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入刑進路評析
時間:2022-12-01 09: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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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一審稿采取具體列舉的立法模式,突出立法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但就增設該罪必要性仍引發了不少爭議。二審稿刪除“并以此為業的”的罪狀描述,擴大了刑事制裁的范圍,立法者就如何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展開了激烈討論。最終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二審稿做了部分修改,進一步限制入罪的門檻。本次刑法修正案增設該輕罪填補了此前無法全面保護非法催收非法債務侵害之法益的漏洞,由此建構了一套規制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輕重有序的刑罰體系。但仍面臨與民事法律、行政法律銜接不暢、入罪要素“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等的解釋難題。
[關鍵詞]催收非法債務罪;社會公共秩序;法秩序的統一性;暴力討債
一、此前既有刑法規范規制之不足
(一)此前刑事法律規范體系對于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規制
按照具體行為方式的差異,司法實踐對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處理大體為以下做法:一是以軟暴力手段實施相關違法行為并達到相應罪名的入罪門檻以相應罪名定罪量刑。《軟暴力意見》將以往游離于法律之網之外的使用軟暴力強索不受法律保護債務的行為嚴密地納入到刑法法網之內。二是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索債型非法拘禁行為的解釋》為司法適用正確處置因索債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根據。三是涉黑型強索債務犯罪行為依具體犯罪行為處罰,符合數罪并罰要件的可以數罪并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黑惡勢力犯罪意見》為有力打擊涉黑涉惡案件編織了恢恢法網。
(二)此前既有刑法規范的缺陷
第一,此前既有刑法規范評價尚不能涵蓋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法益侵害范圍。全國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司法實踐證明,催收非法債務罪侵犯的不只局限于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在催收非法債務過程中常常伴生的是在公共場所實施暴力、脅迫、限制或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等違法犯罪行為,使人民群眾擔心自己也會遭受相類似的處遇亦或遭受無妄之災,并會由此引起地區治安秩序、社會公共秩序等接續的紊亂,故催收非法債務行為侵犯的法益不僅僅是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更為重要的是嚴重妨害了正常的社會公共管理秩序。此前的規制路徑雖能節約立法、司法資源,但是單方面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此前既有的刑罰規范體系無法涵蓋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完整的法益侵害范圍[1]。第二,此前既有刑法規范犯罪入罪門檻較高,沒有設置相應的輕罪,存在降低入罪門檻選擇重罪適用的錯誤做法。針對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有無必要性問題,筆者認為此前既有刑法規范體系針對違法催收非法債務能選擇適用的罪名在學理上絕大多數屬于重罪,其入罪門檻較高,從而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常出現兩種典型的亂象:一是行為人非法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處于違法和犯罪的模糊地帶時,司法人員出于刑法的謙抑性選擇不作犯罪處理,而實際上非法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由此放縱了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二是降低入罪門檻選擇適用重罪處罰。例如頗受理論界爭議的尋釁滋事罪等罪的適用。而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正好可以在不作犯罪處理與選擇重罪處罰的天平之間起到一個平衡的作用。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修訂進路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審稿)》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亮點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審稿)》第20條的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或其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并以此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1.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節較輕的;3.恐嚇、跟蹤、騷擾他人,情節嚴重的。”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從《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審稿)》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立法可以看出以下亮點:(1)本罪條文放置曾有兩種方案:一是將本罪置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強迫交易罪后作為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二是將本罪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后作為二百九十三條之一。經過立法者的反復討論研究認為行為人違法催收非法債務的主要目的在于獲取非法收益,同時在行為上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侵害的權益不限于公民的人身、財產等個人層面的權益,更為嚴重的是還會造成所在地區工作生活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等社會權益的接續紊亂,所以將該條文放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后更能滿足人民群眾日益追求個人安居樂業和社會秩序穩定安全的需求,刑法也能更為全面地保護受到侵害的法益。(2)《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是將催收非法債務罪放在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后單設條文,具有限制尋釁滋事罪適用范圍的立法目的。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最高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比尋釁滋事罪第1款最高五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明顯要輕,可以有效糾正司法實踐中降低尋釁滋事的入罪標準使行為人大概率被勉強課以重罪的錯誤做法。(3)針對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相比明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財產犯罪屬性,與尋釁滋事罪第2款選擇法定刑升格之后方“可以并處罰金”不同,催收非法債務罪可以根據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等具體情況選擇“并處或單處罰金”,給予法官選擇適用罰金刑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4)催收非法債務罪采取具體列舉的立法模式,銜接《治安管理處罰法》《民法》等前置性法律的相關規定,細化催收非法債務的三種具體行為方式,突出立法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
(二)《草案(二審稿)》對催收非法債務罪有關爭議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第28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或其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1.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3.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二審稿對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刪除“并以此為業的”的罪狀描述。筆者認為以此為業主要針對的是現實中存在的第三方催債機構,他們以營利為目的,規模化地以組織、實施、幫助暴力催收高利放貸等非法債務為其主要的生活來源。而刪除“以此為業的”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在于針對該罪刑法打擊的不限于以此為業型的暴力催收行為,不以此為業型的暴力催收行為刑法也要加以規制,在催收行為層面只要行為人的催收行為達到“違法”的門檻即可。刑法不可能不考慮暴力催收債務行為與其他衍生犯罪之間的高度蓋然性而選擇介入。只有堵住一切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之源,才能阻斷其衍生犯罪之流。不然行為人以“非以此為業的”實施暴力催收高利貸等非法債務作為出罪辯護理由則會導致無法實現該罪的立法目的。故立法者刪除“并以此為業的”罪狀描述,選擇適度降低本罪的入罪門檻是符合法理和現實司法實踐需要的。(2)刪除后兩種具體行為方式情節要件的要求,統一在罪狀描述中規定該罪入罪門檻情節要求為達到“情節嚴重的”。對該點的論述待后文在情節要件討論中具體闡述。(3)刪除“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款規定是注意性的規定,即使沒有該款規定對定罪量刑也并沒有影響。刪除該款規定其背后的隱情在于刑法的司法實踐過程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員法律素養欠佳,慣常性地將提示性、注意性規定理解為法律擬制規定,欠缺體系解釋的能力,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嚴重的消極作用。因此從糾正錯誤的司法實踐做法、限制尋釁滋事罪適用范圍和堅持法條精簡的目的出發,二審稿最終決定刪除該款規定。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確立
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條的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1.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3.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正式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犯罪對象的規定修訂得更為周密簡明,將“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或其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修改為“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對此次修改應注意兩點要旨。一是對高利貸等非法債務這個“等”的理解。從司法實踐和既往司法解釋來講這個“等”可以包含賭債和毒債,對“等”的解釋可以采取列舉加概括的解釋模式,先列舉目前可以確定的與高利放貸性質相似的非法債務,但應當給未來司法實踐保留通過同類解釋的方法規制犯罪行為的空間。二是對“非法債務”的理解。首先,從反對解釋的角度出發,催收非法債務罪規制的是違法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那么通過違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不應在該罪的規制范圍之內,通過合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就更應該被排除在該罪規制范圍之外。其次,應當嚴格區分非法債務與其他沒有法律依據的債務。非法債務是指被法律所禁止的債務如高利貸、賭債等;而沒有法律依據應按照不受民法保護來理解,比如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從名詞內涵來講沒有法律依據包含了非法的內容。《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兩者之間選擇了非法債務,催收非法債務罪適用范圍將其他沒有法律依據的債務予以排除,進一步縮小了催收非法債務罪規制的犯罪行為范圍。
三、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入刑與限制
(一)催收非法債務罪入刑的必要性
刑法理論上行為無價值和結果無價值是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此前對高利貸類型的犯罪刑法一直采取的是偏向于結果無價值的取向,從單一的高利率視角對經營性高利放貸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或從單一的暴力行為的手段性質、行為結果視角對具體的暴力行為以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等具體犯罪定罪量刑。而本次刑法修正案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立法者明顯采取偏向于行為無價值的取向,加大法益保護的前置,以回應新時代人民群眾對穩定的個人人身財產權利秩序、公共秩序等方面美好生活向往的迫切需求。
(二)催收非法債務罪入刑的限制
第一,罪質上催收行為違法、債務違法的雙重標準的規范要求。立法者在設立催收非法債務罪時采取了催收行為違法、債務違法的雙重標準。如前所述,既然催收非法債務罪在催收行為標準上并不要求“并以此為業的”,但至少要求行為人催收債務的行為達到非法的門檻,這里的“非法”應做行政性法律理解,否則不能納入到本罪的規制范圍。那么高利貸等非法債務認定標準上出于刑法的謙抑性就應該對高利貸等非法債務數額、利息和犯罪情節等結果要素適用更高的標準,否則一個應由行政法律規制的單純違法催收行為卻被認定為具有實質的刑事違法性和刑事處罰正當性,這恐怕很難令人信服。第二,罪量上行政法和刑法銜接的規范限制。筆者認為催收債務行為按照社會危害性從輕到重的層級可以分為三種行為模式。一是通過合法手段催收債務的行為模式。這種行為模式由于根本不存在社會危害性所以也就不存在科以處罰的可能性。即便是通過合法手段催收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不受民法保護,但是借款方仍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追回,即便認為其模糊地帶存在行政法介入的空間,但至少不存在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二是通過違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模式。這種行為模式由于手段違法不再屬于正常的民事糾紛,但尚未到需要科以刑罰的地步,由行政性法律加以規制是較為適宜的。三是通過違法手段催收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的行為模式。這種行為模式是否需由刑法規制在刑法修正案審議過程中存在爭議。持贊成意見的學者認為這里的法律應理解為民法,這種違法手段對誘發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具有高度蓋然性,出于預防后續犯罪行為發生的目的,只要違法手段催收的債務超出了民法所不保護的債務,就超出民法所不保護的債務的部分刑法應當介入[2]。雖然民法對該債務不予保護,但該債務顯然屬于自然之債,債務本身是存在的。只是它的履行受到的不是法律強制而是道德力量的約束,但自然之債履行之后的效果法律是予以默認的[3]。從這一角度而言不能說民法所不予保護的債務的性質就全是合法的,但至少尚夠不上達到非法債務的地步。那么此種行為可以參照處理違法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模式的做法交由民法和行政法分別規制即可。四是通過違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模式。這種行為模式受刑法規制應當沒有異議。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并以此為業”的規定,這意味著合法手段催收債務的行為,不管是合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都交由民事法律規制,盡可能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同時也意味著所有違法手段催收債務的行為都應交由行政性法律和作為“二次法”的刑事法律來加以規制,其中通過違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交由行政法律規制,通過違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交由刑事法律規制應無異議,存在爭議空間的是通過違法手段催收不受民法保護債務的行為,如前文所述,支持者與反對者的意見都有其合理之處,但從結果來看,在《刑法修正案草案(二審稿)》時表述仍為“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或其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過時表述為“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這說明《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催收非法債務罪債務類型嚴格限制在非法債務類。
四、催收非法債務罪的解釋與適用
(一)對非法債務的解釋與適用
《民法典》明文禁止高利放貸,并規定了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的規定。隨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有關規定。那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債務是否就是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債務?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從表述上來看并沒有給出結論性的意見。從《民法典》和最高法有關規定的表述來看,《民法典》禁止高利貸更多的是宣言性的規定。換言之,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債務人民法院只是不予支持,這一表述并沒有完全否認債務本身存在的合法性,明顯不能與法律禁止高利放貸從而導致債務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畫上等號。就我國國情而言,筆者認為在催收非法債務入刑的過程中,考慮刑法與民法的銜接固然重要,但更應注意到兩者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之間的巨大差異性。民法的制裁只涉及到財產,而刑法的制裁則涉及到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筆者建議就催收非法債務罪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時既要考慮好與《民法典》的銜接,同時也應注意民法與刑法法律責任之間的巨大差異,認定“高利貸等非法債務”時仍應以必須超過合同成立時年利息36%為標準。即便未來新的司法解釋認為催收非法債務罪應側重評價非法催收行為層面而對非法債務層面選擇降低要求,認為催收非法債務罪非法債務層面參照《民法典》相關規定即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債務”,那么在涉案數額相對偏小的同等條件下對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需要科以剝奪一定期日人身自由的入罪門檻也不應以《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而應該結合本國的具體情況比照《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標準適當拔高,如月息三分。而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又低于月息三分的非法債務則適用單處罰金或不剝奪一定期日人身自由只是限制其一定期日人身自由的管制刑。將非法債務再細分為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又低于月息三分的非法債務和超出月息三分的非法債務作為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入刑門檻,一方面可以將刑事制裁范圍與行政制裁、民事正常借貸行為的范圍做一個合理的劃分,維系法律秩序的統一性;另一方面給民間正常借貸活動釋放合理的空間,考慮到現階段正規金融對實體產業支持力度不足的現實情況。從中國庭審公開網上看全國首例催收非法債務庭審,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就案件是否適用《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相關規定進行重新審理時檢方就曾以催收非法債務罪尚未有相關司法解釋為由對案件是否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提出質疑。因此當務之急應盡快出臺新的司法解釋以釋明這些可能使司法人員對認定高利放貸、非法債務產生疑問之處。
(二)對情節要件的解釋與適用
如前所述,既然三種具體行為方式本身不要求達到獨立成罪的程度,以擴大對違法行為的制裁范圍,那么對“情節嚴重的”這一情節要件就應當加以限縮解釋,以避免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司法過度擴張。如果不對“情節嚴重的”加以限縮解釋那么刑法就很大程度上替代了前置法律行政法的作用。當前尚未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出臺,但筆者認為至少可以圍繞違法行為的行為性質和危害結果的事實進行解釋,如圍繞違法催收方的人數、一定時間段內違法催收的次數,催收行為方式的社會危害程度,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結果的程度,被害人生產生活安寧受干擾的程度等因素加以考量。值得注意的是,當不同種類的具體行為方式的情節要件和危害結果各自并不滿足立案標準時,可否考慮將不同種類的具體行為方式的情節要件和危害結果混合評價是罪量要素解釋與適用的一個重大問題。如果主張三種具體行為方式可以混合評價,則認為三種具體行為方式之間存在競合關系。理論上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的“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完全可以解釋為屬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屬于傳統意義上的暴力,要求暴力、脅迫具有真實的現實可能性。而“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則屬于“軟暴力”的范疇,只要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脅迫具有現實可能性即可。兩者亦存在競合的可能性。實際上在草案一審稿時對三種具體行為方式及其情節要件表述為:“(1)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節較輕的;(3)恐嚇、跟蹤、騷擾他人,情節嚴重的。”從這一表述我們可以看出,三種具體行為方式是按照行為性質從重到輕,情節從輕到重排列的,這種情形下不同具體行為方式的情節要件和危害結果各自不能滿足立案標準時在刑法理論和實務領域都是允許按照“輕行為吸收重行為”的原則予以混合評價的。但是在之前《軟暴力意見》中就已經明確了暴力行為與軟暴力行為性質的并列性。最后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三種具體行為方式的情節要件統一規定為“情節嚴重的”,實質上從立法上認定三種具體行為方式性質上沒有差異,因此不得在不同種類的具體行為方式各自并不滿足立案標準時將不同種類的具體行為方式混合評價,也就是說每一種具體行為方式的危害結果和情節要件均未達到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入罪門檻時不宜對行為人以犯罪論處,以避免刑法不當擴大打擊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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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科 單位:新疆財經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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