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制度
時間:2022-04-01 09: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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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管理,規范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開辦的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等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環境保護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條件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危險性大、技術和保障條件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是:滑翔、熱氣球、動力傘、漂流、攀巖、蹦極、武術(含散打)、健身氣功、拳擊、賽車(含卡丁車)、摩托車、摩托艇、跆拳道、游泳、輪滑、汽車、登山、滑雪、潛水、滑冰等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
第七條利用危險性大、技術和保障條件要求高的體育運動項目從事經營的,應當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同意。
從事第六條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除具備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
(二)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
第八條市體育行政部門對符合第七條第二款條件的,應當同意并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體育活動經營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從事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外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后五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時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體育場所、設施、器材的證明文件、合格證書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要求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使用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專業技術工作。
專業技術人員在工作時應當佩帶標志。
第十一條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公示證照。
第十二條體育活動經營者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范圍的,應當依法變更證照、備案。
第十三條體育活動經營者依法辦理工商歇業、停業手續后,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體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控制經營場所接納消費者的數量,人均活動面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遵照國家關于消費者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規定,對不符合要求的消費者,不得準許其參與。
第十六條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保證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項目及設施、器材,應當告知注意事項、標注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條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體育活動經營者利用上述標志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征得權利人同意。
第十八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和省規定的執法證件。對未持有有效執法證件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相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違反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準許不符合要求的消費者參與或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實說明、未設置明確警示標志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侵害體育活動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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