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原創:淺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
時間:2022-09-17 09:14:00
導語:獨家原創:淺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刑事證據制度中的重要內容.一個多世紀以來,世界各國法律界對于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的爭論一直在持續.現在我國刑事訴訟學界對這個問題展開了廣泛的討論,產生了許多不同的觀點,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幾種。在現代社會,為遏制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保障涉訟公民的人權,已有不少國家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它要求對以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手段收集的證據,尤其是以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的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訴訟中定案的依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但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把“雙刃劍”:它的確立有助于遏制偵查機關濫用職權、保障被告人權利,但是它的適用不是沒有代價的-排除非法證據(有時這些證據恰恰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適用會導致檢控方的指控證據減少,可能會使真正的罪犯因偵查人員的錯誤行為而逃避懲罰;而且該規則從反面對偵查人員取證行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偵查技術手段相對落后的情況下,可能會影響政府快速、有效控制犯罪的能力,從而使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的損失。本文先在界定了非法證據的定義的基礎上分析了各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最后聯系我國實際情況提出了構建我國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劃的設想。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構想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述
(一)非法證據
1.非法證據概念
所謂“非法證據”,也稱非法獲得的證據。“非法證據”最早產生于美國,其最初的含義是指:執法人員違反聯邦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規定進行搜杳、扣押、逮捕所得的實物證據。非法證據的原木意圖是限制國家公共權力。而事實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的最初產生,正是為限制警察權而設立的。因此,判斷非法證據的標準是:該證據的取得是否超越公權力或有一公權力的濫用。現時,我國刑訴法理論界對非法證據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種認識,不同概念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對于非法證據中“非法”的含義應該作何解釋,是不合法的證據還是違法取得的證據,認識尚不統一。眾所周知,證據法學是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與核心,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又是證據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多或少的存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現今我國法學界也對這一問題展開了異常激烈的討論。如何界定“非法證據”?這個問題已在我國訴訟法學界爭論了很久,目前尚有多種不同的觀點,沒有明確統一的概念。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度或用其他不正當的方法獲取的證據;也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及程序、方法的證據材料;還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經法定程序查證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的非法定主體提供的用于證明案情的事實材料,或法定主體違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以非法手段提供提取或認定的證明案情的事實材料;也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指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方法而獲得的證據;還有學者認為,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的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采用違法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材料等等。
眾說紛紜,但歸結起來不外乎是狹義說與廣義說兩種觀點。廣義說認為,非法證據之所以不合法,是因為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據的內容,證據的形式,收集證據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這四個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證據不合法;狹義說認為,非法證據是由于法定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用不正當方法收集證據材料,而致使證據不合法。
2.非法證據特點
非法證據產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員無視法律的有關規定,損害了證據的合法性基礎。但是隱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內在原因或者說是形成非法證據的深層次原因則復雜得多,既有法律規定不嚴密、不明確的因素,以及監督、制約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的傾向性問題,甚至還有大眾的法律意識和價值選擇等心理層面上的原因。所以在判斷和分析非法證據問題時,必須從兩個不同的層面著手,即價值層面和技術層面。價值層面是對理論依據和應然性問題的研究,而技術層面則是對現實條件和實然性問題的分析。只有將兩者很好的結合起來,才能對非法證據問題得出更全面、更合理的結論。
3.非法證據范圍
一是獲取證據的手段(方法)違法的非法證據。這是一般意義上人們所理解的非法證據,也即狹義的非法證據。它既包括執法機關以非法手段、方法收集的非法證據,也包括律師、當事人等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是獲取、提供證據的主體違法的非法證據。這既包括非法定主體收集、提供的證據,也包括法定主體在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時制作或者調查收集的證據。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三是證據內容違法的非法證據。其一是偽造或變造的證據,即其內容系無中生有或已被篡改的事實材料,其二是內容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證據材料。
四是證據形式違法的非法證據。其一是違反證據法規則所規定的一般證據表現形式。其二是違反實體法所規定的證據的特殊表現形式,如法律規定某些合同必須公證或鑒證,但該合同卻未經公證或鑒證,這種合同即為形式不合法的證據材料。其三是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即不具備相關法定手續的證據材料。
五是其他程序違法的非法證據。這里的程序違法既包括證據形成的程序違法,也包括收集、提供證據的程序違法,還包括證據轉化等其他程序違法情形。
此外,有的國家的法律中,非法證據還包括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證據,即所謂“毒樹之果”。
(二)非法證據排除
1.非法證據排除概念
非法證據排除是行政訴訟中一項重要的證據規則。《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而該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比較該兩個條文,我們可以發現,在行政訴訟中,被告無權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而人民法院卻有此權限,因此,我們認為,收集證據的主體顯然深刻影響著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是否合法。所以,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不合法即構成非法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認定為被述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自行收集的證據;(二)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這一規定顯然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構成非法證據。
進一步的,通過上面的分析,我認為,非法證據排除就是符合上述條件的非法證據在行政訴訟實踐中不予采納,排除在定案證據外。
2.非法證據排除意義
經過上面的分析,我們明晰了行政訴訟中的非法證據及非法證據排除的概念和內涵,那么在行政訴訟制度中建立有關非法證據排除有何意義呢?
一是非法證據排除體現了對人的尊重。對人的關懷始終是法學和良法的終極價值。在法學的視野中,對人的尊重主要體現在對人的生命權、自由權、隱私權的尊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20世紀初確立。這個規則本身是對非法證據的否定、將通過侵犯個人權利的手段而獲取的證據排除在定案證據之外。這樣,非法證據排除實際上起到了保護個人權利的權利,體現了對人的尊重。
二是非法證據排除體現了是憲法至上性的必然要求。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國憲法第35——43條分別肯認了公民的政治自由、人身自由以及住宅、通信自由等各項權利和自由。在行政訴訟中,非法證據的收集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權利,違背了憲法的相關規定,所以說,非法證據的排除是維護憲法權威、保障憲法實施的必然要求。
三是行政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行政訴訟制度本身的要求。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在行政行為中,行政機關較之行政相對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顯處于優勢地位,它可以憑借強大的行政權利,違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權領域,收集行政訴訟的證據,從而客觀上形成在行政訴訟中的優勢地位。而行政訴訟制度恰恰是:“法院運用國家審判權來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所以,行政機關違法獲取的證據本身就是對行政訴訟制度的本身的誤讀。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念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因為證據來源違反法定程序,而導致其證據效力被排除,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一項證據規則。以證據的表現形式為分類標準,可將非法證據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兩大類。作為刑事程序(取證程序)得到嚴謹遵循的重大保障機制,排除規則是形式訴訟中控制犯罪、保障人權這兩大價值目標之間的沖突與協調的集中體現,是人類社會訴訟民主、文明的難點問題。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特點
從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現行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有以下幾個較為明顯的特點:(1)非法證據被解釋為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也就是通過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2)“非法證據”的范圍僅僅限于通過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3)排除非法證據的后果只是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裁判者仍然可以見到該項證據。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意義
一是有利于司法機關嚴肅執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員非法取證行為。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執法人員在實施違法行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證據的排除,是對司法機關調查取證工作的最終的否定和譴責。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監督執法機關,在執法機關采取非法手段調查收集證據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并在以后訴訟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項訴訟行為,最有效的莫過于其無效,而想制止辦案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宣告其違法獲得證據不具有可采性。從而督促司法機關守法并依法辦案。
二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徹底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實踐中,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無不與辦案人員違法取證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盡管可能放縱犯罪,但其最大優點就是要保證言詞證據的自愿性,從而達到定罪處罰的準確性的目的。
三是非法證據規則有利于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力,能促進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在刑事訴訟中確立,存在一個價值權衡的問題,如果允許將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證據,對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有益的,但這樣做是以破壞國家法律所確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為代價的。反過來,如果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又會阻礙對犯罪的查明和懲治,這與該國的刑事訴訟目的、主導價值觀念,對公民個人權利重視程序等因素都是相關的。該規則的確立,是一國文明水平的標志,它體現了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制觀念的轉變,即從懲罰犯罪第一到注重保護人權的訴訟觀念的進步。
二、國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簡介與借鑒
(一)國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簡介
1.德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與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依據主要來自美國憲法修正案及美國最高法院依據這些修正案所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判例不同,在德國的刑事訴訟中,主要是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來確定該證據是否可以采用,而且把證據的排除區分為違反了收集證據的禁止性規定與使用證據的禁止性規定兩種情形來處理.例如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三十六a條的規定,禁止使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用藥物、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等方法訊問被指控人,也不能使用有損于被指控人記憶力、理解力的措施訊問,即使被指控人同意這樣做,所得到的陳述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并未對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是否可以認定作出規定,所以學者們的意見并不一致。但是法院和大多數學者都反對“自動”適用排除規則,而是采取個案處理的態度,不能認為只要證據取得的方式非法就必須予以排除。同時德國一些學者也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有效阻止執法人員使用非法方式取得證據的觀點不予認同。并且總結出只有滿足一定條件的非法證據才可以排除,這些條件是:“一是違法取證行為必須損害了能從排除證據中受益的人(通常是被告人)的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二是該證據除了使用違法手段外不能取得;三是證據的排除必須是為曾經被破壞的程序性規則服務的;四是證據的排除不能與‘真實’事實處理案件這一最高利益相沖突。”而對于美國刑事訴訟中的“毒樹之果”,德國法學界及法院多傾向于該派生證據具有可采性,并不像美國那樣予以較多的排除。
2.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美國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始作俑者,所以,在談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國際形態時,對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濃厚一筆的描述。美國是聯邦體制的國家,有聯邦和州兩套司法體系,又是判例法國家,通過一系列的判例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此,木來就頭緒繁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更加體系龐雜。所以在此,只能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的運行現狀及基木特征,作力所能及的分析:
美國依據其《憲法修正案》第4條關于“人民保護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不能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受侵犯”的規定,于1914年,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威克斯訴美國一案,正式通過判例確定了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規定,執法官員違反聯邦憲法進行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在審判時必須排除。逮捕、搜查、扣押是公權力對私權利的干涉,必須有合理的根據,因此逮捕、搜查、扣押極易產生非法實物證據。逮捕是指司法當局拘留或羈押某人使其回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訊問,分為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兩種。有證逮捕是指法官根據控告或者偵查人員提交的經宣誓的“提請簽發令狀申請書”,經審查確認存在合理根據而簽發逮捕令,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執行的逮捕:無證逮捕是指由于情況緊急,事先未取得治安法官簽發的逮捕令而進行的逮捕。
聯邦法院的通常做法是:要求當事人雙方有責任證明己方提供的證據具有可采性,但由于非法證據事實上是國家強制力機關的取證行為。因而,美國對證據可采性的證明責任是交給控方承擔的。各個州法院依據自己不同的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有的州規定由控訴方承擔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有的州規定辯護方也要負有一定的證明責任。
1914年,在威克斯訴美國案中,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警察在工作地點逮捕了被告人,后來警察又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家中進行搜查,并獲得了被告人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警察無證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與財產,違反了密蘇里州的憲法以及美國聯邦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聯邦最高法院從對憲法的維護和對公民憲法權利保護的角度來考慮,認為必須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不過美國最初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僅僅是針對非法搜查及非法扣押行為,而且也并非每個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這一規則。直到經過法律正當程序革命,尤其是在經過美國最高法院在1961年對馬普訴俄亥俄州的審理后規定,美國各州必須遵守這一規則。不過這些都還僅僅只是針對非法搜查得到的實物證據而言的。使非法獲得的一切證據都予以排除,則是通過一個非常著名的案例:即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而得以確立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米蘭達警告規則(或被稱為米蘭達規則)。由于米蘭達規則已不再是僅僅針對警察機關的搜查行為而且還針對警察機關訊問行為,故可以說伴隨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斷豐富,不斷增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逐漸得以擴大。雖然這期間也產生一些爭議,但是經過不斷的發展與完善,使得該規則逐漸更加變得更加合理與完善,也變得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自美國以后,許多國家都在憲法或法律中加以規定這一規則。
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保護人權方而過分的考慮了被告人的人權,對被害人的人權過于漠視。保護人權應是全方位的,在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保障犯罪的查處,處罰的正確、合法的同時,還要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使被害人受侵害的權益得到應有的補償。通過懲罰犯罪的訴訟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是對社會人權的最大保障。刑事司法僅僅片而局限于對被告人的權利保護,而置更多其他人的權益于小顧。所以,美國對非法證據嚴格排除的理念值得借鑒。
總而言之,美國堅持嚴格排除原則,遵從的是絕對排除的理念,對非法證據持堅決否定的態度。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存在的理論基礎是:維護公民憲法權利。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物證,不過是保障憲法賦子公民小受非法逮捕、搜查、扣押的必然結果,這樣就抑制違法偵查,維護司法的純潔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增進了公民對司法運作的信心,避免了司法程序受到非法證據的污染。
3.英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英國與美國雖然同屬普通法系,但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態度與實踐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首先,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要目的來看,英國的學者認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來規范警察的違法取證行為以及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他們與美國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的觀點顯然不同。其次,盡管英國也通過一些案例的審判來形成一些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內容,但也制訂了一些法律來進行具體規定,其中具有典型意義的《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就對非法證據的處理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例如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規定,如果被告人聲稱其供述是在被逼供或者基于他人言行在特定環境下影響到可靠性時,此供述將被法庭排除使用,除非公訴方能夠證明此供述不是在上述情況下取得的。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也規定,在任何訴訟中如果法庭采納公訴方的證據將對該訴訟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響時,法庭可以拒絕采納該證據,而且這一規定不妨礙其他任何法律規則要求法庭排除證據。從該法律條文來看,在排除不正當證據的使用方面,法官似乎被授予了更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他們更加傾向地認為不能僅僅因為證據是非法或不當取得就應當予以排除,這與美國對非法證據大多數予以排除的作法也有很大差異。對于“毒樹之果”的問題,英國人認為即使被告人的供述因取證行為違法而被排除,但從供述中取得的任何其他證據都可以采納,也就是說從被排除的非法證據而取得的其他證據并不予以排除,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二)國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借鑒
1.規則均尊重和保護人權
我國當前增設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背景與德國當時增加《刑事訴訟法典》第136條a具有許多相似性,包括根治各種變相刑訊等不人道的訊問方式。因此,我認為,我國應當借鑒《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36條a,在《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句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言詞證據禁止法則,真正實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最后的證據確實與否,既然“非法”就沒有可采用的理由,否則就表現為法院一方面在懲治犯罪、另一方面又允許執法人員踐踏法律,這樣顯然會縱容他們的違法行為。堅持排除就可規范執法人員行為,實質上更有利于保護民眾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2.均維護公民的憲法權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流是維護公民的憲法權利,在德國,任何公民認為自己的憲法權利受到侵犯,都可以直接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控告。可以想象,言詞證據禁止法則作為維護和保障公民自由陳述權這一憲法權利的理念將被人們廣泛接受,我國《憲法》第5條和第41條也為此提供了憲法根據。因此,對于非法言詞證據,無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被害人、證人,只要他們認為公安司法機關非法取證行為侵犯了其自由陳述權,都有權提出禁止的申請,有關機關必須受理,并且依法作出處理。這是憲法賦予公民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的具體權能之一。
3.均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賦予官在決定證據能力的時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世界各國立法上通行的做法。但在特定情況下,法官也享有排除非法證據的自由裁量權。在法國和德國,法官在審查非法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的時候,也有自由裁量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民訴證據規定》第79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可見,在我國實際上也是承認法官在決定證據時候的自由裁量權的。因此,我認為給予法官在審查證據時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須的。
4.均只有滿足一定條件的非法證據才可以排除
德國與美國非法證據規則的依據主要來自美國憲法修正案及美國最高法院依據這些修正案所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判例。在德國的刑事訴訟中,主要是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來確定該證據是否可以采用,而且把證據的排除區分為違反了收集證據的禁止性規定與使用證據的禁止性規定兩種情形來處理。我國在借鑒德美兩國均只有滿足一定條件的非法證據排除上,總結出了以下幾個條件:一是違法取證行為必須損害了能從排除證據中受益的人(通常是被告人)的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二是該證據除了使用違法手段外不能取得;三是證據的排除必須是為曾經被破壞的程序性規則服務的;四是證據的排除不能與‘真實’事實處理案件這一最高利益相沖突。”。
三、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我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
1.我國2004憲法修正案第24條的立法規定
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4條已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應該有其真實的意義,而不應是只是寫在紙上的那種渴望達到的目標。既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根本任務(刑訴法第2條),那么,我們就應當采取切實措施保障憲法所賦予被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就應當確立以限制公權濫用、保障被告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如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存在,則公安司法機關不僅不保護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反而以侵犯被告人憲法權利的方式調查收集證據,并依此非法證據給被告人定罪量刑。這就就導致我們的公安司法機關不是在維護法制而是在破壞法治,其后果如美國最高法院所提到的那樣:沒有什么能比不遵守它自己的法律能更快地摧毀一個政府。其原因猶如大法官Brandeis所說:我們的政府是一個強大的,無所不在的老師。無論是好事還是壞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全體人民……如果政府成為了法律破壞者,它就造成對法律的藐視;它讓每一個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這是在招致無政府狀態。
2.我國《公約》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
近幾年來,少數西方國家推行所謂的“人權外交”,以人權狀況為由對我國和其他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內政橫加干涉。在這場國際人權斗爭中,對于刑事司法人權方面的不足和問題,如果不予重視和及時解決,那么它們很可能繼續成為少數國家攻擊我國人權狀況的借口或“憑證”,不利于我國在國際人權斗爭中掌握主動權,也阻礙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科學化和民主化的發展。因此,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加強被告人權利保障,可以為我國在國際舞臺上進行人權對話和斗爭創造有利的條件。我國政府1988年10月4日批準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確屬酷刑逼供作出的陳述為證據,但這類陳述可引作對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訴的證據”。“每一締約國應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施行酷刑的行為(第2條第1項)”。“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到第一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第16條第1項)。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我國應當按照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際人權宣言和公約,承擔普遍的或特定的國際義務,對侵犯被告人基本權利的證據予以排除,以加強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關配套設施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偵查訊問活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偵查訊問制度是比較完整的,也體現了一些現代偵查訊問制度的特征。盡管如此,在司法實踐中的偵查訊問活動往往背離了立法宗旨。如偵查機關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問題嚴重、刑訊逼供屢禁不絕等。出現這些現象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相關配套設施還存在不足之處:
1.偵查人員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嚴重失衡
偵查人員在訊問上擁有十分廣泛的權力,而且,由于立法對這些權力的行使缺少明確的限制,導致權力在行使上隨意性很大。在整個訊問過程中,其唯一享有的權利只是一項幾乎不具可操作性的“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2.立法對非法訊問的限制不完善
雖然立法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從此意義上講,律師參與偵查活動,對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的改善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并不能保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律師。”可見律師在偵查階段既不是辯護人,也不是訴訟人。而且,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律師的閱卷權、訊問在場權、調查取證權及刑事豁免權等數項重要權利都是不具備的。由于這些重要的訴訟權利的缺失,限制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使得律師無法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3.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只有兩方面的合法權利:一方面是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的權利。第二方面是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但在實際操作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符合其推斷,則認為是如實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與其推斷不符,即使交待的是案件的真實情況,偵查人員也往往認為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不好,沒有如實回答,從而惡化犯罪嫌疑人的處境。由于上文已經提起律師在偵查階段只享有四項權利,但律師的閱卷權、訊問在場權、調查取證權及刑事豁免權等數項重要權利都是不具備的。這些重要的訴訟權利的缺失,限制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使得律師無法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三)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存在的問題
1.對非法證據界定不夠完整
我國現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只將以法律禁止的取證方法獲取的言詞證據界定為非法證據,而沒有包括非法實物證據;同時,非法言詞證據也僅局限于以非法的取證方法獲取的證據。按照證據學原理和司法實踐中的情況,非法證據包括三種情況:一是主體是否非法;二是形式是否非法;三是收集方法是否非法。因此,現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非法證據的界定是不完整的,存在疏漏。
2.沒有規定非法實物證據是否排除
對于非法實物證據是否應當排除,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實物證據,以及通過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言詞證據再獲取實物證據的現象是存在的。雖然非法實物證據是否排除、如何排除這個問題有相當的復雜性,在各國立法中處理也各異,但是,對這樣一個重要問題不作規定而實際容納的做法未必是明智的選擇。
3.缺乏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規則
現行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于非法證據應由誰來承擔證明責任以及證明標準沒有規定。實踐中。當辯方提出控方證據非法時,法院往往讓辯方提出證據來證明。由于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多數處于被羈押狀態,無力進行有效的證明,除非被告人被刑訊逼供造成了嚴重的后果。
(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建立的理由
1.我國歷來首先注重的是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
由于我國歷來首先注重的是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最后才是公民個人利益,再加上我國公民的法治觀念淡薄,對于人權觀念更是漠不關心,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必須考慮我國公民的普遍法治觀念和人權意識。采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必將對警察取證行為提出更高的要求,這對于習慣于通過舊有取證方式的來調查收集證據的警察來說可能也會存在較大的阻力,甚至可能會出現一些意想不到的負面影響。當然,還會有其他很多原因都可能會影響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建立與施行。
2.我國刑事訴訟確立的無罪推定的原則并不適用
盡管我國的刑事訴訟中確立了無罪推定的原則,但在人們的觀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都通常會被當作罪犯看待,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能出現的后果就是放縱部分犯罪,會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實的人卻因為證據取得的不合法而無法指控并受到刑事處罰,這種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難于接受。
3.我國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保障人權的需要
我認為不管面臨的困難有多大,我國都必須建立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為這是保障人權的一個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我們不能因為某項制度的建立可能會放縱一個(或一些)犯罪就拋棄這項制度對我們每個公民所提供的基本權利保障,我們也不能因為存在一些其他客觀原因就放棄我國的法制建設。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也要從憲法和法律規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權利,這樣才能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適用時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難度也相當大。我們應當學習和借鑒其他國家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有益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逐步建立與完善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打擊犯罪的同時也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四、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與構建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與構建的必要性
1.是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嚴重的必要
在我國,眾所周知的現實狀況是:非法證據除極個別情況外,在司法實踐中是被作為適格證據子以廣泛運用的,這就導致非法獲取供證的行為有擴大的趨勢。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杳報告》指出:刑訊逼供已成為一個“不可忽視”問題。2003年的刑事司法界,沸沸揚揚的“劉涌案”已經告一段落,而它卻給我們留下了很多的思考,特別是對有關刑訊逼供的關注。劉涌二審被改判死緩的一個重要理由是“不能從根木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杳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情況”,在劉涌案件的偵訊過程中是否存在刑訊逼供?
刑事訴訟法專家陳光中教授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認為:就有沒有刑訊逼供的問題,二審法院做出了一個非常確定的、但是又有傾向性的意見:“非法排除有刑訊逼供的可能性”。說明中國在排除非法證據方而邁出了“一點點兒”步伐,這是法治精神的表現。在我國偵察部門確實存在著刑訊逼供的現象,特別是變相的刑訊逼供,非法證據排除盡管最高法院和最高檢查院都有解釋:如果是刑訊逼供取得的言辭證據,如果查證屬實,就應該排除。但是實踐中,在刑訊逼供這些問題上,查證屬實難度極大,排除的難度可想而知。
2.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舉證責任的必要
在具體的一個案件中,辯護方說有刑訊逼供,公安機關說沒有,法院說排除,到底誰負有舉證的責任?我國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舉證責任規定的明確。在實踐中,若干被告人在法庭上說被刑訊逼供了,檢察院同公安機關有責任舉證說自己沒有刑訊逼供。但是在實踐中這個問題很復雜,也很微妙,公安機關同檢察院舉證證明他自己沒有刑訊逼供很容易,他可以讓每個偵察人員簽名,甚至可以搞錄音錄像來證明,因為他可以在案犯已經承認的時候錄音錄像,這就致使他說沒有逼供就是沒有逼供,真實的情況如何很復雜。
我國法律雖然規定司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但是對非法的證據卻沒有建立相應的法律后果機制,只是在刑事司法中有一定的解釋,又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利誘、欺騙、非法搜查、扣押、竊聽等手段獲得的證據,法院往往只是對這種非法行為進行譴責,但對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很少排除。這與我國傳統的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重實體輕程序的訴訟觀念,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都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也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難以建立的理論障礙。
3.是實現司法公正與人權保障的必要
我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訴訟證據制度,刑訊逼供是合法化的,但是在社會主義的新的社會環境,這種以懲罰犯罪為目的的傳統的理念已違背人類發展的方向。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于“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理念在我國的轉變。長期以來,程序法被認為是實體法得以實現的輔助土具,只要實體處理正確,程序的正誤無人關注。但是,近年來隨著程序法價值的重新認識,“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呼聲日益增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存在的必要性已日益明顯。
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將非法證據歸于無效,是保障人權的需要;是制止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防止國家機關對個人權利的任意侵犯的需要;是排除可能小于真實證據,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的需要;是促進司法機關及其土作人員提高執法水平的需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非法取證手段,盡管在個別情況下有利于案件實體真實的發現,但它本身在運作過程中有違理性、不人道或有損人的尊嚴等,給人以野蠻、落后、殘暴的感受。如果法院采證以侵犯被告人權利的手段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那么,法院不僅未貫徹體現人道、公正的正當程序,反而成了非法取證的“同謀”,公眾就會通過司法這個窗口對社會公正發生懷疑,對司法制度失去信心,甚至產生對抗。因此,一個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實體結果是正確的,也不會真正產生積極的社會效應,至少不會產生最佳的社會效果,因為正效應被負效應全部或部分抵消了。法院是正義的象征,他們不應該使用被“玷污”的證據作為他們判決的基礎,這“對于個別案件來說,訴訟結果也許是不公正的,但作為一項程序規則本身來講,它對于一切訴訟主體都是平等適用的。因此,它是相對公正的。在有些個案中,法律公正的實現是以犧牲實體法意義上的公正為代價,程序公正在此近而成為法律公正的一種必然載體”。
4.是有效遏制非法取證行為,提高公安司法機關業務水平的必要
由于為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司法正直理念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極有可能使一些真正的罪犯逃避懲罰,所以有的人支持用內部行政手段處罰非法取證的偵查人員(嚴重的可以對其提起訴訟),而不很支持將非法取得的證據排除,尤其反對排除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但我認為,不可否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時可能意味著因為警察的錯誤而使犯罪分子逃避懲罰。為證明一位僅偷盜了價值1000元財物的被告人有罪,難道我們就可以對其超期羈押一年半載或對其實施刑訊逼供的手段嗎?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刑訊逼供盡管可能發現個案意義上的實體真實(比如被刑訊人正好是真正的犯罪行為人而又抵御不住刑訊的痛苦而招認),但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為前提和代價的,其對犯罪嫌疑人的肉體或精神的摧殘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當程序觀念的要求,是對刑事訴訟追求正當程序這一價值目標的極大損害。
從功能主義的角度看:類似于刑訊逼供的非法取證手段(如毆打、凍餓、不準睡覺、惡臭的環境等)本身并無發現實體真實的普遍意義,因為肉體或精神被折磨到一定程度,大多數人都會說幾乎任何事情,意志軟弱的無辜者可能因為經受不住各種折磨而自認有罪,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意志堅強的罪犯則可能因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認罪,逃避法律的制裁。這樣,在司法實踐中采用非法取證不但無助于反而會妨害普遍意義上的實體真實的發現。
從實踐操作的角度看:為保障被告人權利、遏制非法取證行為,對非法取得的證據尤其是以侵犯被告人憲法權利的手段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所取得的效果比對非法取證官員單純予以懲罰所取得的效果要好。因為,實踐中,非法取證現象多,但因非法取證受到懲罰的事例少,畢竟偵查機關自己很難揭發并懲治自己的非法取證行為。即使在法庭上被告人說自己有罪供述是在偵查階段被刑訊逼供的情況下作出的,也絕少有刑事法庭對此進行調查,這是我們缺乏相應程序機制的結果。而可操作性強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會向偵查人員宣告:不得非法取證,非法獲得的證據不會被作為定案根據,而且取證人員還可能受到懲罰。這種從結果的角度防止和糾正非法取證行為的制約機制能夠對取證官員造成“偷雞不成,還倒折一把米”的威懾效應,可以更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證行為,有助于推進刑事訴訟的人性化、民主化進程。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并不必然降低政府對犯罪的控制力:一方面,“大多數的研究表明,只有不到5%的刑事案件中適用排除規則,而只有2%或者更少的案件中(因排除非法證據)不能定罪。在案件中數字會多多少少高一些”。另一方面,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對偵查人員取證行為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該規則的貫徹執行有利于促使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想方設法提高其業務水平,增強其追究和懲治犯罪的能力,其結果有助于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的滋生,促進司法文明。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
1.建立偵查機關與羈押機關分離制度(完善訊問犯罪嫌疑人制度)
建立偵查機關與羈押機關分離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羈押人員的職責之一在于監督偵查人員的審訊活動,制約偵查人員的違法審訊行為,保障被羈押人免受偵查人員非法訊問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權利,明確規定羈押人員不得從事積極的偵查活動;同時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地點和時間。訊問地點應限于看守所的審訊室內,不得在偵查機關及其他場所內進行訊問。訊問時間應限于8時至20時期間,夜間不得訊問;每次訊問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5個小時;兩次訊問之間至少應間隔2個小時;等等。
2.規范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制度
由于強制性偵查措施特別是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的適用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同時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強制性措施適用的相關規定過于粗疏,導致實踐中執法的隨意性,并由此給部分偵查人員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違法取證留下了制度性空間。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對此進行嚴格規范,且分別明確地規定偵查機關適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各類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條件,防止實踐中偵查人員為便于辦案而濫用剝奪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自由裁量權。最后通過立法嚴格限定偵查人員適用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地點(應限定于看守所內部,不得羈押于審訊機關內部。同時實行偵羈分離。)和時間,以減少涉案公民的基本權利可能遭受刑訊等非法取證行為侵害的機率。
3.建立和完善技術偵查制度,提高偵察水平
監聽通訊、秘密拍照、秘密錄音或錄像等技術偵查手段是應對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因其適用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故此,應當適應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各種技術偵查手段適用的條件和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在授權偵查機關以依法抗制犯罪所必要的偵查手段和確認由此收集的相關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許容性的同時,切實保證這些技術偵查手段適用的正當性。
立法應將可適用技術偵查手段進行偵查的案件的范圍嚴格限定于涉嫌危害國家、社會及公民重大利益的犯罪以及采取常規偵查手段難以收集充分的其他證據的普通刑事案件,并將這些罪名或對應的刑法條文一一列明。
一是應明確規定將適用技術偵查手段進行偵查的對象嚴格限定于犯罪嫌疑人本人。二是應明確規定技術偵查手段的適用必須事先取得司法人員簽發的許可令狀。三是由司法人員簽發的許可令狀應載明具體適用技術偵查手段的種類、對象、場所、方式和有效期限等。四是應明確規定對運用技術偵查手段收集的證據材料的處理。
(三)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
1.在刑事訴訟法中正式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①刑事司法中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實驗的證明
刑事司法中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實驗證明,刑事司法中確立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已為刑事立法做了試驗,實踐證明,言詞證據的非法獲取的排除已為司法公正贏得了信譽,盡可能地避免了司法官員的公權濫用,使公民權利得到了實質性的救濟,立法上應給予肯定評價,并通過刑訴法反映這一評價。現行刑訴法緘默無聲的做法應當通過修訂而讓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構想得以實現。當今我國刑事司法證明標準的劃定,使得言詞證據在辦案中顯得十分重要。司法官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依賴性已到了根深蒂固的地步。長期以來的證據收集習慣以口供為主,每一個具體案件取證都缺少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成為不可或缺的證據,似乎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是破案,就是證據不充分。這種對口供的依賴性,往往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絕供述或者翻供、狡辯而搞得十分尷尬。當然,形成司法官員對言詞證據過分依賴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與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是不無關系的。
②證據收集活動對言詞證據不存在依耐性
刑事司法中確立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已為刑事立法做了試驗,實踐證明,言詞證據的非法獲取的排除已為司法公正贏得了信譽,盡可能地避免了司法官員的公權濫用,使公民權利得到了實質性的救濟,立法上應給予肯定評價,并通過刑訴法反映這一評價。現行刑訴法緘默無聲的做法應當通過修訂而讓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構想得以實現。當今我國刑事司法證明標準的劃定,使得言詞證據在辦案中顯得十分重要。司法官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依賴性已到了根深蒂固的地步。長期以來的證據收集習慣以口供為主,每一個具體案件取證都缺少不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成為不可或缺的證據,似乎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是破案,就是證據不充分。這種對口供的依賴性,往往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絕供述或者翻供、狡辯而搞得十分尷尬。當然,形成司法官員對言詞證據過分依賴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與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是不無關系的。而縱觀當今世界各國,在不得自證其罪或強迫自證其罪的證據規則的指導下,證據收集活動對言詞證據是不存在依賴性的。特別是刑事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的國家里,這種辦案過程的依賴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修改這類法條勢在必行。而與之相適應的訊問時的如實回答義務就要為不得自證其罪或沉默權的賦予所取代。故筆者以為,刑訴法應明確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同時有限制地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另外,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應當周延,盡量把非法定言詞證據種類與來源不合法的證據列入排除之列。公安機關要在辦案程序規定中明確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保持刑事司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統一。
2.確立非法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排除規則
非法搜查、扣押物證的排除,必然對揭露犯罪,揭示案件真實帶來不利影響,有時甚至導致放縱犯罪,但是相對于人權保障的趨勢來說,其順應潮流是題中之義。因此,盡管我國刑事訴訟的實質是實體正義,而非程序合法,但面對世界潮流,不能逆勢而行,無動于衷,必須建立起非法搜查、扣押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同時,為了控制犯罪,實現社會安定的需要,還須設立必要的例外情形,盡量使排除規則的設立能夠把公共安全與個人權利保障統一起來,符合社會正義之訴訟要旨。基于此,應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搜查、扣押之實物證據普遍適用的原則,對于無證搜查、扣押之物證書證,實行排除,但附帶的例外條件是緊急情況,重大犯罪,及其在室外搜查、扣押有逮捕證的情況下。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同意搜查而進行的人身與室內的搜查。同時強化監督制約機制,不僅要對逮捕實行批準制,而且要對搜查、扣押和秘密監聽偵查活動實行檢察批準制。
3.建立必要的程序性制裁機制
辯護方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法庭必須就此舉行專門的司法審核程序,對非法證據的存在與否,排除與否作出裁決。這些,都要有法律明文的期限、程序的規定。明確規定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明確證明標準是證據非法所得的可能性大于合法所得的可能性即可,就算是達到法定舉證責任的標準了,小需要達到“客觀真實”。另外,還要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司法救濟機制,是否可以將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延伸到上訴程序甚至再審程序中等等。當然這些問題是否具有可行性,尚需要理論的論證和實踐的檢驗。
①立法注重部門法的配套于銜接,注重法律的穩定與連續
我國的證據立法無論采用《刑事訴訟證據法》這一法典的形式,還是采用《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形式,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與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沖突,要注意部門法之間的配套與銜接。同時,山于高法、高檢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排除非法獲得的言詞證據,在實踐中也已實施了一段時間,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既有理論依據又有實踐經驗,在即將進行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可以將這一成熟的規則山司法解釋上升到《刑事訴訟法》中。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使之更加明確、具體和具有可操作性,規定對非法獲得的言詞證據,嚴格子以排除。
②建立切實可行的懲治與激勵相結合的機制
排除非法證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執法人員濫用權力。對于非法證據,除了從事后子以排除加以遏制外,還應當從強化取證人員取證制度的法治化、完善國家賠償制度等方而進行防范。
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在相關規定中還設立了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規定了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多年的實踐證明,僅僅這些懲治機制,成效;小顯著,小能有效遏止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我們應當認識到良法、良規;小必然具有良效,沒有相應的激勵機制,單方而的懲治機制極易形成良法的惡性循環。因此,我們在建構非法證據排除等一系列規則時,在強調懲治的同時,應當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
五、結論
通過上面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簡要介紹我們可以看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直接關系到有關證據材料有無證據能力,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是要在追求實體真實以打擊犯罪與嚴守正當程序以保障人權之間進行一種相對合理的價值選擇,但是由于種種原因,我國現階段還無法確立完全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我認為,我國應充分借鑒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際,循序漸進地破除非法證據規則體系在我國的確立障礙。因為這是保障人權的一個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我們不能因為某項制度的建立可能會放縱一個(或一些)犯罪就拋棄這項制度對我們每個公民所提供的基本權利保障,我們也不能因為存在一些其他客觀原因就放棄我國的法制建設。我們應當學習和借鑒其他國家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有益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逐步建立起非法證據的一般排除規則和特殊排除規則,在打擊犯罪的同時也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最終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價值目標的統一。
致謝
本論文設計在﹍﹍老師的悉心指導和嚴格要求下業已完成,從課題選擇到具體的寫作過程,無不凝聚著﹍﹍老師的心血和汗水,在我的畢業論文寫作期間,﹍﹍老師為我提供了種種專業知識上的指導和一些富于創造性的建議,沒有這樣的幫助和關懷,我不會這么順利的完成畢業論文。在此向﹍﹍老師表示深深的感謝和崇高的敬意。
在臨近畢業之際,我還要借此機會向在這四年中給予了我幫助和指導的所有老師表示由衷的謝意,感謝他們四年來的辛勤栽培。不積跬步何以至千里,各位任課老師認真負責,在他們的悉心幫助和支持下,我能夠很好的掌握和運用專業知識,并在設計中得以體現,順利完成畢業論文。
同時,在論文寫作過程中,我還參考了有關的書籍和論文,在這里一并向有關的作者表示謝意。
我還要感謝同組的各位同學,在畢業設計的這段時間里,你們給了我很多的啟發,提出了很多寶貴的意見,對于你們幫助和支持,在此我表示深深地感謝。
參考文獻
[1]張桂勇-論對非法證據的排除[N]《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5年第6期。
[2]李學寬-論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明能力探析[J]《政法論壇》-1995年第2期
[3]王育平-刑事非法證據及證明能力探析[N]-《甘肅政法學院學報》-1996年第3期
[4]章禮明-非法證據的證明能力研究[N]-《華東政法學院學報》-1999年第1期。
[5]牟軍-英國非法證據的處理規則與我國非法證據取舍的理性思考[J]-《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
[6]張桂勇-論對非法證據的排除[N]-《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5年第6期
[7]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4月
[8]程榮斌-《刑事訴訟法》21cn系列教材[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99版
[9]陳光中-《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宋英輝-《刑事訴訟目的論》[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11]何家弘張衛平主編-《外國證據法選譯》(上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2]畢玉謙鄭旭劉善春著《中國證據法草案(建議稿及論證)》[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3]楊宇冠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研究》[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14]戈爾丁-《法律哲學[M]》-三聯書店-1987
[15][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訴訟法》[M]-(劉迪、張凌、穆津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麥高偉杰弗里•威爾遜主編《英國刑事司法程序》[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7]戴維•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辭典》[M](李雙元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
- 上一篇:體育產業現狀與發展論文
- 下一篇:休閑旅游產品發展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