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紀律處分條例范文

時間:2023-11-09 17:4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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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紀律處分條例

篇1

    一、健全制度,規范執法行為在審判工作中,應注重在容易出現問題的關鍵部位和環節上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以制度和紀律規范執法行為,形成與執法活動并行的全程制度制約。

    (一)案前防范。主要應采取三項制度:一是開庭日期立案確定制。當事人起訴后,一經審查立案,即告知其開庭時間,送達應訴通知書并公告公布,至期即開庭審理,即縮短了辦案周期,提高了辦案效率,又防止了當事人托人、求人催辦而形成人情案、關系案問題的發生。二是實行案件排期和庭長調配制。即立案轉審判庭后,案件安排和庭長的調配決定由誰承辦,從審判活動的起點上防止辦案人員與當事人勾通,堵塞辦人情案、關系案的漏洞。三是雙向約法制,在當事人應訴的同時,辦案人員與雙方當事人共同簽訂抵制不正之風規定書,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政法干警八個不準和當事人不準說情、請吃送禮等紀律要求說在前面,亮到明處,共同遵守,共同監督,并簽名入卷。

    (二)案中規范。應主要采取五項制度:一是直接開庭制度。案件排期后到開庭前,審判人員一般不與當事人接觸,開庭時間一到就直接開庭,庭審推行辯論式,由當事人雙方在法庭上提出主張,提供證據,互相質證、辯論,法官當庭確認證據效力。這樣,大大增強執法的透明度和公開性、公正性,當事人懷疑法官受賄不公、不服判決的案件將大大減少。二是主審法官責任制。審判人員對自己承辦案件的事實,適用法律和裁判全面負責,把執法責任落實到執法干警,權力與責任相一致,同時,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依法實施必要的監督,如發現存在問題以及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提出指令性意見或變更主審法官,以保證干警正確行使權力。三是庭審考核制。根據訴訟法與上級法院的要求,建立《庭審規程》以及《幾類主要案件的庭審調查要點、法律依據和處理原則》,讓干警遵循。院長、審判委員會不定期進行考核,旁聽審判人員庭審,按庭審規范記分,促進審判人員克服隨意性,嚴格按規范辦案。四是在訴訟費統收、統管、統結的同時,實行當事人過付款,統一過付,能直接劃撥的直接劃撥,不允許辦案人員插手,防止以權謀私問題的發生。五是送禮說情公開制。根據最高法院《紀律處分條例》的規定,各級法院都應制定具體的細則。對當事人請吃喝的一律在開庭時公布,對當事人送的錢物一律在開庭時公開沒收歸公,即防止辦案人員吃請受禮,也約束了當事人說情送禮。

    (三)案后約束。一是當事人評議制度。案件立案后即發給雙方當事人《征求意見函》,當事人對審判人員的執法態度、審判作風、遵守辦案紀律等方面有意見、看法、建議等,填在函中的評議卡上,直接寄院紀檢組。二是錯案追究制。明確錯案的標準、界限、范圍以及追究的方法和處罰措施,按照最高法院的《紀律處分條例》及法院自己的具體操作規程,每月一次對辦結的案件進行考核,對辦案不公、枉法裁判而造成的冤錯案、追究承辦人的責任。三是政治經濟利益制約制度。出差補助費與辦案數量、質量、效果掛鉤,按干警德能勤績分解出勤、紀律作風和崗位任務三部分一百分,按得分多少進行獎勵。如紀律作風方面扣分、不僅拿不到出差補助和獎勵,而且評先、記功、晉職晉級一分否決。

    二、強化措施,保障制度運作

    (一)堅持經常性的思想教育、把落實制度建立在干警高度自覺的基礎上。學習中,不僅注重合理安排制度規定的內容,而且注重利用專題報告、演講會、放錄像、知識競賽等形式,增強學習效果,使人人熟知制度規定,理解制度規定,遵守制度規定,從思想上筑牢反腐倡廉的防線。

    (二)實行多方位監督,動員社會力量,促進制度落實。一是主動爭取上級監督,院領導要定期不定期走訪黨委、人大、政府,接受監督和指導,同時邀請人大代表來院檢查工作,向他們通報情況、征求意見并每年一次向駐本地各級人大代表發放征求意見函。二是廣泛爭取社會監督。通過政務公開欄 、張貼公告及報紙、廣播、電視等廣泛宣傳,讓群眾了解法院的工作程序、紀律、辦案制度,掌握監督的內容、標準、方法,以方便群眾監督。可實行有獎舉報制度。此外,應從人大代表中聘請義務監督員,定期召開情況通報會、座談會,宣傳法院的制度規定,了解干警遵紀守法情況。三是強化內部監督。注重發揮紀檢組職能作用,并結合法院工作特點,適當擴大紀檢組、監察室、審判監督庭等職能監督部門的權限,使業務監督與紀律監督并行,對審判工作實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同步監督。四是依靠當事人直接監督。每年組織一次當事人評議法官活動,把已結案件的當事人特別是敗訴的當事人請到法院,由院長、紀檢組、政工人員當面聽取當事人對法官的執法情況、審判作風以及遵紀守法情況等評頭論足。除集中組織評議外,紀檢組要不定期的邀請當事人或上門、發調查問卷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三)強化管理,保證制度落實。院黨組應將黨的廉政建設目標合理分解,落實至庭室,由院長和庭室負責人、庭室負責人與干警簽訂責任狀,逐月考核,年底總評。

    (四)嚴肅執紀,維護制度權威。做到有章必循,有報必查,違章必究,從嚴執紀。在執行制度、適用法律、確定處罰等環節上,決不大事化小、姑息縱容。

    三、領導自律,帶動制度落實落實監督制度的關鍵在領導,要堅持抓隊伍先抓領導班子。堅持約束干警先約束黨組成員,狠抓領導在落實監督制度中的表率作用。

    (一)堅持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一方面自上而下實行院黨政主要領導對庭室負責人負責,庭室負責人對干警負責。主要領導經常抓,班子成員分頭抓,庭室結合業務抓,一級抓一級,出現問題分管領導承擔連帶責任。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實行一般黨員干部、干警一起對各級領導進行監督,由下級對上級執行廉政制度的情況進行評判。形成領導管全院,全院管領導,領導帶全院,全院看領導的廉政建設格局,加大制度對領導干部的約束力,增強領導自覺執行制度的壓力感和責任感。

篇2

論文關鍵詞 高校學生 違紀處分 法律問題 法律措施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依法治校”理念的不斷深入及學生自我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高校在自主辦學及日常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愈加凸顯。近年來,不少高校學生因不服學校作出的違紀處分決定而尋求法律救濟,但由于目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及其實施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問題,一些受處分學生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有效維護和保障,因此,應著重圍繞“實體”、“程序”兩方面加以改進。

一、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的概念

關于“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并未予以界定。教育部2005年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2條指出:“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第53條還規定了五種具體的紀律處分形式。學界基于上述規定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作了廣義、狹義之分:狹義者專指紀律處分權,是高校對違反學校紀律的學生進行懲戒的權能;廣義者還包括其他會對學生權益造成強制性不利影響的管理措施,是指高校為維護其良好的學校秩序,根據法定事由和程序對違反學校紀律或達不到學校要求的受教育者進行強制性消極處理的權能。

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是高校基于日常管理需要,為維護良好的學校秩序,對違反學校制定的紀律性管理規定的學生作出相應處理,限制或剝奪學生某項權益的權能。具體來講,作出處分的主體是依法律、法規授權擁有該項權能的高校,處分對象是“違紀學生”,處分針對的是學生的“違紀行為”,處分的依據是高校依法律、法規授權所制定的諸如《紀律處分規定》、《違紀處分條例》、《日常行為規范》等學校內部條文性紀律管理規定(以下統稱“高校處分規則”),處分具有單方性、強制性、消極性等特征。

二、目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及其實施中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

(一)實體規則方面

1.對作出違紀處分決定的主體授權不明。《教育法》雖明確學校可以對受教育者實施處分,但“學校”是一個抽象概念,具體由誰、由學校的哪個部門來行使這項權利,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而《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僅僅對“開除學籍”處分行為的作出主體作了說明。法律規定不明確就意味著能夠作出處分決定的主體只能是學校本身,而作為學校內設機構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院(系)或職能部門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分決定。然而實踐中,經常有高校的學生工作部門、教務處或是院(系)以部門名義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

2.對學生應受處分的具體行為及應承擔的不利后果界定模糊。哪些行為應該處分,應受何種處分?現行法律法規同樣未作明確規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也只是列舉了幾種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而將更多的決定、裁量權賦予高校。這種內容不明確、界定不統一、授權不明晰的法律規定使不同高校在制定處分規則、行使處分權的過程中存在很大差異,而執行標準、處罰力度的各不相同也造成了“相同違紀行為不同處理結果”的現實困境。

3.可能侵犯受處分學生的合法權益。對受處分者來說,處分決定本身就是對其個人名譽、身份的一種消極評價,這種評價會因為記錄在學生的個人檔案中而對其產生不良影響,甚至會因為學校行使權利不當而直接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更值得商榷的是,受教育權是憲法賦予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當憲法及憲法授權的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說明可以剝奪公民受教育權的具體情形時,高校更不能在這一方面發揮自由裁量權,但目前許多高校制定的處分規則都是與之相違背的。

4.受處分學生尋求訴訟救濟時無法律依據。《教育法》第42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的權利,《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1、63條也對學生不服處分決定的救濟途徑作了說明。根據上述規定,學生如果對處分決定不服,可以向學校有關部門及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但并未言及訴訟,而《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將高校對學生的處分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據此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還有一部分法院認為,只有當學生向有關部門提起申訴并對處理結果仍不滿意時,才能以申訴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時法官有權審查的只能是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作為第三人的高校的處分行為。在高校處分權由于立法授權不明而導致雖不合理卻合法的前提下,作為問題關鍵點的高校處分權行為,法院卻無從審查,使得作為原告的受處分者處于不利地位。

(二)相關程序方面

1.高校制定處分規則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8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及時向學生公布。”上述規定雖未對高校處分規則的制定程序、方式、參與主體等內容作出說明,但從“及時向學生公布”這一要求來看,高校在制定處分規則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作為當事人的廣大學生的意見。從另一個角度講,作為高校處分規則“上位法”及“授權法”的相關法律法規在制定過程中尚需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更何況是高校處分規則的制定程序。但在實踐中,許多高校僅憑管理者的主觀認識或日常管理經驗就制定出處分規則,忽視或從未考慮過學生們的真實想法和感受,而“及時向學生公布”這一重要環節也被入學時向每位新生發放一本厚厚的制度匯編所取代。

2.高校作出處分決定的程序存在缺陷。《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55至第59條規定了學校行使違紀處分權的必要程序,如“決定前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開除學籍要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將決定書送達本人并備案”等。但目前高校在處分學生時多采用的是“學校單方設定的內部程序”,并未經過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而受處分者很難真實、充分、自由地表達其意志,為自己申訴辯解。一方面是學校不執行有關規定,另一方面是學生們的程序意識普遍較差,使得相關實踐活動嚴重偏離了立法的預期目的。

3.受處分學生尋求救濟的程序存在缺陷。第一,申訴形同虛設。雖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確表示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高校學生管理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學生享有申訴的權利并就處理期限、受理部門、組成人員、申訴形式等內容作了專門規定,但這些保障機制在實行中卻面臨尷尬局面:一方面,學校為維護其自身權威和形象,千方百計地維持原處分決定;另一方面,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因顧及高校與其在人事、資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密切聯系而盡量維持學校作出的處理決定,使這一救濟程序基本流于形式。

第二,復議執行力差。雖然我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9款將公民的受教育權納入行政復議范圍,但在現實中,行政復議機關一般不受理因行政處分而提起的復議申請,而高校對學生的處分行為同樣被排除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外。

第三,訴訟無章可循。訴訟是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缺乏實體法律規定的有力支持,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都駁回了當事人的起訴,使當事人尋求最后救濟的希望也徹底落空。

三、完善當前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及其相關問題的主要法律措施

(一)完善相關制度

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第一,整合現有教育法律法規,提高學生管理規定的法律位階。一是要根據《立法法》對現有教育法律法規進行“法律清理”,在廢除、修改不合時宜的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保留下來的條款進行有效整合,并按照相應的規范體系重新確定其法律效力,防止立法漏洞、規定滯后以及法律法規間的沖突,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法律體系。二是要提高學生管理規定的法律位階,早日形成完備的專門性法律規范。理想模式是由最高權力機關制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法》,以法律形式對高校處分權加以界定,對相關主體及其權利義務、處分的范圍和條件、作出處分的程序及其監督審查、受處分學生尋求救濟的途徑和程序、相關權利的制約及責任的承擔等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對高校享有的自由裁量權作出明確限制,防止權力的濫用及越權行為的發生。三是必須將“開除學籍”處分相關規定提高到法律層面。“開除學籍”處分將直接影響學生的受教育權,而受教育權是憲法性權利,對限制公民憲法性權利等專屬立法事項,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最高權力機關通過法律予以規定。因此,即使在現階段難以形成統一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法》,也應將“開除學籍”處分以法律形式加以限定,不應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自行創設有關規定。

第二,賦予學生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將高校學生違紀處分權納入司法審查范疇是保護學生合法權益最有力的方式,但司法應當尊重高校作為一個獨立、特殊行政主體的自治權,不能干擾其正常的工作和管理秩序,因此,在制定具體規則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一要合理限制審查范圍,按照處分權影響學生權益的大小加以區分,將留校察看、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等涉及學生重大利益、足以改變學生身份或是對公民受教育權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處分行為作為審查對象,而對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等學校為維護其日常管理秩序而作出的未改變學生身份的處分行為,法院不應加以干涉。二要嚴格把握審查深度,一般應以程序性審查為主,必要的實體性審查為輔。法院所審查的只能是高校的處分行為是否經過法定程序、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如程序不合法,應給予及時、有效的司法救濟,若實體不合法也不應直接作出判決,而應撤銷原處分決定,責令高校重新審查。

2.規范高校處分規則。高校處分規則是學校行使處分權最直接、最重要的依據,對其進行全面、系統的修訂已迫在眉睫,而修改現有規則中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內容是這項工作的重中之重。高校應嚴格按照“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對現有處分規則進行梳理,不得自行擴大或縮小法律規定的事項特別是擴大處分權的范圍。“上位法”只有原則性規定而無實施細則時,高校制定的具體管理規則必須符合“上位法”的原則和精神,不允許出現限制學生法定權利和排除學校法定義務的條款。此外,規則應當明確而具體,不能出現含糊不清、語意不明,需要進行主觀價值判斷和評價才能確定的內容。

(二)完善相關程序

1.完善高校處分規則的制定程序。第一,加強規則制定過程的監督審查。《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8條明確規定:“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建議根據這項規定,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定某個專門機構負責對高校處分規則進行監督審查,在重點審查高校依據自主管理權自行設置的規則條款的同時,更加注重對規則制定主體的資格和范圍、召開聽證會及聽取專家意見的實施情況等程序性問題進行監督審查。

第二,確保規則制定過程的民主、科學。在規則制定過程中,必須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學生、教師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此外,還要注重科學性、合理性,積極借鑒先進的管理經驗,組織有關專家和法律工作者對各項規則進行論證,在充分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實現學校自身的科學、民主、高效管理。

第三,公開與違紀處分有關的信息。信息公開制度是《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8條的明確要求。高校在平時就應注重對學生進行相關規定的宣傳教育,讓學生在熟知各項規章制度的前提下預先在思想上設置自我警戒,并明確權利的救濟程序、內容等。即使對待違紀學生,高校在處分前也應向其本人詳細公開處分所依據的主要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保障學生的知情權、申訴權。

2.完善高校處分決定的作出程序。第一,成立專門的紀律處分機構。在現階段法律授權不明的情況下,為統一高校內部不同部門間行使處分權的尺度和范圍,高校應當成立由學校領導機構牽頭,各院(系)及相關職能處室共同組成的專門性紀律處分機構,代表學校對學生的違紀行為展開調查并依據有關規定作出初步意見。在機構成員的選拔上,應由各部門按比例推選責任心強、師生認可度高、踏實負責的教師及學生代表,實行逐年換屆選舉,并對經選舉后進入該機構的成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紀律處分機構“預審”,告知學生參加并認真聽取其陳述、申辯。紀律處分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對學生的“違紀行為”進行“預審”,除表決程序外,全程必須有學生本人參與并給予其充分、自由的陳述和申辯。在此基礎上,全體成員應對“預審”結果進行民主表決,利害關系人還應主動“回避”。此外,對留校查看、開除學籍等涉及學生重大權益的處分,如學生提出請求還應舉行聽證會,吸納紀律處分機構成員以外的學生代表、家長代表、教職工代表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廣泛參與,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三,校長辦公室會議最終決定。紀律處分機構在“預審”后應當形成初步意見,并將有關材料及處理意見上報校長辦公室會議,由其進行最后的審核。校長辦公室會議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有關規定及程序的應當發回紀律處分機構“重審”;認為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的,應當作出正式、書面的處分決定并及時送交學生本人。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處分和處分事實、理由及依據等內容,并明確告知學生尋求救濟的具體途徑和期限。

3.完善受處分學生的救濟程序。第一,扭轉申訴制度形同虛設的現狀。應當在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過程中高度重視與其相關的程序性問題,對“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比例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參照“紀律處分機構”的人員設置另行選舉其他代表組成“申訴委員會”,使兩者之間形成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并在處理學生重大權益問題時,吸納更多的法律人士及校外知名專家學者參與其中,防止因高校管理層占據多數而使校內申訴制度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