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影響
時間:2022-07-19 14: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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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內容,一直是原《婚姻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體現了對于婚姻家庭生活物質基礎的法律約束。2010年,我國頒布了原《婚姻法》修訂案,對涉及夫妻財產權益的處置進行了一定的調整,整體上有所完善,依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2021年,我國《民法典》正式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包含原《婚姻法》在內的一系列法律同時廢止,而《民法典》對于夫妻財產制度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亦帶來了一系列積極影響。本文主要結合原《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相關不足,探討《民法典》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優化和完善,同時就其所帶來的積極影響進行思考。
關鍵詞:民法典;夫妻財產制度;完善;積極影響
自1950年5月1日我國正式實施原《婚姻法》以來,在之后的發展歷程中,一直作為夫妻雙方婚姻提供保障的制度,對于夫妻雙方的權利和應盡義務進行了具體明確[1]。原《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向來是人們普遍關注的重點,是對夫妻雙方婚姻物質基礎進行保障和約束的一種法律性制度。2010年,原《婚姻法》修訂后,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房產處置、離婚財產分割等內容進行了重新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依然顯現出了諸多的不足,尤其是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離婚率的逐年增加,在涉及財產分割的過程中,相關法律制度內容的問題更加容易顯現[2]。2021年1月1日,我國《民法典》正式施行,自此,原《婚姻法》退出了歷史舞臺。從《民法典》中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制度內容來看,對于原《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的部分不足之處進行了有效更正,更加注重夫妻財產關系的公平、自由和平等,順應了社會發展的趨勢,也符合社會大眾的普遍期待和需求。
一、夫妻財產制度的概念
夫妻財產制度是規范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時,夫妻對財產的責任承擔,夫妻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對雙方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分配,以及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事項,廢止關系的法律制度[3]。我國《民法典》對夫妻財產關系實行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兼采,但是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即如果夫妻雙方已經對婚前、婚后財產關系作出了有效的約定,就不適用法律規定來規范夫妻婚前、婚后的財產關系。其中,法定財產制,包括法定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與法定夫妻個人財產,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形式。但是法定財產制具有“補充性”,只有在夫妻未對婚前、婚后財產關系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于婚前或者婚后訂立財產契約,確定夫妻婚前、婚后的財產關系的夫妻財產形式。
二、《民法典》對夫妻財產制度問題的相關完善
(一)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擴大
相較于原《婚姻法》,《民法典》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增加了勞務報酬、投資收益等,從現實角度來講,對于婚后非主動創造經濟收益一方的權益的保護作出了更加明確的傾斜。其中,所謂勞務報酬,是指婚后任何一方通過勞務付出所產生的報酬,在《民法典》中,對于這部分報酬明確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但凡是婚后夫妻一方或者是雙方所獲得的收入,在原則上都應當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例如當前,隨著互聯網、短視頻的不斷發展,很多人開始通過短視頻平臺“直播帶貨”“直播互動”等等來獲得收益,很多夫妻一方在有工作的前提下,通過業余時間參與到“直播帶貨”“直播互動”中,并產生一定的收益,那么這種收益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投資收益主要是指婚后所進行的投資行為所獲得的收益,這種收益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民法典》也明確了如果是利用婚前財產在婚后進行投資所產生的收益,那么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后,利用婚前個人工作攢下的積蓄進行股票投資,那么這種投資所產生的收益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婚前一方就已經購買的股票,但是在婚后未進行任何操作而產生的收益,那么這種收益屬于自然孳息,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仍舊屬于一方個人財產。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無任何操作”,根據這一規定,一旦夫妻一方在婚后對投資對象進行了介入操作,那么產生的收益則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例如,婚前一方購買了一處房產,婚后經過夫妻二人共同裝修,該房產價格上升,那么對于這部分的增值,則應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應當享有平等處置權。同時,《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對于知識產權收益也作了較為具體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條款的進一步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知識產權有著很強的人身特性,是個人的知識、創意的一種變現,因此,知識產權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另一方面,在婚姻存續期內,知識產權的形成,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因此在知識產權的收益上,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合情合理。
(二)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擴大
夫妻個人財產實質法律所規定的歸夫妻一方所有,并且是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處分的財產。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依照相關約定產生,如果沒有進行約定,則依照相關法律。同時,在進行離婚財產分割的過程中,夫妻個人財產可以不參與分割。在《民法典》中,對于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將原《婚姻法》第十八條中第二款“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修改為“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補償”。其所體現出來的一個積極變化就是對于個人財產范圍的合理擴大,例如,按照原《婚姻法》之規定,夫妻一方只有在受到身體傷害所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才屬于個人財產,但是其他賠償或者補償是否屬于個人財產,則并未進行明確規定,而在實踐當中也往往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例如,殘疾補償金,由于在原《婚姻法》中并未對其歸屬進行明確,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往往認為這部分財產不僅是對喪失勞動能力一方的補償,同時也是對夫妻雙方共同收入減少的一種填補,因此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實際上是存在一定不合理性的。而《民法典》則對此進行了重新明確,即只要是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包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都應當作為個人財產的范圍,例如因為投保了意外保險而獲得的保險賠償、因為投保了疾病保險而獲得的相應理賠等等。
(三)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是婚姻法律體系中關于財產制度的重要內容。《民法典》對于夫妻債務的共同認定,相較于過去有了一定的進步。在原《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明確規定,只要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債務,都應當共同償還。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則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付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同時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相較于原《婚姻法》,這對于債務的責任歸屬有了更加科學合理的明確,依照原《婚姻法》,即便是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用于個人揮霍所產生的債務,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顯然不合理。《民法典》對此作出了重新規定,相較于原《婚姻法》,體現了一定的進步。
(四)關于離婚補償救濟制度的變化
在《民法典》中,明確了“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而在原《婚姻法》中,對于婚姻存續期內一方所付出的家務勞動應當享有的權益,例如照顧子女、照顧老人等,并無明確規定,同時原《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沒有充分考慮到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對家庭付出勞動所對應的合理補償訴求。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則對此作出了改變。
三、《民法典》對夫妻財產制度完善的積極意義
(一)順應了社會經濟發展的形勢
《民法典》的出臺,本身就是為了能夠順應當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形勢,滿足新形勢下依法治國的需要,同樣,《民法典》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也體現了對于社會經濟發展形勢的順應。例如當前《民法典》中關于夫妻財產范圍的擴大,就適應了當前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客觀實際。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市場經濟的日益活躍,人們在市場上的投資渠道選擇日益多樣,例如股票投資、基金投資、期貨投資等等,所獲得的投資收益結構也日益多樣,這部分收益一旦涉及離婚訴訟官司,就會帶來相應的財產糾紛。而《民法典》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范圍的擴大,則無疑有利于相關糾紛的解決。例如《民法典》中對于投資收益、勞務報酬的歸屬問題進行了更加具體的細化,為相關財產的歸屬問題提供了更加具體的處置依據。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仍然會遇到不可避免的矛盾,例如夫妻一方在婚后投資過程中產生的實際收益,往往難以準確判斷,甚至存在離婚時刻意隱瞞、轉移財產等情況,這是需要在后期的制度修正過程中引起重視的。
(二)提高了婚姻雙方的責任意識
無論是原《婚姻法》,還是新施行的《民法典》中關于婚姻家庭的制度內容,其中一個重要的法理精神導向就是希望通過法律規定,來進一步增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意識。而從《民法典》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相關變化,我們也能清晰感受到這一點。例如《民法典》中關于夫妻債務的規定,明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當前,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物質、娛樂需求的不斷變化,人們的非生活開支類消費場景也在不斷增加,尤其是當下很多婚姻雙方都是“80后”“90后”,其物質、娛樂方面需求相較于老一輩更加旺盛,有的人便會通過各種網貸APP、民間借貸平臺來舉債揮霍、消費,缺乏家庭責任意識。這部分債務如果需要婚姻另一方一起承擔,明顯不合理[4]。而現行《民法典》中對于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的約定作了進一步優化調整,也使得婚姻雙方在發生借債行為的時候,能夠更加理性考慮,提高責任意識。
(三)更加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
“以人為本”是一個進步的社會所應當賦予法律的基本內涵。而從《民法典》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變化,我們亦能清晰感受到這一點,總體上看,《民法典》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調整,其本身就是為了更加體現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而從具體的法條來看,也作出了相應的響應,例如在《民法典》中,調整優化了離婚補償救濟制度,將過去一直游離于補償范圍之外的“家庭義務付出”,納入了婚姻補償范圍內,體現了對于婚姻中一方當事人勞動付出、家庭責任的權益照顧和傾斜,有助于體現法律的人文關懷性,促進社會更加有序和諧。
四、結論
關于夫妻財產的相關規定,一直就是婚姻法中的重要內容,而《民法典》對于夫妻財產制度內容進行了進一步的優化和調整,不僅體現了法律體系不斷趨向公平、公正的發展方向,同時也順應了社會經濟發展趨勢,彰顯了“以人為本”的理念,增強了婚姻雙方的責任意識,對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和法治水平的進步有著重要意義。本文對此提出了若干思考,希望提供一些有益參考和借鑒。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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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賀劍.夫妻財產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債務和財產規則釋論[J].法學,2020(7):20-40.
作者:洪惜夏 單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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