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0 16: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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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第三人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第三人是由司法實踐和訴訟法學理論共同探索的產物。而民事訴訟中第三人也是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的高速發展,逐步萌芽、確立、完善的。第三人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最出采用第三人制度是為了便于訴外的利害關系人,保護其合法權益,但羅馬法并沒有很好的將這一制度發展、完善。十六、十七世紀以后,生產力的發展拓寬了民事交往的領域,現有的法律已無法更好的去保護訴訟中涉及到的第三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資產階級法學家順應了民事糾紛發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資本主義民事訴訟立法中正式確立了訴訟第三人。而真正規定這一制度的現代法典是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雖該法只規定了訴訟參加的相關程序,沒有對訴訟參與的實質加以規定,但它對大陸法系各國以后的訴訟參加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對之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隨后,日本、奧地利、中國、蘇聯等國都加以借鑒,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雖對此有相應的規定,但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們要求保護自身意識對的逐步增強,現行的法律在對第三人的制度的規定上有所不適之處。本文試圖對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進行探索,并對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剖析,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與大家共同商討。
關鍵詞:第三人請求權訴訟標的
一、第三人的由來和產生
在古老的社會以前,源于落后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兩個相同主體間的一次性成了當時民事交往的基本模式。由此也決定了民事訴訟中通常以原告訴被告的“兩造訴訟格局”存在于審判實踐之中。盡管羅馬法承認對他人的訴訟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獨立申請參加訴訟及上訴或聲明不服。羅馬法采用這種制度的原因,在于方便訴外的利害關系人,保護其合法權益,但訴訟第三人制度也終未能在羅馬法中得到確立。十六、十七世紀以后,生產力的發展拓寬了民事交往的領域,民事交往遠遠突破了兩個相向要求所形成的聯系,若干經濟實體之間形成了彼此銜接,相互影響的鏈條。當該鏈條的某一環節出現違法或侵權行為,往往導致連鎖反映,在這些復雜糾紛面前,傳統的“兩造訴訟格局”充分暴露了其缺陷。因為,倘若削足適履地將連環糾紛分段成若干個“兩造訴訟”,常常會導致訴訟浪費,裁判沖突,有悖于訴訟經濟原則和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在這種情況下,資產階級法學家順應了民事糾紛發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資本主義民事訴訟立法中正式確立了訴訟第三人。
在我國,1948年由陳謹昆擬定的《中華民國新民事訴訟法草案》第一次提出建立訴訟第三人的構想,這可視為訴訟第三人在我國的萌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前,對訴訟第三人我國的審判實踐中普遍用“訴訟關系人”的稱謂,197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專家學者們摒棄了“訴訟關系人”的提法,選擇使用了“第三人”。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若干問題了一系列司法實踐解釋,這樣民事訴訟第三人在我國正式確立。
二、第三人的概念
無權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分析
摘要:在理論上,對人的概念以及特征的界定是很重要的。而在實踐中,對人的認定是非常困難的,同時由于《合同法》的出臺實施,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權利關系的劃分成為可能,這就為司法實務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因此本文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闡述:第一,從民法的無權說,其都算是一種相對比較特殊的學說;第二,目前學術界的觀點認為,只有當人的行為違反了善意的事由,才可以被稱為受委托人,而非受追索的事由,所以這樣的說法也就不是絕對的否定之論。
關鍵詞:無權;第三方;《合同法》
一、第三方委托概述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對物質的需求增加,對自己的財產保護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在這種情況下,有一個新的名詞“物權說”。該說法認為,在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一種相互依存的行為規范,而不是某一方的單獨存在。[1]因此該學說的基本原理是:在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或者了解對方的情形下,為了使交易的順利進行,就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來確定其責任的承擔者。
二、民法人對第三方的法理分析
1.法律行為要符合社會道德。在我國《合同法》中,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做出了規定,但是沒有明確的條文來約束人的權,因此在理論上,人們對其的認識還處于一種模糊的狀態中。而《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內容是:“不具有合法的身份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他人的利益和不法的目的而與無權人進行交易,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由此可知,該條的主體指的就是無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所以,該條的具體條款的表述是:“不具備法定的地位或職權的人與無權人之間的,基于事實的原因所訂立的,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履行的”這也就說明了這一點。2.受讓方的主觀要件。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受讓方的主觀要件主要包括善意相對人的事觀念定或自愿的事實行為。[3](一)第三方對第三方的法律保護的必要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持意處分,可以要求受領人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明確了:“因他人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由自己和本人共同償還。”《物權法》的相關內容也說明了,在交易中,買賣雙方是平等主體,買方和賣方是相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在簽訂合同時,買房者要履行一定的義務,而對于第三人,則要遵守法律的有關規定,即善意的買房者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當一方的不法行為導致另一方遭受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就應該由第三方來代為行使追索權,以此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體系并不完善,對這一方面的立法還不夠完備,因此我們需要有相應的法律來進行規制。(二)民法人對第三方的立法可行性。法律是用來調整社會關系的規則和規范,它在任何時候都是作為一種手段來解決糾紛的行為而存在的;它是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所以它的作用也不僅僅在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是通過對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分配來實現其價值。因此在處理問題的過程中,我們要從民法的角度出發,以法的形式來進行分析,從而確定該制度的具體內容,使其具有可行性。
漫談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關鍵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擔保義務/第三人
內容提要: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擔保第三人的履行為合同標的,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債務人負擔的是擔保義務,第三人沒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即屬債務人擔保義務的違反,發生違約責任。其違約責任原則上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賠償者為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個別場合也可以是代為實際履行責任。
一、序說
《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我國法律關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基本規定,在司法實務當中已有應用。惟對于其法理構成,我國學說討論不多,有待改進。本文先從一則真實案例入手,展示相關問題,并作初步的學理探討。
原告X是一國際物流公司;被告Y2是貨運公司,被告Y1是其分公司。Y1委托X由黃埔港運輸4個貨柜至墨西哥曼沙尼略港,運費到付,每柜2,668美元。X接受委托后向A公司訂艙,委托其運輸上述貨物。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無人提貨,運費無法收回。其間,Y1曾向X出具保函,保證對X的上述運費損失承擔付款責任。X因無法收回上述運費,A多次催付運費。據此,起訴兩被告連帶支付運費10,672美元及其利息,并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等。Y1辯稱指出,涉案運費是到付,承運人在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應當先行使留置權,然后才能向托運人索賠,X沒有先行使留置權,故不能向Y1索賠。法院認定本案是一宗涉外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爭議焦點之一是X可否直接向Y1索取運費的問題。[1]在揭示本案的處理結果之前,宜先解明何謂“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含義
行政復議第三人研究論文
一、行政復議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復議中的第三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同屬于行政復議當事人范疇,是指除申請人、被申請人外,與復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為維護自己利益而參與復議程序,承有復議權利與義務的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行政主體、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第三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區別僅在于程序上,申請人是復議程序的發動者,被申請人是申請人復議請求的對象,而第三人則是復議程序啟動后申請或被復議機關追加而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程序的,因此,第三人作為一種特定的當事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具有質的共性。二、行政復議第三人的種類
行政復議中的第三人主要有下列幾種:
1、有獨立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這主要是從復議請求角度進行區分的,有獨立請求是指第三人的復議請求并非依附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而是排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的獨立的復議請求。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主要是一些競爭性許可案件、公平競爭權案件。如行政許可案件中,有三位自然人A、B、C競爭一個執照。行政主體將許可證頒發給A,B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要求撤銷頒證行為,頒發給自己,在此復議案件中A、C為第三人,A自然傾向于維持頒證行為,支持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C則要求撤銷頒證行為,并要求頒發給自己,其主張與被申請人、A、B均沖突,盡管不同于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概念(程序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須對原告和被告提起訴訟),這是由于行政訴訟中被告限定為行政機關所致,但這并不影響其訴訟請求的獨立性;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則是指第三人的復議請求不具有獨立性,而是依附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該種第三人在復議中處于輔助地位,其復議目的是請求復議機關維護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以保護自己的利益。
2、作為行政主體的第三人與作為行政相對方的第三人
論行政許可第三人訴訟
行政許可作為國家進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必然同廣大公民的權利義務有著重要聯系。當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許可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權益時,行政相對人可以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在司法實踐中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當行政許可行為侵害行政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時,第三人能否同樣可能尋求司法救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有必要深入予以研究。
一、行政許可第三人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認定
所謂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個人、組織的申請,依法準許個人、組織從事某種活動的行政行為,通常是通過授予書面證書形式賦予相人、組織以某種權利能力,或確認具備某種資格。[1]但行政許可行為并不是僅對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發生影響,它們中間存一種"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的行政許可行為,此種行為的"規制內容,不僅對相對人有著授益或增加負擔之效果,并且同時對第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即此行政行為涉及行政機關、相對人及第三人之間"三極"法律關系。[2]如行政機關許可建筑工程建設,涉及建筑工程所在地周邊地區的人的利益問題,從而產生涉及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和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作為行政相對人,因不服行政許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司法界是不爭的事實,而第三人對于此類由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使自身權益遭受侵害的情況,能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爭議。一方面,在客觀上,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始終處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由于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護,從而導致本該為其所有的權益被非法剝奪,有違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學者認為,法院作為當代社會中權力的監測器和權利的衛士,沒有理由在對普通公民的權利最直接最經常產生威脅的行政權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殘缺。但另一方面,我國《行政訴訟法》法第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將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界定為行政相對人,因此,常常將第三人作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排除在訴訟主體之外。[3]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嚴重影響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因而對于這種行政訴訟主體的界定必須重新予以審視。
對行政訴訟主體的范圍,各國的規定寬窄不一。在英國,司法審查起訴人的范圍很廣,包括英王、檢察官、地方政府和公民,而公民限于對申訴事項"具有足夠的利益"。在美國,提請司法復審的當事人在范圍上擴大的趨勢。原先是"明顯當事人"已被"利益關系當事人"所取代。在日本,原告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在南斯拉夫,允許公民、法人、國家機關、公設律師、社會自治律師、工會以及其他沒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作為原告起訴。如可違法的行政文件侵犯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檢察院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也有權作為原告起訴。在前蘇聯,原告是認為公職人員的行為損害了己權利的公民。[4]也許正是基于這種客觀上的需要和借鑒別的國家的有關經驗,最高人法院最近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原解釋關于資格的有關規定修改并界定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身利益,便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不再局限于"行政相對人"的范圍。體現了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精神,順應了現代行政法發展的趨勢。同行政訴訟主體范圍相一致的是,行政許可訴訟原告的范圍應界定為一切與行政許可行為相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只要行政許可行為直接或間接地侵犯了有關當事人的權利,都應當成為行政許可訴訟的對象。
二、法院對行政許可行為的審查程度
行政許可第三人作為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啟動訴訟程序后,法院對哪些行為進行審查,審查程度如何,既是決定原告訴訟結果成敗的重要因素,也是決定訴訟本身是否科學、公正的關鍵所在。筆者認為,法院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對行政許可進行審查。
行政第三人探討論文
摘要:行政第三人問題是行政法學研究中的一個新課題。本文認為,行政法律關系除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外,還存在著第三方主體即行政第三人,并在此基礎之上,對第三人的涵義及其意義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行政法律關系,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對人,行政訴訟第三人
依照行政法學之通說,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僅僅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但我們認為,除這兩類主體之外,還存在著第三方主體,即行政第三人。本文擬對行政第三人的有關問題作出初步探討。
一、行政第三人概念的提出
任何行政行為都有相應的相對人,即行政主體的相對一方當事人,通常是指行政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能以民事關系、行政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為中介,與已作出的行政行為產生間接的利害關系。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訴湖南省商檢局案中,鑒定行為直接針對的是提出商品鑒定申請的湖南某公司,因此,湖南某公司是相對人,江西某公司不是相對人。但是,由于湖南省商檢局的鑒定行為間接導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經濟損失780萬美元,江西某公司由此與鑒定行為具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又如,在「判例2」王某訴遼寧省某鄉人民政府案中,鄉政府批準吳某建房的行政行為的直接針對人為吳某,而非王某,因此,吳某為該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相對人,王某則不是。然而,由于王某對鄉政府批準吳某100平方米建房中的3平方米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鄉政府卻將其批準給吳某使用。顯然,王某的合法權益受到該批準行為的侵犯,王某因此與該批準行為也具有間接的利害關系。
可以說,類似于「判例1」、「判例2」的案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問題的關鍵是,這種與行政行為僅具有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不是行政主體,也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行政相對人,后者通常指的行政行為的直接針對人。那么,這類主體在行政法上究竟應當如何定位呢?
行政訴訟中第三人研究論文
《行政訴訟》第27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在行政審判中弄清第三人的確切含義,正確確定第三人,對于切實保障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是確保辦案質量、實現司法公正一個不可忽視和不可回避的問題。筆者從審判理論和實踐的角度淺談幾點意見。
一、“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含義
這里所說的“利害關系”,首先指的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和法律的保障利益的得失關系。這種法定權利,集中反映在我國憲法的規定中。如公民的權利就有人身權利、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教育權利、社會權利等。如體現在民法上的就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家庭權、財產權、相鄰權、經營權、承包經營權、繼承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直接影響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特定權利和利益,才能視為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如果僅屬于間接影響,則一般不構成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如城建部門對正在施工的違章建筑作出如下處理決定:“對已建部分予以拆除,未建部分不準繼續施工。”建筑單位對處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然因為這一處理決定使得建筑承包單位、建材銷售單位的合同利益受到損害,但這種損害僅屬受具體行政行為的間接影響,直接原因是他們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建筑承包合同和建材購銷合同發生變更,因此建筑承包單位、建材銷售單位與城建部門對違章建筑進行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利害關系”,不是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可另行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
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系”應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存在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的性質必須是行政法律關系,而且必須屬于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倘若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使行政機關的下屬機關或所屬工作人員基于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的權利和利益受到影響,則這種“利害關系”不屬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系”。
具體行政行為首先是對行政行為的對象(即相對一方)有最直接的利害關系,諸如:對相對一方賦予或不賦予某種職能,設定某種義務,采取某種行政強制措施,科以某種行政處罰以及依法對相對一方和其他民事主體所發生的某些民事爭議進行裁決和處理等。與此同時,由于相對一方在社會上并非孤立存在,相對一方的權益變化往往會影響到第三者權益的變化,只要這種權益變化直接來自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法律事實,亦應視為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某甲的違章建筑妨礙某乙通行,但城建部門對某甲違章建筑的行為罰款了事,對違章建筑不予拆除,準其繼續存在,顯然這種于法相悖的所謂處罰影響了某乙的相鄰通行權利,城建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同其直接對象某甲有直接利害關系,同并非直接對象某乙也有直接利害關系。
就直接對象而言,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對象可能是單數,也可能是多數。在多數的情況下,該具體行政行為和所有直接對象都有利害關系。最后,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對象和權益受到該行為直接影響的非直接對象可能都是多數。如環保部門對共同造成某一水域污染的多家工廠進行行政處罰,而直接受污染之害造成經濟損失的又有多家漁場和養魚專業戶,在這種情況下,就形成了一個同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
第三人侵犯債權之民事救濟分析
【摘要】自2018年8月23日孫赫在高鐵上霸占其他乘客座事件位以來,公共交通設施“霸座”的案例又頻頻被曝出。我國目前《侵權責任法》沒有對第三人侵犯他人債權的侵權行為進行規制,基本處理方式都是對“霸座”方處以行政處罰,但對于被侵權人的合同權利卻無法律途徑救濟,引發了學界的廣泛關注。以“霸座”為典型,探究第三人侵犯債權的民事救濟途徑有利于民事主體權利的實現,促進社會和諧,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
【關鍵詞】債權;侵權;第三人;霸座
一、“霸座”案中的法律關系與問題
分析“霸座男[1]”“霸座女[2]”等多起“霸座”案[3],筆者發現,“霸座”案一般是在公共交通運輸活動中,乘客票面分配的座位被第三人強行霸占,不予返還并受到相應處罰的情形,在這類案件中往往存在以下兩種民事法律關系:第一,乘客與承運人的客運合同關系,乘客與承運人之間雖無書面合同的訂立,但是售票時客運雙方均對始發地、目的地、座位區域、攜帶行李、票價等一系列合同內容達成合意,《合同法》293條規定,無特殊情況的,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乘客與承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是“霸座”案中最基礎的法律關系。第二,乘客與第三人侵權關系,在“霸座”案中,客運合同真實有效,乘客與承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乘客享有在客運期間內乘坐票面規定座位到達目的地的權利,在承運人完成提供相應座位的義務之情況下,乘坐約定的座位屬于合同標的給付的一部分,第三人的“霸座”行為是典型的侵犯債權行為,會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完全實現。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乘客對座位享有特定的合同權利,應對其加以保護。但侵權關系產生的侵權之債因我國無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法得到救濟,在權利本位范式下,第三人侵犯債權救濟制度的建立相當具有必要性。
二、第三人侵犯債權的理論基礎
(一)債權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犯債權制度建立與發展的基礎是債權的不可侵犯,有觀點認為,“蓋即曰權利,即有不可侵犯性,物權為然,債權又何獨不然。”[4]法律以其強制力保障公民之權利,雖然對于權利種類有相對權與絕對權之分,但從法律規定之目的出發,筆者認為,在權利本位的范式下,無論權利是何種類型,只要是合法的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債權是眾多權利的一種,當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他人合法權利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或受到相應處罰。(二)債權相對性的突破。傳統民法按照義務人的不同將權利類型劃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債權是典型的相對權。但在目前的民事生活中債的相對性已有所突破,“債權物權化”的體現日益增多,有學者認為“物權和債權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處于混合狀態”[5],比如在我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了兩種債權相對性突破情形,第一,實際施工人可跨過轉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第二,發包人向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可主張違約責任。[6]又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既可以向銷售者追償,也可以向生產者求償。而“買賣不破租賃”的特殊規定更是債權物權化的體現,使得租賃權能夠對抗所有權。在立法以及司法實踐中債權相對性被突破的應用越來越廣,權利本位范式下公民對包括債權在內的權利保護要求越來越高,債權不可侵性的特征得到發展與認可,此背景下,第三人侵權制度的構建有了良好的發展空間。
仲裁第三人制度設立研究論文
摘要:仲裁中是否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需要探討。本文通過借鑒發達國家的相關經驗,提出我國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對策。
關鍵詞:仲裁;第三人;肯定說;否定說;設立
是否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近年來在處理經濟案件中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本文認為我國需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對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爭論的辨析
對設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主要有“肯定說”和“否定說”的爭論。
(一)“否定說”諸多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訴訟第三人探討論文
一、行政訴訟第三人與民事訴訟第三人概念的區別
行政訴訟制度脫胎于民事訴訟制度,很多方面行政訴訟制度往往參考民事訴訟制度,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但是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卻有所不同。為了更好理解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概念,有必要將其與相關概念加以比較。
民事訴訟第三人是指對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的人。可以將民事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認為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獨立的請求權,以獨立實體權利人資格提起訴訟請求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獨立請求”是第三人對本訴原被告侵害其權益的行為,請求法院責令本訴的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實現自己的主張。這種請求不同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同于被告的答辯主張。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是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依據是他與爭議的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種利害關系必須是民事、經濟或勞動法等實體法上的利害關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他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實體權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場上,間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敗訴,他將可能承擔敗訴的法律義務。
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最關鍵的不同是參加本訴的基礎不同。行政訴訟第三人參加本訴是以行政法律關系為基礎,行政訴訟第三人和被告行政機關雙方存在行政法律關系,雙方處于管理與被管理的地位,而民事訴訟第三人參加本訴是以民事法律關系為基礎。行政訴訟第三人沒有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分,不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的分類,因為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固定的,原被告爭訴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訴訟法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作為被告提出訴訟而參加訴訟,而行政訴訟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系被告所為,自然不存在將本訴原告作為被告的問題。因此只能說,行政訴訟第三人類似于民事訴訟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因為因案件處理結果可能使其負擔某種義務,而行政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即使敗訴,也不一定承擔義務。行政訴訟第三人處分訴訟權利的范圍與民事訴訟第三人也有所不同。行政訴訟第三人一般有原告的資格,在訴訟中重新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可以由第三人轉變為共同原告身份。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就無權提起訴訟。行政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而民事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在范圍上有所不同。[6]
2、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訴訟地位
1、行政訴訟第三人案件裁判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