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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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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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06號

《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呂祖善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綠化是城市建設和國土綠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水平和藝術水平。

第四條省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全省城鄉綠化工作。

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h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綠化工作由縣級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

第五條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損害、破壞城市綠地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節約土地為原則,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并根據當地的現狀特點,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跡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配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等,其綠化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規劃指標。

第八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包括:綠地現狀分析與評價;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規劃期限和目標;確定綠地指標、各類綠地布局、城市綠線、生物(植物)多樣性規劃、近期建設項目及投資估算、實施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城市綠地建設必須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實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指標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城市綠地工程的設計,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綠地建設以植物造景為主,其中公園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得低于綠地面積的70%。

第十一條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依法報市、縣(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范和標準,審查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建設項目附屬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縣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已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分期組織實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適當的資金用于城市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綠化等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業主負責制。

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樣性要求、綠地率以及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等進行技術指導,并對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技術標準、建設方式等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住宅區開發建設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與建設項目相配套的城市綠地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并統一安排施工,在不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企業等單位和個人發展立體綠化(包括屋頂和墻面綠化),具體辦法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訂,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養護管理;居住區綠地由物業公司或社區組織負責養護管理。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的完好。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占用或改變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園林)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或改變綠地的,實行就近易地綠化,并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并限期恢復原狀;其中涉及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十九條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必須向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持營業執照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園綠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

(二)在綠地內放牧、堆物、傾倒廢棄物;

(三)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志的綠地;

(四)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

(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居住區的樹木,歸該居住區業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綠化補償費中適當補助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樹木,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補植、移植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依法賠償損失,對城市綠地資源有損害的,還應當向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樹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線安全,必須修剪或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置,但應在48小時內向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相關手續。

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因公共設施建設或管理工作需要,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其影響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設管線應盡量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采取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行道樹管護單位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有義務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線等建設需要臨時修剪樹木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修剪等有關具體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

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古樹名木檔案、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單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綠化補償費的收繳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綠化補償費實行專款專用,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用于城市綠地建設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應當于每年度末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城市各類綠地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綠地工程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后,但未按規定期限完成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的綠地工程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綠化施工單位代行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投資額1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后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比例的,責令限期補足,并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違法占用或改變綠地使用性質以及臨時占用綠化用地超過批準時間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處以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綠化補償費的1至3倍罰款。

第三十條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或設立廣告牌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拆除,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申請批準文件,并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并可處以樹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的;

(二)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疏忽大意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傷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各級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規定權限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