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案件的訴訟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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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案件的訴訟

篇1

[關鍵詞]經濟審判庭 審判 經濟法訴訟 重建

一、經濟審判庭撤銷及其評價

《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除基層法院外的各級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的審判庭。撤銷經濟審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撐。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審判庭與我國現行三大法律體系并不能一一對應。刑事審判庭并不僅僅適用刑事訴訟法,且還要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不僅只是民事審判庭適用、立案庭、審判監督庭、刑事審判庭均要適用;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仍也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其次,與國際接軌之前提假定錯誤。基于歷史和現實的諸多原因,各國的法院體制往往千差萬別,相去甚遠,當年我國法院改革時所提出的“同國際接軌”其實幾無可能,因為各國的路軌和發展軌跡畢竟不同,離“書同文,車同軌”的境界還相去甚遠。即使國際上有通行的或一國有成熟的審判機構設置模式,在進行制度移植的時候仍要考慮到底是借鑒還是本土培育的問題。最后,經濟審判庭受案范圍多數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經濟審判庭撤銷以前,其受案范圍主要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財產糾紛,應該屬于民事訴訟范疇,上述受案范圍暗合了當時的“大經濟法”觀點,但是隨著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成熟和經濟法體系的不斷完善,經濟審判庭受案范圍可以通過重新梳理將民商糾紛除去,使經濟審判庭真正成為審判經濟法糾紛的機構。局部完善即可,何須徹底撤銷?

二、反壟斷法實施對現有審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壟斷法訴訟的特殊性。依據《反壟斷法》,反壟斷法訴訟可以分為三個部分:反壟斷刑事訴訟、反壟斷民事訴訟和反壟斷行政訴訟。反壟斷法與傳統法律的理念、原則和適用上都有很大區別,反壟斷案件審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場壟斷行為的復雜性,使得反壟斷法具有較強的原則性和抽象性,我國反壟斷法在執法程序、執法手段和救濟措施等方面主要針對行政執法作出規定,法院審判工作方面的規定較少;其次,反壟斷法具有很強的經濟性,經濟與法律問題相互交織,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既涉及社會經濟領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領域,有些案件還涉及國家的經濟安全,因此要求審判人員要同時具備法律知識及經濟學知識;再次,反壟斷法具有很強的規制性,即鼓勵促進具有經濟效益的壟斷,又限制禁止妨礙自由競爭的壟斷,這就要求審判人員有深厚的法學和經濟學功底來認識和判斷案情。

(二)現行壟斷糾紛解決機制。自2008年起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不正當競爭、壟斷糾紛納入知識產權糾紛部分。之所以將壟斷糾紛與各種不正當競爭糾紛納入知識產權糾紛范圍,并不是為了“機構設置合理,職責劃分清晰”,而是在遷就目前人民法院內部機構設置的“大民事格局”。此舉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實現對消費者的傾斜性保護。傳統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場主題之間地位平等,但實際上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由于經濟實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對抗者。如果由民事審判庭審判壟斷糾紛,法官慣有的民事案件審判思維和經濟法追求實質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這樣就不能有效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

其次,反壟斷訴訟主要分為反壟斷行政訴訟和反壟斷民事訴訟兩類,通常情況下,反壟斷民事訴訟由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反壟斷行政訴訟由行政審判庭審理。但是壟斷糾紛引起的訴訟可能存在同一案件即包括民事訴訟又包括行政訴訟的情況,這勢必導致一個案件同時由兩個審判庭進行審判。壟斷糾紛同時涉及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將帶來一系列的審判難題,比如兩庭同時審理和某一庭先行審理的選擇、兩種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等等。

(三)壟斷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及反思。為了應對上述問題,某些法院成立了反壟斷案件專項合議庭。不可否認,成立反壟斷專項立案庭可以集中具有經濟法專業知識的法官進行審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同一案件由兩個審判庭進行審理的窘境。但是,反壟斷案件專項合議庭可以解決審判壟斷糾紛案件的一時只需,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及本土市場與國際市場的進一步融合,會有數量更多、案情更復雜、專業化程度更高的反壟斷案件出現,專項合議庭仍不能應對日益增加案件數量。為審判壟斷糾紛便設立反壟斷專項合議庭,那么經濟法其他領域是否也需要設立相應的專項合議庭以便更專業的解決這些糾紛?

三、重建經濟審判庭的初步構思

盡管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體系的認識并沒有完全統一,但是基本都承認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是經濟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重建可以以此作為主線,將重設的經濟審判庭分為市場規制庭和稅收金融庭。市場規制庭和市場規制法相對應。稅收金融庭和宏觀調控法中的稅法和金融法對應,但不能和整個宏觀調控法相對應,因為宏觀調控法中的許多法律可訴性不強,雖然對此學者們仍然有爭論,但目前一些宏觀調控糾紛還不能進入訴訟程序,故經濟審判二庭受案范圍只限定在稅收金融領域。

經濟審判一庭,也可稱作市場規制庭。主要適用的實體法是市場規制法。受案范圍大致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案件、反壟斷案件、消費者保護案件及產品質量責任案件。需要說明的是它不僅審理作為經濟法受制主體的市場主體之間的訴訟,而且審理受制主體對作為調制主體的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以及行政壟斷訴訟,即不僅審理“民事性質”的經濟法案件又審理“行政性質”的經濟法案件。經濟審判二庭,也可稱作稅收金融庭。主要受理稅收糾紛案件和金融糾紛案件。金融糾紛案件主要是指對金融機構監管過程中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和金融機構破產案件,但并不包括平等主體之間的金融糾紛案件。

篇2

一、訴訟經濟的含義和標準

訴訟經濟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投入,獲取最大的訴訟效益。訴訟經濟這個提法來源于西方的經濟效益主義程序理論,該理論是由西方經濟分析法學派提出的。其核心思想是,所有司法活動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該理論主張運用經濟學特別是微觀經濟學的觀點和方法分析、評論法律制度及其功能,朝著實現經濟效益的目標改革法律制度。強調經濟效益必然涉及兩個基本概念即投入和產出。前者指投入的各種資源,如人力、物力、財力等;后者指獲得的成果或效果。要使一種行為或過程符合經濟效益要求,必須做到兩點:一是使投入的資源得到最大限度的節約;二是使產出的成果達到最大化。應用到訴訟活動中,就是要求國家合理地配置司法資源,確保司法資源的耗費降低到最小程度,同時使大量的案件盡快得以處理。所謂司法資源是指國家在訴訟活動中投入的成本。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1、人力資源。指一定數量的法官、書記員、翻譯、法警、陪審員等;2、物力資源。指辦公設施、法庭設施、辦案器材、監管場所建設、通訊、交通設備等;3、財力資源。指司法人員的工資福利、辦案經費等;4、時間資源。指辦案花費時間的長短決定了法院在單位時間內審判活動效率的高低和耗費司法資源的多少。因此時間也是一種司法資源。

二、訴訟經濟原則的現實基礎和重要意義

訴訟經濟原則的提出是現實的需要,取決于幾個因素:

1、案件數量的急劇上升。近五年間,從我國受理一審刑事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7.9%;從受理經濟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12.2%;從受理民事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9.9%.

2、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在訴訟活動中追求經濟效益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國家對訴訟活動的資源投入的局限性。如果不在審判過程提高經濟效益,那么司法機關就無法順利履行其審判職能,大量的案件就可能因為來不及審判而造成積壓。一個國家,無論多么富裕,對司法資源的投入總是有限的,總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因此,在訴訟活動中強調經濟效益是有其現實意義的。

3、司法資源具有高消耗的特點。特別是刑事審判,要耗費巨額財政收入,要比一般國家機關日常活動的耗費大。

訴訟經濟原則對審判活動有著重大的意義:

訴訟經濟原則的直接要求是提高訴訟效率。肖揚院長提出的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永恒主題,深刻地揭示了效率的重要性。在審判活動中注意訴訟經濟原則的適用可以提高訴訟效率,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加快審判活動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積壓,也有利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訟經濟原則對審判活動也有著重大的意義。

三、訴訟經濟原則在訴訟法中的體現

訴訟經濟原則是訴訟活動應遵循的一項重要政策,體現于訴訟法的各個環節。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訴訟經濟原則得以充分的體現,它已成為司法改革的基本趨勢。在我國訴訟法中體現經濟原則主要表現在對期限的規定以及設立兩套審判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新出臺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的關于庭前交換證據等的規定也充分體現了經濟原則。這些規定確保審判機關合理配置司法資源,達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四、適用訴訟經濟原則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訴訟經濟原則的地位問題。

由于司法資源的有限和社會需求無限的矛盾才凸顯出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益的關系問題。它是我國訴訟活動必須遵循的一項重要政策,同時也是評價和構建一項訴訟程序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正如一些學者所說的“沒有正當的理由,人們不能使程序在運作過程中的經濟耗費增大”,同時“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一位關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其經濟耗費較低的程序。”臺灣學者陳樸生也指出“刑事訴訟法之機能,在于維持公共秩序,保障基本人權……,不計程序之繁瑣,進行之遲緩,亦屬于個人無益,于國家社會有損。故訴訟經濟于訴訟制度之建立實不可忽視。”訴訟經濟原則早已成為各國訴訟活動的一項重要政策,如美國、日本。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2條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及時”就是充分體現訴訟經濟原則。

訴訟經濟原則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但相對于正義來講,其地位卻只能是次要的。正義是一切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和最終的價值取向。正義對經濟而言具有絕對的優先權,兩者發生沖突,必須堅持正義優先原則,只有在正義得到實現的前提下,才能談得上訴訟經濟原則,不能本末倒置。

篇3

近年來,各商業銀行的主訴法律糾紛,無論是涉案件數,還是涉案標的額均有較大幅度的上升。據初步了解,工、農、中、建四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目前的主訴經濟糾紛訴訟案件每年均在數千件以上,標的額均在數十億元以上。各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主訴經濟糾紛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從法院受理的民事、經濟案件來看,目前,金融糾紛案件數量持續居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數量的前列。如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統計,北京法院受理的金融糾紛案件中,銀行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案件始終位居首位,占50%左右,其中,95%以上銀行做原告 .

二、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糾紛占主訴法律糾紛的絕大多數

目前,商業銀行的主訴法律糾紛絕大多數為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糾紛。借貸合同、擔保合同糾紛一般占商業銀行經濟糾紛案件的90%以上。據對某商業銀行某分行的調查,2001年至2002年上半年借貸糾紛案188件,占該分行經濟糾紛總件數的96%,標的額4546萬元,占該分行經濟糾紛總標的額的 98% .從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況看,借款合同糾紛始終占據金融糾紛案件的第一位,如根據北京市高級法院的統計,借款合同糾紛占北京法院金融糾紛案件的70%左右。

三、多數法律關系簡單,爭議不大

由于目前商業銀行主訴法律糾紛主要為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糾紛,而多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法律關系簡單、明晰,因此在訴訟過程中,訴訟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借款事實、還款事實、欠款事實、擔保事實等問題爭議均不大,或沒有爭議。

四、案件勝訴率高,但執行率低

銀行原告案件勝訴率一般達100%,但執行率一般不到30%.據對某銀行調查,1998年至2001年已審結未執行案件122件,勝訴金額4788萬元,未執行金額4163萬元,執行率僅為8、7% .

五、銀行在訴訟中具有一定的主動性

篇4

關鍵詞:司法程序機制;利益關系;行政權

一、司法程序

“程序”一詞在漢語中的源義是“事情進行的先后順序”①,“按時間先后或者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驟”。②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法律事實的靈魂在于程序。司法程序作為最典型、最重要的法律程序,在依程序化解社會沖突糾紛的過程中,起到法律評價與國家控制的作用。

二、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的價值

法律程序仰仗行為主體的體認與實踐。程序是法律生命中最重要的制度基石。而司法程序作為最重要、最典型的法律程序,有其自身獨特的價值。司法是任何法律運行的必備要素和任何法律糾紛判斷的最權威象征,③缺乏司法救濟的權利必然成為虛設。首先,司法程序作為法的最后一道工序,為解決社會沖突提供了具有最終和最高權威的法律保障。司法程序作為融入實體法實施過程的程序,其本身就意味著整套保證法定程序運行中的實體關系要素切實符合立法目的的常規機制。司法程序的權威性來自于它有國家機器的保障,具有其他解決社會糾紛手段所不具備的強制性和終局性。所以,其在權利的救濟、保障以及違法行為的懲治、糾正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獨特作用和特殊地位。其次,司法機制任何法律運行的必備程序裝置。法律的生命力在法律的司法實施中得以進一步發展。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實質是從程序意義上對相應職權的行使進行設計與確定,形成經濟法制度化空間,并在法運作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嚴格遵守既定的程序。所以,在法律體系中業已形成已獲得確定形式的實體意義的主體權利義務,得以真正意義的實定化。最后,最為重要的是,在法治建設過程中,司法與法治具有唇齒相依的緊密聯系。對權力的限制和對權利的救濟是法治的真諦所在,④對政府權力的規范制約和對公民正當權利的有力保障使司法機制成為法治國家賴以建立的重要支柱,也就是對政府權力的限制與公民權利的擴張起到調節器的作用。

三、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的空白

世界上從來都沒有一個既定的無瑕疵的司法程序機制,任何一個司法程序機制的水準的提高都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進步,以及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不斷探索發現、假設、實踐而更加成熟與完善。因此,把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作為基準,進行其子系統內的縱向審視與本系統與其他系統的橫向比較,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的缺漏就顯現出來,形成相應的程序盲區。

(一)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在外部程序系統中的空白

均衡并非社會利益結構的永恒主題,有社會就會有糾紛。權利和權力這對利益關系的較量,也就是作為公民個體的私權利與國家象征的公權力之間的較量,不僅決定了訴訟的形態和功能,而且決定了訴訟的緣起。均衡的實現就要實現權力和權利這對矛盾的妥協與協調。經濟法的產生伴隨著公法與私法的相互交織與交錯,體現了國家對經濟合理干預的新的法律領域。它產生的標志是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競爭行為的限制,以此為契機,開啟了國家通過司法機制對經濟沖突的審判干預的新篇章。經濟法致力于使經濟行為服從規則之治、法律之治,將經濟沖突和糾紛納入司法程序機制。為此就需要國家公權介入市場,對市場進行規制,克服市場障礙:(1)建立市場規制法律機制。控制市場準入、維持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限制非經濟合理性與非社會合理性的私權利濫用行為,維護市場基本秩序與交易安全。(2)建立宏觀調控法律機制。資源總是稀缺的,所以為了合理配置與市場適當的國家經濟資源,必須對經濟增長、調節、管制等一系列環節進行補給,以及提供法律規范。但是遺憾的是,我國目前既尚未進行相應的經濟訴訟立法,也缺乏成功的司法實踐范例。

(二)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在內部程序系統中的空白

司法的消極性和被動性決定了司法機制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特殊地位,即所謂的“不告不理”。在三大訴訟程序中,民法的適用主要依靠司法機制,體現“司法自治”的理念;行政法的適用主體以行政機關為主,司法機關為輔,確認并約束行政職權的濫用,把權力關到籠子里。刑法則最具有嚴苛性,懲罰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機關,其他機關都不得染指關于刑罰的科刑與適用。由此可見,我國三大訴訟法(除刑事公訴)的主要目的和影響范圍直接指向滿足和實現個別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鑒于目前我國沒有獨立的經濟訴訟程序,所以經濟法的司法適用、經濟沖突的訴訟解決被分解到三大訴訟程序中。在某種程度上能夠以合乎經濟法目的和需求的方式及時、有效、徹底排解現實中出現的經濟沖突和糾紛,但是問題的關鍵是,受制于經濟評價的經濟沖突,現行的三大訴訟程序并不能有效化解糾紛。因此,構建獨立于三大訴訟程序的經濟法訴訟程序機制值得期待,但是,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法律制度設計,必須扎根于中國的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也就是說我國經濟法能夠也只能在現有的訴訟制度框架下基于建立一種新的綜合經濟法訴訟模式的理念,建立、規范并完善相關經濟訴訟制度。

四、經濟法訴訟程序機制構建的設想

為了填補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的空白,滿足經濟訴訟的需求,在我國建立獨立的訴訟程序機制有其必要性。任何一個訴訟程序機制的設立都必須考慮三個因素:第一,訴訟程序存續發展之實體基礎的內涵;第二,相應社會沖突的個性特征;沖突是否能夠納入已有訴訟制度得以徹底有效解決。因此,構建經濟法訴訟程序機制也必須考慮一切可能的因素、各種條件的相互關系。

(一)經濟立法程序機制

1.經濟立法專業化

源頭的問題是最為至關重要的,政府的宏觀調控一旦缺少經濟權力的限制與約束,就會阻礙市場自發調節能力的發揮。所以解決解決經濟立法程序問題的重點應放到立法上,做到經濟立法專業化和政府市場齊控權。為了保證經濟法的確足性和正當性,必須實行一種專門化、職能化立法的模式,專家立法既能避免立法的混亂失衡,又能降低執法和司法的成本。這一方面可以避免部門立法泛濫所造成的混亂局面,超越部門立法所導致的單向利益衡量的弊端,另一方面專家參與立法,可以增加公眾的信任感和對法律的認同感,減少適用過程中的阻礙,降低訴訟成本。

2.“核心制度”與“變量規范”相配合

⑤經濟立法既要適應社會經濟的變化,也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因此,在進行經濟法訴訟程序制度設計的時候,對那些體現經濟法基本原則、精神的核心制度應確保其穩定性。而對于針對現實中可能出現的經濟行為可預留出一定的空間,通過適度授權給法律實施部門,來實現自動調整或者模糊調整,滿足復雜多變的市場環境。(二)經濟執法程序機制目前我國經濟法的實施任務主要依賴于行政機關來調整實現,這就存在行政權濫用的可能。另外,行政方式并非任何情形下都是最有效的,行政權的過分行使容易導致行政權插手經濟事務處理、行政權一家獨大的局面。為了有效解決這個問題,在經濟執法程序的制度設計中應注重行政與司法的分工與配合限制行政執法權,真正做到“法無授權即禁止”。通過分工可以實現直接將一些經濟案件導入司法程序,實現行政權讓權于司法。⑥

(三)經濟司法程序機制

為了滿足經濟效益的要求,填補經濟法訴訟程序機制缺失的狀態,有必要構建獨立的經濟訴訟司法程序機制。目前,在中國建立經濟司法程序機制,應當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1.建立經濟公益訴訟機制,實現權力與權利的雙重制衡

所以在訴訟主體的選擇、訴訟權利以及相應的相應的責任方式上,都必須體現經濟法的基本理念。具體來說就是,在經濟主體的制度設計上,應當把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納入經濟訴訟程序制度設計中來,個人、社會組織、國家均可成為經濟訴訟的原告;在舉證責任方面,強化舉證責任的倒置,尤其是產品侵權案件、環境污染案件等涉及多數人主體的案件;經濟責任可以采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種責任形式對違法行為進行規制。此外,還可采用調解結案的結案方式等多種特殊制度設計。

2.建立專門的審判機關,明確其受案范圍

就世界范圍內的經濟審判而言,可以借鑒的模式主要有設立專門的經濟審判庭和根據案件的復雜性以及個案的差異,設立專門的法院或者專門法庭。但是就目前的情形來看,在我國設立專門的經濟法庭的條件尚不成熟,可以先設立專門的法庭處理各類經濟案件,等到時機成熟的時候,再設立專門的經濟審判庭。權力制約的前提是分工明確,案件分流。就設立的經濟司法程序機制而言,經濟訴訟的案件范圍,⑦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市場主體規制案件;(2)市場經濟秩序案件;(3)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秩序的案件;(4)涉及可持續發展的案件以及勞資、社會保障類案件。

五、小結

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的構建是一個長期的、不斷發展的過程。在現行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必然會出現許多新類型的經濟訴訟案件,為應對社會經濟發展中不斷出現的新的矛盾與沖突,解決社會經濟糾紛,化解矛盾,構建獨立的經濟法司法程序機制是歷史的必然要求,其在將來的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中也必然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

作者:李明娟 單位:吉林財經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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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經濟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所規定的犯罪,具體包括以下八類犯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危害稅收征管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擾亂市場秩序罪。經濟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其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這個特征決定了這類犯罪所具有的復雜性及對市場經濟秩序危害的嚴重性。經濟犯罪在主體上也有顯著的特點-大多數經濟犯罪都可以由單位構成,經濟犯罪是刑法分則中涉及單位犯罪數量最多的一類犯罪。民商事糾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曾被稱作經濟糾紛,我國司法界習慣上把單位之間發生的因違約糾紛或侵權糾紛而形成的訴訟案件稱作民商事糾紛案件。從民事活動的角度來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是最重要、最活躍的市場主體,獲利是單位最主要的目的。從經濟犯罪的角度來看,單位是經濟犯罪的重要主體,謀取非法利益是其犯罪的最終目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單位在獲利的目的的支配下,既有可能成為民事活動的主體,也有可能成為經濟犯罪的主體。行為主體的復合性及目的的同一性決定了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必然發生交叉,這是經濟犯罪案件與民商事糾紛案件的最基本的連接點。

如果僅作上述分析,我們可能會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有的與單位有關的經濟犯罪都會牽涉到民商事糾紛,然而司法實踐的情況并非如此。在八類具體的經濟犯罪類型中,只有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及合同詐騙罪才最有可能牽涉到民商事糾紛,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在于不同的經濟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對象,由于犯罪對象的不同而決定了某類具體的經濟犯罪是否會與民商事糾紛相聯系。從犯罪客體來看,經濟犯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經濟管理的制度和活動,每一類具體的經濟犯罪又都有其直接客體,直接客體的差異性只能反映不同的經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它本身不是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發生連接的中介。而從犯罪對象來看,只有金融詐騙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及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才指向特定單位的財物,特定單位的財物受到侵害后,才可能引起民商事糾紛,因此犯罪對象才是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發生連接的中介。

經濟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還可以是個人和單位共同犯罪。不同犯罪主體構成的經濟犯罪都有可能涉及到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考慮到司法實踐已經將民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限定為單位,因此在實踐中經濟犯罪與民商事糾紛連接的類型主要有四種:1、單位直接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單位構成犯罪,同時該單位又是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2、個人以單位以名義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單位若承擔民事責任,則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3、個人利用職務的便利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個人所在的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4、個人利用單位疏于管理的過失而進行經濟犯罪,此時個人構成犯罪,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單位成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

從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形式來看,在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單位的責任形式主要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在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中的單位的責任形式既可能是侵權的民事責任,也可能是違約的民事責任,但對同一個責任主體而言,一般不發生競合的問題。從侵權責任的責任對象(債權人)來看,因侵犯知識產權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與因金融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權利主體是不一樣的,前者的權利主體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后者的權利主體既可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可能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從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來看,因侵犯知識產權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構成犯罪的單位,因金融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有過錯的金融機構,因合同詐騙罪而引起的民事責任其責任主體為單位-或者該單位本身就構成犯罪,或者是個人以單位的名義進行詐騙,雖然單位不構成犯罪,但如果單位在詐騙行為中有過錯,則單位成為民事責任的主體。

犯罪行為與民事行為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兩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根本的區別。在一般情況下,犯罪行為只產生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行為只產生民事責任的法律后果,但經濟犯罪行為可能同時會產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這兩種法律后果都因犯罪行為而引起,其責任主體有時具有同一性,有時又會發生分離。當主體同一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將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這種民事責任主要是侵權的民事責任;當主體發生分離時,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基礎,這種民事責任主要是違約的民事責任。

二、“先刑后民”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困境

“先刑后民”是一個簡略語,全稱為“先刑事訴訟程序而后民事訴訟程序”,具體含義是指當一個民商事糾紛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發生牽連時,民商事糾紛案件應銷案或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案件要等有關聯的刑事案件審結后才能恢復審理。“先刑后民”已成為法院審理與經濟犯罪有關聯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一個基本的指導原則,但實際上這一原則并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由于構成要件的不同,侵權的民事責任與違約的民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責任的認定的關系是不完全一樣的。侵權的民事責任一般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雖然刑事責任的成立與否并不是侵權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但刑事責任的認定以犯罪行為的成立為基礎,侵權責任的確認以侵權行為的存在為基礎,這兩者的確定雖然從訴訟程序的性質來看具有本質的不同,但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沒有行為屬性的差別(侵權行為達到刑法規定的嚴重程度就構成犯罪),因此刑事責任認定可以為侵權責任的確認奠定基礎,在這種情況下,“先刑后民”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為如果不采取“先刑后民”的訴訟順序而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時進行,則有可能由于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在證明原則上的差異性,導致一個行為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確認為不構成侵權,但在刑事程序中可能被認定為構成犯罪這樣一個相互矛盾的結論。這種條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價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同時,不放縱任何一個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結合。而違約的民事責任的確認一般情況下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這是由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所決定的。通常認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原則,債權人只需證明債務人存在不履行債務的事實就可以了,至于債務人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而這種證明責任對于債權人來說,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因此,違約責任的確認并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同時,在這種情況下,“先民后刑”或刑民訴訟程序同時進行并不會導致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的結果發生沖突,因為構成犯罪可能承擔違約責任,不構成犯罪同樣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反之亦然。所以,當民事責任的形式為違約的民事責任時,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并不存在緊張關系,并不需要對這兩個訴訟程序預先確定一個先后順序,否則既會影響訴訟效率,又會對民商事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質性的影響。

1、“先刑后民”會對民商事糾紛案件原告的訴權產生不利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民商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民商事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駁回起訴的前提是原告不享有訴權,具體而言,這里的駁回起訴的根本原因及理由是法院認為原告不享有實體權利的請求權,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

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原告的起訴在形式上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的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從程序上看,法院既然已經立案受理,就表明原告的起訴在形式上是符合這四個方面的具體要求的。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隨著庭審調查的深入,法院可能發現該民商事糾紛案件可能涉嫌經濟犯罪,如何處理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的關系?《規定》所實行的是刑事阻卻民事的原則,即駁回民商事案件原告的起訴,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在這種情況下,民商事糾紛案件原告的一個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訴就被強行終結了。而刑事案件偵查的結果具有兩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性是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另一種可能性是行為人不夠成經濟犯罪。然而不論出現哪一種結果,在法院對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立案受理在先的情況下,該行為人都有可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際上原告都享有實體權利的請求權。若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則該行為人可能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也可能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若行為人不構成經濟犯罪,則該行為人可能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但法院無條件地駁回原告的起訴后,原告民事權益的救濟途徑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如果行為人構成經濟犯罪,則從理論上講被駁回起訴的原告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也仍然受到了限制,即只有當刑事責任的主體與民事責任的主體同一時,原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才會為法院所接受,因為“盡管司法解釋明確肯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的對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但是審判實踐中,涉及犯罪人以外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單位或共同侵害人的民事侵權事實,因為與刑事案件無關,刑事審判程序并不關注。即使受害人對其提出請求,法院也不接受。”既然不能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到救濟,那么原告只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當原告再次起訴時,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為理由拒絕受理,則原告的訴權會受到實質性的損害;如果法院再次受理該案,則一方面與“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相悖,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事實上的“訟累”,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訴訟效率。

2、“先刑后民”客觀上為民商事糾紛案件的被告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創造了條件。由于司法體制及執法環境的原因,我國民事案件“執行難”的情況普遍存在,如果不在執行程序之前就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法院的判決往往成為一紙空文,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落到實處。在“先刑后民”原則的制約下,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原告無法通過及時起訴來獲得主動,無法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的申請,同時由于刑事案件的審結需要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這就給債務人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提供了充分的條件,債務人可以利用這段時間悉數轉移財產,最后原告即使勝訴,他所面對的也將可能是一個一無所獲的結果。

3、會引發法院與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之間的沖突,為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民商事糾紛)大開方便之門。根據《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如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全案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確屬民商事糾紛的,人民法院依法繼續審理。這條規定賦予了法院預先審查的權力,法院將以預先審查的結果決定案件的性質及歸屬。這條規定的初衷是為了劃清經濟犯罪案件與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界限,防止兩者發生錯位而放縱犯罪或干擾正常的經濟交往活動,但這種預先審查權的設立實際上是給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經濟犯罪偵查活動設置了一個前置程序,這個前置程序是違背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法制原則的,因為在打擊刑事犯罪的具體分工上,是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由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由法院行使審判權,這三種職權是相互獨立的。而預先審查權的設立,則打破了這種相對平衡,使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偵查權受到了某種程度的限制。法院經過預先審查以后,如果法院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則法院的意見與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意見取得了一致,一般不會引發沖突,但當法院審查認為確屬民商事糾紛時,法院的意見就有可能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意見發生沖突,這種沖突一旦發生,協調起來將具有很大的難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這種權力分工上的沖突不是權力配置本身產生的問題,協調起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即使進行協調也可能會無果而終;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一個有效的協調機構,特別是在跨區域的情況下,協調機構缺位的問題就會顯得更加突出。在堅持嚴肅執法這個共同的前提下,沖突的結果可能是法院與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各持己見,法院對已經立案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繼續審理,而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則將其作為經濟犯罪案件繼續立案偵查。從事實的角度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在定性上要么構成經濟犯罪,要么屬于經濟交往過程中正常的民事交易行為,不可能二者兼而有之,但由于預先審查權的存在,使我們對這一行為的性質無法作出準確及時的判斷。

由于民商事糾紛案件由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審理,相應的預先審查權也由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來行使,然而民事審判法官很可能是民事審判方面的專家,但同時要他成為刑事方面的專家而行使預先審查權則可能有些勉為其難,因為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練掌握刑事方面的所有法律規定,他在審查時肯定會遇到法律知識儲備不足的困難;而從審查技術的角度看,刑事審查與民事審判具有很大的差別,主要體現在證據的認定與事實的查明這兩個方面,民事審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練掌握刑事審查在這方面的要求。與此同時,由于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隨函移送的有關材料往往是一些初步的、并不很全面的偵查資料,這樣一來民事審判法官在預先審查時就會顯得更加力不從心,其結果是預先審查的準確性無法得到有效保障(雖然這種結果是相對的,尚需由最終的偵查結果來決定)。在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以法院預先審查的意見作為是否立案偵查的依據的前提下,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已構成經濟犯罪而預先審查認為不構成犯罪,則會放縱犯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不構成經濟犯罪而預先審查認為構成犯罪,則會擴大打擊面,與罪刑法定的原則相背離。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以法院預先審查的意見作為是否立案偵查的依據,則法院的預先審查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就沒有任何意義,這反而會加劇法院與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權力行使方面的緊張關系,這個結果是與這一原則倡導者的初衷大相徑庭的。

由于司法體制上的原因,在地方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公安機關以刑事偵查為借口而插手民商事糾紛案件的事件屢見不鮮,屢禁不止,而“先刑后民”原則在客觀上對這一不正常現象的愈演愈烈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單位之間發生正常的民商事糾紛時,若債務人被起訴至外地法院,出于保護地方利益的考慮,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往往會以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該經濟往來中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對該工作人員予以立案偵查,而其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追究個人的經濟犯罪(不論該個人是否真正構成犯罪),而在于立案后以該案涉嫌經濟犯罪為由函告已立案受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的法院,要求該法院撤銷已經受理的民商事糾紛案件,而由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在多數情況下,受案法院出于外部社會評價及內部工作效率兩方面的考慮,往往會順水推舟,應債務人當地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要求全案移送,而將民事案件予以撤銷。即使法院審查后認為不屬經濟犯罪案件而對該民商事糾紛案件繼續進行審理,當地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也不會因此而撤銷案件,他們會以法院審查結論錯誤為借口繼續立案偵查,這在客觀上會給法院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審理帶來重重障礙與困難,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往往處于被動而無可奈何的境地,最后只能勉強依據程序法的規定作出實體判決,這種實體判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一個委曲求全的結果。而公安機關由于有“先刑后民”的原則做保護,其插手民商事糾紛就顯得更加理直氣壯,更加有恃無恐。

三、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的復歸

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的復歸,是指在辦理涉及經濟犯罪的民商事糾紛案件時,摒棄“先刑后民”的傳統作法,刑事、民事訴訟程序相互獨立,按照誰先啟動誰先進行,同時啟動同時進行原則來處理。在探討程序復歸的問題時,我們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在程序復歸的情況下,程序進行的過程是否會對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前已述及,當涉及經濟犯罪的民商事糾紛為侵權之訴時,一般要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則,因為民商事糾紛中的侵權行為的存在與否與程度大小需以刑事部分的認定結果為基礎,這種程序上的先后順序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顛倒的。我們要著重討論的是當涉及經濟犯罪的民商事糾紛為違約之訴時程序復歸對刑事和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眾所周知,刑事部分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是犯罪的認定問題,從犯罪認定的角度看,無論是“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時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都不會受到實質性的影響,因為刑事訴訟程序實行國家追訴主義,它完全可以獨立于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不存在依附性,更不存在服從性。對犯罪結果認定的評價標準也是有別于民事訴訟程序的,這個評價標準并不會因為程序順序的不同而產生差異。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受刑事訴訟程序影響的主要有訴訟主體的出庭應訴與案件事實的認定兩個方面,從訴訟主體來看,由于我們將民商事糾紛的被告特定為單位,因此,即使該被告單位涉嫌犯罪,不論單位是否正在接受審判,單位都不會發生不能出庭應訴的問題,因為單位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委托人出庭應訴;從事實認定方面來看,在違約之訴中,舉證責任主要在原告方,違約事實及損害結果均由原告舉證,因此,違約之訴在事實認定方面僅靠原告方的舉證即可進行,而不象侵權之訴事實的認定那樣有時需要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若無被告舉證,僅有原告舉證尚不具備認定事實的基礎。因此,在違約之訴中,民事訴訟程序并不需要以刑事責任的認定為前提,民事訴訟程序可以獨立地完成其所擔負的職能。在民商事糾紛為違約之訴的情況下,我們也不用擔心民事判決的結果與刑事判決的結果會發生沖突,因為它們之間并不象侵權之訴那樣存在發生沖突的基礎。這里只有一種情況是例外,這種情況就是單位以合同為手段進行詐騙而成立合同詐騙罪,若先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以違約之訴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則有可能與刑事判決結果發生沖突,因為同一合同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互排斥的,如果合同詐騙罪成立,則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權之訴,而不能提起違約之訴。這種類型的案件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來進行審理。

篇6

關鍵詞:公益訴訟;特征;意義;構想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人們的經濟交往日益增多。

各種法律關系越來越復雜,民事爭議、民事侵權日漸增多。由于種種原因。現實生活中一些合法權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護或是法律保護不力,致使國家和公眾利益遭到重大損失。如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環境污染案件和壟斷案件等。對此,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起極大關注,見仁見智。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建立一種新型的訴訟制度——公益訴訟制度。

一、公益訴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訴訟制度是指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的行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向人民法院,要求違法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制度。公益訴訟制度由來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同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同現有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不同。公益訴訟的目的不是對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主持社會正義。所謂國家利益,包括國家的經濟、軍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經濟利益的內容主要是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社會公共利益,應解釋為社會生活的基礎條件、環境、秩序、目標和道德準則及良好的風俗習慣。

第二,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可以是與案件本身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也可以是自身權利沒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組織和個人。也就是說。只要有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除檢察機關可以代表國家提訟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訟。

第三.公益訴訟具有國家干預的成分,根據私權神圣的傳統理念。國家和個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權領域,但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終存在。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原則同生同長,基于個性的張揚不能否定社會公共利益的存在。絕對的自由必然造成權利的濫用。維護公序良俗是私權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國家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他人的行為提訟。特別是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權,以公權介入私權。無疑具有國家干預的色彩。同時由于公益訴訟的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在其訴訟過程中,要對當事人的一些權利進行限制,如撤訴權等。這些無疑都具有國家干預的存在。

二、公益訴訟的憲法依據及其意義

1.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建立公益訴訟的憲法依據。實行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治國方略。依法治國,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國目前尚處于轉型時期,一些體制上的因素使國有資產和社會公益受損,有些官員利用手中的資源配置權進行權力尋租或怠于對國有資產進行保護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國有資產。有的公司只顧自身效益而置環境污染不顧,有的經營者惡意壟斷市場,侵害廣大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一個法治社會,有損害必有救濟。為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的利益損害及時提供法律救濟。正是國家司法制度設立的天然本能。但對于上述案件,在當事人不愿,其他人又不能的情況下,根據現行訴訟制度,只能導致訴訟主體的缺位。建立公益訴訟,正是為了彌補法律的漏洞。防止此類案件的發生。

2.公益訴訟制度是憲法關于民主、監督原則在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公益訴訟制度在保護公共利益的同時,為人們參與國家管理、實現民利提供了一條新途徑,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公益權,使得檢察機關能夠更好履行憲法規定的監督職能。這樣人民群眾通過公益訴訟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并通過這種權利的行使來監督法律和權力的實施,人民檢察院通過公益訴訟制度行使法律監督權,二者有效結合。使違法者得到制裁。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得到保護。

3.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有益于增強國有資產的保護力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新舊體制并存,各種經濟成分并存,產權關系不清與產權管理缺位并存,使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日趨嚴重。我國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損失的國有資產高達600多億元。這意味著我國每天流失國有資產達1.3億元,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沒有人,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司法保護。實務界為此進行了一些嘗試,如在浙江發生的浦江良種場違規低價拍賣房產一案中。檢察院訴請法院判其房產買賣行為無效。筆者在為檢察院之舉叫好的同時,心中不免疑問,檢察院依據何在?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為保護國有資產免受損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據。

4.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對完善我國司法體系,適應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經濟的全球化趨勢必定對各國的法律產生更大影響。國際侵權的增多對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完善法律提供了壓力和動力,相互借鑒,取長補短,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公益訴訟制度,無疑會增大社會經濟的保護力度。目前,絕大多數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都規定有公益訴訟制度,對這些制度的有益借鑒,有利于加快我國法治化進程。

三、對我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的若干設想

1.適格之原告。一般認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有三種:一是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二是任何組織、個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訟。三是由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賦予檢察機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益訴訟權,行政機關不宜作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是因為,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代表并提訟是各國通例。檢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訴訟活動中被視為直接的、當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國、法國、德國和歐洲其他一些國家,檢察官均有權參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由檢察院以國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訟,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權的最佳途徑。當代立法的趨勢是不斷放寬資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夠提訟,在確認原告資格上經歷了從受害人訴訟,到利害關系人訴訟再到公益訴訟的發展過程。可見,賦予任何公民、法人、組織公益訴訟權,不但能鼓勵公民的參與意識,提高法制觀念,增強主人翁的責任感,而且符合當今世界的立法趨勢。至于行政機關,擔負著執行法律管理國家事務的職能,可通過行使職權制裁違法行為,沒有必要通過訴訟方式,而且賦予行政機關公益訴訟提起權,會與檢察院發生沖突,造成制度的混亂行政權的過分擴張。其結果會使行政權過多介入私權,使私權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機關不宜作公益訴訟的原告。

2.案件范圍與立法模式。公益訴訟畢竟不同于私益訴訟,應對其案件范圍加以適當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權。筆者認為,應采用單行立法的列舉式,即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僅提及這種制度,但對何種案件可提起公益訴訟,要視單行法律具體規定。一般認為,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有以下三種類型。第一,侵犯國有、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轉移公有資產、瀆職損害公有資產案。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如壟斷、不正當競爭案件,侵犯消費者權益案,價格違法、非法經營案。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如違反統計法、違反稅收征管秩序、違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篇7

關鍵詞:簡易程序;原則;公正;效益

中圖分類號:D925.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8631(2009)12-0054-02

簡易程序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是醫治訴訟效率低下的一劑良方,已成為世界各國及地區普遍適用的訴訟程序。筆者此前曾撰文論述,我國行政訴訟也應當遵循“效益優先,兼顧公正,兩者平衡協調”的原則,根據我國行政訴訟自身的特點,構建多元化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體系。但由于篇幅限制和筆者思慮不周,文章不免有不完善之處。本文試圖從簡易程序的價值、目的、理論基礎以及行政訴訟不同于其他訴訟的特點出發,進一步完善構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應遵循的五大原則。

一、多元化原則

在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法院所受理和審理的行政案件類型多種多樣,繁簡有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對1991年至2002年全省行政案件類型作了統計表。從統計表不難看出行政案件類型多種多樣,涉及面很廣。1995年以前,浙江省各地審理的行政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主要涉及治安、土地、城建等部門。但是,1995年以后,情況有了很大變化。行政案件基本上已覆蓋所有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案件的被告也已覆蓋50多個行政機關以及其他具有國家行政管理權的組織。由此可見,行政案件類型日益復雜化和多樣化。現已納入統計的25個行政部門中,所涉行政案件僅占2/3多,近1/3行政案件,如涉及金融、證券等經濟行政案件,勞動保障、教育、民政等社會行政案件,以及涉外行政案件等尚未納入最高法院統計報表的種類范圍。從司法實踐部門反饋的資料可見:在行政訴訟實踐中,行政案件類型的涉及面越來越廣,基本上已覆蓋所有行政管理領域,案件類型日益復雜化和多樣化。

目前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中,任何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顯然已不適應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司法資源的配置應當與行政案件的審理相匹配,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應由原來的單一化走向多元化。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是多種多樣的,對不同的案件可以適用不同

類型的簡易程序,真正做到程序的合理配置。只有如此,才能有效解決行政案件的多樣性與程序的單一性之間的矛盾,也才能有效解決行政案件的日益增長與有限的司法資源之間的固有矛盾。同樣,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不僅使簡易程序從普通程序中分離出來,也為簡易程序的多樣化提供了依據。“在行政訴訟之領域,有不因案件之性質,一律由統一形態之裁判庭審理者,如我國,有依案件之重要性(具有原則性意義、將變更判例、與其他裁判庭見解不同、足以形成法律之再發展或引起輿論者),由不同形態之裁判庭審理者,如法、德、奧、瑞、意及日本;有依案件之簡易,由獨任法官或小法庭審理者,前者如法國,后者如德、奧。此既富彈性,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筆者認為,在設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時,要打破以往刑事及民事訴訟中那種單一的獨任小法庭式的簡易程序模式,構建多元化的簡易程序模式:既包括一般簡易程序,也包括特別簡易程序。一般簡易程序又打破那種獨任制的單一模式,在此基礎上添設一種普通式簡易程序模式,正好填補了某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太繁瑣但適用獨任小法庭式簡易程序又不相宜這一空缺。在特別簡易程序中既包括訴訟和解程序這種可以整體適用的簡易程序,也包括緊急審理程序這種可以局部適用的簡易程序。

二、簡易化原則

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深入發展,法律同經濟活動的聯系越來越緊密,經濟規則對法律活動的影響越來越大。特別是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學分析》中提出了法律的效益問題。具體而言,從公平分配公共資源的角度看,訴訟所占用的司法資源不能大于為社會所挽回的經濟損失;從當事人角度看,如果司法制度不能保障當事人所付出的訴訟成本與其所獲得的程序利益相當的話,那么即使這種司法制度符合當事人主觀上公正的感覺,但這種公正對他而言依然是不理性的,對于對方當事人而言,程序利益和機會成本都無法獲得完全補償,更是不公正的。如果當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與其從程序中所獲得的利益相適應,這一程序即為“正當程序”。“訴訟,本屬不經濟;預防訴訟,始為上策”。因而,人們為免于被訴所累,都不愿進行訴訟。即使萬不得已,人們也普遍追求一種高效簡易的訴訟方式。訴訟經濟原則及制度“乃用以追求及確保正確、迅速及簡易解決爭訴,并預防訴訟之再發生,為所有訴訟制度所共通,故各種訴訟法因其目的之不同,乃設各種不同謀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及時間,達成最佳及最終之解決紛爭’之規定”。

完善的訴訟法規,除確保法官依法裁判以外,還應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時應有訴訟經濟的意義。作為一種簡易化速決程序,簡易程序實際上就是基于對訴訟經濟的追求而設計出來的。因而,在構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過程中,我們應把訴訟的經濟效益放在第一位。在程序的設計上,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基礎上,盡量對程序加以簡化速決,對于那些繁瑣的程序加以削減。只有把以往繁瑣沉重的程序的不必要的包袱都甩掉,克服以往簡易程序不簡化的缺點,才能讓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輕裝上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正當化原則

簡易程序貴在其簡易速決,充分滿足了人們對訴訟效率的追求。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簡易程序不需要像普通程序那樣規范和嚴格,但并不意味著簡易程序越簡單越好,也不是越簡單效率就越高。簡易程序的簡易程度應該限制在一個適度的范圍之內,如果超過了這個度,只會適得其反。因為一旦簡易程序失去了其必要的公正性,人們就會對其失去信任感,對通過這一程序作出的判決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如果因此引發二審程序,將導致司法資源的二次投入,這樣浪費更大。因而,在簡易程序環節,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也應符合正當程序的某些基本規則。“最低限度公正旨在表達這樣一種思想,即有些程序要求是一個法律程序為了體現程序正義而不可缺少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這些要求都沒有得到滿足,不論該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都會產生問題。最低限度的公正是程序設計和程序操作必須給與首要關懷的問題”。因此,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構建過程中,我們必須始終堅持程序的正當化原則,保障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設置必須做到:(1)保障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如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原則、程序選擇權、法官中立原則、程序理性原則、程序公開原則等均應得到保障。(2)保障當事人接近正義的機會。“一種真正現代司法審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有效地為所有人接近,而不僅僅是在理論上對于所有人可以接近”,這一理念越來越受到學者們的關注。我們在設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時,理應注意掃除當事人“實際接近司法救濟”的障礙,保障其接近正義的權利。唯有如此,才談得上保障了程序的正當化,才真正體現了程序的正當化原則。

四、協調性原則

理想的簡易程序應當是公正與效率相統一的程序,但在現實中,公正與效率在一定層面上又確實存在著沖突。有的學者將這一沖突界定為形式和實質上的背反,并指出行政立法的最大任務和最終目標,就是使公正與效率在行政法制中達到最大限度的和諧。因此,我們要試圖在程序的簡易化與正當化之間尋找到一個最佳平衡點,在這一點上構建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關于這個問題筆者只能發表一點粗淺意見。

(1)兼顧程序的簡易化與正當化

在簡易程序的具體環節中,既要提高訴訟效益也應符合正當程序的某些基本原則。簡易程序,顧名思義,就會想到程序的“削繁就簡”。但是,創建簡易程序還要遵循程序的正當化標準。所謂程序的正當化,即是按照正當程序的一般要求來設計和構建訴訟程序。正當程序的概念源于英美法,時至今日,它早已成了現代訴訟程序的普遍標準。作為一種簡便快捷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訴訟效率,無須像普通程序一樣嚴謹規范。但如果簡易程序的設計越過了公正這條底線,只會適得其反,與其初衷背道而馳。我們不能使普通程序“正當化”與簡易程序“簡易化”兩者背道而馳,而是應實現程序的簡易化與正當化兩者之間的協調發展。

(2)協調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

借鑒國內外經驗,不難看出簡易程序在縮短有關訴訟周期,減少某些訴訟環節的同時,會賦予法官更多的管理訴訟的權力,以便于其推動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適當加強法官職權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但法官權利的過分擴張不利于當事人自的行使,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不利。因而應當視具體情況來實現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協調。為平衡兩者的訴訟地位和力量,訴訟結構應以職權主義為主、當事人主義為輔,在庭審階段,應采取強式當事人主義、弱式職權主義的構造模式。為充分調動訴訟當事人的積極性,營造訴訟當事人雙方有一個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發表陳述意見和答辯的場所,以體現“兩造對抗”原則,故應采用強式當事人主義。當然,獨任制法官在必要時,可采取一定職權主義,以引導庭審的順利進行。

(3)平衡強制性程序規則與選擇性程序規則

一般而言,簡易程序通過強制性縮短訴訟期間、訴訟時效以及減少某些訴訟環節的強制性規定,來達到加快訴訟進程的目的。這些強制性規定也應考慮當事人的處分權,設置一些選擇性規范,實現訴訟程序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的協調。美國學者朗?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審判區別于其他秩序形成原則的內在特征在于承認審判所作決定將對之產生直接影響的人能夠通過一種特殊的形式參與審判,即承認他們為了得到對自己有利的決定而提出證據并進行理性的說服和辯論”。由此可見程序參與原則是司法審判的本質體現,也是“程序人性化”的發展要求。而且當事人通過對程序的參與和選擇,會更容易從心理上接受裁判結果。它們有可能不贊成裁決的有關內容,但他們卻愿意服從裁決。賦予當事人適當的程序選擇權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參與程序的自主性,提高訴訟效率,同時也充分體現了程序的正當性。

五、程序平等原則

程序平等原則起源于人們對平等價值目標的不懈追求,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中的具體體現。一般認為,程序平等原則包括三層含義:一是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二是當事人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對等的訴訟義務;三是司法機關要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強調的是,程序平等并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實質意義上的平等。當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已經經歷了從“形式平等”到“實質平等”觀念的轉變,主張通過賦予弱勢方一系列的訴訟特權來實現雙方當事人的實質平等。

篇8

淺議以非訴訟替代為切入點樹立人民調解公信力

永陽鎮地處城關,下轄11個居委會、11個村委會,一個省級私營經濟園區,居住人口達10萬人,是全縣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各類矛盾糾紛的發案率高于周邊鎮,人民調解的地位,作用也顯得尤為突出。如何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各類矛盾盡量解決在基層、在萌芽狀態,避免當事人結怨,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以及為法院節省時間、減輕訴累,促進法律文書的有效執行,在“庭審式”人民調解改革取得初步經驗后,進行了摸索和嘗試,做法是:立足以非訴訟替代為切入點,樹立人民調解公信力。所謂非訴訟替代機制,是建立在人民法院指導調委會工作的基礎上,通過聯席會議制度的方式,將當事人自愿的,法院未立案或暫緩立案的,可能通過調解化解的,或通過調解可以防止矛盾激化的糾紛訴訟審理活動前移,讓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前介入,并參與在法官主持或指導下的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這種機制的形成,進一步拓寬了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使人民調解與法院訴訟銜接有了新的空間,整合了人民調解和法院審判的力量,最大限度地發揮了人民調解的工作優勢,具有較好的政治效益,社會效益和法律效益。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縣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縣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 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篇9

司法救助制度是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建國至1984年,我國民事訴訟處于基本不收費階段,只有少數地方收取訴訟費,如果當事人確有困難無力交納,準予免繳。1982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確立了訴訟收費基本制度,對司法救助未作規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七條也作了類似規定。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這一規定標志著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確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對原辦法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改,補充規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5種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司法救助”這一概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規定進行了修訂。該規定對司法救助的對象由原來的5種情形增加到14種情形,對申請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規定。2006年12月8日國務院頒布《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結合近年來人民法院開展司法救助的實踐,對司法救助制度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實踐證明,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這一制度確立的時間不長,在司法救助的對象、程序等方面仍然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強,影響了司法救助作用的發揮。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就司法制度的完善做些探究,望有識之士指教。

一、司法救助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訴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從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來看,司法救助對象似乎很明確,簡言之,就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規定了14類當事人;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分別規定了應當準予免交訴訟費用的5類當事人,減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的4類當事人。這些規定從當事人(自然人)的經濟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對司法救助對象進行了界定,這無疑是必要和正確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著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有人、申請人之別;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中,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在第二審程序中,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稱呼;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的叫法;在執行程序中,則稱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對象是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類型的當事人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是概括性的,應當可以這樣理解。問題是,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撇開特別程序等免交訴訟費的情形不說,這里起碼告訴我們,當事人只有在一審作為原告或對一審不服提起上訴時才有權申請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訴人是沒有資格的。在督促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等程序中當事人是無權申請司法救助的,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更是與司法救助無緣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審時無權申請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審提起上訴時又能夠申請司法救助了,這不是鼓勵上訴嗎?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旨在確保當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訴訟權利,平等享有國家司法資源,體現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優越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請人、被申請人,只要他們經濟確有困難,就應當給予司法救助,平等保護他們的訴訟權利。如果厚此薄彼,就會讓同是弱勢群體的另一方當事人流淚。

二、緩、減、免交訴訟費用的范圍是否包括申請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訴訟費用的收費范圍包括民事、經濟、海事和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和實際支出的費用;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勘驗、鑒定、公告、翻譯(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除外)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費;(二)申請費;(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可見,當事人申請緩、減、免交訴訟費的范圍不僅應當包括案件受理費,還應當包括申請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該條共四款,前三款分別對一審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的交納作出規定,第四款的訴訟費則是對前三款受理費和申請費的概括。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因經濟困難不能交納申請費是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的,但對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是否可以申請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條對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司法救助也未作規定。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規定,則將申請費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涵蓋了對全部訴訟費用的緩、減、免交。《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沿襲了最高法院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背離了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縮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圍,不利于對當事人的全面、平等保護。

三、當事人司法救助申請時間和法院司法救助決定的作出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司法救助,原告應當在法院通知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期限內,上訴人應當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期限內,申請人應當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在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立案之前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這是對申請緩交作出的規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對于申請減交、免交的,法院應當在什么時候作出決定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只在第五十條對減交、免交訴訟費的原則作了規定,至于法院在何時,由何人作出決定,很不明確。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是不全面的,還必須就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等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的時間做出規定。除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外,應當允許其他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決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在、上訴或申請時交納訴訟費屬于預交,申請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其他當事人則只能申請減交或免交,不存在緩交的問題。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輸贏、訴訟費用的負擔還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立案時,無論當事人是申請哪一類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對符合條件的都只能先做出準予緩交的決定。比如原告申請免交訴訟費用,如果符合條件,先準予其緩交訴訟費;如果原告勝訴,不負擔訴訟費用,就不存在免交的問題;如果原告部分勝訴或敗訴,要負擔訴訟費用,這時才由審理案件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再作出免交訴訟費用的決定。

四、對修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的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已于2005年進行過一次修改,應結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施行,從司法救助的對象、范圍、程序等方面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學可行、惠及全體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據媒體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將于近期對《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進行修訂,筆者建議在修訂時增加或修改以下內容:

1、當事人申請緩交訴訟費用,應當在、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申請減交、免交訴訟費,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決定前提出。

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免交、減交訴訟費用的,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篇10

法務會計是一門新興學科,法務會計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權的特定主體,以綜合運用會計學、審計學、通過對經濟業務運行過程中涉及的會計糾紛、法律糾紛的會計證據實施搜集、專業判斷并對會計事件進行專業鑒定,進而根據搜集的證據、專業判斷和專業鑒定的結果發表專家性意見及提供訴訟證據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一種中介活動,在經濟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發展起來,并且在訴訟領域中得到廣泛的運用,我國在 20 世紀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開始受理證券市場中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中如何認定同財產報告信息的提供者與信息使用者有關的責任、證據,從而形成法院審判中法官確定訴訟結果的支持證據這一事項非常困難;另一方面,由于很多涉及會計職業的專業判斷,大大超出了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官的專業勝任范圍,同時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的任務非常繁重。

在這種情況下,1985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大連召開了全國檢察系統刑事技術工作座談會,通過了《關于檢查機關刑事技術工作建設的意見》,明確指出要在省、市兩級人民檢察院中設置司法會計崗位,并且把它納入檢察機關刑事技術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長春市建立了中國第一家司法會計鑒定所———長春市司法會計鑒定所,它的建立標志著“法務會計”在中國的世紀誕生。

二、法務會計在訴訟領域研究的現狀

(一)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的內涵和領域。

訴訟支持是對正在進行的或懸而未決的法律案件中具有會計性質的問題進行確認、分析,并提供專家意見的一種法律服務。在訴訟日益增多的年代,會計師事務所咨詢領域的訴訟支持業務也迅速增長。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主要與訴訟程序相關聯,是在司法實踐中逐步發展起來的一個新會計服務領域,它是通過對特定經濟犯罪、經濟過失和經濟糾紛案件進行會計計量與反映,對特定的經濟事項或案件提供會計分析,從而為法庭對有關經濟案件最終裁決提供重要的依據,它是為法庭和訴訟當事人提供的一種專門服務。也就是說,法務會計是對正在進行的或懸而未決的法律案件中具有會計性質的問題進行確認、分析,并提供專家意見的一種法律服務。

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業務的領域非常廣泛,最初階段法務會計訴訟支持提供的服務和建議主要用于經濟損失量化的問題,現在已經發展到進行復雜的調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訴訟戰略等層面。常見的需要法務會計提供訴訟支持的領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補救、股東糾紛、商業估值、保險索賠、婚姻糾紛、人身傷害索賠、違約、產品責任、建筑索賠、版權事物、法庭任命、損失判決、所得稅糾紛、不正當或正當的解雇等。

(二)法務會計在我國訴訟領域內的研究現狀。

法務會計在訴訟實踐中的應用方式與一國的訴訟模式密切相關。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相應設立了處理財會專門問題的會計鑒定人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法務會計人員充當會計鑒定人(類似于英美法系的會計專家證人),被視為法官的助手,以其專業特長彌補法官知識的不足。因此,大陸法系的鑒定人由法官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申請而指派或聘請,處于中立地位(即獨立于當事人各方),其提供的專家意見稱為鑒定意見或結論,一般視為一種獨立的訴訟證據。鑒定人通常應出庭宣讀和說明鑒定意見或結論,并接受法官、各方當事人或其人的質疑,但一般沒有質證權。

三、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中的應用

法務會計在不同訴訟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訴訟的不同階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務會計在我國訴訟中的具體應用可以分為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用和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應用兩個大的方面。

(一)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收集的應用。

在我國,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當事人為主的證據收集模式,但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證據的權利及其程序保障則未設專門規定。我們在收集證據時必須注意以下問題:

1.客觀性問題。不管采取那種方法收集證據,都要以客觀性為前提,千萬不能篡改、偽造證據。

2.必要性問題。所謂收集證據的必要性,就是舉證責任的問題。

3.及時性問題。及時性就是說收集證據一定要講求時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證據不及時,當事人就可能因舉證時限和訴訟時效的規定而敗訴。

(二)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審判中證據認定的應用。

法務會計是一項會計咨詢服務,為案件審理提供重要的依據,所得結論可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當前我國法務會計的主要任務:

1.為認定犯罪事實提供科學依據。在一些犯罪中,如貪污罪,虛報注冊資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對涉案的會計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做出科學鑒定結論,為司法訴訟、審判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學證據。

2.為解決經濟糾紛提供科學依據。在一些經濟糾紛中,需要法務會計對會計事項進行分析鑒定,做出科學的鑒定結論,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經濟糾紛提供科學依據。

3.為維護企事業單位自身權益提供有力保護。企事業單位在做出重大決策時,有相關法務會計人員參與,就會了解哪些行為合法、哪些行為違法,以避免風險,最大限度維護企事業單位利益。

(三)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的應用。

法務會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由于我國尚無專門的證據法,根據現行的相關規定,法務會計人員可以以鑒定人、專家輔助人的身份提供訴訟支持。

1.鑒定人。鑒定人的產生方式有三種:一是由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雙方協商確定;三是如果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鑒定人依法出具的鑒定結論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具有法定的證據效力。

2.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一個重大突破。專家證人的主要權利有兩個:一是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并接受審判人員的詢問;二是對鑒定人進行詢問。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是結論性意見,除足以反駁外,人民法院應當采信。與鑒定人不同的是專家輔助人的作用僅是闡釋和說明,幫助委托人弄清專業問題,找出鑒定結論存在的問題,與對方專家或當事人質證,最終目的是使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達到對專業知識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斷。

四、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的不足與改進

(一)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國對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則,只有當事人到法院起訴,法院針對那些符合條件的案件進行受理,不符合條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動受理。而絕大多數的會計師事務所很少涉及法務會計服務領域,其業務還停留在審計、驗資等傳統業務領域和少量的稅務籌劃等業務中,僅有少數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在相關機構的授權下初步開展了司法會計鑒定工作。有些會計師事務所雖然從事了相關業務,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僅業務量少,權威性也受質疑,并且業務范圍過窄,注冊會計師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影響了所獲證據的針對性和判斷結果的準確性。

2.法務會計準則、資格認證制度、鑒定制度、訴訟支持制度、業務操作規范和標準等基本空白,傳統的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對法務會計還沒有涉及,對于如何認定信息的虛假問題、故意與過失行為的判定、幫助當事人計算賠償范圍與損失以及對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情況的認定等既沒有相關的鑒定標準,也沒有具體的行為準則作為指導,難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3. 我國民事訴訟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統的理論研究,也沒有確立基本的遵循原則,現有的一些規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發的傳統習慣之上,已遠遠背離了社會發展現實的需要,給司法實踐帶來不良影響,主要表現在:公民的訴權得不到有效保障,正當權利未能得到有效保護;部分訴訟當事人利用訴訟成本制度的缺陷惡意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浪費司法資源,增加了全社會的訴訟成本總量;申請執行案件增加,執行程序耗費的社會成本急劇上升;正常的社會秩序未得到有效保護,司法機關形象受損。

(二)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支持中的改進。

首先,我們應提高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認知度、推進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理論研究、增強法務會計專家支持訴訟的能力、拓寬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業務領域、統一法務會計技術鑒定標準、明確執行訴訟支持業務的法務會計專家的法律責任、構建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等,從理論上對法務會計訴訟支持的正當性基礎進行詳細論述,緊密聯系實際,采用多學科的方法,對法務會計訴訟支持進行了詳細分類,并對法務會計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提供的主要服務的具體內容、現存問題及改進意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推進法務會計事業更好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