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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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
1987年,英國瑞訴福林一案中,警察在訊問前告知被捕犯罪嫌疑人:與其男友有染的另一女子因涉嫌犯罪而被關在隔壁,該嫌疑人從那女人那兒得到了證實,遂感到被監禁在此處非常痛苦。為盡快離開,她向警方作了坦白。后來,她以自白的作出受“壓制”為由上訴,要求認定自白無效。最后此證據因“采用明顯引誘手段導致了不可信賴性”而予排除適用。這就是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的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采用違法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材料。其可分為兩類:一是非法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被害人陳述;二是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實物證據。這些非法證據能否作為定罪的根據,是刑事訴訟中最易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也是世界各國刑事訴訟中爭議頗多的問題。隨著訴訟文明的發展進步和人權保障意識的增強,各國對非法證據危害性的認識日趨深刻,并相繼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對非法取證行為持否定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相應的制裁在《刑法》第247條中體現: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1988年,我國加入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證方面作出了積極努力。
這些都表明了我國已從正面意義強調了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正當性,反對并禁止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然而,這只是一種對未然的非法方法的警示和預防,對已然的非法證據如何處理,《刑事訴訟法》并未作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屬采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中也有類似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補充偵查。《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中,也排除非法言詞證據,但不包括違法搜查、扣押獲得的物證、書證。上述規定均排除了非法言詞證據,但對非法物證能否采用及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能否排除卻缺乏規定。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司法現狀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小議
在提倡依法治國的現代中國,盡管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然而非法取證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卻仍然大量存在,相關的案例報道屢見不鮮。隨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逐漸成為司法界關注的焦點。排除非法證據雖然可能造成客觀真實的失落,但卻為樹立權利保障觀念、正當程序觀念提供了一種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在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這一原則。
一、我國司法實踐中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
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初步確立,司法實踐中非法取證問題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好轉,但在整體上并未有效地遏制住刑事非法取證行為。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可歸結為“三難”。
㈠對“非法證據”的界定難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以及《規則》、《解釋》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非法證據”是指公安、司法人員采取“刑訊逼供以及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據。”然而,欲準確地界定具體司法實踐個案中某一特定的證據是否屬于“非法證據”,卻往往因不同的執法主體對此存有不同的意見,從而影響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統一適用。
㈡對“非法證據”的證明難
非法取證的證據能力問題探索
【關鍵詞】非法取得;證據;可采性
【摘要】刑事訴訟程序的雙重價值對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具有重要影響,明確此點,將有助于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一、關于非法取得證據的概念
“非法取得的證據”是一個在各國刑事訴訟理論中廣泛使用概念,根據英國《牛津法律詞典》的解釋,“非法取得的證據是指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理論中對“非法取得證據”的概念作了進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法官違反國家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關于收集證據應當遵守的原則和程序的規定所收集的證據。”{1}
二、對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的理論探索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觀是影響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的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最具決定性的因素,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價值觀實際上就是決定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時所執的判斷標準。因此,在這里,先對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內容,特征及權衡進行一定的分析是必要的,然后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探討這樣的價值內涵對非法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的影響,從而獲得建立我國非法取得證據取舍標準的理論根據。
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司法的影響
摘要: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由于刑事訴訟程序和證據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備,各訴訟參與機關的案件承辦人先進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不夠強,公正與效率價值觀念的混淆,使得刑訊逼供現象時有發生,成為刑事訴訟中最為普遍的違法取證情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使涉訴各方的工作迎來了機遇與挑戰。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冤假錯案;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現象的出現,不僅僅暴露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問題,同時也表明在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依靠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基本權利,而達到獲取案件“證據”的實質。冤、假、錯案的發生———血的教訓證明違法的做法絕不可能夠達到所預期的效果。在社會上產生廣泛影響的那些典型案例都證明了刑訊逼供所產生的不公正的后果。作者從事多年公訴工作。在《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提出刑訊逼供的控告時,合議庭往往會采取以下兩種做法。第一,對于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證據的排除申請認定缺乏依據而不給予支持,不判定證據是否合法以及應否加以排除,而直接在判決中不予采信。第二,受理被告人提出刑訊逼供的控告,進一步審理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但證據合法性納入法庭調查的范圍,偵查機關也僅僅一紙情況說明對被告人提出的刑訊逼供情況予以反駁,一對一的證據,而合議庭完全采信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以此為最終結果結束關于證據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由此可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使涉訴各方的工作迎來了機遇與挑戰。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偵查機關的影響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根本目的在于為了防止偵查人員違法取證,特別是以刑訊逼供為代表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我國《刑法》確立了“刑訊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入侵住宅罪”,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行為制定了相應的刑事處罰措施。以防止國家公權力對公民個人私權肆意地造成侵害。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偵查機關頭上的緊箍咒,使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僅帶來責任人個人的行政、刑事責任,而且對其所收集的證據帶來予以排除的不利司法后果。傳統的刑訊逼供的違法手段如果切實地從目的性的根源上扼殺,取而代之的必然是偵查機關采取更加現代化刑事科學技術帶來的先進的偵查手段。在新形勢下,科技水平發展迅速,刑事科學技術隨之發展,在獲取客觀性更強的實物證據方面以及打擊新型國際化、組織化、智能化犯罪集團方面作用更加明顯。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刑事偵查工作的客觀需要增加了技術偵查的條文,但對個別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技術偵查措施進行了嚴格的程序限制。程序嚴格符合法律規定,保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措施、控制下交付等技術偵查手段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偵查措施科學化、科技化,對于保障案件順利、準確的偵破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對于腐朽偵查手段以及刑訊逼供等手段獲取的非法證據的“嚴打”,對技術偵查措施的確認和程序化支撐,均體現了國家刑事訴訟立法引導偵查機關從隊伍建設、人員素質到刑事科學技術裝備向著現代化邁進,逐步摒棄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容易造成冤、假、錯案的陳舊偵查方法。教育偵查人員在進行證據收集或者訊問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如同美國“米蘭達”規則一樣糾正警察的錯誤行為,保障搜查、扣押、訊問的合法進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非放縱犯罪,而是鼓勵采取先進偵查技術更加準確的打擊犯罪,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化進程,改善人權狀況,向國際社會展現出我國更加穩定、安全的社會環境。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檢察機關的影響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民訴法的運用
摘要:非法證據如何排除的規則最早是在刑事領域被運用,但是人們逐漸產生了司法公正方面的呼聲,因此在民訴法的領域也是出現了這方面的運用,排除非法證據的重要性是不可忽視的。證據制度一直以來是民訴法核心,社會進步讓非法證據在相關案件中產生更強的影響力,若是不能對案件證據進行合理處理,就會增加案件處理的阻力和難度,不利于對訴訟人利益的保護以及法官工作。因此有效排除非法證據已經是民訴法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國內的民訴法在這方面有著諸多的不足之處,文章就是對此的簡要分析,希望可以有助于民訴法的完善和進步。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民訴法;適用;問題
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在國外的一些刑事訴訟法中早已經產生,后來逐漸在各國法律中得到運用,在國內也是逐漸被人們熟知。在民訴法方面這一規則的運用則是受到民眾的關注,也是引起了諸多學者的探討。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這一規則是產生于美國,指的是政府違反法律的規定,用不正當的扣押、搜查手段獲得證據,不能在刑事指控中作為被采納的證據。若是被告方對這類證據提出異議,法官可以將這部分證據排除[1]。而這也是對訴訟人權益的一種保障,可以讓案件審理更加公平,也是讓法院公正性得到維護。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國內民訴法中的適用及問題
刑法客觀主義的非法證據排除探討
摘要:非法證據排除,需要考慮到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這兩方面問題,它屬于兩個方面的交叉問題,排除非法證據的過程中,如果使用刑法客觀主義思考,將會有新的收獲與啟發。排除非法證據需要從訴訟法角度及刑法客觀主義角度進行綜合考慮,將其之間的聯系探討分析出來,為基于刑法客觀主義下的非法證據排除提供一些參考意見及建議。
關鍵詞:刑法客觀主義;非法證據;排除
刑訴訟法進行修改之后,取證就有了比較完善科學的制度體系,這個體系主要有三方面內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制定;非法取證現象減少或者是杜絕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成功的標志;刑法基本立場轉變及證據意識等轉變是杜絕非法證據出現的核心與關鍵。排除非法證據過程中的制定規定程序是必要的,但是刑法基本立場轉變對排除非法證據也具有很大作用與影響,也就是轉變為刑法客觀主義來分析思考問題。
一、刑法客觀主義內涵分析
刑法客觀主義指的是客觀認定犯罪,從刑法客觀主義角度分析,構成犯罪的前提是某種行為產生了法益性侵害,從其行為或者是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來看,這兩個因素都是客觀的,因此如果從表面上就能夠判斷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那么這并不能稱之為犯罪,也不能夠將其視為犯罪處理。由上述我們能夠推理出:使用刑法客觀主義處理案件時的依據不能事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應該是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反之,如果從刑法主觀主義出發,就會很容易混淆法與倫理間的關系,法官甚至會出現妄斷的情況。因此從刑法客觀主義來思考來看,其更加重視關注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司法機關人員偵查過程中偵查的行為實際上是現實行為,并且如果其為外部表現,那么行為人在你客觀上是不能夠被處罰的[1]。例如,證人對事實是了解的,但是在舉證時沒有闡述事實真相,那么從刑法客觀主義看來,證人的這種行為并不構成偽證罪,刑法有關機關也不能采用刑訊逼供方式追究其犯罪。
二、刑法客觀主義下的非法證據排除路徑
刑事訴訟非法證據的排除探究
[摘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認同的一項證據規則,它能夠很好的平衡打擊犯罪和保護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產生的沖突。目前我國面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價值取舍的問題,本文通過論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中國的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分析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施中面臨的障礙,進而提出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相關制度的立法構想。
[關鍵詞]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是我國證據立法討論中最為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經被確立和運用,但仍存在較多的問題。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憲法和法律明確禁止非法取證行為,《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特別是國家機關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剝奪和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規定定罪處罰。”同時“兩高”的司法解釋初步規范了刑事非法證據的排除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從上述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非法證據的效力規定十分簡單,不僅對非法實物證據的取得未作任何規定,就是對非法言詞證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因此,給執法部門帶來了許多問題,使得各部門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章可循,擁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權。可見,我國刑事法律中嚴格意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尚未建立,沒有理性地體現刑事訴訟的特定原則或精神,且排除的證據范圍非常局限,僅限于言詞證據,遠遠不能適應刑事司法的實際需要。[1]
非法證據認定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世界已進入21世紀,在新的世紀里公正與效率已開始成為現代文明世界各國法律和司法活動的一個總的指導方針。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正確認定、排除非法證據是杜絕冤假錯案的重要保證。如何準確認定刑事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是否可采和設立怎樣的證據排除法則,是目前司法界和訴訟法學界爭論的一個熱門話題,也是實際司法工作中必須正視的問題。它對于正確的審查和認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如何準確有效的發現和認定非法證據,是實際辦案中的難點問題。我們注意到,有些案件承辦人在審查證據時,往往只注重審查證據對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和客觀性,而忽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如此審查能夠作到正確地處理案件,但這卻是一種很危險的傾向。從近些年來冤錯案件產生的原因來看,大多都是由于承辦人過于相信了偵查機關所調取證據的合法性,以致在帶有虛假成分或不全面的證據基礎上,得出了錯誤的結論,從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冤錯案件,教訓不可謂不深。因此,要想準確地發現和認定非法證據,就必須首先在頭腦中真正樹立錯案意識,并改進工作方法,對偵查機關所提供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嚴格把關,以從根本上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
【關鍵詞】非法證據;認定;刑事訴訟;規則
世界已進入21世紀,在新的世紀里公正與效率已開始成為現代文明世界各國法律和司法活動的一個總的指導方針。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正確認定、排除非法證據是杜絕冤假錯案的重要保證。如何準確認定刑事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是否可采和設立怎樣的證據排除法則,是目前司法界和訴訟法學界爭論的一個熱門話題,也是實際司法工作中必須正視的問題。它對于正確的審查和認定犯罪,有效的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下面,結合辦案實踐,謹談點粗淺的認識,以求教于同仁。
一、“非法證據”的認定
何為“非法證據”?顧名思義,就是指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從多方面對刑事證據均做有明確的規定。其中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該規定揭示了證據的本質屬性,表明了證據的內容;第42條第2款規定了具有法定效力的七種證據表現形式;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8條規定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的法定人數、訊問的場所、手續、傳喚、拘傳的時間限制、訊問筆錄的制作、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協助權等,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訴訟程序作了明確規定。第109條至第118條規定在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筆錄和扣押清單;不得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批準等,對搜查、扣押實物證據的具體程序作出了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71條第2款、第37條對收集證據的主體及方法有明確規定:1、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2、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提供證據的主體。3、辯護律師在一定條件下有權收集證據,是收集和提供證據的主體。刑事訴訟法第48條還對證人條件作了明確規定,限制了作證的主體,等等。由此,要對非法證據做出準確界定,必須緊密依據以上規定,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認真甄別,嚴格把關。在證據的內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以及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和手段等諸方面,任何一項不合法,均應視為非法證據。
行政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深究
非法證據的認定與排除規則一直是訴訟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尤其在刑事訴訟法領域研究文章頗多,但在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學界,關于該問題的研究尚未全面和深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頒布實施以來,在行政訴訟(如工傷認定之訴)中非法證據的認定與排除的種種問題更不斷出現。筆者就該領域的幾個問題發表自己的看法,望各位同行指教。
一、非法證據的含義
何謂非法證據,我國法學界并沒有達成統一認識。筆者在涉獵資料的基礎上共歸納了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是指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調查收集的證據。第二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是指執法機關采取非法手段調查收集的證據,所謂非法手段包括違反法定程序采取的手段,也包括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所采取的手段,也就是說非法既包括程序違法也包括實體違法。第三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是指有關國家官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或程序,或以違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材料。[1]第四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的非法除了包括程序違法、實體違法之外,還包括以已經取得的非法證據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2]前三種觀點在歸納非法證據的含義時均忽視一個重要問題,那就是非法證據的取證主體,因為在實踐中獲取證據的主體不僅包括法院、檢察院和行政機關等執法部門,而且還涉及到其他主體,如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律師、第三人等。第四種觀點則重點強調非法證據不僅包括“毒樹”,也包括“毒果”。筆者認為,概括的講,非法證據是指符合關聯性和真實性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材料。它包括四種非法情形:第一,證據內容不合法,例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第二,證據表現形式不合法,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第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不合法,例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第四,收集、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例如,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質是由非法證據排除原則與例外規則構成的“一系列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法律規范組成的有機整體。”[3]嚴格說來,“證據規則”是一個外來詞,它“屬于法律規則的范疇,是以法律的形式規范司法證明行為的準則,具體說就是收集和運用證據的規范與準則,也可以概括為規范訴訟過程中取證、舉證、質證、認證活動的法律規范和準則。”[4]在行政訴訟中,設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個人權利,損害正當程序。我國行政法學界對非法證據效力問題的探討比較少,對該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方面,不少刑事訴訟法學者對于在我國應如何看待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紛紛提出了自己的構想,筆者總結了以下五種理論,以資借鑒。
1.真實肯定說。該學說認為應當重視證據的客觀性,實事求是地處理問題。如果非法證據經過調查屬實,并在證明案件真實確有必要,則可予以采信。[5]
獨家原創:淺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
【摘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刑事證據制度中的重要內容.一個多世紀以來,世界各國法律界對于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的爭論一直在持續.現在我國刑事訴訟學界對這個問題展開了廣泛的討論,產生了許多不同的觀點,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幾種。在現代社會,為遏制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保障涉訟公民的人權,已有不少國家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它要求對以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手段收集的證據,尤其是以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的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訴訟中定案的依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但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把“雙刃劍”:它的確立有助于遏制偵查機關濫用職權、保障被告人權利,但是它的適用不是沒有代價的-排除非法證據(有時這些證據恰恰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適用會導致檢控方的指控證據減少,可能會使真正的罪犯因偵查人員的錯誤行為而逃避懲罰;而且該規則從反面對偵查人員取證行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偵查技術手段相對落后的情況下,可能會影響政府快速、有效控制犯罪的能力,從而使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的損失。本文先在界定了非法證據的定義的基礎上分析了各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最后聯系我國實際情況提出了構建我國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劃的設想。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構想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述
(一)非法證據
1.非法證據概念
所謂“非法證據”,也稱非法獲得的證據。“非法證據”最早產生于美國,其最初的含義是指:執法人員違反聯邦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規定進行搜杳、扣押、逮捕所得的實物證據。非法證據的原木意圖是限制國家公共權力。而事實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的最初產生,正是為限制警察權而設立的。因此,判斷非法證據的標準是:該證據的取得是否超越公權力或有一公權力的濫用。現時,我國刑訴法理論界對非法證據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種認識,不同概念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對于非法證據中“非法”的含義應該作何解釋,是不合法的證據還是違法取得的證據,認識尚不統一。眾所周知,證據法學是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與核心,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又是證據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多或少的存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現今我國法學界也對這一問題展開了異常激烈的討論。如何界定“非法證據”?這個問題已在我國訴訟法學界爭論了很久,目前尚有多種不同的觀點,沒有明確統一的概念。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度或用其他不正當的方法獲取的證據;也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及程序、方法的證據材料;還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經法定程序查證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的非法定主體提供的用于證明案情的事實材料,或法定主體違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以非法手段提供提取或認定的證明案情的事實材料;也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指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方法而獲得的證據;還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的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采用違法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材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