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制度范文
時間:2023-04-05 05: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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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小額訴訟 費用相當性原則 效率 自由心證
我國尚未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雖然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解決簡單的民生糾紛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額、輕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當事人起訴和縮短訴訟周期。但小額訴訟制度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無論在訴訟程序和訴訟理念上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不能說我國的簡易程序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或者說發揮著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正因為我國的訴訟程序設計在現有的框架內很難滿足小額訴訟之特別要求,特別是它違背了民事糾紛的程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程序法理,筆者認為是應當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幾年,由于案件數量的快速增長,普通程序在處理小額、輕微案件中越來越顯現其現實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將通過對小額訴訟制度理論的系統闡述,并借鑒西方各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體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構建我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提出若干設想。
一、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的現實必要性
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言,隨著我國20多年的改革開放所導致的經濟活力增強,中國人原有的“息訟”、“厭訟”的傳統保守觀念在市場經濟和國際大環境的沖擊之下也逐漸消融,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帶有解決糾紛和協調人民內部矛盾職能的行政部門和機關組織原有的處理民間大小糾紛的功能已悄悄地從其職權中消失,人們將目光投向了司法解決途徑,這樣導致司法機關的受案量急劇膨脹。因此,人們希望有一種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將不經濟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的制度必然性
通過普通程序來解決社會中絕大部分性質簡單和金額較小的糾紛時,這種模式顯現出了相當
的缺點和不足之處。我們不難理解為什么會出現“贏了官司賠了錢”這種有違常理的現象。人們不得不對訴訟敬而遠之。正是基于這種形勢,人們開始產生了這樣的一種態度,即只要能夠以符合實際并讓當事人滿意的結果來解決糾紛,不必拘泥于法律的嚴格適用,而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現正是基于這種訴訟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為小額訴訟才接觸法院,所以公正適當地處理小額案件,對在百姓中樹立司法制度的權威是極其重要的。
三、小額訴訟程序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的區別
小額訴訟程序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無論在訴訟理念,還是在訴訟方式上都有明顯的區別。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是為了分流民事案件,減輕法院的負擔,更主要的目的還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它鼓勵當事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以降低訴訟成本,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度,可根據案件事實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額訴訟理論
1.小額案件
小額訴訟制度是以小額案件為對象的一種制度。小額案件是指案件輕微,訴訟標的金額特別小的案件,它并非專指小額金錢給付請求,還包括請求給付金錢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況。
2.小額訴訟程序
就目前理論界所廣泛討論的小額訴訟程序,它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小額訴訟程序和普通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則是指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的,正在發展的未成熟的訴訟程序。
3.目前西方各國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體系和特點
小額訴訟理論興起與西方國家,經過幾十年來的發展,各國都相繼建立了一套制度體系。下面筆者以美、日二國為代表對小額訴訟制度的體系和特點作簡單的考察。
(1)美國的小額訴訟制度。美國各個州為了解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大量的小額糾紛,設立了適用于設立于市法院和初審法院內的小額訴訟法庭所適用的程序:起訴狀可以手寫,而且只需非正規的對法律的陳述;確定一個被告必須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書面或口頭進行答辯;沒有證據開示階段;訴訟參與人同時到庭,并將有關書證帶到法庭;審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經陪審團陪審,并通過非正式談話進行;法官一方面審理,一方面尋求調解;當事人親自訴訟;判決一般不允許上訴。
(2)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1998年實施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創設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它規定僅適用于訴訟標的為30萬日元以下的小額金錢支付請求的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間審理為原則,除特別情況外,當事人必須在審理前或審理當日,提出全部的攻擊或防御的方法;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禁止上訴。同時規定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說明這種程序特點,以便當事人慎重選擇適用此程序。
五、構建我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的若干設想
借鑒西方各國幾十年來在小額訴訟程序方面的實踐探索經驗,我們應當立足國情,構建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
1.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
我國地區經濟發展差別較大,因此,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時,可以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由各地高級法院確定具體的數額,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
考察我國現在的人民法院的機構設置,筆者認為應該在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專門審理小額、輕微案件。
3.鼓勵本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
為減少訴訟成本,鼓勵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小額訴訟程序不提倡律師參與。鑒于不鼓勵律師參與,當事人無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幫助,不知如何準備案件,小額法庭往往設置程序助理,幫助當事人準備文件并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4.放松取證規則,降低證明標準,賦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權
小額訴訟程序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只要心證的程度到達低度的證明度——法官相信事實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認為已得心證而下裁判。
篇2
關鍵詞公益訴訟訴訟法公共利益必要性
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當時的人們稱為罰金訴訟或民眾訴訟。但公益訴訟引起人們廣泛關注則是在20世紀后,隨著資本主義由自由資本主義走向壟斷資本主義以及社會主義的興起、高科技的迅速發展,人們的生產、生活日益社會化。為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益訴訟逐漸被重視。現代公益訴訟制度起源于美國,至今為止,美國已規定了較為完善的公益訴訟制度。此外,法國、英國等國也不同程度地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但公益訴訟不是獨立于傳統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民事訴訟以外的第四大訴訟形態,它只是民事訴訟框架內的一個以目的為導向的概念,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保護傳統的三大訴訟法未能有效保護的利益而產生的。
一、彌補法治漏洞、完善訴訟制度的需要
我國目前的三大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對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存在真空:民事訴訟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也只能通過代表人訴訟的方式實現;行政訴訟只能通過對具體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來保護公共利益;刑事訴訟只能對被侵害、且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救濟。并且均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普通公民無權。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有些無直接利害關系人,有些直接利害關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訟,所以形成違法行為出現而無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國發生較多的環境污染案。長期以來,由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使環境保護問題日益嚴峻,僅西部地區每年因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失竟然達1500億元,占當地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13%。國有資產的流失也是比較普通的損害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現象。據國有資產管理局的統計和測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億元的國有資產流失,許多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令人觸目驚心,卻因種種原因無人主張權利,無法進入司法的管轄和監督范圍。此外,還有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壟斷經營、造假售假坑害消費者等違法行為。由于我國三大訴訟法理論和立法發展的滯后,導致受害人無法通過訴訟途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為不特定的多數人贏得權益的訴訟多以敗訴而告終。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公共利益與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關,但這種公共利益同時又不是明確地與某個具體的人有利害關系,因而,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異常困難?,F在我國是依法治國的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賦予人民公益訴權,使人民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力通過司法途徑得以實現,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法治漏洞,完善訴訟制度,從而擴大司法監督體系的覆蓋面,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理論根據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東西,它是具體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實現意味著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是權力的所有者。權力的所有都把具體的權力按一定的組織體制委托給權力的使用者——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去具體運用。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只是受人民的委托來管理、使用公共權力,他們必須向權力的主體——人民負責。當權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處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時,人民應該有權直接將侵犯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交司法審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制裁違法行為
摘要公益訴訟是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當公眾的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無利害關系人是否可以通過合法的訴訟程序要求保護,這在我國目前的訴訟體制中無法得到圓滿的解決。世界各國都有公益訴訟保護制度,相比之下,我國法律對公益訴訟卻沒有明確的規定。為了更好地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犯,進一步完善現有訴訟體制,我國有必要構建公益訴訟制度。
關鍵詞公益訴訟訴訟法公共利益必要性
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當時的人們稱為罰金訴訟或民眾訴訟。但公益訴訟引起人們廣泛關注則是在20世紀后,隨著資本主義由自由資本主義走向壟斷資本主義以及社會主義的興起、高科技的迅速發展,人們的生產、生活日益社會化。為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益訴訟逐漸被重視。現代公益訴訟制度起源于美國,至今為止,美國已規定了較為完善的公益訴訟制度。此外,法國、英國等國也不同程度地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但公益訴訟不是獨立于傳統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民事訴訟以外的第四大訴訟形態,它只是民事訴訟框架內的一個以目的為導向的概念,在某種意義上是為了保護傳統的三大訴訟法未能有效保護的利益而產生的。
一、彌補法治漏洞、完善訴訟制度的需要
我國目前的三大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對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存在真空:民事訴訟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也只能通過代表人訴訟的方式實現;行政訴訟只能通過對具體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來保護公共利益;刑事訴訟只能對被侵害、且侵害行為構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救濟。并且均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普通公民無權。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有些無直接利害關系人,有些直接利害關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訟,所以形成違法行為出現而無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國發生較多的環境污染案。長期以來,由于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使環境保護問題日益嚴峻,僅西部地區每年因環境破壞造成的損失竟然達1500億元,占當地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13%。國有資產的流失也是比較普通的損害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現象。據國有資產管理局的統計和測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億元的國有資產流失,許多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令人觸目驚心,卻因種種原因無人主張權利,無法進入司法的管轄和監督范圍。此外,還有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壟斷經營、造假售假坑害消費者等違法行為。由于我國三大訴訟法理論和立法發展的滯后,導致受害人無法通過訴訟途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為不特定的多數人贏得權益的訴訟多以敗訴而告終。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公共利益與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關,但這種公共利益同時又不是明確地與某個具體的人有利害關系,因而,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異常困難。現在我國是依法治國的社會,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個有社會責任心的人,都應有權通過法律程序解決問題。賦予人民公益訴權,使人民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力通過司法途徑得以實現,在一定程度上彌補法治漏洞,完善訴訟制度,從而擴大司法監督體系的覆蓋面,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理論根據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東西,它是具體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實現意味著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是權力的所有者。權力的所有都把具體的權力按一定的組織體制委托給權力的使用者——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去具體運用。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只是受人民的委托來管理、使用公共權力,他們必須向權力的主體——人民負責。當權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處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時,人民應該有權直接將侵犯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交司法審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制裁違法行為。
三、構建公益訴訟制度的實踐依據
隨著改革開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鉆我國市場經濟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奪國有資產,損公肥私,進行不正當競爭,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極大地損害了國家、社會和消費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業為了獲取大規模利潤,不惜犧牲很多長遠利益,導致環境被破壞、產品質量出現瑕疵、消費者權益受損等大量公益性糾紛。帶有政策意義的壟斷行業,為獲取巨額壟斷利潤而居高不下的服務價格,隨意的收費機制等極大的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針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侵害問題,全國各地已經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為公益訴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實踐基礎。在實踐中,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檢察院,提起一例房屋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追回流失的國有資產,才開創了國內民事公益訴訟之先河。之后,公民個人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進行的公益訴訟日趨增多。四、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手段
自古以來,實現社會和諧,建設美好社會,是人類孜孜以求的理想;熱愛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諧,更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諧社會絕不會自發生成,也不會自然實現。和諧社會的構建必須依賴于法律制度的推動,必須借助于法治的踐行。在法治社會,訴訟是人們保護自己權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訴訟為人民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徑,從而推進法治的完善與和諧社會的建構。
當前,我國社會正處在轉型時期,社會經濟成分、組織形式、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樣化,各種社會矛盾隨之產生。在這種情況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實際上就是一個協調社會各階層利益關系、整合社會資源、協調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過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廣泛的社會連帶性,一旦遭受損害,極易引致社會混亂。由于公益訴訟的特點,它可將復雜的社會問題、政治問題轉化為法律問題,防止糾紛和沖突升級為更劇烈的對抗性活動,達到解決利益矛盾、維護安全團結、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
五、公益訴訟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實現的需要
在中國社會轉型的過程中,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社會一體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對公共利益的維護變得更加迫切。在公權力的行使過程中,許多違法行為就是以維護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個人利益、部門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實,導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會利益受到損害。在這方面公益訴訟制度就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實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實施都需要有效的監督。對于與社會成員利益息息相關的法律實施,人人都有參與權的公益訴訟制度不失為一種有效的監督方式,這實際上是將涉及社會整體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會的監督之下,能夠有效地制止違法行為的發生,保證相關法律發揮最大的效能。因此,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是有效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眾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報與人民網在網上開展了對“公益訴訟,你了解多少?”的調查,共有376名網友參與各個單項調查。對于公益訴訟的重要性,網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單項被調查者認為公益訴訟對我們十分重要,因為它維護了大多數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網友認為應當修改我國的相關法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由此可見,公益訴訟也日漸被人們所認識并接受,在我國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師等自愿承擔公益訴訟的責任。
篇3
一、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我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都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人民法院在適用“知道”或“應當知道”認定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時有很大隨意性,智者認為,應根據債權人權利性質,決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在因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引起的糾紛中一般應以債權人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因為上述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不確定的某一事件的發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實發生后債權人不可能馬上得知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卻不知道具體的債務人,此時債權人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而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始時間。實踐中當債務人以訴訟時效為抗辯理由時,債權人應負有證明何時知道侵害事實發生及誰為債務人的舉證責任,債務人也有權舉出反證,證明債權人在某個時間已知侵害事實及確定的債務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確定債權人知道侵害事實及債務人的時間。
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債權人的權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當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不能獲得預期權利能夠即時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債而產生的糾紛中可以推斷在合同約定的義務期限屆滿時債權人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債權人是否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對于沒有約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債,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
二、 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
按《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一個法定理由。債權人向誰提出要求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沒有作明文規定,有人認為債權人必須直接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請求才能認定中斷訴訟時效;也有人認為債權人向與債務人有關的第三人或有關單位提出債權請求也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基本同意后一種觀點。債權人主張權利當然應直接向債權人提出請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有困難,或向第三人提出請求也能起到主張權利的效果,此時債權人雖不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也能達到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目的,筆者認為對于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圍應有所限制。根據民事活動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債權人向下列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一是債務人的人,包括法定人、指定人或委托人;二是債務人財產的保管人;三是為債務人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四是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其他債務人;五是有關單位,對于有關單位的范圍應限制在有權處理或調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糾紛的民間組織或行政機關。
三、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單方承諾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能否另行起算
篇4
對于因同一或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許多人利益而致使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行政案件,應采取何種手段進行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同時在理論界也鮮見有人涉獵。法律規定的空白與理論探討的欠缺勢必帶來實踐中的困惑,筆者認為:涉及眾多人利益的同一或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訴時,宜適用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表人制度。但行政訴訟又不同于民事訴訟,為此筆者在此擬就行政訴訟適用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表人制度(以下簡稱“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 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可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并且可以完善和發展我國行政訴訟主體制度。
行政機關在整個國家機關系統中,工作機構最為龐大,工作范圍最為廣泛,對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的干預也最為直接、最為有效,行政權已延伸擴張到社會的各個層面。在這種客觀形勢下,行政機關的某些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往往不只是一兩個人,而是一定范圍內的公眾,他們人數眾多,從而形成具有某種共同利益、息息相關的群體。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確立了共同訴訟制度,但當同一或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訴且人數眾多達到一定程度時,會出現根本無法訴訟的情形。“……一種無法訴諸法律的權利,實際上根本就不是什麼法律權利。”1而在此情況下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由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將訴訟代表人參加的訴訟行為視為全體成員的行為,就可以把通過共同訴訟制度所無法容納的當事人,通過訴訟代表人參加納入到統一的訴訟軌道,從而彌補了我國行政訴訟主體制度的不足,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二)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符合市場經濟的效益原則,能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市場經濟的核心內容是優化資源配置結構,充分發揮市場的調節作用,追求最大經濟效益?!白鳛槿祟愄囟▽嵺`的訴訟,無論在客觀上,還是在沖突主體以及統治者的主觀意識中,都是一項能夠產生一定效果,同時又需要支付一定代價的行為,”2“科學的訴訟模式和制度才能實現訴訟經濟?!?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不論訴訟主體隊伍如何龐大,都可由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因此,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有助于大大簡化訴訟程序,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徹底地解決糾紛,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防止人民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決,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三)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為保護因同一或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害的眾多當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并為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必然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經濟管理活動和行為規范化、法制化。但是,我國行政執法現狀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行政機關侵權事件時有發生。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使受損當事人不必親自參訴,而是通過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即避免親自參加訴訟之累,又可避免因單個訴訟行為所造成的得不償失,從而為受損當事人提供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有效手段,并進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發揮行政訴訟對市場經濟的保駕護航作用。
(四)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可以推進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
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通過訴訟代表人參而將眾多當事人的行為納入到統一軌道,這類行政的公正解決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增強公民的民主法制觀念,起到“處理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同時也增強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壓力感和緊迫感,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進而推進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
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條件,無論涉訴行政行為是同一的還是同樣的,其標的仍是具體行政行為,并不違反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4同時我國的行政審判實踐已使我們積累了不少很有價值的經驗,各級人民法院也基本具備了妥善處理行政審判中出現新問題、新矛盾的應變能力。而且我國頒布的新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代表人制度作了較明確、具體的規定可資借鑒,因此,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 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條件
行政訴訟中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案件除需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外,筆者認為,還需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一方人數眾多,即涉及同一法律事實或事實問題的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達到不能以共同訴訟的方式進行訴訟,而當事人實際上又不可能全部到庭。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將人數眾多界定為十人以上。
2.原告方成員存在著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這是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最主要的條件。只有成員之間都有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他們之間才有共同的利益,否則,訴訟代表人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
3.訴訟請求和抗辯事由屬同一類型。即訴訟代表人所提出的請求或抗辯事由能代表絕大多數人被代表成員的意志,但是,“并不排斥各成員實際請求中標的額上的差異和某些成員的某些特殊抗辯事由的存在。”…
4.訴訟代表人合格。訴訟代表人是否合格關系到能否維護集團其他成員之合法權益和法院能否作出正確判決。合格的訴訟代表人需符合以下條件:(1)是本案的當事人;(2)具有訴訟行為能力;(3)能公正妥善地維護全體當事人的利益;(4)合法產生并為其他成員所信賴。
此外,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時還會涉及到如何正確處理起訴與行政復議的關系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我國在處理起訴與行政復議的關系上,實行的是以當事人自由選擇為一般原則,以行政復議前置為例外。因此,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處理起訴與行政復議的關系時,亦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
對于根據法律規定必須先向行政機關復議,對復議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可以由代表人(此時不是訴訟代表人)徑直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如果對行政機關的復議決定全部成員均不服,代表人則可直接代表全體成員向人民法院起訴(代表人轉化為訴訟代表人);如果全體或部分代表人放棄起訴,而部分成員不服復議決定的,可由該部分成員從新推舉代表人提起訴訟。
對于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即可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不服復議可再起訴,又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如果全體成員全部選擇了前種方式,則可由代表人代表全體成員先行申請復議,不服復議結果再起訴;如果群體成員全部選擇了后一種方式,可以從群體成員中產生訴訟代表人進行訴訟;如果部分成員選擇了前種方式,部分成員選擇了后種方式,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對全體成員適用后種方式解決。因為如果允許這兩種方式同時適用,則可能造成同一或同樣的問題出現不同的解決結果,且如果選擇了前種方式的成員不服復議結果可能再行起訴,這就違反了經濟原則。同時這樣解決也是符合‘司法最終解決爭議原則'的。
三 行政訴訟中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案件類型
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案件,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類型:
1.因農民負擔問題而引起的糾紛。
此類糾紛其性質屬于違法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且此類行為指向的對象十分廣泛,涉及人數眾多,屬群體性糾紛。
2.因行政機關違法攤派引起的訴訟。此類糾紛通常因行政機關違法向相對人攤派財物,無償調取其財物等行為引起,對此相對人有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類糾紛通常涉及面廣,涉及相對人較多。
3.因對行政機關就民事賠償案件的裁決不服而引起的糾紛。
公安、農業、工商、林業等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賠償問題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而且這種“責令”是帶有強制性的,當事人不服可以起訴。6此類糾紛有時會涉及眾多人利益而致使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例如:某縣眾多農民不服該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該縣一種子公司出售偽劣種子致使眾多農民受損一案的處理而向該縣人民法院起訴。7
4.因對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而引起的糾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8此類糾紛有時會涉及許多人形成群體性糾紛。例如,在城市房屋的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眾多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由批準拆遷的房屋主管部門裁決后,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因對行政機關就有關土地、礦產、樹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而引起的糾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有關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的處理決定,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10此類糾紛會涉及眾多相對人而引起群體性糾紛。例如,眾多相對人認為符合法定條件而向礦業行政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礦業行政機關不予辦理或不予答復的,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四 行政訴訟具體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幾個問題
(一)法律依據與參照法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外,對本意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這就為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據。具體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第54、55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至64條的規定。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現代民主國家的兩相基本制度,二者既有緊密的聯系,又在許多方面存在著嚴格的差別,因而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又與民事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有所不同。例如:民事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人數眾多一方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而行政訴訟適用此制度時,人數眾多一方只可能是原告。1因此,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時宜充分考慮行政訴訟的自身規律和性質,使訴訟程序適合行政訴訟的內在特性。
(二) 管轄問題
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的案件涉及人數眾多,涉及面廣,此類案件的公正解決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同時鑒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都受制于該地人民政府,因此,筆者認為,為保證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行政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案件宜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 審理與裁判問題
民事訴訟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案件,如果當事人人數不確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當事人。但在行政訴訟中行政管理相對人都是特定的,且大多集中在某一行政區域內,因此,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理后不必公告,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即可。
適用訴訟代表人制度的行政案件涉及面廣,影響大,且原、被告雙方常存在行政管理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人民法院宜強化國家干預的職能,尤其注意審查以下情節:(1)訴訟代表人是否合格;(2)訴訟代表人行使處分權時是否損害其他共同利益人的合法權益;(3)共同利害關系人的合理意見是否為訴訟代表人所接受;(4)更換、追加的訴訟代表人是否合格;(5)訴訟代表人是否將訴訟中的重大事項通知群體的其他成員等。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時,如果原告方勝訴,筆者認為可由人民法院作出原則性的、概括性的判決,然后責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據此制作出具體的執行判決方案,送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合格后方可生效執行。
「注釋
(1) 程燎原、王人博著《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第349頁。
(2)(3)張衛平著《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179——180頁。
(4)(11)參見邢鴻飛、李向陽《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障礙及其對策研究》,載《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94年第2期。
(5)柴發邦主編《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5月第1版,第251頁。
(6)參見黃杰主編《行政訴訟法貫徹意見析解》,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1月第1版,第35頁。
(7)從歷史上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情況看,在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以前,一般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建立行政訴訟制度后,特別是近幾年隨著行政立法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國家在立法中明確授予行政機關可以適用行政手段處理民事糾紛的職權,并且規定當事人不服德行處理決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8)、(10)分別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第7條。
(9)參見國務院1991年3月22日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
「參考文獻
1、程燎原、王人博著《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山東人民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
2、張衛平著《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
3、邢鴻飛、李向陽《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障礙及其對策研究》,載《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94年第2期。
篇5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直接利害關系;社會公共利益
一、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訴訟來源于公益,在談行政公益訴訟時,不得不提及公益訴訟。公益訴訟最早可溯源于古羅馬時代。當時的古羅馬法將訴訟劃分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兩種訴訟模式,其中“私益訴訟”是指為保護個人所有權益的訴訟,僅特定的當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訴訟”則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梢?,古羅馬的市民如果是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為維護法律及社會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與所訴之利益有利害關系,即可以是無利害關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國大多引入了這種訴訟制度。
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個分支,而且,在當今世界各國較為普遍適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訴訟和行政公益訴訟兩種兩種模式。其中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日、美的發展相對較為最為完善。在日本,“行政公益訴訟 ”又被稱為“民眾訴訟”,是指“請求糾正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機關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的訴訟,并且是以作為選舉人的資格或者其他與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無關的資格提起的訴訟?!比毡久癖娫V訟的原告可以是納稅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響的選舉人或者其他公眾之一。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即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其要旨是:在請求復審政府行為合法性的訴訟中,應保護的是公共權利,而不是私方當事人的權利。此外,英、德、法等國家也都建立了類似的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相比之下,當前我國在公益訴訟尤其是行政公益訴訟的立法及司法事務方面卻沒有較大的進展,這種狀況無疑不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全面展開及依法治國方針的貫徹落實,更不利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長足進步和發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觀念、權利觀念日漸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必然會對我們整體社會的發展造成極其消極的影響。
二、確立公益訴訟的必要性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行政公益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告起訴須以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限,如果政府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這種侵害與私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則被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這樣當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或不作為侵犯社會公共利益時,公民便無法通過司法手段監督行政行為,來維護社會公益。例如,國有資產被侵占、轉移或國有資產被損毀、滅失的情況時有發生;行政機關為本地的經濟發展,通常會采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極力保護地方企業,結果導致一系列的環境污染和破壞水土問題的頻發;還有政府部門在公共工程的審批和招標,政府工程發包過程中出現的違法行為等等,在沒有特定受害人或者特定多數受害人沒人起訴時或不愿起訴時,如果沒有單位或個人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多數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伸張正義的話,那么,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多數不特定人的合法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害,此時,應當允許沒有利害關系的任何個人或社團組織,依法向國家司法機關申請對政府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社會事務的組織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進行司法審查。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通過法院進行最終裁決。這樣做,既維護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了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作用。筆者看來,從我國目前行政訴訟理論和行政執法、司法的實踐看,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已勢在必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創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實現大多數人的人權,如參加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個人力量、特別是通曉法律的法學專家、律師等社會精英們的力量,來對國家公權力進行制約和監督,充分發揮公民和團體在保護公共利益中的積極作用。
三、我國行政公益訴訟的法律及學理基礎
首先,從我國行政法的淵源來看,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比嗣癜压芾韲沂聞蘸蜕鐣聞盏臋嗔ξ薪o國家機關行使,當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受到侵害時,公民的個體權益也同時受到了損害,公民應當有權依法行使司法審查請求權,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實現對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行政公益訴訟可以使人民參加國家事務管理與監督的法律權利得到實現。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對原告的資格作了比較明確的概括式規定,第13條則列舉了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情形,如相鄰權人、公平競爭權人等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這兩條規定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關于原告資格規定更加寬泛,進一步擴大原告提起訴訟的資格。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確實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可見進一步擴大原告主體資格范圍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訴訟的自身規律及其發展趨勢的。
同時,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提起公益訴訟外,檢察機關也應當具有充當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根據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一切違反法律的行為進行監督。從檢察院的實際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職能是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檢察機關享有行政公訴的起訴權符合憲法規定,而且進一步充實了檢察機關的應有職能。
轉貼于
另外,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來看:一方面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是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使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尚未實際害及某個私權益,但如果害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其實質上就是害及了更多的私權益,使更多的私權益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況且該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本身就是對行政法治的破壞。行政訴訟法的兩大宗旨表明,行政訴訟中既有私益之訴,也應有公益之訴,對公益的保護與對私權益的保護同等重要,只有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整個行政訴訟制度。
但也有人認為,如果放開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范圍,實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可能會出現訴訟爆炸的不利局面。其實,在中國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訴訟仍然不會門庭若市,因為訴訟是要成本的,以訴訟為職業的情況畢竟少見,比如王海這樣的人畢竟是少之又少的。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首要解決的就是擴大原告資格的問題,既然我國的行政訴訟對原告的資格的規定呈現擴張的趨勢,那么進一步擴大原告訴訟資格即建立公益訴訟制度也是必然的結果。
四、完善我國實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切入點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了了社會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時,雖與自己無直接利害關系,但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起訴請求或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它是運用司法手段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通過以上對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分析,筆者認為我國要實行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從以下幾個問題入手:
(一)要解決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主體的行為的可訴性問題。該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既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也應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兩者都應當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由于抽象行政行為是針對普通的不特定對象作出的,可以反復適用,加之層次多、范圍廣,因而產生的影響要遠遠大于具體的行政行為。一旦違法,侵害的對象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對違法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并予以撤銷,那么就可能導致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圍內連續發生,使更多的相對人蒙受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說,抽象行政行為比具體行政行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壞力,因而更有理由將其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二)要放寬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起訴資格,規定任何公民、法人或社團組織等,在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作為或不作為違法時,自己的直接利益雖沒遭受損失,但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時,不應苛求起訴人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而應將原告范圍擴及于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要求有關機關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保護的權利。
(三)將由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在行政公益訴訟程序中明確化、具體化。即可以確認其以國家公訴人的名義對行政公益訴訟提起訴訟、提出抗訴。筆者認為通過立法確立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程序中作為國家公訴人的角色提起訴訟,較為適當。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可以理解為特指人民檢察院通過運用法律賦予的職務犯罪偵察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通過追訴犯罪和糾正法律適用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來保障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也正是源于其對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和其它方面的工作的法律監督權。目的在于保障國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關的法律的正確實施。與刑事訴訟一樣,檢察機關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是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現。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的改進。按照訴訟法原則,訴訟費用一般由原告預付,最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牽涉面較大,訴訟費用的數額可能很大,加上在出現如環境污染方面的新型案件中,動輒涉及高科技知識和科學方法的綜合運用,所需鑒定等費用往往是公民個人和一般組織難以承受的。如果僅因公益訴訟費用問題而將原告拒于法院大門之外,無異于強迫公民放棄對社會公益的保護請求。所以,我國有必要對原告預交訴訟費作出給予減免的優惠規定,以適當減輕公眾因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而承擔的費用,從而保護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積極性。
(五)對勝訴原告給予適當的獎勵。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往往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有時甚至與私人利益毫無關系,但其提起公益訴訟往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給予勝訴原告適當的獎勵,一方面作為一種彌補原告經濟損失的方式,對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監督行政行為,維護社會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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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證券市場中的中小投資者大都比較分散,各行其是,一旦與相關市場主體發生糾紛,它就處于相對被動、弱勢的地位,自身合法權益很難及時、有效地得到救濟。中小投資者所面臨的如此困境,與我國現行的證券訴訟制度緊密相關,現就該制度的不足之處表述如下:(一)受案范圍狹窄,不利于多層次資本市場的形成。根據我國現有立法的規定,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受案范圍存在一些限制,很容易導致投資者受損的權益被排除在保護范圍以外,久而久之,他們就會對我國的司法救濟體制產生懷疑,從長遠發展來看,不利于多層次市場的形成。(二)受理條件設限,不利于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一直以來,虛假陳述案件的訴訟前置程序備受爭議,不可否認的是,它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足之處也逐步顯現。前置程序很容易使受害人錯過最佳追訴時間,而且以行政處理或刑事審判為發起民事訴訟的前提條件,也是對公民訴權的限制和侵犯。[2]總之,該受理條件的存在導致投資者的證券糾紛久拖不決,不利于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三)判決效力擴張性問題懸而未決,有待立法明確。在解決證券糾紛的過程中,在面對具有相同法律或事實問題的案件時,雖然法院有為統一的裁判標準與尺度做出過努力,但個案的裁判結果還是差異較大,判決效力依然不具有擴張性,因此我國民訴法中有關判決效力間接擴張性的規定要在證券民事賠償訴訟中得到應用尚有待于立法的進一步明確??傊覈F行證券訴訟制度的不足越來越突出,顯然已不能適應紛繁復雜的證券訴訟新實踐。因此,我們急需探求一種新的訴訟模式解決證券市場的糾紛矛盾,引入證券公益訴訟制度有其現實的緊迫性與可行性。
二、引入證券公益訴訟機制的可行性分析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國現行的證券訴訟模式存在諸多弊端,并不符合我國國情?,F階段,在證券監管力度不斷加大以及證券司法已有相當程度進步的新形勢下,在證券侵權司法救濟中引入公益訴訟機制是可行的。(一)有利于減輕原告的負擔,便捷投資者的司法救濟渠道。[3]公益訴訟方式是通過集合大部分投資者的利益,由相對專業的機構提供更多權威、專業的服務,掃清單獨訴訟中原告的很多阻礙,便于解決在單獨訴訟或是普通共同訴訟中投資者既是原告、訴訟費繳納者又是證據收集者的多重身份問題,為投資者的司法救濟渠道提供了便利。(二)有利于縮小訴訟雙方的差距,營造公平正義的市場環境。證券侵權案件中的訴訟雙方往往實力懸殊,從而引起信息不對稱,最終導致投資者利益遭受損失。而在公益訴訟中,公益組織或者公益代表較之與單個投資者,具有較大的信息來源渠道及較強的訴訟能力,縮小訴訟雙方的差距;同時,在公益訴訟的過程中,實時地對信息進行公布,也有利于公眾進行監督,為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營造一個公平正義的平臺。(三)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統一裁判尺度。[4]一般地,為了加快個案的審判效率,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通常分為單獨訴訟或人數較少的共同訴訟,如此以來卻導致了案件整體數量增加,加大了司法成本。在公益訴訟中,公益組織或者代表將眾多類似的案件進行歸類、登記、匯總整理,實際上承擔了法院的前期審查工作,提高了審判效率;同時將具有類似情形的案件進行綜合分析,共同審理裁判,有助于統一裁判尺度,促進法律在證券市場的統一適用。面對當今證券市場繁榮穩定,證券產品日新月異的新趨勢,證券訴訟制度也應該與時俱進,不斷進行修改完善以適應其時代要求,證券公益訴訟制度就是具有可行性與操作性的一種新探索。[5]因此,確立證券公益訴訟制度,對受損的證券公益進行救濟,成為亟待解決的制度構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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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民事訴訟調解始終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近年來調解結案率逐年上升,實現了溫情的正義;以自由、效率為價值取向;適應了轉型時期經濟、政治、文化語境的需要。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一種傳統司法資源,其獨特的訴訟價值是其他任何訴訟制度所無法替代的。雖然在我國目前的市場經濟狀態和司法環境中,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設計以及運用可能達不到理論中的理想狀態,但作為古老的糾紛解決方式和實踐經驗的結晶,對化解社會矛盾、快速調節經濟關系發揮著重要作用。作為一個傳統的社會機制,調解煥發出了適應當今社會需求的生命力。本文從民事訴訟調解的性質出發,認識到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政治語境下及 “調審合一”模式的訴訟調解制度下,民事訴訟調解也面臨改革和發展的新境遇。調解制度最主要的弊端是強制調解的問題,即合意的缺失。因此,圍繞合意的形成來完善該制度,應當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在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中應當以當事人合意為靈魂,以當事人的利益最大化為基點,平衡當事人處分權與法院審判權,構建當事人本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有效克服現有訴訟調解中的種種弊端;結合在民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借鑒各地法院正在進行的有關訴訟調解的改革措施和取得的成效。提出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幾點意見。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不可替代性。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作為一種傳統司法資源,其獨特的訴訟價值是其他任何訴訟制度所無法替代的。作為古老的糾紛解決方式和實踐經驗的結晶,對化解社會矛盾、快速調節經濟關系發揮著重要作用。
1、調解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則,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爭議,自主解決糾紛的程序構筑是人們權利意識的必然要求,法律必須允許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自由處分。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適用審判、仲裁、調解、和解中的任意一種糾紛解決方式,這是當事人的自由。
2、調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緩和當事人因糾紛和訴訟引起的人際緊張關系,達到案結事了的良好社會效果。在緩和人際關系的同時,有效維系了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
3、調解過程的非程序性,允許調解結果靈活多樣,使法官能夠依據案件的具體情形靈活機動地進行調解,成功率高。
4、加強調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樹立司法權威,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司法目標。司法實踐中,調解對減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積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且案件執行效果也比較理想。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 自愿原則在民事訴訟調解中的異化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我們認為,本條規定有三層含義:一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二是人民法院在進行調解時,應當基于當事人自愿;三是調解協議必須合法。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梢?所謂民事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種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故自愿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處于調解原則的核心,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是調解制度能否健康發展,能否真正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自愿原則在實踐中體現為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在程序上,這種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解決糾紛,至于是否調解當事人享有完全的自由決定權。在實體上,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雙方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我們認為,所謂當事人自愿,必須是包含上述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內容的內心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由于目前法院仍存在以結案率、上訴率、調解率的高低論政績的現象,且存在嚴格的錯案追究責任等等,這樣,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首當其沖地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從而以手中的裁判權壓制當事人,強迫其接受調解,出現了所謂“拖”、“壓”、“嚇”、“騙”、“拍”現象,所謂“拖”就是多次反復長久調解、不調下來誓不罷休:“壓”就是用壓制的方法迫使接受調解意見:“嚇”就是用某些不利于當事人的語言嚇唬當事人,使當事人就范 “騙”就是暗箱操作,進行背對背調解,分別對當事人不講實話:“拍”就是主審法官拿出調解意見,強加給雙方當事人,擅自拍板定案。這樣就易產生強制合意,有悖于民事訴訟調解的自愿原則。
(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與當事人自愿原則的沖突
民事訴訟法強調調解必須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違反該原則的調解稱為“和稀泥”,被認為有極大的社會危害而嚴厲禁止。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訴訟原則,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它是對法院裁判案件的基本要求,不應當適用于調解,因此將其作為法院調解的原則并不恰當,因為當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他們自愿調解而且最終接受調解協議,是他們內心在客觀實際上進行自身利弊權衡得出的結果。既然調解是當事人自愿決定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調解協議就應當具有法律效力,一味要求分清是非、查明事實不僅耗時、耗資、犧牲程序利益,更違反了當事人自己決定自己意愿的本意。在審判實踐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針鋒相對,在實體權利上是很難作出讓步的,因此,對案件事實的查清,不能構成調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無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我們經常會碰到當事人這么說,“既然事實都查清了還調什么,法院該怎么判就怎么判就行了”,不愿接受調解。此外,所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規定,必然導致法院意志在調解過程中的不正當滲入,導致法院調解的“判決化”結果。
(三)調解反悔條件的規定過于寬松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對調解書采取簽收生效主義。這一規定給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機會,因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法院制作調解書再到調解書的送達需要有一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里有的當事人經過考慮后或由于受其他因素的干擾,拒絕簽收調解書,使得調解無法生效,審判人員須轉入判決,致使以前所作的調解工作及制作的調解書功虧一簣,浪費了人力、物力和時間。另一方面,調解書只能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或其特別授權的訴訟人,對于當事人并無反悔,但一些當事人外出而沒有指定代收人的,使得調解書常常無法及時送達給當事人,導致調解無法生效,相關法律關系在一定時期內處于不穩定狀態。此外,在審判實踐中,調解書往往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因調解書的生效時間是以最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來確定的,那么,后一方當事人簽收時就能夠更充分地對調解書內容進行利弊權衡,造成客觀上的不平等。同時,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而影響了其對調解書生效時間的認定,一旦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該調解協議,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在申請執行過程中對調解書的生效時間往往不能準確地提供給法院,從而使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無法確定,也使調解協議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這與法律效力的確定性不相吻合。
(四)是調解生效后不主動履行義務的仍占很大比例。
由于錯案追究責任制的推行,為了避免風險,一些法官經常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以判壓調。鑒于此,雖然最后雙方當事人自愿或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但當事人心理產生了消極的抵觸情緒,因此,這類案件的當事人在調解規定的履行期限內主動履行的極少,調解所追求的訴訟效益原則無法得到實現。此外,一些案件的當事人如借款合同、債務糾紛案件的借款人、債務人為了達到延期還款或誘使債權人放棄部分利息請求的目的,往往借助調解來實現自己的惡意追求。這類案件的當事人無誠意履行義務,即使達成調解協議,承擔債務的當事人極少全部履行債務,甚至根本不履行債務。
三、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在未來很長一段時期內,民事訴訟調解以其固有的靈活性及高效率,在解決民商事糾紛中仍將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仍將是與審判并立的另一種糾紛解決機制。而使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順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現行法院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賦予當事人完全的意思自由并從制度層面加以保障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反映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與經濟主體的關系,國家干預色彩濃厚;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結構、社會關系都發生了深刻變化,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表現出審判權過于擴張,而訴權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我們知道,民事訴訟調解的精髓在于當事人自愿及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合法權利,故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準確定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基石,如前所述,當事人自愿原則體現在程序與實體兩個層面,而其中程序上的自愿是自愿原則的基礎和保障,因此,必須賦予當事人當事人完全的意思自由并從制度層面加以保障,否則將可能導致損害當事人自主權,造成非真實的自愿。首先,必須賦予當事人啟動及終止民事訴訟調解程序的決定權。產生糾紛訴請法院后,是否選擇調解,或何時終止調解完全是當事人的自由,必須由當事人以申請方式提出,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只能建議或為雙方的磋商創造條件,而不能強加干涉,甚至越俎代庖。其次,建立調審分離制度,增強法院調解的內部管理機制。法院可以根據本院現有審判資源,將其分為調解人員和審判法官,凡是在開庭前進行調解的,由專門負責調解工作的人員主持。調解人員不要求有法官資格,可從本院現有工作人員中,根據其各自的業務狀況選定,由其專門負責開庭審理前的送達、調查、調解等庭前審理活動,不擁有判決權;庭審法官只負責案件的開庭審理,不再參與庭前活動,避免當事人的合意受審判權干涉而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再次,取消現行以調解結案率、上訴率高低論政績的法官考評制度,避免法官為省時省力或害怕改判而強行壓制當事人調解的“拖”、“壓”、“嚇”等不良現象。最后,對調解協議違法的情形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以增強法院判斷標準的客觀性,避免主觀臆斷。除法律明文規定的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及存在欺騙、脅迫等情形外,法官不得以所謂協議內容不合法為由,拒絕認可雙方經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改變過去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
篇8
關鍵詞:環境訴訟;體系;構建
中圖分類號:D922.6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7)04-0065-02
一、環境訴訟制度的概述
(一)環境訴訟制度的界定
中國法學界將訴訟制度分為公益訴訟制度和私益訴訟制度,環境侵害的司法救濟亦可分為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私益訴訟。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私益訴訟學界沒有統一的說法,不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呂忠梅教授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可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別濤學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分為普通的環境公益訴訟和環境公訴兩大類,普通的環境公益訴訟又可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公訴則包括環境刑事公訴、環境民事公訴和環境行政公訴三種形式。
私益訴訟是指個人為了保護其權利不受損害或其利益受到侵害為獲得補償而提起的訴訟,只有權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或者其人才可以提訟。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是相對私益訴訟而言的,公益訴訟是指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市民均可以提起。所以,根據訴訟目的不同,訴訟可以分為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因為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都是訴訟主體為了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訴訟,所以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都屬于私益訴訟。這一觀點在學界普遍認同,但是既然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屬于私益訴訟,那么這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屬于公益訴訟相矛盾,汪勁教授認為享受環境的人類主體是廣泛的、多元的,而大多數環境要素不論外在形式還是內在性狀都具有區別于傳統法的“物”的特性,使得環境的范疇既包含公物也包含共有物、共益物。正是由于環境的公共屬性,也就決定了環境保護涉及利益的公益性,所以環境訴訟具有公益訴訟的性質,與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性質是不同的。因此,應將其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分隔開,與三大訴訟相并列,賦予環境訴訟以獨立的訴訟地位。
現在所指的環境訴訟與以往所說的環境公益訴訟是不能等同的,通說的環境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環境私益訴訟而言的,這種觀點認為“有關環境的訴訟”除了保護環境公益,還保護環境私益。作者認為“環境訴訟”就是環境訴訟,環境訴訟只保護環境公益,所謂的環境私益本質上還是屬于民法和行政法范疇,只不過是穿上了環境的外衣,并沒有改變其屬性。雖然“環境公益訴訟”更能表明環境訴訟的公益訴訟性質,但是也容易使人對環境訴訟做出環境公益和環境私益的錯誤分類。為了利于轉變思想認識,“有關h境的訴訟”就應稱之為環境訴訟,它是具有明確內涵的環境法學專業術語。
環境公益就是指權利人對不可獨占、不具有排他性的環境公共物品所享有的利益。環境訴訟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及其他組織認為其環境公益受到侵害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環境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稱。
(二)環境訴訟制度的特征
1.特定的訴訟請求
訴訟行為都是圍繞著訴訟標的展開的,訴訟請求是訴訟標的的核心內容,也是具體體現,訴訟請求正是確定訴訟類型的關鍵因素,不同的訴訟請求屬于不同的訴訟類型。環境訴訟的訴訟請求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環境行為或者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為主,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特別是生態環境利益,不是為了獲得額外的私人利益,這是環境訴訟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不同之處。
2.特定的法律責任
因為原告訴訟請求不同,所以被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就有所不同。傳統法學中的法律責任就是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由于中國環境保護法中還沒有明確使用環境責任概念,只統稱為環境法律責任。其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章的法律責任中規定的就是環境責任。呂忠梅認為隨著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發展,“專門環境法律責任”的產生具有必要性與可能性。筆者認為環境責任應獨立于其他法律責任,但并不否認這些法律責任之間的共同之處,他們之間有相互交叉的內容,區別的關鍵在于這些法律責任之間是否有各自獨特的責任形式以及其在責任體系中的重要性。
從法律的規定以及近年來司法實踐來看,在環境訴訟中被告需要承擔的環境責任大體包括:停止侵害行為;停止危險行為;排除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危險;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和治理環境;撤銷行政審批或者許可;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環境訴訟中被告需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以停止侵害環境和恢復生態環境為主,獲得的損害賠償也需要用于環境恢復,并不同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以填補原告損失的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形式。環境訴訟中環境責任的特JI生,說明了環境訴訟本身具有獨立存在的必要性。
3.特定的訴訟主體資格
環境訴訟原告主體范圍廣泛,法學界普遍認為環境訴訟的主體資格應為一切受到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危害的公民都有權啟動環境訴訟程序,同時,有關的環保非政府組織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有權利提起環境訴訟。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人民檢察院也可作為原告提起環境訴訟。環境訴訟理論上的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要遠遠大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范圍。
二、中國環境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中國環境訴訟主體資格受到限制
中國《憲法》中第9、10、26條表明:保護環境是中國的一項基本的國策,但并沒有明確提出公民的環境權。
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行政訴訟的原告要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刑事訴訟只能由作為公訴人的人民檢察院和作為自訴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提起。這些訴訟資格規定都不能保障公民的環境參與權,都不能滿足以保護環境公益為目的的環境訴訟的要求?!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提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本條規定了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表面看可以幫助解決環境侵害糾紛,但是實際限定了原告的主體資格,縮小了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不利于調動公眾參與保護環境的積極性。
現行環境保護法及訴訟法的規定一方面保障了環境訴訟的權利,規范了環境訴訟的程序。另一方面也無形中限制了環境訴訟的進行和發展。
(二)中國環境訴訟審理期限過短
中國沒有專門的環境訴訟法,環境訴訟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的分別采用相關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國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環境民事訴訟案件中大多數案件涉及調查取證期限長、主體范圍難以確定的問題,因此,很多案件在規定的審理期限內很難結案,但由法院內部的司法效益評估指標需要,尤其是年底一味追求結案率,很多法院直接采取不立案或少立案來解決這一問題,因此,很多環境案件被拒之法院大門外。
(三)環境責任單一
環境訴訟案件通過一種審判形式結案,不利于環境問題的解決。例如,環境污染案件構成犯罪的,僅有刑事審判,沒有行政審判和民事審判結合。這就使得環境刑事犯罪雖然得到懲罰,但是環境問題并沒有解決,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沒有得到治理和恢復。行政案件也僅僅只有行政處罰,沒有民事賠償,達不到誰污染誰治理的效果。
(四)缺乏專項基金支持
中國相關法律規定環境訴訟不得從中獲取經濟利益,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但是,在原告提起環境訴訟時是必須要墊付訴訟費用的,環境問題涉及范圍廣,治理費用大,因此,訴訟標的額相對較大,原告不僅要墊付巨額的訴訟費用,而且還承擔調查取證等一系列的費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多為規模小、資金不足的企業,這些企業根本承擔不起巨額的環境治理費用,更不用說繳納訴訟費用及支付其他費用,因此,這些費用基本是無法得到補償的。環境訴訟原告主體在付出時間的同時還在承擔大量的經濟支出。這使得很多有資格提起環境訴訟的主體逃避自己的責任,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置之不理。
三、完善中國環境訴訟制度的措施
(一)制定專門的環境訴訟法
應盡快制定環境訴訟法,對環境訴訟相關方面做詳細及有操作性的規定,從案件審核到證據分配,從原告主體資格到庭審細節應作全面的闡述。使中國環境訴訟有專門的程序法依據。
(二)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訴訟
全球環境是一個整體,每個人都是環境的影響者和受益者,由于大氣、水等環境體系的整體性和流動性,任何人都不可能置身于環境問題之外,環境問題涉及每個公民的切身利益。調動全社會公民的積極性,參與到環境保護、環境治理,是每個公民的義務也是權利。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訴訟包括精神和物質兩方面。由于環境訴訟不同于一般的訴訟,雖然環境訴訟的原告通過環境公益的維護可能最終會受惠于此,但總沒有自身私人利益的維護更能引起人們進行環境訴訟的積極性。人們作為自身權益的最大維護者,具有趨利避害的共性。如果人們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精力來進行環境訴訟,而自身從中受益甚微,每一個理I生的經濟人都不會作出此種抉擇。所以,應對環境訴訟的原告進行經濟獎勵,使其獲得物質方面的鼓勵。另一方面對典型的環境訴訟的原告進行宣傳,提倡全社會向其學習。
(三)完善環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環境行政機關如果發現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涉及犯罪問題,應當通知刑事偵查機關并行調查,互相協助完全成行政調查和刑事調查,讓刑事訴訟程序及時啟動。.在刑事訴訟啟動后,作楣訴機關的檢察院和審判機關的法院,應當通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體參與附帶民事訴訟,可通過多種送達方式,例如,到相關地方粘貼公告,采用廣播、電視等媒體信息,沒有必要只采用直接送達方式,提高訴訟效率,減輕民事訴訟成本。
篇9
關鍵詞 經濟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適案范圍 保障措施
中圖分類號:D922.2 文獻標識碼:A
一、 經濟公益訴訟的法律特征及建立之必要性
公益訴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公益訴訟包括所有為維護公共利益的訴訟,既有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的名義提起的訴訟,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個人代表國家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訴訟;而狹義的公益訴訟是指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的名義提起的公益訴訟。還有學者認為,公益訴訟是指一定的機關或公民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依法對違反法律法規,給國家、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提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 。
(一) 經濟公益訴訟的法律特征。
經濟公益訴訟是指由于行政機關或其它公共權力機構、組織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使社會經濟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公民或團體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公益訴訟制度有以下顯著特征:
首先,經濟公益訴訟具有經濟法的內涵特質?;趯洕ū举|所達成的共識,涉及社會經濟公益與國家干預構成經濟公益訴訟的本質特征。從某種意義上說,經濟公益訴訟其實是對傳統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進行理念更新與突破的新型訴訟法,但它也并不是完全獨立于該三大訴訟制度之外的,而是在民事訴訟制度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
其次,它是指被訴行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會性的經濟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損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經濟公益訴訟的場合,原告申訴的基礎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種利益受到侵害或脅迫,而在于希望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眾或一部分公眾的利益。經濟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可以是與侵害后果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當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違法行為分割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也可以是沒有直接受到違法行為分割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即只要違法者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或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對國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權益構成損害或具有損害的潛在可能,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代表國家違法者,以保護國家利益和公共秩序。
再次,經濟公益訴訟具有顯著的預防性。與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的提起及最終裁決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已經造成了現實的損害,也可以是未造成現實的損害但有損害發生的可能并不要求一定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有社會公益侵害的潛在可能,亦可提訟,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工業企業不按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在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即使對環境的污染尚未形成,也可提訟。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受違法侵害,把違法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在經濟公益訴訟中,這種預防功能尤為明顯且顯得更為重要,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經濟公益侵害尚未發生或尚未完全發生時,就容許公民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從而阻止社會經濟公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或危害。
最后,經濟公益訴訟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傳統的私權理論確立了私權至上的理念,但絕對的自由必將導致權利的濫用。鑒于個人私益與公共利益這對矛盾的長期對立,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對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這兩項原則進行協調與平衡。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國家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他人的行為提訟,特別是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權,以公權介入私權,無疑具有強烈的國家干預色彩。同時由于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將受到較多限制。例如:公益訴訟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訴,除因證據不足,被告承認錯誤并接受處罰外,凡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明顯違反法律,侵害國家利益,擾亂社會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許撤訴。這些都是國家干預的具體體現。
(二) 建立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法諺“無救濟,則無權利”揭示了法治社會的一條重要準則,即凡是沒有司法救濟的場合,便無權利可言。因此,建立經濟公益訴訟理所當然具有其必要性。
首先,社會經濟公益受到侵害而救濟不足。基于市場失靈和政府失敗,體現國家干預和社會公益性的經濟矛盾和沖突日益突出。我國長期實行社會經濟運行的國家行政管理這一單軌運行機制,忽視了其它社會力量(主要指公共團體、社會組織、非政府機構以及公民個人)的作用,使得對社會經濟公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經濟違法行為無孔不入,只靠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監督,是杯水車薪,掛一漏萬。而且經濟執法機關有法不依,變相執法屢見不鮮,尤其是地方保護主義和行業保護主義根深蒂固,嚴重影響了行政執法監督的公正性,使許多的經濟違法行為得不到有效的處理 。因此,突破國家――行政權力――社會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這一固有權力架構,授權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對經濟公益損害提訟已成為現實的需要。
其次,我國現行經濟法訴訟機制在經濟公益救濟上存在缺陷。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為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煞譃閮煞N情況:其一,由個別受害人單獨提訟。其困境主要體現在分散受害者重復訴訟,耗時費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而且者處于弱勢地位,紛爭當事人在力量對比上缺乏對等性,從而削弱權利人的原動力。其二,由受害方以群體形式提起共同訴訟。問題在于代表人訴訟要求當事人一方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種類相同且原告方當事人訴訟請求能協商一致,否則必然導致訴訟效果的削弱、成本的高昂、程序的繁瑣及周期的遲延?!缎姓V訟法》第6條規定的原告、被告資格和爭議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三重限定決定了行政訴訟程序對經濟法中涉及公益糾紛直接適用的排除,而且行政訴訟以行政處理為前提,其爭執的焦點已不是經濟利益關系而是以行政管理關系為中心的行政糾紛,也難以保證對受害主體權益補償的兼顧和對違法行為處理的徹底性。目前,我國大部分的經濟違法行為的實施者為直接或間接的既得利益者,這必然會導致處理違法行為時缺乏應有的中立性。例如為了增加地方財政收入、顯示政績,政府部門對大規模環境污染的漠然視之,對違法企業之間的限制競爭行為的視而不見,甚至親自出馬,大搞行政壟斷,實行地方保護主義等。
二、 經濟公益訴訟的啟動主體
從西方各國的行政訴訟演化史來看,當代立法的趨勢是降低資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對行政機關的行為提起申訴,促進公民對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維護,“法律就是朝著允許公民他們所感興趣的任何行政裁決的方向發展”??v觀各國,這種理論在美國的《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噪音管制法》、《克萊頓法》中明確體現,賦予納稅人、競爭者、消費者、社會團體以原告資格;德國賦予檢察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資格;英國賦予檢察總長和地方政府以申請司法審查資格;日本賦予普通民眾以原告資格;法國1973年的羅艾依埃法律中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我國可以吸收和借鑒國外經驗,確立以下幾個可以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主體:
(一) 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
1. 檢察機關原告資格的法理基礎。
檢察機關是經濟公益訴訟的最佳主體。從法理上講,對于法定的主體,其行使權既是權力也是其職責。法律應當把作為一種義務賦予特定的主體,使主張公益的變成一種公權力,根據公權力不得隨意委托的理念,接受這一義務的主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由于經濟公益訴訟的公益性,由國家機關代表國家提訟,可解決公益訴訟主體缺位而使社會公益得不到救濟的難題。
2.檢察機關提起經濟公益訴訟與其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性質相吻合。
我國的憲法規定,檢察機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是國家利益的最佳代表;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監督者,是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的代表者。自檢察制度問世以來,檢察機關就以國家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現。我國的國情及檢察機關的性質,更要求檢察機關把維護社會公益作為首要職責。
3.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經濟公益訴訟有利于保證審判獨立,實現司法公正。
涉及經濟公益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額較大,訴訟費用較高,公民個人往往無力負擔。經濟公益訴訟案件取證較難,因為被告往往是大企業集團或行政機關,公民個人是弱者,無法與之抗衡。涉及社會經濟公益的案件多涉及重大的部門利益和地方利益,不僅當事人想方設法干擾公正審判,地方政府也企圖通過各種途徑對法院施加壓力。加之我國的審判人員整體素質不高,我國的司法獨立制度還不夠完善,單憑審判人員的自律,在關涉重大經濟公益的公益訴訟中保證公正司法是不現實的,可以通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介入此類案件進行他律,促使其正確行使審判權。
4.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賦予檢察機關原告資格符合國際通例。
從國外的法律實踐來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不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將公益訴訟的權利或職責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法國,檢察官是國家利益的代表,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檢察官參與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訴訟,可以發揮其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職能。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提訟這一職能在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中獲得了明確的立法確認。法國的這一做法對后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現代世界各國都普遍建立了檢察官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提訟的制度。德國和日本設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由檢察官代表社會公益提訟的制度。美國環境保護法規中均授權司法部長(檢察官)提訟的權利,英國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檢察長才有權提起阻止侵犯公共權利的行為的訴訟。雖然檢察機關在前述各國一般隸屬行政系統,但代表公共利益的屬性是相通的,正如檢察機關隸屬于哪個系統均不影響它提起刑事公訴一樣,其為維護社會經濟公益而向法院提訟的經濟公益訴訟啟動權不應受到權力隸屬關系的限制。 因此,我國的經濟公益訴訟應賦予檢察機關以原告的主體資格,而且基于上述原因,檢察機關的原告主體資格不受任何限制。
(二) 公民、社會團體的原告資格。
傳統法律理論認為,維護社會公益的責任由國家來承擔。對危害社會公益的行為理應由國家行使公權力追究違法者的責任,私人無權介入。法院的職能被認為是被動的處理個人權益之間的糾紛,而不管理有關公益事務。行政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受司法權干預,資格的限制正是用來阻止法院對行政事務的過分介入?;谶@一理論,傳統訴訟法體系立足于維護個人利益,用司法力量解決私人利益糾紛,而對于社會公益,公民個人因對其無直接利益關系,其原告資格法律不予承認,對于公民為保護正在或行將遭受損害的社會公益而提起申訴,法院總是拒絕受理。然而現代社會生產的高度社會化、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以及利益關系日益多元化,使得單純依賴國家這唯一主體來維護公共利益已遠不能適應需要,私人力量被運用到司法活動中來彌補上述不足,被認為是從根本上保護社會公益的一種有效手段。
我國現行立法沒有類似規定,相反,法律對原告資格進行了嚴格限制:如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必備條件之一: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又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必備條件之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樣,由于公民無權提起公益訴訟,必然導致在社會公益正在或行將遭受損害,而有關國家機關怠于或疏于行使職權時,社會經濟公益得不到保護。
是否說任何公民在任何情況下都可提起經濟公益訴訟?若對原告資格不加任何限制,將產生不利后果:一是鼓勵當事人以訴訟替代其他爭議解決方式,勢必使法院受理案件大量增加,產生司法服務供給不足,法院為解決案件積壓問題就可能采用簡易措施提高辦案效率,從而有影響辦案質量;二是基于經濟公益社會價值的多元性和復雜性,一些公民和企業有可能出于不正當目的,濫用訴訟權利,其結果可能影響企業正常的經濟生活。雖然法院對原告資格問題已做出巨大讓步,但并不意味著沒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高舉捍衛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訟。一般情況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實上的損害。法院認為所謂事實上的損害并不僅局限于經濟上的損害,美學上的、環境舒適度上的等非經濟上的損害也包括在內。 因此,筆者認為為使經濟公益的保護獲得可訴性,不應苛求申訴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但是也不應將原告的范圍擴大到任何公民,只要申訴人能證明自己與本案事實上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即可。
同時在經濟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上,應遵循行政程序前置的原則,即在之前,公民應當就造成經濟公益受損的行為先行向有關國家經濟管理機關檢舉、揭發、控告,若有關機關不作為或違法行為得不到制止時,公民才能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這樣,既可有效防止訴權的濫用,也可避免給法院造成過重的負擔。
經濟公益侵害行為實施者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一般的個人不論在哪方面都無法與其抗衡,面對經濟公益訴訟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與公民個人相比,社會團體具有訴訟能力優勢。不同的社會團體基于對本團體相關的公共事務如環境保護、消費者權益等的了解與熟悉,在行使原告權利或承擔相應義務方面更加方便。以團體這一組織形式介入更能產生強大效應,其影響范圍更大。因此,我們更傾向于在我國將來真正建立的經濟公益訴訟中充分發揮社會團體的積極功效,構筑同各種危害經濟公益行為作斗爭的經濟公益訴訟機制。
三、經濟公益訴訟的適案范圍
可以提起經濟公益訴訟的事由范圍應有所限制,不能是涉及公益的事項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因為這些問題需要在執法階段主要依靠依法實施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來解決,從而更側重于積極的執法來實現經濟法的目標。 行政機關經濟執法主動性、權威性、專業性和快捷性的優勢是其他途徑無法比擬的,法院并無力承擔對各類經濟違法行為的查處義務,所以法院主要作為糾紛解決機關可以對此有所作為,但所為有限,更不能取代政府的職能。因此,可以先在有限的范圍內尤其是一些矛盾比較尖銳的領域中如環境保護、國家資產保護、壟斷性行業、不正當競爭等賦予法院受理未經行政機關查處的經濟違法行為的,另外還可以在某些領域將行政處理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等待時機成熟再逐漸拓展經濟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據此,經濟公益訴訟的適案范圍應包括如下幾類案件:
(一) 國有資產流失案件。
當前,國有企業的體制轉換和結構調整已進入攻堅階段,一些深層次的問題也隨之暴露出來,其中國有資產流失是國民經濟發展和國企改革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國有資產流失是指國有資產的經營者、占有者!出資者、管理者,出于主觀故意或者由于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經營的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使國有資產處于流失危險的行為。近年來,隨著公益訴訟理念在法學理論界的興起,有學者提出對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應導入公益訴訟機制 ,即授權有關機關(檢察機關)、公民和社會組織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訟的制度,此類違法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其很難得到制裁,原因不僅在于行政機關疏于管理,甚至直接組織、插手各種違法操作;還在于國有資產的真正主人全體人民無權向法院,對于侵蝕國有資產的違法分子束手無策。其實從本質上說,全體人民與此種侵害行為均有利害關系,因為國有資產被破壞、侵犯,歸根到底損害的是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因此國有資產應當納入公益訴訟的保護范圍。在實務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也已成為成功的實踐。
(二) 壟斷案件及不正當競爭案件。
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競爭的激烈,行業壟斷和行政壟斷現象屢禁不止,經濟性壟斷開始抬頭,我國加入WTO也為外國經營者針對我國市場實施跨國壟斷行為提供了便利。同時,形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愈演愈烈。壟斷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深刻化,使我國剛剛建立的市場競爭機制遭受嚴重侵害,已成為制約中國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然而,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是經濟行政管理單軌運行機制,通過各級政府的經濟管理部門以國家名義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對市場經濟的監督、管理職能。按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有反壟斷執法職能。當然也并不僅限于工商機關,《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 條規定的行政壟斷行為,由實施該行為的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嚴重忽視了其它社會力量(主要指公共團體、社會組織、非政府機構以及公民個人)的作用,忽視了市場經濟秩序屬于重要的社會公共利益,是涉及每一個公民的基本和重要權益。這種單憑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參與、忽視社會力量作用的單軌運行機制使我國的壟斷問題愈演愈烈。因此,對傳統訴訟法理論加以突破,暢通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渠道,建立能夠吸收公眾參與市場競爭秩序管理運作的反壟斷公益訴訟機制已成為現實的迫切需要。
(三) 消費侵權案件和產品質量案件。
在產品消費領域,由于產品瑕疵造成的損失對個體消費者來說往往非常小,但受害人數眾多,若由受害人個別,往往得不償失,這就易被不法商人“各個擊破”,以致造成社會大眾權益受損而無從救濟。我國在對消費者權益進行救濟時采取的是代表人訴訟,其理論基礎是傳統的訴權理論,即由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代表眾多當事人提訟,其他人則不直接參加訴訟,判決的效力可以擴展至被代表的多數人。但是,正是這種效力擴張性很容易導致“搭便車”現象的產生,即每個受害消費者都會很理性地等著別人去,待別人勝訴后,再直接向法院主張適用已生效的判決。這種“搭便車”的心理無疑不能切實維護消費者利益。我們不妨借鑒德國的團體訴訟,賦予消費者團體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予以訴權,法院作出的判決對全體消費者適用。為了使消費者公眾利益的保護獲得可訴性,不應恪守傳統的“無直接利害關系人便無訴權”的訴權理論。結合我國的國情,應授權我國消費者協會提起消費者公益訴訟,或者說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常設機構(當然并不排除個人的參與)。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無論在人力、物力、財力和信息的取得等方面,都較個人有明顯的優越性,更有利于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公眾利益 。
(四) 環境公害案件。
在我國,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已到了觸目驚心的地步。如此嚴重的環境危機不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生活遭受重大侵害,而且已成為制約中國經濟發展、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環境公害案件是指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環境污染案件。環境資源是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和公共財產,對于環境的污染侵害的不僅僅是特定的個體,而且是不特定多數的公民;不僅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害,而且造成了環境舒適、審美利益等非經濟上的損害。為了維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應當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不光依賴國家各級環境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治理,更重要的是發揮市民社會的力量,積極參與環境公害的共同治理,建立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環境法學界的共識。
四、經濟公益訴訟的配套保障措施
隨著越來越多的公益訴訟的提起,人們逐漸感到公益訴訟并非是一個誘人的大蛋糕,任何人都可以去品嘗一下。以公益訴訟來實現社會正義的瑰麗想象,正被大量繁瑣枯燥的專業工作慢慢磨滅,進行公益訴訟所要面對的社會壓力和敗訴的風險也使公益原告要承受比其他原告更大的壓力。因此如何激勵人們保持對公益訴訟的熱情,其配套保障措施發揮著不可低估的作用!
(一) 法律依據保障。
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我國《憲法》確立了對國家、集體財產和自然資源進行保護的制度?!稇椃ā返?2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第9條第2款規定: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自然資源。但是把《憲法》的規定予以具體化的法律和法規卻很少??梢姡覀円呀浻辛艘欢ǖ睦碚摵头梢罁灾С纸⑽覈慕洕嬖V訟制度。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排斥經濟公益訴訟,因而應當通過立法加以完善并修改某些法律、法規。
(二) 審判組織保障。
經濟公益訴訟同一般的私益訴訟相比,具有更為復雜和廣泛的特點,因而需要更高超的專業知識和技巧。隨著經濟公益訴訟的日漸增多,再加上多數經濟公益訴訟都是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出現,傳統的民事審判庭無論在人力還是技術方面都是欠缺的,并且經濟公益訴訟的適案范圍不同于民事訴訟的適案范圍,我國現行傳統訴訟制度無法徹底解決現代新型經濟糾紛,因而為其設置專門的審判庭,組織專門的法律專業人員進行專職工作,才能適應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的要求。有鑒于此,我國應建立起適應經濟公益訴訟要求的經濟公益法庭,專司審理這類經濟公益案件。通過對傳統訴訟受案范圍缺陷和漏洞的檢討,并結合經濟公益沖突的共性規律,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案、消費者權益保護案、擾亂財經稅收秩序案、國有資產流失案、環境與資源案以及其它經濟公益案件應當屬于經濟公益法庭審判受案范圍,因為它們至少有一個共性,即事關國家和社會公共經濟權益,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會民眾。
(三) 舉證能力保障。
傳統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而大多數情形下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在經濟公益訴訟中,公益損害的認定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由于原告獲取信息有限且不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與技能,讓他們承擔這樣的舉證責任是極為困難的,“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 關于經濟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一般有以下幾種說法:被告負舉證責任說、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根據法律要件分配舉證責任說、根據原告請求內容分配舉證責任說等等。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做出不同的規定。一方面,舉證責任主要應由被告承擔,因為作為原告的個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舉出被告違法的充分證據是不切實際的,所以原告只承擔提出發生經濟糾紛的事實和有關對公益損害或可能損害的證據;另一方面,程序上的事實或其他民事上的事實等,仍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此,我國的經濟公益訴訟應當在立足中國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借鑒國外成功經驗,依具體情況合理分擔舉證責任。公民提訟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只需提出加害者侵害公眾利益行為的初步證據,即可以支持其請求;至于侵害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等舉證責任則倒置給被告承擔。
(四) 訴訟費用保障。
所以,我國應吸納他國的做法,適當減少民眾提起公益訴訟所需費用,在立法上,對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規定。
同一般的個人訴訟相比,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這類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益,而非獲取利益。但是,提起這類訴訟會給原告帶來諸多費用,如確定被告的費用、訴訟費用及不菲的律師費。在新型公益侵權案件中,由于其牽涉面較大且涉及眾多復雜專業知識與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較輕的舉證責任也需花費極為昂貴的技術鑒定費用,一般組織與個人往往難以承受。人雖不以謀利為目的,但如此沉重的費用負擔必將使人們裹足不前;如果其訴訟過程中所承擔的費用不能得到有效補償,必將不利于這種訴訟的廣泛適用。如果僅因訴訟費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門之外,這無異于迫使民眾放棄對社會經濟公益的保護請求。因此,在為公共利益而進行訴訟的時候,應該考慮是否存在特別的制度,通過免除這些費用的全部或一部分,以推動個人提訟。我們有必要在相關法規中對訴訟費用的分擔作有利于原告的規定,即采用無償主義:公益代表人不收取費用,民眾和公民法人提訟原則上也不收取任何訴訟費用。
同時,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維護者,公共利益與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較,較少為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所“青睞”,加之提起公益訴訟可能要花費大量時間、金錢與精力,為一般民眾所不愿。公益訴訟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對美好社會生活和和諧經濟秩序的需要,為了鼓勵與保護他們的這種“熱心”,原告在勝訴后應得到國家獎勵。
(五) 訴訟制度保障。
公益訴訟原告的目的不是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國家、社會的利益,其訴訟權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國家、公眾所賦予的,因此原告不能像私益訴訟那樣自由處分訴訟權利。這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不能任意撤訴;二是不適用調解制度。關于撤訴,除非被告已經主動補救了其侵犯公益的行為,否則原告不能主動撤訴,防止出現被告誘使迫使原告撤訴,違法行為依舊存在的現象。至于調解,由于合意是調解制度的核心和靈魂,當事人雙方要達成合意,必須雙方在訴訟活動中都能自由處分其訴訟權利,可是如前所述,原告沒有自由處分訴訟的權利,無權代表國家擅自放棄處分權利,再加上調解制度本身存在著不能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局限性,在這種情況,適用傳統的私益訴訟中的調解制度,顯然不符合公益訴訟是為了充分保護社會公益的目的,因此在公益訴訟中,不適用調解制度。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08級博士研究生)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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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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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關鍵詞:陪審制度 民事訴訟 基本制度
一、陪審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參與案件審判的制度。
吸收社會公眾參與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國家通行的一種重要審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陪審團與法官有著明確的職責分工。陪審的責任在于案件事實的審理和認定。法官的職責是在陪審團認定的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案件如何適用法律作出決定。在大陸法系國家,陪審人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陪審人員既參與案件事實的審理和認定的過程,也參與案件的法律適用過程。這種形態的陪審制度,又被稱為參審制。雖然兩大法系陪審制度的具體形態有許多不同,但其吸收社會普通公眾參與司法審判的過程的理念則是共同的。
二、我國陪審制度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陪審制度主要有以下內容:(1)陪審制只適用于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案件不實行陪審制。(2)案件是否實行陪審制,由法院決定,當事人無權決定。(3)對于哪些案件實行陪審,哪些案件不實行陪審,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由法院自行決定。(4)在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的合議庭中,對二者間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規定。(5)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過程中,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陪審員不僅有權參與案件事實的審理,也有權參與案件法律適用的判斷。
三、完善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我國一項法定的審判制度,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暴露出如下問題:一是從立法角度看,關于陪審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陪審制度設立的宗旨、陪審制的法律地位、適用范圍、陪審員的資格、遴選程序及具體案件陪審員的確定,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二是在司法實踐中,陪審制的適用比較混亂,做法不一。陪審員法律素質低,缺乏獨立性,適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數地方法院很少適用陪審制,即便適用陪審制,事實上也是陪而不審。
對于陪審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