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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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陳述申辯書

篇1

隨著我市經濟的快速發展,外來務工人員快速聚集,低價、高效、安全的醫療服務需求日趨提高,非法行醫行為屢禁不止。如何公正、合法、有序、高效的對非法行醫行為實施打擊,已成為規范醫療市場秩序的一項重要工作。

非法行醫主要有流動性強、送達難、執行難等特點。在檢查中,非法行醫者為逃避查處時有阻礙執法行為的發生,面對執法人員的調查、詢問以沉默不答或以暴力抗法行為抵制。建立非法行醫快速查處方法可以有效解決非法行醫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與司法制裁的有效銜接,追究非法行醫者的刑事法律責任,震懾非法行醫的猖獗勢頭。根據我市非法行醫市場特點,建立程序合法、處罰準確的非法行醫快速處罰程序,建立打擊非法行醫長效管理模式,在此談一些對實施非法行醫快速處罰要掌握的幾項要點及看法:

1 非法行醫快速處罰程序

現場檢查現場合議現場告知現場處罰。

2 實施快速處罰的關鍵

2.1 準確認定違法主體即非法行醫者,核實身份信息、確定其是否具備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

2.2 現場筆錄的書寫,通過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詢問筆錄對非法行醫事實進行確認。

2.2.1 現場筆錄制作要點及證據采集方法:

(1)被檢查人:確定違法主體為自然人。

(2)現場筆錄描述現場能證明非法行醫事實的相關內容,主要可能存在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①現場發現的藥品(查看是否假藥、劣藥、過期藥等)、器械載入現場檢查筆錄;②現場發現有患者正在進行治療載人現場檢查筆錄;

③現場發現使用過的藥品空盒(瓶)載入現場檢查筆錄;

④現場發現的處方、收據;

⑤非法行醫點進行的廣告宣傳(如廣告牌、疾病名稱、治療方法、治療效果等)載人現場檢查筆錄;

2.2.2 針對非法行醫者詢問筆錄提問時至少問清以下情況:

①非法行醫者姓名、家庭住址、年齡;

②是否因擅自執業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③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情況;

④擅自執業時間有多久;

⑤擅自執業期間非法所得多少;

⑥是否還有其他人一起開辦診所一起從事診療活動;

⑦其他可以認定非法行醫違法事實的相關內容。

2.3 實施快速處罰程序時,必須由三名以上監督員實施并在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合議記錄等文書上簽字。

2.4 現場發現的藥品、器械采取強制措施予以取締,制作證據保全及證據保全處理決定。

2.5 現場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在確認非法行醫者放棄陳述申辯權的情況下,現場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

2.6 現場制定各類文書時注意時間前后的記錄。

3 案由的規范名稱及法律適用

3.1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案。

違法事實構成要件:

(1)違法主體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執業資格條件

a、未取得《醫師資格證》從事診療活動;

b、取得《醫師資格證》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從事診療活動;

(3)設置了行醫場所從事診療活動;

(4)實施了診療行為或醫療廣告宣傳。

法律適用: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罰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

3.2 未經批準擅自行醫案

違法事實構成要件:

(1)違法主體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執業資格條件:

a、未取得《醫師資格證》從事診療活動;

b、取得《醫師資格證》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從事診療活動;

(3)未設置診療場所(以游醫形式)從事診療活動;

(4)實施了診療行為或醫療廣告宣傳。’

法律適用:《執業醫師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罰則《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

篇2

2008年4月30日,甲縣安監局執法人員對A礦山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時,發現該礦存在以采代建違法行為。通過調查取證,執法人員查清了違法事實。

2008年5月26日,甲縣安監局向A礦山企業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及《聽證告知書》,確認A礦山企業存在以采代建違法行為,并告知A礦山企業應于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或申請聽證,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權利。A礦山企業在收到甲縣安監局送達告知書的當天就用郵政快件郵送了陳述意見,同時提出公開聽證的申請。5月29日,甲縣安監局向A礦山企業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A礦山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以甲縣安監局程序違法,剝奪公開聽證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法院判決撤銷甲縣安監局對A礦山企業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分歧

法院的一審判決在甲縣安監局引起很大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縣法院的審理結果有錯誤,應上訴。另一種觀點是,縣法院的審理結果沒有錯誤。

分析

本案涉及行政處罰過程中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聽證權,行政機關保障這些權利履行的義務以及不保障這些權利承擔的法律后果問題。《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作了詳細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國家總局15號令)第十七條進一步明確。根據上述法律及相關規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后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本案中,甲縣安監局于2008年5月26日給A礦山企業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及《聽證告知書》,5月29日對A礦山企業作出行政處罰,沒有給A公司3日的時間進行陳述申辯以及提出公開聽證,其行為違反了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屬程序違法,縣法院的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篇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簡單案件辦理程序是對《行政處罰法》規定中一般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程序的簡化,主要簡化了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內部審批環節,而對于與當事人直接相關的程序,如制發告知單、處罰決定書、送達等未作簡化。

程序詳解

海關行政處罰簡單案件是指海關在行郵、快件、貨管、保稅監管等業務現場以及其他海關監管、統計業務中發現的違法事實清楚、違法情節輕微,經現場調查后,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案件。因此,涉案金額較小,法定處罰幅度既定(非按案值比例)而且較小的,一般都可以適用簡單案件辦理程序。

適用案件

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兩類:

一是不以涉案貨物、物品價值作為罰款基數,可以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的案件,包括適用《處罰條例》規定進行處理的案件;

二是案值較小的案件,包括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超過國家規定限額攜帶貨幣進出境,涉案金額折合人民幣20萬元以下的案件,以及其他涉案貨物價值在人民幣20萬元以下,涉案物品價值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案件。

如何“告知”

適用告知這一告知發生在簡單案件程序尚未啟動之前。《規定》并未要求這一告知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如果在告知適用簡單案件程序的同時,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單證材料的,海關應當通過書面形式予以告知。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提供的單證材料包括:《放棄陳述、申辯(聽證)聲明》、《授權委托書》、申報單證及隨附單證、當事人陳述材料、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或身份證件材料、涉案貨物及物品的化驗報告、鑒定結論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這些材料將便于海關當場開展調查并制發處罰告知單。

處罰告知簡單案件程序的處罰告知須“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其他則按照一般辦案程序的處罰告知手續辦理。

此外,《規定》還規定了一種可以不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的情形,即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政處罰的簡單案件,可以不進行書面告知,但仍然要履行告知義務。做出處罰之前,應當通過其他形式(包括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終止告知這一告知發生在簡單案件程序尚未啟動之前。只要出現了該條規定的4種情形之一的,海關會終止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規定》未要求這一告知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終止適用簡單案件程序的告知在形式上應當與適用簡單案件程序的告知保持一致。

現場處理

當場立案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案件的,海關應當當場立案,立即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當場制發和送達行政處罰告知單《規定》中對此程序作了明確解釋,行政處罰告知單應由當事人或者其人當場簽收。

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具備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包括當事人對被告知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無異議,并填寫《放棄陳述、申辯、聽證權利聲明》的,以及當事人對海關告知的內容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海關能夠當場進行復核且當事人對當場復核意見無異議的。

辦案期限

海關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期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經過立法調研并結合部分海關辦理簡單案件的實踐經驗,《規定》中對這一期限作出了明確――“適用簡單案件程序辦理的案件,海關應當在立案后5個工作日以內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規定既可以有效保證辦案質量,同時也充分考慮了不同關區的執法實踐。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010年3月3日,旅客劉某在A城國際機場入境時,行李接受海關檢查。經查驗,在劉某隨身攜帶的提包中,發現人民幣18萬元未向海關申報。海關關員當場立案,立即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現場調查后,海關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并交由劉某簽收。隨后,海關向劉某制發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這一案例適用了海關辦理行政處罰簡單案件的程序。海關對簡單案件均適用簡單程序,即可以當場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例1即是此種情況)或立案后5個工作日內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簡單程序的適用可以在保障執法質量的同時提高執法效率,維護海關通關監管秩序暢通的同時也為管理相對人帶來便利,有效節約行政成本與社會成本。

案例22010年3月3日,旅客張某在B城國際機場入境時,行李接受海關檢查。經查驗,在張某隨身攜帶的背包中,發現人民幣15萬元未向海關申報。海關關員當場立案,立即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現場調查后,海關當場制發行政處罰告知單,并交由張某簽收。張某表示不服,拒絕簽收,并向海關提出申辯及聽證申請。目前此案仍在調查取證過程中。

案例2與案例1案情相似,但海關在處理的時間和環節上卻存在較大差距。在實際操作中,并非所有具備上述四大特點的案件都能以簡單程序來處理。案例2中當事人提出了申辯,因而只能適用海關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

篇4

第一條為規范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準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志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志。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產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產品標注生產單位發送《產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采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于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五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案件調查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第五章立卷歸檔

第六十四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篇5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機〈衛生行政處罰程序〉(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規定的文書為衛生行政執法文書中的處罰文書部分,適用于依照衛生行政處罰程序處理的案件。

本規范規定以外的文書,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處理的案件的實際需要使用文書。制作的文書應完整飛準確、規范,符合相應的要求。

第四條各種文書應注明制作該文書的衛生行政部門的全稱。對外使用的文書應有文號或編號。文號的形式為:(地區簡稱)衛(案件類別,如食、妝、醫等)罰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數)號。編號按序數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條文書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寫。填寫應使用藍色或者黑色的鋼筆,字跡清楚、文字規范飛文面清潔。

因書寫錯誤需要對文書進行修改的,應用杠線劃去修改處,在其上方或者接下處寫上正確內容。重要內容以及對外使用的文書需要修改的,應加蓋校對章,或者由對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條預先設定的文書欄目,要逐項填寫。摘要填寫的,應簡明飛完整、準確。簽名和注明日期,必須清楚無誤。

第七條記錄應具體詳細,涉及案件關鍵事實和重要線索的,應盡量記錄原話。要避免使用推測性詞句,防止發生詞句歧義。

描述方位、狀態以及程度的記錄,應依次有序、準確清楚。

第八條記錄內容應在筆錄制作完畢后,當場交當事人(被檢查人、被詢問人、人等,下同)審核或者向當事人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面提出補充和修改,并在改動處用指紋或印鑒覆蓋。當事人認為無誤后,應在筆錄上注明“以上筆錄屬實”或“以上筆錄基本屬實”并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拒不簽名的,應注明拒簽事由,有其他人在場的,還應請他們簽名證明。

文書首頁不夠記錄時,可以附紙記錄,但首頁及附頁均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語言應規范、準確、簡約、嚴謹、莊重,引述的違法事實要真實、清楚,引用的法律條文要準確、完整。

填寫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按欄目要求填寫,填寫內容不得涂改或改寫。

第十條案件受理記錄,是對發現、檢舉或控告飛上級機關交辦或下級機關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受理手續,所作的文字記錄。

案件來源,根據程序第十四條規定,主要有四個方面。在案件受理記錄中,不論屬于何種情況,都應將案件來源寫明,包括名稱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聯系電話及受理時間。

案發單位,要寫明名稱飛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如是個人,應寫明姓名飛性別、民族、現在工作單位等。

內容,應寫明主要違法事實,包括發案時間、發案地點、重要證據及造成的危害和影響,不必過多介紹經過。

處理意見,是經辦人提出的辦案具體建議,如案件是否需要進一步核實,應由哪個具體部門承擔,誰來負責等。

負責人意見,是對處理意見的批示。這里的負責人,可以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負責人,也可以是有關主管科(處、室)負責人,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確定。

第十一條立案報告,是對受理的案件進行初步核實后,確認有違法事實并需給予行政處罰,為對案件展開調查,向主管廳(局)負責人或主管科(處)室負責人提出的書面報告。

當事人,指案發單位或個人。單位應寫明名稱飛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地址或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

案情摘要,應按性質和程度,由大到小、從重到輕加以排列,逐個提出問題并加以簡要說明。同時要指明當事人違反的具體法規條款。

負責人審批意見,是負責人對查處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準立案,對批準立案的要確定承辦人員等。

因情況特殊,需要現場立案的,應當在三日內補辦立案報告手續。

第十二條案件移送書,是將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內的案件,移送有關單位或部門處理的正式文件。

移送書要寫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時間、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據。落款要寫明移送機關的名稱和具體日期。

移送書存根,由經辦人填寫,當事人指案發單位或個人。案由飛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機關須與移送書填寫內容一致。

移送書編號與移送書存根編號須一致。

第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是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地點和物證場所進行實地察看、探訪所制作的記錄。

被檢查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包括聯系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被檢查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現在工作單位

等。

檢查時間,應寫明到現場的年飛月、日、時飛分至何時何分。

檢查地點,應寫清勘驗飛察看地點的具體方位和具體的地址,如:X市X區X街X樓X號。

檢查記錄,要將涉及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準確、客觀地記錄下來。筆錄完畢后,要讓被檢查人閱后簽名,并注明時間。

第十四條詢問筆錄,是在案件調查飛案件復查及補充調查過程中,為核實案件事實,收集證據,而向被調查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案件有關情況時,所制作的筆錄。

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住址(聯系地址)、以及與被調查對象的關系等。

詢問地點,應寫明詢問的具體地點。

詢問時間,應寫明年月日及起止時間。

詢問內容,應記明被詢問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實經過飛因果關系飛后果等。記錄要忠實原意,不能隨意加進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隨意增刪和更改。

詢問結束,應將詢問筆錄交給被詢問人核對,同意后簽名并注明時間。

第十五條保存證據通知書,是責令當事人對需要保全的物證在登記造冊后進行保管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當寫明保存方式、保存地點、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內容。

通知書由承辦人填寫。當事人收到通知書時應當核實保物品與實際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書存根上簽名和注明日期。

通知書編號與通知書存根編號須一致。

第十六條采樣記錄,是采集鑒定檢驗樣品的正式文字材料。

采樣記錄除應當寫明被采樣人飛采樣機構、樣品名稱、樣品編號、樣品生產單位、樣品規格、采樣數量、采樣方式、采樣時間、采樣地點、采樣目的外,還應當寫清采樣的法律依據。被采樣人和采樣人應當在采樣記錄上分別簽名并注明日期。

采樣記錄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樣人作為憑證,第二份隨樣品送檢,第三份留存卷宗備查。

樣品標記隨送檢樣品,內容包括:樣品名稱、樣品生產單位、樣品編號、規格、數量以及其他標記等。

第十七條封條,是在案件發生后,為調查取證、保存證據或控制危害進一步擴大等,對生產經營場所、物品等采取臨時停止使用、禁止銷售、轉移、損毀、隱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

封條上應當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蓋公章。

第十八條合議記錄,是在案件調查終結后,承辦人對案件進行綜合分析、審議時記錄的文字材料。

合議記錄應寫明案由、合議機關、合議主持人、參加合議人員、合議時間、合議地點。

合議記錄必須包括:違法事實、相關證據、處理依據、合議建議。對不同的合議意見,也應如實記錄。

合議結束后,參加合議人員和記錄人員應在合議記錄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是案件調查終結后,承辦人就案情事實、對所調查問題性質的認識、對當事人責任的分析、對當事人的處理意見等,以書面形式向領導或有關部門所做的正式報告。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飛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飛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

案由,是查處的具體案件的原由,即當事人被查處的具體違法行為。

承辦機關,指負主要責任辦理該案件的機構。承辦人,指負責查處該案件的衛生行政執法人員。

案情及違法事實,應簡明扼要,寫清案件的經過和結果,違反的具體法規條款等。

相關證據,應列明已經查證屬實的,對案件處理有關聯的所有證據。

爭議要點,既應寫明當事人與承辦人之間對案情事實的不同觀點,也應表明承辦人之間對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見。

處理建議,應寫明是否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意見,如提出行政處罰意見的,應寫清行政處罰的種類飛幅度以及法律依據等。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的書面文件。

事先告知可以書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頭形式告知。但以口頭形式告知的,應當留有文字記錄,并由當事人在文字記錄上簽名或蓋章。

事先告知書,應寫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飛違反的法律條款,將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時間和地點等。

事先告知書應當蓋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備查。

第二十一條陳述和申辯筆錄,是對當事人及陳述申辯人陳述事實、理由和申辯有無違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記錄。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飛現在工作單位等。

當事人委托陳述申辯人的,應當寫明受委托的陳述申辯人的姓名、性別、職務、現在工作單位等。受委托的陳述申辯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委托書。

筆錄應寫清陳述和申辯的地點和時間。

記錄應當盡可能采用原話。對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要記明。

陳述和申辯結束,應將筆錄交當事人或陳述申辯人核對,認為有錯記或漏記的,應當面補充和修改,最后簽名和注明日期。

承辦人和記錄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是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告知有要求聽證權利的正式文件。

告知書應寫明當事人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違反的法律條款、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時限,聽證機關的地址飛郵政編碼等。

告知書回執編號與告知書編號應當一致。

回執由當事人填寫。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飛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當事人應在回執上寫明是否要求聽證,并寫清通知聽證的聯系地址、郵政編碼飛聯系電話等。

寄回的回執必須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是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寫明舉行聽證的時間J也點飛聽證方式、聽證組成人員飛申請回避的權利飛聽證機關的聯系電話等。

通知書存根由經辦人填寫。通知書編號與通知書存根編號應當一致。

第二十四條聽證筆錄,是對聽證過程和內容的記錄。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飛年齡飛民族、住址飛現在工作單位等。

當事人委托人的,應寫明人的姓名、性別飛職務飛現在工作單位等。委托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委托書。

筆錄應寫明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聽證地點、聽證方式、聽證時間、案由等。

筆錄應寫明案件承辦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等內容。

聽證結束后,應將筆錄交當事人和承辦人核對,認為有錯記或漏記的,應當面補充和修改。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委托人、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書記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條聽證意見書,是聽證人員在聽證結束后,就聽證情況及聽證人員對該案件的意見,以書面形式向負責人或有關部門所做的正式報告。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

當事人委托人的,應寫明人的姓名、性別、職務、現在工作單位等。

意見書應寫明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聽證時間、地點、方式和案由等。

意見書應當簡明扼要介紹案件基本情況,客觀公正地反映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的主要理由,具體明確寫明聽證人員的意見。聽證人員有不同意見的,也應當寫明。

聽證人員應當在意見書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負責人意見是負責人對聽證人員意見的具體批示。這里的負責人,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負責人,但也可以是經授權的有關主管科(處、室)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案情簡單飛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依法當場作出處理決定的正式文件。

決定書應寫明違法行為及證據、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和地點、罰款繳往單位及地址,以及衛生行政部門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決定書還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正式文件。

被處罰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是個人的,應寫明姓名飛地址或住址、現在工作單位。

決定書應寫明違法行為及證據、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罰款繳往單位及地址,還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八條送達固執,是將衛生行政處罰文書送交給案件當事人的憑證。

送達回執,應寫明送達文件的名稱及文號或編號、送達地點,受送達人和送達人應在回執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回執存根由送達人填寫。回執編號與回執存根編號應一致。

第二十九條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對有違法事實,但案情輕微,不需給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提出改進建議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飛具體的責令改正意見、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據。

通知書存根由執法人員填寫。通知書文號與通知書存根文號應一致。

第三十條結案報告,是對立案調查的案件,在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或根據合議意見不作行政處罰的案件,報請負責人批準結案的正式文件。

結案報告包括:當事人、案件來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行方式、執行日期、執行結果等。

根據合議意見不作行政處罰的案件,結案報告包括:當事人、案件來源飛立案日期飛案由、不作處罰的理由等。

當事人飛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應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當事人、文號相一致;案由應與合議記錄載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來源飛立案日期應與立案報告載明的內容相一致。

執行方式。指案件處理終結的方式,如自覺履行、法院強制執行等。

執行結果,指行政處罰決定實際執行情況,如完全履行等。

承辦人員應當在結案報告上簽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負責人或主管科(處飛室)負責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結案的審批意見,并簽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條案件結案后,承辦人員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三十二條卷宗裝訂按實際使用行政處罰文書的先后順序排列。

第三十三條卷宗應當按檔案裝訂要求進行裝訂。裝訂的卷宗,應當及時歸檔。卷宗歸檔后應當統一編號,妥善保管,防止損壞滅失。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范中所列采樣記錄、封條飛現場檢查筆錄,也可適用于日常衛生監督執法活動。

篇6

第二條執法職責分為:大隊長職責、中隊長職責、案件主辦人職責、案件協辦人員職責。

第三條大隊長的行政執法職責

(一)協助局分管領導抓好行政執法工作,對單位行政執法工作負全面責任。

(二)組織起草職責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并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確保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適當。

(三)對職權范圍內的各行政執法事項,認真組織調查取證,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向局分管領導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保證各項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

(四)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事項。

第四條中隊長及案件協辦人職責

(一)起草職責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

(二)對處罰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條件進行審查,報大隊及公用事業局審批。對需要立案查處的行政處罰案件要嚴格依法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填寫《行政執法案件立案審批表》。

(三)表明身份責任。調查或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四)公開、公正、客觀、全面調查取證責任。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取得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定條件有效。

(五)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受的權利。

(六)聽取陳述和申辯責任。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七)依法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八)監督被處罰人依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職責。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向大隊及公用事業局提出執行申請。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到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第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第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條案件主辦人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提出具體處罰建議。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篇7

第一條為了規范通信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各級通信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依法進行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通信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的程序實施。

本規定所稱通信主管部門,是指信息產業部、國家郵政局、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郵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各級通信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四條通信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門依照職權管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上級通信主管部門可以辦理下級通信主管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通信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通信主管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條兩個以上同級通信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門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門管轄。

第七條兩個以上同級通信主管部門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通信主管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通信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九條通信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當事人進行口頭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筆錄。通信主管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能夠成立的,應當采納。

通信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經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執法人員、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委托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執法人員、聽證主持人應當將當事人的回避申請報告本部門負責人,由本部門負責人決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門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執法人員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當場)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通信主管部門報告并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十六條實施通信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通信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呈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應受通信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級通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于二人。

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統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通信主管部門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第二十二條通信主管部門在調查案件時,對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應當提交公認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制作《鑒定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通信主管部門收集證據時,可以采用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請有關人員見證并注明。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或《證據登記保存清單》。

第二十四條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不需要暫扣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基本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報本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六條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案件處理意見報告》審核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通信主管部門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該通信主管部門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七條案件調查完畢后,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通信主管部門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通信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條通信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經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下90日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一級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條通信主管部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網站)、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稱較大數額,是指對公民罰款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10萬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門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口頭形式提出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并由當事人簽字。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3日內告知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并將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并通知案件調查人員。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應當由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托書。

第三十六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相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程序。

第三十八條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宣布聽證會紀律、當事人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并提出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報本通信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四章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拒絕接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第三方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并說明情況,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其單位或者住所,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罰款交付指定銀行。

第四十四條對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書應當自當事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決定的,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作出行政處罰的通信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六條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結案表》,并將全部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篇8

一、加強藥監執法人員素質建設,從根本上保證了藥監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

在建局之初,因為局機關工作人員是由各個部門抽調過來的,都沒有執法工作的經驗。當時雖然藥品、醫療器械的經營流通秩序混亂,假劣藥品泛濫橫行,但是藥監工作一時很難開展。“磨刀不誤砍柴功”,“打鐵還得自身硬”,局黨組高瞻遠矚,決定從抓工作人員的法律素質開始著手解決這一難題。一是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招錄法律專業的人才做兼職法制員,充實藥監隊伍,同時聘請資深律師擔任局法律顧問,指導執法實踐。二是在全局開展法律學習培訓,每周兩次邀請市局政策法規處、縣法制辦、縣黨校的法律專家和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律師來授課,重點對《法理》、《行政處罰法》、《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及后來的《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進行逐條解析,對在實踐中如何操作運用進行指導;組織部分工作人員外出進行法律培訓,組織部分工作人員進行法律函授學習;每周召開一次由全體執法人員參加的學法交流會。通過這一系列的舉措,達到了局黨組所要求的“全體執法人員要熟練掌握并能靈活運用本部門法律,每名執法人員至少要精通一門法律”的要求,全體執法人員不但能熟練掌握、運用有關藥品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而且出現了精通刑法、民法、經濟法的專業人才,為下一步的案件審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二、制定了一系列案件審理制度,從內部管理程序上規范藥監執法工作

從根本上說,“制度決定行為”,只有建立一套運轉靈活,行之有效的案件審理制度,才能保證全體行政執法人員在規范統一的程序約束下,廉潔、高效、公平、公正地開展工作,進而保證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的穩步推進。在全體執法人員的共同努力下,經過不斷的學習,探索,創新,我局逐漸建立健全了一套卓有成效的案件審理制度,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點:

1、建立了內勤工作制度,處理綜合性日常事務

藥監執法工作面廣量大,事務繁多。相對而言,執法人員數量較少,精力有限,如果不能明確分工,責任到人,勢必造成“人人都有許多事做,事事都有許多人管”的混亂局面,導致責任不明,百密一疏,從而影響案件的審理質量。通過設立內勤,明確專人負責群眾的舉報投訴、文件的上傳下達、執法案卷的分類歸檔、罰沒物品的登記入庫等事項。這一舉措有效地緩解了執法人員的工作量,使其他人員可以集中精力搞好案件審理。

2、制定了現場檢查人員與調查人員行為規范、承辦人員回避制度,規范了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

現場檢查和調查是案件取證的關鍵環節,執法人員工作在接觸基層群眾的第一線,一舉一動都代表著機關的形象和部門的形象,同時他們的行為可能成為影響藥監執法效力的關鍵因素。通過出臺現場檢查與調查人員行為規范,保證了執法人員在與相對人接觸過程中保持規范的行為和良好的形象,為下一步的案件審理工作打下基礎。承辦人員、調查人員回避制度的出臺,有力地杜絕了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

3、執行案件承辦人負責制,責任靠身

由局機關和執法人員簽定辦案責任狀,廉政責任狀,由執法人員對案件辦理、自身廉政建設進行承諾,由全局職工群眾進行監督。案件立案時,由分管領導指定承辦人,由第一承辦人負責案件的檢查、調查取證、告知書的呈報、送達、結案等一系列環節的文書制作等工作。充分達到責任靠身,責任到人,保證了案件的正確審理和卷宗質量。

4、實行立、查、審、辯、批、罰六分離制度,保證執法公正

為充分體現執法工作的民主、公平、公正、公開,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本著“不放過一個壞人,不冤枉一個好人”的執法理念,通過制定本制度,將立案、調查取證、合議、陳述申辯、審批、處罰進行分離。具體做法是:由分管局長決定立案并指定承辦人;由承辦人負責案件的全面調查;由包括承辦人在內的全體執法人員對案件進行合議,并由局法制員負責對案件在違法事實、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程序運用方面進行審查;由承辦人之外的執法人員負責受理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由分管局長或者局長對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批;由指定的銀行代收罰沒款。在局機關做到層層把關,互相監督,從實體上、程序上保證了每一起案件的公正合法審理。

5、出臺二次合議制度,充分保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利

第一次合議是在案件調查終結后,由全體執法人員對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運用進行分析,以確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是否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應該給予何種行政處罰的合議。第二次合議是在當事人陳述申辯之后,對當事人在陳述申辯過程中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結合第一次合議的內容和意見,對案件重新進行合議。二次合議從形式和內容上真正保障了當事人陳述申辯權利的行使,保證案件的正確審理。

6、實施三次呈報、分級審批、四級復核制度,結合使用案卷質量復核單,保證了案件在實體上、程序上和文書制作等方面的質量

第一次呈報是在案件合議之后,由案件承辦人根據合議意見,就擬下達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內容向科室負責人呈報,由科室負責人審核并報分管局長審批;第二次呈報審批是在第二次合議之后,由負責陳述申辯的執法人員就第二次合議的意見向科室負責人呈報,由科室負責人審核并報分管局長審批;第三次呈報是結合兩次合議和分管局長審批的情況,就行政處罰的內容,由案件承辦人向科室負責人呈報。再由科室負責人審核并報分管局長審批。以上三次呈報審批中,涉及需要聽證的案件,由執法人員報科室負責人進行初步審核,由科室負責人報分管局長審核并報局長審批。

四級復核制度的內容是,案件在立案時由分管局長簽寫案卷質量復核單并附卷,首先由案件承辦人對案件在調查取證、合議、告知、審批、陳述申辯、送達等各個審理環節中的法律適用、程序運用、文書制作等內容進行第一級復核,并在案卷質量復核單上簽寫復核意見;由局法制員就以上的內容進行第二級復核,并在案卷質量復核單上簽寫復核意見;由科室負責人進行第三級復核,并在案卷質量復核單上簽寫復核意見;由分管局長進行第四級復核,并在案卷質量復核單上簽寫復核意見。復核時,如發現案件在法律適用、程序運用、文書制作上等方面存在問題,復核人應在案卷質量復核單如實簽寫并逐級退回原復核人直至承辦人,由承辦人根據存在問題產生的環節,由該環節的負責人改正或由承辦人改正,改正后再逐級上報上一級復核人復核。通過這樣的分級負責,層層把關,充分保證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正確、及時的審理。

三、建立健全藥監執法案件信息反饋制度,從制度上保障了執法工作的公平、公正與公開

1、建立廉政回執單制度

為保證執法人員廉潔奉公,無私辦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我局向案件當事人發送廉政回執單,讓當事人監督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的表現,由當事人對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的廉政表現進行評價,并將評價結果作為執法人員年終考核的參考標準。

2、建立對當事人的守法倡議書、當事人保證書制度

說到底,行政處罰只是一種管理手段,并不是行政管理的終極目的。對于藥監執法來說,處罰了當事人是為了懲戒其以前所做的違法行為,但是更重要的目的是預防其以后再做違法行為,從這一點來說,案件審理雖然終結,但對當事人的監督管理卻是一個新的開始。我局的做法是:在案件結案時,向當事人發出守法倡議書,從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的重要性、建設法制社會的必要性、行政處罰的目的性出發,教育、說服相對人在接受了行政處罰以后要遵紀守法,用自身的行動響應大局的要求,同時督促當事人寫出守法保證書。把藥監行政執法推向了以德執法,誠信執法的新高度,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3、建立征求群眾意見單制度

篇9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對個人住宅建設的管理,規范個人住宅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規則(試行)。

第二條本規則為本局內部工作制度,機關有關科室、基層規劃建設管理所(以下簡稱規劃建設所)工作人員進行個人住宅建設規劃管理工作時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適用于全市范圍內的個人住宅建設規劃管理。

第二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條規劃建設所在窗口集中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村鎮選址意見書,下同),采取申請人一次性申請,一次性告知需申報的材料。

辦理個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指標(拆擴建的需提供土地使用證);

(四)、戶籍、家庭人口證明;

(五)、注明申請用地的1:500或1:2000現狀地形圖1份;用于作業的1:500或1:2000現狀地形圖一式3份(由當地規劃建設所提供復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員應當場或者在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行政許可材料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在20日內補正材料,窗口工作人員在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3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申請人在20日內不能補正材料的,窗口工作人員應在補正期滿后3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六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受理后,窗口工作人員在受理當日將該行政許可申請移送具體經辦人員辦理。

第七條規劃建設所應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必須安排人員到建設現場進行調查,核實申報材料的真偽,了解建設現場與周邊建筑物、設施的關系。

第八條經辦人員對申請進行審查后,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規劃建設所負責人同意后,將擬作出的建設用地規劃行政許可具體情況在規劃建設所公告欄及建設地址現場、當地村委會公示欄進行公示,要求利害關系人在公示期滿之日前到規劃建設所登記,公示期為5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若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直接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建設用地規劃行政許可與其有下列利害關系的,可憑有效權源證件登記為利害關系人:

(一)、與其有財產權屬爭議的;

(二)、可能影響其建筑通風、采光、通行狀況的;

(三)、需要拆遷其房屋的;

(四)、需要使用或改變其房屋異產毗連部分的;

(五)、可能危害其他人身財產安全的;

(六)、可能會直接使其重大受益的;

(七)、直接關系到其他重大利益的。

第九條經辦人員在利害關系人登記時應當場發出《行政許可事前告知書》,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以及權利行使方式,同時告知申請人上述權利以及權利的行使方式。

經辦人員應在預定時間、地點安排接受利害關系人和申請人的陳述、申辯。如采取口頭陳述、申辯的,應制作筆錄;如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的,經辦人員應予以簽收,存卷備查。

陳述、申辯意見正確的,應予以采納。

第十條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按《樂清市規劃建設局行政許可聽證規則》辦理。

第十一條規劃建設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時限內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實申請材料;

(二)、審查申請材料;

(三)、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

(四)、決定受理或不受理申請,并送達相應的文書;

(五)、進行批前公示;

(六)、登記利害關系人或者要求參加聽證的申請人;

(七)、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法定權利;

(八)、對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九)、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

(十)、組織聽證;

(十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十二)、送達證件或決定書。

第十二條對不需要聽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在申請受理之日起15日內辦結。利害關系人、申請人申請聽證的,在接到聽證申請之日起至聽證全部完畢之日所用時間不計入上款時限內。

第十三條實質審查終結后,經辦人員應制作審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所長審核后報局長批準。

第十四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核定以下內容:

(一)、用地性質:

(二)、建設用地位置、規模;

(三)、用地平面布置;

(四)、簽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

第十五條對準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依法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決定不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應當作出《樂清市規劃建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提出申請的過程及內容;

(三)、審查過程;

(四)、不予許可的事實和理由;

(五)、不予許可結論;

(六)、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嚴格按照已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或村莊建設規劃執行,未編制詳細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可按總體規劃執行;在城市規劃區、村鎮規劃區以外或未編制總體規劃的地塊,原則上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需辦理的,應報局長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規劃建設所應嚴格區分適建住宅類型,市區(樂成、柳市、白象)和虹橋小城市市區范圍內原則上不予辦理單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區人口規模5萬人以上的建制鎮參照執行。近郊區或市區插花地等確需辦理單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報局長審查同意。

個人公寓式住宅參照公建項目程序由局辦理。

第十八條全市個人住宅建設實行一級、二級規劃管理。一級規劃管理范圍內嚴禁辦理個人住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其范圍報告:

(一)、保護用地;

(二)、控制用地;

(三)、地上、地下管線布置地段;

(四)、經批準近期實行統一建設地段;

(五)、已批準舊城改造的舊城區。

二級規劃管理范圍為除一級規劃管理范圍以外的其他地段。

第三章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規劃建設所在窗口集中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包括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下同)。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新建或拆擴建);

(四)、土地使用證或批準文件;

(五)、原有住宅的房產證件(證明);

(六)、戶籍、家庭人口證明(已在建設用地許可階段提供的,可從上游環節檔案中復印);

(七)、有條件的提供施工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核定以下內容:

(一)、建設規模

(二)、建筑物使用功能;

(三)、建筑退讓用地紅線;

(四)、建筑層數;

(五)、建筑高度及室內外地坪標高;

(六)、住宅建筑的建筑間距;

(七)、簽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一年。

第二十一條在一級規劃管理范圍內原則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屬危房或自然災害造成的毀壞性房屋,可建議采用加固維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經鑒定建議整體拆除(建)的,可以準予重建,人均面積低于30㎡的住宅困難戶,在不影響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情況下,可適當增加建筑面積。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公示、決定的程序及時限要求參照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行政許可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發放時,經辦人員應通知被許可人及時聯系放樣,房屋竣工后6個月內及時申請規劃驗收。

第四章批后管理

第二十四條規劃建設所應加強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批后管理,建立監察跟蹤管理機制,對滿2年未報送市國土資源部門或用地申請未被許可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提請局負責人予以注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后滿1年未開工建設,逾期也未申請延續的,提請局負責人予以注銷。

第二十五條在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行政許可之日起1日內,應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所附施工圖、其他材料各一份,移交給所監察經辦人員,供其進行批后管理。

第十六條監察人員在接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有關材料之日起,至建設工程規劃驗收之日止,應對被許可人進行全過程的跟蹤監察:

(一)、通知被許可人在施工中將建設工程規劃的許可證件以及所附總平圖在施工現場懸掛備查;

(二)、對已批準街景立面的,應加強立面管理;

(三)、制訂批后管理計劃,對施工情況進行定期不定期檢查;

(四)、一旦發現有違法建設行為,應立即予以制止,根據具體情況發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

(五)、不聽制止,繼續搶建的違法建筑物、構建物或其他設施,情況復雜的應及時向局負責人匯報;

(六)、落實監察巡查責任制,建立監察巡查臺帳,詳細記錄每次巡查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監察人員在監管工程中如發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發放可能有誤的,應建議提請局負責人予以注銷或糾正。

第二十八條監察人員應及時對已建成的個人住宅組織規劃驗收,發現有違法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后,發放個人住宅規劃驗收單。

第五章違法建設案件查處

第二十九條規劃建設所為轄區內違法建設案件查處的第一責任人,負責轄區內所有違法建設案件的初查工作。凡發現個人住宅建設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予以立案查處: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擅自破墻開門影響規劃的;

(四)、臨時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五)、憑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建成永久性建筑的;

(六)、憑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第三十條符合違法建設立案條件的案件,經辦人員應在發現之日起2日內提出立案,填寫《違法建設案件立案呈批表》報規劃建設所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一條規劃管理人員對建設工程現場進行檢查時,必須有2人以上參加檢查,同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說明身份。

在建違法建設案件立案后應按以下程序查處:

(一)、進行現場勘查,填寫《現場勘查記錄》,詳細記錄每一層的建筑面積,由2名以上調查人簽名并經當事人核對后簽字確認;對施工現場進行拍照;

(二)、依法制止違法建設,送達《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現場張貼后拍照存檔;

(三)、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制作談話筆錄,談話筆錄應包括;當事人身份、住址、違法建設地址、違法建設現狀、規模、有關審批情況、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等;

(四)、結合監察巡查責任制,對違法建設進行跟蹤監督,密切注意建設動態。如有搶建的,應再次取證后對搶建部分予以;

(五)、按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發現已建的違法建設按以下程序查處:

(一)、依法進行立案;

(二)、制作現場勘查記錄;

(三)、現場拍照;

(四)、通知當事人提交有關材料,制作談話筆錄;

(五)、按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法建設案件立案后應在15日內完成調查取證;查清違法建設的性質、違法情節、影響城市規劃的程度,形成調查報告,并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規劃建設所監察會議研究。監察會議應每周定期召開一次,并制作會議記錄備查。

違法建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報市局審核批準,未經市局批準,不得擅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樂成、柳市、北白象、虹橋、大荊、雁蕩規劃區范圍內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臨街兩側范圍內的所有違法建設案件;

(二)、樂成、柳市、北白象、虹橋鎮違法建筑面積超過200平方米,其他鄉鎮違法建筑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違法建設案件;

(三)、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應予以拆除或沒收的違法建設案件;

(四)、需要明確處理政策的疑難案件;

(五)、其他需要市局審核的案件。

第三十四條法規監察科在收到各所上報的審核案件后,屬違法事實清楚、證據材料齊全的,應在10日內完成審核(需局案件審理會研究的案件除外),報分管副局長批準。事實不清、材料不全的,規劃建設所應在退回后5日內完成補充調查。

局案件審理會一般一月召開一次。下列案件應提交局案件審理會研究: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需依法拆除或沒收的;

(二)、罰款金額超過3萬的;

(三)、具有指導意義的重大案件;

(四)、需明確處理政策的疑難案件;

(五)、其他需提交局案件審理會研究的案件。

第三十五條經監察會議或局案件審理會議研究決定的案件,調查人員應在3日內將擬作出處罰的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申辯、陳述的權利;較大數額的罰款(個人1000元以上)應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辯、陳述和聽證的,按《行政處罰法》規定程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告知后滿3日當事人未提出申辯、陳述或申請聽證的,調查人員應及時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在告知期限滿后3日內依法送達被處罰人。

被處罰人拒絕在送達證上簽字的,可有其成年家屬或單位領導代收;或者在當地村干部、鄰居見證下將文書留置在被處罰人住處,并附注說明。

在上述送達方式不能送達的情況下,可邀請公證人員到場,進行公證后,予以留置送達。

被處罰人下落不明的,可采取公告送達,公告期為2個月。

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后,案件承辦人員應及時督促被處罰人履行;被處罰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法院,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承辦人應在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1個月之內將案件報送局法規監察科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劃建設所負責人和案件經辦人員在接到通知后及時將案卷移送局法規監察科,并協助局法規監察科提出答辯意見,需要出庭應訴的共同出庭應訴。

第三十九條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后需補辦有關手續的,應在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后5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局法規監察科,安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能涉及利害關系人重大利益的,須按《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告知或公示后,再按本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進行辦理。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案件承辦人員應在3日內填寫《結案表》,報規劃建設所負責人批準結案。

已補辦手續的,應將補辦手續的復印件歸入檔案。

第六章檔案管理

第四十一條本規則所指檔案為個人住宅建設規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過程中形成的所有文字、圖片、表格等具有保存意義的資料。

第四十二條規劃建設所應指定專人負責檔案管理,對準予行政許可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應整理歸檔,在市局制作許可證件時一并移送局檔案室。

第四十三條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的,申請人要求取回申報材料原件的,可以退回。但下列材料不予退回: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主送本局的材料

(三)、其他復印件

退回的原件應由申請人簽收,并制作復制件。復制件由申請人核對,簽字確認存檔備查,以保持檔案的完整性。

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的檔案,由規劃建設所整理保存。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案件的檔案統一在規劃建設所存檔。處罰案件結案后全套案卷由檔案管理人員進行整理,裝訂后歸檔。

第四十五條需要上報補辦手續的案件,報批表格需附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書面申請;

(二)、土地批準文件;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執行票據;

(五)、繳納規費的票據;

(六)、注明違法建筑物位置的地形圖或規劃圖;

(七)、需要依法進行公示的應提供公示材料;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辯、陳述或聽證的,應提供聽證筆錄及申辯、陳述、聽證分析表。

以上(三)、(四)、(五)項可用復印件,但應經承辦人員核對后簽字確認。

第四十六條檔案管理人員應嚴格按照《樂清市規劃建設局檔案管理辦法》的要求及時對形成的檔案進行整理、移送,確保檔案的完整、準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規則生效前本局制訂的有關規定、通知等,如與本規則相抵觸,以本規則為準。

篇10

        一、從無意識影響到有意識運用

        在“陳迎春案”中,雖然法官認定被告的收容審查“違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實上當時對收容審查執行程序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所以,筆者認為,支撐法官認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審查通知書》等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樸素的程序正義觀念,即被告這種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續或程序就執行收容審查的行為肯定是不對的,至于被告違反何種“法定程序”,則未明示。所以,我們可以斷定在該案中法官有關“在執行程序上也是違法的”的附言屬于對正當程序理念的無意識適用。這是因為在上個世紀90年代行政法尚不發達的大背景下,法官對正當程序缺乏基本的認知,更遑論依據正當程序原則作出判決了。事實上,即便是“田永案”,從承辦法官到《公報》編輯對正當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無所知,更無從談起有意識適用了。但是,到了“張成銀案”,法官明確指出正當程序是作出撤銷判決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說,法官對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已經演變為一種有意識的行為。雖然我們無法找到直接證據證實,發生“張成銀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陸廷佐案”,承辦法官對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也是一種有意識的行為。但是,在這兩件案件的判決書中,法官在說理時均直言“按照正當程序”或“基于正當程序原理”。至少說明法官對于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已經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當地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和理由。這就代表了一種立場和理念,“象征著法官正當程序意識和運用正當程序原則信心的增強,也折射出正當程序理念在法律職業共同體中已經取得初步卻比較廣泛的共識”。[3]在《行政程序法》出臺仍遙不可期的情況下,法官沒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過判決發展法律,在行政審判中直接適用正當程序原則。

        二、裁判規則/制度的構建

        關于行政程序正當的基本原則在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正當程序的基本原則應為程序法定、公正原則。[4]有人認為正當程序應當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經濟。[5]有人認為行政正當原則可具體導出避免偏私、行政參與和行政公開三項基本內容。[6]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用一個個鮮活的案例,勾勒了正當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訴與辯解、說明理由等。這些零散的內容,不僅體現了正當程序原則的價值,而且不斷充實和發展了正當程序原則的內涵和外延,使這一原則更為完善而具體。[7]

        1.告知與信息公開。依正當程序原則要求,當事人有權閱覽文書、有權獲悉與其利害相關的事實與決定。在“陳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執行收容審查時,沒有出示相關法律文書,即未告知當事人決定的內容和依據。在“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機關的告知利害關系人的義務,并認定市政府未送達行政文書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在“陸廷佐案”中,法院認為將評估報告送達利害當事人,便于當事人及時提出意見、申請復估是正當程序原則的應有之義,違反告知義務即構成對法定程序的違反,應予撤銷。至此,告知與信息公開在司法判決中被確定為正當程序原則的內容之一。

        2.陳述、申辯及聽證。依正當程序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時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陳述、申辯權。告知與信息公開旨在讓當事人及時了解和掌握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確保當事人能夠及時陳述和申辯。在“田永案”中,法官認為,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直接向被處理者本人宣布、送達,允許被處理者本人提出申辯意見”,“忽視當事人的申辯權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允許利害關系人“對爭議問題予以陳述和申辯,有失公正”,并據以作出撤銷判決。在“張成銀案”中,二審法院直接將“專門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作為正當程序原則的要求之一,固化為正當程序原則的內涵。需要強調的是聽證是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示意見的機會”[8]。或者說是一種較為正式的“陳述與申辯”。雖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聽證”要求,但并不意味著其作為正當程序原則內涵的缺位。

        3.說明理由。所謂說明理由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必須向行政相對人說明其做出該行為的事實因素、法律依據以及進行自由裁量時所考慮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蘭州常德物資開發部案”中,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政府在行政決定中“未引出適用的具體條文”,屬于說理不充分,從而違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園管委會案”中,法官一連用了三個“如”,通過假設和層層遞進的方式,論述了行政機關未履行說明理由義務,違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行政程序進行過程中應當在參與者各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種利益或偏私的影響。”[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認為被上訴人市計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況下,直接《招標方案》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筆者認為,在該案中,作為決策者的行政機關未基于公正的立場,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為,違反了公正作為的義務。

        如前所述,囿于《公報》案例選用標準高、涉及范圍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內涵。但是,由于《公報》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導性和“弱強制力”,因此,正當程序原則內涵借以固定下來。當然,現階段(至少今后一段時間內),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仍處于需要“張揚”和“推進”的階段,仍需堅持正當程序原則中“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即“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為‘法定程序’,在沒有‘法定程序’情形時,可引入正當程序之理論輔助判斷之。”同時,要考慮“是否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之因素。[11]

       三、適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導作用。由于我國不是一個判例法國家,所以,我們不可能在裁判文書的字里行間尋找到法官對“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作為典型案件的《公報》案例,對后續類似案件的審理不產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過《公報》的形式向各級法院、社會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對某一法律問題的基本態度,對各級法院具有“參考和指導”作用。同時,法官也可以通過“認知確信典型案件所確立的一般規則最適合于本案的處理時所形成的一種遵從效力”[12]。在筆者看來,作為“典型案件”的《公報》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實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審理一些疑難復雜、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時,相類似的《公報》案例往往成為法官裁判的“依據”之一,或者說《公報》案例指導法官作出裁判。這種影響主要反映在法官對“典型案件”裁判理論的繼承與發揚。以正當程序為例,在“陳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詞指出“在執行程序上也是違法的”;“田永案”的判決明確表達這樣程序正義理念:對于行政主體而言,正當程序不只是一個道德約束,更是其法定義務。對這一義務的違反,即構成了行政行為的違法。由此,法官為行政機關設定了正當程序行為規則。該案對于正當程序原則發展的推動作用無疑是巨大的,在其影響下,王純明訴南方冶金學院不授予學士學位證書案[13]、王長斌訴武漢理工大學拒絕頒發學士學位證書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決。通過“平山縣勞動就業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繹、補充和完善,最終使正當程序原則在“張成銀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實踐,并為“益民公司案”、“陳廷佐案”所沿用。

        2.類推適用——《行政處罰法》有關正當程序規定的類推價值。《行政處罰法》第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將正當程序的內容進行了法律化。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有關正當程序規定的價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處罰類案件的直接適用,還應當包括類推適用價值,即當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該系爭案件與行政處罰正當程序規定具有類似性時,可以類推適用該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類推適用主要有總體類推和個案類推兩個方面。所謂總體類推是指對多數典型案件的判決理由進行分析、歸納和總結,抽出一般的法律適用原則。但是,總體類推通常只在極少數案件中予以運用。所謂個案類推,就是法官在判斷系爭案件與法定案型或者說類推對象具有類似性,且符合行政處罰法正當程序規范意旨的情況下,將該法律規范類推適用于系爭案件以填補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認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決校方的退學處理程序違法,可以類推適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這一非行政法律原則作為裁判依據。[15]對此,筆者表示贊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實施之前,《行政處罰法》有關正當程序的規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于其他行政法領域以填補法律漏洞。這是因為類推適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領域,建構于平等原則基礎上的類推適用同樣具有公法價值,進而可以在行政法上運用。[16] 

 

        【注釋】

        [1]雖然直接采用正當程序原則判決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決是附帶提及,有的判決是運用了正當程序的理念,有的判決是直接援引了行政處罰法有關正當程序的條款,均被本文作為研究正當程序的行政案例。具體參見附表。

        [2]有關上述案件中法官對正當程序的認知與適用的情況,請參見何海波:《司法判決中的正當程序原則》,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決中的正當程序原則》,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頁。

        [5]王錫鋅:《程序的正義與正當程序――中國法治國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學法學院1999屆博士畢業論文,第86頁。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當程序原則》。載《中國社會科學》2004年第4期。

        [7]這里只對直接或間接適用正當程序原則的《公報》案例進行分析、歸類,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處罰法》有關正當程序規定的《公報》案例。

        [8]羅傳賢:《行政程序法基礎理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頁。

        [9]馬懷德:《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頁。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當程序原則》。載《中國社會科學》2004年第4期。

        [11]章劍生:《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審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為例》,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劍生:《作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級法院(2000)贛行終字第16號行政判決書。

        [14]郭嘉軒、詹國強:《“考試作弊”不給學位、法院認定此舉違法》,載edu.sina.com.cn/l/2002-05-03/23871.html/2010年7月20日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