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監管機制

時間:2022-11-05 05: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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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監管機制

本文作者:田國華工作單位:廊坊師范學院

法律監督是一個重要的法學基礎性課題,而憲法監督又是法律監督理論的核心。如何監督和保障憲法的實施,這是世界各國憲政建設實踐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所謂的憲法監督是由憲法授權或憲法慣例認可的機關,以一定方式進行合憲審查,取締違憲事件,追究違憲責任,從而保證憲法實施的一種憲法制度。

一、我國現行憲法的監督機制

(一)憲法監督的機關是立法機關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監督憲法實施的機關。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我國5立法法6的頒布,使我國的監督體制更具有可操作性。5立法法6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可見,我國憲法監督屬于代表機關的監督體制,也可稱為立法機關違憲審查制度。

(二)合憲審查采取事前審和事后審相結合的方式

事前審表現為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備案、批準。事后審表現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違憲立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違反憲法的行政立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三)采取撤銷違憲法律、不批準違憲法案和罷

免違憲責任者的職務等措施,監督憲法的實施譬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違憲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相抵觸的行政法規和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權力機關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的機關制定的同憲法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這些都是違憲制裁措施的重要體現。

二、我國憲法監督制度的缺陷

為了說明這個問題,我們先簡單的分析一下美國和法國的憲法監督制度。首先,我們來看一下美國。1787年制定美國憲法時,以漢密爾頓為代表的聯邦黨人就曾極力主張法院應該有審查法律的合憲性的權力,并從理論上進行了廣泛的論證。但是,由于聯邦黨人的反對,制憲會議達不成一致意見,結果漢密爾頓的這種主張在憲法中就沒有加以規定。直到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約翰#馬歇爾對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0一案的判決才最終在美國確立了最高法院審查法律合憲性的慣例。首法官馬歇爾力倡聯邦最高法院應有違憲立法審查權,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釋法律的權限屬于司法部門的領域,是司法部門的業務。在對特定的案件選擇適用的法規方面,憲法所規定的條款與法律所規定的條款發生抵觸時,法院必須適用憲法,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無效。由此開創了由普通法院實行司法審查的先例。司法審查制度至今仍行之有效。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模式的優點在于法院通過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有效地制約了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保證了權力的分立與制衡;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爭議往往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表現出來,使憲法得到了經常性的貫徹與監督,強化了憲法至上的觀念。下面,我們再看一下法國的憲法監督機制。法國明文規定,憲法委員會監督憲法的實施。法國的憲法委員會設立于1946年,同年9月29日通過的第四共和國憲法第八條規定,憲法委員會審查國民議會通過的法律是否含有憲法之修改,/法律經憲法委員會認為含有憲法之修改者,移送國民議會重加討論0。可見,憲法委員會的職權非常有限。1958年9月,第五共和國憲法頒布,其中把憲法委員會并列于總統、政府、議會及司法專章規定。憲法委員會由9人組成,任期9年,此外歷屆前任總統為憲法委員會終身當然成員。它的職權廣泛,如監督總統選舉的合法性,監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并且各項組織法、議會兩院的內部規章在執行之前,各項法律在頒布之前,都應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隨后,1958年11月7日,法國還通過了專門的5憲法委員會機構設置法6,于是以憲法委員會為執行違憲審查專門機構的制度最終在法國確立起來了。可見,憲法委員會的違憲審查是國家制定法律的一項必經程序,這種違憲審查權實質上屬于國家立法權。這一制度兼具了議會審查和普通法院審查的優點,保障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既避免了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的尷尬,又可防止司法機關的主觀任意性。通過對美、法兩國憲法監督模式的闡述和比較,會發現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不足。我國實行的也是立法機關的違憲審查制,維護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最高權力機關的地位,但就目前的實施情況與美、法兩國的憲法監督體制相比,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缺乏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作為我國憲法監督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并不是專門從事憲法監督的機關,使得憲法監督沒有成為一種專門化和經常性的工作。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失去了違憲審查的真正意義,達不到違憲審查的效果,故憲法監督的作用非常有限。第二,缺乏具體的憲法訴訟制度。對于如何發現法律是否違憲及其違憲的救濟方式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國憲法監督體制的模式設計

通過比較美國和法國的憲法監督體制,結合我國的法律傳統,筆者認為要使憲法在社會生活中充分實現,應在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立法院或憲法委員會專門從事憲法監督。其職權是對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憲性審查;審理有關憲法的控訴案件,解釋憲法。只有這樣,我國憲法監督的體制才得以完善。當然,在成立憲法委員會或憲法法院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憲法作出具體涉憲訴訟案件的司法解釋是可行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山東齊玉苓案就是憲法司法適用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