入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身份使用、處分自己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既然確認法人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就應當承認法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能力,就應當允許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選擇不同的投資方式組成不同的市場主體,這也是企業經營權內在要求的外在體現。法人投資設立公司和設立合伙本質上并無實質差別,《公司法》允許公司通過轉投資設立公司,那么同樣也允許公司通過轉投資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擁有的獨立財產加入合伙,形成共有關系,法人在合伙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仍是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法人本身財產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減少。當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關轉投資數額的限制,但是這種轉投資量上的限制不能改變公司加入合伙的質的規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