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立法完善及建議

時間:2022-07-30 1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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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立法完善及建議

摘要:法官責任豁免制度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針對目前實踐中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存在的問題,可通過提高法律位階、形成主客一體“行為中心主義”的認定標準、構建司法化的追責程序等完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維護法官權利、司法公正。

關鍵詞:法官責任豁免;法律位階;責任認定標準;追責程序

1問題的提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13號)(以下簡稱《意見》),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目前,錯案責任追究制是法官責任制度的主要內容之一,但一味追求社會公正、忽視法官職業保障的社會現狀與司法責任制度設立的初衷相背離。法官并不是無所不能的“神”,僅是通過技能訓練、擁有法律思維的常人,應給予一定的豁免權,否則難以真正實現司法公正。法官責任豁免是指法官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官的一些履職行為不會受到法律追究。有觀點認為,法官應該擁有絕對的豁免權,對法官進行責任追究就是對司法獨立的沖擊,不利于法官獨立行使司法權;也有觀點認為,應當對法官進行嚴格的控制,不應該實行法官責任豁免[1]。兩種觀點皆有其不合理之處,第一種觀點不利于約束法官的行為;第二種觀點不利于維護法官的合法權益。實行法官責任豁免應當在法官獨立與法官責任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不僅有利于維護法官的權利,而且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2]。

2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立法缺陷

2.1立法位階低

我國法律實際上早就有法官責任豁免的相關內容,如《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中第22條對法官不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作出具體的規定[3]。此外,2015年《意見》對法官不需承擔責任的相關規定進行完善。但《辦法》與《意見》僅是規范性文件,而豁免權是法官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用規范性文件來賦予,司法威嚴不足,法律文件效力等級過低。同時,《辦法》與《意見》僅是人民法院的內部文件,在法院系統具有執行效力,對人民檢察院或者監察部門沒有拘束力,缺乏實踐意義,不利于保障法官的司法權。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的法律位階要比《意見》高。《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該條似乎已經賦予法官一定的豁免權,但該條規定過于籠統,且沒有明確說明,在司法審判中難以實現。

2.2責任認定標準主觀化

責任認定標準是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重要內容,只有符合該標準,法官才需為在審判、執行過程中的不當行為承擔責任。可以說,法官間接享有責任豁免權。《辦法》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判、執行工作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或者因過失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①違法審判責任的承擔與審判人員的主觀心理相關聯,主觀心理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最終承擔的責任也不同。主觀化傾向于觀念主義,不僅為監督者濫用職權留下漏洞,而且使責任認定標準模糊。《意見》第25條對《辦法》的第2條進行完善,將“過失”改為“重大過失”,認定標準更加明確,縮小了主觀認定的范圍。但責任認定標準仍具有較強的主觀性,這種主觀心理的認定對糾責主體極具挑戰,條文應用效果不理想[3]。

2.3追責程序設計行政化

程序正義是人權的保障,追責程序維護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良好運行,若僅有實體的規定,而缺乏程序的保障,實體規定就會變成一紙空文。雖然現行法律構建了法官責任追責程序,但程序設計過于行政化。2016年通過的《關于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的意見(試行)》(法發〔2016〕24號)(以下簡稱《懲戒意見》)第11條規定:“當事法官對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并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①法官的懲戒決定由法官懲戒委員會作出,《懲戒意見》第11條卻規定當事法官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樣的程序設計,既不利于維護法官的利益,也不利于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良性運行,更不符合法院作為當事主體的事實。

3域外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立法經驗

3.1域外法官責任豁免制度

美國最早在1871年“Bradleyv.Fisher”一案中確立了法官責任豁免制度。雖然美國憲法和相關法律未提及法官責任豁免,但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判例也具有法律拘束力。通過判例,美國明確法官被追責范圍僅包括重大犯罪和行為不端,間接地將過失行為排除在追責范圍之外,同時不得對在職的法官追究刑事責任,以此來保障法官的權利[4]。此外,美國還設置法官懲戒委員會和特別懲戒法庭作為執行法官彈劾程序的專門機構。澳大利亞憲法明確規定法官被免職和受懲戒的范圍,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官被追責范圍僅包括不當行為。《司法行為準則》明確了法官被追責的標準,為法官提供司法行為指引。英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源于《權利法案》。美國和澳大利亞實行相對豁免,而英國實行絕對豁免,無論是職務、行為,還是言論,都不會受到法律追究。日本憲法明確規定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實體內容和法官被罷免的程序內容,法官需要經過正式彈劾程序才能被罷免[5]。在追責范圍上,僅限法官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背義務且具有過錯的情形。日本還專門設立彈劾法院作為審理法官責任案件的專門機構,不由普通法院審理,亦不由行政機關審理,以此維護法官權利。

3.2借鑒域外立法經驗

域外發達國家確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早于我國,體系較完善,可以借鑒域外國家的有益經驗。首先,可以吸收澳大利亞與日本的立法理念,在高位階法律中規定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其次,相對豁免原則符合我國寬嚴相濟的立法精神,可以適當引入。最后,專案專辦制度保證追責的精準性、專業性和公正性。我國在法官責任追究和案件的處理上可以設立專門機關,并賦予法官同當事人一樣的救濟權利,在追責同時保障法官正當權利。法律文化具有國家特色,它內化為法律精神,外化為法律制度,是人們運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智慧、知識和經驗的結晶。法律制度建設必須立足于解決本國法律問題,因此,在吸收域外有益經驗的同時應結合國情,原封不動的“拿來”主義與理性相悖,不僅對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完善沒有幫助,甚至可能存在制度隱患。

4完善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立法建議

4.1提高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法律位階

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僅在一些規范性文件中體現,這些規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階較低,不利于維護法官權利,不利于法官責任豁免制度進一步完善[1]。提高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法律位階,是對這一制度進行完善的有力舉措。域外部分國家在憲法中確立了法官責任豁免制度,但在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入憲并不可行,我國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尚處于完善階段,仍有不足之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規范都不得與《憲法》相沖突,且《憲法》修改程序較為嚴格。將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入憲,不利于維護《憲法》的穩定和權威。可以將法官責任豁免制度寫入《法官法》,《法官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級僅次于《憲法》,法律位階較高。可以通過法律的立改釋工作對法官責任豁免制度進行修正,以彌補法律條文的不足或局限,既可以維護《憲法》的權威,亦有利于提高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實施和完善。具體而言,可以將現行《法官法》第6章的“法官的考核、獎勵和懲戒”改為“法官的考核、獎勵、懲戒和豁免”,并將《辦法》與《意見》中有關法官責任豁免的內容納入《法官法》,置于第6章。同時,明確規定法官責任豁免的具體范圍,便于司法機關精準適用。

4.2形成主客一體“行為中心主義”的認定標準

主客觀相結合的認定標準是指在責任認定上既要存在客觀違法,又要具備主觀有責。這種標準既避免了一味堅持主觀的隨意性,又擺脫了過度追求客觀的僵硬。我國基本上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認定標準,以實現在公正裁量上的相對最優。現行法官違法責任認定標準存在主觀化傾向,應當予以修正,堅持主客一體“行為中心主義”的復合認定標準。首先,客觀上以職務犯罪行為為主、不當行為為輔。不當行為包括職務違紀行為、不當業外行為和職務犯罪行為,但并非所有不當行為都應當追究法官違法責任。具體而言,職務違紀行為是指法官違反了法院的規定,可以在法院內部進行處分,無需由監察機關介入追究刑責;不當業外行為是指法官實施違背職業倫理的行為,如、賭博等,通過行政方式的懲罰足以實現責罰平衡,亦無需監察機關介入追究刑責;職務犯罪行為是指法官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違反了《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亦構成了刑事責任與法官違法責任的競合,嚴重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必須嚴厲打擊。其次,主觀上結合當事法官的“過錯”。盡管當事法官在客觀上具有不當行為,但若缺少主觀“過錯”要素,也不能對法官追究違法責任,避免客觀歸罪傾向。主觀“過錯”的內容包括故意和過失,過失包括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所體現的有責性較低,將一般過失納入法官違法責任將大大挫傷法官有效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積極性,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因此本文討論的過失僅限于重大過失。“過錯”的具體認定需要從一般社會觀念出發,與不當行為相結合探求當事法官的主觀意圖。在司法實踐中,“過錯”與“無過錯”的甄別需要以完整的證據鏈所反映的事實作為正當性基礎。最后,將“錯案責任”作為補充標準。有觀點認為,錯案責任追究制的程序不完善,已與當下社會脫節,在實踐中形同虛設,不應當再作保留[6]。筆者認為,冤假錯案的出現,可能伴隨法官違法違紀行為。因此,將錯案責任追究制作為法官責任的補充,可以有效預防冤假錯案。綜上所述,可以將《意見》中的責任認定標準改為:“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存在不當行為,并且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心態,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若存在錯案時,涉案審判人員應當配合監察機關的調查。”

4.3構建司法化的追責程序

程序是制度的保衛者,追責程序保障法官責任豁免制度的有效運行。制度運行主要取決于程序設計,追責程序應當去行政化,構建具體、明確且規范的司法化追責程序。首先,具體、明確的程序有利于執行者正確執行,避免出現程序漏洞而損害法官合法權益。其次,規范的追責程序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前提,也有利于法官通過規范的程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提升法官的司法安全感。最后,奉行“法無明文規定不追責”的司法理念,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對法官進行追責,且追責程序應當從懲罰觀念轉向建立法官自律觀念,切實保障法官的合法權益[7]。在追責程序的啟動上,現行法律尚有缺位,應當在《法官法》第6章中增加1條:“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審判人員有不當行為時,可以立即啟動本級法官懲戒程序,發現下級法院審判人員有不當行為時,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啟動法官懲戒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審判人員有不當行為時,可以向該審判人員所在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并啟動法官懲戒程序。”總而言之,追責程序既可以依職權啟動,也可以依申請啟動。另外,基于權責利對等原則,需要在《法官法》第6章中再增加1條:“由監察機關承擔提起公訴和舉證的責任,涉案法官如被告人一般,享有陳述、舉證、抗辯的權利。涉案法官對懲戒不服,可以向作出該懲戒意見的法官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對復議結果仍然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的法官委員會申請復核,上一級法院的法官委員會作出決定后,涉案法官不得再行申訴。”賦予法官提出抗辯進行救濟的權利[8]。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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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馬駿.司法責任制下的法官責任豁免權研究[J].云南社會科學,2020(5):96-102.

[8]方樂.法官責任制度的司法化改造[J].法學,2019(2):150-164.

作者:陳茜茜 朱道譚 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