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免責事由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10: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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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免責事由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我國市場經濟正處于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

關鍵詞:合同責任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債權人過錯

緒言:由于我國市場經濟起步階段是我國從計劃經濟模式向市場經濟轉軌的轉型期,一些法律法規的制定滯后,對經濟的發展帶來了阻礙等諸多原因,帶來了諸多的糾紛,當事人在法院審理中往往以免責進行抗辯,以期免除其責任。對免責事由的認定差異,是法官從不同利益角度考慮的結果,如何避免差異?也就是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正確確立適用之原則。筆者認為審判中應體現“契約自由”、“合同必須信守”的民法基本原則,以規范各類經濟交往的權利義務為宗旨,以最終實現“契約正義”為目的。本文系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合同責任中免責事由的理解與適用所作的一些認識。

一、免責事由概述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免責事由總是與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聯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可見,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免責事由與責任構成要件的概念在內涵上是不區別的。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表明債務人沒有過錯,即債務人本來就不應該承擔責任。所以,法律只需規定承擔責任的條件,而不必規定免責事由,或只需規定免責事由而不需規定責任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免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不能相互代替。一方面,免峽事由應與責任構成要件相互對應,如果不存在免責事由,則難以限定承擔責任的范圍,當事人所應負責任的可能性極大,特別是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可能要承擔責任,這樣不利于過錯責任的貫徹。另一方面,免責事由的存在并非絕對導致責任被免除,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僅導致責任的減輕,但它是以法律責任的存在為前提的。

免責事由也不完全同于抗辯事由。在侵權責任中,免責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等表現為抗辯事由;但在合同責任中,抗辯事由的概念常與抗辯權的行使相等同。法律上所謂抗辯權,是妨礙對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抗辯權以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存在和有效為前提,抗辯權的行使將造成對方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生,但并不使權利人被免責,因為行使抗辯權時,根本不存在著違約問題,也不存在著違約責任,因此,此種抗辯事由與免責事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免責事由在合同責任中所指的即為不可抗力

免責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和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債務人將被免除履行義務。法定免責條件及約定的免責事由統稱為免責事由。

合同責任中的免責事由即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也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而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則包括了免責條款和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免責條款實際上是合同條款,不屬于法定免責事由,而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的關于不可抗力的免責條件的補充,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若這些約定的事由發生,法律承認他們具有免責效力。因此,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合同法立法精神均要求當事人遵守合同、維護交易秩序的目的出發,違約責任中的免責事由一般應限于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含義及其范圍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預見是依據現有技術水平、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前提是事件已發生及事件的發生已造成的違約后果。當事人已盡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或克服;客觀情況是指外在于人的行為的客觀情況。

凡屬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均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總的說來分下列三種情況:

1、自然災害。自然災害仍頻繁發生并影響人們的生活和生產,阻礙合同的履行而人們的預見能力又是有限的,因此,我國法律認為自然災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因自然災害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應使當事人被免責。

2、政府行為。政府頒布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在認定免責時應以當事人訂立合同以后為限。

3、社會異常事件。屬社會中人為行為,如罷工、游行,均在訂約時不可預見。

關于意外事件能否成為合同責任的免責的免責事由,值得探討。所謂意外事件,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②對此,在侵權中,加害人常常以意外事件作為免責事由而免除其侵權責任。這一點也受到了我國司法實踐的確認。但筆者認為在合同責任中,意外事故作為免責事由受到嚴格限制。如合同法確定的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違約責任的原則表明,盡管此時債務并無故意或過失但仍然不能被免除責任。另外,合同責任主要以損害賠償和違約金為主要責任形式,在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方當事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并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債務人依法仍應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支付違約金的責任。但是,有人認為,意外事件作為承擔某種責任事由的適用范圍受到嚴格限制,并不意味著意外事故絕對不能作為免責事由。③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合同法》未完全排除過錯責任,在特殊情況下,意外事故可以作為承擔某種責任形式的免責事由。如因意外事故的發生,使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將使其支付極不合理的費用的情況下,應允許債務人被免除實際履行合同的責任,而只承擔損害賠償和違約金責任。

(二)我國對免責事由適用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對免責事由適用的規定有以下幾種:

1、免除未履行合同的責任。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大都明確規定,如出現不可抗力事件,則應免除當事人的履行責任。④而英美法則允許當事人利用不可抗力條款,以確定何種事故的發生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責任。我國法律亦規定,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應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

2、合同的解除。不可抗力的發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則應導致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管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約定,均可導致合同的解除。

3、延長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不可抗力常常可以導致履行義務期限的延長。在允許情況下,不可抗力事由只是暫時阻止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導致合同完全、永遠地不能履行,如采取維持合同效力并延期履行方式,更有利于維持合同的嚴肅性,并充分實現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但當事人延遲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三)免責事由適用的意義

當事人任何一方的過錯,都將產生違約責任,而不能使當事人免責。由于免責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據責任構成要件所作出的責任成立的判斷,所以,它實際上是對歸責事由和責任構成要件適用的否定。如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遭受了損害,但當事人對不可抗力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不應使其承擔責任。不可抗力的出現否定了債務人具有過錯的推定。

各國的合同法亦都規定了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責事由。實踐中,因各種交易行為種類繁雜,往往又具有自身的特點,有關不可抗力的內容和范圍則很難由法律作出具體規定,當事人往往采用在合同中訂立不可抗力條款,具體列出各種不可抗力事由和范圍。法律也未禁止在合同中以約定形式出現⑤。其目的便是通過當事人設定不可抗力條款努力減少不可抗力事故發生所致的風險,并由當事人合理分擔未來出現的風險,同時為正確認定責任,明確法律后果起明示作用。

、關于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的責任的條款。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約定合同條款,因此當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我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㈠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就表明我國《合同法》承認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情況下約定免責條款。

(一)免責條款的合理性

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協議而設定免責條款,實質上是由我國的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則決定的,依據這一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其協議而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由于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且主要具有補償性,因此對此種責任的承擔雖然具有濃厚的國家強制性,但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自愿而作出安排。也就是說,此種責任體現了一定程度的“私人性”⑥,這種責任的承擔不僅僅是對國家的責任,也是當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領域,只要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則可以免除其未來可能承擔的責任。從經濟上看,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將使其承擔某種經濟負擔,而對另一方來說則會使其獲得某種利益,而既然民事主體可以在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自由處分其財產權益,那么當然可以通過達成協議設定免責條款,以免除其未來的責任。所以只要免責條款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則國家不應當對其進行干預。

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協議而設立免責條款對于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為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時,對未來的風險應有合理的預見和計算,否則當事人不敢從事該項交易。而免責條款的設定為當事人事先預見風險和鎖定風險提供了極大的方便。因為在現代社會,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現越來越多的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的危險來源,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交易的展開。通過免責條款,將各種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訴訟和爭議,確有利于刺激交易的發展,促進民事流轉的展開。尤其是合同責任以嚴格責任作為一般歸責原則,意外事故不應當作為法定的免責條件,然而,當事人在訂約時,有可能預見到未來會發生各種意外和風險,而合同法不承認意外事故能夠免責,那么當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如果當事人不對這些風險進行控制,那么嚴格責任對當事人來說就顯得非常苛刻。而當事人對意外風險實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達成免責條款。免責條款的達成就為當事人事先鎖定風險提供了便利。免責條款作為合同的重要條款,其經濟合理性還表現在:由于免責條款的設立,可使企業能預告精確地確定和計算其生產成本、利息,免除負擔、消耗等,從而能努力完善管理、節省成本。正因為免責條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運用的范圍也日益廣泛。

(二)免責條款的有效性

免責條款訂入合同,意味著當事人已經就免責條款達成了合意,但當事人已經達成的免責條款并不是當然有效的。我國法律從合同自由原則及經濟效率考慮,允許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但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對免責條款任意作出約定。雖然違約責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況下,可以自由設定免責條款,但對當事人設定的免責條款,法律從維護社會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發,必須作出必要的限制。具體來說,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責條款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這一規定同樣適用于免責條款。因此,當事人訂立的免責條款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過其自行約定的條款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的適用。同時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體現的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對此種利益的維護直接關系到社會的安定與秩序的建立,所以當事人不得設立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免責條款。

2、免責條款不得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因此,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對人類而言,最寶貴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權的最核心的內容,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務。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不僅將使侵權法關于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強制性義務形同虛設,使法律對人身的權利保護難以實現,而且將會嚴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道德。因此各國合同法大都規定禁止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表明我國法律充分體現了以人為終極目的和終極關懷這一價值取向的內在要求,將對人的保護置于最優先保護的地位。

《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不僅禁止設立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免責條款,也當然禁止設立免除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死亡責任,但并不包括造成對方精神損害的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3條規定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不管該人身傷害是因故意、重大過失還是一般佳賓貪得無厭怕,一律無效。從道理上講,這一規定是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人身權利。但在實踐中,一些特殊的待業的活動如醫院做手術、汽車駕駛訓練等,本身具有很高的危險性,如果不能通過免責條款免除一般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事實上將禁止在這些特殊待業免責條款,這將極大地限制這些待業正常業務的開展,最終也會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因此,對這種情況作些例外的規定很有必要。

3、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的財產損失。根據《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財產損失的情況下,應由一方承擔財產責任,并使受害人獲得一定的財產利益,如果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免除其未來的責任,則表明受害人已經事先自愿放棄了其財產利益,這種放棄也屬于當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法律不應當對此作出干預。有人認為這一觀點雖不無道理,但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實際上是通過免責條款使一方享有了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的財產的權利。⑦同時,如果當事人可以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由于故意的侵權行為常常同時有可能轉化成犯罪,因此無異于免除侵權人的刑事責任。還要看到,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也是不道德的。正如彼得•斯坦所指出的:“侵權責任的基礎是過失,這種理論起源于這樣一種觀念:侵權,顧名思義就是做錯事,因此侵權訴訟中被告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是一種對做了某種錯事進行的懲罰。侵權責任是以道義責任為前提的。”⑧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的侵權責任,即使對侵害財產的責任也是不道德的。

4、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第一、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制作人的責任。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設定免責條款,任何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責條款制定人應當提請對方注意這些免責條款。如果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不合理、不正當地免除其現在應當承擔的責任,則該條款是無效的。

第二、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對方的責任。所謂加重對方的責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條款制作人責任,而同時給相對人強加了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的責任。為了保護相對人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條款制作人在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對相對人強加責任。

第三、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對《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中的“主要權利”是根據合同的性質本身確定的。合同千差萬別,其性質不同,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不可能完全一樣。認定主要權利不能僅僅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是什么,而應就合同本身的性質來考察。如果依據合同的性質能夠確定合同的主要內容,則應以此確定當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免責條款能體現一定的經濟合理性的前提是其內容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如果免責條款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它則將成為如英國學者阿蒂亞所指出的“是一個非常共同的、令人討厭的東西”⑨。尤其應該看到,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常常是在經濟實力存在著重大差別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制訂者可能會憑借其經濟實力或壟斷地位而制訂一些不合理的免責條款,不正當地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從而剝奪另一方在蒙受損害時應該得到的合理補償;或者憑借其有利地位制訂不合理的免責條款,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各國立法和司法均加強了對免責條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規范和控制,我國也不例外。

參考文獻

①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468頁

②同上469頁

③MattiKurkela:ComparativeReportonForceMajeureinWestenEurope,antep.42

④參見韓世遠:《免責條款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二卷)

⑤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482頁

⑥[美]彼得•斯坦《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154頁

⑦[英]P.S.阿蒂亞:《合同法概論》,14頁

⑧[美]彼得•斯坦《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154頁

⑨[英]P.S.阿蒂亞:《合同法概論》,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