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9 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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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

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原則分析

摘要:在我國財產保險市場逐步規范和居民參保意識不斷增強的背景下,每年的參保人數都呈現出遞增的趨勢。概述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價值,針對保險利益原則在現實應用中尚存在的一些問題,分別從明晰財產保險利益范圍、完善財產保險利益轉移規定等方面,提出幾點優化建議。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完善策略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享有的受到法律保護的相關利益。不斷完善保險利益原則,既是保險市場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同時也是保證保險合同能夠合法、生效的先決條件。近年來,國內與財產保險相關的訴訟案件呈現出增加的趨勢,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糾紛與保險利益原則問題相關。目前,國內保險市場正經歷一個重要的改革節點,以此為契機探索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完善和適用問題,對我國財產保險行業的健康和長遠發展也有一定幫助。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現實功能

第一,預防主觀危險的發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并生效之后,如果被保險人利用合同缺陷或法律漏洞,通過實施違反合同條款或法律制度的方式來騙取保險金,即為主觀危險。主觀危險的存在,除了會造成財產保險公司利益受損外,也破壞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契約關系,若不加以制止,對保險市場的發展也會造成負面影響。而財產保險利益原則的應用,則能夠很好地防范主觀危險的發生。基于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標的必須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關系,意味著在發生了合同范圍之內的事故后,被保險人只能獲得對標的物的損失賠償,而不會獲得除此之外的其他經濟賠償。對于被保險人來說,也就不會冒著道德風險去違反合同或法律,對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有一定積極作用。第二,控制損害賠償程度。財產保險具有“無損害、無賠償”的特點。其出發點是被保險人在遭受了保險合同范圍以內的事故時,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減輕在經濟上所受的損失。但是財產保險利益具有一定的范圍,并且與保險金額直接相關。保險事故發生后,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財產保險利益為基礎計算賠償金額。通過限定賠償范圍,在提供一定賠償的前提下,避免了被保險人通過這種方式從中獲利,從而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達到了一種相對的平衡。第三,防止出現賭博行為。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一些賠償情形,都是偶然發生的事件。被保險人在這些偶然事件發生前的一段時間內,通過投保來賠償自己可能遭受的損失。從這一方面來看,保險行為與賭博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兩者又存在明顯的差異:其一,賭博行為通過創造風險,達到從風險中獲利的目的;而保險則通過分擔風險,達到降低風險損失的目的。其二,賭博行為中的雙方或多方,相互之間并無利害關系;但是保險行為中,雙方則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具有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關系。基于保險利益原則,只有當被保險人遭受了實質性的損失,才能夠依據保險合同獲得賠償,從而避免了被保險人利用保險獲得額外經濟利益的賭博行為。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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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的利益認定探索

[摘要]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凡是符合財產保險利益經濟性、合法性及可確定性構成要件的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及責任利益的都可以認定為保險利益的范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一些特殊的保險標的雖然表面看來符合保險利益的構成要件,但是仍然應當被排除。本文將對特殊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認定相關問題進行深入地探討,以期對我國保險利益的認定帶來一些啟示。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保險標的

我國新《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只是在第12條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對保險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該概念的描述過于籠統和概括,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認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財產保險的性質、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決定了財產保險具有經濟救助性、貨幣計量性、客觀性、合法性等特征。財產保險認定的基本標準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來。一般情況下,凡是符合財產保險利益經濟性、合法性及可確定性構成要件的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及責任利益的都可以認定為保險利益的范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一些特殊的保險標的雖然表面看來符合保險利益的構成要件,但是仍然應當被排除。

一、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1.對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來源的不同觀點

對于股東基于股權是否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理論與實務上都有多種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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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時效論文

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該法卻對保險利益的時效則未做進一步規定。那么什么是保險利益時效呢?依據筆者的理解,保險利益的時效應該是指保證保險合同生效,而對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時間上的嚴格要求的法律效果的制度。那么,如何看待保險利益的時效呢?筆者認為:嚴格地講,財產保險合同應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合同應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具有保險利益。下面分兩個大的方面淺談保險利益的時效。

一、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時效

1.一般財產保險一般的情況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即應具有,否則,所訂的保險合同是無效的。但是也允許例外情況,如小汽車、家具等大件商品買賣、或者訂購商品的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時不需要具有嚴格意義上的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要對該商品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喪失求償權。在我國也基本上遵守了這一原則。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保險業不斷發展壯大,全球保險業已經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

另外,世界上一些國家包括我國,根據保險的商業習慣,在保險合同中并不明確記錄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在訂立財產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問題也不嚴格審查,但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在決定是否賠償時,卻要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的保險利益,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才給予賠償。相反,則不予賠償。

2.海上保險我國《海商法》對于海上保險沒有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

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海上保險要求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該法對世界各國海上保險影響很大。對此,我們分為三種情況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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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第三方受益人分析

摘要:本文從財產保險合同特約受益人的現象入手,圍繞抵押類財產保險合同,闡釋其以抵押權人為受益人的作用與意義,并提出引入標準抵押條款。通過新建保險合同關系,該條款明確了抵押權人的權利與義務,完善了保險人代位追償的行使條件。在實務中,更應結合抵押權轉讓、拍賣等特殊情形對該條款予以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抵押

隨著信用經濟的不斷發展,涉及抵押貸款的財產損失險業務發展迅速。由被保險人(抵押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雙方在普通的財產損失險保單上進行特別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抵押權人)”,使抵押權人優先享有保險金的受償權。由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可知:第一,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的主體;第二,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且后二者可以直接為受益人;第三,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基于此,可判定直接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列明受益人是無法可依的。那么,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現行的特約方式是否存在瑕疵,如何予以改進呢?本文擬就以上問題作進一步的分析討論。

一、涉及受益人的法律依據

(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領取權是一種債權。債權又稱合同債權,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在保險合同關系下,當保險事故和提交材料等滿足合同約定時,被保險人便有權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保險人應及時賠付。可見,被保險人為債權人,保險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領取權本質上為一種債權。(二)債權是可轉讓的,保險金受領權也是可轉讓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關于債權可轉讓的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金受領權轉讓。需要指出的是,這種轉讓應在通知債務人(保險人)后起效,且受益人受讓獲得的受領權僅為從權利,即只有在被保險人的主權利可實現時,受益人才能主張其保險金受領權。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領取人通常為被保險人,法律并沒有規定其不得轉讓保險金受領權,“法不禁止即自由”,財產險合同關系中被保險人轉讓保險金受領權理應被允許。(三)受益人主張保險金領取權是對保險。利益原則和損失補償原則的進一步實現。被保險人之所以可請求保險金,是因為被保險人和標的之間存在利益關系,該利益才是保單保障的真正客體。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利益受損,被保險人作為直接的受損者理應獲得保險金的補償。而在人身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會出現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故應提早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予以安排,指定“受益人”代替被保險人實現領取權。因此,受益人的保險金領取權實際來自于被保險人的權利轉讓。而且這種權利的轉讓是完全轉讓,即權利移轉給受讓人(受益人)的同時,出讓人(被保險人)的權利被消除。財產保險中同樣會出現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金前離世等情況,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中意外身故,或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等,故財產保險合同也有確定“受益人”的需求,以便在被保險人無法直接獲取保險金時,財產損失同樣能獲得補償。

二、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合理性分析(以抵押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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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的解除事由詮釋

摘要:由于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各國保險法一般都規定保險人不能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除非投保人有違法行為或重大的、特別規定的違約行為,從而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國法律雖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仍有很多問題難以認定和解決,因此深入研究保險合同基本法理,準確把握財產保險合同解除事由的內容和范疇,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無裨益。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義務

作為保險業務的經營者、格式合同的擬定者,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十分明確,故其一旦訂立合同后,就應該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為原則,以可以解除合同為例外。因此,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對保險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規定。本文主要討論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1.如實告知義務的含義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重要情況向保險人所作的如實陳述。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從而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險人不必對每一筆保險業務都親自調查,降低了其簽約成本,也使保險活動的普及和發展成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如實告知的,保險人就當然可以解除合同,應視其所未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認為是對“重要事項”的具體描述。現代保險法理論和實務已廣泛認為,“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隱匿非重要事實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車輛的顏色為紫色,但其誤告為藍色,此事項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無關,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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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制度的構建

摘要: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可以存在受益人,但對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問題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現象,對于這一事實,不同的法院在案件的審理中有著不同的認定。針對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立法滯后的現象,為了在今后的保險法的修訂過程中能對此問題加以完善,本文先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存在必要性作了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制度設計提出了構想。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受益權

一、實務中的難題

在日益復雜的民商事交往中,人們不再是機械地按現有的法律規定來辦事,在很多方面各當事人出于效率、安全等多方面的考慮來選擇一種自認為是最優的方式來進行民商事交往,而這種“最好的方式”或是違反現有法律規定或是現有法律沒有規定。例如在銀行貸款業務中,銀行為了降低貸款風險要求成為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這就出現了我國《保險法》上的一個新概念。對這個新概念我們如何看待,下面先介紹實務中的兩個案例。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實際控制使用的一輛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保單中約定該貨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貨車所有人郭某為被保險人,保單特別約定欄中載明受益人為原告。后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以“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保險法意義上的受益人僅限于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是期待權,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后才享有現實的請求權”為由拒絕理賠。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基本險合同,保險標的為原告的廠房,被保險人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貸款的上海某銀行。在“麥莎”臺風期間,原告的涉訴房屋發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認為該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銀行,原告無權主張理賠事項。案例一中王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車主郭某是被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認為財產保險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只有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向保險人請求補償。在案例二中,保險公司卻是一種相反的態度,即認可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正當性,并以此為理由提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辯解。由此可見在保險實務中,銀行貸款與財產保險的綁定、責任險中的受益人等問題已經日益凸顯,但是面對此類糾紛時,我國的《保險法》顯得力不從心。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此處只是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有受益人,卻對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未作規定。正是這一缺位,導致人們對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頗有爭議,各地法院在審理“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案件”時結果也相左。我國《保險法》現有的缺位規定使得處于私法領域中原本自由的人們變得不安起來,基于這樣的考慮,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在立法上設置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并對其具體的權利義務加以明確規定。

二、設立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學理基礎

傳統的保險法理論認為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以人身為保險標的,如果不設立保險受益人則可能會出現無人受領保險金的情形,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形出現,各國立法上都設置了人身保險受益人。同樣,我們亦會發現財產保險中也有可能出現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為什么我們的立法單就人身保險中的此種情形作了立法補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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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分析

摘要:財產保險保單特別約定保險人對投保人付清保費前發生的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其本質是將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時點確定為保險人保險責任期間的起算點,使得雙方權利義務在未付保費之前處于懸置狀態,不發生任何損益。保險期間屆滿后,該期間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業已成為確鑿無疑的事實,保險人此時以投保人足額補交保費為前提同意對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事故核賠并據此向投保人訴追保費,與前述免責條款約定不符且有違保險合同的射幸本質。如果保險人未在保險期間內實際負擔任何風險,其向投保人訴追保費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關鍵詞:保費;保險責任期間;射幸

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依約交納保費而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在此情形下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及是否享有訴追保費的權利,長期以來有所爭議。實踐中,保險人為避免在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的情況下面臨保險責任承擔的窘境,通常存在三種做法。其一,采取嚴格的“見費出單”業務流程。保險人在收到足額保費后才出具保險單,作為雙方締結保險合同的憑證。但此種做法未占據主流。其二,將投保人支付保費徑行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約定履行支付保費的基本義務,則保險合同雖成立但不生效。該做法并不違反《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①,且《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十七條對此亦予以肯定②。其三,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諸如“保險人在投保人支付保費后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抑或逆向約定為“保險人在投保人付清保費前對保險事故免責”等條款對自身保險責任期間加以妥善框定,以避免自身利益損害。此種做法富有爭議性,蘊含付費前事故免責性質的條款(以下統稱為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對保險人訴追保費、被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金等當事人重要權利義務均產生重大影響,殊值深入探究。

一、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基本內涵與免責性質

(一)以保費支付觸發保險責任期間

《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八條則將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分列作為保險合同應載明的事項。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人實際承擔風險的起訖時段,并不當然地與保險期間或保單有效期等長,也不必然自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告開始,而是視乎當事人的具體約定可能晚于保險期間的起點。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基本含義為:在投保人足額交納保費之前所經過的保險期間內,保險人不負擔任何風險。其本質上便是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期間所作之特殊約定。從合同抗辯角度來看,投保人繳納保費的主合同義務相對于保險人履行承保義務成為一項“在先義務”。若投保人未能按時支付保費,保險人即可就該問題向投保人主張先履行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為暫時性地阻卻自身承擔合同義務提供正當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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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解除事由的內容和范疇論文

摘要:由于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各國保險法一般都規定保險人不能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除非投保人有違法行為或重大的、特別規定的違約行為,從而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國法律雖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仍有很多問題難以認定和解決,因此深入研究保險合同基本法理,準確把握財產保險合同解除事由的內容和范疇,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無裨益。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義務

作為保險業務的經營者、格式合同的擬定者,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十分明確,故其一旦訂立合同后,就應該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為原則,以可以解除合同為例外。因此,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對保險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規定。本文主要討論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1.如實告知義務的含義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重要情況向保險人所作的如實陳述。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從而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險人不必對每一筆保險業務都親自調查,降低了其簽約成本,也使保險活動的普及和發展成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如實告知的,保險人就當然可以解除合同,應視其所未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認為是對“重要事項”的具體描述。現代保險法理論和實務已廣泛認為,“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隱匿非重要事實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車輛的顏色為紫色,但其誤告為藍色,此事項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無關,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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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財產保險受益人約定實務探索

摘要:《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然在保險實務中財產保險“受益人”卻客觀存在,關于“受益人”約定的效力亦存在爭議。本文將通過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理論基礎和操作實踐的分析,探索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權益,為抵押財產保險提供實務指導。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抵押

1問題的提出

某財產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因在簽發機動車輛保險單時,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約定“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一定金額時,保險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將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當地銀保監分局以“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的保險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給予了處罰。我們尚不去探討監管部門處罰依據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隨著交易形式的不斷發展,在實際財產保險實務中不斷出現了“受益人”的字眼。典型的例子有因購買汽車抵押貸款或者房產抵押貸款的情景,購買人或者貸款人以其汽車或者房產作為抵押物擔保貸款,銀行為防止抵押標的物在貸款期間因意外事故損壞或滅失帶來的利益損失,通常都要求貸款人對其抵押標的物投保相關財產保險,并要求在簽訂的財產合同中約定貸款銀行作為保險賠款的第一受益人。目前大多數的財產保險公司在日常經營實務中,承保銀行抵押財產保險的時候,都會在簽發的保險單直接約定“本保險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某某銀行”,依照上述處罰依據,出具此類保險單的保險公司無一例外,將都會遭到行政處罰。保險受益人是商業保險活動的參與者,是保險合同得以履行,實現保險目的的關鍵因素。因“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影響了何人具備領取保險金的資格,在實務中常會產生糾紛。隨著商業活動中資金融通需求的不斷迸發,在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似乎已成為實務操作中不可避開的一個現象。那么在財產保險中約定“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效力?保險公司在實際經營中應該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的權益呢?

2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的司法認識

法律界對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有很多不同認識,主要表現在兩點。2.1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理論基礎規范認識不同在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保險法》全文中沒有提及相關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說法,據此,可以認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項下的概念。但《保險法》全文也沒有任何關于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禁止性規定,這為在理論和實踐上探索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保留了一定空間。從《保險法》中的財產損失補償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采納受益人概念,會造成實際受領保險金的人與遭受保險事故損害的人不一致,一般認為受益人這一概念并不適用于財產保險中。從保險法學概念理解,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只是與保險合同有間接利益關系的人,或極為密切關系的人,或對于保險合同利益有獨立請求權的人。2.2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實務操作不同(1)支持說。贊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受益人的觀點認為,保險受益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獨立的,在財產保險中引入保險受益人制度,可以滿足不斷發展的保險實務需求。主要依據為:一是從意思自治原則,援引中國法院網刊載楊琴的《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意思自治是合同訂立的一般原則,保險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合同行為的一般原理也同樣適用于保險合同中。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對自身的收益權具有自由處分的意思自治,被保險人指定保險受益人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現,如果在被保險人同意將保險金給予他人的情況下,強制將保險金給予被保險人,是對被保險人意志的違背。且財產保險功能是損害補償,貸款機構因與被保險人的債務關系,約定貸款機構作為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二是盡管《保險法》第18條明確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但此規定是定義式描述,非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可必然得出“禁止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反面解釋。三是從實務角度來看,指定保險受益人是保險交易實踐的產物,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設立保險受益人減少了資金流通環節,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成本,對特殊情形下的債權人產生了特殊保護,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對借貸雙方并無好處。四是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是隨著交易方式的變更而誕生的,此情形是客觀大量存在的,是保險風險防范的方式創新,未存在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嫌,一味否認尚有不妥。法律具有滯后性,如以滯后的法律約束新興交易行為,顯然是不利于交易發展。(2)反對說。法無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可以設定受益人,即合同約定“受益人”無效;受益人設立目的是解決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無人領取保險金的問題,財產保險中不會存在此困境,因而無存在之必要;違背財產保險補償原則,認為受益人作為合同的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受到實際損害得到保險補償而不當得利;設立受益人涉嫌脅迫,如銀行利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以不提供貸款為由脅迫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此行為違背了投保人意志;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投保法人指定的,相應的被保險人隨時可以變更受益人,只要通知保險人即可,而不需要受益人的同意,也不需保險人同意,所以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并不真正保障受益人(貸款機構)的權利。(3)區分說。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有效性取決于保險標的是否全損。一是在保險標的部分損失的情形下,直接賠付受益人(第三人),違背了保險宗旨,比如在抵押房屋受損情況下,將保險金賠付給受益人,將影響房屋及時修復,可能會導致標的物徹底性滅失及對房屋周邊第三人產生安全隱患,既失去了投保的意義,抵押權人也可能會因抵押物的滅失未能達成要求抵押的目的。二是如保險標的全部受損,此類情形下還需區分對待,即受益人與保險標的抵押權人是否一致的區分。二者一致情況下,抵押權和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一致,不會產生實際禮儀沖突。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下,因抵押權屬物權,保險金請求權屬債券,根據不得對抗之權利保護順位規則,遵物權優先債權行使,受益人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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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差異性論文

[摘要]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原則作了規定,但僅是簡單提及,且規定得較為原則。由于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和合同的性質不同,必然使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存在差異性,忽視這種差異性,在保險實務中易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要根據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差異性,對《保險法》作必要的修改。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和適用范圍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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