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辯條款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9 16:21:44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不可抗辯條款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不可抗辯條款立法論文
1不可抗辯條款的基本內容
不可抗辯條款其基本內容是:人壽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期(一般為兩年)之后,就成為無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等理由主張保險合同自始無效。在保險合同中列入不可抗爭條款,是維護被保險人利益、限制保險人權利的一項措施。
2不可抗辯條款的產生
從歷史上看,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度過“誠信危機”,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而出現的。18世紀末到19世紀上葉,英國的壽險市場還普遍實行嚴格的保證制度,即保險合同的效力取決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與保證義務的履行。這意味著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時,只要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有違反保證或者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即使這個行為對于被保風險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都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拒絕賠付。因此在當時的英國,保險事故發生后,一旦發現投保人有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即使是已經生效數十年的長期保單,保險人也會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拒絕向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履行賠付義務。這使得購買了保險的善意被保險人無法得到預期的經濟保障,由此而出現的合同糾紛案層出不窮,保險公司也因此被稱為“偉大的拒付者”。這種現象直接導致了保險公司的信用危機,威脅到了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
為了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出售的產品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時期之后,保險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誤告、漏告等為理由拒絕賠付。這一條款一經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歡迎,極大地改善了該公司與消費者的關系,為公司贏得了信譽。其后該條款被其他公司紛紛仿效,在壽險業得到了極大的推廣。1930年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由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在該州保險法例中加以規定,要求所有壽險保單必須包含此條款,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險公司不當得利,最終保護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其后不可抗辯條款通過立法的形式,成為了絕大多數發達國家壽險合同中的一條固定條款。
3不可抗辯條款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保險不可抗辯條款涵義解析論文
【關鍵字】不可抗辯條款撤銷權解除權
【摘要】本文以某保險公司訴李某撤銷權一案為前提,結合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及不可抗辯條款相關理論,闡述了投保人嚴重欺詐情形下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并從不可抗辯條款適用范圍、規范目的、積極作用及撤銷權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后,保險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故意欺詐為由行使撤銷權。
一、案情簡介
投保人李某,男,40歲,于2002年6月15日為其母親張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康寧終身保險,死亡保險金30萬元。根據康寧終身保險條款的規定,凡七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由本人或對其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2005年8月18日,被保險人張某因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30萬元。保險公司經過調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真實年齡在先,未查出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的證據,于同年11月5日召開了賠款兌現大會,給付賠償金30萬元。2006年1月下旬,保險公司連續接到省保監局、省公司轉來的十幾位群眾的聯名舉報信,信中稱被保險人年齡有假,是保險詐騙。接此報信后,保險公司成立了專案組,并及時向公安局經偵支隊報了案。經查,投保人李某故意隱瞞其母親張某出身的真實時間,即將投保時已經77歲的老母親年齡改小為54歲,使其符合投保年齡,并找其他人代為體檢參保,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黨申請書等人事檔案材料。保險公司在得知事實真相后,于2006年2月19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其與投保人李某之間的保險合同,并請求判令李某返還已賠付的保險金30萬元、賠償損失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二、爭議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如下爭議焦點:1、在投保人嚴重欺詐的前提下,能否適用不可抗辯條款;2、保險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請求投保人返還保險金。
不可抗辯條款對壽險公司核保核賠影響
一、核保人員必須改變觀念,更加增加責任感和使命感
目前,由于長期的工作習慣,依賴保險法第十六條不如實告知條款的約束力,核保人員對客戶的告知主要本著最大誠信原則,僅了解客戶投保單告知內容,沒有也認為沒有必要核實與探究客戶的告知是否屬實問題,因此,核保環節是相對簡單的。但是,如果不可抗辯條款引進后,以往依賴的不如實告知條款兩年后對客戶已失去約束力。核保人員必須從思想上提高認識,增加責任心,要盡力使不如實告知的投保方在承保前能在核保的種種風險選擇方法中暴露出問題,從而最大限度的使其能夠被篩選出來,以與其相適合的條件承保或謝絕承保,避免進入不可抗辯期后,使公司理賠工作處于被動及不利地位。
二、加強營銷員、生調、體檢等核保相關管理工作
由于壽險經營中的保單平均保額不高,免體檢、免生調的比例較高,而此類投保方的核保幾乎是由業務員完成的,業務員如果在承保中不能規范經營,在利益的趨使下,促使了不如實告知的情況發生,那么最終將給核保帶來極大的困難,造成核保的盲目性,導致承保質量下降,不良賠付率上升。因此,作為第一核保人的業務員,需兼顧業績及責任,必須面見投保方,詳實了解情況并全面、如實的向公司反映投保方的有關情況,避免因不如實告知等使公司理賠時處于被動地位,對公司的信譽與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要繼續加強營銷員的管理及監督工作。
體檢和生調是核保過程中的兩個重要風險選擇階段。目前的體檢和生調規則與比例比較寬松,可能不再適應不可抗辯條款引進后的業務管理。體檢醫師的責任心需要更強了。體檢醫師如果能夠認真細致的檢查,客觀反映事實,發現可疑之處,進一步詢問查證,引導體檢者如實告知,充分利用好面見到客戶的機會,那么在此環節就可堵住營銷員銷售過程中的漏洞,防止逆選擇者損害公司及廣大客戶的利益。
在保險公司承保前,僅靠業務員、體檢醫師及核保員擁有的告知資料是遠遠不夠的,生調人員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進一步了解投保方的投保動機、生活情況、健康狀況等,可以發現業務員、體檢師及核保員的工作環節中有意或無意的疏忽或遺漏,從而按調查后的實際情況來承保,達到了危險選擇的公平性,很大限度的避免了不如實告知給公司今后帶來的隱患。
壽險合同中不可抗辯條款探究論文
一、不可抗辯條款的內容及其產生原因
不可抗辯條款是壽險合同標準條款中保障保單持有人權益的條款,是國際壽險業常用條款。不可抗辯條款(Incontestableclause)又稱不可爭辯條款(Indisputableclause),此條款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自保險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復效之日起,經過一定時期(通常為兩年)后,除非投保人不再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的誤告、漏告和隱瞞等為理由,來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險合同或拒絕給付保險金。
根據該條款規定,自保險合同生效之日開始,保險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法律有效期間是兩年之內,該期間為可抗辯期。在可抗辯期內,保險人通過核保或調查方式,若發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具有抗辯權,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在兩年抗辯期之后,保險人不得行使抗辯權,即使保險人查明投保人違反誠信原則,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絕給付保險金。不可抗辯條款從法律上講是一種抗辯權的除斥期間,是對最大誠信原則的修正和限制,其產生的原因在于:
第一,壽險合同的期限一般長達十年或十幾年,如在訂立合同多年后保險人才主張解除合同,而此時被保險人可能因健康狀況的變化成為不可保體,或因年齡較大重新投保需繳付較多的保險費,損害了投保方的正當權益。還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實,不愿承擔責任,故意為難,拒付保險金等,都會使被保險人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另外,壽險合同多為第三方利益所訂立,當投保人作為當事人已經身故或被保險人也已死亡,受益人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往往很難對有關合同的爭議進行舉證,如果保險人拒絕給付,實質上是讓受益人承擔被保險人的錯誤責任,這也很不合理,
第二,如果保險法沒有不可抗辯條款的一般規定,就有可能發生這種情況,即保險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能進到如實告知義務,合同效力存在缺陷,但仍然予以承保,如不發生保險事故,則按期收繳保險費,如發生了保險事故,則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給付義務。這種情況顯然有失公正,不利于保險業的發展。
第三,最大誠信原則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如實申報有關保險標的危險的情況,如果保險人懷疑投保人申報的真實性,應該及時調查,而不應等到兩年之后再調查。在訂立壽險合同多年后保險人很難再對投保人在投保時申報的真實性進行有效的核查。同時,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故意隱瞞了某些重要事實,在可抗辯期間內一經查實,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在一兩年內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則也可以說明投保人的隱瞞事實上對保險人的利益沒有損害或損害很少,保險人不應再追究投保人的過錯。
不可抗辯條款對壽險公司核保核賠影響論文
一、核保人員必須改變觀念,更加增加責任感和使命感
目前,由于長期的工作習慣,依賴保險法第十六條不如實告知條款的約束力,核保人員對客戶的告知主要本著最大誠信原則,僅了解客戶投保單告知內容,沒有也認為沒有必要核實與探究客戶的告知是否屬實問題,因此,核保環節是相對簡單的。但是,如果不可抗辯條款引進后,以往依賴的不如實告知條款兩年后對客戶已失去約束力。核保人員必須從思想上提高認識,增加責任心,要盡力使不如實告知的投保方在承保前能在核保的種種風險選擇方法中暴露出問題,從而最大限度的使其能夠被篩選出來,以與其相適合的條件承保或謝絕承保,避免進入不可抗辯期后,使公司理賠工作處于被動及不利地位。
二、加強營銷員、生調、體檢等核保相關管理工作
由于壽險經營中的保單平均保額不高,免體檢、免生調的比例較高,而此類投保方的核保幾乎是由業務員完成的,業務員如果在承保中不能規范經營,在利益的趨使下,促使了不如實告知的情況發生,那么最終將給核保帶來極大的困難,造成核保的盲目性,導致承保質量下降,不良賠付率上升。因此,作為第一核保人的業務員,需兼顧業績及責任,必須面見投保方,詳實了解情況并全面、如實的向公司反映投保方的有關情況,避免因不如實告知等使公司理賠時處于被動地位,對公司的信譽與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要繼續加強營銷員的管理及監督工作。
體檢和生調是核保過程中的兩個重要風險選擇階段。目前的體檢和生調規則與比例比較寬松,可能不再適應不可抗辯條款引進后的業務管理。體檢醫師的責任心需要更強了。體檢醫師如果能夠認真細致的檢查,客觀反映事實,發現可疑之處,進一步詢問查證,引導體檢者如實告知,充分利用好面見到客戶的機會,那么在此環節就可堵住營銷員銷售過程中的漏洞,防止逆選擇者損害公司及廣大客戶的利益。
在保險公司承保前,僅靠業務員、體檢醫師及核保員擁有的告知資料是遠遠不夠的,生調人員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進一步了解投保方的投保動機、生活情況、健康狀況等,可以發現業務員、體檢師及核保員的工作環節中有意或無意的疏忽或遺漏,從而按調查后的實際情況來承保,達到了危險選擇的公平性,很大限度的避免了不如實告知給公司今后帶來的隱患。
免責事由適用規定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我國市場經濟正處于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可見,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合同免責事由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我國市場經濟正處于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可見,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深究保險人失權
摘要:加入WTO以來。中國保險業逐步對外開放,與世界接軌、融入國際化元素已是題中之義。作為保險領域一項基本法律制度,保險人失權在中國保險法中幾近空白,制度的缺失使中國保險法在實際運用中出現了難以回避卻又無法解決的問題,另一方面,也使中國保險法規則游離于國際規則之外。因此,在中國明確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引入保險人失權制度勢在必行。
關鍵詞:保險;告知義務:保險人失權
《北京晚報》曾有過這樣一篇報道,1993年11月,高女士通過人投保某人壽保險公司的全家福聯合壽險。在簽約前。人向高女士出示了“個人壽險投保須知”。而后高女士在保險公司代其丈夫在“被保險人”一欄中簽名做保險人是高女士及其丈夫),并未受到在場的人的反對。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哮喘急性發作而死亡。高女士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5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確認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做出了拒絕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的決定。
本案中,高女士雖然是在未得到其夫同意的情況下簽訂合同的,但保險公司對于此事實卻是知悉的。如果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對影響合同效力的事實不予否認,事后特別是在事故發生后再主張,那么顯然對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利。這正是保險人失權在中國缺失導致的。
一、保險人失權的內涵
作為舶來品,學界對保險人失權在概念表述與具體內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險人失權,是臺灣地區學者慣常使用的表達方式,大陸地區譯法又不同,如失權、保險人禁止抗辯、禁止反言等。筆者認為,應在保險法領域對保險人失權進行獨立界定與規范,以解決現實的迫切需要為宗旨,用最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的方式將其納入保險法。
保險人失權分析論文
一、保險人失權的內涵
作為舶來品,學界對保險人失權在概念表述與具體內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險人失權,是臺灣地區學者慣常使用的表達方式,大陸地區譯法又不同,如失權、保險人禁止抗辯、禁止反言等。筆者認為,應在保險法領域對保險人失權進行獨立界定與規范,以解決現實的迫切需要為宗旨,用最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的方式將其納入保險法。
本文認為,保險人失權即指保險人已知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違反條件或保證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險人表示保險合同有效,被保險人不知保險合同的瑕疵事實而信賴保險人的行為的,其后保險人不得再以此事由對被保險人的請求予以抗辯。
二、國外立法現狀概要
保險人失權以保險人告知義務為基礎,這里的告知義務不同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目前,一些國家的立法將“告知”界定為說明義務,或將告知義務人僅限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義務,如中國保險法上所謂“告知”是指保險契約訂立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所作的口頭的或者書面的陳述;而在日本保險法和其他的行政法規中,告知義務者乃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告知義務狹隘的理解,使得保險人失權制度失去了理論支撐,事實上,保險人也負有告知義務,其不履行義務的直接后果就是“失權”。
“告知”指對屬于秘密的或不為他人所完全明了的事實的披露。保險人的告知義務以疑義不利解釋規則、合理期待規則等為法理基礎。具體而肓,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確立了當“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解釋”的規則。對保險人來說,在以疑義條款采何種解釋為爭點的訴訟中欲獲取勝訴,保險人必須向法庭證明它所提出那種解釋是本案爭議條款唯一合理的解釋。如此規定促使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合同之初,就充分地履行告知義務。從合理期待規則的角度講,它要求從一位合理的外行投保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應當是什么,這種解釋無疑賦予了保險人更多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如失權一般的法律后果。
船東保賠先付原則與第三人訴訟
一、船東保賠協會的保賠保險———責任保險與補償保險的界限
船東保賠協會,全稱船東保障與賠償協會,肇始與海上保險業務繁盛的英國19世紀下半葉,自1855年第一家船東保賠協會①成立至今已有150多年的歷史。作為“航運業最偉大的創舉”,船東保賠協會以非營利的互助組織形式承保會員對第三人的各類責任風險:包括人員傷亡責任、油污責任、殘骸打撈責任等。正如學者所述,“一部船東保賠協會的歷史就是一部其承保船東責任風險的歷史”[1]。保賠保險系一種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遭受或將要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的保險形式。通常理解為:“船東(船舶經營人、租船人等)根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賠協會支付會費,保賠協會對入會船東所有(或者租用、管理)的船舶的潛在責任風險、與營運有關的可能的損失以及由此引起的費用所提供的保障與賠償。”[2]在英美法系傳統理論中存在著責任保險和補償保險的區分。兩者的本質區別在于:“在責任保險中,當責任發生時保險即開始生效,而不論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何時發生;而在補償保險中,只有在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并遭受實際損失之后,才可以對保險人提起訴訟”①。責任保險著眼于對第三人的保護,典型表現是對第三人的責任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共同承擔,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而在補償保險中,保險人盡管也以第三人責任風險為承保對象,但附加“嚴苛”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第三人不具有直接請求權。保賠保險就性質而言歸屬責任保險還是補償保險,理論界一直存有爭議。傳統觀點認為,就語義分析,保賠保險天然的具有補償性。然而隨著實踐發展,保賠保險因第三人直接訴權的行使又表現出責任保險的性質,因而有學者認為:“法院是時候宣布責任保險與補償保險之間的差別只是一種假象的存在,而應該完全拋棄”。盡管如此,尚有學者堅持“雖然承保的都是海上的責任風險,但二者仍有較大區別”[3],不能混同。之所以有此爭議筆者認為根源在于:在補償保險中,“先付條款”是損失補償原則的集中反映,充分體現了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失的終極目的;而在責任保險中,第三人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是責任保險制度設計的初衷。然而,由于實踐的磨合與需要,保賠保險同時吸納了這兩種特征。在為實踐方便服務的同時卻無形中引發了對于保賠保險的性質之爭。唯一達成共識的一點是:先付條款作為保賠保險傳統基本條款的地位與效力正受到國內與國際、立法與司法實踐承認第三人直接訴訟的強烈沖擊。就其性質,筆者認為簡單的以先付條款和直接請求權二者孰優孰劣來劃分定性未免有些偏頗教條,況且以上兩種特征只能被理解為兩種保險形式的最顯著特征但絕非其全部內涵。船東保賠協會始終是在回應國際航運與保險市場、國際與國內立法司法實踐中發展完善的,保賠保險呈現出的新變化也正是在當下繁復的保險形式潮流中應運而生的,是否一定要在兩種制度設計之間做一取舍,筆者認為大可不必,同時也太過狹隘。局限在對某時某刻概念的界定對于不斷發展的保賠保險而言,始終是落后和偏頗的。無數的法學實踐證明,傳統觀念在解釋紛繁復雜的新生法律現象時往往“捉襟見肘、力不從心”。筆者認為,先付原則和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在保賠保險中是可以對立統一、相輔相生的,拋開傳統學術模式的枷鎖,正確分析兩種特征在不同情形下的優先適用與否、對抗與平衡,才能始終賦予保賠保險以活力。
二、船東保賠協會之先付原則在英國優勢地位的確立及其效力
(一)先付原則概述
先付原則指在保賠保險中,會員先予賠償其對第三人責任項下的損失是船東保賠協會理賠的先決條件。先付條款作為船東保賠協會規則中“即使不是全部也堪稱最重要”②的“黃金”條款,具有鮮明的特征:(1)體現保賠保險合同的補償性質。先付原則強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主張的第一位義務,只有滿足此前提他才被授權向船東保賠協會索償,因為此時船東才真正遭遇實際損失。(2)彰顯船東保賠協會的互助性質。船東保賠協會作為非營利的船東互助組織,以維護會員利益為宗旨。每個成員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險人,二者的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共保責任,共擔風險。盡管船東保賠協會的法律性質和組織結構與成立之初相比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是作為其靈魂的互助性特征始終沒有改變。先付原則無疑為船東整體利益的保護架起了一道無形的屏障。鑒于先付原則對于船東保賠協會穩定運營的重要性,目前,先付原則已被幾乎世界所有船東保賠協會所接納與肯定,并將其作為船東保賠協會規則書中的必備條款①,每一船東在加入船東保賠協會時都要自動接受先付條款。
(二)英國司法實踐對于先付原則優勢地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