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8 23: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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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制度詮釋
【論文關鍵詞】個人破產企業破產自由財產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必須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和企業破產制度進行區別和差異研究。
在歷史長河中,個人破產立法被優先確立,而后經過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出現,企業破產制度的出現使得破產立法進一步發展,而二者在適用上顯然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群體。從某些方面來看,雖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產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則、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產主體的不同,個人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是自然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類型,而企業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則是法人企業,因此在適用上也有一定的差異性。研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個人破產制度研究的獨立價值,為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價值。再者,區分兩種立法的不同也同樣可以說明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斷然不可直接套用企業破產立法的所有規定,也不可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認為,兩者除了主體屬性的不同之外,還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一、價值目標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產能力,即使該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學上這兩類人也只是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無論是何種自然人群體都應當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到死亡結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從事商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都具有破產能力。但是,相對于自然人來講,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則有所不同,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可以因行業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大部分國家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業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以達到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穩定國內安定團結的目的。這些特殊行業包括維持人民大眾日常所需的行業,比如銀行、保險、鐵路交通、郵政通訊等。
二、破產原因不同
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制度綜述
【論文關鍵詞】個人破產企業破產自由財產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必須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和企業破產制度進行區別和差異研究。
在歷史長河中,個人破產立法被優先確立,而后經過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出現,企業破產制度的出現使得破產立法進一步發展,而二者在適用上顯然屬于兩種截然不同的群體。從某些方面來看,雖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產生的根源、基本原理、原則、制度、程序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但因破產主體的不同,個人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是自然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類型,而企業破產立法的適用主體則是法人企業,因此在適用上也有一定的差異性。研究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的不同,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個人破產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個人破產制度研究的獨立價值,為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提供研究價值。再者,區分兩種立法的不同也同樣可以說明我國今后設立個人破產立法斷然不可直接套用企業破產立法的所有規定,也不可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直接照搬套用。本文認為,兩者除了主體屬性的不同之外,還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
一、價值目標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中的自然人一般都具有破產能力,即使該自然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在民法學上這兩類人也只是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具有權利能力,因此,無論是何種自然人群體都應當具有破產能力。自然人的破產權利能力從出生開始到死亡結束,自然人的身份不因從事商行為而受到任何影響,都具有破產能力。但是,相對于自然人來講,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則有所不同,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可以因行業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因此,大部分國家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限制或者排出那些特殊行業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以達到維護國家公共利益、穩定國內安定團結的目的。這些特殊行業包括維持人民大眾日常所需的行業,比如銀行、保險、鐵路交通、郵政通訊等。
二、破產原因不同
個人破產制度銜接問題分析
摘要:我國企業破產制度發展至今,仍然面臨許多問題,其中關于破產制度適用主體的局限性一直飽受爭議,各界對于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呼聲不斷上漲。在這樣的背景下,深圳特區率先進行了個人破產制度的試點改革,為我國探索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提供了寶貴的經驗。本文基于進一步修訂《企業破產法》的需求以及個人破產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提出構建兩個制度的銜接性問題,通過實務經驗和借鑒國際已有規則,設計出具有本國破產法特色的個人破產制度,具體從破產管理機構的設置、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建立與約束以及個人破產和解制度的建立三個方面入手。
關鍵詞:個人破產;適用對象;管理機構;破產免責
一、《企業破產法》的發展困境與個人破產的探索
我國自1986年制定《企業破產法(試行)》至今,一直以企業法人作為破產程序適用的主體,盡管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得到發展,但是《企業破產法》依舊限定適用于企業法人,而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僅能參照適用,更不用說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者等自然人,也因此暴露出大量的社會問題。例如,公司出資人寧愿自殺也不愿意申請企業破產;催債公司惡意傷人、暴力催債等不良事件頻發;執行程序面臨困境,大量的破產案件因為缺少與企業經營密切相關的自然人破產程序清算而無法執行。由于對自然人的執行僵局嚴重阻礙企業的破產等問題,已經嚴重限制了企業破產制度的充分有效施行,也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現代化發展。因此在2021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中,《企業破產法》的修改被列入議程,而將個人破產制度進行立法或者是否將個人破產制度構建納入企業破產法的適用中是新的討論熱點。與此同時,《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簡稱《特區條例》)已經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時深圳市破產事務管理署也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對個人破產立法進行的一次大膽嘗試,盡管這只是一個小的區域性試點,但是《特區條例》的施行是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破冰之舉,對我們解決個人破產制度的缺失,貫徹企業破產實質是個人破產的延伸的理念,進而建立完整的破產法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基于以上背景,將個人破產制度的程序構建納入現行《企業破產法》中已經具備條件,盡管有關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可以單獨立法,但是考慮到市場經濟發展中,自然人參與經營活動的形式越來越多樣,而這些活動極大部分與公司的經營密不可分,而公司破產往往也是與公司經營性債務密切相關保證人的破產。因此將個人破產立法制度構建納入現行破產法中,有利于處理相關的企業破產案件,將個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在程序適用上進行統一而無須重復規定,也能夠完整處理具有牽連關系的企業和個人的破產案件。通過分析個人破產制度與企業破產制度的相通性,研究將個人破產制度設計納入企業破產法修訂中,同時兼顧個人破產的特殊情況,進而進行不同的制度構建。
二、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實際意義
人們對個人破產制度的作用認識實際上存在諸多誤解,社會上極大部分反對個人破產立法的人士均認為,個人破產制度是給債務人逃避債務的一條合法途徑。但這一認知顯然忽略了個人破產立法的真正目的和功能,明確個人破產立法的實際意義對我們加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全面建立破產制度,促進市場經濟發展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當今國際上對于個人破產立法的目的,主要體現在救濟貧困與促進經濟發展的雙重價值上。世界各國對于個人破產立法的最終目的都是促進經濟發展,鼓勵債務人重新振作并積極創造財富,努力實現減少相關利害關系人損失的效果。而我國構建個人破產法的目的也不例外,本著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的建立這一指導方案的要求,構建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給予債務人一個“新生”的機會,鼓勵合理投資失敗和經營失敗的債務人重新融入社會,積極創造新的財富,同時也積極減少債權人的損失,在客觀上達到使各方利害關系人盡可能減小損失、共同受益的效果,并最終作用于實現促進競爭、鼓勵創新、寬容失敗、救濟貧困、促進經濟發展的立法目的。
個人破產重整程序立法建議
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個人破產法中,包括個人破產重整程序。在我國個人破產法的立法過程中,也必然涉及到個人破產重整程序的擬定。因此對其他國家個人重整程序的對比研究,具有一定的立法借鑒意義。本文將對比兩大法系關于個人重整程序的主要程序性規定,以供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個人重整程序所用。
一、個人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要件
(一)英美法系。美國破產法規定原則上只有個人債務人才有權在自愿破產或非自愿破產案件的任何時間提起,但在破產案件已任命了破產托管人,且個人債務人在救濟令辦法后的120天內仍未提交重整計劃或180內個人債務人沒有提交一份被當事方接受的重整計劃的情況下,破產托管人、債權人委員會、資本股票持有人委員會、債權人、資本股票持有人都有權提出重整計劃。①香港破產條例則規定個人債務人需向擬定的破產托管人遞交重整建議書,同時該建議書需要有簡短的解釋,說明該債務重整安排的合理性,以及預計債權人同意該安排的理由。(二)大陸法系。德國破產法第218條則規定破產管理人和個人債務人均有權向破產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而破產管理人一般系因債權人委員會委托,才會向法院遞交重整計劃。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則規定個人債務人須在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申請更生(即重整),但該法律同時規定適用上述程序的債務人,對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原則上需不超過1200萬元(新臺幣)。
二、破產管理人的職責范圍
(一)英美法系。根據美國破產法第704條、第1106條、第1302條等規定,作為個人破產案件的管理人,其須履行如下職責:收集破產財團財產并實施變賣;接受和保管所有接收的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審查債權,否認不恰當的債權;出席聽證會并就抵押財產、破產計劃等作證;協助債務人履行清償計劃;確保個人債務人按照清償計劃還款;如個人債務人繼續從事業務活動,則管理人應對債務人業務的運營情況和該業務繼續運營的前景,進行監督和調查。(二)大陸法系。臺灣地區破產法將破產管理人的角色定義為監督人,依照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9條等規定,監督人的主要職責如下:調查個人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并書面報告給法院;協助債務人完成更生方案;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在清算程序下的受償總額。該法律同時還規定如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時,個人債務人須定期向法院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監督人對個人債務人的更生方案、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均應備置給利害關系人查閱。而在德國破產法中,更強調破產管理人的監督職責,其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受破產法院監督,法院可以隨時要求他匯報情況,并可通過罰金來執行②。管理人每年均應向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如有)報告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和前景,同時法院和債權人委員會(如有)也有權隨時要求管理人告知其具體情況或管理人作階段性報告。
三、個人重整計劃內容及表決
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從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入手來分析,對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有關法律問題,如破產原因、自由財產制度、人格復權制度等等進行了深入探討。認為我國在將來制定新的《破產法》時應采取“一般破產主義原則”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此外在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時候,我們需要考慮到個人破產自身的特點,與法人破產相比,在破產程序的設計上應結合自身的特質有所創新。
關鍵詞:個人破產制度必要性可行性制度的構建
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進一步自由開放,各種利益主體涌入市場浪潮中,自由配置社會資源,這里不僅有企業法人,還有非企業法人、自然人等。針對經濟現象的花樣翻新,本為市場經濟保駕護航的破產制度也應適應這一現象,為各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提供完善且平等的保護。按照國內外學者對各國破產立法和判例依破產主體不同而進行的分類,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存在著意大利式的“商人破產主義”和英美的“一般破產主義”。所謂商人破產主義,是指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事主體;一般破產主義則承認一切民事主體均有破產能力,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而我國的破產法與上述兩者都不同,這表現在:《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而《民事訴訟法》的“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則規定適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業法人。由此可見,我國實行的是有中國特色的“企業法人破產主義”,適用范圍極其狹窄,顯然和經濟發展相距甚遠。結合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參照世界破產制度發展趨勢,本文認為我國將來的新《破產法》應采取“一般破產主義”,擴大主體的適用范圍,特別應使破產法適用于個人。
一、個人破產制度的概述
(一)個人破產制度的定義
個人破產指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法律制度。法律專家將其定義為“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資產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并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
個人破產法律制度論文
論文摘要:本文從法理的角度對比分析了西方國家個人破產制度的修訂、變遷,從個人破產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設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理由、如何構建有中國特色的破產法律體系等幾個方面進行闡述,充分論證了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論文關鍵詞:破產法個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構想
一我國現行破產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范圍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新破產法中適用范圍調整為企業法人,即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與法人型的三資企業、私營企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新的破產法擴大了破產法程序的適用范圍,但仍未提及關于個人破產的相關內容。但在現實生活中,自然人對多個債權人形成的各種債權債務關系普遍存在,假如自然人也可能通過破產法律程序來消除這些債權債務關系,那么對于當事人雙方權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雙方當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
(二)破產原因不明確且缺乏實際操作性
個人破產制建構的必要性分析論文
“破產”一詞來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臺被打破的商人”,柜臺被打破的商人是無法再繼續做生意的。破產制度源于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程序制度。在西方,破產制度是社會個人信用制度的一部分,它的建立對于完善個人信用制度,建立規范健全的信用體系,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圍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我國,由于傳統儒家思想的教育,人們對“破產”一詞特別敏感,大家都認為破產是很沒面子的事,即使欠下巨額債務,也都是自己想辦法解決。正由于此思想的影響,導致我國在破產立法方面至今還不夠完善,破產法所調整的范圍也相對狹小。論文百事通在清末,仿照西方立法引進的破產法律制度也曾在中國出現,但其只是針對商人,調整商人之間的破產糾紛的一系列活動,破產主體并未涉及及到一般人。
建國以后,我國于1986年頒布了第一部企業破產法,當時破產主體僅限定于國有企業。后隨著經濟發展,到1991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又將破產主體擴大到企業法人。但我國破產法卻一直將非法人組織及自然人排除在破產主體之外。
可是隨著我國私營經濟的大量產生,同時公民信貸消費的普及,個人資產出現嚴重資不抵債的情況已不在少數。這些矛盾絕大多數又會求助于法律。可當法院對此類案件進行執行時,又會由于債務人自身的償還能力導致執行不能。此時,再公正的裁判也無法實現人民心中的正義,法律的“白條”又會使得法院裁判的權威會受到蔑視和對抗,司法的尊嚴受到損害和威脅。
在這種情況下,建立起個人破產制度顯得尤為重要,一方面可以使債務人擺脫舊債開始其新經濟生活,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債權人公平地獲得清償。
一、建立個人破產制度能最大程度保護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
試論個人破產制度實施的困境與破解
一、個人破產制度概況
我國法律體系中對“個人破產制度”沒有明確的概念界定,然依據世界上諸多發達國家和地區建立的個人破產制度以及較與我國《企業破產法》中企業破產的相關規定,簡言之個人破產制度是允許符合法定條件的債務人向法院申請破產,遵循個人破產程序完成破產的制度[1]。個人破產制度所帶來的是讓那些“誠實而不幸”的個人債務人獲得重生的機會,同時也更好保護債權人利益,將債務人剩余的財產能夠盡可能以最公平的方式分配給各個債權人。近年來,我國為解決個人債權債務糾紛,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2]諸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不執行法律文書義務的人進行限制出境,征信記錄、媒體公開等,并且多采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解決債務糾紛;最高人民法院規定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令,并可對違反規定的被執行人依據我國《刑法》采取拘留罰款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突發性的災難導致臨時性的個人債務危機,我國多數采用臨行性政策調整,例如,2020年新型肺炎疫情期間,各大銀行采納銀保監會的指導意見針對受災嚴重地區(湖北)個人和醫護人員相應給出延期還款,不視為違約,不進入違約客戶名單等政策。這些措施盡管在一定時段能起到作用,但卻無法長久。限制高消費令,媒體公開等措施對于有錢不還者可以起到警示約束,但對于無力還錢者會使其深感羞愧,挫敗其通過努力還債的積極性,有礙于事情向正態方向發展。“執行難”已經成為困擾我國司法部門的難題,而多數執行難的案件其事實上為破產案件,民事執行程序已經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此問題。臨時性政策施行也只能暫緩債務,同時也對債權人含有不公平的因素。而今,個人破產制度在許多國家已經成為其法律體系中的重要部分,我國也在盡快的構建個人破產制度。[3]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我國更好的同諸國經濟發展往來,有助于我國面對突發自然災害時為自然人提供債務解決機制,有助于我國公民更好的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個人破產制度的實施已經勢在必行。
二、我國個人破產制度實施的困境
(一)缺乏明確的個人破產制度法律規范。浙江溫州的首例個人破產案件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案件中蔡某身患疾病,醫療花銷巨大,家中又有在讀大學生需要供養,其作為某破產企業股東,身背需承擔連帶責任的債務214萬,實屬艱難,最終經審理法院宣告其破產,蔡某依照其同債權人都認可清償方案進行清償,這樣既保障了蔡某基本的生活權利,使其免于因背負沉重債務而困苦一生,債權人的權益也能得到一定的保障。但是這個案件具有其獨特性,近年來,因個人債務引發的事件頗多,或因經營不善導致無法償還到期債務,或因消費借貸無法足額支付。我國缺乏明確的個人破產制度法律規范,許多無力償還債務的債務人無法通過法律手段尋求保護選擇跑路躲藏,更甚遭到債主逼債家門引起嚴重后果,如于歡案。并且面對“執行難”的老賴問題,個人破產制度法律規范才能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個人財產登記制度缺乏完善。有學者認為,個人財產登記制度是實現個人破產制度的重要基石。筆者贊同此觀點,自然人財產不同于企業資產,企業資產都經過注冊登記,進行詳細記錄登冊,而自然人的財產具有隱蔽性的特征,自然人大多不愿將自有財產讓旁人得知,更有甚者會將多數現金放入自家保險箱而非存入銀行,因此個人財產難以把控和查詢。在實施個人破產制度時,個人財產不明會讓諸多破產人心存僥幸,意圖濫用破產清算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現今,我國在房產、銀行儲蓄等方面登記制度較為完善,但涉及范圍還不夠廣泛,同時缺乏統一的個人財產登記平臺,導致對個人財產狀況時需要多部門查詢極易擴大司法成本,因此個人財產登記制度還需要進行完善有助于個人破產制度的實施[4]。(三)個人征信法律制度不夠健全。2013年國務院頒布的《征信業管理條例》彌補了我國在征信體制方面立法的缺失,對征信機構,征信監管以及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等的保護都進行了法律規范,但是作為我國征信業的第一部法律法規,仍存在著諸多的不足。其中該《條例》規范征信業不夠全面具體,如,筆者認為其對不良信息的保存年限應進行具體化的區分,這樣便于信息管理查詢。個人征信義務經營者在進入個人征信市場需要將信息由人民銀行集中進行審查,保障其事前監督性,筆者認為權力過于集中不利于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則。同時我國公民對信用意識相對薄弱,各大個人征信經營者之間競爭關系難以實現征信數據共享,不利于我國個人征信體系的建設完善。(四)社會保障制度有待完善。社會保障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實施的后續保障,破產人在被宣告破產后,希望獲得社會幫助可以有基本的生活保障,重新進入社會市場就業可以享受一定的福利優待。現今一直存在農村居民難以獲得社會保障的問題,在一些相對偏遠貧困的農村,因某些客觀原因如自然災害極易導致資不抵債,生活難以維系,這本已符合個人破產條件,若社會保障制度不能及時全面給予幫助,在進行個人破產之后其也很難進行基本生活。因此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力求更大力度更加全面的保障,才能為個人破產制度的實施保駕護航。
三、我國個人破產制度實施困境之破解
(一)構建個人破產制度,加快個人破產制度立法。個人破產制度是破產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制定一部較為全面完善的個人破產制度法律規范對我國社會和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我國可以在結合自身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域外諸多國家較為完善的個人破產法律規范,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個人破產制度。明確個人破產制度的破產主體。一般破產主義和商人破產主義是當今的兩大立法模式,筆者認為我國存在因經營不善和信用消費借貸等多種導致資不抵債的情形,商人破產主義無法全面解決我國公民因信用借貸消費而造成個人債務危機問題。并且一般破產主義已日漸成為世界各國破產制度的主流立法模式,因此我國實行一般破產主義是現展的趨勢。明確申請個人破產的條件,設計個人破產程序。可以借鑒德國的個人破產立法,設置和解程序,破產重整程序以及破產清算程序,根據不同的條件指引選擇不同的破產程序。為規避惡意逃債,筆者認為可以將個人破產申請門檻設置一定限度,使得真正“誠實而不幸”的破產人通過破產獲得重生。構建自由財產制度和破產免責制度。自由財產制度是為破產人留有基本生活權利的制度,在法律中明確界定自由財產權行使的范圍,有利于破產人權益的保護。明確破產免責的條件,采用破產免責許可主義,同時制定破產免責的程序,經過嚴格的程序才能對部分債務免責,而對不能免責的破產債務范圍也應當詳細列明,并且制定一定時間的監督期,在監督期中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取消免責,讓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的同時避免債務人心存僥幸,濫用個人破產制度。構建破產失權和復權制度。破產失權和破產復權制度是在一定期間內對自然人某些權利的限制,如,對破產人一些職業資格的限制。設計破產失權和破產復權程序,明確破產失權的權利范圍以及滿足破產復權的條件。(二)完善我國個人破產配套制度。任何一項制度的建立和推動都不是獨立完成的,個人破產制度亦然,需要相應的配套制度進行輔助,即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個人征信法律制度以及社會保障制度。美國擁有完善的個人征信體系,可以有效的防止個人破產制度的濫用,我國香港地區的社會保障制度相對健全,可以為破產的自然人給予最低的生活保障及再就業的機會等社會保障,緩解破產人的經濟壓力。因此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有效實施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將個人征信制度與個人破產制度進行有效的銜接,完善我國個人征信法律體系,將個人征信制度在個人破產制度中發揮價值最大化。可以借鑒美國個人征信法律制度,構建完整的個人征信法律體系,制定統一的高位階征信法律,對征信行業進行有效的規制。同時對政府信息公開和公民個人信息保護進行法律規范,要做好信息公開與個人隱私的和諧統一。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關于個人征信的規制,如嚴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可以運用刑法規制,進行嚴厲打擊。個人財產登記制度能夠對債務人的破產財產范圍有大致的了解,個人破產制度才能順利的進行。現今除我國《物權法》中明確不動產登記制以及《個人存款賬戶實名規定》進行財產實名制登記外,其余關于個人財產登記相關法律法規甚少,我國應當加大相關立法力度,對個人財產進行全面監控監督,完善我國個人財產登記制度,才能更好的推動個人破產制度的實施與發展[5]。
我國破產法缺陷分析論文
一、現行破產法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目的過于陳舊
早在198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制定了《企業破產法(試行)》,其與1991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破產法律制度。現行破產法對規范企業破產行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發揮了重要作用。如在法中就規定了是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濟現狀,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由此可見,此法是在我國改革的目標模式尚未確定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情形下建立的,它擔心出現大規模破產會產生一些消極影響,所以其主要是希望利用破產制度來促進經濟體制改革,改善企業的經營機制。可是破產法不是所謂的“促進法”,它的功能和作用在于通過國家公權力來解決不能清償的債權債務關系,它只是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只具有補充意義而不能充當促進改革的重任。
(二)適用主體過于狹窄
《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條規定:“本法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國有企業是我國改革發展的中堅力量,由于長期管的過多過死,企業管理水平低下,缺乏自主權,經濟效益不高,當時經濟改革的主要內容就是調動和增強國有企業的活力。破產法作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手段,自然首先被運用于國有企業。同時,1988年我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頒布后,私營企業的概念和地位才正式確立,因而1986年的《企業破產法》對私營企業沒有規定是可以理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06條規定了只要是企業法人,均可以因資不抵債而依法破產,這已將破產的適用主體擴大到包括私營企業法人在內的所有企業法人,但對于不是法人的企業,如個體戶、農戶、個人合伙制企業的破產仍然無法可依。更為重要的是從以上可以看出,我國實行的是“企業法人破產主義”,個人并沒有被作為破產主體對待。我國破產法的這種現狀存在嚴重缺陷:首先,這種按不同所有制形式分別制定破產法的內容極其雷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對破產法的某些條文的重復就是一個例證,這不利于對破產問題的統一化。其次,個人不作為破產法的調整對象,市場經濟參與者的地位沒有被平等對待,不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
(三)程序不完善
自然法人破產制度法律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自然人破產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國際破產制度的發展趨勢。但是,我國在2006年將《破產法》適用范圍限定為企業法人,自然人被排除在破產主體之外,沒有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本文試圖分析和論證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的必要性和現實性,進而對建立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自然人破產制度必要性現實性
自然人破產是指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按照破產程序,在保留其自己與其所供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況下,將其財產拍賣,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債權人的一項法律制度。從破產制度起源和發展的進程來看,“破產”一詞最初來源于中世紀時期意大利,是指債權人因為商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砸爛其板凳,表示其喪失經營資格的做法,針對的破產主體主要就是自然人。可見,最初的破產法的范圍僅適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產才是破產法的最原始形態,法人破產是在自然人破產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立法實踐中,自然人破產也是世界諸多國家破產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目前世界各國關于自然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即商人破產主義、一般人破產主義、折衷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是指破產法只能適用于商人,非商人不具有破產能力。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意大利、法國、比利時等國家。一般破產主義,是指無論對商人還是對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采用此立法主義的有德國、日本等國家。折衷破產主義是一般破產主義特殊形態,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均適用破產法,但是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破產程序。采取該立法主義的國家則主要有葡萄牙、巴西等國。總的來說,一般破產主義更加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的本質要求,現今一般破產主義已成為國際上破產立法的趨勢,關于個人破產的問題許多國家都明文規定且在具體制度構建上也十分完善。
20O6年8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第135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此可見,現行破產法適用的是特殊的企業法人破產主義,即破產法適用適用主體僅限于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其他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自然人中僅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被納入法律調整范圍。雖然現行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自然人的破產制度,但其第135條規定卻無疑在法人破產制中撕開了一道口子,使我們看到了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一些曙光。
我國現行破產法沒有將自然人納入調整范圍。對此,有人認為,自然人破產的時機還不夠成熟,因為目前我國傳統的消費觀念還不是超前消費,還沒形成個人破產的市場;其次我國還沒有建立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和誠信制度,個人信用體系還不健全,銀行體制建設也不完備,個人破產的監控難以實施;最后個人破產會給一些人逃避責任提供方便。也有人認為,破產法應當適用于自然人,真正做到自然人與法人在債權債務清理程序上的平等,并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逐漸發生轉變,自然人投資市場更加普遍,超前消費促使個人消費大量增長,自然人破產是大勢所趨。近幾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筆者認為,目前在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為了使債權人債務人充分實現自身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國應該盡快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
一、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