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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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國務院令第375號)
《工傷保險條例》已經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2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工傷保險條例3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4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專家解讀《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參保范圍擴大:雇工、臨時工都享受工傷待遇
《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黎教授指出,以前僅有企業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新《條例》擴大了“職工”的內涵,包括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不管勞動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勞動者的用工期限長短,也不管勞動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權利;而且參保范圍還涵蓋了非法用工主體,包括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所以《條例》特別強調:“職工”包括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造成工傷和死亡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賠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根據《條例》制定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對一次性賠償金的標準規定得更為具體和明確,即從一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6倍到十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倍。
工傷范圍放寬:上下班遭遇車禍,因工作受傷、發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都算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 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2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于2004年1月1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公布,自2004
年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工傷保險條例通知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年1月1日起施行。為認真做好《條例》的貫徹執行工作,切實維護廣大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實際,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貫徹執行《條例》的重要意義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深化工傷保險制度改革,是我國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后的新形勢,加快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要舉措。我省自1991年開展工傷保險制度改革以來,這項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是,參保覆蓋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夠規范,工傷爭議案件仍在逐年增加。《條例》的頒布施行,為規范工傷保險工作,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對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具有重要的意義。各地各部門要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較完善的城鎮社會保險制度的要求,充分認識實施《條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把《條例》的貫徹執行列入各地各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確保《條例》的各項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二、進一步明確有關政策規定
(一)省內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其全部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雇工工資總額乘以其繳費費率之積。統籌地經辦機構應根據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個體工商戶的繳費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