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信用論文

時間:2022-08-27 09: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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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信用論文

中國如何建立起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信用制度,法律界特別是民商法學界在其中能否有所作為,是時下法學界非常關心的問題,已成為討論的熱點話題。我以為,弄清楚信用的準確含義,是思考上述兩個問題的前提。本文的任務便是給信用賦予一個確定明確的民商法上的定義。為在民法制度層面上建立信用保障提供理論基礎。

一、從道德上的信用觀說起

所謂信用,按照漢語的通常理解,有兩種含義,其一指的是以誠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如《左傳。宣公十二年》就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的句子。其二,信用還可以作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對他的信任的意思。其中又以第二種理解為最常見。人們日常生活上多作此解。我們可以仔細分析其中所包含的意思:首先,它是一種對人的道德操守的評價,它的目標是主觀的。當人們評價某人有信用,指的是該人的道德操守、思想品質良好,并不說明其人的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非道德狀況。另外,這一評價也許從長遠看可以改善和優化當事人的生存條件,但卻不能即時給當事人帶來直接的經濟利益,;其次,它指的是一種對社會關系主體的社會整體評價,人作為社會關系的主體,對他的信用評價,就一般而言總是放在一定范圍內的社會整體或曰宏觀上進行評價的,雖然這一評價必然需要由各個具體的社會成員作出,但是必須社會成員的評價集合在一起,才構成對一個主體作出是否有信用的一般性結論,即謂守信用者;再次,日常生活中所說的信用,其評價的依據帶有很強的主觀性。也就是說,用來衡量和判斷信用的標準是主觀的。盡管這一評價是社會成員的整體性評價,但人們在作出一個人是否有信用的評價時,勢必要有一定的依據。那么這一依據是什么呢?我們發現,一般來說,日常生活中評價一個人是否有信用,往往依據的是當事人在社會生活交往中的種種具體表現,人們的行為誠然是客觀的,但人們作出信用評價卻是從其在與被評價對象的交往經驗中得出結論。因此我們說,日常生活中的信用評價標準是經驗式的,帶有相當濃厚的主觀色彩。

從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下面的初步結論:人們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信用,實際上是一種道德層面上的東西。它以深藏在人們內心的道德感作為運作的動力,它的維持也由人們的道德輿論來保障。同時,這一信用觀念雖然不給當事人帶來短期內的即時收益,但是從長遠來看,守信的人能夠得到人們的尊重,更容易為人們所接受,交往更容易,更能得到他人的經濟幫助和交易機會,因而其生存環境更加優越,所以說獲得較高的信用評價可以給當事人帶來長遠的經濟利益。因此,人們也就有了誠實守信的經濟內驅力。

然而必須指出的是,道德范疇內的信用機制只能在相對固定的或者封閉的社會環境下才能有效運作。換句話說,只有在熟人的社會里,道德信用方可發揮作用。因為一方面,在一個相對封閉的固定社會里,人們的交易對象和交易范圍相對固定,交易的機會也很有限,抓住一個交易是不容易的,如果因為自己的不當行為引起社會比較低的信用評價,將導致其交易機會進一步降低從而惡化自己的生存條件卻又無法從其它更廣闊的交易中獲得彌補,因此是不劃算的。另一方面,在封閉的熟人社會里,守信與否的道德評價極易傳播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而且這一壓力將是長遠的而非短期的,這樣甚至可以將被評價為不守信用的人逐漸排斥于社會生活之外,同時因為獲得生活資源的途徑本就不多,經由此一排斥將更為不堪,這也是社會對于不守信之人給予處罰的主要方式。

在一個開放活躍的社會,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們生活的圈子越來越大,借助先進交通通訊工具,交易交往能夠在全球范圍展開,交易的機會和范圍、對象大大增加。失去社會對自己的信用的不利后果不再像從前那樣嚴重,所謂失之東隅,收之桑榆,他可以在更廣大的范圍里獲得在某個范圍里不能獲得的利益,所以,人們已不再十分擔心失去信用對自己的生存環境的影響,甚至于連強大的輿論壓力,也可以在遷徙的自由之下被消彌得無影無蹤。這也許是當前我國面臨著嚴重的信用危機的原因之一吧。

二、經濟學上的信用觀念

經濟學界比較系統的研究信用,并將其作為一種制度來看待,然而經濟學上所講的信用,與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信用的含義卻是頗為不同。在經濟學家看來,信用是指在商品生產和貨幣流通條件下,通過商品賒銷或貨幣借貸體現的一種經濟關系。它是以協議或契約(合同)為保障的不同時間間隔下的經濟交易行為。在商品貨幣交換關系中,信用表現為以償還為條件的商品和貨幣的讓渡形式,即債權人用這種形式賒銷商品或貸出貨幣,債務人則在規定日期支付欠款或償還貸款,并支付利息。因此,信用是以償還為條件的價值的暫時讓渡,即價值的一種特殊運動形式。經濟學家們相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信用無所不在,市場經濟就是建立在發達的信用制度基礎上的經濟。信用促成了資源的再分配和利潤率的平均化,加速了資本的積累和集中;信用關系、信用秩序對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起著基礎性、決定性的作用。

我認為,經濟學界使用信用一詞,是對一切非即時性的商品交易的概括性表述。它體現出下面幾個方面的特點:首先是交易性。經濟學上所講的信用,是一種以償還為條件的商品和貨幣讓渡形式,是價值的特殊運動,而這種商品或者貨幣的價值運動,具體就表現為形形色色的商品交易,沒有交易,就無所謂價值的運動,特別談不上商品的讓渡;反之,交易也只能是商品或貨幣的交易。其次是非即時性。所謂非即時性,就是指商品或貨幣的交易發生時間和空間上的分離,通俗地講就是脫離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簡單受限制的交易模式。應該說這是商品交易進步的表現。第三是判斷標準的物質性。經濟學界特別是金融和銀行業界,判斷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從而決定是否放貸的時候,往往將當事人的資產狀況作為第一位的參照標準,而非該人的道德水平。可見,經濟學上的信用,特指的是一種以經濟實力為基礎的經濟償還能力。經濟實力強大,償還能力高的被認為信用高,反之則被認為信用低。第四是動態表現性。經濟學上認為,信用必須在商品交易的動態過程中才能得到體現。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如何,不能從靜態中去尋求答案,而應當在他們的市場交易中去探求。從事市場商品交易越多特別是從事時空分離的交易越多的人,信用才被人們了解,而那些從事交易少特別是幾乎不從事非即時性交易的人,其信用情況則無法被人們了解。

比較上述兩者,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初步結論,第一,經濟學意義上的信用概念與日常生活中的信用概念有著非常大的差別,前者深刻體現著經濟因素的影響,而后者則是一種幾乎純粹的道德范疇,由此也就造成具體實施過程中諸多方面的不同。第二,盡管如此,我們卻不能不看到,兩者絕非風馬牛不相及的絕然不同的事物,恰恰相反,它們具有相當的共性。其實,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道德上的信用是保證經濟上的信用的心理因素,而經濟學意義上的信用又可為實現道德上的信用服務,只不過為實現人們的道德信用提供了一個相對短期因而也更立竿見影的經濟利益上的激勵機制而已。經濟學家指出:合作利益的達成是建筑在合作雙方分擔成本和風險的基礎之上的;如果其中一方在他方已經付出了相應的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卻按兵不動、坐享其成,或者利用他方放棄個體策略的機緣來實

現自己本來難以實現的個體策略目標,那么這就會使已采取合作策略的他方陷入比大家都不合作更差的狀況。這種一方犯規而使他方受損的可能結果使大家在進入合作之前全都能意識到的,也是理性的合作者一開始就要設法避免的。假如不能避免這個犯規問題,合作就是一句空話,任何一方一廂情愿的采取合作策略就是非理性的。信用則是為當事人避免此種陷入非理性狀態的尷尬境地的最有效和最可靠手段,是聯結和促使一個交易得以順利開展實現雙贏的關鍵。

由此,我以為,如果說日常所謂道德上的信用是人們良心之中的抽象存在的話,那么經濟學上講的信用就是人們經濟利益之上的具體存在。

三、民法上的信用觀念-以交易安全為依歸

民商法一向被稱作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以誠實信用為其基本原則,甚至被奉為“帝王原則”,可見民商法多么重視誠信為本。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民商法上如何認識和界定信用?

目前民商法學界對于信用問題早有關注,如前所述多集中于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討論;近幾年來則以經濟學界的研究為基礎,集中討論信用權問題。為此當然首先需要界定信用的法律含義。根據楊立新教授的總結,多年來國內學者對信用的定義有下列幾種:第一,史尚寬先生于解釋信用權之際,認為信用權是指以在社會上應受經濟的評價之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即就其給付能力及給付意思所享有之經濟上信譽權。由此可以推知,史尚寬認為信用是在社會上應受經濟的評價。第二,王利明認為信用是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經濟評價。第三,張俊浩認為信用是一般人對于當事人自我經濟評價的信賴感,也稱信譽。第四,龍顯銘先生認為信用乃是基于人之財產上地位之社會評價所生經濟上之信賴。在綜合各家觀點的基礎上,楊立新教授給信用下這樣的定義: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與評價。

另外,蘇號朋教授認為:信用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一開始即與經濟相聯,是在商品社會中、契約經濟下產生的。其次,它體現為一種信賴,這種信賴是建立在受評價人經濟能力、履約水平上,由社會評價構成的,與受評價人自己設想的信任感有別。再次,信用包含著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信用是社會一般人對于某人之經濟的行為意思或能力的評價和信賴。

吳漢東教授則認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償付債務的能力而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和評價,他指出:第一,信用為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體自身的償債能力。在信用關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貸出貨幣或賒銷商品,受信人則遵守信用諾言按期償還款項并支付利息。當事人的資金實力、兌付能力、結算信譽等特殊經濟能力即是產生信用的主觀要件;第三,信用表現為對民事主體經濟信賴的社會評價。信用的客觀表現是一種評價,這種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

上列諸學說,不論其言辭表述如何,大體均包含了這樣的幾層含義:首先,強調信用是一種社會評價。這種評價是社會整體對于某個民事主體作出的一般性評價,既非某些社會成員的特殊評價也非當事人的自我認識與評價。其次,這種信用是以經濟力量為基礎的。并非道德上的評價結論,其實質是按照當事人財產的多寡、預期履約能力的強弱來判斷其信用狀況。第三,這里所說的信用具有某種人身利益,即對于當事人信用評價而造成的人格權益,是對當事人聲譽的某種肯定性評價。

應當承認,信用的概念是比較抽象的,這一點與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明確、切實、操作性強存在一定的不協調。如果我們希望在法律制度層面上對信用建設有所貢獻,那么必須首先理清信用在法律上的確切含義,而要達此目的,就有必要先從歷史的角度對信用予以考察。

在《羅馬法史》一書中,朱塞佩。格羅索提到羅馬法最早運用信用的概念,是在羅馬人與異邦人的條約之中。他寫道:“在國際關系中,同在早期的私人關系中一樣,信義發生著首要的作用,這一術語的含義廣泛,從投誠到相信他人會給自己以保護和某種保障,它既可以涉及從屬關系,也可以涉及平等關系。”另外,他又談到:“異邦人不能直接地提起法律訴訟,因此,對司法審判的訴諸和信任發生在羅馬城法律約束和程式的范圍之外;人們一般說,對執法官裁量權的信任正是這一切的基礎,從這種信任中產生出一種新的民事訴訟程序。”在論及信用對羅馬市民的影響時,格羅索指出:“典型的體現著誠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約恰恰是羅馬人的創造。并且使人聯想到先前的羅馬人。”何孝元先生專門探討誠實信用的沿革,他認為羅馬古代羅法深受自然法思想影響,并且形成了衡平的觀念,表達的是一種“平均分配”的理念,這一觀念開始僅適用于實物范圍,后經西塞羅的闡釋,擴展到倫理制度之中,成為牢不可破的倫理信條。從歷史的角度看,羅馬法的衡平法曾經是執政官們告示,影響和補充法律之不足的主要手段,后來歷年積累的這些告示過多,不得不由查士丁尼皇帝完成國法大全的編纂,從而完成衡平法與法律的結合,全面融入法律之中,這就意味著衡平的倫理也隨著溶入了法律之中。由此我認為,信用作為一種道德倫理教條,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雖然我們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進行階級統治的工具,但并不排除法律必須符合一定公認的社會生活信條,必須反映社會成員的基本倫理道德。民法上所謂的信用,是以道德倫理的信用觀念為基礎的想法,是符合實際的。英國法對于信用也有自己的解釋。如《牛津法律詞典》指出:“信用是指得到或提供貨物或服務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諾在將來給付報酬的做法。……在現代社會和商業活動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是否通過信貸與他方作交易,取決于他對債務人的特點、償還能力和提供的擔保的估計。”

比較我國學者與英美法系學者對于信用的認識,我們會發現兩者既存在相同的地方,又有著相當的差異。一方面,他們都指出信用以對交易對方的特點及償付能力的估計為認識的基準,也就是說,信用與否的評價,是以財產的多寡來作為客觀認定標準的,雖然并不絕對排斥道德因素,但至少可以說道德因素在其中并不起決定作用。另一方面,我國學者認識的信用,多從靜態的角度,強調信用當事人將來履約的財產基礎,而不涉及交易方式本身,所以其含義是單層面的;相對而言,英國學者所謂的信用,則至少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靜態的,也是指當事人的履約能力,它的第二層含義則表示一種交易的方式,即所謂“并不立即而是允諾將來給付報酬”的做法,顯然這里將即時性的交易排斥在信用之外。從合同法的角度說,所謂的信用,指的就是雙方當事人的構成對價的主義務不是同時履行的一類合同或曰交易。

綜合以上各家的論述,使我們比較清楚的理解了信用概念的發展脈絡。簡言之,信用概念的發展是一個從道德范疇向著制度范疇,從主觀的信用向著客觀的信用,從人格的信用向著財產狀況的信用演進的過程。時至今日,我們所理解的信用則應當是財產的、客觀的和制度范疇的。民商法要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建立市場交易的信用機制方面有所作為,就必須從這三個方面來認識信用,并以此作為思考的起點。以道德倫理的信用觀為思想的基礎,以經濟上的非即時交易為主要事實依據,為實現商品交易流轉的安全和降低風險而作出的一切民商事法律制度安排的總和,應當是我們在民商法領域考慮建立信用機制需要著重的三點基本認識。具體而言,我理解在民商法上所講的信用應當包含如下的幾層含義:

首先,信用制度的出現是以非即時性交易為基本事實依據的,但是發展到今天,民商法上的信用制度已不再僅僅局限于非即時性交易了,在任何一種陌生人甚至熟人的交易中間,都存在著是否信守諾言的問題,因為他們都不得不服從市場交換的規律,不得不被假設為經濟上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所以對于即時型的、非即時型的任何一類交易,都有必要通過民商法律制度去建立信用的秩序。

其次,信用制度的目的是追求交易安全的維護,給市場活動主體創造一個既自由又有序的良好發展環境,它使善意的市場主體在其理性的選擇之下,能夠得到應得的利益,讓各種市場信號能夠比較客觀的反映經濟生活的現實,對資源配置的功能發揮得比較準確充分,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場的消極性和投機性。從民商法微觀的制度層面看,一切平等的市場主體的商品交易都必須以法律行為的方式展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發出明確無誤的交易信息,對方則本著所接受到的信息采取相應的對策與考量,發現符合自己的利益,至少在雙贏的情況下,就會有積極的反饋,于是合同達成,交易也開始進行,如果所接受到的信息不確實或者有虛假,必然影響當事人的正確決策,進而造成自己的利益損失。無形之中使得本已存在的因價值規律作用導致的市場風險更加加大,這對于希望盡量減小市場風險的市場主體們,顯然不是一個好現象,不過好在這樣的認為風險是有辦法降低改善的,從這一點上說,合同法本身就是為信用制度的建立而存在的,正是人們意識到交易存在著較大的風險,才專門發展起來的一種用國家強制力量保證信守諾言的履行的方法。所以,從廣義上來講,一切民事財產法律制度都應該說是圍繞著維護誠實信用的目的展開的。

因此我們說,民商法以保障信用的目的展開,同時表明信用在法律上的目的在于建立一個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實現人與人之間在交易行為中的和諧關系。交易安全是民法確立信用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

再次,信用是一種行為規則。它要為社會成員設計一套切實可行的糾正其偏離正確方向的不正當行為,維護符合社會要求的正當行為和由此獲得的利益的機制。它既不是一種單純的內心感情或感覺,也不是單純的道德自律,而是實實在在的行為標準。

第四,信用是一種經過法律調整的交易關系的結果,表現為一定的法律關系。民商法以某種形式確認和構建這種交易關系,使之成為法律關系,具有權利義務的內容,并通過法律責任的形式強制實現,以完成對社會成員行為的規制。

最后,我們所講的信用,應當具有明確的可操作性的標準。信用是法律制度,須用法律所特有的調整社會關系的方法作用于社會。它必須建立這樣的規則,客觀地認定何種行為為信用,何種行為為不信用。總之需要現實的可操作性和相對的穩定性。

四、民商法在信用建設中的貢獻

民商法在信用機制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毋庸置疑,那么它究竟如何來完成自己的使命呢?我認為,民法對于信用的建立大致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是抽象的原則層面,這是指整個民商法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動中必須共同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項高高在上的“帝王原則”,它已經或正在被大量的研究,所以本文僅點到為止。

第二是具體的制度層面上的,包括各種與交易有關的法律規則、制度,都貫穿著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以維護交易中的信用及交易的安全為目標而運作。這其中直接針對交易的又可進一步分為合同內的信用關系維護和合同外的信用關系維護。

所謂合同內的信用關系維護,指的就是依照合同法的各項規范,直接對人們在合同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加以確認,并通過追究違反合同義務者的民事責任,敦促雙方本著合同的約定,以信用誠實的心態完滿履行自己的義務,達成一個和諧成功的交易。為達此目的,我們的任務便是不斷深入研究合同法,使其規則更加合理,更加有效,更能反映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

除此之外,還有一種與交易有關的關系,一向沒有受到重視,這就是合同之外的信用關系。所謂合同之外的信用關系,是指進行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在為交易而進行相互的接觸以及合同履行完畢之后,雙方善后過程中所構成的一種特殊對待關系。一八六一年德國大法學家耶林提出“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首次對于契約在締結過程中出現的利益沖突給予關注,其后耶林的觀點為德國理論與立法所接受,在德國民法典上有所反映,并且有一些比較有影響的判例,但是應該說立法并未系統接受這一思想,所以仍有必要進一步加強這方面的研究與探索,立法上也應有更進一步積極的舉措。其實,耶林的締約過失責任理論也還遠未解決所有的處在契約關系形成過程中和契約關系結束后當事人間事實存在的特殊關系中出現的問題。

我想,是否應當把上述市場交易主體所處的為合同關系而相互接觸的特殊對待關系作一個統一的制度安排,首先,我們設想將此種特殊對待關系正式命名為“信賴關系”,此前學界對于這種特殊關系有著各種不統一的稱謂,有的稱其為“信任關系”,有的稱為“特殊對待關系”,也有的稱為“信賴關系”,名稱上的不統一表明人們對其認識上的模糊和不確定,所以我建議以確定其名稱為第一步,實現對“信賴關系”的全面認識:

信賴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它是法律調整當事人不存在合同關系,但又處于與合同關系的形成或終結有密切聯系的過程中的特殊相互關系的結果,它是一種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系。體現著國家對合同外關系的調整和干預。

第二,它是以信賴利益為保護對象的法律關系,它承載著的是信賴利益的維護。對于何為信賴利益,目前學界還有一些爭議,但是被大陸法系普遍接受的觀點似乎是:信賴利益是合同無效、被撤銷情況下,因無過失相信合同為有效并因此遭受損失的當事人能夠向有過錯的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所失利益和期待利益。依我之見,這些利益是當事人所固有的,被法律所承認并受到保護的利益,即所謂受保護利益,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受保護利益,因為它不發生在非特定當事人之間,而是發生在有聯系的特定當事人之間,因此不能劃入侵權行為法保護的對象,應當獨立確認為一項利益,并由獨立的法律制度加以保護。目的就是讓市場主體的交易風險成本降到最低從而維護交易安全和鼓勵交易。

第三,信賴關系的建立與相應義務的確立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因而不屬于契約義務的范疇。當事人不得預先拋棄其利益。

第四,信賴關系既包括契約締結之際的關系,也還包括契約履行完畢或終結之后發生的特殊對待關系,它是一個狀態的總括性描述。因此不能對它作過分狹義的理解,尤其不宜等同于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只不過是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后的救濟措施之一種,不能代表全部。

從某種程度上說,信賴關系的調整較之合同關系的調整,對于信用的建立其作用來得更大,因為從實際情況來看,在合同不存在的情況下信用往往受到更大的損害,抓住信用最易被打破的環節,積極補充現有法律之不足,其成效將更為顯著。總而言之,我們應當從合同內部以及合同外部兩個方面,全面規制市場交易,才能夠真正實現全面調整市場交易,維護市場信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