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解讀《工傷保險條例》

時間:2022-08-05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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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解讀《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參保范圍擴大:雇工、臨時工都享受工傷待遇

《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黎教授指出,以前僅有企業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新《條例》擴大了“職工”的內涵,包括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不管勞動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勞動者的用工期限長短,也不管勞動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權利;而且參保范圍還涵蓋了非法用工主體,包括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所以《條例》特別強調:“職工”包括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造成工傷和死亡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賠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根據《條例》制定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對一次性賠償金的標準規定得更為具體和明確,即從一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6倍到十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倍。

工傷范圍放寬:上下班遭遇車禍,因工作受傷、發病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都算工傷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黎教授指出,相比過去的工作保險條例,新《條例》的工傷認定化繁為簡,放寬了范圍。尤其是舊條例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才算工傷。而新法則簡明地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對“規定時間”的刪除,有利于認定勞動者加班加點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為工傷。這些突破,充分表明了國家加強勞動者權益保護力度的決心。

把工作時間前后,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傷害列為工傷,也體現出了對勞動者保護范圍的擴大,與以前只強調“工作崗位”相比,勞動者受到的保護更加充分和合理。

除此之外,新《條例》的規定更為具體。黎教授說,新條例關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的規定,明確地以48小時區分了突發疾病與慢性病,與舊法中規定的“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模糊規定相比,更便于操作。

認定期限延長:延至1年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黎教授指出,舊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天,而實踐證明,由于勞動者對自己享有的權利并不了解,所以很少有人能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去主張權利。由30天延長至1年,充分體現了新條例保護弱者的精神。

過去一旦出現工傷爭議,勞動者及其家屬要么自認倒霉,要么疲于告狀。為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新條例對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專門規定了懲罰措施:如果在30天內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將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而對于勞動者而言,在單位不作為期間,勞動者有充分的時間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

舉證責任倒置: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對這些連工資都經常拿不到的民工來說,《工傷保險條例》給他們吃了“定心丸”。新華社記者張國俊攝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黎教授指出,與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不同,在工傷認定中,當用人單位與職工在工傷認定上發生爭議時,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對于保護工傷職工的權益是十分必要的,因為對工傷認定起重要作用的許多文書、文件和記錄都是由用人單位制定并管理的。如果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必然導致受傷職工的權益受損。除新條例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新近制定的《工傷認定辦法》還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處罰力度加大:提供虛假工傷診斷證明最高可罰款1萬元

《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黎教授指出,新條例對挪用基金、騙保等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從根本上保證了勞動者的權益。

依照條例,勞動者不用繳納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如果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將被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專家觀點:條例仍有待改進

黎教授認為,在以下幾個方面,條例尚需改進:

服刑人員不應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工傷職工,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對此,黎教授持不同觀點。他認為,享受工傷保險與承擔刑事責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的對象,就是在工作中受傷的勞動者。不應當因為受工傷職工觸犯法律,就否定了他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而剝奪其繼續享受工傷保險的待遇。

事業單位應在參保范圍。新條例規定的參保范圍并未將事業單位直接納入。這意味著,一旦事業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其工傷的認定和工傷待遇的相關費用將由單位負責。黎教授認為,這使得在事業單位的職工,尤其是臨時工和雇工的權益仍難以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