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時間:2023-09-27 16:46:11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完善人事制度,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關鍵詞] 階段 制約 服務 對策
人事制度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產生的一種新型人事管理方式,是對傳統人事管理體制改革的歷史性突破,已成為現代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是政府部門為各類人才、用人單位和社會經濟建設提供服務的一種有效途徑。自1995年原人事部部長宋德福提出推行人事制度以來,業務得到了較快發展。它的實施,對于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具有生機活力用人機制,促進人才使用權與所有權的分離,使人才由“單位人”向“社會人”轉變;對于減輕用人單位的負擔,克服人事管理中長期存在的人員能進難出、職責能上難下、待遇能高難低與干好干壞一個樣等弊端,提高人事管理效率;對于實現單位自主擇人,人才自主擇業,人盡其才,才盡其用,優化人才結構,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拓寬人才服務領域,加快政府職能轉變,建立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經濟社會事業又好又快發展,發揮了積極而重要的作用。但是,縱觀人事的發展歷程,在觀念、體制、機制等諸多方面仍存在著許多制約因素,各級人才管理服務機構必須采取相應的對策,促進人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健康發展。
一、泰安市人事制度的發展現狀
泰安市推行人事制度以來,發展過程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1997年之前,為起步期。《山東省人事暫行規定》出臺以后,各級人才服務機構利用多種途徑,進行廣泛推介和宣傳,使社會各界對人事制度有了初步的認識和了解。這期間,有28個非公有制單位實行了人事,個人84人。當時開展的業務較為單一,主要是保管人事檔案關系,出具與檔案材料有關的一些證明等。
第二階段由1998年至2002年,為規范發展期。這期間,該市各縣市區相繼開展了人事業務,2001年12月在升格(副縣處級)后的市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內設了人事與交流科,具體承辦人事和優化調整人才結構工作。陸續開展了人事政策咨詢、職稱評審、出國(境)政審、戶糧關系、轉正定級、身份確定、工齡計算、檔案工資調整、出具考研升學、婚姻狀況證明等服務,初步形成了以市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為龍頭、各縣市區為輔的覆蓋全市的人事網絡。
第三階段是2003年至今,為全面推動期。這期間,成立了泰安市人才市場教育、衛生、旅游等人才分市場。制定出臺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人事工作得到了迅猛發展。內容實現了多層次化,由單一檔案管理向全方位人事業務服務發展;形式實現了多樣化,采取了單位與個人、專項與多項、全員與部分相結合的方式;對象實現了多元化,由無人事主管理部門的外商投資企業中方管理人員擴展到所有無主管部門用人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由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擴展到國有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
在實施過程中,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是加強軟硬件建設,夯實基礎。2002年10月市級人才市場新址建成并投入運行,網上人才市場同時開通運營,開設人事專用通道和網上黨支部等欄目。檔案庫房經兩次擴建目前可容納5萬份檔案,對人員管理采用專業性業務軟件,實行信息化管理。加強隊伍建設,開展政治理論、政策法規等方面的業務培訓,提高工作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二是加強宣傳,提高影響力。通過電視臺、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介和制作宣傳圖片、宣傳欄、宣傳頁、召開人事系列座談會等形式,開展大型宣傳周、宣傳月等活動,廣泛宣傳推介人事制度,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應。三是謀求政策扶持,增強驅動力。《泰安市人事辦法》、《擴大人事數量 服務經濟建設實施方案》等人事多項政策的出臺,對規范流動人員管理,維護人事人員合法權益,促進人事制度健康快速發展發揮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其中《泰安市人事人員考核辦法(試行)》、《關于大中專畢業生辦理人事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加強流動人員管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的制定出臺,在山東省內均為第一家。四是創新服務領域,提升吸引力。堅持服務承諾制、首問責任制、限時辦結制、一次告知制等項工作制度,明確辦事程序,規范運作,熱情服務,領域逐漸拓寬,服務質量和水平不斷提高。截止目前,僅泰安市區人事人數已達14725人,單位數513家,已開展的服務項目涉及五類27項:一是管理服務類,包括檔案管理與接轉、身份確認、工齡計算、工資調整、職稱評審、出國(境)政審等。二是社會保障類,主要有代辦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三是戶籍及組織關系管理類,包括戶口遷入遷出、婚姻狀況確認和黨(團)組織關系管理等。2002年成立的泰安市第一家流動人員黨支部及山東省人事系統首家“網上黨支部”,較好地解決了黨員無法過正常組織生活的問題。四是設計咨詢類,主要有提供人事人才政策咨詢,設計人才發展規劃、薪酬設計、人才素質測評、人才診斷管理等。五是爭議仲裁類,主要是協調、解決人事管理和人才流動中產生的問題或爭議等。
二、制約因素及原因
近年來,人事工作雖然取得了較大進展,但范圍還比較狹窄,內容的廣度和深度還遠遠不足,各地業務的發展也不平衡,影響和制約人事制度全面推進的因素和難點,既有體制機制方面的,也有觀念和自身建設等方面的。
1.對大力推行人事制度必要性的認識仍不足。人事在我國南方城市和沿海較發達地區發展相對迅速,這固然與經濟發展水平、人才活躍度有較大關系。但不容否認的是,特別是我國北方城市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不少單位和個人觀念上,仍受制于傳統人事管理模式的約束。部分單位認為實行人事,在落實了用人自的同時,也面臨人才流失的危險,以檔案、戶籍等制約人才流動的手段就要失靈,能否留住人才,就完全取決于單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而個人實行人事后,雖然有了流動的自由,但對單位的依附關系沒有了,隨時都有可能被“炒魷魚”,有下崗失業的危機感。因而,部分單位和個人對推行人事制度的積極性不高。為數不少的非公有制經濟單位,在用人上不規范,只想用人付薪,至于人事檔案、戶籍、職稱、黨團關系、社會統籌保險等概不想管。而有些從業人員認為,我只管打工掙錢,還要什么檔案,單位辦保險,還不如發給自己更實際。
2.國有企事業單位傳統人事管理模式沒有從根本上改變。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不斷完善和國際經濟融合進展加速,國有企業在經營體制和管理方式改革方面取得了突破性進展,但企業人事制度改革仍相對滯后。雖然推行了“合同制”,但實際上從人才規劃、引進、培訓、管理到人員的考核、晉升、辭退等仍由企業包辦,這種管理方式對企業而言是負擔,對員工來說是束縛。這種機制既不利于人才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有礙人才的成長,同時還制約著企業健康發展。而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目前雖有一定進展,但多數仍沿襲傳統的管理辦法。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聘任制”和一般工作人員的“合同制”,實際上仍是“鐵飯碗”。人員難進難出,人才結構不合理,缺乏應有的生機與活力。
3.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多頭管理的狀況困擾著人事的良性發展。目前,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多頭管理的狀況依然存在,如教育部門、非政府職業介紹機構、社區(街道)、改制企業和部分個體私營企業等都存有流動人員檔案。根據有關規定,大中專學生畢業在兩年派遣期內其檔案可在學校留存,致使部分畢業生無法及時辦理人事。有些國有企業員工辭職或解聘后,檔案關系不按規定轉移到人才服務機構,甚至辭職、辭退人員自存檔案。
4.制約人才流動的體制較難在短期內消除。與資金、技術、生產資料等生產要素的市場化水平相比,我們的人才資源市場配置機制還不夠成熟,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戶籍、檔案、身份、住房、社會保障等體制,仍是人才流動的羈絆。
5.人事機構自身建設有待加強。主要表現在:經濟相對落后地區的人才市場基礎設施不夠健全完善,管理服務手段相對滯后,從業人員少,人員整體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等。
三、對策及完善途徑
各級政府應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進人事制度不斷完善和發展。
1.抓服務理念,促觀念更新
當前,加強依法行政和服務型政府建設的呼聲越來越高,這為人才服務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級政府都應進一步解放思想,與時俱進,開拓創新,牢固樹立適應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的科學人才觀,強化宗旨意識,以人為本,把促進人才的全面發展和充分發揮人才的作用放在首要位置,努力營造鼓勵人才干事業、支持人才干成事業、幫助人才干好事業的社會環境。充分認識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人才資源市場化,而推行人事制度,變“單位人”為“社會人”是人事制度改革的基礎工作,是促進人才市場化配置的重要保證。人才服務機構要積極主動地適應這種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努力把人事服務機構建成各類流動人員的“公共人事部”。
2.抓政策引導,促機制轉變
針對國有企業推行人事制度較為困難的實際,政府相關部門應做好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導,轉變企業用人和人才從業的傳統觀念,改變用人機制,積極推進企業人事制度改革,結合企業的不同特點,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推行人事。營造人員能進能出、職務(職稱)能上能下,充滿生機與活力的人事管理新體制。把企業從繁雜的人事管理事務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選好人才,用好人才。對于事業單位,按照“脫鉤、分類、放權、搞活”原則,精減人員,鼓勵競爭,促進流動,逐步建立符合各類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政事分開,單位自主用人,人員自主擇業,政府依法監管,配套措施完善,科學分類的管理體制。實行聘用制度,推行人事,實現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由單純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轉變,由行政依附關系向平等人事主體轉變。在目前情況下,結合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宜對新進人員一律實行聘用制和人事。
3.抓制度創新,促服務規范
在推行人事制度過程中,除要認真執行現行人事政策和人事法規外,還要針對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制定相應政策。要根據《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暫行規定》,按照“集中統一、歸口管理”的原則,進一步明確政策規定,解決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多頭管理的狀況。要主動與公安部門協商,制定流動人才戶籍管理辦法,協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及流動人才聘用單位,做好他們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逐步消除人才流動中的城鄉、區域、部門、行業、身份、所有制等限制,打破阻礙人才流動的各種障礙,促進各類人才的合理流動。強化配套服務,擴大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業務覆蓋范圍,疏通繳納渠道,理順人事中的社會保障關系,探索如失業金、工傷保險、住房公積金等繳納辦法,形成約束機制,完善人事配套服務體系,切實解除人員的后顧之憂。
4.抓市場建設,促協調發展
人才市場是人才流動的集散地,人事業務的拓展,離不開人才市場的發展。據統計,近幾年通過人才招聘辦理人事手續的約占總量的40%左右。抓市場建設,信息化建設是其核心內容。要逐步建立適應市場發展的網絡化人事服務體系,一是人事機構在區域乃至全國范圍內進行聯網,開展人才信息共享、聯合招聘、異地委托招聘和人才租賃,聯合開發人事服務新技術和新手段等。二是人事機構與對象建立起直接的網絡聯系,為服務對象提供便捷的遠程人事服務。三是人事機構要加強與高校、科研院所和有關專家的合作,提高人事科學化管理水平。四是不斷提高機構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創新思路,大力開展人才發展規劃、人事診斷、人才素質測評等,不斷拓展新業務。
5.抓誠信建設,促誠信檔案構建
人事是以“檔案”為主的人事管理方式,要不斷提高檔案管理水平和質量。開展人事檔案誠信調查,建立包含有工作經歷、主要業績、年度考核和誠信記錄等內容的誠信檔案。加強管理,防范各類弄虛作假的“人才欺詐”,倡導誠信鑒證,以建立職業信用體系為宗旨,保障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誠信人才”建設,逐步建立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社會化人才檔案公共管理服務體系。
篇2
關鍵詞 公司法人格 有限責任 構想
中圖分類號:D923.99 文獻標識碼:A
法人制度是法律對社會經濟在其漫長的發展歷程中提出的客觀需要的一種制度安排。①法人產生以后,從根本上減輕了自然人在社會經濟交往中的負擔。法律通過確認法人為民事主體,意在為自然人充分實現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②公司自擁有了法人格以后,就意味著有了權利義務的歸屬。由此可見,公司法人格實際上就是承認公司的獨立主體地位,賦予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
1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法人格否認,是指在具體特定的法律關系事實中,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的一種法律制度。其特征表現為:
1.1 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有限適用
公司獨立責任原則作為一項獨立的原則,在適用時,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對它進行了補充,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適用時只是在特定案件里才被否認,針對具體案件,這個案件人格被否認,不影響別的案件里它的法律人格。
1.2 公司法人格否認的被動適用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是一種利益關系的再調整,即通過追究濫用法人人格者的責任,對因法人人格濫用而無法在傳統的法人制度框架內獲得合法利益者給予司法救濟。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適用上還具有被動性,即法官不應主動采用該項制度否認公司法人格。
2 我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實踐中的主要問題
2.1 公司法人格否認立法的缺失
2005年通過的新《公司法》第20條引入的規定,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初見端倪。“法律明確要求股東行使權利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得利用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司債權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是十分必要的。”③此前,公司法人制度在公司法中并沒有規定,新公司法實現了立法的突破,縱然具有可喜之處,但筆者認為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依舊還形單影只,未成體系。
2.2 公司法人格否認司法救濟的漏洞
當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是時,債權人為了主張被告公司與股東之間不僅在財務上、業務上、人事上混同,而且有不正利益從公司流向股東,就必須調取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資料予以證明,采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但是,法律并沒有賦予債權人調取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賬簿的權利,原告因此就很難舉證證明股東有濫用有限責任牟取不當利益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事實。有些法院之所以成功支持了原告公司法人格否認的訴求,主要是股東涉及到了刑事犯罪,因偵查機關的介入才使得證據的調取變得容易。④
3 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思考
3.1 相關法律規范的完善
立法應該根據我國公司實踐的具體情況,對公司法人格否認作出比較明確的描述,并結合當前的現狀,將法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條件、適用的相關情形、適用范圍等法律規范統一起來,空白的部分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填補。明確界定公司法人格的主體范圍,包括濫用者和主張者。同時,由法官來自由裁量對債權人的損害程度,以此來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
3.2 司法和執法的完善
首先,在我國公司法人否認制度在立法暫不健全的背景下,對于在公司法人格否認這一類案件審理過程中,應該適度擴張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運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事實認定中時,具體可包括法官在具體案件中適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范圍、標準、原則等。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只能是相對的,只能是在維護公平、正義的理念下,遵守法的一般原則,運用合法程序,并針對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明確的事項行使最大自由。
其次,擴大公司法人格否認的認定機關范圍,包括:(1)法院認定,股東因為濫用有限責任和公司獨立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至法院尋求司法救濟,法院當然有權認定。(2)稅務機關認定,有的自然人設立公司并不是為了經營,其收益主要具有消極坐收或個人勞務收入的性質,⑤諸如體育明星、電影明星、作家等,他們可以利用公司收取個人勞務以逃避應繳稅款。因此,稅務機關在收取稅收時,可以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直接要求個人納稅。(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遇到有公司虛假注資等騙取工商登記時,可以剝奪公司法人格。但筆者認為,這不能算是對公司法人格的否認。因為公司法人格的否認本質上對公司法人格的局部否定,是在公司成立后,針對不法行為的一種事后救濟。這種救濟也不是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行為的否定,只是針對股東和公司的不法行為。在實踐中,應該將司法審判和工商登記的關系區分開來,將人格否認的民商案件性質和行政案件性質區分開來。
篇3
論文關鍵詞 實際承運人 《海商法》 《鹿特丹規則》
《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即:《鹿特丹規則》)于2008年12月11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雖然該公約現未生效,但其中的諸多制度設計對我國《海商法》的完善有不少借鑒意義。如海運履約方制度對實際承運人制度的改革對我國目前實際承運人制度存在的一些問題就具有積極的研究價值和作用。本文通過分析我國實際承運人制度存在的一些理論和現實問題,及《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制度的合理和先進之處,進而對我國《海商法》中實際承運人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海商法》中實際承運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據《海商法》第42條,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首先,對實際承運人的含義。基于對“委托”這一用語的不同理解,形成了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認為此處的委托應不限于《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直接 及《合同法》中所規定的間接 下的委托,而應從《海商法》所依據的《漢堡規則》立法本意的角度對委托作擴大化理解,泛指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情況,如在承運人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同或者租船合同而由第三人負責貨物運輸的情況下,該第三人即可視作實際承運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只有與承運人簽發委托合同的人方可成為實際承運人,因此,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任何情況下均不能成為實際承運人。 而基于對“貨物運輸”的不同理解,也形成了兩種對立觀點。一種認為, 此處的運輸僅限于海上運輸,不能延伸至裝前卸后的行為,另一種則認為此處的運輸不限于海上運輸,包括了陸上運輸,涵蓋了在陸地上的裝載、保管、存儲等環節,因此,諸如港站經營人等都可以成為實際承運人。 還有,對轉委托中并未實際從事貨物運輸的人是否可以成為實際承運人也是觀點各異。
其次,對實際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由于對《海商法》第61條規定的不同解釋,也出現了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海商法》第四章中只有第二節的規定可以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另有學者主張《海商法》第四章中的全部規定都可以適用于承運人。還有的認為應當具體分析,如實際承運人沒有交付貨物和簽發提單的義務,但享有貨物留置權。
此外,針對實際承運人的責任性質到底是法定責任、合同責任抑或是提單責任學者們也沒有達成統一的意見。有學者從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角度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界定為合同下的違約責任, 也有學者主張需要恪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當是一種法定責任,而違反法定責任是一種侵權行為。
總之,我國的實際承運人制度存在著定義不明、權利義務界定不清等諸多的問題,這也導致了實踐操作中實際承運人識別的混亂,而隨著物流業的迅速發展及分工的不斷細化,參與到海上貨物運輸中的主體呈現擴大化的趨勢,這種背景下,在傳統的法律爭議尚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有關實際承運人的識別、權利義務的確定等將會面臨更加復雜的局面,因此,確實有必要對該制度進行相應的修訂以定紛止爭。而隨著對《鹿特丹規則》研究的深入,其中的某些合理規定對完善我國的實際承運人制度當有很大的借鑒意義。
二、海運履約方制度對我國實際承運人制度的借鑒意義
根據《鹿特丹規則》的規定,“海運履約方”是指凡在貨物到達船舶裝貨港至貨物離開船舶卸貨港期間履行或承諾履行承運人任何義務的履約方。內陸承運人僅在履行或承諾履行其完全在港區范圍內的服務時方為海運履約方。與我國的實際承運人制度相比,海運履約方制度在諸多方面存在著更合理和先進之處:
(一)明晰了海運履約方的含義、擴大了主體范圍
由于避免使用爭議較大的“委托”一詞,而以“履行或者承諾履行”及“直接或者間接在承運人的要求、監督、控制下”代替,海運履約方的含義相較于實際承運人更加明確、主體范圍也更加廣泛。從定義可以看出,海運履約方既包括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人,也包括承諾履行但實際并未履行合同的人;既包括與承運人簽訂了委托合同進而進行運輸的人,也包括了與承運人簽訂了租船合同或者運輸合同的獨立合同方。由此,因實際承運人定義不明而導致的爭議將不復存在。
(二)海運履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得以明確
依《鹿特丹規則》第19條,海運履約方的權利主要是其享有承運人的抗辯和賠償責任限制權利,具體體現在《鹿特丹規則》第15、16、17、60、62條的相關規定,此外還享有第49條規定的貨物留置權。而海運履約方的義務依據19條可以概括為對于其履行或者承諾履行的相關義務負有承運人應當負有的責任。因為承運人只有一個,但是海運履約方可能有多個,如港口履約方、海上履約方等,因此,并非所有的承運人應負有的義務都適用于海運履約方,具體的海運履約方只能適用于其中的某些項。
鑒于海運履約方制度相較于實際承運人制度的種種先進之處,有學者建議將其中的履約方制度吸收到我國的法律中來。 但是在《鹿特丹規則》的前景尚不明了的情況下就貿然全盤吸收海運履約方制度實非明智之舉,而且海運履約方制度作為《鹿特丹規則》的有機組成部分必然對其他制度也會產生一些影響,以下幾點就需要特別注意:
一是海運履約方被限定在港口范圍內,然而對于港口的具體界限,我國現在是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的,這就會引發進一步的爭議,而且將港口范圍外履行或者承諾履行承運人義務的人排除在外顯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是雖然海運履約方制度確定了港口經營人的法律地位,利于其恰當的規避風險,但是也增加了港口經營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幾率。這對于我國的港口經營人是否會產生較大的不利影響是需要實踐來檢驗的。
三是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如,與我國《海商法》的規定不同,根據《鹿特丹規則》,承運人不能在合同中約定免除因海運履約方的原因所導致的賠償責任。
因此,在目前的情況下,筆者主張可以對我國的實際承運人制度加以完善,但沒有必要全盤更改。
三、對我國《海商法》中實際承運人制度的完善建議
借鑒海運履約方制度的優越之處,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可從以下角度對我國的實際承運人制度加以完善。
(一)定義條款
實際承運人可以定義為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根據與承運人之間的協議,履行或者承諾履行承運人義務的人。此處,“協議”包含了租船合同及運輸合同,從而將船舶承租人等納入實際承運人的范疇;“承諾履行”將轉委托情形下的中間人納入; 以“承運人義務”代替“貨物運輸”則可以將港口經營人等主體納入。
(二)責任條款
將第61條更改為:“實際承運人僅對自己履行的運輸負責。對前款規定的運輸,本節關于承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抗辯事由和責任限制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實際承運人。”這種規定可以使實際承運人的權利義務更加明確,避免爭議的產生。
篇4
如何解決這一現象帶來的不利,筆者建議,在堅持刑事訴訟法制改革特別是庭審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須尋求解決此種的有效途徑和,以實現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終目標。
筆者認為,要解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要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及相關的配套制度。
其一,關于證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問題。筆者覺得,既然要求證人作證是一項義務,它就隱含著,如果相關證人未履行義務,當然就可以強制其到庭。因此,強制證人到庭,應當是一種法律的基本原則。
其二,如何看待所謂的“可以不出庭的證人”范圍。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了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這只能視為一種指導性的意見,對各級法院具有價值。但這并不是說,《解釋》所羅列范圍的證人,法院就不能強制其到庭。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針對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提出了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考慮。即當證人證言是關鍵證據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確定關鍵證人的指標有三個:(1)證言所證實的事實是否確有爭議;(2)證言是否影響到定罪量刑;(3)證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據這三個指標,下列幾種情況證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證人在審前對同一事實作了相同的陳述,在已經足以確認事實的前提下,證人則不必一一出庭。(2)證人證實的已經為對方所認可。(3)已形成證明體系的其他種類的證據足以取代該證人證言。(4)經過法官主持已進行庭前證據開示的書面證言,經過控辯雙方交換意見后均無異議的。其實,這種考慮無疑具有現實性和可行性。
其三,證人是否應當出庭的政策性決定應由何方做出?應怎樣做出?如果這種決斷權由法庭單方面做出,上述第二個方面問題就不再存在。但所謂的控辯式的審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篇5
關鍵字: 殘疾人就業 現狀 法律保障
一、殘疾人就業的現狀
我國《殘疾人保障法》對殘疾人給出的定義是:“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是人類發展進步中不可避免的現象,但我國殘疾人就業現狀不容樂觀。
(一)就業率低
我國殘疾人整體就業具有質量不高,就業水平低,穩定性差,在許多行業中遭受排斥等特點。在業殘疾人中,96.6%從事體力勞動,僅3.4%從事文化技術等行業。 殘疾人公務員的錄取率也遠低于法定要求。據調查,在上海市事業單位中有殘疾人4800人左右,占總數的1.3%;武漢市公務員系統有殘疾人171人,占全部比例的0.39%;昆明市從2004年至今,公開招考新錄用公務員5917人,僅1人屬于殘疾人。據了解,行政機關招雇殘疾人公務員的比例,只在《殘疾人就業條例》中規定了一個不低于1.5%的底線要求。但該條例還規定了替代辦法: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于是,一些行政部門“寧可交殘保金也不招用殘疾人”。[1]
(二)用人單位
新《殘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其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保障殘疾人就業義務。”一些用人單位誤以為“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就等于安排了殘疾人就業”。
有些企業為了應付政府檢查,臨時安置殘障人士就業崗位作一個虛職的擺設,當檢查一過,就馬上解聘他們,而有的政府部門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因此僅靠國家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制度作為糾偏行動還遠遠不夠,我們還應當建立起殘疾反就業歧視制度,以保障殘疾人就業平等權的真正實現。[2]
(三)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由于一些企業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意識不強,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政策的不完善,對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處理力度不夠,很多地方出現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難度大的問題。
根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規定,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最大用途應是用于殘障人士的職業培訓,但是有的將大部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作為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費。
(四)農村殘疾人就業
在我國目前有關殘疾人就業的統計里,基本上是承包了責任田、在鄉村務農的殘疾人,統統計算為處于就業狀態的。實際上,在我國目前的農村,非殘疾人都難以從農業經營中得到足夠的維持生計的收入,處于一種潛在失業的狀態,都要靠出外打工貼補家用。更不要說殘疾人是否真正實現就業了。[3]
二、殘疾人就業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就業平等權
《加拿大人權法》明確規定哪些行為與做法屬于就業歧視,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美國殘疾人法》涉及的問題,也遠遠超出了諸如設置輪椅、坡道等問題,涵蓋了生活的許多方面,根據這項法律,只有殘疾人能履行工作的基本職能,就有資格受雇晉升;只要殘疾人能夠完成雇主工作的關鍵內容,雇主就不得拒絕雇用雇員。我國關于反就業歧視的法律規定散見于各法律法規中,規定過于原則,我們可以借鑒國外殘疾人就業立法的原則,明確殘疾人和健全人就業的平等權利。
(二)用人單位的社會責任
《菲律賓殘疾人大》和《德國重度殘疾人法》都規定雇主有義務向當地的勞動局調查是否有登記的殘疾人能否適合本單位任職,如違反此項義務的雇主將被處罰或征收罰金或補償金。而相比之下,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規制消極的救助義務,影響就業服務機構了解市場的人才需求關系。[4]
可喜的是在我國的有些省份已經有類似的活動展開:2010年3月廣東省,殘疾人勞動就業中心安排組織深圳富士康集團先后湛江市、茂名市等市舉行了農村殘疾人專場招聘會,成功招聘貧困農村殘疾人共100多名。家寶盛世(北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清遠的客服中心主動與殘聯聯系,為殘疾人提供優厚的待遇、良好的就業環境、勞動強度并不大的工作崗位。殘聯組織該企業到省培英中專學校、茂名市、清遠市高級技工學校進行專場招聘,成功招收了殘疾人智力扶貧生49名。這些經驗值得其他各省學習。同樣,我國也應該在法律中規定用人單位的積極義務:“用人單位應當積極向當地勞動部門或者殘疾人聯合會調查殘疾人信息,以便錄用。”
(三)建立殘疾人保障金使用監督機制
首先,我國應當盡快制定和頒布相關方面的法律,具體明確殘疾人保障金各征繳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以防發生殘聯和稅務部門的職責矛盾。其次,同時賦予地稅部門對欠費行為扣繳費、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方面的權力,地稅、殘聯部門要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做好用人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情況的監督檢查和稽核工作,督促用人單位依法按時、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再次,在征收中應改變以往按照地區平均工資為依據的作法,按照繳費單位實際支付給員工的工資和薪金總額為計費依據,在確保負擔公平的同時,做到應收盡收。最后,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大對殘疾人保障基金的管理力度,嚴格監控資金走向,保證該項基金確為殘疾人的就業服務。
(四)關注農村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就業條例》僅有第20條一條直接針對農村殘疾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方面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有關部門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這一條規定的內容相當模糊,執行力不高,對促進農村殘疾人就業沒有多大的實際效果。由于我國鄉村社會保障體系還很不完善,農村的殘疾人如果單靠農業收入,就極易陷入貧困狀態。因此,我們應當在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章中規定“地方就業服務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針對農村殘疾人的就業培訓,拓寬農村殘疾人就業出路”等內容,這對于降低農村殘疾人的貧困率,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新農村建設,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1]調查顯示:殘疾人公務員錄用比例遠低于法定要求.中國普法網,2011-1-29.
[2]胡榮.論我國殘疾人就業平等權保障制度的完善 [A].貴州大學學報,2010,(5).
篇6
一、面臨的價值判斷:訴訟效益抑或未成年人權益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開始就注重對犯罪的懲罰方面,針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設計理念始終是刑罰中心主義,刑事訴訟程序更多地追求訴訟效益。但是,縱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確實在人權保障、庭審方式、權利救濟等方面有巨大進步。面對未成年人這個特殊群體的犯罪,面對二元的價值訴求,司法機關該如何體現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如何凸現這些需要特殊保護的權利?是完全遵照傳統刑事訴訟的指導理念推進程序運行,還是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適當突破?是否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訴訟權益就可以對法律規范的適用進行調整?在這二元價值沖突中,尋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打擊刑事犯罪的訴訟價值的平衡點,防止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已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共同關注的重要課題。
二、必須正視的沖突:法律規范面臨的適用難題
總體來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規定相對比較粗糙,可操作性不強,適用時除了面臨一些內部程序上的檢視與質疑外,還有諸多刑事司法體系外部的問題亟待解決。如果這“一內一外”兩個問題解決不好,就會造成規范與實踐的沖突,并最終導致規范的虛置和適用無序。
(一)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是沖突產生的根源
社會在不斷發展,人的觀念也在不斷變化,法律與事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不和諧性是固有的,這是由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決定的。即使是“新出爐”的法律規范也不能保證與當下的社會事實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證在實踐中毫無障礙地適用,這種困境已經開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中顯現,必須通過后天的矯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關制度未進行細致規定是產生沖突的直接誘因
筆者結合實踐反饋,主要以以下三個制度的適用情況為例進行說明:
1.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恢復性司法的具體體現,有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從具體操作層面看,法律規定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但實踐中發現,不同的辦案人員及辦案風格,對于同樣的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量刑,從而導致該制度適用上的隨意性。同時,法律對所附“條件”、考驗期內未成年人的矯正方式及撤銷后程序設計等方面都未加以細化,給制度適用帶來困難。
2.情況調查制度。未成年人情況調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的一項新舉措,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適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只是規定了調查主體和調查范圍兩方面的內容,而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重要問題均無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會使情況調查工作存在重復調查和相互推諉等情況,另一方面基于各個調查主體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將引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使情況調查制度難以發揮其積極作用。
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該制度的出現基于“少年權益最大化”理念,但規范設計上的籠統必將給實踐帶來困惑:在偵查階段遇到一時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年齡,或通過鑒定發現該犯罪嫌疑人年齡在18周歲上下的情形時,偵查機關是否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對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在訊問時未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的,取得的證據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見,統一適用標準的缺失將可能出現“同案不同辦”的現象,使該制度在實踐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困難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部門,操作起來比較復雜,犯罪記錄封存難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評價體系應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會非規范性評價,但該制度中設有但書條款,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有可能造成犯罪記錄的外泄,使該制度無法在社會評價體系中獲得實質效力。
(三)機構專門化的不同步將減弱規范的適用效果
為有效解決原有司法機構設置和工作模式制約未成年人工作發展的一系列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在機構模式上都要求設置專門工作機構或工作小組,條件不具備的也應指定專人負責。雖然“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細化了機構專門化或人員專業化的規定,但從全國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實情況參差不齊,一些地區的法院至今沒有單獨設置少年刑事審判庭,公安、檢察機關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還有些地區雖然設立了機構但并無獨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區檢察機關的未檢部門只有公訴權而沒有審查逮捕權,不能獨立地行使其專屬工作職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構建設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在偵查、批捕、審查、審判、羈押服刑和矯正幫教等階段,不同參與方在工作理念、適用標準、執法方式上的差別很大,各部門各單位間缺乏統一規范的溝通平臺,難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效果。
三、利益的權衡與選擇:四大指導原則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證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適用,在社會觀念中得到認可,這是各級司法機關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解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價值沖突,應以下基本原則為指導:
(一)嚴格依法原則
法律必須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礎。所謂嚴格依法原則,是指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既是司法機關貫徹程序法定原則、落實程序制裁理念、確立刑事訴訟法權威的重要表現,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特別程序單列為篇的根本動因。
(二)細化區分原則
實踐證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認這一點,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未成年人實行非刑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司法保護,不僅可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對他們處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時也有助于對他們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有別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實行“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圍、不完全的刑事責任、減弱的刑罰制裁、刑罰為輔的干預手段以及專門化的處理機制和程序。
(三)適度擴張原則
適度擴張的對象專指未成年人的權益。無論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制度規定,均有一定可擴充的空間。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問題上,針對啟動程序、出庭范圍、詢問方式、保證機制等方面并無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由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基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作適當的制度嘗試。但要注意的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中權利的擴張及探索必須以嚴格依法原則為基礎,在不損害法律規范權威的前提下進行。
(四)最佳效益原則
一般地講,一定效益的產生或獲得總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為前提和代價,在規范與實踐之間產生沖突時,有必要對各種選擇進行成本權衡,選擇最佳效益是人類行為的重要原則,也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理解,至少應當涵蓋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理解,而不是作為家庭或者學校的附屬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與其他個體利益甚至局部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生存、學習需要。如關于未成年人作證問題,既不能片面考慮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絕全部作證要求,也不能為實現一個具體案件的公平正義而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應在兩者間尋找平衡點,盡可能在保證未成年人不受傷害的情況下參與庭審質證(該原則已經在“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證”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
四、對接體系的構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不應是對抗性的,而應該是合作性的;對法律規范的適用不應是擅斷性的,而應該是合法性的。法律規范與實踐之間的矛盾沖突是客觀存在的,兩者之間的對接是運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事務的必要途徑。
(一)以司法解釋為路徑
相較于法律規范嚴格且需時日的過程性操作,我國司法解釋具有靈活、務實、針對性強的特點,運用得當可以巧妙地化解規范與實踐之間的沖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及情況調查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曾引來學界和實務界人士的熱烈探討。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針上述三項制度在實踐中的困惑和問題,對其適用范圍、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在推動制度規范順利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由此可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開了一個好頭,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較長時間的努力探索,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應充分重視通過司法解釋的管道來達到理想與現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對接,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功能,尋求正義實現的科學路徑。
(二)以改革探索為方向
通常來講,規范與實踐的關系是先由立法機關出臺法律規范,再由司法機關去適用法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實務部門調研工作的廣泛開展,許多地區的司法機關開始主動進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動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積極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徑,大膽地進行改革試驗,是司法機關推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斷進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輔助制度為補充
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進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積累了大量成熟的經驗,形成了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情況調查、暫緩判決、法律后果二元化、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污點消除、社會觀護及社區矯正等,其中一些制度已經被納入到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在未來的工作中,我們應當適時將另外一些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的、較為成熟的經驗充分吸收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去,如法庭教育、圓桌審判、心理輔導、親情感化和簡案快審等,通過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訴訟權利及保障措施,滿足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及教育懲治的實踐需要,推動我國建立更加完善、系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篇7
搞清楚定位是監事會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在實現美股、H股、A股三個市場上市后,中國人壽監事會曾經專門請了相關律師,對監事會的定位進行了研究。夏智華透露,研究后大家覺得監事會是一種會議體的監督形式,通過各個方面征集到議案,議案通過監事會的審議和表決,然后才會形成具有法律意義的決議;監事會通過了決議,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再通過這個法律效力去影響經營管理層和公司治理。
在她看來,這樣一個會議體的機構,有時可能不一定能做很具體的操作,如果監事會沒有一套組織人馬架構的話,很難開展很細的專門檢查,要通過制度設計提高監事會工作的可操作性。
現行公司法賦予了監事會不少權力。例如,監事會具有對獨董的提名權,現實中這一權力往往是虛置的。“監事會對獨董的提名權這一點非常必要。如果把這一條落實下來,整個機制就比較完善,而且監事會的地位與作用會進一步增強。在中國上市公司實踐中,獨董提名往往是由股東各方協商,提名權掌握在股東手中。”夏智華說。
除去獨董的提名權,監事自身的提名往往容易失范,一些上市公司甚至由董事會提名監事。“在公司章程中,當監事會換屆的時候,應該由監事會啟動換屆工作。怎么啟動?我們的做法是,首先給股東單位發函,獲得股東監事提名的正式文件反饋;給工會發函,告知他們要選舉職工監事,他們會發來職工監事的相關信息。對于外部監事,由監事長還是其他人提名?我們現在的做法是,我會跟董事長溝通、協商,然后確定候選人。”夏智華說,“職工大會按照自己的程序走,股東大會通過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兩者時間上銜接、完成后,公司在一個公告中進行披露。”
除去提名權,夏智華強調,高管的離任審計報告要送達監事會,因為監事會要對高管的履職進行審查;尤其在公司每年出年報時,監事會要對董事高管有無違法違規、是否履職發表獨立意見,因此需要知曉任中與離任的審計報告。
公司治理主體要有效發揮作用,權責理應合理匹配。在夏智華看來,目前上市公司監事會的職責有待完善。
她認為,信息披露是公司治理的重中之重,只要信息披露是公正、公開的,這個市場就是公平的,但現實中恰恰很多方面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不到位。“信息披露是監事會很重要的職責,但監事會在信披中履什么責,切入點是什么?如果說一個重大的投資項目在審議的過程中,有一個流程是監事會的審核,那么它確實要盡責,但現在并沒有這樣把關的環節,最終讓它來負責有點勉為其難。”夏智華就此認為,監事會主要還是看信披機制是否健全、信披流程是否合規,而不是對具體的信息披露負責。
在監事會的職責中,對公司外聘的審計機構進行監督是重要一項。怎么監督?現實中有兩種方式:一是監事會列席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就等于了解、監督了;二是這一監督必須要作為議案,經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才是規范有效的。中國人壽采取的是前一種做法。夏智華同時表示,如果明確形成議案上監事會審議,也是可以的。
有觀點認為,當注冊會計師對公司內部控制表示異議時,監事會應對相關事項進行說明。夏智華直言,“我覺得這對監事會來說要求太高了。如果外部審計師對內部控制有異議,應該是董事會對公司內部審計負最終責任,很多監管規定包括我們公司的章程都是這樣寫的。監事會應該是責成公司董事會、高管層針對該審核意見進行專項說明,而不是說把監事會推到一線去。”
此外,監事會要列席董事會會議。列席的目的是什么?夏智華認為主要是觀察各位董事履責的情況,是不是積極發表了意見,發表的意見是不是充分、有依據等,實際上是一個合規方面的監督。中國人壽是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作為監事長的夏智華分管審計、內控、合規等工作,除董事會外,黨委會、總裁辦公會她也都參加,她說這是公司對自己的一種信任。
篇8
關鍵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立法完善
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概念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又稱“獨股公司”,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且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西方各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態度一般都經歷了從禁止設立到逐步承認存續,一直到承認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國的具體規定有所區別而已。我國老《公司法》對設立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采取了“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態度,原則上禁止法人、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破例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公司法修改前很多學者主張承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其無視其存在的事實,不如讓其浮出水面,對其加以規定。我國新《公司法》順應了時代潮流,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出規定。《公司法》第58條規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一人公司或獨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東(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法理論上有狹義和廣義的區分。狹義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指股東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擁有的公司,又稱形式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廣義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包括形式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還包括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即公司的真實股東只有一人,其余股東僅是為了真實股東一人的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所謂名義股東,這種名義股東并不享有真正意義上的股權,當然也不承擔真正意義上的股東義務。這種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西方國家特別是美國較為普遍。我國公司法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狹義上的概念,即公司的全部股份為一個股東享有。在該股東為公司法人時,其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就是通常所稱的全資子公司。
二、對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立法現狀的分析
新《公司法》允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但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強制性規定更多。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確認后,大量出現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必然導致另一種意義上的“皮包公司”的出現。另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其設立的公司之間容易出現財產、人格等方面混同,從而會使股東借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獨立法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而從事損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強制性規定。公司法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強制性規定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規定
(1)注冊資本的規定。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為10萬元,并且要求股東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出資額。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額為3萬元,而且可以在兩年內分期繳納,對于投資公司還可以放寬到5年內繳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而且還是有限責任,僅以出資為限對外承擔償還義務,對于債權人而言有著很大風險。因此,規定一個較高注冊資本限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這種風險。而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種本身存在一定風險的特殊形式來說,謹慎和穩定是應該重點考慮的。所以,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仍然要的是一次性足額繳納。顯然相對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來講,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規定更為嚴格。
(2)自然人只能設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對于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是對于濫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禁止。對于法人所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則不適用本款規定,即一個法人可以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其所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還可以再設立新的一人公司。濫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惡意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是違背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目的和宗旨的,極容易造成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危害到交易安全,應當禁止。所以,公司法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設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明投資主體性質的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法人獨資,并要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自然人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法人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間是有一定區別的,而作為商事活動中的其他主體來說,有必要也應當有權知道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從而作出自己的某些判斷。
3.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的規定
《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于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這表明所有的有限責任公司都要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都要經過會計師事務所的依法審計。這主要是加強外部監管,因公司的財務違規現象屢見不鮮,極大地損害了社會誠信體系,同時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公司法從財務上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
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新《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法條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公司人格否認實際上是對已經喪失法人獨立人格特征狀態的一種確認,是對打破的利益平衡關系的調整,以保障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目的得以實現。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并不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認,而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新《公司法》采取的是舉證責任制倒置的規定。即由股東來證明其所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是獨立于其自己的個人財產,如其不能證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則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此規定,公司的債權人要提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主張,則公司股東就要承擔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責任。因為相對于債權人來講,股東對于公司的有關信息處于絕對的信息優勢,債權人一般無從知道公司財產與其股東的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因此說,由股東來承擔證明責任是適當的。另一方面來講,這也是給了股東一個機會,只要其能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是相互獨立的,則可免于承擔連帶責任,只以自己的投資額對其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新《公司法》在確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合法的同時,為了防止股東濫用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將公司財產與自己的財產混同,實現非法的目的,特別賦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義務。
三、完善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思考
1.加強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與公示制度
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其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交易時享有足夠的知情權。我國應進一步完善一人公司登記和公示制度。新《公司法》第60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這種規定顯得不夠全面,應當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中必須注明“一人公司”字樣。新《公司法》第62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38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該條規定顯然未考慮一人公司完全由一人股東控制的現實,股東很容易為了自身利益更換這些書面材料,因此,應增加“將該書面材料在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的規定。新《公司法》第64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條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性。對此,可以借鑒外國立法經驗建立股東個人財產公示制度,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定期向公司登記機關或社會公眾公示個人財產。
2.建立相應的監督管理制度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獨自控制公司的決策權和經營權,容易出現偽造、變造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隱瞞重要事實或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的行為,并以此達到抽逃資金、逃避債務、偷逃稅款的目的。這就要求建立相應的監督管理制度。建立的監督管理制度要具體,要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3.完善資本制度
資本是公司進行運作和承擔責任的基礎。從公司設立時直至運作期間,要堅持“資本不變”原則,完善資本制度,強化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在立法上作出明確的規定。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主要使股東要完全和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都應當力求保有相當的現實資產。這就需要從外部加強對公司股東出資的規范。在規定一人股東的出資種類時,必須以具有客觀經濟價值的資產為限,查清出資來源,防止股東的虛假出資,以增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對其資產的復查。
4.增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范圍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弊端是一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而侵害債權人利益。作為一種回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運而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兩大法系稱謂不同,英美法系稱之為“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而大陸法系稱之為“直索制度”。這樣的制度設計排除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對股東進行追索的障礙。但我國《公司法》第64條僅在財產混同方面,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作了規定。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關聯交易、業務混同、隱瞞重要事實或編造重大虛假內容而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應借鑒其他國家公司法的立法經驗作出相應規定。
作者單位:漯河職業技術學院
參考文獻:
[1]伍露,鄭遠民.論一人公司治理結構[J].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2005(4):45-47.
[2]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5-150.
篇9
1.國際公約
關于責任限制制度的專門國際公約有1924年《關于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和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簡稱《76公約》)。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吸取了前二者的經驗和教訓,結合國際航運事業的新發展,建立了比較完善的責任限制制度,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同。我國盡管沒有加入這一公約,但其規定正是我國海商法建立責任限制制度的藍本。
一些與海上航運事業相關的國際公約中也有許多內容與這一制度密切聯系。解決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問題的三個代表性國際公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簡稱《92公約》)《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就各自建立了相對獨立的責任限制制度。
2.各國立法
各國國內法也大都對責任限制問題作了規定,有的國家如美國還完全獨立于國際社會建立了自己的責任限制制度。美國《1851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法》的立法思路與國際公約相差無幾,但其基本內容卻有著鮮明的個性。
我國《海商法》第十一章建立了我國的責任限制制度。《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也有與之相關的適用條件等方面的內容。此外,我國加入了《92公約》等國際條約,其中有關責任限制制度的內容也可以為我所用。
我國責任限制制度的不足
我國《海商法》系采移植之立法模式,“這種移植國際立法和行業慣例的立法模式,表面上使海商法具有較強的先進性及國際統一性,但由于法律制度在移植過程中發生的肢解、丟失與變形,所移植制度與本法律及本土法律文化之間不可避免的出現矛盾與沖突,以及所移植法律制度滯后于原型制度的后續發展等因素,使海商法的適用困難重重”。具體表現為:
1.法律依據比較混亂
責任限制制度是與責任認定制度相區別的具有一定獨立性的制度。對于引起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重大海損案件和責任限制本身是否適用同一準據法,國際上有實行統一和實行分立兩種原則。盡管我國《海商法》建立了相對獨立的責任限制制度,但與其密切相連的海損案件的法律依據卻甚為凌亂,分散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中,而且《海商法》自身也有不必要的分散規定,體現于第208、第210條。將統一的責任限制制度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破壞了法律體系的嚴整,增加了法律選擇的困難。
2.法律適用有待明確
《海商法》規定其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但一方面,民事責任公約沒有否認其在一國國內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依據國際公約調節國內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規范顯然又與我國的慣例不相吻合。由此形成了海商法與國際公約兩套責任限制制度的沖突。
3.適用范圍比較狹窄
我國的責任限制制度也只能應用在海上航行器。但隨著河海兩用船舶的出現,以及我國內河航運業的發展,非海上航運船舶引起的污染事故也日益引起人們的重視。從“海商法”和“責任限制制度”的名稱上來看,將海商法的有關內容延伸到內河包括與海洋相通的水域是有一定矛盾,但基于現實需要,責任限制制度有必要作一定變通,至少應肯定在一定情況下將本制度延及與海洋相通水域的做法,為解決現實中已經存在的內河污染賠償責任糾紛提供法律依據。
《海商法》第204、第205條規定了責任限制主體,主要包括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以及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對比《76公約》和《92公約》,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責任限制主體明顯狹窄。
4.限制債權存在爭議
《海商法》207條規定了四種可以限制責任的索賠,這與《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第2條第1項a—d的規定一致,但后者還規定了兩種限制性債權,這是我國海商法所沒有吸收的。《海商法》和《76公約》對限制性債權和非限制性債權都采納了明確列舉的方式,但是前者在立法中對后者的限制性債權作了保留,致使后者明確規定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兩項非常重要的索賠在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框架下是否可以援引責任限制條款成為盲點。對限制性債權的規定不同,直接關系到責任人的賠償范圍。
5.程序規定不甚完善
實現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有兩種程序,一是以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方式援引責任限制,二是在未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時援引責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復函中將基金設立程序與責任限制程序完全獨立,遭到了學者的批評。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從實體上支持責任主體的責任限制權利,從程序上將所有限制性債權的索賠集中到一個法院,以便責任人真正享受到“一個事故、一個限額”,完全獨立的做法與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宗旨是不相吻合的。
《海商法》對基金設定程序及功能規定不甚完善,從中難以看出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對責任限制權利有什么影響,命名和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作用僅在于防止他人對責任人的財產行使權利,這顯然沒有領會基金之于責任限制制度的意義。
6.賠償基金制度缺失
設立油污賠償基金旨在彌補責任限制制度帶來的救濟不充分的缺陷,從而更合理地發揮后者的作用。失去賠償基金制度作為分擔途徑,責任限制制度是難以健康和有效地運作的。
我國并沒有加入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也沒有像美國一樣建立獨立的基金制度,責任限制制度孤掌難鳴。我國所面臨的海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此時要繼續堅持責任限制制度,必須考慮建立能夠克服其帶來的賠償額度不足的機制。
我國責任限制制度的完善
首先,給責任限制制度以明確的定位。責任限制制度的完善它必須依附于海商法的本土化和國際化進程,服從于以制定中的《民法典》為主干的整個民商事法律體系的構筑。我國《海商法》的修改業已提上日程,這是基于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海事立法再度活躍、我國國內立法的發展和《海商法》自身需要完善的必然選擇。責任限制制度的完善是《海商法》乃至整個民商事法律體系的修正過程的有機組成部分,必須考慮到與相關制度的銜接。
第二,我國的《海商法》存在顯明的法律移植色彩。一方面,基于國際公約的規定帶有普適性;另一方面,法律移植也不盡然就是不可取的立法模式。但更深層次的原因在于當時我國不具備相應的立法能力,不論實踐經驗的積累還是科研力量的準備,都沒有達到制定符合國情并且與國際社會接軌的海商法的能力。此次在完善責任限制制度的過程中,我們要注重依靠國內實踐經驗和理論成果,重視推進法律之本土化和國際化的融合,不能重復《海商法》初次制定時不得已而為之的移植性突出而適應性不足的問題。
除卻以上兩點帶有原則性建議,筆者認為我國《海商法》等法律的修訂過程中要注重對責任限制制度作以下幾個方面的完善:
1.統一國內責任限制制度
從我國的立法傳統來看,獨立于《海商法》之外單獨設立責任限制制度似無必要。責任限制制度不同于傳統侵權法賠償原,它產生于高利潤和高風險并存的海上航運領域,并隨著航運事業的發展不斷完善,依托《海商法》完善責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立場應當堅持。
我們首先要明確責任限制制度的法律適用,對于涉外案件,應遵循國際公約優先;對于非涉外案件究竟是否適用諸如《92公約》的規定盡管存在爭議,但是無論作何選擇我們都應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筆者也建議將《海商法》第210條和第211條規定的除外條款納入統一框架下。
2.完善具體制度設計
應當考慮將河海兩用船舶甚至一定噸位和類型的內河船舶統一到責任限制制度的框架下,即便為了維持《海商法》的規范性而將其單行立法,也應當對非海船的責任限制問題作出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一致的規定。有必要參照《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予以進一步拓展,將其拓展到“船舶管理人”和“擔保人”,防止出現實踐中的責任限制權利主體模糊的現象。
應當在參照《76公約》第2條“可限制責任的索賠”規定之1(e)(f),明確限制性債權的種類。鑒于我國已經加入《92公約》并在海商法中規定其優先適用,其對限制性債權采取的概括方式也應當為我所用,在明確規定限制性和非限制性債權的基礎上為《海商法》未能規定的其他債權之可限制與否提供兜底性依據。
至于責任限制基金的作用與設定程序,我們應當考慮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明確其實體性和程序性意義,規定責任限制基金的設定法院、設定時間、數額確定和分配方式,以充分發揮其規范責任限制制度的作用。
篇10
論文關鍵詞 聽證 人民監督員制度 監督程序 司法改革
2012年10月9日的《中國司法改革》白皮書中明確闡述了我國的人民監督員制度:“探索建立人民監督員制度。”本文擬通過對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抗式程序的設置與完善來試圖保證人民監督員正確有效地履行職責,并提出立法建議,尋求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深化與發展。
一、對抗式程序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第四章對監督程序有一定的規定,但其中關于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問題還需要做進一步研究。對對抗式程序設置的必要性存在以下理由:
(一)檢察民主化的發展趨勢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推行司法改革的產物之一,不論從稱謂還是從制度設計上都具有很強的中國特色。但公民參與司法,對檢察權進行監督的做法在國外早已有之。與之相類似的制度主要有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制度和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
前者是指通過抽簽方式從一般國民中(眾議院議員選舉權者)選定N名檢察審查員,組成檢察審查會,負責審查檢察官對案件做出的不起訴處分是否適當、對檢察廳的工作提出改進意見的建議和勸告的制度。 后者則是指由社區內23名或更少普通選民隨機產生并被要求服務一段固定的時間,主要承擔獨立調查犯罪事實和審查檢察官指控的雙重職能。這兩種制度在追求檢察民主化、通過民意抑制檢察權的理念以及據此對制度的設置、構造方面具有共通之處。國外的檢察制度實踐已經將檢察民主化作為一個發展方向并進行了深入的探討。現代刑事檢察制度再也不是傳統的檢控模式,公眾參與性的增強成為外部監督權力運行的一種可行性的方式。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抗式程序就是檢察民主化的必然要求之一,能夠更切實充分地實現檢察民主,有利于實現對民主的保障。
(二)正當程序理論的必然要求
“正當程序”的實質的要求就在于任何限制公民權利的措施都必須具有公開性,要為權利受到限制的當事人所接受和認可,因此,如果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職權的過程中存在著可以自身自由獨立處置的職權事項而不接受任何監督就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那么,這樣的制度設計必然會為檢察機關的濫用職權留下制度隱患。權力應當受到監督和制約。人民監督員制度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可以有效的規范檢察權的運行,有效避免“偏聽則暗”,使得監督意見能夠充分的得到控辯雙方的一致認可,監督意見的效力更加得以肯定,更能發揮人民監督員的準外部監督的效果。對抗式程序本身就說明公開性,控辯雙方的交流對立不僅僅體現在庭審之中,在此之前也會有人大個案監督的形式促使檢察權的正當運行。
二、完善對抗式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對抗式程序作為一種制約權力的程序方式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庭審過程中。但這樣的程序設置不應僅僅局限于此。人民監督員作為這類案件的監督主體,不僅在檢察監督理論上具有支撐,而且在實踐中有操作可行性。
(一)對抗式程序設置的理論基礎
解決刑事訴訟理論難題的需要。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存在的一個難題,對于檢察官不起訴的情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并沒有形成系統和完整的法理闡述。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除非是被害人、公安機關的救濟,一般情形下,檢察機關對一些職務犯罪不起訴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一般認為,對于“不起訴”或者是“簽結”的職務犯罪案件,由于這些案件本身的利害關系人是國家,而不是具體的公民、法人或社會組織,因此,對于“不起訴”或“簽結”可能影響的法律上的特定利益,因為缺少特定的利害關系人的抗辯而使得“不起訴”或“簽結”成了由檢察署可以獨立做出決定的不受其他法律機制監督的行為,這個問題在法理上已經引起了有關學者的關注。在2008年11月于香港大學法學院舉辦的“兩岸四地法律發展學術研討會”上,來自臺灣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的黃國昌助理教授認為,目前臺灣地區檢察署對職務犯罪的“不起訴”和“簽結”行為確實沒有受到法律程序上的監督,有違“權力應當受到監督”的“正當程序原理” 。而在監督程序上設置為對抗式程序,符合正當程序要求,不僅能夠擺脫程序設計缺陷的質疑,而且能夠使得起訴程序與審判程序能夠相得益彰,銜接更加緊密。
對抗式程序對檢察權的約束。有學者認為,“如果說人民監督員只是一個顧問的角色,那么,這一制度的理論基礎有沒有也就沒有太大的意義” 。對恣意的限制是現代程序的特質之一。對抗式程序不僅可以有效地避免只聽一種聲音的壞處,而且他能夠對檢察權的運行產生拘束,檢察官必須有充分的證據和理由才能立案偵查,檢察官也不能因為某些原因將應當立案的案件不立案。檢察機關對某些案件的既判力不被濫用,監督者也應有所顧忌,使得權力規范運行,辯護方等的權利與檢察機關等的權力之間的對立可以在程序中得到很好的緩解。
(二)對抗式程序設置的實踐操作
若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在具體的實踐操作過程中,因為制度設計的籠統性會導致還有許多問題沒有實際可操作性,程序設置的價值就會大大降低。故對抗式程序的實踐操作性有賴于解決以下問題:
1.規定人民監督員的閱卷權等權利。按照《規定》,人民監督員在監督程序中可以提問,但沒有賦予其閱覽案卷的權利;對重大復雜案件,必要時可以聽取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聽取有關人員陳述或者聽取本案律師的意見,但監督員沒有自主決定權。這樣的規定不僅過于簡單,而且程序的非對抗性容易產生“誤導”效果,不利于監督活動的展開。另外,由于缺乏關于犯罪嫌疑人進行辯解、陳述的規定,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方面也乏善可陳。
2.規定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程序。為保障人民監督員正確地履行職責,獨立地行使監督權。同時,激勵人民監督員在無任何報酬的情況下,能夠積極地投入工作,穩定和不斷壯大監督員隊伍,人民檢察院必須建立人民監督員保障制度,包括身份保障制度、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經濟保障制度。 這不僅是對抗式程序的保障問題,更是整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保障問題。可以使人民監督員有效開展工作,增強實踐操作性。
三、完善對抗式程序的立法建議
對抗式程序需要在法律條文中獨立成章。我國歷來“重實體輕程序”,但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這種現象必定有所改觀,從程序設計的角度來保障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施來說意義重大。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主持召開黨組會認為,要以改革的精神來推進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應以改革的精神,主張在人民監督員制度中設置對抗式程序,其主要規定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抗式程序單獨立法
對抗式程序雖然在刑事審判中早已存在實施,但在人民監督員制度中卻有存在的特殊性,并且所涉及的程序性問題多種多樣比較復雜。所以,有必要在監督程序一章進行規定。
(二)對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圍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行起因在于針對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職權辦理職務犯罪時所遇到的“三類案件”和“五種情形”。以上的幾種情形都是可以作為對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圍來進行,并不存在不能進入程序的案件。雖然學者們對擴大還是縮小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范圍還有爭議,但這并不影響到在程序上列入明文規定的所有案件。
(三)辯論環節
“為保證法律思考和對話的合理性,需要設定法官與當事人公開進行討論的條件。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證議論主體的對等地位問題。” 所以,在辯論程序環節,如何保證檢察機關和犯罪嫌疑人的平等對抗才是問題的關鍵。辯論環節并不需要像審判程序中那么嚴格,人民監督員更應當是一種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辯論環節不僅注重傾聽檢察機關的決定理由等還要注重傾聽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意見。
(四)裁判結果的效力問題
人民監督員在對抗式程序中所做的裁判結果即監督意見的法律拘束力問題影響因素有很多。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僅僅是影響因素之一。即依據正當程序做出的裁判結果本應當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還關乎人民監督員制度中其它因素,比如說選任的人民監督員素質、程序設置的合法性等問題。所以,“人民監督員所作的決定是‘直接民主’的一種方式,應賦予其法律效力” 的呼聲是存在的。監督意見從“建議性”作用到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轉變,對抗式程序的設置具有重要意義。不論監督意見對檢察機關起到何種作用,都應當是在正當程序的場合之下的。這時的監督意見僅是建議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