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5-05 04: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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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法律效力論文
內容提要: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和社會公眾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保險糾紛訴訟案件日趨增多。由于保險人理賠行為的不規范操作、審判機關片面強調保護“弱勢群體”、社會媒體的炒作,使得保險訴訟案件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和焦點。筆者結合自身的工作和這三年來的法律學習,擬寫一篇《代簽名人身保險合同法律效力問題研究》,作為我的畢業論文。論文將從一、從法律對合同效力的規定看,保險人僅以代簽名主張保單無效缺乏依據;二、從證據角度看,保險人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保單無效;三、從保險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簽保單無效對其并非完全有利等幾個方面展開論述。
關鍵詞:代簽名、人身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研究
伴隨著我國保險業,保險制度的曲折歷程,在我國,與保險相關的法律可以說也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近年來,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快速發展的社會公眾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保險糾紛訴訟案件日趨增多,由于諸多方面的原因,使得保險訴訟案件成為社會焦點。在眾多的保險理賠案件中,保險人以投保單上不是被保險人簽字為由,主張保單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成為典型的案例。而因此引發的客戶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效力發生爭議的情況成為熱點。
《保險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人身保險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一、沒有權卻以保險代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二、保險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第一種情況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下是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論述的代簽名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
一、從法律角度看,保險人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合同無效無據可依。
首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運作是壽險公司經營的基礎和關鍵。人壽保險業及保險公司的發展壯大受法律法規的指導。不按照法律行事或忽略了法律要求,將會使壽險公司受到重大損失和處罰。法律的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性,同時保護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面的利益。使之達到平衡。《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作為要約的投保書通常未標明有效期限,為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應當強制保險人在法定時間或合理期限內答復,而無論承諾與否;否則,即構成默示承諾,合同因之成立,但合同并不立即生效。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與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和保險責任期間有密切關系。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合理期限,默示承諾
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財產保險由于情形急迫,貴在速決,而保險人即有代表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全權,得由其表示承保與否,如一經人承諾,保險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險承諾之權在于總公司,總公司要審查申請書、被保險人之體檢證明書后,始決定是否承諾,一俟承諾,人身保險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滿足法定條件后生效。因此,同財產保險合同相比,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之間的間隔時間更長,成立與生效之間也有時間之間隔。
然而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怎樣成立和生效,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利益何時得以保護,也關系到保險人保險責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為利益相對立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張:前者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盡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險保障;后者則希望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盡可能滯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當前被保險人面臨的保險風險。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訂立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討人身保險合同之訂立和生效,以為立法和司法實踐所借鑒。
一、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經投保人投保即要約和保險人承保即承諾兩個階段。①當事人就合同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險的發展也是沿著節約成本,特別是節約交易成本的道路發展的,因為保險是一種勞務型的金融商品,與以物質形態體現的商品有所區別,它的直接‘生產成本’相對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為節約交易成本,作為要約的投保書(或曰投保單)通常都由保險人事先擬就,投保人只需據實填具投保書即可。然而作為要約的投保書中通常并沒有注明明確的有效期限,保險人似乎沒有了承諾答復的時間約束,可以無限期地遲延承諾;如果不承諾,則可以無限期地不理會投保人,這極不利于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此,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書中明確規定具體的有效期,并且這個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監督;二是投保書中未明確規定有效期,保險人無論是否承諾,是否都必須作出答復?何時答復?因此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這正是下面要研討的問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論文
[摘要]我國《保險法》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身具有無限保險利益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障利益原則辦事,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這樣才能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親屬關系;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濟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就存在這種經濟利害關系。但是,上述經濟利害關系在實際上不一定都可以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除了投保人對自己具有無限的保險利益外,我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存在于一定的親屬關系之間,即投保人只對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位與員工之間,雖然在經濟上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并不構成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的規定,沒有保險利益的個人之間或集體與個人之間要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不管雙方是否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這種被保險人同意他人或集體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法律事實,被視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與上述一定親屬關系之間的保險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從理論上講,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在實際上,具體投保哪種人身保險,就要看法律是否規定要經被保險人同意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就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與同意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哪種人身保險是有區別的。我國現行的人身保險投保單一般有被保險人的聲明簽名,其要表達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該人身保險,當然也同時包含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的意思。后一層意思對沒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對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的行為則無關重要。
以上是從理論上討論怎樣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下面著重討論在實務上如何認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問題。顯然,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和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這兩種情形的保險利益十分容易認定。問題是,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關系?例如,投保人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結婚證,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夫妻關系?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戶口簿,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關系?同樣,為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撫養、瞻養或扶養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義務。另外,兒媳對兒子已經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對女兒已經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在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則“父母已經死亡”、“子女已經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孫關系、兄弟姊妹關系等證據是比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負擔能力”、“無力扶養”、“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等證據就比較困難了,因此這些條件頗具彈性,在實務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
目前,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這個問題,我國各商業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是憑投保人一面之詞的告知,一般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與否。這種做法好不好?從最大誠信的角度考慮,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如實告知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自始無效,責任當然由投保人承擔。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這方面的知識,認為自己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恰恰保險人審核不嚴又給予承保,到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限屆滿時,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講實在是有點不公平。特別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僅要求于合同訂立時存在,至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保險利益,則無關重要。那么反過來看,在保險合同已經訂立的情況下,若保險事故的發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則在此時再去追究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已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風險。當然,對該保險合同的未了責任,保險利益原則仍有重要的意義。同樣,對純粹是生存給付責任的年金保險或有生存給付責任的兩全保險而言,其生存給付是投保人所繳保費的積存值,是保險人的負債,若到了要給付的時候才發現訂立合同時沒有保險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無效不予給付,則更顯得不合理。
因此,保險人在承保人身保險時,要堅決按照保險利益原則辦事,認真審核把好關,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絕不予簽訂,把防范道德風險的工作落到實處。另外,有必要時應要求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認定其與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盡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導致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的產生。若發現沒有保險利益的人身保險合同,應及時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補救措施,如可讓被保險人補辦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實在是沒辦法再與投保人協商,就解除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人身保險合同主要問題及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就人身保險實務中存在的不規范、不公平問題作出法律思考,認為保險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保險人的承諾應為保險人的承諾;交付保險費是合同生效條件和應履行的合同義務、而非合同成立的條件;保險人作出承諾應有時間限制。規范人身保險合同效力應從立法、司法、保險實務等多方面入手,并與國際接軌,這樣才有利于新興的人身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效力規范
一、人身保險的意義
人身保險的創立,可以追溯到18世紀。巴比倫的士兵出外打仗,兵兇戰危,大家都不知道能否活著回來,所以出征前,每人都放下一些金錢,組成一個基金,那些不幸戰死沙場的家屬便可在這個賠償基金中得到保障。時至今日,人身保險早已擴及社會各類人員。參加保險,能使人們在遭遇疾病或意外傷害時獲得一定的賠償,做到損失承擔社會化,從而免除個人的后顧之憂。隨著物質文明的進步和生活質量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的價值和意外風險的防范,保險意識大為增強,人身保險制度也日趨完善,已成為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保障。
以人的生命和健康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業是國際保險業以至金融業的資產巨子。但在國際壽險業蓬勃發展時期,中國還在計劃經濟禁錮之中。到1982年,我國才恢復人壽保險業務。1992年,美國友邦在上海設立分公司,我國第一家商業性的保險公司中國平安公司也正式成立。1993年,美國友邦首度將個人壽險營銷引入上海市場,1994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上海拉開了民族壽險個人營銷的序幕。因此,直到1994年,我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人壽保險業。經過短短兩年多的市場挖掘,我國人壽保險市場呈現高速發展的勢頭,與此同時,壽險市場的規范,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二、人身保險合同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思考
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論文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類型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將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①和我國《保險法》第21條相比,這一概念有更多的優點。第一,明確指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時間-被保險人死亡時,無論是在意外傷害保險中還是在健康、人壽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死亡,才發生保險金向第三人給付的問題,也只有此時,受益人才有權領受。第二,明確指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的條件。我國《保險法》第21條的概念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至始存在。事實不是這樣的,只有滿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條件,受益人才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第三,美國法中引人保單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國保險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這與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有關。但應當看到,人身保險的保單具有現金價值且期限較長,其間會出現保單轉讓、質押等情況。雖然我國保險法未有相關規定,但依保險行業的發展規律,終有一天會發生保單的轉讓或質押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引人保單擁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受益人定義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是合理的。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可變更受益人是指保單中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分析論文
摘要:《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農村人身保險發展論文
[摘要]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是對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和補充。目前我國農村人身保險起步晚、基礎差,面臨著亟待解決的問題。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必須積極開發真正適合農民需求的保險產品,力求做到條款簡單、保費低廉、保障適度;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和業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創新力度;針對農村市場的特殊情況,各家保險公司在業務發展過程中要明確城市與農村不同的社會問題,避免社會矛盾的出現;保險公司應加強與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為發展農村人身保險爭取盡可能好的外部環境。
[關鍵詞]農村人身保險市場;保險產品;營銷網絡;業務管理;創新
國務院于2006年6月26日頒布了《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提出要“努力發展適合農民的商業養老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監會主席吳定富強調:“我國絕大部分人口是農民,未來保險競爭的主戰場是在農村,保險業要以戰略眼光積極開拓這塊潛在的巨大市場。”從我國的現實情況來看:一是特殊農民群體存在著人身保險需求。包括城市化過程中的失地農民、占全國人口10%的農民工等。二是我國農村人口的老齡化程度比城鎮更加嚴重。這將逐步改變人們的消費及儲蓄結構,增大養老危機意識。由于政府財力有限,我國現行的社會基本養老和醫療保障制度不可能在短期內全面覆蓋廣大的農村地區,其“廣覆蓋、低保障”的特點,也決定了其無法滿足農民面臨的養老、醫療等多層次的保障需求。因此,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對商業保險公司來說,是一個難得的機遇,也是對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和補充。
一、農村人身保險發展中面臨的問題
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發展階段,農村保險市場仍處于初級階段的初期,而農村人身保險更是起步晚、基礎差,面臨著各式各樣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真正適合農村市場的人身保險產品的種類和數量均不足
人身保險合同中代簽名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保險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這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按照這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合同法》第3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農村人身保險市場分析論文
一、農村人身保險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重要性認識不足,沒有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緊迫感
一是感覺城市業務發展還算順利,還有保源,靠城市業務就能實現增長目標,沒有必要大力發展農村業務。二是認為農村經濟基礎薄弱,保險需求不足,開展業務難度大,有畏難情緒,望而卻步。三是現在農村保險市場競爭還不激烈,沒有看到丟失農村保險市場的危險。
(二)對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市場沒有特別的政策支持
開展農村業務點多面廣,營銷服務部建設需投入多種費用,如:租賃費、裝修費、辦公費、電話費、宣傳費,應付各種攤派,還有服務工作的跟進、保費的收集上繳、客戶的回訪、賠案的調查、賠款的支付送達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產出不成比例,公司從費用角度考慮不合算,基層公司開拓農村保險市場的積極性不高。
(三)農村營銷員開展業務困難,績效差、收入低,積極性受到影響
人身保險合同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