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責任研究方法論文
時間:2022-08-13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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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般法理學(General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法律權利、法律行為和法律責任三者有機地構成了各種法律制度的本體要素,它們是對法律進行實證研究的重要范疇。以控制行政權力為基本功能的現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權力、行政行為和行政責任為基本結構,由此構成了“行政權力-公民權利”、“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和“行政責任-行政救濟”的基本范疇1.自20世紀90年代行政訴訟制度確立以來,行政法律責任一直是中國大陸行政法學研究中一個不容忽視的概念。其主流觀點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或應負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據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分類,其中包括行政主體的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人的責任以及行政相對人的責任。或許是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權力的價值取向使然,也可能是受西方行政法學的影響,中國大陸學者大多將研究重點置于行政主體的責任,一般認為,行政法律責任是指行政主體因行政違法或行政不當,違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應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這種意義上的行政法律責任不僅包括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在責任形式上,它幾乎囊括了所有行政違法、行政不當及瑕疵導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為的確認無效、撤銷、變更均是重要的責任形式2.然而,在諸多的域外行政法學著述中以及行政立法中,我們幾乎無從發現“行政法律責任”這一稱謂,與之比較接近的一個概念是“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它在各國立法及公法學說中則具體化為“政府責任”,“政府侵權責任”、“國王責任”、“聯邦責任”等,它的涵義僅局限于行政機關因其公務活動給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3.中國大陸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涵蓋的范圍顯然比西方行政法要大的多,后者大致相當于民法中的侵權責任。
為什么對于“行政法律責任”這一行政法學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國法學與西方法學會產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當下中國以西方法制為師、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圖景中,人們很容易從西方法學的“成熟”與“穩健”、以及中國法學(尤其是行政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期”的對照中,得出中國行政法學的“幼稚”之名。有人認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處分(行政行為)概念濫觴于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盡管在長期的演化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獨特的涵義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論應與民事法律行為相銜接4,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和撤銷是一個效力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而民事責任則關系到“強制”與“擔保”,兩者不可混淆,因此,將撤銷和無效看作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是不正確的,這反映了中國大陸行政法學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體問題簡單地指責中國法學“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為就特定問題所形成的觀點而言,思想是很難統一的,也不必統一。吉爾茨說:“法律是地方性知識”4,以中國的法治建設這一特定場域中的地方性知識為研究對象的中國行政法學難道不會形成其特有的“洞見”嗎?
問題在于,在法律學的語境下,我們應當怎樣詮釋和使用責任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學意義上對基本概念的詮釋路徑甚至關涉到這樣一個宏大的理論問題:法學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獨立科學,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體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學、刑法學對責任的詮釋及法學研究路徑
在法律責任的相關研究中,刑法、民法學者們為人們提供了蔚為大觀的理論。大陸法系的刑法(學)自近代責任主義原則確立以來,責任論每被認為是犯罪論的核心,無責任則無刑罰,是以犯罪之認定判斷,無法缺少責任,否則不能認定犯罪成立,并予以刑罰6,在這種背景下,大陸法系刑法學對刑事責任的認識趨于一致,即將刑事責任進行二元定義,稱為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和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可使實施行為的行為者承受刑罰的地位之情形或條件,這與英美法系刑法中將刑事責任定位為犯罪構成是一致的,它實際上是將刑事責任的本質歸結于法律關系;特定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行為的有責性7,它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在本質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價值標準對實施侵害之行為以及支配該行為之主觀心理狀態所作的“道義非難”和“社會非難”。因此,特定意義刑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上的價值評價。在民法中,民事責任雖不像刑事責任那般“地位顯赫”,但卻是債法理論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大陸法系民法學的通說認為,責任隨債務而發生,二者須臾不可分離8.債是指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而所謂責任則是指強制實現此義務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項義務之擔保9.債與責任的關系具體表現為:債為當為,責任為強制;債是責任之前題,責任是責之結果。債永遠存在,但責任超過訴訟時效則不再存在。債與責任之間的轉化,可以侵權行為為例來說明,侵權行為發生后,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之債,仍屬“當為”性質,但是如果侵權人拒絕履行此債,受害人訴之法院,法院判決并強制侵權人賠償損害,此即由債轉化責任。可見,侵權行為的第一結果是債,對債的違反,進入公力救濟,才產生第二結果法律責任10.由此可見,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民法中對法律責任的詮釋與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較為相似,必須將其置于法律關系中才能得到較為徹底的解讀。11
大陸法系對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詮釋展示了法學研究中兩種不同的路徑,是對法律責任“復眼”式的認識。這兩種方法界分的哲學前提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自從英國哲學家休莫提出事實與價值的二元界分命題從而開創人類認識論的新紀元以后,近代法學出現了二者在學說上被分開的趨勢(以休莫、韋伯、凱爾森、拉德布魯赫等的觀點或立場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義的所謂“方法二元論”)。在事實與價值被相對嚴格界分的基礎上,法律學的核心研究對象被認為是實證的法規范,法律學的基本任務就是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適用的過程中提供基本的認知模式,因此,法學研究的要義首先在于對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規范的邏輯形式構造進行精確的界定。這是一種價值中立、邏輯中心主義的規范分析路徑,它以分析實證法學的邏輯分析、語義分析為核心,成為法律學的基本研究方法。大陸法系法學對一般意義上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分析,就運用了這種方法。在這種方法中,法律責任(而非道德上的責任、政治上的責任)的意義須從法律的形式意義上得以說明,因此法律責任的本質在于法律關系,這些相互鏈接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某些邏輯的、社會事實的條件方能成為法律責任的標準范式:1、行為違反了義務,即侵犯了權利;2、行為造成了實際損害;3、對被侵犯權利的救濟須有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作用12.這為我們展示了法律責任規范的邏輯形式結構,也奠定了法教義學意義上對責任的認知范式,從而將法律責任從道德責任、社會責任中剝離出來,成為法律學的基本概念。
但是,上述研究路徑并沒有為我們提供一個關于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它只是在事實和邏輯層面上解決了法律責任規范的內在機理,但它無法回答“人們應當基于何種理由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具有價值判斷性質的根本問題。因此,為了求得對法律責任規范完整的認識,導入某種價值分析的路徑是必要的。大陸法系刑法學在一種價值分析的進路上,展開了對“特定意義的刑事責任”的界定。所謂的“行為的有責任”,是指法律上的價值評價,即基于一定的價值標準對行為(最終針對支配該行為的主觀心理)實施的道義和社會的非難或譴責,而對這種評價機制中的價值標準的研究,即刑事責任理論中“責任的根據”,這是對刑事責任價值本原的認識。當然,這種價值分析并不是哲學意義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式的追問,它必須立基于法規范的限制范圍,以尋求價值標準的客觀化。于是,刑法學導入“罪責”這一規范機制,從而使抽象的道義性、社會性非難轉變為對行為人主觀過錯(故意、過失)的探究。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中,與“罪責”相對應的概念是“歸責”,“歸責”實際上也是法律責任規范中價值評價的客觀化機制,由此產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歸責方式。
大陸法系刑法學、民法學在上述兩個研究路徑上對法律責任規范的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從而形成了對法律責任規范較為完整的詮釋。這種研究路數是在明確界分法規范的諸要素的基礎上,對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機統合。
從法的現象的角度看,法的構成因素由價值、事實和邏輯組成,分別以這三個因素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囊括了法學所有的流派,并構成了完整的法學方法論。法律所包涵的價值因素是自然法學(或其他價值取向的法理學)賴以存在的基礎;而廣義的社會法學則以法律的事實因素為研究對象,它包括法經濟學、法社會學和歷史法學等學科;法律所包涵的邏輯因素構成分析法學賴以成立的基礎。對上述法學三大流派的理解,應從本體論(Ontology)和方法論(Methodology)兩個層面著手。從方法論的層面上看,分析實證方法、價值分析方法以及社會實證分析方法構成了完整的法學研究方法。
作為法律方法論的分析法學主張,法律研究應注重從邏輯和形式上分析實在的法律概念和規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邏輯分析和語義分析為基礎的系統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過概念的分析與建構形成規則,通過極高的邏輯系統性形成超越具體問題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沒有這一點,法學將不成其為法學,因為作為法學者和立法者,盡可能地將紛繁蕪雜的社會現實概括至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系統中,這是他們的天職,也是法治的要求。薩維尼指出:由一門嚴格的科學的方法所保障的確定性才能根除任意專斷。以分析法學為主要方法的法律學作為一門科學的出現是法治的內在要求,其社會功能在于對專制權力的制衡13.在這個層面上可以說,分析法學方法論是法學的本體方法論,它使法律學在知識上作為一門獨立的科學成為可能。
如果說分析法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邏輯意義,那么價值法學所觀注的是法的內在價值或實質價值,它將法學視為一種正義與善之術,認為法學的功能不僅在于揭示實在法的共同原則,而且應當具有批判性,這種批判性就來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蘊含的價值標準。價值分析法主張運用形而上學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終極價值,從“應然”的哲理出發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價值規律,其目的是探求人類對法律的價值觀。
社會實證法學將法置于宏觀的社會視野中,她所觀注的法規范的社會意義,它將法律現象放進社會領域聯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會實證分析的方法實際上是諸多社會學科、人文學科研究方法的統稱,如經濟學、社會學、歷史學的方法。這標志著其他學科對法學的全面滲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學與其他學科之間多種交叉學科,如法經濟學、法社會學、歷史法學等。嚴格地說,它們已經不是規范性質的學科,而是事實性質的學科,它們只是經濟學、社會學或歷史學的分支,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學的分支。但是,正是這些交叉學科的存在為法學的發展提供了源源不斷的“外部動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會本質,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馬克思指出:“法的關系……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這種物質的生活關系的總和……”14.
上述三種法學方法論均為法學作出了獨特的知識貢獻,但它們各自只能就法的部分因素作出解答,因而均存在著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博登誨默所言: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間、凹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第一間房間、凹角、拐角是極為困難的15.在一個較為成熟的法學研究體系中,或許“多元的研究立場”乃至“綜合的立場”的存在,正是其成熟的標志。現代法律學在歷經了法學史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學派的激烈的爭論后16,逐漸出現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17的傾向,即:主張法律規范是法律學的本體研究對象,法律學應以法律實證主義的方法為基礎,處理規范所內含或指涉的事實,在對待價值的問題上,不僅承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緊密聯系,而且主張價值是法規范的有機部分,價值可以客觀化為法規范,成為指引、評價行為的標準。前述大陸法系民法、刑法對法律責任的詮釋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種研究方法的統合:一般意義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研究體現了分析法學著重于法律的邏輯要素、邏輯關系的路數,其中將公權力的強制因素視為責任規范的構成要素貫徹了社會實證法學關注規范與社會事實之間的勾連的要旨,而價值分析路徑上對特定意義刑事責任詮釋則表現了現代法律學處理價值的基本立場。
筆者認為,西方法學與中國法學對法律責任認識的巨大差異在本質上是研究方法的迥異。從總體而言,目前的中國法學對法學方法、法律方法的認識是混沌的18,她還沒有自覺地形成方法論意義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說,中國的法學研究基本上處于一種“只顧埋頭拉車,不管抬頭看路”的迷糊狀態。在法律責任的研究中,中國大陸學者往往從各自所欲的立場出發闡釋論證其觀點,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規范,以致于出現了各類五花八門、甚至相互抵牾的觀點學說,這是一種虛假的學術繁榮,實際上體現了法學研究中的失范與無序。一門學科(尤其在法律學這樣一門號稱是規范科學的學科中)研究出發點,首先必須在方法論上取得基本共識,然后在此基礎上形成觀點的差異。學術的發展往往就寄托于這種統一與差異的緊張關系之中。方法論的基本統一為學術交流提供了“比武擂臺”,否則,學術爭論就可能成為一場無序的“亂仗”或“群毆”。
三、反思:行政法律責任研究中的誤區
由于對法學研究方法認識的模糊,中國行政法學在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中,大多采用的是一種缺乏章法的“綜合立場”(而非多元研究立場足夠成熟,足夠深刻基礎上的綜合)。在國內諸多的研究法律責任的著作的開篇,學者們均借鑒了分析法學的基本方法-語義分析的方法用以剔除法律責任概念在語義上的不確定因素。作為一種學術規范,這似乎已成為不可逾越的教條。但分析法學的方法并沒有得到徹底的堅持。研究者們很快就放棄了謹慎的分析立場,而將法律責任的研究導入了寬泛的社會責任的場域中去。對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也是如此,中國行政法學的主流觀點認為,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均是行政法律責任的形式,這實際上是將社會意義上的“角色責任”等同于“法律責任”,英國法學家哈特在他虛構的沉船事件中向我們清楚地闡明了“角色責任”與“法律責任”的關系19.哈特指出,在一個社會組織中,向別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該組織的目標的實現等義務,總是歸于一定的地位或職務,即歸于一定角色。無論何時,一個人占據了一個職位,就可以適當地說,他對履行這些義務負有責任,或有責任去做履行這些義務所必須的事情。這種義務就是一個人的角色責任。角色責任既不是法律的責任,也是不是道德的責任,辟如“一個旅店老板使其顧客舒適的責任,一個裁判員控制運動員的責任”。從行政主體“扮演”的社會角色而言,依法行政原則課以行政主體的義務就是其角色責任中的義務,從這個角度看,似乎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就是其角色責任。但是,如果我們就此得出只要行政行為違法就產生法律責任(撤銷、無效和變更)的結論,那么,就會導致法律責任的泛化(事實上,中國的行政法學已經形成這種局面)。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為效力要件的缺陷,這幾種情形實際上是指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法律行為所意欲創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失敗,如果將其視為法律責任的形式,那么,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也必然產生民事法律責任,從而引起一系列理論規范問題的混亂。這種做法也與將行政法律責任定位為行政主體承擔的“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難道行政行為的撤銷、無效和變更就一定對行政主體“不利”嗎?基于法治的立場,我們可以說撤銷或變更一個違法的行政行為是糾正了行政主體的錯誤,這無論對于行政主體、相對人或是社會來說都是大有裨益的。一個行政法律行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備,這是一個法律邏輯、形式層面的問題,它是“價值無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極性后果”則是一種價值評價。將這兩者相混同用以闡釋行政法律責任,在邏輯上是難以自洽的,研究方法上的混亂與任性畢顯無遺。
從嚴格的規范分析的角度(從法律學所具有的教義性質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責任僅指行政主體“因其行為被迫向相對人賠償”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經具備的問題,行政主體“角色責任”只是法律責任的前提或條件之一,它說明了行政主體的“身份”對于法律責任的意義,也就是說“角色責任”是行政主體法律責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責任的完整要件應包括“角色責任”、“因果責任”和“能力責任”)。基于此,筆者贊同大陸法系行政法將行政責任等同于行政損害賠償責任的觀點。由于受到民法教義學的深厚影響,大陸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責任并不具有較多的理論“個性”,它的內在邏輯機理與民事責任趨于一致。
從行政法律責任的研究現狀看,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在總體上尚未自覺地認識到做為法律學分支的行政法學的基本研究方法。作為一門規范性質的學科,法律學以法規范為其核心研究對象,法律實證主義(分析實證法學)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著重于法規范本身的邏輯及形式層面的闡釋,致力于對法律概念和法律邏輯精益求精的追求,它為法律生產精致的“零件”,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邏輯方法,乃至為鑄造法律人的思維作出了莫大貢獻,但它同時又不排斥法律中的價值考量,在實證規范的約束下尋求價值的客觀化,從而避免淪為極端的法律實證主義。另外,法律學還應該是一門具有教義性質的學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認知過程必須受到預置規則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體論或社會學意義上的探究。因此,對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視基本的研究規范和傳統理論而任意地自行創設,否則只能導致理論研究中的混亂和無序21.中國大陸行政法學將行政法律責任“泛化”的研究傾向很大程度上應歸咎于忽視了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義”性質,從而將責任的規范研究導向社會學(而非法律學)的歧路。
或許是中國的社會現實對法治建設的急迫需要,在當今中國眾多的法學研究成果中,社會實證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會學、法經濟學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們視為法學研究中的大手筆。但是,對法律規范、法律概念本體進行精確闡釋的研究路數卻容易被人們蔑視為概念法學而嗤之以鼻。這或許是缺乏深厚學術積淀的中國法學的一大悲哀。對于根基不深的中國大陸行政法學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規范進行精確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項業已完成的任務,研究方法的規范化與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國的行政法學不僅需要具有恢弘氣勢、宏大敘事式的研究(譬如有關行政法的基礎理論的研究),更應當倡導一些謹慎、小心求證的分析的路徑。
「注釋」
作者單位:朱新力,浙江大學法學院;余軍,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
1參見孫笑俠著:《法律對行政的控制-現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釋》,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權制度的結構”。
2廣義的行政法律責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規范要求行政主體在具體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履行和承擔的義務,它包含了“崗位責任”和“行政責任”兩個方面。(參見胡建淼著:《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頁)
3見J.迦納和布朗德著:《法國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頁,轉引自王成櫟著《政府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頁。
4參見余軍:《具體行政行為概念與行政處分概念的比較與借鑒》,浙江大學2000年碩士學位論文。
4吉爾茨:《地方性知識,事實與法律的比較透視》,鄧正來譯,載梁治平編《法律的文化解釋》,第74-171頁。
5從哲學的角度看,任何一門學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決于它是否具有獨特的、穩定的研究對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并不僅限于法學,哲學、經濟學、社會學等諸多學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獨特的知識貢獻,于是,法學是否具有本體方法論就成為一個關系到法學能否作為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而存在的宏大問題。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取決于對法的理解,它決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進路,乃至法學流派的形成,波斯納看到了哲學中的闡釋學和語言科學、經濟學、社會學和文化人類學以及其它學科研究方法對法學的全面滲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學不是一個自治的學科的結論。(見波斯納著《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頁“法律作為自主學科的式微”)德國學者卡爾。拉侖茲對法學方法論作了精微湛密的闡釋(當然,他所指的法學方法論是一個不能與法學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與之相關的概念),他的觀點自然與波斯納大相徑庭,他指出:法學的本質是法學方法論。(參見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版)
6張智輝著《刑事責任比較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頁。
7參見洪福增著:《刑事責任之理論》,臺北三民書局1988年版,第3頁,轉引自陳興良著《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8頁。
8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9參見王澤鑒著:《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頁。
10見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的分析法學基礎》,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74頁。
11與西方法學中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理論的“成熟”與“穩健”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中國大陸法學對法律責任的研究卻呈現出一種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的局面。在刑事責任的研究中,有關刑事責任本質的觀點有“刑事法律關系說”、“倫理性與社會性辯證統一說”、“國家與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說”等;(參見張智輝著:《刑事責任比較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91-97頁)而對刑事責任形式意義的研究中,各類觀點更是五花八門,如刑事責任“結構虛無說”、刑事責任“中介說”、刑事責任“與犯罪并列說”以及刑事責任“義務、歸責、負擔統一說”等;(參見:陳興良著《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299-300頁)民法學界對民法責任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債和責任的分合問題,如有學者提出了“侵權行為后果的實質是責任而不是債”的觀點。(見魏振贏:《論債與責任的融合與分離-兼論民法體系之革新》,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1期)
12在某些極端的情況下,為滿足法律責任的特定價值內涵,法律責任的標準范式會發生某些修正,如民法中的無過錯責任、刑法中的行為犯、危險犯等。(參見陳裕琨:《分析法學對行為概念的重構》,載于《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13參見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的分析法學基礎》,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
14馬克思著:《<政治經濟學>序言、導言》,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譯,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頁,轉引自蘇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頁。
15參見(美)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
16麥考密克、魏因貝格爾著,周葉謙譯:《制度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155頁。
17參見「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鄭永流譯:《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頁,“超越自然法和法實證主義”;麥考密克、魏因貝格爾著,周葉謙譯:《制度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實證主義和自然法”。
18當然,這并不包括中國法理學界展開的關于法學方法論的局部討論,也不包括某些部門法學者有意識地運用特定的研究方法進行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如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民法的分析法學基礎》,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陳裕琨:《分析法學對行為概念的重構》,載于《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19參見張文顯著:《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0頁以下。
20康德認為,教義學是“對自己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純粹理性的獨斷過程”,教義學者從某些未加檢驗就被當作真實的、先予的前提出發,傳統的法律教義學不問法究竟是什么,在預設的系統內部從事論證,并不觸及現存的體制(見「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鄭永流譯:《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頁)。卡爾。拉倫茨認為,現代法律教義學已進入一種“后教義主義”時代,它不僅僅是從既定前提作邏輯推論的法學,還導入了一種“無任何本體論和形而上學負擔”的詮釋學之認識方法,從而對新的問題具有開放性,但這并不損害其教義學的性質,因為詮釋學之認識活動仍然受到特定實證法范圍內不可質疑的法律規定的拘束,是一種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目光往返流轉”的活動。(參見「德」卡爾。拉倫茨,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學生版),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第四節“法學中的價值導向思考”)這也是本文對法律教義學所持的立場。
21關于這一點,我們或許應當謹記民國時期的行政法前輩白鵬飛先生的訓導:法學貴在發現,不貴在創設。作為行政法學者的責任,在于探究法理,闡明它的規律。(參見陳新民著:《公法學札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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