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司法理念探究

時間:2022-10-21 04: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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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司法理念探究

本文作者:李金國工作單位:貴州警官職業學院

從理論層面、法律層面和制度層面提出了許多有益的見解,并將更多的目光關注在制度建設上。近年來,有的學者開始關注法律共同體的形成等研究,而研究的本身以及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是促進司法公正。本文擬就法官司法理念對司法公正的影響談及一些看法。

一、問題的提出

法官依據什么斷案?幾乎一致的回答是依據法律。這個回答并沒有錯,但適用法律不是事實+法律=判決的簡單公式,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有法可依,在現實生活中,無法可依的判決也時有發生。如何避免非理性因素對司法的恣意,確保司法公正,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嚴肅課題。從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個公認的法適用的基本原則作為起點,其成為我國公式化了的司法基本命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律不是自動售貨機,法官只需將事實這枚硬幣投入即可得到所期望的貨物。在司法實踐中,確定事實的過程就非常艱難。作為案件的承辦法官,首先具有的基本條件是:法官既不能是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也不能是證人。即便是當事人或證人,有些事實也由于認知等原因,無法完整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因而在大多數案件中,司法實際上依據的是在法定范圍內認可的并為一些證據所支持的事實,即法律事實而決定的。正如吉爾茲所說的,法律事實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為的,它們是根據證據法規則、法庭規則、判例匯編傳統、辯護技巧、法官雄辯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規等諸如此類的事物而構設出來的,總之是社會的產物。[1]有學者稱法律所要適用的事實無法確定的。因此,適用法律的前提是事實,如果確定事實在客觀上不可能,則制定這種法律,不僅無法適用,而且會損害法律的權威。[2]也有的學者甚至認為,所謂的以事實為依據,在訴訟中只是一種無限趨近的理想狀態。[3]假定在事實已經基本確定的情況下,那么怎樣適用法律?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和一般性的特點,在具體而復雜的事實面前,它往往是粗略模糊或有缺陷漏洞的,因為,在白紙黑字規則與現實案件中時常不存在精確的對應關系,法官不僅要對案件事實作出解釋,而且要對規則甚至規則所依據的原則或觀念作出解釋。[4]就特定糾紛而言,法官必須作出明確而具體的判決。因而,對所選擇的法律進行理解、判斷和解釋,才將確信的事實納入法律之中。應的、不偏不倚的、按圖索驥的法律。據此,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弗蘭克(JeromeFrank)把案件的審理所適用的法律說成是由法官的個性決定的,他把每個法官獨特的特點、性情、偏見、習慣等稱之為法官的個性,他說:如果法官的個性是司法中的中樞因素,那么法律就可能要看審理某一具體案件的法官的個性而定。[5]他把法官的個性凌駕于法律至上,難免有些夸大,但法官的個性與其審理的案件所使用的法律和結果之間是有一定的聯系的。在我國,人們的慣性思維是,只要法官品德高尚、公正廉明,案件就不會有錯。正如有些學者所說的:特別是在我們國家的意識形態中,按照定義說來,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和檢察院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人們對它發現和確證事實的可能性和可靠性一直比較絕對。[6]政府是正義的象征,法官是正義的化身,這是千百年來由于司法資源被壟斷造成的人們理想化的思維定勢。法官審理案件,特別是我們所說的疑難案件,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依照如美國著名學者伯耳曼所說的法律信仰來斷案,從而得出人們所認為合理的結論。法官的法與制定的法是有差距的,決不是原意主義者所說的不偏不倚。作為司法主體的法官,其個體的理念對案件的審理過程和結果有直接影響,由于這種理念存在個體的差異性,從而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和結果的不確定性,使同一行為得出不同的、甚至是迥異的法律評價。

二、司法理念及其形成

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個范疇。就理念一詞的古希臘詞源而論,是指見到的東西即形象。柏拉圖排除這個詞的感性意義,用它指稱理智的對象。進而把理念看作是離開具體事物而獨立存在的精神實體,[7]在此基礎上建立起客觀唯心主義理念論。此后從亞里士多德到阿奎那,從康德到黑格爾都對理念有不同的哲學見解,他們把理念歸結為思維中對某一對象的一種理想的、精神的普遍類型,這對研究司法理念無疑具有方法論的意義。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司法理念是人們對司法的本質及其規律的理性認識與整體把握,是司法實踐中對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對法的價值的解讀而形成的一種觀念模式。司法理念有個體性、獨立性、穩定性以及職業性等基本特點。在過去,我國大多數學者所關注的是法律理念,如憲法理念、民法理念、刑法理念,等等。近年來,隨著司法改革的啟動,人們越來越多地關注司法理念的問題,即由關注書本上的法到行動中的法律(即活法)。值得注意的是,我們不能把法律理念與司法理念混為一談,它們存在于不同的范疇,司法理念與司法職業有密切聯系,可以說,司法理念是司法中法律理念的彼岸。司法理念是社會實踐與司法實踐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其形成與變遷深深地植根于特定的歷史條件之中。在古代,伴隨著司法實踐的發端,中國歷史上也形成過嚴明執法、剛正不阿等觀念,也出現過象包拯、海瑞等主持公道的官吏,他們為世人所傳頌。而他們所作的裁判并不是依法,僅僅是一種理念,甚至這種理念是道德而非法律。我國古代等級特權的法,在西方人看來不是法,而是破壞法律的法律。在不是法中得出公正的結果,這顯然是一種悖論。他們依據的是內在的法而作出外在的判決。在近代,體現自由、平等、人權等基本精神的近代資產階級法律的出現,伴隨而來的是司法公開、司法獨立、司法中立等觀念。到了現代,在繼承的基礎上又有了新的發展,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民主等觀念相繼出現。不僅要求在理論層面、制度層面和操作層面得以體現,而且要求內化為司法個體的信念。所以,司法理念要通過長期的、各種形式的教育以及豐富的司法實踐,從而形成法律思維定勢和行為模式。

三、司法理念與司法公正的必然聯系

司法理念與司法公正有著緊密的聯系,缺乏現代的司法理念易導致司法不公。人們談論法官的素質問題時,大多談到法官的法律知識、道德素養和政策水平,較少地談到法官的法律理念、司法理念。在中國沒有法官造法之說,也不承認任何法官所造之法,然而,在一個個鮮活的判決中,我們切實地感受到活法的存在,我們沒有理由不相信法官的內心確信即是法。法官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實踐的積淀,是活法的淵源。司法實踐表明:法官檢察官不是簡單地把案件事實同法律對號入座就萬事大吉,在很多情況下,法官、檢察官僅僅掌握已有法律條文還是不夠的。它們需要法律原則、法律精神去解決法律條文沒有充分、明確提供答案的新問題,包括堵塞法律漏洞,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等。[8]由此可以看出,作為司法審判主體的法官,不僅應具備深厚的法律功底和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同時,亦應具有形而上的司法理念。只有擯除陳舊觀念,確立與時代相適應的司法理念即現代司法理念,才能適應新時展的需要。因此,在司法改革中,不僅要注意制度層面的改革,而應更多地關注法官個體司法理念的培育,特別是現代司法理念的養成。現代司法理念是指人們認識司法客觀規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力量指導,包括中立、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9]在現代司法理念中,中立理念是首要的基本理念。沒有中立,就談不上公正,法官要樹立中立者的意識,確立裁判者的定位;其次是民主、效率意識,即特別要處理好效率與公正的關系,要充分意識到沒有效率同樣是不公正的,遲到的公正即不公正;再次,法官要樹立當事人有獲得司法審判權的觀念,避免恣意剝奪當事人的此項權利;¹最后,法官要以維護社會正義為己任,把好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在司法實踐中,司法理念在確保司法公正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其表現在:1.保障法律推理的真理性。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法律推理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實踐環節。法律推理的主體是法官,法官作出一個公正符合真理性的合理判決,有賴于法律推理的過程。法具有真理性,法官首先應具有再現案件真實的理性能力,其次,法律推理不僅是科學的邏輯思維活動,而且要有合規則性和目的性。美國學者昂格爾認為隨著人們采用目的形式的法律推理,程序正義和目的正義的觀念逐漸重要起來。[1]在實踐中,由于法律推理者自身的角度定位,出于法律推理目的性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往往包含法官的主觀創造性。這就需要對司法進行適當的制約,以防止過于任意而成為專斷。[11]法官的司法理念,直接對法律推理產生影響,而法律推理是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方法。有的中國學者指出:要實現司法公正,司法必須走向自治;此處的自治,既有相對獨立的一面,又有嚴格自律的意思。[12]同時有學者指出:思維模式比制度模式更重要。[13]著重強調了理念在司法中的重要性。2.司法理念指導法律解釋,使法律解釋符合立法意圖。法律總是由法律規則組成,在法的適用階段,法律的解釋促成法律和案件事實相結合,但法律和事實是不會主動結合的,必須通過法官這樣一個具有主觀能動性的中介來實現。所以,法官不是法律的奴隸,法官通過這些真實的社會生活為這些抽象的教條賦予具體的內容,正是法官為法條賦予了生命和靈魂。因此,我們不反對任何-法官造法.的說法,法官并不能創造法律,他們僅僅是在解釋法律、選擇法律和發現法律。[14]在現實生活中,根據常識,我們可以看出傳統法律解釋理論對現實的背離,法官也是有血有肉的人,對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和現實制度的約束,他們往往會采取對策性處理而不是順從地探尋立法者的意圖或簡單地照字面解釋。面對僵死的法律條文,法官往往會通過裁剪事實來制作案子,使之表面看來符合法律。因此,有的學者對傳統法律解釋提出質疑,說傳統的觀點認為:法官在對法律解釋時,必須作為一個摒棄自身主觀因素的中立者,以準確地-發現.立法者的真實意圖,從而-客觀.地解釋法律。而當我們把解釋法律者和法律本身作為一個整體來考察時,卻發現解釋者不能對這個包括自身在內的整體作完整的把握,其原因也正在于解釋者對法律的參與,對法律的解釋映射在法律中,直接構成法律的一部分。[15]因此,法律的屬性是多方面的,但從其與人類行為和人類思維的關系上來看,則它具有客觀性,也有主觀性。[16]德沃金(RonaldDworkin)認為,法官在判決時應該將正義、公平等納入考慮,使司法判決能符合原則和一致性要求。[17]筆者認為,法官在法律解釋中,將自己的觀念模式、價值判斷滲透在其中,法官的司法理念和法律素養,是法律得以正確解釋的基礎,是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3.司法理念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促進裁判公正的基礎。自由裁量權是指酌情作出決定的權力,并且這種決定應該是正義、公正、正確和合理的。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是其審判職能體現的方式之一,法官的權力和行為對于法律活動本身所承載的價值的實現是舉足輕重的。如果說法律規定是對行為的一般指引并為處理案件提供一般準則,法官則是將這些一般適用于具體的爭議,并處理特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享有和行使,反映在法律的制度設計與法律實際適用過程中,始終存在法律決定論、主觀主義和法律相對論之間的矛盾。法官如何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首先,法官必須要有深厚的理論基礎。在審判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在法律適用上有其理論基礎。在法律適用中始終存在法律適用的可預測性與不可預測性、確定性與不確定性等相互背離而又在一定的程度上相互結合的價值追求。[18]法官的法律素養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合法的邊界上,使該項權利不被濫用。其次,法官現代司法理念,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符合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追求,在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等法的價值目標。法律的價值就是正義,司法判決最終取決于法官的價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斷。孟子說:徒法不能以自行。可以看出,在解決司法不公的問題上,不僅僅需要司法體制的改革,加快制度的建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養,而且必須注意解決法官司法理念的養成與更新,才能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社會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