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論質詢技巧范文
時間:2023-06-16 17:37:32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辯論質詢技巧,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1.1正反方、評委及觀眾在傳播中各自的角色
要完成一次基本的傳播活動,需要具備以下幾個要素:傳播者、受傳者、訊息、媒介和反饋。在一場辯論賽中,通常由正反雙方辯手、評委和觀眾組成。對于究竟辯論是如何成為一項傳播活動,而辯論賽中的主體又是如何與傳播的要素發生相互聯系的,將是筆者希望討論的主要問題。在一場辯論賽的比賽部分,正反雙方的辯手既是主動發出訊息的傳播者、又是訊息的接收者和反應者,構成一個傳播——反饋機制。辯論的雙方在辯題所要求的討論范圍內,將自己對于概念的理解、對于社會問題的認知、對于辯題的價值判斷通過陳述、反駁、質詢的方式輸出給對方辯手,而對方辯手則通過傾聽、記錄、回應等一系列程序對于對方的觀點提出反饋意見,在這一連串的互動活動當中,雙方進行意義交換和共享活動,并借此加深對對方的理解。正方和反方由于立場的限制必須在辯論場上針鋒相對,但就正反雙方與評委和觀眾之間的傳播過程而言,正反雙方不是分散地將各自的觀點傳播給評委和觀眾,他們之間是合作關系,而非對立的。例如,正反雙方對于同一個公共議題的不同角度的闡釋,提供的是兩種對于此議題的看法,正反雙方在交流和辯駁的過程中不斷地迫使對方更加清晰地表述自己的論點,這也使得作為受傳者的評委和觀眾能夠完整、全面地理解此公共議題。正反雙方是通過對抗性的傳播方式相互合作以共同達成認知自我、闡釋問題、探討真理的目的。正反方傳播給評委與觀眾的訊息包括以下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知識性的內容,二是價值性的判斷。知識性的內容是包含專業術語、相關理論及信息資源等中立的客觀的資料,其目的是為了使受傳者獲得知識上的增進和視野的拓寬;而價值性的判斷則是通過發表某一看待人生哲學問題的角度,以使受傳者獲得價值上的啟發和感染。通過上述傳播過程我們發現,辯手與觀眾和評委之間,是通過交流意義進行互動和傳播的。傳播學中的意義,是指人對自然事物與社會事物的認識,是人給對象事物賦予的含義,是人類以符號形式傳遞和交流的精神內容。m符號學的創始人皮爾士強調,傳播即觀念或意義(精神內容)的傳遞過程。因此,傳播時所進行的符號交換過程,實際上是意義建構和共享的過程。辯論賽作為一項口語傳播活動,正是通過符號來交流、交換意義并建構意義共享空間的過程。
1.2定義一共通的意義空間
定義一般是在辯論賽的第一個環節一立論中提出的、對于辯題中涉及到的概念的內涵和語詞的意義進行的簡要而準確的描述。對于不同賽制的辯論賽,定義權的歸屬也有所不同。在奧瑞剛賽制當中,正方擁有強制定義權,即雙方必須根據正方的定義進行辯論。而在傳統辯論中,雙方共享定義權,正反雙方都可以根據自己的理解和己方的立場對于概念和語詞做出傾向性的理解。由于傳統辯論當中主辦方很少限定辯題背景和概念解釋,因歧義、含混或專業術語等的存在導致不同的概念理解時有發生,所以傳統辯論中的對于定義的討論在整場比賽中占據尤其重要的地位。所以本文以傳統辯論為例對于辯論賽的定義環節進行討論。先來看一個例子。在2001年國際大專辯論會的決賽中,正反雙方針對“錢是不是萬惡之源”的辯題展開辯論。正方對于“萬”字的定義是種類繁復、數量極多,反方對于“萬”字的定義是全部、一切。在正反雙方交鋒的第一個階段,反方一辯就向正方提出質疑:“世間上的惡可是成千上萬,難道用單一的錢就可以解釋所有的惡嗎?強盜殺人放火也許是為了錢,但難道今天家庭暴力、虐待兒童甚至種族大屠殺都是為了錢嗎?”,而正方二辯為了維護己方對于“萬”字的定義也提出了如下說法:“他們(對方辯友)告訴我說’《辭海》中萬是一切,可是我方也查過《辭海》,無論是《辭海》、《辭源》,還是《說文解字》,萬從來就沒有一切的意思.其實錢是萬惡之源,就是說錢能夠產生數量極多,而且品種繁復的惡行。”由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發現,一般情況下在雙方正式開展辯論時第一個任務就是“確認定義”,一般由雙方的二辯完成,這個環節的目的在于雙方就對方立論當中所提出的定義進行再確認,并通過質詢的方式厘清概念的內涵、外延,承擔此工作的辯手一般被賦予兩個任務,一是尋找與對方定義的共識,并確定下來;二是針對雙方理解有分歧的部分,向對方和評委解釋為什么己方的定義是更有意義的或是更容易接受的。上文提到,辯論賽為辯手雙方與評委和觀眾構建意義共享空間,由此我們可以發現,對定義的討論和共識的達成,其最大的作用便是擴大傳播雙方的共通的意義空間。意義交換的前提是交換雙方必須要有共通的意義空間。共通的意義空間有兩層含義,一是對傳播中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等符號含義的共通的理解,二是大體一致或接近的生活經驗和文化背景。所以定義與達成共識的環節是打通對于含混、多義、曖昧的語言符號的理解,是整個辯論傳播活動的基礎,只有建立在共通的意義空間之上的辯論,才是有意義的辯論。如果雙方對于辯題中的語言符號的解讀并不相同,而雙方又沒能在最一開始找到分歧并充分討論,那么整場辯論賽將會陷人不知所云的爭論中,雙方只能講自己準備好的辯詞念給對方辯手以及評委,這樣完全喪失交流、互動的辯論活動由于根本無法進行意義交換而使得辯論比賽成為一場演講比賽或者是辯論秀。
1.3規則——最大程度上消除傳播障礙
辯論賽作為一項競技活動,規則是其必不可少的一環。不同的賽制規則各異,但經過筆者分析,得出共通點如下:時間的限制。辯論賽規則對于每一位發言的辯手都有時間限制,并明確指出“時間用盡兩次鈴聲提示,發言必須停止”,并且,時間限制對于正反雙方同樣適用,正反雙方每一個環節的發言時間都是對等的。在日常生活中的非正式辯論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對方講話滔滔不絕插不進話而失去表達機會,經常會遇到自己的發言由于被別人打斷而中斷表達,人與人之間的溝通交流由于年齡、身份、性別、個性、職位等的不同而無法保證傳播主體在地位上的平等,而辯論賽的時間限制正是提供了這樣一種平等的條件,讓阻礙平等溝通的因素對于傳播過程的影響減少到最小。質詢環節的設置。質詢是辯手對于對方辯題所提出的任意一個概念、論點、論據展開的詢問。一方只能問,一方只能回答,且盤問方有權力終止答辯方的回答。質詢是一個剝開對方對概念和語詞的華麗包裝以便更直接、深人地探討問題的環節,之所以要賦予質詢方以主動性和打斷權,則是為了保證整個問答過程按照質詢方的意圖進行。由于無法規定答辯方必須直面回答問題,所以只有賦予質詢方主動權,才有可能避免答辯方用含糊不清的語言蒙混過關或逃避問題。因而質詢環節的設置,是最大程度上避免語言符號的多義性和模糊性造成的傳播過程中的障礙,并在程序上限制辯手必須討論質詢方提出的問題,不跳出辯論的核心范圍。綜上,我們發現,辯論賽的規則設置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了雙方有平等的交流平臺,并且在各個環節上都試圖盡量減少語詞的含糊性以及辯手的惡意逃避所導致的傳播過程的中斷,因而規則的設置是辯論賽區別于非正式辯論的最重要的特點,也是辯論賽作為一項對抗性傳播活動能夠保證其傳播效果的重要基礎。
2結語
篇2
一、審前程序改革的主要內容
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質就是在現有司法體制下,建立一種高效的審判運作機制。而這種運作機制,其實質主要從程序入手。因為審判方式在內容上,會涉及到法官個體的審判技巧和藝術,而這些個性內容是很難成為法官共同的審判方式的。因此,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便首先放在程序上的改革。而在程序上的改革中,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庭前證據交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8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在審判實踐中,有幾種情形在庭前交換證據有利于提高庭審的效率。1.當事人多的案件,如必要共同訴訟的案件,由于涉案當事人多,其當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況應當在交換證據時就予以核實。這樣可避免在開庭時,因核實當事人的身份占用庭審的時間。2.已經有了鑒定報告,需要組織當事人對鑒定報告進行交換。通過當事人雙方對鑒定報告的質證,雙方無異議,其鑒定報告可直接作為案件的證據。當事人對鑒定報告有異議,又有較為充足的證據且符合法律的規定的,應當準予當事人重新鑒定。如果當事人僅對鑒定報告中一些瑕疵提出質疑,可在庭審中通過鑒定人的質詢和其他補救措施解決的,可在庭審中有針對性的解決。這種情形可不再重新鑒定。3.進行庭前證據的交換,可以使證據多的案件通過證據的交換和當事人對證據的質證,對無爭議的記入筆錄,這樣既可以鎖定證據,又可以使這些證據不在以后的庭審中再行舉證、質證,為庭審節約了時間,提高了庭審的效率。4.通過庭前證據的交換,對于一些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法官可以盡早理清法律關系,為以后對庭審的設計奠定基礎。同時也是法官預先發現主體是否得當,是否有錯列、漏列當事人等程序上問題的好時機。
(二)簡易案件的直接開庭
“直接開庭”,又稱為“一步到庭”,其實質內容都是一樣的。就是指法官不調查,按所確定的開庭時間,直接進行庭審的方式。在審判實踐中,對占民事糾紛案件80%的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作了大膽的改革,其主要內容是:1.除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涉外案件、集團訴訟案件、重審、再審案件、案情疑難復雜案件等幾種類型案件外,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及時開庭。在送達起訴和應訴通知書時即確定開庭時間,如當事人雙方能及時通知到庭的,也可以在當天立案當天開庭。3.告知雙方當事人有答辯的權利,也可以書面和口頭在法庭上答辯。開庭后,確需要答辯的可以延期審理。4.在送達起訴和應訴通知書同時,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期限至開庭前。
直接開庭的實踐,提高了審判效率。但也存在著一些問題:1.15日答辯期限,不應適用于簡易程序,但現行法律未作規定。2.在送達上,電話記錄、短信息通知當事人應有法律約束力。3.簡易案件的劃分應采用普通程序案件排除的方法來劃分。4.簡易程序審理的規范運作機制,應進一步完善。
二、庭審的層次和重點問題
案件的庭審應當遵循一定的層次進行,這樣才能做到條理清晰、層次分明。有了條理和層次,庭審更加有序,對庭審功能的發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那么對案件庭審進行層次劃分有沒有規律呢?應當說有一定的規律可循。如在離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一般應當審理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婚姻的基本情況;二是夫妻發生矛盾的情況;三是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情況。這三個方面問題就是在審理離婚案件中一般應當審理清楚的案件事實。從這個例子我們可以看出:一是對于同一類型的案件,庭審有其共同的層次結構。二是在審理過程中,對每一法律事實的審理應當遵循時間的先后次序和事件發生、發展、結果的先后次序進行審理。三是庭審是從單一證據到具有一定內在聯系的一組證據證明某一事實再到若干組證據證明整個案件事實的過程。但是庭審僅僅依靠案件審理的層次結構是不夠的,因為這種層次僅僅反映了案件庭審的一般規律,而每個具體案件有其自身的矛盾沖突。而這些矛盾沖突正是本案當事人爭執的關鍵問題。因此,法官在庭審時既要重視庭審的層次,又要找出雙方矛盾的焦點問題,才能充分發揮其庭審功能,及時查明案件事實。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往往不止一個,而有幾個。因此,法官在歸納焦點時要注意幾個問題:一是確系當事人爭執的主要問題;二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必然的內在聯系的問題;三是所歸納的焦點應有一定的概括性,在審理時給法官和當事人一些自由的空間;四是正確處理好焦點與案件整體事實的關系。有時焦點問題與該案的案件事實層次是一致的,有時又不一致,這時如何辦呢?這就要看雙方對焦點以外的案件事實有無爭議,有無案件證據加以證明。如有證據證明且雙方無爭議,法官可直接確認,無需庭審。但是如有爭議就必須進行審理,否則連案件基本事實都不清楚,無法裁判。因此,在強調以當事人主義為主、法官職權主義為輔的庭審制度的今天,法官對一些需要查明的事實,仍應當主動引導當事人舉證、質證,才能達到庭審的目的。在庭審中還應當注意發現各個焦點中最重要、最主要的問題,因為它是糾紛發生的主要癥結。庭審的重點就是要放在最重要的焦點上,把主要焦點審清,才能使當事人之間的紛爭事實更明確,使案件得到及時正確的處理。
庭審層次和重點體現了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而這些能力的培養,有待于司法觀念的更新。即庭審過程是對證據進行審理,通過采信的證據得出案件事實,該事實不等同于案件的客觀事實。民事案件審判的目的應當是解決矛盾,而不是去發現矛盾。通過審判最終調整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達到維護社會正常秩序,實現法的公平正義價值的目的。
三、證據制度改革的主要內容
民事案件的庭審就是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引導當事人舉證、質證,通過法官采信證據反映案件法律事實的過程。因此,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質內容就是如何運用證據規則進行庭審的過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為庭審中證據的運用制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運用證據規則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證據時限制度。證據時限制度的設立,無疑為提高審判效率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2條至第36條都是規定當事人舉證的時效制度的。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舉證期限。只要當事人不提出延期舉證和書面答辯請求,人民法院便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及時開庭審理,甚至于不要舉證期和答辯,均可開庭。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時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同時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這些規定具有強制性,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一定要嚴格掌握,不要隨意延長舉證期限。在規則中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延長舉證期限是由當事人提出,且應當是因客觀原因導致舉證確有困難,而非是當事人意志原因。對此法院應當嚴格審查,然后確定是否準許。嚴格遵守舉證時限的規定保障了庭審的及時、順利進行,是提高審判效率的一個很好的制度。
(二)證明責任的分配。庭審的活動的實質就是當事人對證明對象按照證明責任的分配,運用其自身所掌握的證據進行證明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證明責任是舉證的靈魂,因為當事人的舉證過程完全是沿著證明責任的分配來進行的。從古代羅馬法明確提出的“誰主張,誰證明”到當今西方的自由心證制度,證明責任經歷了漫長的歷史發展進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實施,使證明責任進一步明確下來。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是一般性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來源于德國的羅森貝克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對于一些特殊的侵權損害的事實要件舉證,羅森貝克證明責任分配會使處于弱勢的當事人的權利難以保護,因此,對于一些特殊侵權的舉證責任,在現代許多國家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這樣便彌補了羅森貝克證明責任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同樣在一般證明責任以外作了一些例外性的規定。這就是對該規則第4條所涉及的八種特殊侵權和第6條的勞動爭議案件中的部分案件的舉證責任實行了證明責任倒置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在庭審中,一般證明對象由誰主張誰舉證,提出反駁的就反駁主張舉證,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按證明責任的特殊規定進行。這樣法官僅是居中,引導當事人雙方進行動態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質證,其時限限定在庭審過程中或者舉證時限內。
(三)嚴格證人出庭制度。《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是由于未規定拒絕出庭作證的強制措施,因此,大多數證人并未到庭作證。這就使書面的證人證言因無證人到庭接受質詢,從而真偽難辨,嚴重影響了庭審功能的發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至第58條對證人作證作了些原則性的規定,這有利于規范證人作證。該規則第56條明確了《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因難不能出庭”的幾種情形,除了這幾種情形外,證人均應當出庭作證,否則其書面證言不予質證。證人出庭作證一般應注意以下幾方面:(1)證人作證前的隔離。(2)審查核實證人身份以及告知證人作證義務。(3)證人的宣誓和保證制度。(4)對證人發問的程序。(5)證人作證筆錄的制作。目前證人出庭少的原因應歸結為證人保護制度和懲誡制度不夠完善。對證人的保護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有所規定,但基本上是事后保護,對證人的保護應當擴展到事前保護。對證人的保護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1)證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指較大利益爭議和矛盾沖突較大的案件。(2)對證人危險的安全保護制度。(3)對證人作證的妨礙排除制度。(4)證人經濟補償制度。應當要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人預交證人出庭的經費。證人經濟補償一般包括:工資或者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生活費、住宿費、交通費。如果難以核定,也可按當地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的標準給付誤工補償。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的具體承擔方式可按照以下情形來承擔:當事人所申請證人證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證人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如部分被采信的,由當事人分擔;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請當事人承擔。(5)對證人的懲罰制度。證人出庭制度在我國立法上已經有了規定,而且明確了是公民的一項義務。既然是一種義務,就應當是強行性規范,那么公民拒不出庭作證就應當有相應的法律來制裁。只可惜對于證人拒絕作證沒有相應的法律進行制裁。正因為長期以來缺乏對證人拒絕作證的制裁性法律規定,導致了證人拒絕出庭時對庭審造成了很大的妨礙,影響了司法公正。對法律規定可以以書面形式作證的以外的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訓誡、拘 傳、罰款、拘留、賠償損失的處罰。
(四)完善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和技術證人出庭制度。由于現代科技的發展和知識的更新,技術和科技領域的專業性很強,而涉及到科技問題的案件將會越來越普遍。當事人和法官對科技問題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這就為對案件所涉及的技術性專業性問題的認識帶來了許多困難。為此,形成了鑒定人和技術證人出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9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鑒定人出庭是一種強制性的義務,只有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可以書面意見代替。這里的特殊情況,應當是非鑒定人主觀的,而是客觀條件制約且無法克服的,否則,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由于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當事人往往很難理解,鑒定人出庭一是給當事人解答疑難問題,二是對當事人認為鑒定結論所存在的問題進行解釋。這樣通過質詢消除了當事人的疑點,同時也使當事人從中發現問題,從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鑒定人出庭與否必須由當事人作出決定,如果當事人雙方都認為鑒定人無需出庭,當然可以不出庭,但只要有當事人提出鑒定人應當出庭,那么就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鑒定人出庭。
技術證人的出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1至2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這里的專門人員就是技術證人,但其費用由申請的當事人承擔有兩點質疑:一是技術證人的費用由申請當事人承擔可能會導致技術證人作證時的傾向性。二是既然技術證人出庭是為了使事實更清楚,維護公平正義,那么費用應當按責任合理分擔。
篇3
1中國大學生政治參與的現狀與意義
1.1大學生政治參與的意義大學生政治參與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較高的研究價值和重大的社會意義,主要可以概括為兩方面:其一,政治參與是大學生政治社會化最通常和廣泛意義的實現。青年期是個體成長過程中政治參與意識和參與能力形成的重要時期,大學生就讀期間是其獲得政治意識、信仰、知識、情感、能力,逐步樹立政治觀的過程;是掌握社會政治規范,形成政治態度,不斷提高自身政治素質,進而成為符合主流社會政治要求的社會成員的過程[3]。其二,擴大政治參與是國家政治民主化對大學生提出的必然要求。作為國家的棟梁之才,大學生群體積極的政治參與,將會帶動全社會廣泛和普遍的政治參與,從而提高全民族的文明素養和民主意識,全面促進國家的民主政治發展。政治參與最大的政治功能在于影響政府的行政和決策,使之盡可能地照顧到社會各階層的不同利益,使國家政治體系的舉措避免或減少對“公平性”的可能偏離,以提高政治體系的穩定程度。亨廷頓等[4]在《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中提出了公式:政治參與/政治制度化=政治動亂,說明政治制度化不良、政治參與無序都會造成社會政治的不穩定。筆者認為,從另一角度講:社會發展∝政治參與×穩定的社會政治,即在社會政治穩定的情況下,提高公民的有序政治參與將會促進社會發展,同時產生大量的社會精英。
1.2當前大學生政治參與的現狀國內理論界從20世紀80年代末便開始了對政治參與的研究和探討,近十年更是對大學生政治參與現狀進行了大量的問卷調查,然而在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中“政治參與”依然是一個罕有人提及的理念。大學師生對于公民政治參與的基本知識相當缺乏,對于政治參與的途徑、渠道、方式方法所知甚少,甚至有些根本沒有聽說過“政治參與”術語。因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急需加強該領域的研究,從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面著手,尋求對大學生進行相關教育和培訓的有效途徑與方法。各地問卷調查數據經過綜合分析,得出的結論比較一致,認為當前大學生政治參與存在以下特點:其一,大學生政治參與的主流積極向上,同時存在政治情感冷漠。大多數大學生政治參與的意識比較強,能主動關心時事動態,但也有一部分大學生政治情感冷漠,政治興趣缺乏,忽視自己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更不重視自己所應承擔的社會政治責任。其二,大學生政治認知與實際的政治行為不協調。盡管他們有較強的參政意向,但政治素養不高。表現出理論基礎薄弱,缺乏相對專業的政治理論知識,政治認知模糊,往往在認知層面選擇與實際行為之間存在差異,政治情感不穩定,政治態度不明朗,實際參與能力較低。其三,大學生政治參與動機多元化,個人本位主義趨勢日益顯著。由于市場經濟體制和資源利益分配機制對人們的價值觀造成沖擊和影響,造成大學生中個人主義、功利主義的蔓延[5]。
2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應積極推進大學生政治參與
與中國的思想政治教育相類似,美國的社會教育、德國的政治教育、法國的公民教育也是對青年學生進行思想政治和品行的教育。西方社會通過大量的實證研究,在法制建設、課程設置、行為參與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不斷完善政治認知、政治認同和政治參與這三個政治教育中的基本概念和關系層面[6]。綜合考慮,筆者認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應在以下幾個方面促進大學生政治參與。
2.1全面提高政治參與的意識
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應充分認識到培養大學生政治參與的責任與義務,著力加強政治參與的宣傳、學習和教育,將其作為黨政、團學、學工的關注議題,體現在日常工作中,落實在教學、實踐、思想教育等各個環節,并逐步列為評估高校對社會貢獻和學生政治社會化的考核指標。
2.2加強政治認知、政治認同教育
從概念的辨析中,本研究認為政治參與屬于行為范疇,但這些具體的行為必然受參與者的政治認同支配和政治認知左右。加強文化通識教育、豐富政治理論課程,是明確政治認知,堅定政治立場,提高政治辨別能力,提高政治素養的基本要求。開展豐富的文史哲美倫理等文化通識教育,可以培養大學生的道德觀、歷史觀、社會責任感,提升其政治素養與人文涵養。中國傳統文化蘊含了巨大的潛移默化的政治教育功能,如“天下興亡,匹夫有責”及“位卑不敢忘憂國”等思想,可以激勵大學生的政治參與熱情。而儒家學說中的“仁政”“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等思想,則體現了“以德治國”“以人為本”“為人民服務”的理念。一個具有豐富人文底蘊的人,通常也具有強烈的愛國主義情懷和高度的社會責任感。從政治學角度看,該個體必然有著強烈的政治情感,理智的政治認同,積極的政治參與意識,達到了政治社會化的目標[7]。另外,還要強調公民責任意識,形成政治態度。公民政治參與制度是國家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思想政治理論課應加入政治參與的內容,加強憲法教育,加深大學生對公民基本權利、公民基本義務和公民社會政治責任的認識。大學生作為社會群體中的精英,更應具備現代文明的法制意識和民主精神。
2.3重視政治參與技能,培養公民政治意識
堅定政治立場、提高政治素養,引導大學生有意識地關注時下的政治熱點問題,并努力提高認識的全面性、準確性。政治體制確定以后,政治參與的形式和手段很大程度上屬于技術性和方法學范疇。政治參與涉及每個公民,要設置一些指向明確的政治參與行為學的教育環節,注重政治參與實務技巧訓練,諸如行政管理的技能技巧、常用法律文書常識、信息獲取與訴求傳遞、選舉和被選舉、辯論詰問與質詢聽證、有序政治參與的途徑和方式、公務員法規等實務課程和訓練,使大學生充分了解和掌握政治參與的知識、程序、渠道和方法,學會合法行使權力,了解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如選舉和被選舉的權利,合理合法捍衛利益的權力,反對社會腐敗的權力,遵守法律的責任,伸張社會正義的義務,必要時應征服兵役的義務等。政治理論要結合社會實際,培養學生具有愛國主義的情懷,用民主、法制的精神,理智辯證地審視社會矛盾,客觀全面地分析和判斷政治問題,喚起政治興趣,掌握政治知識,提高參與社會政治活動的能力。
2.4營造政治參與環境
大學校園文化是課堂教育的有益補充和延伸,參與各項實踐活動,可使大學生檢驗和修正自己政治思想和理論,產生新的感受和認識,不斷形成自己的政治認知,提高政治參與的能力和技巧,完善政治人格。大學生本著政治參與的意識深入社會,結合社會現實調查研究是很好的形式。通過調查走訪,查閱資料,分析歸納,學生可以學會綜合、質疑、批判、分析、創新和實證的科學精神,實事求是,深思熟慮,客觀公正地作出政治判斷,給出相應建議或反應。盡管目前大學設有軍訓、學習參觀、社會調查、大學生村官計劃、志愿服務、公益活動、生產勞動、勤工助學等實踐教學環節,這些例行實踐過程論及廣度和深度是不充分的,社會和大學要為學生提供更多的實踐鍛煉機會。學校要以培養政治參與實踐的態度讓大學生參與學校各項管理,關心學校的發展計劃,關心社區發展情況。設立校長信箱、校長熱線、校務公開日、領導接待日、后勤監督委員會等,傾聽學生的訴求,提高學生的參政地位,關切校務管理的途徑和方法,都是讓學生在校園里踐行政治參與,養成良好的習慣和理念,避免非常態的極端化做法,是對未來關心國家事務和社會公益的前期準備和鍛煉。在校園內可以創建一些模擬的社會管理模式,例如辯論會、模擬施政演講與質詢會、聽證會、網絡交互論壇等,有意識地為政治參與鍛煉服務。要引導政治意識、組織管理、行政能力、工作作風比較突出的學生骨干學習和依法實踐政治參與過程,假以時日,他們將是未來的國家英才。要為其創建實踐平臺,發揮各種學生社團的作用,擴大政治參與面。基層民主是政治參與的重要組成部分,積極完善機制,調動學生熱情,在校園范圍內開展合理、合法、合規的團學干部和社團干部競聘上崗制度,培養大學生發表自己的施政主張、詰問對手和上任承諾的能力,也養成接觸群眾、兌現承諾的習慣。這種模擬政治選舉的活動,既可以鍛煉有政治意向的學生干部,也可以使學生得到作為選民的政治體驗和人生經驗,對未來參與正式選舉和被選舉是一種預演和準備。
2.5發揮社會政府職能
支持和鼓勵大學生政治參與應是各級政府的職責,政府和社會應當疏通信息渠道,特別是利用互聯網功能,將聽證公告信息聯通高校;廣開參與門戶,為大學生政治參與營造和諧良好的參與環境,歡迎大學生參政議政。政府的招標會、聽證會、法庭庭審等涉及社會公開公正公平的形式,應向高校開放旁聽,讓大學生了解政府或政府機構如何行政管理,公民政治參與的權利是否得到保證,參與的方式何為有序。長期以來,多處高校所在社區的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與大學生接觸甚少,應當改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脫離選民的狀況,社區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應定時按約與大學生選民溝通,如開通網絡議事,以了解他們的訴求,解釋他們的疑慮,解決他們的問題,這是一種真實體現的政治參與過程。要鼓勵大學生自覺地投身政治參與,上通“天氣”,主動學習領會黨的政策方針;下接“地氣”,積極下基層進社區,習慣與群眾結合,習慣面對挑戰,習慣參與競爭,習慣接受監督,習慣保持誠信,習慣恪守廉潔,習慣為民施政,習慣兌現承諾,習慣承受來自于公眾的壓力。使大學生樹立起“我是國家未來管理者”的觀念,樹立起“我是國家棟梁”的自豪感。
3結語
篇4
【關鍵詞】:工程項目;設備;采購技術;方法
1、引言
工程項目設備系統涉及面比較廣,占用工程總投資比重較大,而且跨越時間較長,故做好工程項目設備的招標采購工作至關重要。采購是企業全部商務活動的起點,在一定意義上是企業的成本之源、質量之源和效率之源。設備招標所要達到的目的是用最合適的價格采購到質量優并能保障安全、性能先進的設備。
2、招標采購過程技巧因素
通常情況下,把一個完整的招標采購過程分為五個階段,即策劃、招標、投標、評標、定標。1、策劃就是明確招標的內容和目標,確定評標辦法和招標方案。2、招標即形成招標文件和發送招標文件。3、投標就是投標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把投標文件送達。4、評標就是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在招標會上當眾開封。投標人進行陳述,并接受全體評委的質詢,或者參加投標辯論。投標人退場后,全體評標人員進行分析評比,最后投票或打分選出中標人。5、定標就是在選出中標人后,交投標人,通知中標方[1]。那么對于工程項目設備的招標采購,我們在下面可以通過人員、技術和信息三方面具體闡述招標采購過程的具體事項。
2.1 設備采購人員的選調
由于設備采購人員直接參與標書的編寫、質疑、評定和定標等工作,因此設備采購人員的素質直接影響了整個采購過程是否能達到合理最佳效果。首先,設備采購人員要了解各種施工
設備的性能結構,同時還必須掌握一定的施工技術要求,以便能向設備銷售者提出一定的要求,并盡力爭取設備能很好的應用到實際工程中去。除此之外,還應具備可根據施工條件向施工組
織者提供設備選型參考意見的水平。其次,采購人員還應有必要的外語能力。隨著國際化進程日益加速,國外設備的各件技術資料,報價材料等通常無中文譯文[2]。為及時準確了解技術資料和投標文件的內容,方便進行對比分析,這些都要求采購人員有較好的外語水平。最后,采購人員必須了解所需采購設備的發展動態,熟悉各種設備當前技術水平,對投標設備做出準確的把握和評價。同時,還要求采購人員有較高的道德水準,能抗拒誘惑,避免因采購人員個人素質問題造成企業的損失。
2.2 設備采購過程中的技術要素
技術要素包括招標文件的編寫、評標的評價標準等。1、招標文件的編寫主要包括如下:1)了解工程概況和設備使用條件,2)了解擬采購設備的技術發展動態;3)了解各生產廠家的產品性能、銷售及售后服務、資信情況等,4)確定擬采購設備的基本參數及結構要求,5)確定基本參數數值及其區間。2、關于評標的評價標準:(1)評標價法:評標價法以投標報價為基數,將可以用一定的方法折算為價格的評審要素加減到投標價上去,而形成評審價格或評標價,以評標價最低的標書為最優的評標方法[3].。(2)打分法:打分法一般使用綜合打分法。
2.3 設備采購過程中的信息因素
關于信息的因素把握問題,我們要大概了解以下三點:投標人信息、招標人信息、決策支持方信息,只有做好以上三點信息的把握,才可以將設備采購工作高效率完成。在確定投標人之前要對投標企業的技術水平、財務狀況、工作業績等項目進行認真的審核,對于營業執照、專業證書等文件要請投標人出示原件或副本,防止投標人弄虛作假,給招標工作帶來被動影響[4]。招標人要考查清楚自己需要什么設備及需要達到怎樣的效果,給投標人一個可供參考的標準。決策支持方信息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高工作效率的指標。
3、如何提高招標采購過程效能的方法
認真思考設備采購過程中的招標問題,并能理清其中的關系,做出一套較為完善的應對策略,這能有效提高采購效能。對于如何提高,我們仍按照人員、技術和信息三方面來闡述。
3.1參與招標采購人員因素的改善
在招投標采購的實踐中形成了由財務、審計、監察、設備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組成的監督機制,在評標人員的選擇上,注意吸收各方面的人員參加,這樣,從源頭上抑制了滋生各種腐敗的可能,有利的推動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廉正建設。企業也要開展一系列的培訓來提高參與招投標人員的各方面素質。隨著商品的高科技含量的不斷提高,對設備采購人員的要求越來越高,如何選擇產品質量、性能與價格比最高的產品是我們面臨的重要問題。招標方式可以讓采購者通過廠家競爭和答辯,迅速收集信息,并全面了解這類產品信息。同時也擴大選擇范圍,節約調研時間和精力,降低購置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時評標時也要強化民主作風和科學決策。
3.2設備招標采購技術因素的提高
嚴格操作程序,規范招標行為。一般來說,設備招標采購主要有五大步驟:1、建立招標小組,由主管領導,財務處、資產管理部門、采購部門紀檢監察部門組成管理小組,由學科專家和使用單位人員組成技術小組;2、在組織招標工作前,先進行市場調研,考察投標人的資質;3、制作招標文件,邀請供應商;4、現場開標、評標、定標;5、簽定購置合同,進貨驗收。每個步驟都有其操作標準,因此,必須精選人員、全面掌握信息、規范技術指標。建立健全采購部門與供應商之間的監督約束機制,實施全程監督是有效管理的重要保障。實行設備采購計劃管理,堅決杜絕隨意購置現象。還要根據企業發展需要,制定年度購置計劃,上報上級設備采購部門。除要做出預算外,購置計劃還應從經濟、技術性能及適用性等多方面進行論證。此外,計劃制定時,充分發揮人員要素中使用單位人員的積極能動作用,由他們對本單位設備購置計劃進行初審與分類。按照設備分類,采購部門可以根據使用效益預測與現有該類設備使用效益進行對比分析,在確保設備利用率的前提條件下實施總量控制,強化購置環節的管理,避免重復購置。
3.3設備采購信息因素的強化
設備招標過程中的信息要素是相互依存,貫穿全過程的。設備采購部門需要建立信息平臺,及時將投標人和出標人的信息提供給對方,并隨時更新相應資料,加快信息溝通。具體地說,搭建信息平臺就是建立投標人信息庫、專家庫、招標人信用評定系統、決策評價指標體系、設備購置信息、反饋信息等。招標人信息可通過產品廣告、設備展示會、工程設備目錄匯編多個渠道獲得;為保證招標工作的公正,在選擇招標專家時應盡可能多地涉及相關領域,并按學科、專業進行分類;招標人信息主要通過年度設備購置計劃和日常變動計劃得到;反饋信息與決策支持信息注重用戶調查和市場信息的收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信息透明,可以減少內部交易,使采購的儀器、設備等資產更具有先進性和實用性,讓有限的經費發揮最大作用。
4、結語
實施設備招標采購工作是一項具體、細致而又復雜的工作,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生產力的提高和設備儀器的不斷更新,對設備采購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們更應對工程設備招標采購過程中的人員、技術和信息幾方面因素的具體分析和改善方法的研究給予重視。
參考文獻
[1] 宋慧剛 設備招標采購的評標方法應用研究[J] 大連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9 (26. 3)58-62
[2]陳衛權 設備招標采購[J] 北京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國際部 96-99
篇5
二、質證的概念
何謂質證,學術界見仁見智,眾說紛紜:有人認為,質證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通過辨認、言詞辨駁或其它方式予以質詢,以供審判人員審查真偽訴訟活動”①。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提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一步陳述,以解除疑義并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②。有人認為,質證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而論,是指在訴訟中,由法律允許質證……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采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咨詢等形式,從而對法官內心確信形成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對質、核實等話動”①。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當事人雙方對法庭上出示的各種證據材料及證人證言等進行質疑核實的活動”②。也有的人認為,“質證是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聽取、核對、辯認、詢問等方法對證據材料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發表意見,進行確認或提出異議的訴訟活動”③。還有人認為,“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質疑和質問”。
應該說,上述定義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們或是僅說明了質證的部分對象,或是僅說明質證的基本形式,而均缺乏從量上和質上對質證的內涵予以全面而準確的闡述。筆者認為科學的定義應當做到內涵完整,外延明確,并能使相關概念區別開來,因此,若要科學揭示出質證的內涵和本質屬性,應結合質證基本構成要素來進行,基于此,筆者認為,質證是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公開的辯認、說明、質疑、質問和辯駁,以供審判人員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和否認的一項法律制度。
三、我國質證程序之現狀考察
(一)質證程序的實踐現狀
質證是庭審方式改革采用的審查核實證據的方式⑤。在舊的審判方式中,審查核實證據幾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當事人在這一過程中基本處于消極被動狀態,即典型法院職權主義。而采用質證方式后,當事人變被動為主動,變消極為積極,這是非常好的一面。但由于有關質證立法不足,法官素質不高等眾多原因,質證實踐現狀是當事人牽著法官的鼻子走,由一個極端即典型職權主義走向另一端即英美法國家古典自由主義。在實踐中還暴露了其他許多問題,具體說:
1、不質即采。盡管法律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但實踐中仍存在只將部分證據材料交由當事人質證的情況,如視聽資料往往以沒有播放設備為由不予質證;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一經宣讀未經質證便確定其有效性;對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因已形成“確信”,未經質證便予采納;質證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未經質證便予采納屬于程序上的違法行為。2、形式化的質證。在實踐中也有證據材料雖在形式上經過質證,但實質上質證并不充分,也并未起到影響法官認證的作用。如證據材料雖讓當事人過目,但卻限制當事人發問和質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出庭,審判人員在庭前依職權進行大量調查工作,對證據基本已形成“內心確信”,造成了“你質你的,我定我的”的后果,從而使質證流于形式。
3、無序化、簡略化質證。質證活動所追求效果本來是希望通過雙方井然有序地你來我往的攻擊和防御,但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系統的操作規范,常使庭審質證活動雜亂無序、程序簡略化,固然有其合理因素,但因其過于簡略,而導致許多實踐中問題產生,從而影響了質證功能的發揮。
(二)質證程序立法現狀
有關民事訴訟質證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規定只是解決了質證問題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后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問題》和《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若干規定》對質證問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①。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不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原則性規定質證內容和要求,也暗示法官在質證程序中的職責是指導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質證的實際操作規程問題,對當事人而言,缺少程序保障的質證權是不完全的權利。且不說《規定》內容本身如何,單就形式而言,就有其先天不足,如剛性不足、普遍性、公開性較差等,因而仍然難以滿足實際需要。
四、二大法系質證程序模式之比較
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采用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要特證的質證程序模式,質證活動完全為當事人自由作為。法官在質證過程中始終處于消極地位,僅作為質證程序的組織者。美國是以證人證言為中心,在質證程序采用直接詢問與交叉詢問的方式進行,質證程序在證據開示程序、審前會議、及庭審三個階段中解決。傳統的英國質證程序模式是典型的當事人自由主義模式,當事人的自由過度膨脹,自主控制訴訟質證程序。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質證模式能充分發揮主體的主觀能動性,有助于法官正確、客觀地審查判斷證明材料的真偽,確定案件真實。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以職權主義為主要特征的質證程序模式,法官主持質證活動并始終指揮質證活動的進行。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的訴訟行為始終受法官控制,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質證一般實行職權詢問,采用以法官為主,以當事人為輔的詢問方式進行,是否實際采取交叉詢問方式完全聽憑法官的自由裁量。
兩種模式對于查明案件客觀真實性這一根本目的,應該說有其生命力的,其優劣之分體現在不同方面。前者在展示程序正當性方面具有優勢,但結果導致訴訟的拖延;后者能有效克服訴訟效率不高的弊端,但往往不能排除法官主觀判斷對質證程序正當性和質證效果的妨礙和影響。日本民事訴訟模式設置時就采用了結合式做法。如1996年《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款規定“證人詢問順序首先是提供詢問申請的當事人,然后是其他當事人,其次審判長”①。它在大陸法系原有體系上引入英美交叉詢問方式,實行審判長指揮下的交叉詢問方式,看來兩大法系國家在民事訴訟質證程序上,當事人權利與法官權利正處在一個動態分配,而且經過改革后可能會越來越有更多的共性。筆者亦贊同我國在質證模式的構建時采用這種兼容并蓄的做法。但認為如何吸收與借鑒在實踐中有進一步考案,在理論上進一步探討的余地和必要。
五、我國質證程序模式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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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如何以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已經在審判實踐中表現得非常突出和緊迫,我院研究室認為及時解決和規范這一問題既是我院重視并著力解決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進一步擴大司法改革的成果。為此,我院研究室將這一問題作為專題調研課題進行了調研。在研究室的主持下召開了專家研討會,專家們論證了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以及目前切實保障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指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我院審判人員應當轉變司法理念,樹立程序觀念,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程序公正保證實體公正,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在聽取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研究室對我院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諸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習慣作法的主要表現形式、形成原因等進行了較為系統的調研、分析,并提出了相應對策,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我院維權活動的開展。現將專題調研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及內涵
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公正審判的權利。這種權利從訴訟法的角度出發,也可以稱作程序保障請求權或司法保護請求權。以往審判人員常常“重實體、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請求權。法院進行司法改革以來,針對傳統觀念和習慣做法也進行了一些調整和改革,但這些調整和改革都未從根本上明確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關注的焦點也基本上集中在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即法院如何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律規定的程序原則的貫徹和實施上,而忽視了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程序權利)對法院審判活動行為的約束作用。在調研過程中,我們認識到要想切實保障和落實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必須首先明確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和內涵。
(一)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
隨著社會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各國都在不斷擴充公民接受公正裁判權利的渠道,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即程序保障請求權。一些國家將這種權利作為法律制度的核心并在憲法中予以規定。我國憲法雖然沒有關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規定,但是憲法第33條關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條關于公開審理、第126條關于法院獨立審判等的規定,卻可以看做是程序保障的憲法依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含著公民可以平等地享受包括憲法在內的所有法律賦予的權利以及通過法律程序實現權利及獲得權利救濟的內容。而第125條和第126條就是實現第33條規定的程序保障權利的有效方式。所以,第33條、第125條和第126條的規定不僅是憲法原則,而且也是程序原則的憲法化。因此,我國程序保障的指導思想是建立在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基礎之上,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究其實質是憲法權利。
(二)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內涵
憲法和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具有以下內涵:
1、程序主張權。即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以后,享有充分的權利就涉及實體法及程序法問題的事實和法律闡述自己的主張。程序主張權賦予當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張并就該主張提出證據并加以證明的權利,同時要求法院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主張權的機會,法院的裁判必須就當事人主張的具體事實、依據特定的法律進行。
2、程序平等權。它包括兩層含義: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法院平等地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所謂平等保護是指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機會便利和手段;法官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予以平等地關注,并在制作裁判時將各方的觀點均考慮在內。
3、程序法律行為的及時終結權。當事人享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規定的審限內及時審結案件的權利。具體表現為當事人應當有權知悉個案的審理期限;如果案件延審,當事人有權詢問原因及解決的辦法;因為法院的原因造成訴訟遲延時,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及時審結案件。
4、對法院和法官的請求權。當事人對法院和法官的請求權可以概括為(1)要求法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就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判的請求權,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了此項權利;(2)要求法官中立的請求權。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法官的中立,但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以及訴訟法都規定了回避制度,這是憲法關于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的具體化和制度保障;(3)要求法官行為理性的請求權,法官的行為必須以確定、可靠和明確的認知為基礎而非隨意或恣意,法官對其決定應當闡明理由;(4)要求適用法律統一、確定的請求權。這種統一和確定包括各地區、各個法院之間對相似案件處理上的偏差值在正常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基本一致,即執法原則和尺度的統一。
二、更新司法理念,強化程序意識,切實保障和維護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客觀要求。
司法公正不僅包括實體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在訴訟法上實體公正也就是結果公正,是指法院裁判的內容正確、適當、無誤,它包括案件事實認定真實和法律適用準確兩方面。公正的裁判結果是法院或法官通過整個訴訟過程所要達到的一種理想結果。然而,這種理想結果的實現必須以程序公正為前提。雖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產生的不公正感和人們對程序不公正的評價卻會降低人們對實體公正的信任程度,甚至動搖實體公正的根基。因此,以正當程序來保障法律的實施和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客觀要求,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它是保障當事人實現法定權利的需要
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不僅是訴訟法規定的權利,而且也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但是以往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利的時候,常常由于不諳法律或者存在阻礙當事人接受裁判權利的各種障礙而不能在實質上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而強化程序保障,則通過在訴訟中充分給予雙方當事人對等的“攻擊”、“防御”機會,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以及在訴訟過程中嚴格遵守這樣的程序要求,來保障當事人法定權利的實現。
(二)它是法院全面履行審判職能的需要
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法院的審判職能是其最重要的職能。以往法院的審判職能主要體現在追求司法的實體公正上,認為程序公正只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手段而已,處于輔助地位。這種實體至上的作法和觀念導致實踐中將實體法適用正確與否作為評判裁判結果的主要標準,使訴訟程序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受到極大損害。從某種意義上講,實體公正是相對公正,因為這種公正要受到時空條件的限制,很難有唯一的標準或結論。而訴訟程序則是被憲法以及訴訟法明文規定的,違反訴訟程序的結果是顯而易見的,與實體公正相比,程序公正更具有絕對性的特點。審判實踐中法官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意見不予采納或不予重視,開庭審理走過場,合議庭“審而不判”等現象實質上都是“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的確,相對于實體規范而言,程序具有其工具性的一面,但我們同時也應當看到,“適當的實體規范是經由程序鋪設的軌道通過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因此,程序公正不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具有優先性。樹立程序與實體并重的思想,在保證法院全面履行其審判職能的同時,對我國的司法實踐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它是推進和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
法院的一系列審判方式改革措施的推進,已經開始涉及審判組織的改革,如審判長選任機制的實施。這意味著今后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案件的權力越來越大,如何防止審判權力的濫用將是今后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程序保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監督制約作用。因為程序的公開性使法律程序的要素已為公眾知曉,法官的行為必須要受程序規則的約束和公眾的監督。一方面,程序的公開便于各級人大、各級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另一方面,程序的公開也通過保證當事人對程序的了解和參與程度,限制法官濫用審判權。因此,完備的程序能夠限制恣意的發生和權力的濫用,對司法改革的深化亦起到保障和推進作用。
(四)它是訴訟民主和文明執法的客觀需要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訴訟制度應當是民主的訴訟制度。司法審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司法審判的透明度就越高,程序的公開性就越強,程序的作用得到越充分地發揮;反之,司法審判越具有專制特征,司法審判就越不透明,程序的秘密性越強,而其作用就越弱。因此,訴訟民主要求訴訟程序的每一個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
(五)它是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的需要
強化程序保障的價值在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方面主要體現在:一是強化程序保障有利于迅速及時解決爭訟。訴訟效率強調以最少的時間耗費來解決爭訟,當事人訴諸法院的目的在于讓法院盡快解決爭議。因此,對訴訟案件的認識不可能無限期地進行下去,對訴訟行為必須有時間上的限制,審理期限和訴訟期間的設置便是出于此目的。強化程序保障要求法院做到遵守審限規定,及時審理案件,提高辦案效率,以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遵守程序安排可使當事人以最少的花費利用訴訟制度達到其訴訟目的,法院以最少的司法資源的耗費解決爭訟。在民事訴訟中有關訴訟費用、訴訟周期、訴的合并、簡易程序以及代表人訴訟等制度,都是為了實現訴訟效益而設立的,是實現訴訟效益的保障。在訴訟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簡化訴訟程序,實現訴訟效益也是現代訴訟制度所追求的目標。
(六)它是當代司法與國際接軌的需要,是法制進步的標志。
我國的法制建設起步較晚,經過近20年的努力,已經構建了比較完備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最初的法制建設主要是以經驗為指導,以實體法為中心,工作也主要是應急性的。英美國家對接受程序保障極為重視,并將其作為一個基準來衡量一個法律或者一個程序是否正當。程序公正觀念已被越來越多的國際文件承認和接受。中國入世之后,中國政府承諾我國人民法院將努力做到“平等、統一、獨立和透明”,所有這些都必須以程序公正為保障。而我國憲法關于程序保障的規定比較抽象,對程序建設也尚未形成體系,一些程序規則還比較粗糙,不利于操作,需要進一步分析、論證和技術處理。因此,強化程序保障不僅是我國司法系統恪守政府承諾、維護我國司法權威的前提條件,也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和法制進步的標志。
三、當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突出問題
雖然憲法和訴訟法為當事人借助訴訟程序接受司法救濟和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調研過程中,我們發現,由于各種條件的限制和存在于審判人員頭腦中的傳統觀念的束縛,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訴訟的各個階段都或多或少、程度輕重不同地存在著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影響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問題和習慣作法。
(一)在立案審查階段,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執行立案制度不規范,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得不到充分保障。如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不向當事人說明不能立案的具體原因和理由,或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向當事人指明具體問題或明確應當補正的訴訟材料,而是簡單處理,不予立案。
2、立案部門辦事效率有待提高,不能做到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都能在法定立案期限內及時立案。
3、在是否受理當事人的反訴問題上存在不規范問題。當被告提出反訴時,若反訴理由不能成立的,審判人員僅口頭告知不受理反訴,不對當事人充分闡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符合反訴條件予以受理的,審判人員簡化訴訟程序,縮短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期限,或者當事人答辯后,未依據訴訟法的規定將答辯意見送達反訴人。
4、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對訴訟費數額異議權的行使。如不詳細告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的具體事項,當事人對預交訴訟費金額產生異議未全額繳納時,簡單視為當事人放棄訴訟權利。
5、對當事人提出的正當查詢事項不予答復或者互相推托等。
(二)在庭前準備階段,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對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指導不夠,尤其沒有針對個案有重點地進行指導,使得當事人不知道自己在訴訟中有哪些權利和義務,也就不能很好地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2、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引導不夠。由于當事人一方較難歸納和總結出案件爭議的焦點和需要提交的證據,并且受經濟條件的限制和法律水平的制約,很難要求所有當事人都能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圍繞爭訟焦點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因此,法官有必要根據具體情況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
3、證據材料的接收沒有統一的手續和收據。有的審判人員接收證據材料時,不向當事人出具收據,材料丟失后又無據可查,或者拒收證據材料時,不向當事人解釋拒收的理由。
4、需要勘驗時,不能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致使有些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不能及時到達勘驗現場,或者在勘驗筆錄上沒有各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
5、不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或者變更合議庭成員后不發變更通知。
(三)在開庭審理階段,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開庭不在指定的法庭,而是隨便指定地點,或者在指定的法庭開庭時,不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定著裝及準時開庭。
2、不能全面落實關于公開審判的有關規定,如公開開庭審理的案件,沒有公告,或者以法庭太小、沒有事先登記、沒有準備等為由不允許群眾參加旁聽,或者不允許新聞記者進行采訪和發表有關報道。
3、庭審時,不能充分保證當事人當庭陳述或辯論所享有的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權利。對當事人沒有圍繞案件重點或事實進行陳述或辯論時,不對其進行指導,而是隨意打斷當事人的陳述或辯論,或者不能保證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陳述權和辯論權,偏袒一方,或者當事人認為尚有未闡明的問題需要再次進行陳述或對該辯而未盡辯之事宜請求再一輪的辯論時,法官不予許可。
4、對當事人在某些事項上持有異議并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時,不對異議作出答復。如當事人對鑒定結論、鑒定過程或者法院委托的鑒定人持有異議時,或者當事人認為合議庭對擾亂訴訟秩序的行為的處理不當持有異議時,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申請不作答復。
5、調解和撤訴沒有完全堅持自愿原則,存在“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現象。
6、中止審理沒有嚴格履行審批程序,或者中止審理后不向當事人說明中止審理的理由。
7、拒絕當事人或者律師提出的合理的查閱、復印卷宗材料的要求。
(四)在舉證、質證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審判人員對當事人舉證的范圍和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沒有界定和理順。有的審判人員主動代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而有的審判人員則在舉證和查證分工上搞絕對化,對其有義務調查收取的證據不去收集,而讓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或應由法院調查取證時,以給當事人或律師開具調查令的方式代替依職權取證。
2、不及時處理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保全申請,致使有些證據滅失或因延遲難以取得,當事人不得不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3、以提高審判效率為由,不按規定程序進行質證;對一方當事人在庭上才提交的新證據,不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當庭即予以質證,使庭前證據交換變成走過場;或對庭審后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交給對方當事人經過質證程序即作為定案的依據。
4、對于當事人確實由于客觀原因超過法院規定的舉證時限提交證據的,簡單以超過舉證時限為由否定該證據所具有的證明效力。
5、對當事人本應一審提交的證據而留待二審、再審舉出,故意鉆法律空子或者玩弄訴訟技巧的行為不能及時予以處罰,使按規定提交證據的當事人要承受二審或再審法院依據新證據改判的結果,既給當事人增加訴累,也不利于維護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五)在合議庭評議方面,有些合議庭成員沒有充分認識到作為法定審判組織,合議庭應對案件集體負責,不能再依賴庭長、院長對案件的審批把關,造成合議走過場,對有關案件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等不進行評議;合議質量不高,合議庭成員經常棄權或者發表模棱兩可的意見;審判人員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擅自以自己的意見作為合議意見;泄露合議庭成員的具體意見等。
(六)在裁判文書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有些裁判文書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相關證據情況客觀、如實反映不夠。
2、審判人員擔心言多必失,在裁判文書中對案件爭議內容缺乏必要的表述,回避矛盾和問題。
3、由于文字綜合水平有限,文書不能準確概括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以及辯護意見,有的文書文理不通、有多處錯漏
4、文書不能充分體現質證和認證的過程以及理由,缺乏對證據的充分分析和論證。
5、文書理由部分套話過多,不能針對當事人的理由和請求明確表示采信、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尤其在總結性說理的“本院認為”部分,往往偏重認定結論,忽視認證說理,削弱了裁判的說服力和公信力。
(七)在宣判以及審限管理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宣判行為不規范。具體表現為:宣判活動不在指定場所進行,有些案件違反訴訟法的規定,簡化宣判程序,以送達代替宣判;有些審判人員不履行宣判的必要程序,讓書記員代為宣判,或者不向當事人宣讀判決,即催促當事人簽收;對當事人提出的質疑不耐心解釋說明。
2、在審限管理方面主要是案件不能在法定審限內結案時,審判人員不提前告知當事人延審并說明延審的理由;一審結案時向二審法院移送卷宗較慢,或者二審結案后向一審法院移送卷宗較慢,導致審判周期的人為延長。
(八)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對涉案款物的管理沒有統一的交接手續和憑證,不利于妥善保管款物;對依法沒收、發還、變價處理的涉案款物缺乏相應規范的管理方式。
(九)在執行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執行效率不高,個別案件久拖不執;或者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不能積極執行受托執行的案件。
2、改變執行程序,不能按規定順序清償,或者不按公平原則分配執行的財產。
3、實踐中有些執行員觀念上存在“重視保護申請執行人權益,漠視保護被執行人權益”的現象,導致不能平等保護當事人雙方的權益。
4、中止執行或執行終結沒有嚴格履行審批程序。
5、尚未完全杜絕與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同吃、同住、同行”或者以方便執行為由借用交通工具。
6、對執行標的物的管理不嚴。
四、關于對產生諸多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問題的原因分析
以上我們列舉了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的可能影響當事人不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具體問題,這些問題的出現,究其實質主要是由于審判人員缺乏必要的程序規范意識和訴訟民主意識造成的。具體分析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在審判管理上過分側重法官辦案規范化,沒有充分認識到訴訟程序的價值意義
以往由于忽視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表現在審判管理上,法院過分強調法官辦案規范化,而對法官如何保護當事人訴權,防止法官侵害當事人訴權的監督、管理不到位。在審判人員的觀念中,解決糾紛是訴訟所追求的唯一目標,而對解決糾紛過程中所要求或實現的程序正當性就不去追求了。實行審判方式改革以來,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及強調公開審理等方面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但均未涉及如何從整體上、宏觀上體現訴訟的程序正義性,程序的作用也未得到充分的發揮。這與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相距甚遠。現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徹底扭轉傳統觀念,充分認識到訴訟程序的價值,在審判中追求合理、正當、科學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促進司法公正。
(二)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性質缺乏必要的界定和認識
以往我們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性質的認識從未上升到憲法權利的高度,總認為憲法是對基本法律原則的規定,沒有涉及具體的訴訟權利。一個國家倘若不能給予社會成員以充分的司法保障,幫助他們及時、適當地獲得司法救濟權利,這個國家的法治就很難最終實現。因此,法官應當明確訴訟程序的設置源于憲法的程序規定,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受憲法及法律保護,審判人員無權限制和剝奪,我們在訴訟各個階段體現程序的平等、公開等權利是對憲法原則的體現。
(三)法官對訴訟程序的主導意識過強,缺乏訴訟民主意識。
當前,隨著司法改革進程的推進和司法的不斷進步,在審判活動中要求法官必須居中裁判,在訴訟法律制度的規范下,以訴訟參與人為主體,圍繞案件事實、爭執焦點、是非責任、適用法律等問題,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言辭對抗,在法官指導下,當庭陳述、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辯論以及公開認證,從而解決訟爭。因此,法官應當從傳統的干預或替代當事人行使各種權利的習慣羈絆中解脫出來,不能把訴訟權利和審判權混淆起來或者以審判權代替訴訟權利,而應全面、客觀地聽述、聽證、聽辯。從而在審理案件中處于超然的中立地位,對案件持客觀態度,使審判方式更趨規范、科學,更符合審判規律。
(四)證據立法相對滯后
我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比較原則,并且大多數都是在實行審判方式改革之前制定的,而我國訴訟模式在從職權主義向以職權主義為基礎、吸收當事人主義優點的轉變過程中,必然要求相應配套法規的修改或完善。其中由于證據立法的相對滯后,對證據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及尚未制定完備系統的證據規則等原因導致在實踐中引發了諸多實體和程序上的問題。如舉證制度不健全,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引導工作未給予足夠重視;對舉證時限沒有具體規定,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證據,造成訴訟效率得不到提高,訴訟成本變得昂貴;證據交換制度有待規范和健全等。這些問題不僅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公正、高效價值目標的實現。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還有諸多方面的原因,如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審判工作超負荷運轉的狀況日益嚴重,為片面追求結案率使審判人員忽視程序規范要求,將精力主要放在案件實體審理上,不重視程序的嚴謹、規范。
五、解決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問題的相關對策
針對目前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各種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
(一)在立案審查階段,應做到:
1、規范立案程序,所有案件均由審前程序機構統一進行審查立案、證據交換、排期、送達后轉審判庭依法審理,嚴禁各審判庭擅自收案立案。
2、提高立案部門辦事效率,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在法定立案期限內及時立案。對經審查發現的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中不符合要求的問題應一次全部用書面材料指明,并告知當事人正確的手續及應交訴訟費數額,以減少當事人往返次數。
3、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要向當事人說明不能立案的具體原因,講清道理及依據,不能簡單處理或冷硬橫推。對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但當事人堅持的,應以書面方式告知其不予受理,并對不予受理的具體原因及法律依據予以明確。
4、依法按規定收取訴訟費,書面詳細告知當事人交費的具體事項,如交費數額、地址及帳號。當事人對預交訴訟費金額有異議的,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申請法院復核,法院應盡快作出復核通知。對當事人提出的緩、減、免交訴訟費申請,應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5、凡當事人明確提出反訴請求遞交反訴狀的,審判人員必須收取,并出具訴訟材料收取憑證。經審查認為反訴符合受理條件的,必須按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發出受理通知書,并保障被反訴方15天的答辯期。經審查反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法院應書面通知反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及依據。
6、立案部門對當事人的正當詢問和請求必須件件及時予以答復,不能推托。
(二)在庭前準備階段,應做到:
1、加強對當事人參訴、應訴的指導,針對個案有重點地告知當事人案件的爭訟焦點和庭審要求,明確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2、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向當事人明確舉證原則和方式,指導當事人圍繞訴訟主張和案件焦點舉證。
3、對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書面材料,審判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接收訴訟材料時,必須開具收取清單和回執。當事人提交原件的,結案時當事人要求退還的,審判人員應制作復本并注明核對無誤后,將原件退還當事人。
4、需要接待來院的當事人時,必須由兩人以上在法庭接待,禁止審判人員私下或單獨會見當事人。
5、當事人確實由于客觀原因超過法院規定的舉證時限舉證的,不能簡單否定其效力,應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對該證據的交換、質證等措施。
6、需要勘驗時,應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成年親屬到場,到場各方當事人及其親屬須在勘驗筆錄上簽字。當事人及其親屬接到通知后,拒絕到場或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法院勘驗。
7、對于涉及專門領域的事實問題,當事人無力舉證而申請我院進行鑒定的,應當委托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鑒定機構或個人進行鑒定。當事人不能達成共同委托意向的,由我院決定委托有相應資格、資質的鑒定機構或個人進行鑒定,但應當告知當事人具體的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當事人有異議的,須書面提出申請,合議庭對當事人的書面異議應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
8、為保障當事人申請回避權的行使,審判人員在送達應訴傳喚手續的同時,一并將《應訴須知》及合議庭人員組成通知送達當事人,訴訟過程中變更合議庭成員的,亦應向當事人發變更通知。
9、在采取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強制措施后,審判人員應即時將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若被執行人提出復議申請,應書面將復議決定通知復議申請人,必要時可由法官主持雙方聽證。
10、為確保庭審規范,合議庭成員在開庭前應在審判長主持下共同研究確定案件爭議焦點、合議庭成員的分工以及庭審程序等。
(三)在開庭審理階段,應做到:
1、必須嚴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定,除特殊情況外,開庭必須一律在法庭、著審判服進行,法庭布局及席位設置不得擅自變更;嚴格執行關于公開審判的有關規定,包括提前公布案情、開庭時間、地點以及允許符合旁聽條件的群眾參加旁聽、允許新聞媒體進行采訪、發表相關報道等。
2、庭審陳述、辯論階段,應保證當事人享有平等的當庭陳述、當庭辯論權,法官在必要時可以提醒或指導當事人的陳述或辯論,但除當事人陳述、辯論脫離爭議焦點和審判范圍外,審判人員不得無故終止、打斷當事人發言。當事人認為對方發言脫離爭議焦點和審判范圍時,有權向合議庭提出異議,合議庭應當庭對該異議作出支持或否定的決定。
3、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時,是否當庭質證,應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庭審后一方提交的證據,應及時送達對方當事人,并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如確屬涉及重大事實的證據,應另行開庭質證。
4、對用于鑒定的材料,法官應進行質證,在鑒定過程中如出現新材料,雙方當事人有知悉權和異議權,法院應對當事人的異議進行審查。鑒定結論作出后,應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鑒定結論、鑒定過程以及鑒定人有異議的,法院應當開庭質證,必要時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5.當事人要求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法院應當開庭質證,并要求該證人到庭,否則不能將該證言作為定案的依據。
6、當事人認為合議庭對訴訟中擾亂訴訟秩序或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時,有權向合議庭、庭長、院長提出異議,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必須書面答復當事人。
7、調解和撤訴必須堅持自愿的原則,嚴禁采用強迫手段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或撤訴,當事人有權要求書記員將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的言論記錄在案。
8、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必須按照程序規定報庭院長審批,審判人員不能擅自決定。
9、當事人有權對庭審筆錄進行核查,要求補正,可逐頁簽字予以確認;對庭審中形成的筆錄及訴訟材料,當事人和律師提出要求查閱或復印的,承辦人不得拒絕,法律規定的、隱私案件除外。
(四)在舉證、質證行為的規范方面,首先應明確當事人舉證的范圍和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最高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因此,對屬于法院職權范圍內調查取證的,法院不能委托當事人或律師取證,必須親自收集,不屬法院取證范圍的,法院不能代行舉證義務;其次,堅持當庭舉證、當庭質證以及認證內容必須公開。為此,必須將庭前證據交換工作落到實處。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法官在質證過程中應當處于主持、聽證的狀態,無需答辯或反駁當事人的質詢;第三,及時處理當事人對證據保全提出的申請,不予采納時,應書面告知當事人。
(五)關于合議庭評議:在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后,應統一實行固定合議庭制,同時建立和完善審判長主持下的合議庭負責制。合議庭應當充分發揮其享有的依法獨立審判、評議、決定案件的作用。具體為,合議不能流于形式,走過場,合議庭成員應在審判長主持下,就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提供的證據以及辯護人、人的辯護、意見等逐一評議,合議庭成員應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合議必須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審判人員個人無權決定合議庭的意見;一旦意見確定后,無論意見是否統一,都必須嚴格執行合議庭評議意見,并不得泄露合議庭成員的具體意見。
(六)在審限管理方面,應做到:不能在法定審限內結案的,審判人員應提前向當事人發出延審通知書,并說明原因,以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為縮短審判周期,凡我院審結的一審民事案件,應盡快將上訴狀送達對方當事人答辯,答辯期滿或收到答辯狀后,應盡快將卷宗移送二審;凡我院審結的民事二審案件,應在宣判后盡快將一審訴訟卷宗退回一審法院。
(七)在裁判文書方面:訴訟文書樣式必須符合最高法院的樣式要求,增加文書的公開性,即公開審判經過,公開訴辯意見,公開舉證和質證要點及公開認證意見等;增強文書的說理性,論述要有針對性,對當事人所述事實理由和請求有針對性地明確表示是否采信、支持或反對及其理由,同時論證說理要嚴謹、充分;提高裁判文書的公正性,注意平等對待和表述各方當事人的意見,不能帶有傾向的取舍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其中“原告(上訴人)訴稱、被告(被上訴人)辯稱、第三人訴稱”部分可由當事人在審判人員指導下自行起草或者由審判人員歸納后由當事人簽字認可后,直接在裁判文書中表述。證據的采信也必須注意公正,不能有選擇地引用或者刪節證據;提高審判人員文化素質和語言文字的綜合表達水平,從而提高裁判文書的文字水平。
(八)在宣判方面:宣判必須嚴格依法公開進行,先期公布宣判案件的具體情況,并允許旁聽;宣判活動應統一在法庭或指定場所進行,嚴禁以送達代替宣判;宣判時,承辦人和書記員必須到場,宣讀裁判文書全文后,耐心聽取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具體意見,回答當事人的質疑,解釋說明裁判理由,且須向當事人交待必要的訴訟權利;書記員應將上述內容在宣判筆錄中記明,并由當事人審閱無誤后簽字;口頭宣判的案件,應在法定時限內向當事人送達書面裁判文書。
(九)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應嚴格規范涉案款物管理,對涉案款物實行專人、專庫、專帳管理;完善接收涉案款物的手續,接收涉案款物時,必須認真清點、核對,并當場開具正式收據,入卷備查;對涉案款物進行沒收、銷毀、變賣等處理時,必須手續齊全并能在卷宗中如實反映;對涉案款物必須妥善保管。
(十)在執行管理方面,執行員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開展執行工作,使執行程序法定化,同時高度維護雙方當事人的知情權,增強執行的透明度,力求在執行工作中實現執行程序合法、執行主體平等、執行過程公開、執行效率及時和執行結果合理等原則。具體要求為:
1、堅持嚴格貫徹“執立分離”原則,執行案件統一由告訴庭負責立案,執行庭或執行員不得擅自立案或者先執后立。
2、注重提高執行效率,執行案件應爭取在法定時限內執結,不得推諉和無故拖延;堅決根除“地方保護主義”,對其他法院委托我院執行的案件,應及時反饋執行情況。
3、采取執行措施時,既要考慮法律效果,也要考慮社會效果,尤其是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濫用強制措施。版權所有
4、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嚴格經庭院長審批,執行員個人不得擅自決定中止執行或終止執行。
5、堅持執行廉政的有關規定,避免與執行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同吃、同住、同行”。
篇7
作者簡介:劉虹豆,中國人民大學教育學院行政管理專業碩士研究生;姚榮,中國人民大學教育學院教育經濟與管理專業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本文系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面向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高校人才培養模式改革研究”(71373274),浙江省自然科學基金項目“基于EBP方法的普通本科院校專業退出標準研究:浙江實證”(LY16G030022)的研究成果。
摘要:英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是法定的契約關系,圍繞高校與學生的糾紛建立了全面的權利救濟機制。其中,司法救濟扮演著重要角色。與英國相比,我國司法審查介入公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范圍(包括橫向范圍即受案范圍與縱向范圍即審查強度)并不穩定且各地區差異較大,高校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缺乏穩定預期。在英國高校與學生的糾紛處理中,考慮到學術自治與訴訟成本、大學聲譽等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為理想的場所。而是通過校內申訴、獨立裁決者辦公室制度(OIA)處理校生糾紛,并力圖將其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鼓勵運用協商、調解、仲裁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解決的經驗,啟示中國公立高校建構浸潤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學治理體系;增強訴訟外其他法定權利救濟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調解、協商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構建類似于OIA機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獨立審查制度。
關鍵詞:高校與學生糾紛;司法審查;契約關系;司法遵從;正當程序
自20世紀末開始,我國高校開始走出“象牙塔”,步入法庭接受學生的質問,司法的陽光開始照進大學的殿堂。由“田永案”、“劉燕文案”等高教行政的司法判決開啟的中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浪潮備受關注,司法是否能夠介入高校與學生的糾紛尤其是學術自治領域,司法介入校生糾紛的強度又是如何呢?面對高校與學生的糾紛,司法實務界與法學界、教育學界呈現出彼此交鋒的觀點傾向,各地區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表現出甚至截然相反的態度。實踐中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范圍的疑惑,迫切需要理論的回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裁決權,長期以來被英國視為大學自治事務的重要內容。但在新的歷史時期尤其是2004年英國《高等教育法案》頒布實施以來,這一傳統已經被打破,包括特許狀高校在內的英國所有高校的內部糾紛都開始受到外部的監督和審查。給予所有高校學生以平等的救濟權,已然成為新時期英國高校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改革指導原則。在英國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的進程中,英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發生了深刻變革。與此同時,法院在判決高校與學生糾紛的案件中積累了大量經驗并形成了相對成熟與穩定的司法審查原則。借鑒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經驗以及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完善我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權利救濟制度體系,在高校自治權與學生權利保護之間尋求平衡,進而促進中國高校法治秩序之建構。
一、法定的契約關系:英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英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是法定的契約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入學關系合同和在學關系合同予以明定。契約關系理論作為解釋英國高校與學生關系的理論,將高校與學生雙方視為契約當事人,二者基于雙方合意而訂立契約關系。在該契約中,學生同意支付學費,如果學生保持良好的學術表現并且遵守學校的命令和規則,學校則同意提供教學并授予其學位。該理論中高校與學生之間的契約關系是一種混合物,在某些方面明顯的表現為私法上的合同關系,可以強制執行;而在某些方面則具有公法的性質,受行政法的規范約束。當前,英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被數個領域的法律所定義,這些領域按照解決學生與高校關系的重要影響程度分別是合同法,房屋租賃法,歧視法,侵權法,人權法,與數據保護、信息自由相關的法律,以及知識產權法”[1]。
受英國高等教育財政的削減以及新公共管理運動的影響,英國高校學生的消費者意識逐漸增強,消費者保護相關法律在高校與學生糾紛訴訟中的地位日益凸顯。“合同法在學生與高校法律關系中的應用,包含了:對合同的承認使得在學合同的生成;專家學術判斷的司法遵從概念;自然正義的慣例法的應用;獨立裁決者辦公室在解決學生投訴中的角色,且這類投訴是無法通過高校的程序解決;專業團體對高校課程的認知;侵權法在教育事故中的應用;以及特許狀高校中,學生在私營企業中會員身份的概念,只在特定的情況下允許巡視員的進入,而不允許司法審查的進入。”[2]當我們說到大學與其成員的法律關系時,這更多地是受合同的普通法所管理以及普通的契約所規定。目前,這種主張已經是無可爭辯的了。學生和高校對于合同的接受就強調了大學的規則和記錄。[3]因此,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訴訟往往是基于契約關系如在學關系合同展開的。
關于高校與學生關系適用公法還是私法的爭議在英國的爭論是持續的,目前的觀點是高校與學生的契約關系是公、私法因素的混合物。“學生既享有源自合同的私權利,也有用以確保大學在法規范圍內恰當行事的公法上的權利。”[4]在“克拉克訴林肯郡與亨伯賽德郡大學”(Clark v University of Lincolnshire & Humberside)一案中,有人認為,大學是一個公共的主體,那么就意味著兩者之間的糾紛應當適用公法,司法審查的范圍也應該限制在三個月的期限內。法院否定了這種觀點并指出,在高校與學生的關系中,公法和私法是并存的,而不是對立與相互排斥的,學生可以提出有關合同的要求。[5]
?比較教育?司法審查介入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范圍:英國經驗與中國困局
從傳統的代替父母理論到契約關系理論的演繹,英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發生著深刻變革。毋庸置疑,它對英國法院介入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范圍產生了重要影響,對英國高校學生權利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意義。“20 世紀中葉,由于大量的公共經費注入到英國高等教育機構,以及學生作為消費者觀念的深入發展,基于‘私人’權利而確立的視察員裁判權的專門性和終結性開始不斷受到批判,尤其是1987 年Thomas v.University of Bradford 案件引發了關于視察員裁判權和司法審查介入的一系列爭論。與此同時,視察員的裁判也被認為缺少獨立性、程序明確性以及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則’。2004 年英國高等教育法案取消了視察員處理學生投訴和教師糾紛的司法裁判權,視察員的職責范圍被極大縮小。”[6]至此,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解決機制日益多元并開始接受外部的監督與審查。
二、受案范圍與審查強度: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范圍考察
司法審查的范圍包括橫向范圍與縱向范圍,前者主要是指受案范圍,涉及法院介入的事項類型與范圍或者說何種事項能夠納入司法審查;后者是指法院介入的強度或者說法院對被審查行為應介入到何種限度。[7]當前,學術界在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范圍研究中,對橫向范圍即受案范圍的關注較多,而對司法審查的強度、限度關注相對較少。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范圍,充分考慮橫向范圍與縱向范圍的內在關聯,通過大量的判例,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司法審查機制與范圍界定原則,包括契約保護原則、司法遵從原則與自然正義原則等。
(一)契約保護原則:高校與學生契約關系的司法審查
正如前文所言,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是法定的契約關系,高校與學生的糾紛往往涉及高校與學生雙方訂立的合同(包括入學關系合同與在學關系合同)。“2002年,六個學生成功地訴訟了牛津大學切爾沃學院。案件起因是由于切爾沃學院違背了在學合同,學生認為‘破舊車輛修復’這門高等教育課程沒有作為一門實踐課程開設。法官查理斯說道:‘實踐課程是學生最期待的課程,然而實際上卻非常的糟糕,因為任何一個教職工都沒有相關的實踐經歷,他們都不是專業的破舊車輛修復者’。但雙方并沒有在損害方面達成一致協議,并且使這個問題追溯到了2003年2月份的一個案件:‘當某一教育機構無法提供如合同所規定的類型和質量的課程時,此類案件是可以明確了損害的大小及程度的’。并且‘目前這個案件的問題在于如何賠償’。學生要求每人賠償17000磅至27000磅;學院認為每個人統一補償4000磅;法院判定每人10000磅(7500磅是課程價值的損失,2500磅是心靈創傷的彌補),附加的損害達到了4750磅,由于其車輛被拆卸后無法再組合到一起。法官并沒有判定任何‘收入的損失’(無論課程是好是壞,學生都應當是有收入),并且基于同樣的邏輯,也沒有判定‘生活費用’與‘后期課程收入’的損失,因為這類損失難以證明。法官沒有判定‘獲取其他獎勵的機會損失’,原因是由于法官認為原告并不想要得到這項補償;也沒有判定‘書本和工具’的損失,而這是之前的學生可以獲益的。那么就剩下以下的內容:第一,‘對于原告的潛在課程價值’損失的定量計算,學院認為州的津貼和學生的學費已經賠付了學院缺陷課程的損失,但法院駁回了學院認為損失有限的這一說法。第二,學生的‘焦慮,沮喪,滿意度以及惱怒的損失’。聯系之前的案例,法官評判道:‘三年的高質量教學以及附加的刺激和機會將會成為人生不可估量的價值,而不是像學院或大學說的那樣是有限的。’因此,這就意味著,比起學生的學費和學習獎勵,一所頂尖的大學應當付出更多價值損失的賠償。并且,從理論上說,由于違背合同,頂尖大學賠付給訴訟成功的學生的數量,應當比檔次低的大學更多。”[8]顯然,法院對學生的合同權利給予了充分保護。“除了切爾沃學院案這個唯一被公之于眾的報道,泰晤士報也報道了沃爾夫漢普頓大學賠償給了學生麥克?奧斯汀三萬英鎊的案件,原因是由于這個學生不滿意其法律課程。‘泰晤士高等教育’中提到一個更完整的報道,訴求是由于低質量的教學和不充足的設施所引發的合同破壞。這個學生列了一份所謂缺陷的長清單:組件不能使用;授課者沒有出現;投訴到大學并未嚴肅處理。當然,高校擁有提供給學生合理程度關心和技巧的義務。高校也應當提供合適的、充足的設施(例如圖書館設施,計算機,科學實踐和實驗室設施),給予學生取得學位標準的機會。若不能完成,那么將會導致合同的違背,以及誤導。”[9]
此類判例,表明英國法院保護學生合同權利的范圍是較為廣泛的,即便是課程開設未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將被法院受理,而學生也可以獲得相應的補償。這種補償有時候不僅涉及課程本身,還涉及學校違約對學生造成的“心理創傷”。然而,需要認識到“合同中一般的規則是損失是與違背合同帶來的損失相關,而與違背合同的環境無關,因此心理上的損失通常不會得到賠償”。“當然也存在例外,當合同的目標是為了提供預約或好的精神狀態時,若當事人的心靈受到傷害,那么就應當有賠償。”[10]
(二)司法遵從原則:學術性判決的司法審查
學術遵從或學術節制原則,是英美法系國家作為學術性判決的基本共識。傳統上,法院將“純學術”判決和懲戒性判決劃分了一條清晰的界限。一般而言,由于法官只諳熟法律的運用,而不精通學術問題。法院是不愿意介入純學術的判決的,法官認為在涉及學術評價的事項上,法院往往是無知和淺薄的。因此,英國法院堅守著學術判斷上的司法遵從原則。“在R.v.University of Portsmouth,exparte Lakareber案中,法院指出:‘只有極清楚與最明顯的不公正或背離大學自己制定的規則,才能為司法審查試圖質疑學術決定提供正當性。又如在Ahmed Saleh v.University of Dundee案中,一個學生不滿大學對其作出不許修改和重新提交論文的決定,尋求法院予以,法院不愿介入學術判斷,駁回了該生要求司法審查的訴求。”[11]
總體而言,英國高校與學生的糾紛,大致包括三種類型。“第一種,涉及學術評價,例如,教師對于學生的某一作業給出了相應的分數,基于學生的學術表現,決定學生的這門課是否通過。懲戒性判決分為兩種。第一種與學生的學術成就無關,例如,學生之間的行為,或是學生與高校財產之間的行為。這類懲戒事宜與其他公共組織的懲戒并無區別,除非法院認為學生在特定的案件中擁有公平聽審的權利。另一種即是與學術不端行為相關的懲戒判決,例如考試作弊、論文抄襲或是其他形式的不端行為,使得學生的研究陷入質疑。法院決定是否進行干預的關鍵,最初在于大學被質疑的判決類型。通過對早期案例的回顧,不難發現法院在‘純學術’性的判決和學術懲戒類的判決的兩者的區分上非常謹慎。近期,權威機構認為目前法院應更加重視根據具體案件所處的情境,決定是否介入。也許,目前法院會根據每個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正義性來劃分范圍。法院最主要的質詢集中在高校一方是否有足夠的事實表明他們公開的程序合理,或是他們是否缺乏正當和正義。”[12]“即便在那些沒有視察員的大學,雖然學生在與大學發生懲戒糾紛時可以去尋求法院救濟,但是,對于涉及專業的學術判斷且恰當程序已被遵循的學術決策領域,法院同樣不愿涉足。”[13]
也就是說,法院并不對學術本身進行評價,對涉及學術事務的大學判決往往保持克制的態度。只有當學校沒有遵循自然正義的程序或評價的基礎被質疑時,法院才會開始懷疑學術評價的實踐。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自然正義原則的影響,一旦大學對學生的懲戒存在嚴重的程序瑕疵,即便是涉及學術性的糾紛,法院也會介入。程序上的不規則問題,往往是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司法審查的重要內容。目前比較盛行的觀點是:當案件展現出程序的缺失或是案件主體(主要是大學教師)沒有進行專業的評價時,司法應當介入學術性的判決。因此,英國的經驗表明,司法對介入大學學術判斷保持克制與尊重的態度。但即便如此,英國法院依舊會考察學術判決是否涉及專業評價。如果不涉及專業評價,法院完全有理由介入尤其是當案件存在程序不規則的問題時。“如果有根據表明學術判斷的作出沒有遵守適當的職業標準,大學將會因此而挨官司。”[14]
(三)自然正義原則:程序不規則的司法審查
英國的判決集中關注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審查是法院司法審查的重點,這與英國古老的自然正義原則密切相關。“它通常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聽證規則,即當事人在其利益受到某決定影響的時候,作決定人應該充分聽取其意見;二是避免偏見規則,即某案件的裁決人不得對該案持有偏見和獲取利益。”[15]“佩爾紹德訴劍橋大學案”是法院審查大學程序不規則問題的經典判例,且該判例涉及學術性評價的司法審查。該判例表明法院在涉及程序瑕疵的校生糾紛中,有鮮明的司法審查立場和態度。“1993年詹妮弗?佩爾紹德被劍橋大學的天文學院錄取為博士生,但入學后,她做的研究不連貫,并引起了導師的不滿。1997年,學院主任認為,由于她的論文達不到博士論文的標準,建議給她做退學處理。學院主任將這一做法推薦給教務主任。通過后來佩爾紹德的爭取,學校同意她在既定的條件下繼續完成博士學業,并取得了她的同意。然而,事情進展得并沒有那么順利。1998年7月,畢業研究委員會決定將她從畢業生中除名,而此時的她已經跟從一個新的導師進行了新的項目研究,因此她嘗試上訴此項判決,申請她所說的‘口頭擔保’的請求,她口頭擔保著手提交她的論文。學院基于她目前從事的是一個全新的、不同的研究項目,拒絕了她的請求。佩爾紹德申請查看那份使她不能成為博士畢業生的判決報告,然而學校拒絕了她的請求。最終,上訴法院判決大學的行為不公正。法官認為,這是一個委員會是否違反義務以及行為是否公正的問題。大學委員會并沒有考慮佩爾紹德的讓步,并且在校方的質疑缺乏準確性的前提下,就拒絕學生一系列的事宜,這顯然是不公正的。并且,學校拒絕給她查看有關她的報告,尤其是獨立的學術報告。”[16]
在另外一起關于學生考試抄襲的案件中,法院同樣基于自然正義原則,判決大學敗訴。“諾蘭是曼徹斯特城市大學的一名學生,他參加了律師學院的普通專業考試。在年度期末考試中,他攜帶了與筆試考試內容相近的小抄進入考場。法院認為,基于兩套懲戒程序和規則來禁止學生的行為被認定是程序不正當。考試委員會并沒有將諾蘭精神狀態的緩和環境納入考慮的范圍,考試委員會判定諾蘭全部考試都不通過,并且不給予重考的機會。懲戒委員會在第一時間掌握了關鍵的證據,而考試委員會卻沒有,并且在后來的程序中,申請者不被允許出現。法院判定考試委員會的判決無效,原因在于他們沒有將全部的證據考慮進來,而僅僅只是聽取了懲戒委員會最初的說法而已。法官認為委員會有義務將所有的材料都納入判決的范圍,因此此項判決無效。”[17]當然,也有研究者指出,需要“注意學術事項與非學術事項性質上的差異,在程序保護上予以區別對待”。“對于學生給予紀律原因的懲戒,高校一般要遵循嚴格的程序要求,因為紀律原因主要是指學生與學術無直接關聯的、觸犯校規或法律的行為,主要是與學術判斷無涉的事實調查與事實認定。而對于學生給予學術原因的懲戒,因為關涉學術判斷,不需要遵循嚴格的程序要求。”[18]
總而言之,英國法院在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解決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司法審查機制與原則。然而,這并不代表英國將法院作為校生糾紛解決的理想場所。相反,能夠進入法院的校生糾紛是極少的。法院往往認為,學生與高校的法律糾紛是極其奢侈、持續、昂貴以及尖銳的。在英國高校與學生的糾紛處理中,考慮到學術自治、訴訟成本、大學聲譽等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為理想的場所,而是通過校內申訴、獨立裁決者辦公室制度(OIA)處理校生糾紛,并力圖將其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鼓勵運用協商、調解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法院往往期望大學建立更加完備的治理機制,減少校生糾紛的產生。
三、中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范圍:現狀與重構
自20世紀90年代初以來,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開始擺脫計劃經濟時期“單位制”大學背景下典型的“特別權力關系”,學生的主體地位逐步得到確立。“田永案”作為我國法院介入公立高校學生管理的第一案,它使得學生的權利真正實現主張與救濟,打破了公立高校作為“法治真空”地帶的神話,促使司法的陽光開始照耀進大學的殿堂。
(一)進退維谷: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范圍現狀
司法審查是否可以介入公立高校學生管理?司法審查介入公立高校學生管理的限度如何?從行政審判的角度而言,不同時期、不同層級與地區的法院對此有著不同的觀點。一直以來,法院的邏輯受到特別權力關系以及內部行政行為理論的影響,而對高校學生管理糾紛采取相對謹慎和克制的態度。20世紀末“田永案”、“劉燕文案”等高等教育糾紛的司法判決,增強了大學生積極維權的信心,也使得各地區法院開始陸續受理公立高校與學生的糾紛案件。這一由諸多個案引發的訴訟實踐的展開最終匯聚成了一股高等教育領域行政訴訟的浪潮,受到了社會普遍而強烈地關注。“任何個案的發生都不是孤立的、特殊的,都有其深刻的歷史動因和特定社會背景,那些成為推動人類法律制度變遷的個案只是‘幸運’地成為了第一個。也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因得益于中國高等教育的發展,以及其所伴隨的中國市場經濟社會的巨大變革,才使得1998 年的‘田永案’成為可能。‘田永案’的意義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擴張了中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并由此開創了中國高校教育行政訴訟的勃興局面,因此它也被譽為‘具有高校教育行政訴訟里程碑意義’的案件。”[19]與此同時,“田永案”促使高校、教育行政機關等行政主體的法治化進程,程序正義等行政法治的原則與理念開始逐漸獲得認同并實現制度化。正如何海波所言:“法院對行政法原則的適用,常常被有權機關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中采納而產生普遍約束力。今天還是學說或者觀念上的原則,明天將成為制定法原則。更重要的是,通過媒體的報道、權威刊物的傳達以及官員同行間的直接交流,法官在個案中對行政法原則的創造性運用將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20]
然而,個案的力量能否真正改變整個公立高校行政司法救濟的狀況呢?法院的邏輯顯然并未呈現出一些研究者想象中的圖景。在實際的司法判決中,“有的地方對學生以高校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則需先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申訴處理,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才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以高校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對于受教育者、教師直接以高校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駁回”[21]。公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救濟,事實上遭遇著諸多觀念和利益乃至現行法律的阻礙。高等教育行政訴訟發展的滯緩,“既表現為學生為維權而‘接近’司法還存在一定的障礙,也表現為司法本身的準備不夠充分”。“首先,學校與學生之間發生的糾紛只有很少一部分進入了司法救濟渠道,法院受案數量明顯偏少;其次,法院受案類型比較單一,很多類型的糾紛仍被排除在司法訴訟之外。再者,法院受案和審案缺乏統一標準,‘各自為政’現象突出。”[22]法院是否以及如何受理公立高校學生管理的糾紛案件,一方面,受到政府、大學等外界因素的干預以及理論性困局的束縛。“據法院人士介紹,2004 年最高法院曾醞釀出臺關于教育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以規范、統一此類案件的受理和審理。在調研過程中,除部分教育界人士擔心大學自治和學術自由受侵擾而強烈反對外,還遇到了一些理論上的疑難問題,其中最為突出的就是高校能否作為行政訴訟被告。”[23]另一方面,也受到《教育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制約。“從搜集的資料看,在1999―2011年間,年均有3.7個生效判決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間并不呈正態分布的態勢,各年間的案件判決數量有起有伏。1999年雖開創了中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的先河,但緊接著的2000、2001、2002年,其受案數量卻呈明顯下降趨勢。這一變動趨勢與當時全國法院一審行政案件受案數的變化趨勢是一致的。”[24]學界普遍認為,包括高等教育在內的行政訴訟案件的變動趨勢,與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密切相關。
總而言之,司法判決受制于行動者互動的復雜網絡,法院的邏輯受多重因素的影響而陷入能動與克制之間。公立高校學生權利司法救濟的大門雖然已經打開,但它還“僅限制在一個狹窄的范圍內,這種限制已經成為通說,并被許多人視為當然而無需進行理論論證”[25]。 司法機關與法官對高等教育行政訴訟類案件的消極態度,源于行政訴訟缺乏良好的外部環境和足夠的制度空間。“雖然《行政訴訟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初步確立,但是外部的壓力和審判權獨立的欠缺,使得法院在受案范圍問題上進退維谷,以‘請示’和‘解釋’的方式來規避法律和政治風險,成為法院基于司法能力的認識而做出的理性選擇。如果沒有最高法院一再強調要積極大膽地增加受案數量,司法解釋中受案范圍界定更會變成消極司法的口實,嚴重阻礙行政訴訟受案數量增長。”[26]現實中,“一個案件從是否予以立案,到最終的判決結果,在這一過程中,當事人的能力、積極主張的態度,法官的學識、膽識,以及社會的環境、公眾的認同都發揮著至關重要的影響”[27]。高等教育行政訴訟領域個案的誕生,往往是天時、地利、人和共同作用的結果。
“十余年來我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為我們提供了大量、鮮活的個案,開創了我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的勃興局面,擴張了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同時也為行使公權力組織的行政法規制提供了有益經驗。但在一個奉行成文法已有長久歷史傳統的國家,難以寄望僅憑借這一個個案去推動整個司法制度的變革。”[28]各地法院在公立高校與學生糾紛案件中的反反復復與隨波逐流,展現出中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的復雜圖景。在此背景下,學界開始廣泛呼吁通過《行政訴訟法》的修訂,拓展高等教育行政訴訟的制度空間。然而,最新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顯然并未破解司法審查介入公立高校學生管理的諸多理論與現實問題,這將促使法院的司法判決在較長時間內依舊處于搖擺不定的狀態。
當然,十余年的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歷史,也積累了較多寶貴的經驗。值得指出的是,“田永案”中正當程序原則的運用以及“甘露案”中“比例原則”的實際應用,鮮明地展示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則在高等教育行政訴訟中的地位與功能,通過判決發展法律成為我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制度變革的重要特征。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甘露案”的判決,可以發現法院期望通過該案,確立處分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現公立高校學生管理在秩序與權利間的平衡。大學校規的目的不僅是規范普通高等學校的管理行為,而且也是為了保障師生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就“甘露案”所涉的紀律懲戒而言,“其核心判斷應該在于對其抄襲行為的懲罰是否屬于罰當其過的判斷。如果這樣,我們可以主張:其適用的條例第54條第5項必須受到另一個原則的限制,也即法院在判決中已經明確表述而并未論證的原則:‘特別是在對違紀學生作出開除學籍等直接影響受教育權的處分時,應當堅持處分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做到育人為本、罰當其責,并使違紀學生得到公平對待。’這意味著:當處理開除學籍等直接影響受教育權的處分時,因為受教育的權利是人格發展的基礎,因此必須對其適用懲罰方式的合目的性進行嚴格的司法審查。此外,對學生的處分應該符合比例原則,手段和目的合比例,在數個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選擇對關系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學校可以通過其他損害較小的紀律處分,督促學生認識和改正錯誤并觀其后效,也可以達到相同之目的。”[29]
(二)自治標準與基本權利標準的平衡:司法審查范圍的重構
面對進退維谷的中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制度,借鑒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經驗,重構我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機制顯得尤為迫切。從本質上而言,公立高校法治秩序的建構既需要維護大學管理的基本秩序,促進大學自治;又需要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法院在受理校生糾紛的案件時,往往處于大學自治與學生權利保護的兩難境地。正如臺灣學者賴恒盈所言:“大法官在處理學生權益之救濟問題時,一方面不斷憂心是否過度干預大學自治;另一方面,在面對如何保障大學之自治制度時,又憂心對于教師或學生權利之保護是否不足或存有漏洞。因此,學生權利保護之法網,呈欲張又止之現象。”[30]因此,“在尊重大學自治權與有效救濟學生權利之間尋求恰當的平衡路徑成為司法實踐的關鍵”[31]。
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經驗表明,自治標準與基本權利標準的平衡尤為重要,前者表現為法院謹慎介入學術評判的司法遵從原則;后者則表現為法院積極能動的自然正義原則與契約保護原則。保守克制與積極能動往往是相互制衡的,需要結合個案的實際情境進行縝密的推理與適用。當前,我國法院在涉及高校與學生糾紛的案件審理中,已經基本確立了自治標準,以回應司法權對大學自治權尤其是學術自治的介入問題。201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何小強訴華中科技大學履行法定職責糾紛案》的裁判摘要中明確指出:“學位授予類行政訴訟案件司法審查的深度和廣度應當以合法性審查為基本原則。各高等院校根據自身的教學水平和實際情況在法定的基本原則范圍內確定各自學士學位授予的學術標準,是學術自治原則在高等院校辦學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對學士學位授予的司法審查不能干涉和影響高等院校的學術自治原則。”從《公報》的內容中不難發現,法院期望通過合法性審查來確保對大學自治的尊重。
當然,需要認識到由于司法審查中基本權利標準的缺失以及大學與政府法律關系的模糊性,法院對大學自治標準的尊重可能致使大學自治異化為大學行政權力對學生權利的恣意侵害。例如,在學術評價相關的案件中,如果法院以“大學自治”乃至“內部管理行為”等為依據拒絕受理,那么很有可能造成學生權利的損害。為此有學者指出:“學術評價行為雖然帶有極強專業性,但是該行為是可分的,其中既包含有專業問題,亦包含有法律問題,前者如學術水平、論文質量、答案是否正確;后者如考試的組織、考試的評分計算、答辯或者評議委員會的組成、答辯或者評議程序等。對于專業問題,法官因不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因此無法審查。但是法院對于學術評議行為中的法律問題進行審查并不違反司法節制的原則,亦不會造成對于高校學術自主以及教師學術權威的損害。相反,如果不對學術權力設置任何約束和監督,則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學術權力的人濫用權力,侵犯他人合法權益。”[32]顯然,該觀點與英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司法審查中流行的觀點是頗為一致的,都認為需要對學術評價行為進行區分與具體解讀。實際上,“司法審查程度的把握,不能事先規定一個一成不變的絕對標準,而要與具體案件中高校管理行為的技術含量程度、規范化程度,特別是對相對人權益影響程度等因素聯系起來”[33]。
總而言之,與英國相比,我國司法審查介入公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范圍(包括橫向范圍即受案范圍與縱向范圍即審查強度)并不穩定且各地區差異較大,高校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缺乏穩定預期,需要通過立法或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建立自治標準與基本權利標準平衡且規范化的司法審查機制。
四、司法審查介入公立高校與學生糾紛的限度與超越
隨著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化,學生的權利意識不斷高揚,高校與學生的糾紛也日益增加。考慮到司法資源的緊張以及大學聲譽、學術自治、訴訟成本等因素,法院并不能夠作為校生糾紛解決的理想場所,而應該作為定紛止爭的最終判決機構。并非所有的糾紛,都適宜由法院來審理。換言之,司法審查介入公立高校與學生糾紛有著不可避免的內在限度。因此,亟待通過建構浸潤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學治理體系;建立健全調解、仲裁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增強訴訟外其他法定權利救濟制度的有效性等舉措,超越高校與學生糾紛中司法救濟的限度。
(一)建構浸潤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學治理體系
傳統的大學治理體系往往缺乏法治理性的精神,權力的行使缺乏制約與監督機制,這使得大學成員的權利尤其是學術權利可能遭受侵害。高校與學生糾紛的產生,往往與大學治理體系中法治精神的缺失密切相關。例如,在我國法院所受理的高校訴訟案中,“程序瑕疵”是一個比較普遍的問題。為此,需要建構浸潤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學治理體系。英國高校普遍“采取以下措施來降低高校與學生糾紛訴訟的可能性:(1)對于高校學生合同的預防性審查;(2)一旦一個問題的發展是為了避免挑起不可取勝的案件時,那么就需要一種明智的方式來解決問題;(3)承認學生是消費者,是為了保證學生能被個別地對待”。英國的經驗表明,大學治理體系是否能夠彰顯法治理性的精神,關鍵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備的法治機制與理念,建立高校與學生間相對民主與平等的協商互動關系。我國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化,應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地位,促進大學學生自治。“只要涉及學生的相關事務,大學縱使是行使其自治權,仍應賦予學生一定的程序權,以避免糾紛的產生。”[34]
建構浸潤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學治理體系,一方面,能夠建構高校學生的法治信仰與素養,促進大學法治教育;另一方面,它將減少大學與學生間糾紛的產生;最后,它能夠增強糾紛解決過程與結果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從本質上而言,大學治理體系要彰顯法治思維與法治精神,一方面,需要建構符合法治精神的大學規章制度體系,通過合法性審查與民主參與等方式,促進大學規章自治權的法治規約;另一方面,大學治理的動態過程中需要始終堅持法治思維,將程序正義、利益衡量、信賴保護、民主參與、權力制衡等法治原則嵌入到大學治理的具體實踐之中,促進學術權力與行政權力以及大學公權力與師生權利的平衡。當然,鑒于大學學術權力特有的專業性特征,其享有較大的專業判斷權,對大學治理的法治要求并不能等同于其他組織。例如,在教師職稱評定、學位授予以及學生成績評判等關涉學術自治的領域,正當程序等法治原則的要求是相對寬松與節制的。當然,“未來大學專業判斷權的行使也日益受到現代法治秩序的規約,尤其是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35]。
(二)增強訴訟外其他法定權利救濟制度的有效性
當前,我國法定的訴訟外權利救濟制度包括校內申訴制度、教育主管部門的申訴制度以及教育行政復議制度等。這些制度往往被作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設置,然而,制度的有效性卻廣遭詬病。其中,負責申訴工作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基本由大學行政部門主導,其對雙方之間的糾紛只起到了緩沖的作用,并不能真正發揮監督學校權力以及救濟學生權利的功能,呈現出“權利救濟虛置”與“權力監督困境”。在現實中,高校與學生糾紛的案件幾乎百分之百都是申訴機構維持學校原處理決定。[36]事實上,該制度并非高校自治的自發產物,而是教育部為適應新的社會發展與變化,通過規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確立,自上而下在全國高校內廣泛推行的。[37]國家控制的邏輯,實際上降低了學生申訴制度的有效性,限制了大學自治能力的生長。因此,應該通過“確保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與設置的民主性、專業性與相對自主性,以正當程序理念改進申訴處理程序,確保高效申訴委員會決定的效力,授予其對高校決定的有限變更權”[38]等改革舉措,增強學生申訴制度的有效性。當然,為了更有效地保障學生權利,避免因其他法定權利救濟制度作為前置程序而影響學生權利救濟,建議將校內申訴制度作為可選擇的程序而非強制程序;而教育主管部門的申訴制度,則可以作為前置程序,以發揮教育行政部門的專業性與權威性,節約司法資源,緩解司法壓力。
(三)建立健全調解、協商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對應于糾紛的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個中立的第三人參與協助解決糾紛的任何步驟或程序”[39]。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優點是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沒有的,它往往更加廉價、快捷、靈活和隱私。英國高校與學生的糾紛,往往重視調解、協商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應用。ADR作為一個西方舶來品,如何契合中國高校的實際狀況來更好地保護學生權利,是一個復雜的理論與實踐議題。當前,限制ADR在中國應用的問題在于,教育類中介組織與社會團體的發育滯緩,公民社會難以形成ADR的制度能力。較為可行的方式是,在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培育教育中介組織作為第三方參與調解。在調解過程中,需要充分保障高校管理者與學生之間合意的達成。協商在高校與學生糾紛解決中的應用,則主要可以通過正式或口頭的聽證實現。通常而言,聽證本身也是協商的一部分,經過公開尤其是暢所欲言的辯論,事實與事理會愈加清晰、清楚,這就為雙方尤其是學校方面作出適度的妥協奠定了基礎。當前,我國一些高校已經開始在學生管理中引入聽證制度,尤其是紀律處分領域聽證制度的應用,充分保障了學生的聽證權利,彰顯了程序正義的價值。例如,“2004年中國政法大學制定《違紀處分聽證及申訴規則》;2005年浙江大學對給予開除處分的學生實行聽證制度;浙江工商大學于2009年專門建立了全國教育系統首個實體性的‘聽證大廳’,實行聽證委員會制度等等”[40]。
(四)構建類似于OIA機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獨立審查制度
2004年7月1日,新頒布的《高等教育法案》開始實施。“該法案終止了延續多年的視察員(Visitor)處理高等院校內部糾紛的終局裁決權,轉而設立一個新機構――獨立裁決者辦公室(the Office of Independent Adjudicator,OIA),負責處理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高校學生申訴事務。”[41]獨立裁決者辦公室是一個受擔保人限制的團體。其委員會包括一系列組織的代表,其中有大學董事長委員會(CUC)、全國學生聯合會(NUS)等。OIA的目的是為學生的投訴提供一個外部且獨立的主體。該主體的建立是為了解決學生與高校關系的不平衡,包括訴訟的資源,以及當受侵害學生不能從學校內部程序得到滿意答復等問題。它的目的并不是為了代替學校的內部程序。學生必須在尋求獨立裁決者辦公室幫助之前,遵循學校的程序。此外,OIA并非一個管理者,也并非是用來規制與約束高等教育機構的。它往往是學生不愿意采用昂貴與耗時的司法救濟途徑時,實現權利救濟的一種選擇性方式。OIA不是學生提訟的強制性前置程序,但實踐中OIA往往被法院作為前置程序,當法院發現案件沒有經過OIA處理程序時便會駁回。
英國的OIA制度“在全世界范圍內是全新的,并且是唯一的,它首次將處理學生投訴問題納入統一的程序標準,以法定形式任命專門的、獨立的機構代為執行,采用低成本的方式,達到快速、公正解決大學自身不能解決的投訴問題,促進高等教育領域較少以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受到了大學機構和學生的贊同和支持”。“與此同時,獨立裁決者辦公室制度也推動了大學內部規章程序的重新審視和修訂,促進其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42]為了改變中國高校與學生糾紛解決機制乏力的現實困境,中國應該借鑒英國的經驗,通過教育立法設立類似于OIA機制的高等教育獨立審查機構并賦予其相對獨立的法人地位。為避免高等教育獨立審查制度出現類似OIA在英國實施過程中,呈現出的司法挑戰與受案范圍模糊等困局,應在制度設置之初就以規范的法律文件形式,明晰該機構的管轄權范圍以及它與法院司法審查之間的銜接關系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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