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如何緩解法院執行難

時間:2022-07-15 0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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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如何緩解法院執行難

執行難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由于一些障礙因素的存在,無法使之實現或難以實現的現象。法院執行是民事訴訟、仲裁、公證、調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當人民法院、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終局裁判,或者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債權文書以強制執行的效力,而一方當事人拒絕按照法律文書中所載明的義務主動履行時,另一方當事人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①。通過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使國家法律所保護的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義務人的義務得以強制履行。因此,解決法院執行難對依法治國、維護社會的穩定,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的良性循環起著重要的作用。法院執行是司法活動的最后一道防線,能否及時兌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有效及時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權益和社會的穩定,關系到司法權威,關系到人民法院的聲譽和形象。為此,筆者就如何破解法院執行難從原因和對策兩個方面進行淺析,以供參考。

一、法院執行難的原因分析

人們在觀念上存在誤區,有的人將執行難的原因簡單地歸結于法院,忽視制約、防礙法院執行的一切因素,片面認為案件交給法院,由法院執行,就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執行完畢,一旦執行不到位,就對法院產生懷疑,認為法院不公或法官無能、無力。事實上,作為法院本身根本不存在執行難,人民法院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執行自身作出的法律文書,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法院自身的形象,何樂而不為。執行人員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對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通過執行和解或強制執行結案,對符合中止、終結執行條件的,依法按程序中止、終結執行,作為法院則案結事了。

反思執行難的原因,有的學者指出,“執行難”存在四大阻滯因素,一是當事人缺乏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風氣,逃避執行現象頻發;二是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盛行,司法權力地方化、領導干部以權壓法等不正當政治因素不同程度存在;三是經濟社會轉型期的市場主體異動頻繁,導致被執行人懸空,企業的市場風險意識薄弱及規避風險的手段匱乏;四是執行工作的規范化水平不高,久拖不執、消極執行現象嚴重,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操作隨意性大,執行隊伍現狀與執行案件數量多、難度大的客觀情況不相適應等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中將“執行難”歸結為“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受學者的啟示,結合基層法院的執行工作實踐,筆者認為導致執行難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自身存在的主、客觀原因。

被執行人在客觀上無履行能力。案件能否順利執行,首先要看被執行人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標的物,有的案件原告因案件時效,明知被執行人暫無執行能力而起訴,法院判決生效后,被執行人缺乏實際的履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必然導致民事執行難,而當事人認為法院判決的,就進了“保險箱”,就應當由法院來兌現,既不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也不告知被執行人的去向,直接找法院要案款。有的案件被執行人客觀上不具備履行能力,比如靠撫恤、民政救濟、“吃低保”維生,無法執行,而法院依法中止執行后,申請人也不理解。

被執行人在主觀上法制觀念淡薄,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采取拖延、外出躲避等行為抗拒執行,致使執行中一時找不到人和財產,久而久之,被執行人產生僥幸心理,導致篾視法律,甚至抗法事件頻頻發生。有的企業改制案件法院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后,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上訪告狀,或鼓動不明真相的職工集體上訪,不僅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長期得不到保護,而且法院在相關部門的過問下,疲于報告和答復,有損法律尊嚴和法院形象。

(二)個別執行人員素質不高導致執行難。

1、思想素質不高。缺乏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理念,承辦的案件,當事人不催不辦,或者與被執行人沾親帶故,不但不回避,反而為被執行人出主意,共同對抗申請人。執行人員缺乏自身約束力,“金錢案”、“關系案”、“人情案”時有發生,甚至接受當事人的吃請送禮,有的面對上級或領導的壓力,不敢執行,尤其在小城鎮,涉及當官的親友的案件,打個招呼,執行人員怕得罪人感到左右為難,致使有履行能力的案件長期得不到執行。對于民事執行人員的消極執行、不作為、濫用職權等,法律又缺乏相應的救濟,執行申請人顯得無助,導致執行難。有的執行人員盲目追求辦案數量,本不該中止的案件而中止執行。部分執行人存在畏難情緒,對一些居住在交通不便,路途遙遠的地方的被執行人,因害怕走路而懶于執行。濫用強制執行措施,粗暴執行的現象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時有發生,如將案外人財產強制執行,或者強迫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以人身作為執行標的或執行手段,以非法扣留、拘禁被執行人,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毆打被執行人等手段,逼迫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等。

2、業務素質不高。執行庭人員更換頻繁,缺乏執行業務培訓,部分執行人員素質不高,難以勝任執行工作。一是個別執行人員法律業務不熟悉,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不嚴、不透,有的法律文書本身有誤,比如調解書有誤、判決書結論模糊或有岐義、錯判等,本應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予以糾正。有的法官在審理環節根本不考慮判決后的執行,審理中該采取保全措施的沒有及時采取等。而執行人員不審查,機械、盲目執行,導致當事人之間矛盾加劇,簡單的民事案件甚至發展為刑事案件,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申請執行人對法院的公信力產生懷疑。二是司法警察參與執行與執行人員分工不明確,有的還給司法警察分案件任務,因業務不熟,執行中亂表態、許諾,不講程序,從而造成執行亂。三是缺乏處理突發事件的能力,死打硬拼,不善于利用一切社會力量,靠執行人員孤軍奮戰,勢必碰得頭破血流。

(三)地方、部門保護主義作祟。

自中央(1999)11號、中政委(2005)52號文件下發以來,黨委、人大在加強對法院執行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法院執行工作的實際問題等方面有所加強,為打破地方、部門保護主義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于法院的人財物均受制于地方,有的地方領導對法院的執行特別是在執行本地政府、企事業單位時橫加干預,致使一些案件長期得不到執行。有的地方濫發規范性文件,架空上位法,從而導致執行難。地方黨政領導對于司法活動進行不當干預和控制,從本地區、本部門的利益出發,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為本地被執行人撐“保護傘”,給受委托法院施加壓力,設置障礙,甚至以權擾法,導致委托執行形同虛設。

地方保護造成委托執行難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受托法院對委托執行事項存在執行不及時、不到位和執行拖延現象。一些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只作登記,不列入本院收結案統計范圍,有的甚至連登記都沒有。加之委托執行的案件并不列入受托法院年終檢查案件的范圍,這就造成受托法院對委托案件的執行責任心不強,完全憑執行人員個人喜好,有時間就執行,沒時間就不執行,從而造成委托案件難于執行;二是受托法院出現推諉應付問題。受托法院經常以種種借口,對委托案件推諉應付。有的為了地方利益和個人的關系,受托法院的執行人員在執法上有意無意地偏袒本地被執行人,刁難申請人,從而不依法執行。還有些受托法院為達到不予執行的目的,對受托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橫加指責等。

部門保護造成協助執行難。協助執行是指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內容的一種執行方式。協助執行的單位為了本部門的利益,置法律于不顧,采取各種手段保護被執行人的不合法利益,阻礙執行。由于協助執行往往需要諸如銀行、信用社、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單位及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公民個人的協助,所以常常成為執行難的因素。如有的銀行給法院出具假的查詢資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計地阻撓法院進行查詢、凍結,也有的單位給被執行人通風報信,轉移財產,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等。

(四)強制執行立法不完善。

由于現行的執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僅規定了30個條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導致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導致強制執行制度的不完備和執行中的無法可依。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等措施,但如果當事人隱匿、轉移或者揮霍了作為執行標的的錢款或財產,人民法院則無能為力。同時,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但如果上述單位拒絕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則束手無策。再如,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中規定有執行異議制度,即“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這一規定僅僅是針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所設立的制度,而對于實踐中出現的案外人對程序問題提出異議的情形卻沒有規定。與此相仿,代執行制度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然而,對這一規定如何操作,缺乏系統的明確規定。

程序不規范,使部分執行人員查封、扣押、變賣財產,造成損失后導致國家賠償的案例屢見不鮮。破產法的適用對于非企業法人和自然人不適用破產的規定,一旦執行受阻,無法轉入破產程序結束債權債務關系,法律漏洞,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間的局部沖突造成民事執行難。雖然刑法條文中有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但操作起來難,法院無偵察權,移送公安機關后,公安又認為是法院的事,互相推諉,致使一些符合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公安在偵察過程中,一旦被執行人交清案款,法院大多同意放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對民事執行人員枉法執行行為也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五)民事執行體制存在弊端。

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較低。盡管執行庭或執行局在名義上與審判庭平行,但是實際上其法律地位遠遠低于審判庭,“重審輕執”這一傳統觀念根深蒂固。這必然形成執行不力,執行難與執行亂也在所難免。沒有統一的領導機構,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忽視執行權的特殊性,一味的按照審判業務的管理方式管理執行機構,無法整合執行力量,常因執行力量分散造成執行難。執行機構執行內部權力分配不清,有的業務審判庭也加入執行工作。按法律規定人民法庭可以執行自身審理的案件,而人民法庭人員少,邊遠地區有很多“兩人庭”,有的受利益趨動,明知力量不足而去執行,案件執行不到位,又移送到執行庭,從而增加了執行成本,降低了執行效率,有損執行權威。

二、破解執行難的對策

執行工作是一項社會性、政策性、思想性、專業性都很強的工作,是一項涉及面廣、對抗性強、社會影響大的系統工程。如果處理不當容易引發社會不安定,如何有效地防止和解決當前“執行難”問題,筆者認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強法官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整體素質。

民事執行工作面臨的任務重,法院審判、執行人員解決自身存在的問題尤為重要。人民法院必須加強對執行人員政治素質、業務素質的培訓來解決不適應的問題,努力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紀律嚴明、作風優良的執行隊伍。實行審、執人員輪崗制,促使審判人員提高法律文書質量,增強法律文書的可操作性。加大培訓力度,建立、完善執行調研獎勵制度,努力探索新的執行方式,改進工作方法,做到程序、群眾工作、執行時機“三到位”,把握案件執行的主動權,同時加大執行工作改革力度,實行公開聽證執行、債權轉股權、勞務抵債等新的執行方法。提高認識,強化業務學習,全面掌握刑法和民訴法規定的拒不執行和妨礙執行行為的制裁措施,正確理解,具體分析,準確把握并運用法律相關規定。

在提高法官待遇,使法官在生活上無后顧之憂的同時,加強廉政教育,加大人大、紀檢監察、檢察院等機關的監督力度,實行差錯案件評查及責任追究制度,對枉法裁判的審判、執行人員調離審判或執行崗位,為解決執行難開辟新途徑。要將法院內部素質高、業務精的人員放在執行局工作,培養一批政治素質、業務素質較高,具有一定組織、指揮、協調、判斷和獨立工作能力、高素質的執行人員,提高執行案件的辦案質量和效率。

(二)強化執行人員的工作責任,正確樹立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

要嚴明執行紀律,執行干警在執行中要正確行使國家、法律賦予的執行權力,樹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贏得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信任。首先要把好執行案件立案審查關,在執行立案時,還要書面或口頭告知申請人,如果舉證不實、舉證不能,案件超過申請執行期限不能執行的風險應由申請人承擔。實行執行公開,公開分管執行工作的副院長、執行局長及執行干警的聯系方式,每天24小時接收有關執行線索舉報,防止貽誤執行時機。

上下級法院執行力量要統一協調,垂直管理,下級法院的執行人員要服從上級法院統一調度。加大執行案件督辦力度,對當事人信訪案件、領導批辦等案件,全部由院長、分管院長、執行局長直接督辦,通過督辦查找問題。要按照執行網絡管理系統對超期未能執行的案件承辦人進行通報,使案件能夠及時執結。同時加大執行工作考核力度,把立案、執結案、執行信訪、上訪率一并列入執行工作考核。凡是該立案不立案和由于執行人員失職造成不能執行等情況,除了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外,還要承擔一定經濟責任,以增強執行人員的工作責任心。

(三)加強執行制度的理論研究,完善執行機制。

從強制執行的具體制度入手,如執行管轄制度、執行異議制度、執行擔保制度、委托執行和協助執行制度以及執行和解、執行回轉制度等,通過具體制度的研究來完善整個強制執行制度;加強對強制執行措施的研究,如強制執行措施的種類研究,強制執行措施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的研究等。尤其是人身能否成為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對象,已成為普遍關注的問題。傳統觀念認為,強制執行措施不能擴展到人身,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已有規定;也有人認為以人身為執行對象是現代強制執行制度的必然,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已有對人身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先例;還有學者在贊同人身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對象的基礎上,認為應通過強制執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債務,而反對將人身作為直接的執行對象。應加強對強制執行程序的研究,包括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條件和具體程序、審判庭移送執行的條件和具體程序;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條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異議的條件和具體程序;以及代位執行程序、執行和解程序等,通過調研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系列制度,轉化調研成果運用到執行工作中去。

建立執行聯動機制。它是指人民法院聯合公安、稅務、工商、海關、金融、出入境管理、管地產管理、工程招投標管理、車輛管理等部門,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給予付財產義務的被執人,通過嚴格限制其市場交易行為、行政許可行業準入審批、社會交往活動等辦法,促使其自動履行生效判決的工作機制③。基層法院,由于任務重、人員少,要最大限度地發揮執行力度,顯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必須借助于社會方方面面的力量開展工作,力求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要做到一是重大執行活動和執行中的重大疑難案件要事先向當地黨委、人大領導匯報,爭取其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支持,調動各方面力量參與法院執行工作。確保指揮部署重大執行行動時能正常運轉,調度有力,擴大執行聲勢、達到執行目的,減輕法院執行外圍的壓力。二是爭取政府各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和協助。尤其是與執行案件當事人有關的部門。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他們協助執行的效果可能比法院直接執行的效果更好。三是充分調動鄉鎮、村級干部的積極性。法院必須爭取直接同被執行者打交道的鄉鎮、村干部的支持,使他們能夠融入法院執行隊伍中來,發揮村干部的作用并通過他們在村民中宣傳法院執行工作的性質和目的,讓老百姓多一點有關執行工作常識。變消極協助執行為積極配合執行,使執行法官牢牢地掌握執行工作的主動權。四是主動請求當地黨委將協助法院執行情況納入各部門綜合治理目標考核,促使相關部門或個人協助法院執行。同時動員一切社會力量,主動請求當地黨委、政府、基層組織以及當事人的親友、人等協助疏導。

探索執行救助機制。作為維護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有效載體,在堅持依法、規范、文明執行的同時,努力探索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等各方合法權益和基本人權的執行方式方法。通過建立執行案件救助金制度,對確有困難的申請執行人給予一定的救助,有效緩解因執行不能而帶來的負面影響,為促進社會和諧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始終將司法為民的的理念貫穿到工作的各個環節之中,體現司法的人文關懷。司法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涉及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工傷、醫療事故、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執行案件,由于被執行人服刑、下崗、重病、殘疾或企業嚴重虧損,確實沒有能力履行義務,才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長期得不到實現,因此陷入生活、生產困境。設立執行救助機制,對申請執行人進行救助的同時,也是對被執行人的一種間接救助。在被執行人是弱勢群體的案件中,有些申請執行人為實現自己的權利,經常到法院及相關部門上訪,甚至采取過激行為,這既不利于案件的執行,又對社會秩序、各相關部門和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重大干擾,影響法制的權威。通過實施執行救助機制,給予特困申請執行人一定的救助,有利于防止因執行不能而誘發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

要形成以財政撥付為主,以社會捐贈籌集為輔的執行救助金來源機制,為法院實施執行救助機制提供有力的物質保障。在規范管理上,對執行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制訂管理辦法,嚴格規定發放對象、審批手續、賬戶管理等。對專項管理和使用情況要定期進行檢查,對已發放救助款,程序終結的案件,繼續跟蹤被執行人有關財產變動情況,一旦符合條件迅速恢復執行,執行到位的款項立即補進執行救助資金專戶。實施執行救助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幫助申請執行人渡過難關,緩解被執行人的履行壓力,消減雙方對國家和人民法院的不滿和對立情緒,有利于樹立人民法院司法為民、親民的良好形象。

建立強制執行威懾機制。執行威懾機制,是指國家立法和司法機關通過加大執行力度、增加被執行人責任、提高被執行人強制執行成本等途徑,增強強制執行對尚未進行執行程序的債務人的威懾力,促使其自動履行債務,使絕大多數生效裁判通過債務人主動履行而不是強制執行實現,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節省司法資源,維護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最終在全社會解決執行難的法律機制。目前全國法院審理的民商事案件,當事人自動履行的不超過三成,至少七成生效裁判,要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這是目前執行案件居高不下的最根本原因,也是誘發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原因。大幅提高生效裁判自動履行率,降低強制執行實現生效裁判的比率,是當前解決執行難的當務之急。而在影響自動履行率的因素中,民眾法律信仰的培育需要一個曠日持久的過程,不可能在短期內一蹴而就,建立強制執行威懾機制是提高生效裁判自動履行率、在全社會解決“執行難”的迫切需要。當強制執行沒有應有的權威時,人民法院名義上是國家司法機關,實質上與普通討債人無異。考慮到我國的國情,提高生效裁判自動履行率,降低強制執行實現生效裁判的比率,必須首先立足于建立強制執行威懾機制。被執行人調動各方面的社會關系和社會力量和法院對抗,法院不占有任何優勢,造成該找的找不到,該動的動不了。人民法院就其性質而言,絕非普通討債人,提升權威的目的應該是增強威懾力。在威懾力足夠的情況下,債務人望風臣服,執行難自然迎刃而解④。

(四)克服地方、部門保護主義,搞好委托執行。

民事執行工作具有司法權、行政權雙重性,要對現有民事執行體制進行改革,民事執行局應相對獨立,由上級法院統一管轄、領導、指揮、協調。便于集中力量,統一調配,以利異地交叉執行,切實打破執行方面的關系網,有效避免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執行庭內設執行調查權、執行裁決權、執行實施權,通過民事執行權力分解,執行人員之間形成制約機制,各司其職,便于集中精力,杜絕“關系案”、“人情案”的發生。為了進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強化執行局對執行工作統一管理、統一協調的職能,依法及時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下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執行期限未執結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拒不接受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監督意見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級執行的案件;確有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干擾,致使難以如期執結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提級、指定、共同執行的案件一律請求上決定提級執行、指定執行或共同執行。

加強對委托執行工作的監督力度。委托法院委托執行后,應及時同受托法院聯系,并告知受托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托法院應及時將執行情況告知委托法院。同時受托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應建立完善的督查機制,定期檢查委托案件的執行情況,加強對委托執行案件的管理。對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仍委托執行,以及被執行企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或已經宣告破產仍委托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而不能“甩包袱”不負責任地委托外地法院執行。對受托法院來說,規范立案方式,加強委托執行案件立案方面的管理,委托執行案件應比照法院正常立案程序作為一起案件予以立案執行,并將其納入本院的收結案體系。

委托執行是是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有效途徑之一,是減輕當事人訴累和法院執行壓力的好方法。在執行機構改革中,應大力宣傳委托執行的優勢,使人們明白委托執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形成良好的氛圍,建立全國法院一盤棋的大格局,使委托執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環的軌道⑤。

(五)加強法制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創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從目前社會發展水平狀態來看,不知法者很多而懂法的較少,尤其在占全國法盲比例絕大多數的農村。大多數群眾只知道法院是搞審判工作的,而不知道訴訟的最后還有執行程序。他們有的對法院的執行工作根本不理解,看到法院到被執行人家里執行還覺得莫名其妙,同情被執行者,有時還幫被執行者說話,給法院執行工作增添了不少麻煩。因此,法院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板報、標語等形式宣傳執行工作的作用和意義,宣傳法院在執行工作中有權采取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以及對妨礙法院執行工作的人可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擴大影響,使之家喻戶曉,取得全社會理解與支持,為執行工作創造良好的執法環境。

在宣執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同時,重點宣傳中央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指導性文件,主動爭取當地黨委和政府的領導、支持,并當作上方寶劍,從思想上形成強大的攻勢,將地方和部門保護的想法扼殺在源頭。一旦出現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執行案件,可移送上級法院提級執行或建議上級法院向相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重大、疑難、可能引起群體性鬧事的案件要預先向當地黨委、人大、政法委等有關機關和部門匯報,請求給予支持和幫助,制定執行方案。結合綜合治理工作廣泛進行宣傳,將訴訟、執行風險告知當事人,通過個案執行,以點帶面,執行一人,教育一片,為開展執行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還可探索建立相對獨立的工資、人事體制,擺脫地方束縛,使法院真正依法獨立地行使執行權。

(六)加強執行立法工作,制定民事強制執行法。

從司法實踐上看,目前案件的執行率低,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強制執行法律規范不健全,當事人可以有機會鉆法律的空子,通過一切非法手段逃避執行。而執行機構往往由于沒有明確的可適用的法律依據,無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終導致案件無法執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經濟活動受到干擾。因此,日益增長的執行案件,日益嚴峻的執行難與執行亂的問題,亟需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的強制執行法,來約束和規范當事人和執行機構、執行人員的行為與活動,從而保障強制執行工作的有序進行,使執行人員有章可循,便于操作與實用,為解決民事執行難提供統一的法律規范。加強執行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的立法進程,在規范執行工作的同時,要深入研究如何擴大執行權,減少對執行工作的限制,加大對逃避執行,特別是抗拒執行行為的打擊力度,這就涉及到對強制執行法律、法規的立法問題。執行工作重要而復雜,但目前沒有完整的執行法律可依,僅借助其他法律、法規中的一條或幾條來操作,已不能滿足執行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需求。在立法過程中,要在規范執行工作、保護執行行為相對人合法權益上如何擴大執行權,保證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上多下功夫,要在對被執行人的義務上多作研究,要明確被執行人的義務,還要注意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一些雖然為被執行人,又是社會弱勢群體的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不能僅僅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出發,而制定一些缺乏人文精神、不利于社會穩定的法律法規。民事強制執行法制定,形成配套完整的執行法律體系勢在必行。

目前要充分運用好現有的執行法律規定,不能等待觀望,要按照執行程序方面的規定,充分運用《民事訴訟法》、《刑法》,加大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的打擊力度,對構成犯罪的,要和公安、檢察機關配合或由政法委協調,及時追究其刑事責任。堅持嚴肅執法、公正執行,按法律規定用活、用好、用盡強制措施。靈活運用執行和解,善于做申請人、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使他們理解、支持執行工作,促成雙方和解執行,取得最佳社會效果,促進收結案的良性循環。

綜上所述,解決執行難與執行亂的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其根本出路在于強制執行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可以期望,通過我們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夠解決困擾我國執行工作的執行難、執行亂等問題,使執行工作走出困境,步入坦途,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宏偉事業作出應有的貢獻。因此,加強民事執行工作破解法院執行難已經成為我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