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體育仲裁不可抗力規則分析

時間:2022-12-29 09: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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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體育仲裁不可抗力規則分析

摘要:國際體育仲裁不可抗力規則由客觀事由、履行不能、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和影響范圍等五項要素構成。不可抗力規則在仲裁實踐中存在三個方面的適用缺陷:不可抗力事件和不可抗力規則相互混同,不可抗力事件所引發的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規定不明,以及再協商義務的定性缺位。國際體育仲裁中不可抗力規則的完善應注意區分不可抗力事件與不可抗力規則、不可抗力條款、不可抗力后果四項不同的法律概念,凝練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將再協商義務界定為法定前置程序。

關鍵詞:國際體育仲裁;不可抗力;履行不能;情勢變更;再協商義務

1國際體育仲裁中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

國際體育仲裁在適用不可抗力規則時注重尊重體育自治性,不可抗力規則的構成要素因體育領域的特點而有特殊性[2]。特別是,國際體育仲裁院專門采取了限縮解釋的處理方式,嚴格限制當事人以不可抗力要求免除部分甚至全部法律責任的單方主張。不可抗力規則在國際體育仲裁的具體適用中主要由以下五項要素構成:客觀事由、履行不能、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和影響范圍。

1.1客觀事由

國際體育仲裁院在仲裁實踐中明確自然災害、社會異常事件和國家(政府)行為等客觀事由作為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前提。一是自然災害,如洪水、臺風、地震、海嘯、火山噴發等。國際體育仲裁中,當事人以自然災害為由主張免責重點在于發生人力無法克服的客觀結果。若存在替代性手段可解決自然災害所帶來的賽事影響,則不可抗力規則難以適用。例如,在“第聶伯羅足球俱樂部訴烏克蘭足球聯合會”(FCDniprov.FootballFederationofUkraine)一案中,第聶伯羅足球俱樂部因惡劣天氣原因無法按時參加2013-2014賽季烏克蘭足協杯1/8決賽的比賽。仲裁庭認為,第聶伯羅俱樂部在首次因為惡劣天氣導致的飛行受阻后,惡劣天氣已經不屬于不可預見的客觀障礙[3]。換言之,沒有出現使第聶伯羅足球俱樂部無法到達比賽地不能預見的客觀障礙。二是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或武裝沖突、社會騷亂、恐怖行為等社會異常事件。國際體育仲裁院裁定表明,當事人所在國爆發的突發性社會和政治問題并不直接構成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若當事人在同等條件下已先期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則社會異常事件無法為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抗辯。例如,國際體育仲裁院在“烏克蘭頓涅茨克礦工足球俱樂部訴歐足聯”(FootballClubMetallurgv.UEFA)一案中,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裁定,該俱樂部在2014年烏克蘭危機爆發后已然支付了第一筆款項,在客觀上表明其有能力遵守與債權人達成的延期付款協議,因此,在危機持續的同等條件下,該俱樂部不得主張烏克蘭危機構成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4]。三是國家(政府)行為,如合同訂立后,國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職能而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國際體育仲裁中,判斷國家(政府)行為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的關鍵在于是否完全阻礙了當事人的義務履行。如在“埃及扎馬萊克足球俱樂部訴國際足聯”(ZamalekSportingClubv.FIFA)一案中,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認為,盡管埃及銀行業受到嚴格監管限制,但這些限制并未完全禁止通過埃及銀行的國際轉賬,通過特別申請獲批準后可進行特定目的的國際轉賬[5]。因此,國家(政府)的管制行為并未導致履行義務成為不可能。國際體育仲裁院明確將體育運動和賽事本身所蘊含的要素風險排除在外,如在紀律處罰中明確將降級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例如,在“土耳其卡拉比克足球俱樂部訴歐足聯”(KardemirKarabüksporKulübüDernegiv.UEFA)一案中,卡拉比克俱樂部因不符合《歐足聯俱樂部準入和財政公平規則》(UEFAClubLicensing&FinancialFairPlayRegulations)被取消下賽季歐足聯賽事的參賽資格。獨任仲裁員裁定,財政公平規則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加強俱樂部財務紀律性和合理性,降級風險是任何俱樂部在做出財務規劃決策時都應當合理考慮的因素之一,以便能根據降級導致的收入變化調整其未來支出。因此認為俱樂部降級并未構成不可抗力,同時認為俱樂部升級并不能必然保證收支平衡[6]。易言之,降級并非不可預見的客觀因素,因而俱樂部降級并不構成不可抗力。

1.2履行不能

當事人得以援引不可抗力規則免責的根本判斷要素在于不可抗力客觀事由的發生導致事先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法履行[7]。例如,2015年“摩洛哥皇家足球聯合會訴非洲足聯”(FédérationRoyaleMarocainedeFootballv.ConfédérationAfricainedeFootball)一案(以下簡稱“非洲杯籌辦糾紛案”)。在該案中,2015年非洲國家杯足球賽原定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8日在摩洛哥舉行。2014年初埃博拉疫情在西非地區暴發,同年8月8日,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埃博拉疫情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2014年10月8日,摩洛哥衛生部征求世界衛生組織東地中海區域辦事處的意見,后者答復:摩洛哥應根據嚴格的風險分析,并結合該疾病最新的流行病學報告,決定是否延期舉辦2015年非洲國家杯。隨后,摩洛哥青年和體育部基于“健康風險”和埃博拉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向非洲足聯提出延期1年舉行的請求。非足聯執委會拒絕了該請求,并決定2015年非洲國家杯按原定時間舉行,同時指出,摩洛哥不能在原定時間組織比賽,根據2011年版《非洲國家杯組織規則》(CANOrganizingRegulations)第90條的規定,被視為放棄承辦比賽。仲裁庭支持了非足聯的觀點,認為賽事承辦方在賽事主辦方明確拒絕的情況下,不按原計劃組織比賽,構成“拒絕(refusal)”或“撤回(withdrawal)”組織該項比賽。仲裁庭認為埃博拉疫情明顯增加了賽事的籌辦難度,但是認為博拉疫情并未導致賽事籌辦成為不可能,以此否決了摩洛哥有關不可抗力的請求[8],關于履行不能的判斷標準是該案最大的爭議所在。履行不能是不可抗力規則區別于正當事由(suitablejustifica-tion)等其他抗辯規則的根本所在。正如在UlkerSportsv.EuroLeague一案中,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指出,參賽隊伍收到來自賽事舉辦地的死亡威脅可能構成其無法按計劃參加體育賽事的正當事由,但這遠未達到不可抗力規則適用中導致其無法參賽的客觀要求[7]。

1.3因果關系

國際體育仲裁院在仲裁實踐中,堅持不可抗力客觀事由的發生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必須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例如,在“埃及亞歷山大聯合足球俱樂部教練員合同糾紛”(AlexandriaUnionClubv.JuanJoséSánchezMaqueda&AntonioCazorlaReche)(以下簡稱“Maqueda案”)一案中,亞歷山大聯合足球俱樂部與兩名教練員之間產生勞動合同糾紛。國際體育仲裁院獨任仲裁員裁定,埃及內亂導致埃及足球聯賽取消與雙方合同不能履行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理據在于:由于埃及國內持續動亂,導致2012-2013賽季埃及足球聯賽于2013年4月宣布取消本賽季剩余比賽。埃及持續動亂超出雙方的控制范圍,在簽訂合同前雙方無法對此進行合理約定,也無法合理避免,且不能歸因于任何一方,構成不可抗力[9]。國際籃聯仲裁庭也裁決過類似的不可抗力案件,在“黎巴嫩Champville俱樂部球員合同糾紛”(AnisGeorgesFe-ghaliv.Cerclesportifmaristes,Champvilleclub)(以下簡稱“Anis案”)一案中。國際籃聯仲裁庭裁定,由于黎巴嫩籃協內部的問題以及黎巴嫩籃協與國際籃聯的某些爭議,導致黎巴嫩籃球甲級聯賽2013-2014賽季的前半賽季延期舉行,對俱樂部而言構成不可抗力[10]。在新冠肺炎疫情暴發后,國際籃聯仲裁庭裁決的首個涉及“不可抗力”抗辯的案件(Mr.GregSurmaczv.BMSLAMStalS.A.),俱樂部提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波蘭籃球聯賽2019-2020賽季提前結束和波蘭政府宣布進入國家緊急狀態的事實,同時援引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和履行不能進行抗辯,請求仲裁庭重新計算2020年3月17日(波蘭宣布進入緊急狀態之日)之后的賠償金額。仲裁庭經審查認為只有不可抗力可能適用于本案,但是,俱樂部必須證明異常、不能阻擋和不能預見的事件與履行不能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由于俱樂部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疫情直接導致其不能履行對該球員的賠償義務,因此,裁決俱樂部關于不可抗力的主張不能成立[11]。

1.4主觀過錯

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前提是以當事人不存在主觀過錯為先決條件。換言之,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當事人如果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主觀過錯,則不能依據不可抗力規則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在“巴西米內羅競技足球俱樂部訴烏克蘭基輔迪納摩足球俱樂部”(ClubAtléticoMineirov.FCDynamoKyiv)一案中,米內羅競技足球俱樂部拖欠基輔迪納摩球員轉會費。國際體育仲裁院裁定,米內羅競技俱樂部由于俱樂部前執行董事會經營不善拖欠巴西政府稅款,巴西財政部有合法的理由凍結其銀行賬戶,不能因此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利[12]。在“埃及扎馬萊克足球俱樂部訴國際足聯”(ZamalekSportingClubv.FIFA)一案中,俱樂部的銀行賬戶同樣遭到凍結,仲裁庭查明,本案中俱樂部的銀行賬戶是根據埃及國內法院的判決遭到凍結,然而該判決涉及拖欠球員薪酬以外的其他債務[5]。又如在“希臘薩洛尼卡足球俱樂部訴歐足聯”(PAOKFCv.UEFA)一案中,該案涉及薩洛尼卡俱樂部2006-2007賽季歐足聯比賽參賽資格糾紛,俱樂部以銀行延遲提供擔保函是不可抗力事件為由訴至國際體育仲裁院,國際體育仲裁院經審理認為PAOKFC未能按時滿足歐足聯的參賽標準,是由于俱樂部未能按時獲得銀行擔保函造成的,也不能確定PAOKFC根據《歐足聯俱樂部許可證指南》規定的“例外情形”實施了申請延期的行為。因此,拒絕了PAOKFC關于不可抗力的請求[13]。由此可見,有主觀過錯的一方不能在主觀過錯后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中獲益。違約賠償旨在維護并實現雙方的預期利益,主觀過錯方不能利用不可抗力事件損害另一方的預期利益,否則將鼓勵主觀過錯方遲延履行其義務,以期未來可能發生的不可抗力事件繼續延遲或部分減免其履行義務。換言之,如果俱樂部以新冠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請求免責,但是其在疫情介入前具有主觀過錯。以欠薪為例,國際體育仲裁院通常認為如果俱樂部欠薪長達三個月,即構成實質性欠薪[14],其不可抗力的主張將很難得到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支持。

1.5影響范圍

不可抗力規則的責任免除范圍不僅取決于客觀事由發生及持續時間,還要結合個案中其他因素加以判定。例如,在“Maqueda”案中,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認定埃及持續動亂導致2012-2013賽季足球聯賽于2013年4月1日提前結束。仲裁庭裁定免除俱樂部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次月至2012-2013賽季結束期間應付給主教練Maqueda的薪酬[9]。換言之,因不可抗力客觀事由的發生免除了俱樂部繼續履行與Maqueda合同的義務。但是在該案中,國際體育仲裁院是在綜合了該案中的其他因素的情況下,免除俱樂部因不可抗力影響的全部法律責任。在該案中,仲裁庭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認為雙方都具有解除合同的意圖,但雙方對合同解除賠償金未達成一致,俱樂部于2012年11月拖欠Maqueda的工資,后者于2012年12月拒絕繼續工作。因此,本案就涉及俱樂部和Maqueda是否有“正當理由”解除合同,仲裁庭認定雙方都不具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裁決俱樂部應將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全額工資支付給Maqueda。對于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結合《瑞士債法典》第十章勞動合同中第319條(個人勞動合同的定義)、第328條(雇員人格保護的一般情形)、第334條(固定期限合同)、第337條(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第337c條(不合理解除的后果)、第337d條(不上任或者無理由放棄工作的后果)以及第362條(不得規避以下規定以損害受雇人的利益)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判斷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范圍時,不僅取決于客觀事由發生及持續時間,還要結合個案中的因素加以判斷,例如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涉案薪酬總額、運動員合理生活開支和運動員是否重新就業等因素。例如國際籃聯仲裁庭在“Anis”案中裁定,黎巴嫩籃球甲級聯賽2013-2014賽季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間中斷。俱樂部和球員合同終止后,該球員隨即以低于原合同的薪酬與黎巴嫩一家乙級籃球俱樂部簽約。仲裁員綜合考量違約方過錯、球員已重新找到工作、雙方的經濟條件等因素,認為應在俱樂部和球員之間公平合理地分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經濟負擔,裁決俱樂部承擔球員2013-2014賽季不可抗力影響期間50%的工資[15]。在上述五項構成標準中,必然會涉及舉證責任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法律原則,未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不可抗力的舉證責任。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案件類型和主體不同,對證明標準區分為或然性權衡(balanceofprobabilities)標準和放心滿意(comfortablesatisfaction)標準[16]。因此,在不可抗力規則案件中,舉證需要達到或然性權衡標準。即在不可抗力規則適用案件中,主張不可抗力抗辯的一方必須證明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和準確的事實[4]。

2國際體育仲裁中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缺陷

國際體育仲裁中堅持在體育組織規則框架內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以維護仲裁規則的統一連續適用。但是,鑒于不可抗力的相關概念界定不清、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的適用規定不明和再協商義務的定性缺位三個方面的適用缺陷,國際體育仲裁中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仍存在難點和堵點。

2.1不可抗力的相關概念界定不清

國際體育仲裁院堅持不可抗力規則應在體育組織規則框架內適用,但是國際體育組織規則中不可抗力的相關概念缺乏明晰的界定,導致國際體育仲裁實踐中不可抗力事件和不可抗力規則在概念上的闡述混同。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實踐中借鑒了瑞士聯邦法院關于不可抗力的界定,將不可抗力界定為超出當事人控制范圍,不能預見、不能阻擋、導致履行義務成為不可能的客觀障礙[6]。這一界定中既包含著“超出當事人控制、不能預見、不能阻擋、客觀障礙”的客觀要件,又涵蓋“導致履行義務成為不可能”的法律后果,實際上將不可抗力事件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融合于不可抗力規則的統一表述之中。對此,國際體育仲裁院并未加以明確區分,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意見認為不可抗力事件可能產生履行不能和情勢變更兩項不同的法律效果。國際奧委會和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在規則中僅規定了特定情形下由體育組織的理事會或執委會確定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事件,但缺乏對于不可抗力法律后果及相關概念的清晰界定,因而無法為國際體育仲裁院提供明確的規則依據。如國際足聯《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定》(以下簡稱《轉會規定》)第27條僅明確不可抗力事件的概念:“本條例未規定的任何事項和不可抗力事件應由國際足聯理事會決定,其決定為最終決定”。國際足聯常見問題解答指出,《轉會規定》第27條是國際足聯理事會認為新冠肺炎疫情屬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法理依據。國際奧委會《奧林匹克憲章》第16條同樣僅僅確定了國際奧委會執委會有權確定不可抗力事件。值得注意的是,國際體育組織的規定在事實上區分了不可抗力事件和不可抗力規則,亦承認履行不能和情勢變更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國際足聯常見問題解答強調,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并不直接導致球員合同、轉會協議等發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是必須加以個案判斷。

2.2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的適用規定不明

從我國和其他國家法律規定來看,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導致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兩項不同的法律后果。國際體育仲裁院在個案中提及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導致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案例數據庫中,并未檢索到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情勢變更法律后果的案例。因此,國際體育仲裁中不可抗力規則仍待厘清和凝練,需要明確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的適用范疇。履行不能將導致當事人借由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免除全部或部分法律責任。而情勢變更并非法律責任的免除,而是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果。國際體育仲裁院在個案中提及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但并未凝練提升為統一規則。事實上,國際體育仲裁院對于履行不能的界定受英美法系的影響。英美法系為解決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發展出合同落空規則。如在Maqueda案中,由于埃及國內持續動亂,2013年4月,不得已取消了2012-2013賽季埃及足球聯賽的剩余所有比賽,因而導致俱樂部與主教練M之間的合同發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國際體育仲裁庭據此裁定俱樂部不必支付在取消賽事的次月至2012-2013賽季結束期間主教練M的薪酬。即免除了俱樂部因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對于主教練所承擔的全部合同責任。但該案中,并未明確闡明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的區別。例如2015年的“非洲杯籌辦糾紛案”,原告主張以埃博拉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事件為由,請求延期舉辦非洲杯,換言之,原告主張不可抗力事件導致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國際體育仲裁院認定疫情未構成不可抗力事件,因而并未進一步闡述不可抗力事件是否導致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而在E.v.ClubGaziantepspor一案中,國際體育仲裁院明確認可了情勢變更制度,但是該案并非基于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了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17]。由此可見,國際體育仲裁院已確認情勢變更制度,但情勢變更的發生并非以不可抗力事件作為前提條件,不可抗力規則與情勢變更、履行不能的相互關系仍待明確厘清。

2.3再協商義務的定性缺位

再協商義務,又被稱為“再交涉義務”或“繼續談判義務”。各國法律普遍認為,發生情勢變更應當鼓勵當事人繼續談判,變更不公平的合同條款,從而盡可能地維持合同的效力。在出現履行艱難的情形下,合同并非絕對不能履行,只不過按照原條件履行,可能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確立再協商義務主要基于以下幾方面理由:一是維護合同穩定性。運動員合同一般都是固定期限的合同,履約受阻時應鼓勵雙方再協商,維護運動員合同穩定性,保障運動員合法權益;二是加強運動員和俱樂部的合作。通過再協商義務,增加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磋商和談判,化解分歧,強化運動員和俱樂部的合作;三是尊重私法自治。與仲裁機構依職權做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裁決相比,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磋商,達成有利于合同履行的新協議,后者更能尊重私法自治原則[18]。再協商義務究竟屬于強行性規則還是任意性規則,存在一定爭議。由于國際體育仲裁院尚未裁決不可抗力導致情勢變更法律后果的案例,因此國際體育仲裁院缺少再協商義務的法律定性。《國際足聯指南》和《國際籃聯指南》強烈鼓勵俱樂部與球員、教練員就疫情期間合同履行問題相互協商以促成集體協議。同時要求,雙方應依據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根據所在國的法律協商解決方案。例如國際籃聯仲裁庭在Tina案中,將球員和俱樂部之間的往來郵件的內容作為雙方是否履行再協商義務的考量因素。由此可見,國際體育組織將再協商義務定性為約定性義務,并基于手段正當性提出了再協商義務應遵守的原則和程序要求。再協商義務被定性為約定性義務,意味著國際體育仲裁院在個案裁判時需要加以解釋和判斷,缺乏對運動員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作為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救濟程序存在嚴重缺陷。

3我國立法對國際體育仲裁中不可抗力規則的啟示

當前全球疫情仍在持續演變,全球疫情仍然存在很大不確定性,由此導致的體育爭端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會比以往更加復雜。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專門發布《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以下簡稱《最高院指導意見》),我國《民法典》和最高院指導意見中有關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為國際體育仲裁提供借鑒。

3.1厘清不可抗力的相關概念

不可抗力并不等同于不可抗力規則,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應明確厘清以下四個法律概念: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規則、不可抗力條款和不可抗力后果,四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又存在緊密的聯系。國際體育仲裁實踐和我國《民法典》第180條第2款都將不可抗力事件定性為“客觀事件”。針對這一客觀事件所設定的、用以明確不可抗力范圍等內容的法律規定,被稱為不可抗力規則,我國《民法典》不可抗力規則包括第180條、第194條、第533條、第563條和第590條等規定。我國民法學界對于不可抗力規則的理解存在三種觀點: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并以折中說為通說[19]。主觀說認為當事人主觀上雖盡最大注意仍不能發生的事件為不可抗力。依據主觀說,不僅是自然災害、社會事件、政府行為,即使是當事人自身的行為,如作為自然人的合同關系當事人突發未曾知曉的疾病,或者作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同關系當事人發生意料之外的工人罷工,只要超出當事人的預見能力和預防能力,當事人雖盡最大注意仍不能避免其發生,就屬于不可抗力。客觀說認為不可抗力是與當事人主觀因素無關、發生在當事人外部的、非通常發生的事件,排除了當事人自身行為。折中說認為不可抗力既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即當事人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又要強調客觀方面,即是否屬于當事人以外的原因發生的異常事故。折中說的“不可抗力”,與主觀說和客觀說皆有區別。當事人自身的行為,無論是否超出當事人的預見能力和預防能力,無論當事人盡最大的注意可否預防其發生,該行為都不屬于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社會事件、政府行為無論是否重大且顯著,只要當事人盡到了應有的注意,且屬于異常事故,就構成不可抗力,從而區別于主觀說和客觀說。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三類典型情況,一是當事人既不能預見,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于不可抗力;二是當事人雖能預見,但預見不充分不全面,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也屬于不可抗力;三是當事人能夠預見或者已經知曉,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屬于不可抗力。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對于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屬于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20]。對于第一種和第三種情況,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實踐和我國司法實踐持相同觀點。但第二種情況存在爭議,從國際體育仲裁院以往裁定來看,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但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認為屬于不可抗力。當前新冠肺炎疫情仍在全球蔓延并呈現局部反復和不確定的特點,各國政府均根據本國疫情程度確定不同地區的疫情防控措施。對當事人屬于雖能預見,但預見不充分不全面,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應屬于不可抗力。與此相區別,不可抗力條款并非基于法律規定產生,而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出現,屬于合同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一旦發生約定情形,即可作為免責事由。不可抗力條款可分為擴張型、排除型和限縮型不可抗力條款[20],因而個案中的不可抗力條款有效性需要單獨加以判定。如《國際籃聯指南》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即使約定在球員合同的免責條款中,如果該條款顯失公平,仲裁庭將不予認可。換言之,球員合同中擴張型不可抗力條款的有效性會受到體育組織監管規則約束。不可抗力后果,是指不可抗力規則中規定的免除法律責任、訴訟時效中止、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

3.2區分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不同的法律效果

我國《民法典》規定相對于國際體育仲裁實踐更為明確地規定了不可抗力規則的法律后果,也區分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適用規定。根據我國《民法典》第533條和第56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不可抗力事件所引發不同的法律后果分別適用情勢變更和履行不能。一是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適用《民法典》第533條情勢變更的規定;二是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則適用第563條第1款第1項中履行不能的規定。簡言之,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于當事人履行法律規定的相應義務后,可徑自解除合同,而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協商、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解除合同,并不直接導致合同責任的免除。由此可見,雖然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都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兩者的法理依據不同。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時,依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屬于法定解除權。而不可抗力導致情勢變更時,當事人必須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做出裁判,從而變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嚴守(pactasuntservanda)原則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則,情勢變更制度是例外,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國等也在本國《民法典》最近的修訂中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因此,國際體育仲裁應當明確,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當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時適用情勢變更,而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適用履行不能,方可有效保證個案裁判的公平正義。

3.3將再協商義務界定為法定前置程序

我國理論界對于再協商義務的法律性質同樣具有爭議:一方面,從義務視角審視再協商義務,認為其具有強制性前置程序效力的法定義務;另一方面,認為再協商義務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而非法律強制性規定[21]。我國《民法典》頒布后,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黃薇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中指出“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有權請求與對方協商,對方應當積極回應,參與協商”[22]。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立法參與者采取“有權”“應當”等表述無疑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應將再協商義務認定為強行性規則,屬于法定前置義務。再協商義務應在遵循國際體育組織提倡的公平、誠信以及比例原則基礎上,借鑒我國《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因不可抗力導致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及時與對方協商,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值得注意的是,再協商義務作為強制性義務同樣可能存在例外情況,如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明確主張再協商,但是對方拒絕協商或者受限于疫情無法聯系到對方時,該方當事人提供合理的證明,應被視為履行了再協商義務。由此,國際體育仲裁院應借鑒我國《民法典》關于再協商義務法定前置性的法律定性,通過及時協商緩和利益相關方的訴求,維持不同利益相關方的參與信心,保障體育運動持續穩定發展。

4結語

當前全球疫情仍在持續演變,疫情及其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的運動員和教練員合同履行糾紛為國際體育仲裁帶來新的挑戰,但這同時也是促進國際體育仲裁向前發展的一個新機遇。國際體育仲裁中不可抗力規則的適用存在缺陷,而我國立法可以從厘清不可抗力的相關概念、區分履行不能與情勢變更不同的法律效果和將再協商義務界定為法定前置程序三方面為國際體育仲裁提供有益借鑒。在運動員和教練員合同履行糾紛中合理地適用不可抗力規則,可以增強運動員和教練員合同穩定性,保障運動員、教練員和俱樂部不同主體的合法權益。

作者:王少聰 單位:山東建筑大學 體育教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