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現狀問題論文
時間:2022-04-11 09: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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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改革的實況及特征
近年來,我國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縱深發展,15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為國家的政治目標。繼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之后,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過了《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改革還準備進一步向“深層次”的推進。從目前改革的現狀看,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國和的司法改革目標主要是加強法律與司法在社會調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當前的司法改革并未從政治權力的配置和司法權在政治體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設計總體的發展戰略,而是把重點放在實現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過修改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等改革政治體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現行法制的框架中對司法制度進行完善和改進。許多改革,實際上只是對現行法的原則和具體規定的落實,如公開審判、執行等;司法機關地位的提高實際上也只是對憲法模式的確認。因此,現在還不能斷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體制的全面變革為前提和歸宿。
其次,改革的主體以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為主。例如法院從審判方式改革、落實公開審判、抓審判質量和執行等環節入手,逐步把重點放在人事組織制度的改革上。從改革的實際運作及結果看,已經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現行法的規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實際上已經把目標直接指向政治體制。這樣,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實踐結果必然會影響到整體目標:如果沒有政治體制變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繼續深入下去,也難以取得某些預期的目標。
最后,由于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和市場經濟建立過程中,改革缺少整體布局,又同時與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門的改革相互交錯,因而從總體而言,改革的發展狀況十分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區之間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機關的人事組織方面都出現了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舉措層出不窮;在落實最高司法機關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現了較大的靈活性和差別,這樣就難免出現與改革的目標相悖的司法不統一的結果。另一方面,改革與現行法之間的沖突日益突出,司法與立法權之間的矛盾也開始顯現;同時,各種從不同角度進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會發生沖突或相互抵消。
二、司法機關發動和運作的改革之利弊及局限性
應該承認,由司法機關發起和推動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積極作用。盡管這種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種簡單的功利性動機(如民事審判中的舉證責任,最初是為了提高辦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啟動就可能成為推動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內出現明顯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存在的某些錯誤做法或慣例,并以一種積極的態度回應社會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機關作為改革的主體,還有利于通過司法實踐設計出符合司法實際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時,在國家的總體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臺的情況下,實際上也只能由司法機關來充當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這種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著一些問題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為改革主體的司法機關所處的地位,決定其無法將改革真正推動下去。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權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關系到整個國家結構和體制,需要調動國家和社會的大量政治資源和財政投入。因此,這種改革不能、也不應由司法機關自行進行。否則既不可能從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確方向,也難以克服體制上的障礙,實際上,即使單純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機關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完全由司法機關推動的改革可能會因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對改革的走向產生不利影響,例如,當前盡管采取了收支兩條線,但法院的經費乃至法官的收入都直接與訴訟費掛鉤,這樣不僅會導致地區之間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導致法院圍繞訴訟標的額、訴訟率等出現管轄之爭、送法上門、以及地方保護主義等不良結果。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為基點,容易忽視社會的整體利益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或操之過急;并容易誘發法院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化傾向、削弱自律的約束力。而一旦司法人員失去了對職業道德和自律的認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約可能都會無濟于事。
第三,由于司法機關本身不具備立法權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與現行法律不符,就會出現有關改革的合法性、正當性及成本問題。例如,當前法院的審判方式改革中確實反映出現行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存在許多不完善、不明確之處,但同時也存在法院隨意突破現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現象。而許多在司法實踐中經嘗試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機關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這種改革的反復嘗試中,不僅會消耗掉大量社會公共成本,而且會導致法律適用中的不統一和可預測性的降低,損害司法的權威性。同時,還會無形中造成司法機關的規則創制權和自由裁量權過度膨脹,不利于培養司法人員的法律信仰和對立法機關的尊重。
綜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為國家提出的一項政治目標,就應從全局的角度提出總體的改革方案,之后通過立法加以統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經充分論證之前,可以允許司法機關進行改革的嘗試,但應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確的授權,避免過大的隨意性和靈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個關鍵問題:司法獨立與司法人員素質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標是實現司法公正,而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基本保障是司法獨立。在現行政治體制不變的前提下,對于實現司法獨立而言最重要的是兩點:首先,是確保司法的權威,減少法律程序外的監督和制約對司法活動的掣肘;其次,是確立法官和檢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終實現法官的獨立審判。然而,現實中司法腐敗的存在和對司法人員素質低的現狀,以及“錯案”效應,使得當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強監督放在核心地位。隨著實現司法獨立呼聲的提高,雖然黨政機關直接干預司法的情況逐漸減少,然而,從錯案追究到個案監督,實際上,對司法的制約和監督變本加厲。
我國司法制度中的許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員素質較低的估計而設計的,包括沒有采用前蘇聯的審判員獨立原則而設立的審判委員會、院長審批等制度。同時,現行訴訟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議制、舉證責任、回避、審級和審判監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經具有基本的制約功能。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現一種矛盾:一方面,根據司法獨立的原理,主張改革或取消一些傳統的制約機制,如審判委員會、院長審批等,力求還權于法官和檢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敗和司法人員素質低為由,創造出更多的新的監督制約制度。例如,在實行主審法官和主訴檢察官制度的同時,又以競爭上崗、錯案追究等自毀長城的措施,破壞了《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初步確立的身份保障原則。
在實現司法獨立和提高司法人員素質之間,前者是原則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證,后者則是一個需要在發展中客觀對待的現實問題。為了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問題,必須以司法獨立作為改革的方向。因為,受到重重制約監督的司法人員無法獨立行使司法權、無法形成職責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擔責任的條件和資格。然而,正因為司法人員的素質還不夠高,才需要在循序漸進的過程中實現對其身份的保障。在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與其迷信一種“萬能”的制度,不斷設立、嘗試新的“改革”措施,毋寧首先嚴格地落實現行法(憲法、組織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制度,使憲法規定的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和司法人員的身份保障成為現實,最終逐步實現法官獨立??傊痉ǜ瘮‖F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員素質低的現狀,不應成為破壞其身份保障原則和司法獨立的借口,當然,也不應幻想理想狀態的一蹴而就。
司法改革的上述困窘,反映出法學理念中的普適性原理和制度迷信與社會現實存在著較大的差距,西方法律傳統中的司法獨立和程序正義在中國的現實環境中遇到了難以解決的阻力,這種現實不僅包括司法人員素質問題,也包括國家和社會對法的態度以及社會主體的法律意識和實際能力,在這些因素的綜合作用下,我們看到,盡管改革聲勢奪人、司法機關的工作也堪稱成效顯著,但不僅司法獨立和司法權威遠未實現,社會對司法機關的評價、特別是司法腐敗的激烈批判也并未減弱。不僅如此,一些急功近利的改革措施急于沖破現行法律的規定,反而會帶來潛在的危害和公共成本的浪費。目前,無論是人大還是新聞媒體,都在不斷呼吁著加強對司法權的監督。無論是執行年、質量年,還是改革年,都表現為一種運動,最終卻很少形成統一的、可操作的規則,這就不禁令人擔心它們的效用和意義。
總之,司法改革當前的發展已經到了必須認真研究其趨勢和走向、提出總體發展戰略和具體部署的時候了。在我國,司法改革不能僅僅由司法機關發起和推動,否則無論它們走得多遠,都難免會出現誤區或被拖回原處。此外,改革必須適應社會的發展程度,循序漸進,并采取多元化的戰略,切忌急功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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