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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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

篇1

一、明確相關的違法違規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涉及安全生產、礦業秩序管理和環境保護的違法違規主要表現為以下情形:

(一)涉及安全生產的違法違規情形

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行為;

2、盜竊、搶奪、搶劫爆炸物行為;

3、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

4、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行為;

5、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行為;

6、違反《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涉及環境保護的違法違規情形

1、環境污染行為;

2、違反《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涉及礦業秩序管理的違法違規情形

1、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行為;

2、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行為;

3、濫伐林木行為;

4、非法供電及轉供電行為;

5、違反《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礦產資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妨害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管理執法秩序的違法違規情形

1、妨害公務行為;

2、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行為;

3、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以上各類違法違規行為,情節較輕、未觸犯《刑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符合《刑法》規定情形、構成犯罪的,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確違法違規行為處罰的原則、種類、程序及處罰決定的執行

(一)處罰的原則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守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必須依照法定的職權與程序進行,遵循以事實為依據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并與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相當。

(二)處罰的種類

對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管理的違法行為,可以作出以下行政處罰:

1、警告;

2、罰款;

3、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4、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5、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6、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7、關閉;

8、行政拘留;

9、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及礦業秩序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三)處罰的程序

根據《行政處罰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在對違反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除法律有特殊規定或可以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一般應遵照下列程序進行:

1、立案:根據已掌握的相關違法行為事實,有關行政機關應制作行政違法立案決定書。

2、調查:依據行政違法立案決定書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有關違法事實,收集相關證據。

3、告知: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法律權利。

4、決定:在對違法事實調查終結后,行政執法機關要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決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對應該予以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預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相關信息(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等)、違法行為事實、行政處罰依據及相關證據、行政處罰的種類(需要予以罰款的應當載明罰款數額)及履行期限、方式、不服處罰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行政機關名稱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5、送達: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當事人,送達文書必須有被處罰人的送達回執,被處罰人拒絕在送達回執上簽字的,應當進行說明,并由在場人簽字證明相關事實。

(四)處罰決定的執行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督促當事人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履行期限自覺履行處罰決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沒收非法財物所得款項,應當做到罰繳分離,及時足額上繳國庫。對逾期拒不履行罰款處罰的,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或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逾期拒不履行處罰決定又沒有經批準的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應當用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對沒收的非法財物,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必須公開拍賣或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三、明確違法犯罪的種類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爆炸裝置的;

(2)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3)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4)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爆炸物罪

盜竊爆炸物是指秘密竊取爆炸物的行為;搶奪爆炸物是指乘人不備,公開奪取爆炸物的行為;搶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劫取爆炸物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搶奪、搶劫爆炸物的行為,就構成犯罪。

(三)重大責任事故罪

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四)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明知存在危險仍然強令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定罪處罰: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五)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包括造成重大政治影響等)。

(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七)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安全事故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謊報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1)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2)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①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②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③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④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3)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①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③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八)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生產或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九)非法經營罪

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十)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予以追訴:

(1)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并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5)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濫伐林木罪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濫伐林木罪予以追訴:

(1)濫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濫伐幼樹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十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本罪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并改變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根據法釋號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1)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3)非法占用林地實施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或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①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②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十三)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1)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2)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3)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十四)妨害公務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礦業秩序管理及環境保護等方面職務的行為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所謂“阻礙”,是指行為人通過種種方式使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其職責。既表現為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迫停止執行公務,亦表現為其被迫變更依法應當執行的公務的內容。

(十五)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構成本罪。所謂煽動,是指以鼓動性言詞或文字勸誘、引導、促使他人去實施犯罪活動,煽動的內容必須是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煽動的對象必須是群眾(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為人將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這一特定的煽動內容以煽動的形式灌輸給了群眾,不管被煽動的群眾是否實際付諸實施,均構成犯罪。

四、違法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及礦業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的金額、情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根據《刑法》的規定涉嫌犯罪的,必須及時按照相關程序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移送,并同時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

(一)移送的程序

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立案標準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二)移送時應當提供的證據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2、案件的調查筆錄或詢問筆錄;

3、有關的鑒定結論;

4、現場調查時獲取的現場勘查筆錄及視聽資料;

5、涉嫌犯罪案件的實物證據;

6、行政處罰決定書(包括責令停工通知單、責令停止違法通知單、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7、涉嫌犯罪案件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處理

1、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行政執法機關在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3、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受理或立案偵查后,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黨紀政紀責任的,應當將案件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處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礦業秩序及環境保護違法違規案件辦理的工作機制

(一)建立聯席會議工作制度。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管理職責的各部門以及縣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聯合建立制止和查處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聯席會議工作制度。由縣安委辦為牽頭單位,縣安監局、煤炭局、環保局、國土資源局、公安局、聯督辦、檢察院、法院、司法局為成員單位。安委辦為聯席會議的召集者,各成員單位的分管領導及有關負責同志為聯席會議成員。各成員單位要確定一名干部為聯絡員。聯席會議原則上每季度召開一次例會,主要通報涉及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違法犯罪案件查處的工作情況;研究全縣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違法犯罪形勢,分析新情況、新問題;協調解決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提出加強部門協作、懲治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違法違規行為的對策、措施;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認為需要提請聯席會議討論和研究的其他事項。聯席會議設辦公室,由各成員單位有關負責同志和聯絡員組成。辦公室設在縣安委辦,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信息通報工作制度。縣安監局、煤炭局、環保局、國土資源局、聯督辦、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要建立信息情況通報制度,及時通報和交換相關信息。要充分溝通,加強交流,利用聯席會議工作制度,實現信息共享。相關行政執法機關要及時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通報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情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以及全縣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管理工作形勢及工作安排;公安局、檢察院、法院要及時向安監、煤炭、環保、國土資源部門以及聯督辦、司法局通報有關違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處和審判情況,以及申請強制執行案件的執行情況。

(三)建立健全司法協作機制。安監、環保、國土部門與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在調查、處理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要加強協助和支持,特別是要加強司法協作,確保有效懲處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礦業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在調查處理相關案件時,就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可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咨詢,主動尋求幫助。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檢察機關應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請求可以適當提前介入,掌握相關犯罪事實,保全證據材料,控制犯罪嫌疑人。

篇2

關鍵詞: 國土資源違法舉報; 行政程序; 依法處理

2016年xxx等3人以某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不作為為由,對該廳提起了行政訴訟,稱其于2015年向被告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提交查處申請,請求國土資源部門對某市某區某煤礦非法占地、非法采礦及涉及的村委會非法轉讓倒賣土地行為進行查處。國土資源廳收到申請后,于2015年9月將案件以書面形式轉送xxx市國土資源局,要求按照《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市國土資源局將此件轉送xxx區國土資源分局。2015年10月,區國土資源局作出《關于對xxx等人反映xxx非法占地、采礦、毀林行為的答復》,認定xxx不存在非法占地采礦行為,并將答復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對國土資源廳對該申請的處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申請人要求國土資源廳對xxx市xxx煤礦非法占地、采礦、毀林行為進行檢查的申請不予履行監察、查處法定職責行政不作為行為違法;(2)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對xxx市xxx區xxx煤礦非法占地、采礦、毀林行為進行檢查、查處的法定職責。

一審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行使的職權,法律、行政法規未授權的職權,行政機關無權實施。依據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部門管轄,”土地違法監察適用屬地管轄。被告依據《條例》的相關規定,將原告的申請轉送xxx國土資源局查辦,履行了對下級監督職責。因此,原告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負有法定的土地監察職責。上訴人收到土地違法查處申請后,錯誤地適用《條例》定性為事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根據《土地監察暫行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履行土地監察職責,一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和認定,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決。國土資源廳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收到申請后經審查,應由屬地管轄機關管轄,且屬地機關做出了書面的答復,被上訴人不存在不作為情形,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

二審法院認為,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收到申請人查處申請后,將案件轉市國土資源局要求其進行處理,市國土資源局將此件轉交國土分局,國土分局作出了答復,國土資源廳將案件轉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并且監督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作出了答復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不構成行政不作為,駁回了上訴。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國土資源廳認為其將申請人的查處申請轉送下級國土資源部門,要求按照《條例》有關規定處理符合《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法履行了行政職責。而申請人認為其申請系根據《土地監察暫行規定》要求國土資源廳直接履行土地監察的法定職責,而國土資源廳卻錯誤地將其申請適用《條例》定性為事項,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構成了行政不作為。雖然法院判決支持了國土資源廳的理由,但案件中反映出來的程序問題,也就是行政程序和程序問題,值得深入解析。

1. 國土資源部門應積極行使,履行行政職責

按照一般的理解,行政職權是指行政主體依法所享有的對某個領域或某方面行政事務按照一定方式進行組織與管理的行政權力。行政職責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活動中所必須遵守和履行的法定義務。行政職責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兩方面:

1. 完成行政工作中法定任務的義務,以實現行政職能和公共利益。具體包括①執行法律的義務②行使法定權利的義務。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行政主體必須行使相應權力,才能使得法律規范對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得以具體實現。③履行特定法定職責的義務。

2. 遵守法律而不違規的義務。具體包括:符合法定權限、范圍而不越權,符合法定職權目的與動機而不;遵守法定程序而不違反。履行行政職責,行使行政權力的方式和結果就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和任務,依職權或應行政相對人申請所實施的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力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履行行政職責的主要方式。

國土資源部門具有廣泛的行政權力與行政職責。在本案中,申請人要求國土資源部門履行的行政權力和職責是行政檢查和行政處罰。

《土地管理法》第66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第71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這些規定表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有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權力與職責。按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違法采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辦理。這些規定表明,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對違法采礦進行查處的權力和職責。

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土地、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規定:“省級、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T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第七條規定:“國土資源部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一)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立案調查而不予立案調查的; (二)案情復雜,情節惡劣,有重大影響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管轄的除外。”

綜合以上法律和規章對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規定可以看出,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對一般的土地、礦產資源違法案件具有管轄權,包括省級在內的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部門具有管轄權的案件均具有管轄權,但可將除法律規定以外的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國土資源部門管轄。

2. 行使行政權力應遵守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實施行政管理和服務活動過程中所遵循的步驟、方式、順序、時限以及當事人參與行政活動的空間與時間表現形式。它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進行行政行為時應遵守的一定程序,是確保行政行為合法、正確、公正地運行,提高行政效率,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增進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信賴的一種制度。

行政法律實施過程就是行政程序與行政實體統一的過程。行政相對人只有通過法定的行政程序,才能使他應享有的合法權利變成他真實享有的權益;行政權力也只有通過法定行政程序,才能行使到每個公民、法人身上。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遵守行政程序。

《xxx自治區行政執法案卷示范文本》規定了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在立案審核環節規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退回,符合立案條件的立案。文本中有《舉報案件登記表》,設置了舉報人、被舉報人等欄目。

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規定:

(1)舉報發現。通過12336舉報電話、舉報案件、網絡舉報等發現的國土資源違法線索。

(2)違法線索處置。對于違法線索,應當填寫《違法線索登記表》,認為需要對違法線索進行檢查的,應及時安排人員進行檢查。

(3)核查結果處置。核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提交檢查報告,提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建議。

(4)作出處理決定。對于違法事實不成立、違法行為已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的,予以撤案。

以上規定清晰地規定了舉報違法案件的處理程序和處理方式等。

《云南省行政處罰程序規范》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實名舉報、投訴涉嫌違法行為不立案或撤銷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說明理由并記錄送達情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于不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雖然國土資源部有關規定未規定是否作出不立案決定并告知舉報人,但從云南省、國家工商總局等地方級行業的規定看,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當事人是通行做法。而且,從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相對人權益看,無論按照行政程序的公開原則,還是參與原則,行政相對人享有獲得通知權,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作出不立案決定并告知舉報人。

3.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事項的范圍,第二條規定“對依法應當通過投訴、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該款規定了不屬于事項的投訴請求的范圍。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依照法定職責應由行政機關處理決定的事項,行政機關應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意見,并送達人。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向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向作出復查意見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由其作出復核意見。復核意見為處理事項的終結意見。除了作出處理意見外,辦理事項的行政機關還可通過化解方式,即由人作出訴求已化解,不再承諾、簽訂協議等方式解決。

按照《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土資源部門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國土資源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如屬于下級國土資源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制作《國土資源事項轉送書》,直接送由管轄權的下級國土資源部門。

本案中,國土資源廳按照《條例》將舉報事項轉送市國土資源局,要求按《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市國土資源局又轉區國土資源分局,區國土分局作出了答復,認定被舉報人不存在非法占地和采礦行為。舉報人未申請復查和復核,區國土分局答復意見為終結性處理意見。

4. 結論

本案中,國土資源廳和國土資源分局按照程序對舉報人的查處申請進行了處理,由區國土資源分局做出了認定不存在違法行為的處理意見,如果按照查處違法的有關程序規定,則應作出不予立案退回申請的決定,到底哪種方式是正確的?

顯然關鍵在于國土資源廳和國土資源分局對查處申請的處理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履行行政職責,還是作出處理行為。如屬于前者則應適用行政程序作出行政決定,對其處理不服的應當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如屬于后者則應適用程序,對其解決決定不服的,應提出復查復核。

按照前文有關規定,國土資源部門負有登記舉報事項,調查核實違法舉報信息,根據違法事實是否存在等要素分別作出立案決定或不立案退回申請決定的行政職責。履行這些職責的方式就是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權力作出立案或不立案退回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國土資源部門作出退回申請不立案的決定或作出立案決定是積極的行政行為;不予回復申請是不履行行政職責所作出的消極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復議申請”,第六條第九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類似情形可提訟。

本案中,國土資源廳混淆了行政行為和行為的區別及其應分別適用的行政法律程序和程序,導致國土資源部門錯誤地對違法舉報適用程序進行了處理,未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構成了不作為。舉報人的行為是請求國土資源部門查處其認為存在的違法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權益,舉報人如對不立案退回申請不服,顯然可以使用前述《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且,如果國土資源部門對舉報人的請求置之不理、拒不回復,舉報人顯然可以以國土資源部門不作為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因此,不論從處理舉報問題的法定行政程序、還是對行政程序的法定救濟途徑看,對舉報人的查處申請應適用行政程序,作出行政行為。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不適用程序,也就不是行為。

本案中,舉報人的請求屬于投訴,而對這類投訴又有前文所述法定行政程序,行政復議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因此,對其處理不應適用程序,該行為不是行為。

國土資源部門按程序轉送、處理舉報人的請求,是以程序替代法定行政程序,已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行政途徑,行政復議途徑和行政訴訟途徑的救濟,只能通過途徑救濟,實際構成了行政不作為,法院判決也是錯誤的。

綜上,區別舉報國土資源違法的請求屬于事項還是履行行政職責申請,關鍵在于對其處理是否有法定行政程序以及作出的處理結果是否可能侵害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而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如是則應適用履行行政職責的行政程序,反之則應適用程序。

篇3

內容提要: 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與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基于此,必須確立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規定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明確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規范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

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該條既是對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確立,又是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基礎,因為該條僅僅將行政主體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處罰的種類限定在罰款這種單一處罰種類上,即是說,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可以合并使用。對于這一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行政法學界并沒有給予廣泛關注,[1]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系統研究。

一、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謂行政處罰并用,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種以上罰則的行政處罰。首先,行政處罰并用發生在行政處罰的適用中,即發生在行政主體對違法行為人進行實際處罰的過程中。只有當行政主體將法律規定與行政違法行為結合起來處置時才會發生處罰并用問題。進一步講,行政處罰并用不是一個立法層面或者行政處罰制度層面的問題。《行政處罰法》有行政處罰適用的專門規定,但在對行政處罰適用作規定時沒有針對行政處罰并用作出規定,這便為這一問題的理論分析和實際運作帶來了麻煩。其次,行政處罰并用的違法行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為數量。即是說,一個違法行為和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是區分行政處罰并用的前提條件,對于當事人在同一狀態下的兩個違法行為適用兩種處罰不是處罰并用。由于違法行為中的“一”是處罰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處罰并用很容易被人們誤認為行政主體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再次,行政處罰并用是兩個不同罰則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個罰則的重復使用。罰則本是行政處罰理論中的一個較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而論的,《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罰則的概念用行政處罰種類的概念予以取代,這種取代的科學性是值得質疑的.[2]兩個以上不同罰則的混合使用是行政處罰并用最為實質性的問題,因為它涉及到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人處置的力度。最后,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為為標的的,而不是以違法行為人為標的的。換言之,行政處罰并用是一個違法行為中的并用,而不是針對一個當事人的并用,行為是并用的基礎,行政相對人的數量、行政相對人的形式都與并用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列諸點是行政處罰并用質的規定性。那么,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為何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理論必須予以澄清的問題。對此,筆者將從以下方面予以解釋。

第一,從違法競合的角度解釋。所謂違法競合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3]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行政法條款的情形。行政違法行為比刑事、民事違法行為在法治實踐中的表現都要復雜一些,這既由行政處罰規范事態的復雜性所決定,又由行政違法行為發生概率相對較高所決定。前者是說行政法對社會關系的設定是最多的,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設定的社會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4]其所設定關系的復雜性使介人其中的行為所觸及到的關系亦相對較多。例如,一個違反廣告法的行政違法行為可能同時觸及到產品質量法關系、消費者權益法關系、文化行政法關系等等。后者是說行政違法在所有違法行為中發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違法率高出上萬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個類的概念,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群,在這一類的概念之下,有諸多具體的法律形式,這些法律形式亦設定了諸多具體的禁止性事項。行政違法行為人一個行為常常置于無數行政法規范的包圍之中,而包圍這一違法行為的行政法規范都可能沒有相應的處罰形式。在行政法適用中,每個行政法規范都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某一行為說不,這便決定了一個違法行為通過多個法律設定的不同處罰種類予以處罰的情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第一個行政法理解釋。在行政法適用中,一個法典中的不同條文、幾個規制同一事項的不同法典、一個規定兩個完全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導致處罰并用的發生。

第二,從過罰相當的角度解釋。過罰相當或稱過與罰相適應是從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移植過來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適應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必須負責任,而所負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來,不能出現罪與刑的脫節。“當然,這種把懲罰的嚴厲程度和犯罪的嚴重程度加以聯系的方式要受到許多難題的困擾,假如我們想要嚴格地按字面來理解它的話。這些難題中最首要的難題是相當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對的嚴重程度加以排列,我們進行比較的出發點或基礎也必須是一種犯罪,對這種犯罪的刑罰是法定的而不是通過同其他犯罪的比較而予確定。我們必須從某一點出發,而且這一出發點實際上傾向于是對某一特定犯罪的傳統或通常的懲罰。其次,什么東西介于犯罪導致的客觀危害和引起該犯罪的主觀惡意之間而成為‘嚴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確的。過失導致一個城市的毀滅比故意傷害一名警察更惡嗎?或者,我們是否應當關注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兩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依靠人的判斷能揭示并且比較不同人的動機、誘惑、機會和惡性嗎?無疑,如果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犯罪的種類只是模糊地體現著實際發生的具體犯罪,那么我們就可能接近這樣一種思想,即懲罰的嚴厲程度應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惡’或嚴重程度相適應。我們可以在故意傷害和非故意傷害之間作出幾點大體上的區別:我們可以承認誘惑和軟弱的標準之類型,并且使用這些標準的類型來減輕或加重對一特定種類犯罪的標準之懲罰的嚴厲程度。我們將在后面探討這樣一種大體的傳統之標準的社會目的。但是,我們必須記住它只是大體上的。” [6]行政處罰中過罰相適應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要與其最后承擔的處罰責任對應起來。此處所講的對應既包括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質相對應,又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量相對應。質的對應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精神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精神責任,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物質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物質責任。我國將當事人違法行為分為營業性與非營業性并分別給予不同處罰的制度就充分考慮了行為的質,即違法行為及其責任在質上的適應性。量的對應則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夠用數量計算或者能夠作出非常間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負的責任應當與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對應。行政處罰的責任形式即罰則是非常有限的,《行政處罰法》僅僅將處罰種類限制在六類,這與刑事處罰的責任形式不可比擬,尤其與行政處罰制裁的量無可比擬。以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行政拘留為例,最高期限亦僅僅為15日,但是,行政違法行為的狀況以及法律關于行政處罰適用范疇的狀況卻是另一種格局。質言之,我國行政處罰的罰則與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類型和違法行為的性質基本上是對應不起來的,即罰則的量度低于違法行為的量度,這在單個行政處罰中表現得最為突出,那么,處罰并用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手段。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即此一違法行為只有將沒收違法所得與罰款并用才能做到過與罰相適應。

第三,從執法體制的角度解釋。行政法的適用與行政執法體制的關系密不可分,不同的執法體制會使行政處罰的適用呈現不同的狀態。這中間的關系原理基本上是這樣的:執法體制愈分散,行政處罰適用就愈分散,導致行政處罰并用的狀態愈少。因為分散的執法體制將導致各個行政機關根據自己的職權行使管理權,對于了一個行為違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過問;執法體制愈集中,行政處罰適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處罰的并用則會增多,因為,集中的執法制度常常將違反兩種不同法律的違法行為并而處置,合并處置的結果便是行政處罰的并用。《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該條為我國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據,依該條規定,在多年嘗試的基礎上,[7]2002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使我國行政處罰機制相對集中,集中以后一個行政執法部門能夠行使多個部門的處罰權限,其有權利對一個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斷,對一個違法行為所觸犯的多個行政法條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領域的執法主體集中了環境衛生、城市規劃管理、市政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處罰權,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上列規定的情形便可導致處罰并用。

第四,從違法主體的特殊類型解釋。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政違法行為為對象的,即并用是針對一定行為的并用,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當我們分析違法行為時不能不聯系到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即違法行為的主體。主體是行為的發動者,是行為過程的決定者,是行為結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當一個行政主體針對某一個違法行為確定并用時,它將并用的罰則與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結合起來。事實上,違法行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為主體的“一”,即一個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常常有多元化的傾向,要么兩個主體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要么作為組織的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作為組織中的個人則是這一違法行為的決定者。處罰機關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進行責任分擔,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針對一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并用兩個以上的處罰,對于每個主體而言,處罰種類可能是一個,但對于違法行為而言處罰種類則是一種并用狀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9條規定,對于造成環境污染的部門除由相應的企事業單位承擔責任外,相關的責任人員亦應承擔責任。事實上,環境保護機關在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對于一個違法行為常并用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形式,一個是針對違法行為中的法人,另一個則是針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相對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亦可能帶來在一個行政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

綜上,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類型

在行政行為理論中,有諸多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這些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對于我們研究行政處罰并用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第一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共同行政行為,而共同行政行為本身還有諸多的具體類型,如行為主體為兩個以上,行為對象是一個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行政行為;行為主體為一個,行為對象為多個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行政行為,兩方都為兩個以上的則稱之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為。共同行政行為的理論可以用來指導我們分析行政處罰并用,尤其在行政處罰并用類型的劃分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一個行政相對人作了兩個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而這樣的處罰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為之中。第二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復合式行政行為,即一個總的行政行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層次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一個主行政行為中包括了若干從行政行為,或者兩個主行政行為由一個從行政行為支撐等。行政行為類型理論在我國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針對處罰并用類型的研究,行政行為的類型不是本文的重點,因此,在這里不予展開討論,但無論如何行政行為的分類理論對行政處罰并用的類型有決定性意義。綜觀行政法治實踐中行政處罰并用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其概括為下列類型。

其一,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所謂一個單一違法行為,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種單一狀態的違法行為情形。在單一違法行為情形下,違法行為人是單一的,或者是一個自然人,或者是一個法人,而且這個違法行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如在法人違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對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法律沒有要求法人中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負連帶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此條的處罰對象是法人,而對其進行的處罰形式是三種處罰的并用;在單一違法行為的情形下,違法行為也是單一的,即當事人所違反的是一個法律規范的規定,而不是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規定。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7條規定:“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8條規定,擅自進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該條規定對一個當事人、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三種類型的處罰形式,即驅逐出境、罰款和沒收。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羈束的行政行為,即處罰機關必須將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合并使用,沒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沒有復合違法這個概念, [8]但是,在行政訴訟中諸多共同行政訴訟,尤其被告為兩個以上的積極共同訴訟就是由行政相對人的合并違法引起的。所謂復合違法,是指一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但這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在復合違法的狀態下,行為主體是一個,即或者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行為人的行為也是一個,就是說行為人只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但其所違反的行政法規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這相當于刑事法律中的牽連犯,就是行為人為了實施一個犯罪而觸犯了另一個罪名。 [9]一個復合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單一法律規范框定的,只有當行政主體對某一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時才能發現這是一個復合的違法行為,因此應當予以處罰并用。如違法行為人為了從事醫療行業的活動,在沒有辦理衛生許可、工商許可、稅務許可的情況下便開展醫治活動,并在醫治中造成了事故。當事人這一違法行為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觀故意只有一個,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個,但是,該行為卻違反了工商行政法、衛生行政法、稅務行政法、治安處罰法等四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顯然,對于當事人這樣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用復合式違法進行定性,而這樣的復合式違法所帶來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處罰。進一步講,行政相對人要承擔各個部門法中規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或者被取締、或者被沒收財產、或者被罰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諸種都可以同時用于行政相對人此一種違法行為上。

其三,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依據共同行政行為理論,一個行政主體常常對多個違法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在一個同一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涉及到了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同樣行政行為是共同行政行為的一種類型,在這個共同行政行為中有多個當事人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關系,雖從訴訟理論中將這些行政行為稱為同樣行政行為,但就整個行為過程看則是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因為引起這一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是一個,這一行政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基本上是一個,只是權利義務主體中的行政主體為“一”而相對一方為“多”,這種“一”與“多”同時存在于一個法律事實之中。還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同樣行政行為是從大的行為類型而論的,比如都是行政處罰行為。而行為的具體形式則是不同的,正是這種行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處罰合并有了存在空間。同一行政行為則是指行政主體的一個行政行為中涉及的行政相對人其權利義務不可分割,而在同樣行政行為下權利和義務則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個農民在自己的責任田上違法聯合建起一棟樓房,行政機關可以作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其中的權利義務對五人都有利害關系,這便是一個同一行政行為,而當事人則是多個。再如治安違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對若干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行政行為,其中各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夠被分離開來。這兩種情形的復合主體都可以帶來行政處罰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機關可以對五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并用罰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罰則,在這種情況下,并用是對一個行為而言的,不同主體可能承受了不同的處罰種類。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并用拆除違章建筑、罰款沒收一定財物、警告等不同的罰則,但這幾個不同罰則所面對的主體是相同的。

其四,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行政違法行為的復合性與行政違法主體的復合 性沒有必然聯系,而二者也沒有理論上的可比性。即是說,復合性違法行為可以是一個主體實施的,也可以是多個主體共同實施的。反過來說,多個主體即可以實施一個單一的違法行為,又可以實施我們稱之為復合式的違法行為。二者雖沒有邏輯上的關聯性,但是,復合式主體實施復合的行政違法行為都足以構成行政處罰并用的一個獨立類型。具體地講,在一個違法行為的狀態下,從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看是多個違法情形,即這一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而在這一違法行為中,主體是多個當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違法的行政案件中,三個當事人為了通過從林區運走木材獲取非法利益而糾集在一起,并作了適當分工,由甲負責從林區收購木材,由乙將收購的木材轉移出山,由丙將木材從林區運往銷贓地。這三個人實施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林業管理的三個法律規定,即非法收購木材、無出山證將木材轉移出山,無準運證運輸木材。這三個違法行為人是這一違法行為的共同實施者,但三個人的行為卻觸犯了三個不同的行政法規范,而且三個規范中的處罰形式亦有所不同。林業管理機關只能將該案件作為一個違法行為來處理,而這一違法行為的主體和行為狀態都是復合性的。此種情形引起的處罰并用非常復雜,即可以并用于每一個不同的當事人,也可以分別并用于三個不同的當事人。

其五,處罰對象二元型處罰并用。我們知道,在行政法律責任理論中,存在連帶責任的理論。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一個違法行為中,由一個行政責任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他相關責任人將主要責任人承擔的責任予以適當分配的責任形式。連帶責任中責任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而它們共同對一個違法行為負責。一般的法律條文對于這種連帶責任都有所反映,當然,前提是具有連帶責任存在的條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7條規定:“違反本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74條也有一個類似規定,在這一規定中,處罰對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處罰作為法人的組織,又要處罰作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我國有關環境違法處罰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這樣的結構,而行政機關在制作行政處罰書時將二元寫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處罰種類。

三、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指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要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各項規定,保證全面、正確地實施行政處罰法,促進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嚴格依法行政。” [11]《行政處罰法》第4條也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和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因為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筆者對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議。

(一)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行政處罰法》關于行政處罰適用作了不少原則和制度上的規定,就制度規定而論,規定了行政處罰中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制度、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年齡等等。就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而論,如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這實際上是對處罰與糾正違法行為相結合原則的規定,尤其規定對于行政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罰法》在規定罰款不得并用時,對其他形式處罰的并用留下了一個非常大的空間,主要體現在:一方面,罰款與其他行政處罰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處罰相互之間可以并用。由于諸種行政處罰形式幾乎都可以并用,這必然使行政處罰的操作遇到諸多障礙。在筆者看來,由于《行政處罰法》是在我國行政處罰實施的規范化程度和行政處罰制度化程度還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沒有對行政處罰并用的原則作出規定。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處罰并用的制度規則甚至原則,但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尋求相應的原則,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備而不解決案件。他們應解決在法律中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問題。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備,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則采用類推的方法—法律的類推與法的類推。這種方法即是對于某一事物引用規定最相似之條款或就該國立法與政策之總精神而引用適當的條款。如法律中對于如何解決該具體案件如無直接的指示,就應該根據與該事件最相適合的法律來解決,或根據國家立法的總原理與政府的政策(法的類推)來解決。” [12]即是說,行政機關必須依相應的原則實施處罰并用。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總則部分規定的公平原則、公正原則、過罰相適應等原則應當是第一層次的原則;第二層次的原則應當是有關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如罰款不能并用原則等;第三層次的原則應當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獨有原則。筆者認為,質量對應原則應當成為處罰并用的特有原則,即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種類、確定處罰中何種處罰為主、何種為輔。如果某一處罰使一違法行為人的過錯和責任對應起來了,此時就不應當再選擇新的處罰種類,即應當排斥并用。 (二)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我國目前行政法規范中除了罰款不能并用兩次外,對其他并用似乎沒有限制,主要體現為:一是我國法律在規定處罰并用時,幾乎都是羈束性規定,即行政機關在處罰時必須將兩個不同的行政處罰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選擇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該條規定的三個處罰形式似乎是處罰機關必須選擇的。二是我國相關法律文件雖沒有規定處罰并用,但也沒有規定禁止并用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20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5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92條、第147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運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該條雖只規定了一種處罰形式,但并沒有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手段。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就常常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并用其他處罰形式。上述表明,國家應當通過法律規范對行政處罰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規定。首先,可以規定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對于行政處罰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們可以通過在《行政處罰法》中設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單行法典的方式確立這樣的制度,換言之,該制度的確立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其次,法律應當禁止兩種處罰種類接近的處罰形式的并用。例如罰款、沒收財物、退還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經濟性制裁,若干種經濟性制裁同時使用既可能讓行政相對人無法承受,又有可能無法執行。再次,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并用的種類,如可以禁止在經濟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精神處罰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經濟處罰的并用。

(三)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規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履行原由多個部門行使的職權。” [13]顯然,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后,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原來的相對分散化變得相對集中化。行政處罰并用是基于一個違法行為而論的,依行政法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由一個主體追究責任,如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確實違反了多個行政法規范,對多個行政管理職能部門的管理過程造成了阻滯,那么,多頭部門應當具有追究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權利。但是,這樣的追究同樣不能分散進行,而應當集中以后進行,即若干行政機關可以針對當事人的這一行為實施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在這種共同行政行為中,行為主體只是一個而不是多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行政處罰并用的情形將會增多,正如前述,在這種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了多個領域的處罰權,必須將一個行為違反多個行政法規范的情形予以集中和統一。由此而論,行政處罰并用的主體應當通過法律手段限定為一個主體。

(四)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行政處罰法》本身就是一個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法,其中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的程序條款,如行政處罰設定的程序,行政處罰管轄、行政處罰適用,尤其關于行政處罰的決定規定了三個相互聯系的程序規則,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等。當然,還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其中一些程序規定是非常具體的,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該法對行政處罰決定規定了四種情形,包括應受處罰的情形、不予處罰的情形、不得給予處罰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情形。這些規定從表層看是非常具體的,但是,若從深層分析則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它沒有涉及到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問題,而我國的一些部門行政管理法在規定行政處罰并用以后亦沒有規定并用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并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這一并用的行政處罰依何種程序操作我們無從知曉。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應當有獨立的程序規則,而目前行政處罰并用中并沒有主次之分,可以參照刑法中主刑與附加刑區別運用的方式在行政處罰中將主罰與附加罰予以區分,然后,可以規定若主罰能夠達到制裁目的的就不能再適用附加罰。

注釋:

[1]對于行政處罰競合,我國行政法學界有一些研究,但是,行政處罰競合與行政處罰并用不是同一意義的概念,處罰競合是針對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性質及這種違法性質在處罰過程中的職能交叉而使用的,它主要不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處罰中的種類,二者可能有部分重合關系,但不是一個范疇的問題。

[2]行政處罰的種類在傳統教科書中主要指行政處罰所分布的行政管理領域,如工商行政處罰、稅務行政處罰、物價行政處罰、土地行政處罰等。而處罰的責任形式是罰則,這與刑事責任中的罰金一致起來了。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將罰則改為種類欠妥當。

[3]在刑事法學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稱謂一般用行為人,筆者為了將刑事法律中的行為人與行政法中的當事人予以區分便使用了行政違法行為人概念。

[4]行政法所設定的關系形式對其他部門法的影響是巨大的,在法治實踐中,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常常要以行政法關系為基礎。如2006年9月11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一起火車軋斷少年左腿案,就是依據行政法規范作出的民事調解。案情如下:陳秋就讀于棲霞區堯化門一所外來人口流動學校,距校門口60米就是一條鐵路。校門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鐵路旁。2004年11月26日中午,陳秋放學回家,見鐵路上停著一輛火車,就與幾個小朋友一起通過石梯走到鐵軌上,爬上火車車廂玩耍,這時火車突然啟動,陳秋慌忙從車廂跳下,結果左腳被拖入車底,被火車軋成6級傷殘。2006年3月17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律師當庭出示兩張照片,證明陳秋受傷,鐵路部門存在嚴重過錯。一張照片是學校門前的石梯沒設防護措施,上了石梯就是鐵軌,石梯的不設防讓小學里的孩子們能輕易走上鐵軌,極易發生危險;另一張照片是緊鄰鐵路兩邊是一座村莊,證明這段鐵路不在荒郊野外的無人區,人口眾多的村莊到鐵路的最短距離不足50米,附近還有小學,但鐵路兩旁卻不見護欄等隔離設施,顯然違反了2005年4月起實施的國務院《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的規定。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對此案作出公開判決:鐵路部門在直通鐵道的石梯處未設任何警示標志和護欄,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賠償陳秋各項經濟損失20.5萬余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南京市中級法院調解,鐵路部門同意賠償陳秋10萬元,并承擔一、二審案件所有的受理費、訴訟費。參見孟亞生:《左腿被火車軋傷少年獲賠10萬元》,載新華報業網:ever. xhby. net/content/2006 -09/19/content_1404596. htm,時間:2009年9月19日。

[5]行政法典與行政事態之間的關系非常復雜,一個行政事項常常有多個行政法典進行規制。例如,我國有關城市建設的行政法規范就有多部,它們雖然處在不同的立法層次之中,但在規制事態的適用中兩個以上法典之間會有一定的重合;有時,規制兩個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在適用過程中也有可能重合,例如,調整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有可能與調整稅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在適用中重合,而這兩個行政法規范調整的事態并不相近。一個典則中的多個條文之間的重合更是十分常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適用時就有多個條文之間會形成對事態調整的重合關系。

[6][英]H.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156頁。

[7]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起初嘗試是與行政綜合執法結合在一起的,這都基于《行政處罰法》第16條的規定,后來在施行過程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似乎成了一個獨立的東西,其不再與行政綜合執法相等同。究竟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與行政綜合執法放在一起進行制度設計,還是對它單獨進行制度設計是需要進行探討的問題。

[8]復合違法是行政法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問題,這種復合違法的狀況要比犯罪中的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狀況常見得多,只是我國行政法學界的研究還沒有進入到這個層次而已。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構設復合違法的概念和理論是非常有必要的。

[9]“牽連犯就是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參見鄒瑜主編:《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7頁。

[10]參見謝發友、李萍主編:《產品質量法新釋與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頁。

[11]《行政法配套規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頁。

篇4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行政轄區內的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企業建設需使用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出讓、劃撥、出租和管理。

第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建辦企業的,必須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興辦個體經濟、私營企業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審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建辦鄉鎮企業、個體、私營企業需占用集體土地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用集體土地,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條鄉鎮企業、私營企業需占用國有土地的,用地者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土地使用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應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組織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費用。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過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過50年。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轉讓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政府優先購買。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終止的,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必須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后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十五條鄉鎮企業可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標的與其他單位、個人和外商投資建辦聯營企業,或作價入股與企業分紅。

第十六條臨時使用土地應簽訂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臨時使用耕地每年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用途,期滿后應恢復原貌并及時歸還。

第十七條經批準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土地的,必須續簽用地合同,重新審批,辦理手續。鄉鎮企業關、停、并、轉后,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非農業建設用的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由縣人民政府造冊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條各類建設用地經批準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者,責令交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買賣或非法轉讓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四)臨時用地逾期不還的,責令交回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罰款。

(五)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違法占用查處。已辦理批準手續的鄉鎮企業用地,不得閑置土地,凡閑置一年以上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閑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各級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有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等違法行為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在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期滿既不申請復議,又不,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縣人民政府印發的《靈臺縣鄉鎮企業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靈臺縣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全縣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根據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主要農產品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切實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屬于村民集體所有。農田承包經營者有權在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前提下,自主經營,并按規定獲取收益,同時履行法定的義務,服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縣基本農田的劃定、建設和保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對基本農田保護、建設、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根據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合理布局,相對集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城鎮和村莊、集市等規劃相協調,村鎮規劃用地應從嚴控制。

第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穩定高產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糧食、油料、蔬菜等生產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集中連片的農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推廣部門所必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線、城鎮和村莊、集市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

(六)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連片農田。

第十條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解下達。

第十一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的程序為:

(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基本農田面積指標,編制規劃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定,組織實施;

(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按行政村劃定保護區域,預留村鎮規劃用地,繪制鄉鎮、村基本農田保護區示意圖,登記造冊,確定管護責任人,制訂管護措施;

(三)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后,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報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后,由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鄉鎮人民政府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內容包括權屬單位,利用類別,土地面積,作物類別等;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情況登記表。以村為單位分塊登記利用類別、地塊名稱、地塊四址、地塊面積、作物產量、責任人等;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條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造冊登記,建立檔案,抄送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由縣人民政府設置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的經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報縣財政在耕地占用稅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七條基本農田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占用。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重點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后,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按有關規定交納耕地開墾費(造地費)。

第十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廠、建窯、挖沙、采石、采礦、取土;

(一)棄耕、拋荒和破壞地力;

(二)向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條基本農田區域內的作物種植,應當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種植結構調整不能毀壞基本農田的基本設施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動態監測制度,對基本農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實行定位監測,定期向縣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二條基本農田劃定后,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簽訂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有下列基本內容:

(一)基本農田保護的范圍、面積;

(二)保護的具體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獎懲事項。

個人或集體承包基本農田的,應當在農業承包經營合同中載明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分別書面報告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基本農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耕地開墾費(耕地造地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基本農田改為建設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基本農田的,多占的基本農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七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宅基地建設用地標準,多占的基本農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八條無權批準或越權批準,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批準文件無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農田,對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農田前三年平均產值2倍收取土地閑置費;超過兩年未使用的,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地,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三十條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棄耕拋荒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承包經營者限期耕種,逾期仍未耕種的,按同類農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蕪費。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和個人,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的使用權和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或保護標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交納耕地造地費、閑置費、荒蕪費和有關罰款的,除按期追繳外,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縣人民政府責令組織實施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部門決定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已說明的除外)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依照本辦法,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下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政府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篇5

(一)單位情況:我局現有干部職工12名,其中局領導班子成員4名,取得執法資格證的9人。目前,局機關設有辦公室、非煤礦山組、危化組和煙花爆竹組,同時,履行城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職責,負責城區安全生產協調和監管工作。

(二)安全監管范圍:我轄區共有各類生產經營單位2100多家。按行業分類:非煤礦山企業12家,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2家,由我局發證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27家,煙花爆竹銷售點(店)75個,其他行業企業1900多家。

(一)領導重視,健全組織,全面推進行政執法工作

城區黨委、政府十分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半年以來,城區四家班子領導和分管行業(領域)的副區長親自帶隊檢查企業

27家,下整改通知書3份, 通過聯合執法檢查,極大提高了企業法人主體意識的勢頭,達到了消除安全隱患的目的,為進一步加強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我局成立由局長為組長,分管副局長為副組長,各業務主要負責人為成員行政執法工作領導小組,落實具體承辦的人員,定期召開行政執法工作匯報,年初制定下發了《2015年行政執法工作計劃》、《2015年9項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專項整治方案》、《關于深入開展安全生產領域“打非治違”工作的通知》等系列文件。同時,認真研究,明確行政執法工作思路,即:以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為抓手,以健全科學民主決策機制、提高制度建設質量、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加大行政執法監督和法制宣傳力度為重點,堅持穩步推進行政執法工作;確定行政執法工作目標,即:打擊非法違法不出錯案,力爭無行政復議和訴訟案件;事故隱患整改達95%以上,事故處理按期結案率100%;安全生產事故控制指標控制在__市下達指標內。

(二)認真履職,規范執法,扎實開展監管工作

1.加強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監管。我局扎實的開展了各高危行業、重點領域的安全監管工作。對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工商貿企業、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公共聚集場所等重點行業(領域)進行了安全大檢查和整治,并對安全大檢查情況開展了“回頭看”復查,確保隱患整改到位,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此外,還開展了“打非治違”專項活動。上半年來組織安全生產大檢查5次,開展安全生產聯合執法5次,取締煙花爆竹非法銷售點13個,收繳非法煙花爆竹323件;對江西鎮非法磚窯(石灰窯)進行聯合執法取締,出動13輛車次,鉤機4輛,出動人員150多人次,拆除非法磚窯(石灰窯)27個,與市國土執法監察支隊、__區國土分局、__

公安分局聯合執法,打擊取締蘇圩、延安交界處非法采礦點,繳獲鉤機2臺。2.嚴格行政許可。上半年,依法對危險化學品企業發放經營許可證27本,其中新辦9本,換證18本;對轄區市區內春節期間臨時煙花爆竹銷售攤點共審批13個點,鎮審批62個點,所有零售攤點均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審核發證。

3.加大執法力度,嚴格事故追究。2015年上半年,嚴格執行《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和《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要求,按照依法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權責統一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一步加大安全生產執法力度,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生產行為,建立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安全生產法治秩序。在日常工作中,依照執法要求,查明案件事實,全面、準確地填寫有關內容,對適用的法律依據,載明法律依據的全稱,引用條文具體到每一條、每一款、每一項。并建立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裁決、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評查制度,對處理完畢的案件,將相對人的基本情況、有關監督檢查紀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材料裝訂成冊、立卷歸檔。同時,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按事故處理權限依法對轄區內各類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并嚴格責任追究。上半年,轄區共發生工礦商貿企業安全事故2起,其中一起屬于__市建委監管項目,由市安監局負責調查,另外一起由我局負責調查,目前基本完成,準備結案。

4.及時處理群眾舉報案件,化解社會矛盾。開通安全生產舉報投訴電話,對群眾來信、來訪,嚴格按照“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結果”的原則,及時認真處理好各類、投訴、舉報工作,并及時對有效舉報行為進行獎勵,提高群眾監督積極性。上半年,接到群眾來訪投訴、舉報0件。

(三)加強隊伍建設,不斷提高安全生產監管水平

1.推進鎮(街道)委托執法。依據《__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推進和規范鄉鎮安全生產委托執法工作的通知》等的規定,全面推進我城區鄉鎮安全生產委托執法工作。為明確雙方在委托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局與轄區3個鎮、3個街道簽訂了《__市__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委托書》,委托鎮(街道)履行部分安全生產執法職能。此舉提高了鎮(街道)一級執法的權威性和廣泛性,有效推動了鎮(街道)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規范化建設,把各類事故苗頭消滅在一線基層中。

2.加強安全監管隊伍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培訓。分類舉辦安全生產知識培訓班,引導各級、各類人員自覺運用理論指導實踐、推動工作,提高隱患排查、安全監管等安全生產履職能力。7月14日城區安委辦舉辦__區鎮(街道)、村(社區)、企業法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對新的《安全生產法》暨職業病防治安全知識培訓會,共270多人參加。此外,6月26日下午組織轄區安委成員單位、部分企業在__富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進行工貿企業突發事件應急疏散演練,近1500名人員參與了這場火災應急疏散演練,來自轄區規模以上、限額以上企業及綜合市場、娛樂場所(網吧、KTV)等單位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各村(社區)相關領導及有關人員也到場觀摩。通過這次現場模擬演練鍛煉工作人員在出現突發火災事件時的應急處置能力。

篇6

一、總體要求

打擊非煤礦山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建設行為(以下簡稱“打非”),堅持“依法打擊、規范治理、重在提高”的工作原則,通過重點打擊非法采礦、非法建設、非法探礦及治理違章開采,進一步規范礦業秩序,提升礦山本質安全水平,有效防范礦山事故的發生。

二、相關部門“打非”工作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1.在專項行動期間,負責“打非”宣傳發動、信息統計及相關工作協調;

2.在專項行動期間,涉及“打非”聯合執法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牽頭部門;

3.負責打擊非煤礦山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建設行為。

(二)國土資源部門

負責打擊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建設行為。

(三)公安部門

負責打擊非煤礦山違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規定,非法制造、買賣、儲存、運輸、使用爆炸物品行為和違規實施爆破作業行為。

三、“打非”重點對象

(一)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方面

1.取得采礦(選礦)許可證的礦山、尾礦庫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而進行非法生產、非法排放的;

2.礦山、尾礦庫建設項目沒有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而進行非法建設的;

3.取得探礦權的地質勘探巷探工程,沒有通過安全審查審批,而進行巷探的;

4.通過轉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主要是礦山開采主體發生變化后,沒有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借用原來主體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5.礦山采礦方法違反《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及開采設計(或開采方案)的;

6.礦山周邊條件復雜或主要生產系統不完善,形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7.礦山、尾礦庫存在重大危險源,沒有按照規定申報的;

8.礦山、尾礦庫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的。

(二)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方面

1.沒有取得采礦許可證進行采礦的盜采行為;

2.超越采礦許可范圍的越層、越界開采行為;

3.無勘查許可證從事礦產資源地質勘探活動,及以勘探名義從事采礦活動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爆破作業方面

1.向未經許可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個人提供民用爆炸物品的;

2.非法制造、買賣、儲存、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

3.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四)其它

整合礦山在整合區內原有的礦山沒有執行“先關閉,后整合”要求,邊生產邊整合或進行假整合逃避關閉的。

四、“打非”工作步驟

非煤礦山“打非”分三個階段進行。

(一)部署發動與企業自查自糾階段(月中旬—月下旬)。

各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及本方案的要求,通過文件、會議等形式,迅速將“打非”專項行動工作精神和要求傳達到每家礦山企業及有關鄉鎮,并督促企業進行自查自糾。企業對照有關要求,及時停止違法行為,或認真落實整改。

(二)集中打擊階段(月下旬—月下旬)。

各級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直接監管的礦山和轄區是否存在上述“打非”重點對象進行一次全面排查,并根據平時掌握的情況,對其它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建設行為進行重點排查。對查出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理,凡屬于非法盜采、以勘探名義從事采礦活動的以及違法行為經責令整改后仍不進行整改的,必須依法從嚴予以懲處,并予以公開暴光。對企業自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企業能積極整改、及時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并主動報告相關部門的,可依法從輕予以處理。在檢查中發行涉及由其它部門執法的違法行為,要將情況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并報告同級政府。

(三)復查鞏固與總結提高階段(月上旬到中旬)。

各級有關部門對集中打擊階段已關閉和停產整頓的礦山、勘探工程、尾礦庫進行一次復查,對其它需要重點督促整改的單位進行“回頭看”,對專項行動取得的成績與存在的問題進行總結。7月中旬,各市安監部門對本市非煤礦山“打非”專項行動開展情況進行匯總,并將總結及有關統計表(見附件)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五、工作要求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強化工作責任。目前,我省非煤礦山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建設行為雖然不是普遍現象,但礦山違章開采現象仍然較多,非法采礦、非法建設、非法探礦以及采礦活動引發的群體上訪等情況也時有發生,由此也引發了一些安全生產事故,通過集中一段時間開展非煤礦山“打非”專項行動,對推動我省采礦秩序的進一步好轉,提高礦山安全水平,減少礦山事故發生,具有重要意義。為此,各級安監、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要切實履行法定的監管職責,積極主動做好相關工作。

(二)加強工作協調,切實做好聯合執法。非煤礦山“打非”專項行動中,相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依法開展打擊行動,發現涉及其它部門執法的違法行為,要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或移送,有關工作信息應及時向同級安委辦通報。對重點企業、難點問題要開展聯合檢查,凡涉及違反多個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多部門聯合執法的,由違法行為主要涉及的部門牽頭,牽頭部門難以確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牽頭。聯合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由各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具體的處罰行為。

(三)把握重點,依法嚴厲打擊。各市、縣(市、區)要參照本方案所列“打非”重點,結合當地實際,確定本地區打擊的重點區域、重點對象及重點問題,要采取集中查處與重大案件立案查處相結合的辦法,提高打擊效果。對觸犯刑法的重大案件,要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查處。

篇7

【關鍵詞】多次行為 犯罪數額 司法認定

一、引言

《刑法》上的犯罪數額,從廣義上來理解,是指能夠表明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以貨幣或其他計量單位為表現形式的某種物品的數量或者其他經濟價值量。[1]它反映了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在財產類犯罪、經濟類犯罪、貪賄類犯罪中,這種意義更加明顯。在我國“定性又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下,作為罪量因素的犯罪數額,對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義。它既可能決定罪責的有無,[2]又可能成為界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3]還可能成為確定法定刑輕重的尺度。[4]據統計,在《刑法》分則350個條文中,涉及到犯罪數額的條文累計達158條,占據了近乎一半的分則條文。在這些條文中,有的明確提到了“數額”或者對數額、數量有具體的規定,有的雖沒有明確提到“數額”或“數量”,也沒有數額的具體規定,但卻通過相應司法解釋對數額加以規定。[5]可見,犯罪數額這一概念在我國刑事立法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一次行為,對于該行為涉及的數額,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構成犯罪,則根據數額來確定相應的刑罰幅度,這相對來說較為容易。但問題是,現實中犯罪行為復雜多樣,如果行為人多次實施某一行為,對于這一系列行為的犯罪數額如何認定,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認定,《刑法》總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分則中僅針對某些罪名有相應的規定,條文大都是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模糊的詞語來規定不同的犯罪數額所對應的相應處罰。我國刑事法律中關于多次行為犯罪數額的認定有哪些規定,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認定應遵循什么規則,以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某些情形下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如何認定等,這些問題都值得去探討。

二、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認定相關法律規定的梳理

行為人多次實施某一行為時犯罪數額的認定,《刑法》總則中沒有明文規定。分則中涉及到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認定的條款有四個,分別是:第153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中“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第201條逃稅罪中“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第347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中“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未經處理的,數量累計計算”;第383條貪污罪中“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此外,一些司法解釋中也有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散見于不同的司法解釋中,內容又不盡相同,因此,有必要對這些規定進行一番系統的分類和梳理,以便于我們能對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認定的法律規定有一個大致的了解。

1. 直接規定行為人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累計計算。如前述《刑法》分則中四個條款的規定。司法解釋中類似的規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4款規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

2. 規定行為人依法應當受到追訴時,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且未經處理的,應當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

3. 規定行為人某一次行為構成犯罪時,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3款規定:“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4. 規定一年時間內行為人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5. 規定行為人的行為依法應當受到追訴,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某一行為的,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1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按照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6. 規定行為人的行為依法應當受到追訴,或者最后一次行為構成犯罪時,在最后一次行為發生前一年以內的多次行為,犯罪數額累計計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2款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三、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認定的一般規則

從《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行為人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一般都應累計計算;只是在行為是一般的違法行為,還是應當受到追訴的犯罪行為,以及行為發生的時間有無限制等方面,不同的規定要求不同。實踐中,行為人的多次行為構成犯罪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每次行為的數額都達到犯罪標準,構成犯罪;二是部分行為的數額達到犯罪標準,構成犯罪,部分行為的數額未達到犯罪標準,僅為一般違法行為;三是每次行為的數額都未達到犯罪標準,但數額累計起來達到犯罪標準。多次行為的情形是復雜的,對于行為人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進行累計認定,應遵循何種規則?本部分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歸納。在闡述一般性規則之前,還有必要對多次行為數額累計認定的理論依據進行一番分析。

(一)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累計認定的理論依據

多次實施某一行為時犯罪數額累計認定的理論有很多,有連續犯說、接續犯說、徐行犯說、多次一罪說、特殊規則說、社會危害性相當說等等。[1]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多次行為犯罪數額累計認定的理論依據。

第一,如果行為人的多次行為中,每次行為的數額都達到犯罪標準,這可以用“同種數罪不并罰”理論和“連續犯”理論來解釋。同種數罪是指行為人分別起意實施了數個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但觸犯的是同一性質的罪名。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2]兩者的區別在于:連續犯的成立,必須要求行為人具有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在幾個犯罪行為之間必須具有連續性;而同種數罪則無此限制,每次的行為構成獨立的犯罪,相互之間并無聯系。對于同種數罪,理論界和實務界都主張“一罰論”。對于連續犯,無論“是法定的一罪也好,是處斷的一罪也好,……都將連續犯作為一罪處理,這是中外刑法理論的一致的結論”。[3]因此,對于符合同種數罪或連續犯的多次行為,數額累計認定也就理所當然。

第二,如果行為人的多次行為中,并非每一次行為的數額都達到犯罪標準,法律將行為的總和概括認定為犯罪,將數額累計認定,這一問題如何解釋?對此,筆者認為,既然具有連續性的獨立的數次犯罪行為,可以納入同一犯罪構成中做一次性評價。那么即使部分行為未達到犯罪標準,但如果行為具有連續性的話,同樣可以在同一構成要件中作一次性評價。因為連續的多次行為,其整體性是無法隔開的。多次實施某一行為,其數額的總和體現了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一次行為表現的社會危害性,或許沒有達到《刑法》進行規制的程度,但多次行為累計的數額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就需要施以相應的處罰。這也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當行為人實施了數個具有連續性的同質但含有尚未達到法定數額標準,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時,從連續整體評價和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考慮,應對多次行為的數額累計認定。

(二)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累計認定的一般規則

1. 犯罪數額累計認定的前提是行為未經處理

犯罪數額的累計認定,是對行為人多次行為的整體評價,這種評價關系到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對犯罪數額的累計,顯然只能是針對那些未經法律評價的行為。《刑法》條文使用的詞語是“未經處理”。這表明,對于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予以累計認定,前提是這一行為未經處理。從《刑法》的表述來看,未經處理的行為既包括了犯罪行為,也包括了一般違法行為。如果行為已經受到了刑事處罰(包括免于和免于刑事處罰),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該行為涉及的數額顯然不能再累計認定而予以重復評價。那么,對于已經行政處理的行為,其數額能否予以累計認定?筆者認為,已經經過行政處罰的行為,一般來說,其數額不應累計認定。因為既然該行為只受到行政處罰,說明該行為從性質上來看,未達到犯罪的程度,行政處罰就具有終局性。但是,如果行為的數額已達犯罪標準,應受到刑事處罰,行政機關出于“以罰代刑”目的,未移交司法機關處理。這部分行為的數額雖已經行政處理,但這種處罰并非終局性處罰,其數額應予以累計。

2. 需累計認定犯罪數額的行為應當在懲處時效內

既然對于多次行為的犯罪數額累計認定,其前提是行為未經處理,那么這些未經處理的行為是否要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還是只要行為未經處理,不考慮時效限制,數額都應累計認定?筆者認為,對依法需要懲處的行為,不論其性質如何,都應受到時效的制約。應當對未經處理的多次行為數額累計認定在時間上予以限制。如果行為人某次行為構成犯罪,應以《刑法》的追訴時效作為時間限制;如果僅為一般違法行為,也應依據相關法律的時效來確定時間限制。即“對未構成犯罪的單次行為,以處罰的追訴時效為準”。[1](比如,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為6個月,稅收違法行為為5年)

3. 予以累計認定的犯罪數額應當具有相同的性質

刑法上的犯罪數額概念的外延非常廣泛,根據《刑法》規定以及司法實際情況,犯罪數額可以分為“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損失數額、犯罪所及數額、犯罪指向數額、票面數額、實際數額、銷售數額、獲利數額”;[2]根據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犯罪數額又可以分為“罪行所及數額、犯罪所得數額、非法營利數額”,[3]犯罪數額還可以分為“犯罪數額指向數額和犯罪所得數額、直接損失數額和間接損失數額、揮霍掉的數額和追繳退賠的數額”[4]等等。而且數額的分類并不是絕對的,不同分類之間存在著互相交叉的關系,存在著一種犯罪行為涉及到多種犯罪數額,或者一種犯罪數額包容另一種犯罪數額的情況。因此,在累計認定時,應考慮數額是否為同一性質,對不同性質的數額則不能隨意累計認定。

4. 犯罪數額累計認定應當遵循就輕的原則

行為人的多次行為中,如果每一次行為的數額單獨計算都未達到犯罪標準,但累計數額總和達到犯罪標準,則應當對數額累計認定,否則就會放縱犯罪。如果每一次行為的數額都符合犯罪標準,或者部分符合犯罪標準,部分不符合犯罪標準,但犯罪數額累計的結果不會導致法定刑的升格,在這種情形下,可不對犯罪數額予以累計計算,而是采取從一重再酌情從重處罰的方式,這同樣可以實現罪刑均衡。如果行為人的多次行為中,部分行為入罪的門檻和法定刑升格要求的數額較低,部分行為入罪的門檻和法定刑升格要求的數額較高,那么,將多次行為的數額累計后,應當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數額較高的行為為標準來定罪量刑,而將法定刑升格數額較低的行為的數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即數額累計認定應遵循就輕的原則。因為,“‘累計’已經體現了從嚴的一面,注重對于危害社會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整體性評價,由此彌補對于同類危害行為進行分開評價時容易產生的法律間隙,……‘就輕’正好體現‘寬以濟嚴’的平衡理念,也易于彰顯處罰的正當性”。[5]

四、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認定問題的具體分析

(一)行為人分別實施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為時犯罪數額的認定

《刑法》中有一些罪名規定的行為方式不止一種,而且有的還基于不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同,由《刑法》或者相關司法解釋對不同行為的入罪、法定刑升格規定了不同的犯罪數額,或者雖然規定的入罪、法定刑升格的犯罪數額相同,但在犯罪數額之外附加了不同條件。如《刑法》第196條的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了四種不同的信用卡詐騙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進行詐騙、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和惡意透支。由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明顯低于一般型信用卡詐騙犯罪,其入罪、法定刑升格所要求的犯罪數額要高于一般型信用卡詐騙犯罪。[1]那么,如果行為人分別實施了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為,犯罪數額如何認定?如果不同行為的入罪、法定刑升格標準各不相同,應當以哪一行為標準來量刑?實踐中有這樣的案例:陳某伙同他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三張信用卡,從中套取現金4.8萬元。陳某還先后申領兩張信用卡,惡意透支5.6萬余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陳某實施的兩種行為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都屬數額較大,都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被告人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沒有爭議,但如何量刑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以虛假身份騙領信用卡并使用”和“惡意透支”雖都屬于信用卡詐騙行為,但行為性質不同,故不能直接累計兩種行為的數額量刑;應該比較兩種行為的輕重,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以虛假身份騙領信用卡并使用”和“惡意透支”這兩種行為性質不完全相同,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標準也不一樣,但都屬于信用卡詐騙行為。對被告人如何量刑,主要應考慮累計兩種信用卡詐騙數額后是否會導致法定刑升格。如果累計數額后導致法定刑升格的,必須累計,否則將輕縱犯罪。反之,一般不予累計,從一重再酌情從重處罰即可達到罪刑均衡。本案屬于必須累計的情形,累計數額后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標準處罰,屬數額巨大,對被告人應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量刑。[2]

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如果同一罪名的不同行為方式在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的數額要求上完全相同,那么,行為人實施的不同行為的性質相同,其刑法上的評價也應完全相同;此時,對行為人的犯罪數額可以直接累計認定,并按照同一的標準來量刑。如果同一罪名不同行為的犯罪構成和犯罪數額要求不盡相同,那么,對行為人犯罪數額的認定,應當遵循就輕的原則。即同一罪名下不同行為的犯罪數額,如果累計認定不會導致法定刑的升格,可采取不累計認定而從一重再酌情從重處罰的原則。如果累計認定導致法定刑升格,則應當將犯罪數額累計后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數額要求高的行為標準來量刑,并將入罪、法定刑升格數額較低的行為的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來考慮。對于前述案例,陳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騙取4.8萬元和惡意透支5.6余萬元都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兩者相加達10.4萬元,無論對于一般型信用卡詐騙,還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都達到了數額巨大的標準,因此,必須累計認定,但應遵循就輕的原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數額巨大”的要求要高于一般型信用卡詐騙行為“數額巨大”的要求,因此,對于陳某應當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數額巨大的標準來量刑。

(二)行為人實施了選擇性罪名下的多種行為時犯罪數額的認定

選擇性罪名是相對于單一罪名而言的,指包含犯罪構成內容復雜,具有可選擇事項,可以分解拆開適用,也可以概括適用的罪名。選擇性罪名有以下幾類:一是行為對象的選擇,即罪名中包括多種對象,如拐賣婦女、兒童罪;二是行為方式的選擇,即該罪名中包含兩種以上的行為方式,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三是既有行為對象,又有行為方式的選擇,即罪名中包括兩種以上的對象和兩種以上的行為,如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由于選擇性罪名中的行為方式、行為對象相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其觸犯的是同一個犯罪構成,對于觸犯選擇性罪名的行為,只能按照一罪處罰。因此,當行為人分別實施選擇性罪名下的不同行為時,其犯罪數額是否需要累計認定,應根據犯罪對象是否同一或同宗來確定。對于同一犯罪對象,分別實施了選擇性罪名下的不同行為時,犯罪數額不應累計認定。如對同一筆假幣分別實施了購買和運輸行為,則應定購買、運輸假幣罪,不實行并罰,數額也不累計計算;如果是對不同的假幣分別實施了購買、運輸行為,則同樣定購買、運輸假幣罪,不實行并罰,但在確定犯罪數額時,則要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3]

(三)部分行為既遂,部分行為未遂時犯罪數額的認定

從犯罪的完成形態來分,犯罪可以分為既遂和未遂。那么,當行為人的多次行為中,部分行為既遂,部分行為未遂,犯罪數額應如何認定?對此存在不同的認識。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完全累加”。在未遂與既遂數額并存的情況下,無論是定罪條件還是加重量刑檔次的選擇,都應當根據累加后的犯罪總數額確定,在確定對應的量刑檔次后,再將犯罪數額的未遂部分根據犯罪未遂的處理原則作為從寬情節予以考慮。[4]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別累加。在涉及能否定罪、能否升格法定刑時,應當予以累計,同時適用未遂條款予以減輕處罰;在不涉及能否定罪或能否升格法定刑時,應當以絕對數較大的數額作為“全案犯罪構成的基本數額”,決定量刑檔次,較小數額作為法定刑幅度內的量刑情節考慮。[5]

筆者認為,犯罪既遂與未遂的社會危害性顯著不同,在相同數額下兩者對應的法定刑也不同。既遂行為的數額與未遂行為的數額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數額,按照多次行為犯罪數額累計認定的規則,性質不同的數額不能簡單地累計計算,否則必然會產生法律評價上的困難。因此,對于這一問題可以按以下方法處理:首先,如果既遂和未遂行為中,只有其中之一構成犯罪,且兩者數額的相加不會導致法定刑的升格,那么可以按照成罪行為的數額來選擇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對于不成罪行為可以作為法定刑幅度內的量刑情節考慮。其次,如果既遂行為和未遂行為的數額累計會導致犯罪的成立或法定刑的升格,那么應當累計認定,累計后再遵循就輕的原則,按照未遂行為的罪刑標準來定罪量刑。最后,如果既遂行為和未遂行為都構成犯罪,一個最簡便的處理方法就是參照“并罰規則”,將既遂行為和未遂行為視為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數罪并罰的規則決定應執行的刑期(這里是指在量刑方法上參照數罪并罰的規則,并非直接引用數罪并罰的法條,實行數罪并罰)。[1]

(四)行為人以不同單位名義分別實施多次行為時犯罪數額的認定

篇8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第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行。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超過50公頃不超過60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超過60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條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國家規定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第三十四條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十一條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四十三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條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地征用土地補償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給予補償。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利用情況的文件和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閑置土地,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本級儲備土地;符合耕種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第五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土地、財政、監察等部門對其任期內的下列事項進行離任審查: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三)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

(四)土地利用審批中行使職權的情況;

(五)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稅費收繳使用情況。

第五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違法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條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逾期不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批準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進行檢查、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索賄受賄的;

(五)其他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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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

第三條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工作負有監督和管理職責。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協助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安監、國土資源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積極加強對探礦權人勘查工作的安全監管。嚴格程序。

第五條對礦產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的方針。鼓勵礦產資源勘查中先進技術的研究運用。

第六條礦產資源勘查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規劃。

第七條礦產資源勘查除國家戰略性、公益性項目外。本市境內新設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均實行有償出讓。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向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申報。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成立礦產資源收儲機構。依法收儲礦業權(含探礦權、采礦權)同時根據市、縣區產業發展和市場需求適時以公開出讓方式適量投放市場。對通過收回、收購或直接委托勘查評估所形成的礦產資源實施管理。

第九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采礦活動。

第十條探礦權申請人必須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民事義務的法人。探礦權人必須在當地注冊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國有地質勘查單位除外)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00萬元。

第十一條探礦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探礦權時。并將核查結果逐級上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同時將申請資料報送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自接到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核查。

一)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產資源整合方案;

二)資料是否齊全。否具備資質條件;

三)否繳清探礦權價款及其它規費;

四)否存在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

五)申請區塊范圍內及周邊礦權設置情況;

六)申請區塊范圍內重要工程。大型設施、地質遺跡、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軍事等情況。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委托地勘單位進行勘查工作的必須履行勘查合同。禁止只簽合同而由投資人自行實施勘查施工的行為。

第十三條嚴格探礦權備案制度。探礦權人依法取得探礦權后。提交開工報告、勘查設計及主要附圖。必須向市、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探礦權人在開工時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或方案進行勘查工作。辦理環保、水土保持、林地占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探礦權人在5年內必須完成從普查、詳查到勘探的全部地質勘查工作。提交資源儲量報告。勘查周期可延長到7年。期不能劃定礦區范圍的勘查許可證原則上不再延續,轉入劃定礦區范圍和礦產資源開采。對大中型礦床。予以注銷。經轉讓取得的探礦權,其勘查時間連續計算。

已取得的探礦權。期仍不能劃定礦區范圍、轉入開發的勘查許可證原則上予以注銷。也必須遵守前款規定;凡已經超過或將要達到規定期限的給予2年過渡期。

第十六條探礦權每次延續必須根據工作情況集中找礦靶區。縮小面積應不少于延續前探礦權面積的1/縮小勘查面積。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年度勘查投入參照市場行情。按照勘查工作實物工作量核算。勘查資金投入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萬元。從第三年度開始每年每平方公里不低于20萬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萬元。

如實反映年度勘查工作資金投入。探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第十八條辦理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的探礦權人必須同時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和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階段性的地質勘查報告和已通過年檢的探礦權年度報告。并將檢查情況逐級上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縣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提供的資料進行初步審查并對其勘查情況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生產探礦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按規范要求編制勘查設計。報采礦許可證發證機關

和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后嚴格按設計進行施工。

二)需要委托勘查單位從事生產勘查的勘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嚴格按照勘探設計進行施工。

三)礦山企業必須每半年向縣國土資源部門報告生產勘查工程的進展情況。生產勘查工作結束。

四)生產勘查探明增加的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在已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或總體設計中未包括的礦山企業應在辦理新增儲量登記后對開發利用方案進行補充和修改。方能進行開采。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

承擔生產勘查的勘查單位。不得在探礦過程中進行任何采礦活動。不得將探礦工程再轉包他人。

第二十條加強探礦權年度檢查制度。探礦權人必須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年度報告;

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原件;

三)本年度勘查工作項目支出的會計核算報表;

四)本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繳費收據復印件;

五)年初開工報告復印件;

六)勘查工作總結。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對勘查項目進行檢查。必要時可到勘查作業區現場進行調查。對提交資料真實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探礦權從取得到轉入開發只準轉讓一次。探礦權轉讓實行預審制度。逐級審查、審核、審批,申請資料由探礦權所在縣級國土資源部門受理。凡未通過預審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礦權轉讓申請。同等條件下,政府有優先收購儲備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轉讓原則上要求整體進行,不得分割轉讓。探礦權人未提交有關部門審批的相應勘查階段的地質報告、未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施工、投入資金不足及不符合其它相關規定的不得轉讓。

第二十二條合作勘查礦產資源。原控股股東和探礦權人名稱均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

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但探礦權人名稱未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登記手續。合作勘查礦產資源。原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合作勘查礦產資源。原控股股東和探礦權人名稱均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相應變更事項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探礦權人內部股權變更或引進新股東。

第二十三條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其勘查工作程度、資源儲量及建設規模應符合采礦權市場準入條件和礦產資源整合要求。

向縣區國土資源部門遞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經初步核查后,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報送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件。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

二)申請采礦權的

三)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自勘查許可證注銷之日起90日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注銷的區塊范圍內的探礦權。

第二十五條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門按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有關規定備案、報送開工報告和勘查年度報告等有關資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

二)未完成規定的年度勘查投入;

三)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四)不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塊范圍內從事規定礦種勘查工作的有越界勘查行為。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行為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或者以工程承包、變更法人代表、合作勘查等形式變相非法轉讓探礦權行為的

六)不按時參加探礦權年度檢查。不按規定時限申請延續登記的

七)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有違反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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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項整治的范圍

鐵礦采礦、采石場、采砂場、鐵選、鋼渣處理、造紙、制藥、化工、機械加工鑄造、小石灰窯、塑料、橡膠制品、建材、電鍍酸洗、加油站、規模養殖等行業。

二、整治內容

(一)清理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企業;

(二)清理企業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建設項目;

(三)清理未通過環境保護驗收建設項目;

(四)清理污染物排放不達標,未辦理排污許可證企業;

(五)清理未依法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排放方式、

排放去向等事項企業;

(六)清理未足額繳納排污費企業;

(七)清理停止生產的酸洗電鍍、化工等產生危險廢物未做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企業;

(八)清理未按照市政府要求整治、未通過市驗收的采石場。

三、整治方式及標準

(一)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小企業依法關閉、取締,拆除生產設備,恢復地貌。

(二)對國家沒有限制性政策規定的企業,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的,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已經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未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的,限期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

(三)未依法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事項,未足額繳納排污費的,限期完成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事項,限期繳納應繳排污費。

(四)對污染物排放不達標、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限期整改,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

(五)對停止生產的酸洗電鍍、化工等產生危險廢物企業限期做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報市環保局備案。

(六)未通過市環境整治驗收的采石場,一律不得恢復生產。

四、階段任務及工作安排

(一)企業自查整改階段(3月26—5月31日)

各企業自行檢查所建項目在發改部門審批備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污染物達標排放取得排污許可證、依法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事項,繳納排污費情況;停止生產的酸洗電鍍、化工等產生危險廢物企業做出環境影響評估情況,采石場整改方案及落實情況。自查結果3月31日前報各派出機構管委會、鎮、鄉環保辦公室;整改結果5月31日前報各派出機構管委會、鎮、鄉環保辦公室。

(二)督導核查階段(6月1日—7月31日)

各派出機構管委會、鎮鄉政府對轄區企業自查及整改情況進行全面督導核查,督導核查結果匯總后于每周五前報市專項整治辦公室。

(三)驗收處置階段(8月1日—10月31日)

市專項整治辦公室對完成整改任務的企業進行驗收,對通過驗收的企業從通過驗收的次日起,恢復生產性用電供應。對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企業的依法關閉、取締。

五、保證措施

(一)加強領導

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副市長任組長,市環保局、監察局、工信局、工商局、安監局、水務局、國土局、公安局、商務局、供電公司主要負責人,各派出機構管委會主任,各鎮鄉鎮鄉長為成員的市小企業環境保護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專項整治行動的綜合協調,辦公室設在市環保局,辦公室主任由王鈞同志兼任,副主任由王賀平同志兼任。

(二)明確職責

市環保局:根據各園區管委會、各鎮鄉上報或現場檢查情況,對存在環保問題的企業,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對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或報請市政府關閉取締;組織整改驗收;補辦各種環保手續;定期(每月)通報企業整改進度。

市工信局:根據環保局下達的停止生產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下達停止生產用電供應的通知;配合相關鎮鄉關閉取締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拆除生產設備。

市供電公司:按照工信局的停電通知要求落實停電措施,保證限期整改和關閉、取締企業生產性用電停供到位。

市公安局:根據環保局下達的停止生產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停止火工用品供應,加大違法生產企業的打擊力度,力促企業整改,保證停產到位,配合相關鎮鄉關閉取締相關企業,維護好現場秩序。

市水務局:加強河道管理,規范河道采砂行為;配合相關鎮鄉關閉取締非法采砂場,打擊向河道傾倒堆放尾礦砂等廢棄物的行為;停止停產限期整改企業、關停取締企業生產用水供應。

市國土局:配合相關鎮鄉依法關閉、取締非法采礦、采石、采砂企業,吊銷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企業的采礦證,嚴厲打擊亂倒亂堆尾礦行為。

市商務局:關閉、取締非法經營的加油站,依法吊銷逾期未辦理環評審批手續或逾期未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加油站點的成品油經營許可證。

市工商局:依法吊銷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企業的營業執照。

市安監局:依法吊銷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市監察局:依法依規追究相關部門及其責任人的責任。

市各派出機構管委會、各鎮鄉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企業整改的督導檢查,并及時上報整改進度;組織相關部門按時完成市政府下達的關閉、取締企業任務。

(三)大力宣傳

市電視臺、報社、電臺要加強專項整治行動的宣傳報道,列入整治范圍的企業名單、整改內容和時限要求在時訊、電臺、電視臺、政府網站予以公開,公開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群眾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