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

時間:2022-06-25 04:37:00

導語:非法證據排除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非法證據排除

1987年,英國瑞訴福林一案中,警察在訊問前告知被捕犯罪嫌疑人:與其男友有染的另一女子因涉嫌犯罪而被關在隔壁,該嫌疑人從那女人那兒得到了證實,遂感到被監禁在此處非常痛苦。為盡快離開,她向警方作了坦白。后來,她以自白的作出受“壓制”為由上訴,要求認定自白無效。最后此證據因“采用明顯引誘手段導致了不可信賴性”而予排除適用。這就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的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采用違法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材料。其可分為兩類:一是非法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被害人陳述;二是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實物證據。這些非法證據能否作為定罪的根據,是刑事訴訟中最易發生價值沖突的問題,也是世界各國刑事訴訟中爭議頗多的問題。隨著訴訟文明的發展進步和人權保障意識的增強,各國對非法證據危害性的認識日趨深刻,并相繼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立法現狀

我國立法對非法取證行為持否定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相應的制裁在《刑法》第247條中體現: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1988年,我國加入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證方面作出了積極努力。

這些都表明了我國已從正面意義強調了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正當性,反對并禁止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然而,這只是一種對未然的非法方法的警示和預防,對已然的非法證據如何處理,《刑事訴訟法》并未作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屬采用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中也有類似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補充偵查。《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公約》中,也排除非法言詞證據,但不包括違法搜查、扣押獲得的物證、書證。上述規定均排除了非法言詞證據,但對非法物證能否采用及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能否排除卻缺乏規定。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司法現狀

我國實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人有如實陳述的義務,而這些顯然無助于取證行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助長了對口供的過分依賴,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司法實踐中,非法采取強制措施、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偵查手段的濫用,嚴重侵犯了公民的憲法權利,損害了程序的嚴肅性,已成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制約法制化、民主化進程的重要癥結。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也有一些“禁止”性的原則規定,但過于籠統,這樣容易造成理論上的紛爭和司法實踐中執行標準的不統一。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立法上剝奪被追訴人的沉默權,勢必助長了司法人員用刑訊、威嚇、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詞證據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不但否認了被追訴人的沉默權,而且還讓其承擔了如實供述的法律義務。供述義務違背了無罪推定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強迫被追訴人自證其罪,可能得到實體的真實,但卻會導致司法權力運作方式的錯誤,助長司法者“口供至上”的觀念,法律也會因此喪失了程序正義。“在程序方面降低對被告人的法律保護程序,其危險在于對一切被告的法律保護都會被削弱”。

第二,對非法證據法律效力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根據這條解釋,非法言詞證據要被排除必須以“查證確實”為前提條件,那么,由誰去查證,以什么標準確定法律規定的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司法解釋中沒有具體規定。此外,如果控方無法“查證確實”,該言詞證據是否能作為定案根據,司法解釋也未給出具體回答。

第三,對非法實物證據未作否定和排除,以至于在司法實務中,違反法定程序進行搜查、扣押而獲得的實物證據完全可以采用,在此,涉嫌者的個人隱私、人格尊嚴等基本人權往往被忽視。

三、關于建立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思考

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界,對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有關問題分歧較大,還沒形成統一認識。目前關于非法證據的采證問題,主要有四種觀點。1、采納說。采納說認為,非法證據如果具有真實性和相關性,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應當采納。2、排除說。排除說認為,從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和監督執法機關嚴肅執法的角度出發,非法證據應當一律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衡量采納說。衡量采納說認為,執法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采納非法證據,裁量的主要標準是調查取證行為違法的程度、案件的社會影響以及采納非法證據的成本等。4、排除例外說。排除例外說認為,首先應當肯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普遍適用性,在此基礎之上方可確定一些例外。

筆者同意“排除例外說”,在確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必須進行價值權衡,兼顧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兩種價值觀,使得大于失。對于侵犯人的自由和人格尊嚴所得的證據應予禁用,但也不宜絕對化,應該設立若干例外情形,確保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國家必須根據傳統法律文化、犯罪形勢、法制狀況等因素來確定刑事非法證據可采性的判斷標準,既要保證控制犯罪,又要保證保障人權,掌握好實體真實與程序公正之間的“度”。

具體而言,筆者認為可以根據證據的本身性質,從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兩方面加以考慮。

1、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我國已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該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個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作為依據,但這類口供可以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第16條又規定酷刑應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并且我國已有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明確將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在刑事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并且,我國還應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制度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加以支持,使其真正得到良好的執行。

2、原則上排除非法實物證據,但允許一些例外。非法實物證據同樣也伴隨著對法律法規、人權價值的破壞,所以原則上也應當排除。但這種破壞有些是比較輕微的,如果全部排除,往往又會極不利于懲罰犯罪這一價值的實現,所以為保證社會價值均衡地得到實現,還應有一些例外,比如:因取證時疏忽,缺少某種具體的手續,或因特殊情況未履行某種手續,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或侵害顯著輕微的;非法證據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與統一或公共安全等國家社會重大利益的;在緊急狀態下以非法行為所獲的證據,如對正在行兇的歹徒采取一些緊急措施;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