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業的優勢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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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按照《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作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伙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
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
篇2
關鍵詞:國內企業;對外貿易;競爭優勢;直接投資;存在問題;對策
一、前言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企業在經濟運行中,逐漸擺脫了落后的局面。在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企業為了提高競爭力,從各個方面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在產業結構,經營方式、經營理念等多方面引進先進的經驗,結合自身的優勢,創立出屬于企業本身實際的發展結構。對外貿易是企業經營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對外貿易是提升企業全面發展水平的重要途徑。我國企業對外貿易起步較晚,在對外貿易的發展中,經歷了艱難的發展時期。對外貿易對資金、技術、人才優勢的要求很高,企業在對外貿易中,要實現經營管理,發展模式,企業文化的多方面的研究探討。國內企業在對外貿易競爭中,要想獲得領先優勢,就要不斷深化企業改革,從技術創新、產品質量、企業管理、經營規模、品牌建立等細化的企業管理進行強化。研究國內企業的對外貿易競爭優勢,就是要從理論層面探尋企業競爭發展的核心動力,為我國企業實現新的突破提供現實依據。
二、我國國內企業在對外貿易中的優勢體現
(1)環境優勢。我國是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家雖然沒有高度發達的經濟優勢。但是,我們具有優良的發展環境。我國企業具有強大的環境優勢。這種環境優勢包括政治環境、經濟環境、資源環境等全面的經濟發展基礎環境。以福建省的經濟發展模式為例,福建省擁有農業的強大基礎,在漁業、茶葉、農副產品加工業中,具有國際先進優勢。豐富自然資源帶來的產業優勢,是其他發達國家不具備的天然優勢。據海關統計,2012年1~6月,我國茶葉出口15.3萬噸,金額約4.90億美元,平均單價3197美元/噸,同比分別上升7.87%和13.41%。其中,85.6%來自于福建省的茶葉出口。漁業生產同樣占有重要的地位。2013年,傳統創匯品種繼續保持增長鰻魚、蝦類、頭足類三種出口超億美元的品種出口保持增長,其中:鰻魚出口2.6億美元,比增8.41%;蝦類出口2.4億美元,比增39.97%;頭足類出口2.28億美元,比增68.98%,上述品種占全省漁業出口總額的47.19%。環境優勢為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帶來基礎性的提升。
(2)政策優勢。我國對各個外貿種類制定了相應的政策,以促進我國相關企業的發展。在產業上積極扶持,在政策上實施必要的優惠。同時,在對外貿易競爭中,我國制定了對外貿易的法律法規,以憲法明確了對外進出口貿易的地位。在對外貿易的日常管理中,實施監督機制,并進行必要的對外貿易調查機制,從規章制度上,程序上,完善對外貿易的政策管理。我國政府對外貿企業的支持是全方位的支持。不僅體現在加快市場改革上,還體現在為企業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把握市場的開放力度,積極應對消極的市場變化等。以政策導向促進企業競爭力的提升。
(3)人才優勢。我國企業在經營管理過程中非常重視對人力資源的管理。在人力資源管理中,加強人才的培養是核心的內容。我國外貿企業的人才優勢體現在素質全面、經驗豐富、敏銳的市場觀察力、處理復雜問題的能力強、有理想、有激情、有開拓精神。我國對外貿易企業中的人才,都是國內頂尖的知識分子。我國在經濟發展領域更新了傳統的人才培養理念中,從單一的經濟文化培養上升到全方位的素質培養。這種人才管理模式,實現了人才在對外貿易中的積極作用。較比國外企業,我國放在對外貿易企業中的人才具有能力是外國企業不具備不擁有的。人才優勢是加強國內企業對外貿易的重點。
(4)產品優勢。我國政府針對對外貿易的種類劃分了對外貿企業的種類。主要分為生產型外貿企業和出口型外貿企業。生產型外貿企業的產品優勢體現在生產型企業擁有自己的生產工廠,能夠積極地控制生產過程,在成本上、管理上,保持企業的特點。在勞動力、生產資料上具有優勢。能夠在價格上具有根本的優勢。例如福建省的鞋業生產中,鞋業生產在福建省具有一定時期的發展歷史,在產業結構上具有明顯的優越性。鞋業生產中,技術、勞動力、資金投入都相對簡單,因此,鞋業生產的基礎價格較低,在產品出口上,必然會提升利潤空間。另外,出口型對外貿易企業的優勢體現在貿易訂單上,出口型企業主要是換取差價,因此,擁有固定的外國客戶,保持長期的合作是獲得出口利潤的重要環節。
三、加強我國國內企業對外貿易優勢的途徑
(1)加強企業的內部管理,采用內部控制與外部控制的雙重結合。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現代企業制度。我國企業在建立健全內部機制上,做出了積極的努力。在企業內部管理上,實施嚴格的制度化管理,在外部控制上,保持政策與發展的協調統一。科學管理的過程中,注重激勵與約束機制、防范風險機制、決策機制,以標準的現代化企業管理理念指導生產經營活動。
(2)自主開發產品與技術,創新企業發展動力。在對外貿易中,新技術和新產品是企業創造利潤最好的支持者。國內企業要提升對外貿易的競爭優勢,必須要進行產品的自主研發和新技術的應用。要通過不斷創新、合作經營、共同開發等多種途徑,促進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提高設計思想、制作水平、工藝標準,創造出符合市場需求,符合人們的喜好,具有特點的先進產品。創新產品的研發和制造是企業提升對外貿易能力的根本動力。
(3)創立品牌優勢,提升服務型綜合實力。國際競爭實際上就是國際品牌的競爭。在發達國家中,企業非常重視品牌的建立。品牌意識不只是包括產品的品牌,還包括生產企業的品牌,企業文化的品牌等。一個優秀的品牌不僅具有良好的產品質量,而且具有豐富的產品文化內涵,是企業良好形象的代表。品牌與服務是產品長期發展的根本。良好的信譽能夠成為企業和產品走向國際市場的標準優勢。
(4)實現資源配置的信息化標準,提高企業的競爭效率。以福建省的經濟發展模式為例,福建省不僅具有良好的農業資源和工業資源,而且在臺商投資上,占有重要優勢。臺商雄厚的資產能力與福建本土企業的結合,實現了經濟結構、技術水平、生產能力、銷售能力的多角度融合。這就表明,資源配置的形態,決定了企業的競爭效率。企業在國際競爭中,以信息化、科學化、效益的標準,更好地適應國際環境的需求,實現個性化發展,推動企業最終走向國際競爭的前沿。
四、結論
對外貿易是我國經濟發展中新的增長點。國內企業在巨大的國際市場面前,應該保持積極前進的生產經營狀態。從基礎產業、發展理念、自身提升、管理模式等方面加深企業的改革與發展。對市場進行必要的研究,不斷適應國際貿易市場的變化,在變化中能夠保持企業獨立自主的生產經營優勢。在戰略上、戰術上增強對國際市場的抵抗能力。拓寬渠道、發揮優勢,找出一條屬于中國企業真正的發展道路,實現對外貿易的全方位突破。推動我國經濟快速進入國際市場的競爭循環中。參考文獻:
[1] 谷小飛.淺析企業如何獲取分銷渠道競爭優勢[J].商場現代化,2011(09).
篇3
根據市財政局、稅務局、勞動局《關于主要副食品零售價格變動給職工適當補貼的辦法》的通知(京財預〔1988〕504號)和市人事局、勞動局等單位聯合的《轉發勞動部、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關于發給離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通知〉的通知》(京人工〔1988〕第31號)規定,我市分別從1988年5月份和1988年1月份起,對退休人員每人每月發放10元物價補貼和5元生活補貼費。其費用,參加退休基金統籌的企業單位列入統籌項目,在“統籌退休基金”中列支。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1.對于退休職工發放物價補貼和生活補貼費后,考慮到當前企業負擔較重,全市統籌退休基金的后備金略有結余,經市退休費用統籌管理委員會研究決定,國營企業與區、縣、局、總公司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統籌退休基金的提取比例,目前暫不作調整,仍按現行統籌提取比例執行。
2.各區、縣、局、總公司要將發放退休職工的物價補貼費,從報送5月份統籌報表起,即列入統籌報表,從6月份起進行繳撥結算;發給退休職工的生活補貼費(含補發1-5月份補貼費),從報送6月份統籌報表起,列入統籌報表,從7月份起進行繳撥結算。
篇4
一、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者個人所有,并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其優勢主要體現在:(1)設立門檻低。沒有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的要求,投資人只需有申報的出資即可;(2)企業自由度大,經營管理靈活。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歸投資人所有,由投資人支配;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選擇聘任管理或委托管理;(3)企業負稅輕。個人獨資企業非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企業所得不必繳納企業所得稅,投資人只須就個人投資所得交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非法人企業,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有限責任,所以個人獨資企業一旦資不抵債,投資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償還企業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的風險較大,這是其劣勢所在。
二、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就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簡稱。它是由一個自然人或者法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相對于個人獨資企業而言,盡管投資人都是一人,但二者卻存在根本的不同。一人公司是法人企業,有自己獨立支配的法人財產,公司財產與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嚴格分開,投資人以認繳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對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
一人公司的劣勢主要體現在:(1)一人公司設立門檻比較高。公司法規定,注冊一人公司,最低資本限額10萬元人民幣,而且必須一次繳足;(2)投資人負稅較重。公司必須就其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投資人從公司取得的投資收益必須繳納個人所得稅;(3)在一定條件下,投資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如果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公司不再承擔有限責任。公司法對此作出了特別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這兩種合伙企業的共性,就是有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有其他企業無可比擬的優勢:(1)企業信用度高。這源于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當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任何一個合伙人都有義務替企業償還。企業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償還全部債務。基于此,合伙企業容易籌措資金,如從銀行得到貸款,或從供貨商那里賒購商品;(2)迅速適應市場。合伙企業作為典型的人合企業,合伙人之間彼此了解,相互信賴,志同道合,能夠集思廣益,增強企業決策能力和經營管理能力,迅速適應市場,提高競爭能力;(3)合伙企業同個人獨資企業一樣,負稅較輕,企業所得不繳納企業所得稅。
由于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使得合伙人的個人及家庭財產面臨巨大風險。所以,投資人在準備合伙創業時,一定要選擇值得信賴的、信譽卓著的合伙人。另外,合伙企業產權轉讓受到很大限制,不易流動,根據《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轉讓自己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必須經其他合伙人全體同意。這一規定,就注定了合伙人不能進退自如。
四、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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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作為一種在世界各國被長期廣泛應用的投資形式,在中國市場中被應用的并不廣泛。雖然中國在1997年頒布并開始實施了《合伙企業法》,由于該適用主體僅限于自然人,且2000年前合伙企業亦被要求征收企業所得稅,這些因素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合伙企業在經濟領域的活躍程度。2006年8月27日頒布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則拓寬了合伙企業的形式、合伙人的范圍,并且為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預留了空間。
一、增加了新的合伙形式
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增加了新的合伙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這一新的形式,主要適用于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服務類的中介機構。由于個別合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的,無過錯的合伙人僅以其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承擔有限責任。同時,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法律要求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就非合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或者合伙企業正常經營中產生的債務,全體合伙人仍負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有選擇的部分限制了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范圍,避免了無過錯合伙人對于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產生的損害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以有效地引導專業機構的合伙人謹慎執業,加強內控機制,從而為這些專業機構的發展打下了基礎。
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的“有限合伙企業”主要有以下特點:1.有限合伙人的人數必須在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其中必須有一個普通合伙人。合伙人人數的上限與中國《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的人數要求是一致的。2.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因勞務本身無法作為對外承擔清償責任的方式,因此規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4.有限合伙人在處分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也比普通合伙人寬松,除非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資。有限合伙可以有效的籌集資金,實現知識技術與資本的完美結合。國外的私募基金(股權)大多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合伙企業法》引進有限合伙的形式,配合了其他法律法規的實施,對于風險投資和私募基金(股權)在中國的發展來說無疑是一支有力的強心針。在此之前投資人對于小規模的商業組織,僅限于在有限責任公司、普通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中進行選擇,有限公司成立的資金要求及稅負,使得一些小投資人望而卻步。而普通合伙與個人獨資企業都要求所有投資人對企業債務均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使得很多不愿意承擔過多風險的投資人打消投資的念頭。近年來,立法者在進行商事立法時已經注意到了將鼓勵投資作為一項重要的立法指導思想,有限合伙這種在西方國家已經實行了多年的合伙形式終于被中國立法者采納。
二、合伙人范圍的擴展:法人可以成為合伙人
原《合伙企業法》只認可自然人作為合伙人,從而將法人拒絕在合伙企業的大門之外。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中,法人即意味著以其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情況下,投資人無需以其對法人出資以外的其他財產就法人的債務對外承擔責任。中國的合伙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合伙人需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考慮到法人作為合伙企業的投資人承擔了無限連帶責任,會使公司處于巨大的風險之中,影響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因此,2006年1月1日實施修訂后的《公司法》仍然不允許公司作為對其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投資人,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但隨著中國經濟的迅速發展,豐富各類投資方式的呼聲越來越高,尤其在借鑒英美合伙企業立法的基礎上,立法者允許了法人作為合伙企業的投資人。法人作為合伙人,可能會導致法人為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法人的投資人也會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法人的投資人仍可以躲避在法人這堵防火墻后面,僅以其對法人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法人參與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業法人利用合伙企業形式靈活、合作簡便、成本較低等優勢,實現其特定的目的事業,也有利于大型企業在開發新產品、新技術中與創新型中小企業進行合作。但是為了使國有企業不至于負擔更大的風險,法律仍規定國有企業和公益性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三、外商投資設立合伙企業的特殊規定
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并不能直接適用于外商投資設立合伙企業,而是授權國務院制定專門的管理辦法。2003年中國商務部等頒布的《外商投資創業企業管理規定》,規定中承認外商投資創業企業可以采取非法人形式,但這一規定缺乏相關法律的制度性保障。新《合伙企業法》引起各界的非常關注,各方外資是否會利用合伙企業規模小、形式靈活、設立的法律門檻低等特點規避中國對外資的一些準入機制。但從當前國務院委托商務部起草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草案來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依然實行審批制,需要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等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1.審批制度:出于現行外資準入制度、外匯管制以及公平性等考慮,參照對三資企業的外資管理制度,規定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設立和重大變更需要經過商務主管部門的審批,一般事項的變更需要到審批機關備案。
2.中方合伙人:由于合伙一般規模不大,自然人作為合伙人較為常見,且有《合伙企業法》為上位法,因此不同于三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不允許中國自然人作為中方投資人,《辦法》明確規定中國自然人可以作為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3.產業政策:現行產業政策采用針對股權式合營企業的表述,根據合伙企業的特殊性,《辦法》將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控股”地位理解為對重大事項的決策權以及分紅比例,從而明確了產業政策(包括“限于合資、合作”、“中方控股”和“中方相對控股”)如何適用于外商投資合伙企業。
4.勞務出資:鑒于目前對外國合伙人以勞務出資尚無相關配套規定,實踐中無法操作,暫時只允許中國合伙人以勞務出資。
5.出資期限:鑒于合伙企業一般規模不大,參照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制度,規定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除勞務以外的出資應當在批準后90日內一次繳清。
6.登記備查制度:為維護交易安全,《辦法》規定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外國普通合伙人應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供其主要財產清單,供社會公眾查詢,并在財產發生重大變化時將該變化向審批和登記機關備案,便于交易相對人獲得關于外國普通合伙人償債能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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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大學生;創業;法律形式大學生創業主體是市場競爭中的弱勢群體,面臨著各樣困擾,不同創業背景的大學生對創業的法律形式會進行不同的選擇,為幫助大學生能夠更好地完成創業,下文將從創業法律形式的角度出發進行簡要的分析。
一、大學生創業法律形式概述
(一)大學生創業法律形式的概念
大學生創業法律形式,是指大學生所能采取的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進行創業的具體形式,是大學生創業的法律裁體。我國現有立法規定了多種創業法律形式,大學生可以根據自身或創業團隊的狀況選擇適合自己形式。
創業法律形式大致可以劃分為兩個部分,即以個人的名義或以團體組織的形式進行。前者主要是個體工商戶的形式,后者主要是以企業的形式進行經營,且企業可具體劃分的更為細致。
(二)大學生創業形式特點
1.確定性
大學生的創業形式是由法律規定的,創業主體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任意選擇但不可超出既有的范圍。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的創業形式規定了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或義務并給予應有的保護。
2.變化性
法律的產生依托經濟基礎,法律形式的產生與消亡與經濟環境有著密切的關聯,在經濟發展的不同階段直接影響創業的法律。在發展前期只限于個體商戶,隨著經濟的發展出現了個人獨自企業、合伙企業等其他形式。另一方面,創業形式的變化性也體現在創業主體需求差異使得創業形式與之相應變化。
3.穩定性
創業法律形式的穩定性,是指在創業主體在選擇創業形式以后,形式本身具有了穩定性,不會再任意變化。一旦創業大學生選定了某種創業形式,并進行了注冊,那么就會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并受法律約束。
二、選擇創業形式的影響因素
大學生主體在創業中的優勢并不明顯,創業成功一不僅要求創業者自身具備優秀品質;也需要要在分析現況的基礎上,對創業形式進行綜合分析。大學生選擇合理的創業形式,應主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優惠政策
創業初期,大學生不僅要具有過硬的專業知識和先進的管理理念等基本條件,還要充分考慮創業的政策優惠。一些地方會出臺政策對某種創業形式給予優惠。在決定創業形式前要利用既有政策,形成對自身獨有的優勢提高創業成功的幾率。
2.固有資本
資金是創業成功的重要環節,如果創業的規模小,可以選擇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伙,若資金充足則可以考慮注冊成立合伙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甚至是股份有限公司。當然,即使在資金不足的情況,如若想要把創業的規模做大可以利用信用等向銀行貸款,解決資金問題。
3.設立要求
創業前要了解創業形式的不同設立要求,如注冊條件、費用和程序等。成立較為簡單的公司,如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等需要的設立條件都較為簡單;但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就會相對復雜,這便提醒大學生要審慎選擇適合自身的創業形式。
4.存續期間
團體組織存在自身的消亡,即存續期間,這也是大學生在選擇創業形式過程中必須要考慮的因素。在常見的創業法律形式中,合伙企業規定了七種解散事由,存續期間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存續期間不受個人狀況影響,具有相對的穩定性。
三、常見的創業形式及其特點
(一)個人獨資企業
1.概念
個人獨資企業的概念,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2.個人獨資企業的優缺點分析
個人獨資企業是存在較早的一種企業形式,也是大學生創業中較為簡單的形式,這與其自身優點是密不可分的:第一,沒有注冊的最低資本要求;第二,創業者僅需對收入進行個人所得稅的交納,稅收壓力較小;第三,企業內部機構的設置沒有嚴格要求,利于管理。
但其自身也存在問題,如不利于與其他投資者合作,吸收資本或技術等;對債務承擔是無限責任,投資個人壓力較大。大學生創業若選擇這一形式,在投資和營業場所方面會面臨一些困難。
(二)合伙企業
1.概念
我國的合伙企業分為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企業有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可以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2.企業合伙的優缺點分析
對大學生創業來說,合伙企業的主要優勢在于:第一,只需要合伙協議,不用制定復雜的公司章程。第二,是非法人組織,享有法律規定的相應權利;第三,公司日常經營事務的處理,可以合伙人共同決定或按照約定處理,明確的同時也有靈活性。
其自身也會存在缺點:合伙企業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的壓力較大;不利于公司進行融資;抗擊市場經濟風險的能力較弱。
(三)有限責任公司
1.概念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根據規定登記注冊,由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股東共同出資,每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經濟組織。
2.有限責任公司的優缺點分析
股份有限公司是規模相對較大的創業法律形式,其主要優勢有:第一,公司在經營的過程中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能夠維護股東利益;第二,按照法律規定,有明確的組織形式,利于日常管理;第三,可以對外吸收新的股東,利于積累和擴張資本。
具有以上優點的同時有限責任公司明顯的缺點,即注冊資本、股東人數和程序的要求較高,對創業初期的大學生有一定的難度,會加大前期的投入資本。
經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大學生創業的過程中,沒有某種法律形式是適合任何大學生創業主體的,法律形式間都存在利弊。大學生創業過程中要綜合考慮,并結合各創業法律形式的特點選擇適合自身的最佳創業模式。(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
本項目為:遼寧省“大學生創新創業訓練計劃”項目。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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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伙合伙財產合伙稅收有限合伙
合伙是與產品經濟同步發展起來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經濟關系中唯一的聯合形式,并納入民法的調整范圍,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關立法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在現代,雖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發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國仍然是相當普遍的一種經營方式〔1〕(p154-155)。但各國對合伙的定義由于國情和法律本利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法》對合伙的定義是: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但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聯大責任的盈利性組織。
我國的合伙企業法自頒布以來,并未引起社會太大的反響,并未出現象國外那樣繁榮的景象,原因是多方面,但立法的不足是一個重要的方面,下面我們分別就各個問題展開論述。
一、關于合伙的法律性質
按照普通法系的傳統理論,合伙是合伙人根據明示或暗示協議成立的社團,它是合伙人之間的集合,它并不是一個法律主體,但是在現代,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和法制的變革,人們對合伙的界定也出現了很大的變化,不少國家的商法理論和立法實踐中不僅確定了合伙的特殊權利能力,以及合伙具有自己的名稱,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商事活動和訴訟活動,而且有些國家還承認并確立合伙具有法人資格,例如:法國1978年第9號法令修正《法國民法典》,第1482條規定除本篇第三章所規定的共同冒險外,合伙自登記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美國的統一合伙法則認為:合伙具有類似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它不僅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擁有動產和不動產,從事民商活動和訴訟活動,而且可以像法人一樣被宣告破產,乃至美國不少學者認為:合伙與公司在美國都是法人,但又不是同一類別同一層次的法人〔2〕。
我國現行《合伙企業法》對于合法的法律性質的認定主要包括含于以下法條中。
該法第19條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到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5條規定:“各合伙人對外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平等權……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第3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定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配,合伙協議未約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擔”,另外該法還規定了合伙企業可以擁有自己的名稱,可以登記的商號對外從事贏利性活動,而且也可以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以上法條分別從合伙企業財產的獨立、合伙企業事務的執行、合伙企業利潤和虧損的分擔及合伙的名稱等各方面對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規定,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所確認的合伙是一種獨立的法律主體,是一個與其合伙人不同的獨立的實體。
但是,從責任承擔上卻又是人們對于其法律地位產生了爭議,根據該法的規定,各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據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法律不承認合伙的法人資格,因為法人的各股東依法都承擔有限責任,這里本身就存在著一個邏輯矛盾。一方面我們法律承認合伙是一個擁有名稱,依法登記成立的經營性實體,擁有自己獨立的企業財產,而另一方面卻又不讓其獨立承擔責任,此外,正因為合伙人要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才使人們對此種經
營方式望而卻步,而且在現實生活中,這種無限連帶責任好象是很難兌現的,許多投資者的企業一旦出現經營不下去的局面,即使法律規定并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而債務得知里卻根本無法保證,使得法律的嚴肅性受到威脅,因此,我們是否考慮對合伙的法律性質重新界定,當然途徑是多方面的,我們可以確認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確認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責任。
法律是為經濟生活服務的,既然合伙這項經營方式的運轉出現問題,我們就應該從法律上對其性質加以規定,我們可以在法律中規定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使部分合伙人的承擔有限責任,(這在后面將有論述)使人們減輕心理壓力,提高投資的積極性。
二、關于合伙人的資格
各國由于經濟基礎和立法精神的不同,使各國對合伙人資格的規定相差甚大,但總的來說西方國家對合伙人的范圍較為寬范,除了自然人,還包含有其他經營性實體,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第9條規定:“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我們可以看出,該法把合伙人限定為自然人,從而排斥了法人的合伙人資格,我覺得這也有不妥之處。首先,我國目前有關合伙人資格中存在不協調之處,我國《民法通則》中將個人合伙規定在自然篇,而將法人間的聯營,規定在法人篇,而《合伙企業法》又將自然人規定為唯一合伙人,這使得法律本身產生了矛盾。其次,法人作為合伙人有其充分的支持理由,主要表現為:(一)法人有充分的權利能力處分自己的財產。(二)法人參加合伙以后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并不影響股東對法人承擔有限責任,有人提出說法人承擔有限責任,我覺得這種說法本身就是不正確的,法人應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其實質也是一種無限責任,承擔有限責任的僅僅是股東而已,因此將法人作為合伙人對股東的有限責任并不沖突。(三)多數國家的法律對此并無限制,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采取聯營的形式,并且實際上存在著合伙型聯營的企業集團。因此,我國應該對有關合伙人資格的規定加以修改。
三、關于合伙的稅收政策
按照傳統合伙法的理論,合伙是合伙人的集合,并不是一個實體,因此,典型的合伙是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合伙人從企業中取得的收入被分解為合伙人個人的收入,合伙人分別申報繳納個人所的稅,在公司將其利潤分派給股東時股東需要再就該項紅利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雙重稅收”,從法理上講,公司的這種雙重稅收有其正當性,因為公司是一個具有獨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它的收入當然應當納稅,而股東作為與公司不同的人,其收入也應當繳納所得稅,合伙可以免于繳納企業所得稅一直被認為是合伙與一般公司的基本區別之一,也是合伙的優點之一,合伙不繳納企業所得稅也是國際通例。
然而,我國1997年的合伙法規定,合伙企業也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而合伙熱的收入照例仍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合伙企業在稅收的待遇上是與公司一樣的。如果說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尚有股東的有限責任作為一種補償,因而獲得了某種利益平衡的話,那么,合伙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則是顯失公平的,因為合伙人對企業的債務要承擔連帶責任。這種稅收制度使合伙人從制度上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事實上,目前的合伙組織基本上限于律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一些專業性的行為,在工商管理機關登記的非專業合伙企業幾乎沒有。造成這種結果的原因是可想而知的。合伙作為一個非正式的企業本來應有的稅收上的優勢沒有了。而合伙人的責任卻沒有因此而稍有減輕,任何一個明智的投資者是不會考慮、選擇合伙這種形式的。到目前為止,合伙這種具有高度靈活性和廣泛適用性的企業的法律形式被人為地限制在極其狹小的范圍之內,這是很不正常的,也影響了人們利用合伙形式自主創業的積極性,這大概也有違立法者的初衷。鼓勵人們自主投資創業,對任何一個國家都是一個重大的課題,它不僅具有經濟上的意思,同時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義,盡可能減少企業的稅賦,無疑是一種鼓勵人們投資創業的有效措施,因此我國現行的合伙企業對此也應加以改進〔3〕。不過值得慶幸的是我國政府已從文化刑事已取消了合伙創業的稅收,因此我們期待立法的修改。
四、有關合伙的種類
我國立法存在的不足之處沒有將有限合伙和隱名合伙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現在我們對這兩種合伙形式逐一加以分析來認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我國立法完善的出發點。
首先,我們來談一下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為了在某一商號的名義下從事。商業經營而建立的一種合伙,在該種合伙中包括兩種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合伙人和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責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已經繳付了出資,那么它對有限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再承擔任何財產責任,在這一點上,有限合伙人相當于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由于有限合伙人責任的有限性,所以在許多方面,其同無限合伙人的權利是不相對稱的。有限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的代價為放棄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權,他們不得管理合伙事務,不對外代表合伙,與普通合伙及公司制度相比,有限合伙制度有其特別之處,這使許多人愿意選擇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非普通合伙或者公司,主要表現如下:
(一)有限合伙責任的有限性為投資者提供了安全,設立條件的相對較低要求為投資者提供了方便。
產業投資方式較多,但風險投資無疑是一種常見的方式,在高風險企業或者創立階段的企業,他們的融資環境并不十分的好,特別是在高科技產業中,投資回報雖然較高,但風險也相對較大,對投資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在投資模式的選擇上,卻憂郁不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者的責任是有限的,但設立的法定條件要求較高,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許多風險投資者較少選擇。普通合伙雖然設立的法定條件要求較低,但出資人卻不以投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而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使許多投資望而卻步。
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很好地解決了這一矛盾。一方面,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可以把自己的風險與責任限制在出資的范圍內,正如德國學者所言:“在中小企業中,有限合伙是一種頗為常見的組織形式,有限合伙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可以是人們稱為支付有限責任的活人”,另一方面,合伙企業的設立條件要求相對較低,為投資人設立企業提供了方便。
不過,任何一種制度在獲得一種建制的同時,就意味著失去了另一種價值,有限合伙雖然為愿意承擔有限責任的投資人提供了方便和安全,但卻降低了合伙的信用,合伙的信用價值高一直是其經久不衰的一個重要原因,所以有限合伙的信用要低于普通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靈活性避開了公司對技術出資比例的限制。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那么技術出資的比例將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例如,在我國,主要存在兩大障礙:一是技術出資在出資中所占的比例。二是技術出資的估價問題。按照我國《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雖然這一除外性規定為靈活性留下了余地,但何謂“高新技術”,仍然要經過專門機構的認定,也是一個問題。
采用合伙形式,就可以避開評估與比例的問題,投資比例和技術評估完全可以由合伙人來協商確定,例如,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1條規定,對貨幣以外的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平價機構評估。“甚至,按照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4〕,因此,這是與公司制度比較而言,實際上也普遍合伙中也存在的優勢。
(三)有限合伙的內部治理結構,較普通合伙與公司形式具有更大的靈活性。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資和分享利潤,不參加經營管理,或者雖然參加經營管理,但不起決策作用。經營管理權與決策權往往掌握在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手中,有時合伙的管理形式比較簡單,不向公司管理機構那樣復雜,也不需要像普通合伙那樣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無限合伙人完全自主決策,這種決策權對于高風險投資者是十分重要的。
我國現行《合伙企業法》不承認有限合伙這種形式,明確禁止在合伙企業的名稱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6〕,并且第2條在冠以合伙的定義中也明確地規定了各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不過,我國《合伙企業法》在起草時,曾經有專門一章規定“有限合伙”,只是,在通過時被刪除了。不過,在今天我國正在崛起的高科技產業需要有限合伙,廣大中小企業也渴望采用這種形式。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如德、法、美、日本等國都普遍承認商事有限合伙這種組織形式。這種組織形式極大地促進了經濟的發展,是經濟發展的需要。
國外還存在另一種合伙類型—隱名合伙,它是一對它人所經營的事也出資,不參與經營且只承擔有限責任的一種合伙形式,與有限合伙的區別主要在于它只是有隱名合伙人和出名營業人組成,即不再合伙人名冊中記載隱名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他資料,與普通合伙相比,隱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隱名合伙人的出資,其財產所有權轉移與出名營業人;(2)隱名合伙人不參加合伙事業的經營管理;(3)隱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權利義務主體,不能代表合伙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4)隱名合伙人的出資以金錢為限;(5)隱名合伙無團體性〔7〕。
(p391-392)
其次,同有限合伙一樣,隱名合伙在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3條所列合伙協議應載內容中有一條明確規定合伙協議應記載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其實隱名合伙有其存在的價值,我們應該考慮建立這種合伙形式,主要理由有:
(一)確立隱名合伙制度,是一人參加多各合伙關系成為可能,我國現行法律對一人參加多各合伙關系的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一人參加多各合伙有利提高投資者的積極性,同時也利投資企業的融資,但由于合伙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如果允許上述關系發生,一旦經營失敗,所謂的無限連帶責任可能僅僅是名義上的。此外,還勢必引起該合伙人參加的其他合伙關系產生連鎖反應,不利于維護合伙關系的穩定,但若確立應名合伙,由于該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就可以克服一人參加多各合伙關系所存在的上述缺陷。
(二)確立隱名合伙制度,可以擴大合伙的集團范圍,開辟廣泛的投資領域,社會上存在著許多閑散資金,而所有者存在銀行轉利息太低,而自己投資卻不愿參與經營或是無法顧及,因此,隱名合伙就很符合它們的投資愿望,從而擴大了合伙的融資渠道〔8〕。
因此,我國目前法律所規定的單一的合伙形式難以適應復雜多樣的社會經營生活的現實需要,因此,在制度或修改有關合伙的法律時,應考慮加以由下合伙及隱名合伙的章節,從而促進合伙的進一步發展。
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建設已經取得了重大進展,就企業制度而言,我們已經制定了一系列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法律,但是,到目前為止,市場主體仍比較單調,特別是我國的合伙制度還存在重大不足,國外大部分國家都已經把有限責任引入了合伙制度,而我國法律禁止這么做!
在當今世界,任何國家不可能游離于世界經濟之外,其他國家所發生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會對我國產生影響,有其是現代國際競爭如此激烈,包括合伙企業之間的競爭,借鑒國外的合伙立法,檢討和調整我國現行的合伙制度,已經為我們當務之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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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永新.關于我國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問題〔J〕.中國法學,2001(4).
〔4〕見我國《合伙企業法》第11條.
〔5〕李永軍,論商事合伙的特質與法律地位〔J〕.行政與法〔增刊〕,2002(1).
〔6〕見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條.
篇8
關鍵詞: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政策問題;建議
一、有限合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特點
私募股權投資指的是以私募基金的方式對非上市公司進行的權益性投資。目前私募股權投資主要有有限合伙制、信托制、公司式三種組織形式。其中有限合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指的是由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共同組建的一種私募基金形式。由于有限合伙制具有許多優勢,因此成為了當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流模式。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勢特點:
(一)設立門檻低、程序簡便相比較于信托制和公司式,有限合伙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并沒有太多強制要求,其設立主要采用了準則制,即只需要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備案便可,不需要經過國家專門行政機關的審批,設立門檻較低,而且設立的程序較為簡便。
(二)科學的治理結構普通合伙人出人,有限合伙人出資。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對企業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人不得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僅僅以自身出資額為限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做到了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尊重專業、權責分明。
(三)出資靈活性較強,且激勵到位合伙企業設立時,不需要合伙人實際出資,同時也不需要向工商部門提交驗資報告,其實施的是承諾出資制度。在這一制度下,各合伙人能夠根據根據投資項目的資金需求隨時繳付、撤退出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約定業績報酬,目前業內一般采用“20%的業績報酬+2%的管理費”模式,靈活有效,避免公司制同股同權的約束。
(四)避免重復征稅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最大的一個特點就是能夠避免重復征稅。一方面是因為有限合伙人實際上并不具備法人資格,所以從稅法層面上看其不屬于獨立的納稅主體;另一方面是因為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在納稅管理上采用的是“先分后稅”原則,合伙人獲得利益分配后進行所得稅的繳納,不需要合伙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稅收政策存在的問題
(一)非自然人合伙人的免稅和繳稅規定不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條件是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非自然人合伙人通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來進行投資,是否可以免稅,目前出臺的稅收政策,并未做出明確規定。現實中的稅務部門處理方式并不一致,出現了繳稅和免稅并存的差別待遇。多數稅務當局不予免稅,導致重復征稅。
(二)自然人合伙人稅負偏高根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第91號和《個人所得稅法》條款規定,從合伙企業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自然人投資者適用20%的比例稅率;對于合伙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在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時,應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中的“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這一應稅項目進行,并且采取5%-35%五級超額累進稅率進行計算。通常私募股權投資的收益主要來源于股權轉讓,而且應納稅所得額金額通常都大于50萬元,適用稅率35%,稅負偏高。
(三)虧損彌補及虧損轉結問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同時如果投資多支基金的,也不能用一支基金的虧損抵扣其他基金的盈利。在合伙企業層面能否將虧損彌補結轉呢,根據財稅[2000]第91號文,允許合伙企業用下一年度的生產經營彌補本年度的虧損,在下一年度所得彌補不足時,可允許逐年延續進行彌補,但最長的彌補期限也不得超過5年。說明我國的虧損彌補不能向前結轉,只能向后5年。而且91號文主要適用對象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普通合伙企業,對以投資活動為主的私募股權基金并不十分明確。
(四)稅收優惠政策從目前我國稅收法律體系來看,關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的優惠政策并不多,比較典型的是針對創業投資企業以股權投資上的規定,如果創業投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的方式對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投資,且投資年份超過2年,則在繳納所得額時可使用投資額的70%進行抵扣。根據財稅[2015]116號《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1號——關于《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只適用于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合伙人不在此例。
三、關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稅收政策幾點建議
(一)進一步統一稅收政策法人合伙人屬于居民企業,基于有限合伙企業“透明體”的稅收特點,應該進一步出臺規定,統一稅收政策,執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收益為免稅收入”,對法人合伙人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避免重復征收,消除稅收差別待遇。
(二)降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稅負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股權轉讓時計算個人所得稅稅負過高的問題,也引起了各地方的重視,因此也有部分地區,比如,北京、上海、天津等發達城市制定了地方法規,普遍傾向于個人合伙人投資利潤按20%的稅負來執行,減輕投資者負擔,助推經濟發展。因此國家應該進一步考量自然人合伙人的稅負水平,明確并全國統一政策,消除各地方政策雜亂不一的問題。
篇9
[關鍵詞] 企業主體 法律人格 權利能力
企業以營利為目的。作為市場主體,企業以多重形式從事民事活動,并建立民事法律關系。其中企業在民事活動中的主要表現形式為:依法登記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公司、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合伙型聯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及其他具有企業性質的組織。以上述形式參與民事活動的企業中,公司為法人企業 。所謂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所以,凡是被確定為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其法律人格是獨立的 。而法人以外的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這就直接影響了這些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而影響了它們在市場中的競爭地位。為此,筆者從這一角度進行進一步的思考。
一、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概念的創設,最早出自于《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創造了一個團體的法律地位,發明了法人制度。這個時候需要用一個東西表達一個團體在民法上的獨立地位。于是德國民法創造了一個抽象的概念――權利能力,用來描述團體的法律地位。一直以來,在法學界對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的關系爭議不少。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一致說,另一種是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差異說。
贊成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一致說的主要是我國學者。不少學者堅持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必須具備的兩個條件。“判斷一個人或者組織是否成為民事主體,關鍵在于它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權利義務的歸屬資格”,“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便不稱其為民事主體。” 權利能力更被認為是主體資格,人格之別稱。將權利能力與法律人格視為同一概念,如梅仲協先生對權利能力做這樣的定義,權利能力者,亦即人格之別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也。
贊成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差異說的,以德國學者居多。德國學者通說認為權利能力是據以充當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地位或者資格,如果以其為人格的另一種表達,這將在理論上面臨一個難題: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就一律平等。但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范圍實際上有大有小,如結婚權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權利能力范圍則根本不一致,法人的權利能力依目的而定。日本北川善太郎先生在《日本民法體系》中認為,權利能力是一個私法上的概念,它與人格差異極大,不能等同。人格概念的意義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體內在統一性和其實質,界定主體與客體的關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義在于揭示法律主體的差異性,具體刻畫法律主體存在與活動狀態與特性。人格是現實主體參與法律關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可能性和范圍,人格是民事能力的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對具體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現為民事主體之獨立、自由、平等的形式價值,民事能力表現為現代民法所謂“具體人格”。我國學者江平教授和李雙元教授認為:“人格是指可成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而權利能力可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前者是主體的資格,后者是享有權利的資格;前者指條件,即具備了條件才能成為主體;后者指范圍,即民事主體可享受的權利范圍。”
筆者贊同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差異說。筆者以為,法律人格是指成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即是指成為民事權利主體的條件,而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享有權利的范圍。一個市場主體必須先成為民事權利主體,才能談及權利能力,即法律人格是權利能力的前提條件。
二、不同企業主體法律人格與權利能力
公司為法人企業。依照《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公司制度中的特例同樣具有公司獨立的財產,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分離的。一人公司以公司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除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條)根據文義解釋,以上規定首先確認了公司的法律人格為法人企業,然后賦予公司以自身的財產獨立地享有財產權,且獨立地承擔公司全部債務。體現了公司法律人格的獨立性與權利能力的獨立性。
個人獨資企業為非法人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可見,企業投資者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沒有分離,企業投資者享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投資者個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所以,個人獨資企業為非法人企業,法律人格不獨立,其財產權利和行為能力也不獨立性,即權利能力不獨立。
合伙企業的法律人格定位是我國目前爭議較多的問題。因合伙企業為非法人企業,目前學界多數說將合伙企業歸為第三民商事主體,認為,在《合伙企業法》中,作為組織形態的商事合伙(合伙企業),已經具有自己獨立的名義、獨立的意志、獨立的財產,并能夠相對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具備獨立人格所應當具有的所有條件,但另一方面,合伙企業和法人相比較,在權利機關的形成和意志的表達、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財產權的享有和形式等方面又和法人有明顯的區別。也有學者認為合伙企業已經具備了法人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應當將合伙企業作為法人的一種具體形態直接賦予法人資格。筆者以為,“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對于普通合伙企業,“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可見,合伙企業財產是相對獨立的,與合伙人財產并不完全一致,合伙企業債務是必須先以合伙企業財產承擔,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企業債務,才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合伙企業法律人格是相對獨立,其權利能力也是相對獨立的。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人格,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條第二款有明確的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該條款與《民事訴訟法》意見的第四十條的規定不一致。根據實體法優先原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人格是否獨立,即能否取得法人資格,取決于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能否滿足法人成立的條件。滿足法人成立的條件,即取得法人資格,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和獨立的權利能力。反之,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和獨立的權利能力。
外資企業的法律人格確認,依據《外資企業法》第八條:“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由此得出,外資企業的法律人格的獨立性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法律人格的確認是相同的,只要外資企業符合法人成立的條件,即取得法人資格。
上述企業主體中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是公司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只要符合法人成立的條件就能取得法人資格。對于個人獨資企業是絕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它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不同。如果以投資人為自然人,設立獨資企業,法律人格及權利能力不獨立,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設立一人有限公司法律人格及權利能力獨立,投資人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可見,以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企業選擇一人有限公司可以規避企業法律人格及權利能力的非獨立性,而選擇個人獨資企業則無法規避企業法律人格及權利能力的非獨立性。合伙企業的法律人格相對獨立,對于合伙企業債務,先以企業財產進行清償,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以兩個以上的投資者投資合伙企業無法規避法律人格及權利能力的非獨立性。
三、企業主體獨立法律人格定位優勢
賦予企業主體獨立的法律人格,實際上是由法律確認,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公司法人為例,公司企業作為企業主體具有法人身份即法律人格獨立的價值,在公司資本制度下,主要通過股東的有限責任的積極意義來體現。以公司法律人格獨立為前提的股東有限責任自產生以來就逐漸成為推進經濟發展的強大動力。首先,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及有限責任有利于鼓勵投資,加速資本積累,同時將投資者的經營風險限制在其出資額的范圍內,有效地保障了投資者的安全。正如馬克思所說,假如籌措積累以使某些單個資本增長到能夠修建鐵路的程度,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也不會有鐵路,但是,集中通過股份公司轉瞬間就把這件事完成了。其次,公司資產成為公司債務唯一的總擔保,信用的基礎只能是公司的資產總額,與股東個人的信用無關,從而促進了證券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公司法律人格和具體人格相脫離,增強了股份自由的轉讓性、投資風險的確定性,也加強了股份在市場上的流通性,而證券市場的繁榮又使得資源得以優化配置。第三,公司法律人格獨立實現了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現代治理,有利于公司面對瞬息萬變的市場,靈活而迅速地做出反應,取得最佳經濟效益。可見,市場主體的法人身份,意味著擁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對市場具體的投資者來說是非常重要的。
目前我國市場經濟運作過程中已經突顯了市場主體缺乏獨立法律人格可能帶來的不利于主體的法律后果,所以才有學者對合伙企業需要確認第三商事主體的法律人格身份。我國現行的法人制度之所以強調必須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筆者以為有三點原因:一是比照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強調法人也應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是借助他人的力量。這里自然就要求法人應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二、強調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可以降低交易風險,對相對人具有交易保護作用。三、強調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這在《民法通則》制定初期,對國有企業權益的保護具有特殊意義,它可以使國家財產和企業財產的所有權相分離,使企業債務僅以企業財產承擔責任,從而使國有資產避免了不必要的損失,國家處于了公平競爭的地位。所以,為法人的成立設立條件是必要的。
合伙企業沒有獲取法人地位,是有其歷史原因的。我國市場經濟初期,因為市場經濟個體的自然人或者組織為了占領市場,往往需要一定的競爭實力。為了在競爭中不至于處于劣勢地位,人們采用了合伙這一組織形式。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到今天,其實合伙人的實力遠有所得到發展,投資所形成的合伙組織的實力也大大得到提高,它已經不是我國市場經濟初期的小作坊式的企業。資金的雄厚可以使合伙企業完全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賦予合伙企業法人資格,不但有利于企業資本的積累,降低投資者承擔的風險,也有利于合伙企業的證券化。
所以,對于合伙企業,僅以第三商事主體進行定位是不夠的,應該從法律的角度將其法律身份明確化。賦予合伙企業獨立的法律人格,將會更有利于上述主體的經濟競爭地位。
參考文獻:
[1]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4.3
[2]李宜琛:日爾曼法概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21~27
篇10
2017合伙經營協議書范本【一】
甲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乙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丙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丁方: 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甲、乙、丙、丁四方經友好協商,就共同經營 店事宜達成如下合作協議:
第一條 合作宗旨
利用合作人自身具備的資金管理優勢和獨特風味,使合作人通過合法的手段,創造勞動成果,分享經濟利益。
第二條 合作名稱 、主要經營地、法人:
合作經營的飯店名為: 經營場所位于: 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合作經營項目和范圍
經營項目為 ,范圍包括 等。
第四條 合作期限
本次合作由合作人四方均同意終止合作,視為終止。
第五條 出資額、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 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
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丁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資,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
大寫:伍萬圓整),占總股份的四分之一。
2.各合作人的出資,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齊,匯到銀行卡上,卡和密碼由甲、乙、丙、丁四方認同的指定人持有,使用股份資金時,需至少兩人同時在場。其他合作人有監督和核查權。
3.本合作出資共計人民幣 元(人民幣大寫 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協議終止當天或按合作人約定的時間予以返還。
第六條 盈余、工資分配與債務承擔
1、盈余分配:除去經營成本、日常開支、工資、獎金、需繳納的稅費等的收入為凈利潤,即合作創收盈余,此為合作分配的重點,將以合作人出資為依據,按比例分配。
2、債務承擔:如在合作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產生,合作債務先由合伙財產償還,合作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合作人的出資為據,按比例承擔。
第七條 合作人簽單事項
合作人到店簽單事項由合作人四方決定后另行約定。
第八條 入資、退資、出資的轉讓
(一)入資
1. 新合作人入資,必須經全體合作人同意; 2. 新合作人須承認并簽署本合作協議;
3. 除入資協議另有約定外,入資的新合作人與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資的新合作人對入資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退資
1. 自愿退資。在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作人可以退資: ①合作協議約定的退資事由出現; ②經全體合作人書面同意退資;
③發生合作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作企業的法定事由。
合作人擅自退資給合作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其他合作人的全部損失。 2. 當然退資。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資: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③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作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以上情形的退資以實際發生之日為退資生效日。
3. 除名退資。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資義務;
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作企業造成經濟損失; ③執行合作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④合作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對合作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資。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合作人退資后,其他合作人與該退資人按退資時的合作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三) 出資的轉讓
允許合作人轉讓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作人有優先受讓權。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轉讓,第三人應按新入資對待,否則以退資對待轉讓人。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合作企業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作協議即成為合作企業的合作人。
第九條 合作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作人的權利:
1. 合作事務的決定權、監督權和具體的經營活動,以及重要事項須由合伙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決定;
2. 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權;
3. 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應以出資額比例或者按協議的約定進行,合作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作人共有;
4. 合作人有退資的權利。
(二)合作人的義務:
1. 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維護合伙財產的統一; 2. 分擔合作的經營損失的債務; 3. 為合作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 禁止行為
(一) 未經全體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全體合作人,造成的損失由該合作人個人全額進行賠償;
(二) 禁止合作人參與經營與本合作項目相似或有競爭的業務;
(三) 除合作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企業進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作企業利益的活動。
2017合伙經營協議書范本【二】
甲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 身份證號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經友好協商,就共同經營____________事宜達成如下合伙協議:
第一條合伙宗旨
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備的資金管理優勢和對茶葉消費市場的了解,及茶葉消費市場上所需綜合服務的部分空白,經營一家_________,使合伙人通過合法的手段,創造勞動成果,分享經濟利益。
第二條合伙名稱、主要經營地
合伙經營的_________名字為:_________
經營場所位于: _________,面積:_________
第三條合伙經營項目和范圍
經營項目為_________,范圍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
第四條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五條出資額、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資,計人民幣____________元。
乙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資,計人民幣____________元。
丙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資,計人民幣____________元。
2、各合伙人的出資,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齊,由合伙負責人甲方統一保管,其他合伙人有監督和核查權。
3、本合伙出資共計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伙終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協議終止當天或按合伙人約定的時間予以返還。
第六條盈余、工資分配與債務承擔
1、工資分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獎金分配:隨著合伙經營的深入,利潤可觀后,年底將發放獎金,獎金數額根據收入現狀和個人貢獻經合伙人商議后決定。
3、盈余分配:除去經營成本、日常開支、工資、獎金、需繳納的稅費等的收入為凈利潤,即合伙創收盈余,此為合伙分配的重點,將以合伙人出資為依據,按比例分配。
4、債務承擔:如在合伙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產生,合伙債務先由合伙財產償還,合伙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合伙人的出資為據,按比例承擔。
第七條入伙、退伙、出資的轉讓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2. 新合伙人須承認并簽署本合伙協議;
3. 除入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在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②經全體合伙人書面同意退伙;
③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法定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給合伙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其他合伙人的全部損失。
2. 當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③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資義務;
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經濟損失;
③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④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與該退伙人按退伙時的合伙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三) 出資的轉讓
允許合伙人轉讓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權。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轉讓,第三人應按新入伙對待,否則以退伙對待轉讓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第八條合伙負責人及合伙事務執行
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甲方為合伙負責人,其權限為:
1. 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
2. 對合伙項目進行全面日常管理;
3. 訂立經營價格、購進常用貨物;
4. 支付合伙債務;
5.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條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伙人的權利:
1. 合伙事務的決定權、監督權和具體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無論出資多少,每個人都有表決權,重大事項應由占出資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執行;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權;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應以出資額比例或者按協議的約定進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權利。
(二)合伙人的義務:
1.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維護合伙財產的統一;
2. 分擔合伙的經營損失的債務;
3. 為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禁止行為
(一)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全體合伙人,造成的損失由該合伙人個人全額進行賠償;
(二) 禁止合伙人參與經營與本合伙項目相似或有競爭的業務;
(三)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十一條 合伙營業的繼續
(一)在退伙的情況下,其余合伙人有權繼續以原企業名稱繼續經營原企業業務,也可以選擇、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經營;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況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繼承人的選擇,既可以退繼承人應繼承的財產份額,繼續經營;也可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接納該繼承人為新的合伙人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合伙的終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屆滿;
2. 全體合伙人同意終止合伙關系;
3. 已不具備法定合伙人數;
4. 合伙事務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銷;
6. 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應當進行清算,并通知債權人;
2. 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或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自合伙企業解散后15日內指定_________合伙人或委托律師、會計師等第三人,擔任清算人。15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合伙所欠招用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合伙所欠稅款;合伙的債務;返還合伙人的出資。
4. 清償后如有剩余,則按本協議第六條第三款盈余分配的辦法進行分配。
5. 清算時合伙有虧損,合伙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依本協議第六條第四款債務承擔的辦法辦理。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十三條違約責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繳納或未繳足出資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如果逾期___日仍未繳足出資,按退伙處理;
(二)合伙人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納受讓人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處理,轉讓的合伙人應賠償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損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該合伙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四)合伙人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因重大過失或因違反《合伙企業法》而導致合伙企業解散的,應當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
(五)合伙人違反本協議第十條規定,應按其他合伙人實際損失進行全額賠償,對勸阻不聽者,可由其他合伙人集體決定除名。
第十四條協議爭議解決方式
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合伙人之間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提交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其他
(一) 經協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協議或對未盡事宜進行補充;補充、修改內容與本協議相沖突的,以補充、修改后的內容為準;
(二)新入伙合同可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三)本協議一式肆份,合伙人各執壹份,送工商管理機關存檔壹份;
(四)本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
全體合伙人簽章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