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刑事和解及法律規制分析

時間:2022-08-18 10: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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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犯罪刑事和解及法律規制分析

[摘要]當前,我國在環境刑事司法實踐中將生態修復責任作為酌定量刑情節適用,卻未將其納入刑事和解軌道內運行,這一做法存在諸多弊端。生態修復與刑事和解具有價值契合性,環境法益具有和解基礎,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為環境犯罪適用刑事和解提供了借鑒。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刑事和解應加強刑事實體法規制,明確適用的案件類型和范圍,并強化和解協議的審查和監督。

[關鍵詞]環境犯罪;環境法益;刑事和解

一、問題的提出以補植復綠、增殖放流、土地復墾等修復措施

以及賠償損失為主要內容的生態修復責任旨在救濟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造成的損害結果,當與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相聯系時,則成為督促犯罪人及時履行修復責任、最大限度地修復生態環境的內在動力,在實踐中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得到了各地法院的廣泛適用。早在2008年,福建省柘榮縣在審理涉林犯罪案件時,對與林木受損主體達成諒解、簽訂造林協議的被告人的補植復綠情節予以認定,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1](p102-110)。補植復綠—諒解—從輕處罰這一裁判模式在有效恢復受損的生態法益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因而在環境犯罪案件中從個案適用到廣泛鋪開,適用的案件范圍也由涉林類環境犯罪案件擴展至破壞環境資源類犯罪的多數罪名。但通過簽訂生態修復協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得到量刑上的從寬處理能否歸屬刑事和解的范疇是存疑的,特別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加以限制,即使環境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為個人或單位,適用刑事和解也存在著嚴格的規范障礙,對于大量的侵犯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犯罪,顯然不存在和解協議發揮作用的空間。在介于程序法規定之外,刑事實體法依據闕如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大量適用的生態修復責任多以酌定量刑情節的面貌出現,被害人諒解的環節或被有意無意省略,或出現超越《刑事訴訟法》和解權利主體的諒解,非規范化的“和解”也存在諸多問題。案例一:喬某失火案中,被告人喬某在上墳燒紙時引起森林火災,案發后喬某支付了滅火費用,采取撒播造林方式修復火災跡地,并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取得了諒解,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從輕的事由為被告人有悔罪表現,并在判決書中判令被告人按照第三方《植被恢復造林作業設計》完成造林任務①。諸多類似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判決前履行了生態修復責任,并得到被害人諒解,與其達成和解協議,但對其從輕處罰的判決并不援引《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和解的相關條文,而是將賠償、諒解作為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即此類隱性和解的案件只能以刑事和解的要件之一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這是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適用限制將刑法第六章第六節規定的所有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排除在外的當然結論,無論被害人為個人、單位、集體、國家都無和解的權利。案例二:洪某濫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有悔罪表現,愿意配合林業部門補植復綠,因而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責令被告人補種樹木1702株,保證存活,如未在期限內補種樹木并保證存活,則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②。此案中在判決前被告人的生態修復責任并未實際履行,因其表示將積極補植復綠的態度反映其悔罪表現而獲從輕處罰,法院為了保證生態修復措施有效履行,以補種樹木與否作為緩刑考驗的內容。但根據現行刑法第77條的規定,緩刑考驗不合格應當撤銷緩刑的情形顯然不包括犯罪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法院判決的具有民事責任屬性的“非刑罰處罰方法”,作出“附條件緩刑”的判決是缺乏刑事實體法依據的。由此反映出的問題是,諸如補植復綠、增殖放流等行為性生態修復措施的落實并要保證成活率,通常履行的期限較長,僅將生態修復責任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在刑事責任中考量,應如何保障其有效履行?在當前生態修復責任在刑事領域適用不斷擴大的情形下,如何將其規范化、制度化地適用于環境刑事案件,是利用刑事手段保障自然資源和生態安全、維護公眾環境權益的當下亟待解決、完善的課題。

二、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生態修復在環境犯罪案件中的適用

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的規定,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該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綜合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判處刑罰。犯罪人主動采取生態修復措施因反映了其悔罪態度、降低社會危害性,法院會將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這是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在實踐中得到了優先、廣泛適用。(一)生態修復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現狀。1、適用比例高。因環境犯罪產生的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方式大致可分為被告人主動履行和法院判決兩類,被告人主動履行修復義務從而獲得量刑上的寬待即為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生態修復責任,而法院判決通常是在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落實,以及實踐中極少適用的依據刑法第37條對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賠償損失。以涉林類環境犯罪為例,本文以“補植復綠”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到環境犯罪一審刑事案件判決書共1269份,其中1212件或因判決前已實施補植復綠措施,或因“愿意補植復綠,有悔罪表現”而從輕處罰,即95%的采取補植復綠措施的案件都是以酌定量刑情節的方式適用生態修復責任的。根據李摯萍教授對1906個案例樣本的分析,只有84個案件是以判決的方式判令被告人采取修復措施,此外的大部分案件都是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理階段已履行[2](p109-121)。可見,被告人主動實施的生態修復作為量刑情節已成為環境犯罪的主導型救濟方式。2.通常與其他從輕情節合并適用。多數案件中,被告人積極修復環境、賠償損失的通常與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合并適用,并且被告人采取修復措施、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等刑事和解必須具備的要件,在環境犯罪中均作為影響量刑的情節發揮作用,即使在同時具有這三個情節的情況下,法院在判決說理的部分也會列明而不會將其合并為一個“和解”的情節。例如林某等盜伐林木案中,被告人同時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以及積極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取得諒解、補植復綠的情節,判決書中將其一一列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①。3.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生態修復,既有在刑事判決書中直接適用的,也有被害人通過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生態修復、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積極修復的,量刑時適當從輕處罰。例如在方某盜伐林木、濫伐林木案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承擔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被告人表示愿意補植補種、賠禮道歉,主動交納生態修復金,法院對此予以認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并在判決判項中責令被告人在某報公開賠禮道歉、承擔補植復綠費四萬余元,并按區自然資源局的要求補種19棵樹木。②(二)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生態修復責任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1.缺乏完備的法律規范。根據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刑罰的裁量由犯罪情節所決定,那么生態修復措施雖無法律明確規定,但作為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成為量刑的依據是不違背法律規定的,也得到了相關司法解釋的肯定。但刑法第61條的規定是量刑的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難以作為量刑時援引的法律依據,且一般量刑原則僅宣示量刑以案件情節為根據,在個案裁量刑罰時仍應援引刑法具體條文[1](p102-110)。被告人通過積極修復、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獲得量刑上的寬待,與以“賠償”“諒解”為核心的刑事和解在從寬處理的條件和精神內核上是一致的,刑事和解雖然也存在沒有刑事實體法依據的問題,但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其要件、適用案件范圍、程序和解協議的審查及效力等具體問題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生態修復仍然處于“法外運行”的狀態,導致實踐中其適用出現了諸多隨意性、不規范性的操作。2.適用條件的標準不一。第一,認罪悔罪態度易被架空。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此類量刑情節的情況下,通常法院判決時犯罪人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的情節最終落腳于“悔罪態度好”“減輕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因而“酌情”予以從寬處理,但因無正當程序、和解協議的限制,缺乏被告人與被害人協商溝通的過程,往往會出現認罪悔罪態度被架空,只要彌補了經濟損失就意味著犯罪分子悔罪態度得到落實的現象。第二,是否要求實際履行把握不一。有的案件在判決前被告人的修復義務已履行完畢,有的案件中則部分履行,但部分案件中生態修復責任在判決前并未得到實際履行,被告人僅表示出積極、愿意賠償、修復的態度,法院仍然以此為依據對其從輕處罰。第三,諒解是否為必要條件把握不一。以同為盜伐集體所有的林木為例,林某等盜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林某等盜挖了新南社區小組集體所有的林木,案發后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同時履行了生態修復協議對被毀林地進行了補植復綠,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但在溫某盜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溫某盜伐了梅溪鎮XX村所有的松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主動提出補植復綠申請,與林業站簽訂了原地補植復綠協議,該案中被告人并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但同樣得到從輕處罰,判處緩刑③。事實上,不僅被害人諒解不是此類案件從輕處罰的必要條件,單獨賠償、修復、甚至只要表達出愿意采取修復措施的態度都可以帶來從輕處罰的效果,但在實踐中同時具備諒解、賠償情節與只具其一的情形能否在量刑幅度上拉開差距存在疑問。3.適用階段受限。履行生態修復責任對量刑產生的影響,必然只能適用于案件的審判階段,而倘若認可環境犯罪存在適用刑事和解的空間,那么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審判階段都可以將當事人履行修復義務、和解的情形作為量刑的依據,也即生態修復情況可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發揮作用[3](p153-160)。4.監管、保障措施混亂。其一,由于生態修復措施的實施和檢驗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生態修復措施的監督執行工作應為環境犯罪治理中的一個重要內容,但大量案件中法院均“一判了事”,判決中沒有對生態修復措施是否履行、修復效果等驗收工作作出要求。部分案件在判決書中對生態修復的監督執行作出要求,但驗收主體各異,有的案件要求由法院對補植復綠協議的履行進行考察,有的案件驗收主體為人民檢察院或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有判決中載明由人民檢察院或法院與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驗收等,可見驗收主體不規范,驗收的標準、程序等更沒有明確約定,因而即使有驗收檢查環節的案件也容易導致驗收工作流于形式[4](p134-147)。其二,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2條規定,刑事和解案件中,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后即時履行,以保證被告人不會在得到從寬處罰后拒絕履行和解協議。但如前文所述,部分環境案件中判決作出前被告人并未實際履行,僅因簽訂生態修復協議或表示采取修復措施的積極態度,即獲得從輕處罰,如果判決后犯罪人拒不履行修復責任則缺乏對被害人相應的救濟途徑,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有的法院不得不采取諸如“附條件緩刑”的做法,將履行生態修復的情況作為緩刑考驗合格與否的條件,有違背法律規定之嫌。

三、困境破解:刑事和解在環境犯罪中的擴張適用

上述問題的根源都在于現行刑法沒有對生態修復責任作出規定,而生態修復責任本身性質復雜、內容系統,需要詳盡的規定加以明確,特別是在與刑事責任相聯系時,應當以規范化、程序化的制度來保障其適用,以避免“法外適用”的任意性。實踐中不具刑事和解之名但具行刑事和解之實的案件,無論在罪質抑或是刑度上早已超越了法定范疇,賠償、和解影響量刑的案件在《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均有涉及[5](p160),其中,環境犯罪作為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一類罪名,以生態修復措施、賠償為主要內容對被害人的補償方式完全契合刑事和解的核心價值,本文認為,將生態修復責任納入刑事和解的制度范疇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規范化、法制化的應然選擇。(一)生態修復與刑事和解價值取向之契合。我國刑事和解的實踐源起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和解不立案、不起訴的探索[6](p163-179),學者們對于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展開了充分的探討,但毋庸置疑的是,以西方國家學者提出的衡平理論、敘說理論和恢復性正義為代表的通過協商充分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補償被害人損失,這一刑事和解本身所具有的核心價值,是其自下而上產生的實踐基礎,也是對于司法實踐需求的有力回應。德國學者羅克辛指出,作為“第三條道路”來減輕刑罰或者代替刑罰,賠償與未減輕的刑罰相比,能夠使刑罰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樣的或者更好地實現和滿足[7](p55)。對于所有存在被害人的犯罪,將賠償引入懲罰制度,均具有驅動犯罪人履行民事賠償責任、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的內在動力和價值追求。傳統的重懲罰輕預防、重遏制輕修復的司法觀念在環境犯罪治理中并沒有取得較好的成效。在環境犯罪案件中,除了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傳統的民事權利會受到侵犯,同時還會造成被害人為群體、國家乃至人類社會整體環境權益的破壞,而無論是個人私益還是環境公益,都需要在對加害人刑事追責的同時,通過加害人與被害人協商溝通實現生態恢復。即使基于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自然資源的損害被量化為對人類有直接利益影響的金錢數字,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也是環境犯罪應當予以關注的重要問題,現代環境倫理觀已將人類利益之外的自然利益視為具有獨立價值的環境法益,因而應當致力于于平衡個人利益、環境法益以及對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追究,以充分恢復直接被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害、公共利益的損害,以及作為整體的大自然生態系統的損失[8](p8-14)。“關于刑法處罰對環境污染的遏制效果問題,實證(犯罪學)研究一般認為效果不大”[9](p66),實現環境犯罪的有效治理,對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的重要作用遠遠超過了對犯罪人的刑事處罰,采取有效的激勵措施督促犯罪人積極修復生態環境是環境犯罪所應采取的最有效的矯治方式,這恰恰契合了建立在協商對話、賠償諒解基礎上的刑事和解的精神內核。(二)環境法益具有適用刑事和解的基礎。我國的刑事和解是基于對傳統觀念對犯罪所侵犯利益的忽視的反思建立起來的制度,犯罪不僅是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侵害,倘若一味強調刑罰的懲罰功能,按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往往會導致被告人因收監執行刑罰而喪失賠償能力,或者認為“罰而不賠”影響賠償的積極性,被害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救助。刑事和解制度可適度柔化刑事責任,被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和諒解權得到了充分的尊重,這是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適度妥協和讓步的基礎條件。因而承認被害人的實體權利具有相對獨立性,是刑事和解存在適用空間的前提,《刑事訴訟法》將侵犯國家、社會法益的行為,以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排除在外,即使主張擴大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學者,也多側重于討論重罪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適用[10](p90-100),而較少會質疑刑事和解適用的罪質條件。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的規定,刑法第六章第六節所規定的環境犯罪的所有罪名都不具有適用刑事和解的空間,那么環境犯罪是否具有和解的基礎,需要考察刑法所保護的環境法益究竟是公共法益還是私人法益。首先,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具體環境法益是適用刑事和解的依據。刑法所保護的環境利益如何,學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見。有觀點立足于環境法學對刑法學的影響與融合程度不斷提高的情形,認為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為人類天然擁有的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權利[11](p1-6)。環境權說將環境法中環境權直接引入刑法學,以現代環境倫理觀為前提,強調對環境的整體保護。而環境權是自然人、單位所享有的享用清潔、健康的環境的需求,它涵蓋了多數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眺望權、日照權、通風權、采光權等[12](p3-21),內涵和外延非常廣泛,以環境權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權益基礎顯然過于寬泛和概括,無法為刑法所采納?;诃h境權本身的泛化特征所導致的“理論與實踐脫節”,有學者認為環境權的真正形態應為法益,其中,具體環境法益是指在實定法上已經有所規定但未上升為權利的環境法益,抽象環境法益則是指實定法應該規定卻沒有規定或者規定得及其抽象模糊的具有保護價值的環境法益[13](p14-19)。本文基本同意這種分類模式,但在環境刑法領域中應當予以明確。刑法所保護的環境是整體的、獨立的。毋庸置疑,人類只有一個地球,環境以及各個環境要素都是全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環境對于人類社會而言,是整體的、獨立的存在。抽象環境法益即為人類與環境和諧共處,以及人類與自然可持續發展的追求,其所保護的是人類對于環境的共同需求,只在涉及公共安全、生存發展、環境公平和基本環境倫理的基本層面存在[14](p47-57),作為公民的基本環境權,主體為全體人類,每個公民個人當然無法單獨行使此項權利。由于抽象環境法益無法配置給公民個人,作為環境犯罪的行為對象,環境整體所遭受的侵害因缺乏具體的被害人行使獲得賠償的權利與諒解權,難以適用刑事和解。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利益是局部的、具體的。人類所享有的追求清潔、美好的環境權自然是刑法的保護法益,但就保護的實際內容來說,刑法依然保護的是每一個公民享受清潔的空氣、土壤、水等美好環境的權利。環境犯罪并不是一般的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如果單純強調抽象環境利益,必然產生環境利益整體性與環境權利個體性之間的緊張關系?!盵15](p77-84)環境犯罪的行為對象是局部的、具體的水流、土壤、森林、礦藏,而這種具體的環境法益更具有私權的屬性,特別是破壞資源類犯罪中,此類罪名所保護的人類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是以經濟利益的形式呈現,通常表現為個體(自然人、單位)所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資源。例如濫伐林木的行為,首當其沖侵害的是滿足個體經濟需要的經濟利益,同時破壞了人們所享有的林木對于美化、構造良好環境的利益,而這種具體環境利益是可以通過權屬制度加以明確的,因而成為環境犯罪刑事和解中被告人賠償的理論依據。其次,環境法益在本質上仍為個人法益。由于工業化、城市化產生的公害對環境的惡劣影響,學者們一般將環境犯罪視為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這種觀點對遏制公害、減少污染起到了積極作用[16](p68)。但在自然資源日益緊縮,環境事故發生率增加以及公民環保意識提高的情形下,法律措施的注意力轉向有效管理、合理分配資源上[17](p60),環境權的私益屬性逐漸得到重視。雖然環境權的行使依賴于集體利益的實現,單獨的個體難以獨立行使,但只有承認環境權是每個個體享有的權利,被環境犯罪所侵害的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個人的、區域的、群體的環境利益的損害,才有得到救濟和恢復的可能。區別于一般的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所具有的秩序破壞性,環境法益的集體利益、公共利益屬性所具有的侵權性,既包含了對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個人法益的侵害,也包括對環境要素、動植物等環境法益的侵害,最終都落腳于個人權利的損害,既然遭受侵害的是具體環境利益或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那么就可以根據受損權利主體確定被害人,進而存在被害人、加害人雙方協商、對話、和解的空間。(三)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為環境犯罪和解提供借鑒?,F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對刑事和解案件范圍的規定將環境犯罪案件排除在外,但該法第103條規定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制度,這意味著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不受犯罪性質和罪行輕重的影響,只要存在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即可,因此受到環境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當然具備該項權利,并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另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成功附隨的效果是,通常司法機關會對被告人予以從寬處罰,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為環境犯罪案件適用以賠償諒解和從寬處罰為基本構造的和解制度打開了出口。環境犯罪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較廣,被害人為自然人、單位或是無直接被害人的由檢察機關提起的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都可以以調解結案。有論者雖肯定了刑事和解可適用于環境案件,但認為應將其限制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中,侵犯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案件,雖然可由檢察機關行使訴訟權利,但由于環境公益訴訟不存在實質利益的讓步,且檢察機關身負公訴主體和特定自然資源代表的雙重身份,不宜作為和解當事人,因而侵犯國家所有自然資源的案件不應適用刑事和解制度[3](p153-160)。本文不贊成這一觀點,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和相關司法解釋實質上肯定了即使是環境公益訴訟也具有可調解性①,那么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能否適用調解?本文持肯定態度。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倘若與判決能夠達成同樣的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效果,甚至可能比判決更易有效執行,則沒有理由阻礙其適用[18](p38-42)。與刑事和解的價值一致的是,無論是調解還是和解都是以促使加害方、被害方的互動和對話為基礎的糾紛解決方式,實際上難以出現被告人否認罪行但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是被害人同意與毫無愧意的被告人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情況,調解通常是以被告人認罪悔過為前提,以被害人諒解為結局的對話過程,“實質上更接近于當事人各方與法院在案件事實清楚基礎上的司法商談,在這一過程中,由法院主持、相關環境主管機關監察、民眾廣泛監督,共同為具體案件中的環境治理尋找一個最好的出路?!盵19](p57)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環境犯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成功后,通常會帶來被告人刑事責任上的從寬效果,這已被司法實踐所證實,并且得到司法解釋的承認①。如在陳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中,被告人石某擅自開采礦石致使公益林遭到破壞,案發后,被告人與公益訴訟方武宣縣人民檢察院達成調解協議,并按協議預繳生態治理費120.63萬元到武宣縣人民檢察院,法院在判決時認為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并預交全部生態治理費,可酌情從輕處罰②。可以看出,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案件中,依然是對犯罪造成的損害以一種對話機制達成共識,并相應降低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與刑事和解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刑事責任減輕”的兩個基本內容[20](p3-17),對當事人權利和國家刑罰權的框定作用幾乎無差。因而既然環境犯罪所涉及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以調解的方式結案,且調解成功可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產生積極影響,這既有法律依據,也有實踐支撐,那么則意味著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刑事和解是可能的。

四、法律規制:環境犯罪適用刑事和解的風險規避

以私人自治的方式介入公訴案件的處理和國家刑罰權行使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嚴格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損害、司法權的權威性以及司法實踐的公平性。環境犯罪本身所保護的法益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其私益性決定了應對加害人采取一定的激勵措施促使其彌補、修復犯罪造成的損害,而環境法益的公益性則對刑事和解制度在環境犯罪中的適用,提出了應采取更為嚴格的限制措施以保證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要求。(一)刑事實體法規制。1.在刑法中明確規定生態修復為非刑罰處罰方法。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被告人主動采取生態修復措施并得到從寬處罰與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項的生態修復是生態修復責任兩種最主要的適用途徑,即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和(廣義)非刑罰處罰方法③,本文主張將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生態修復法制化納入刑事和解的制度軌道中,以刑事和解和非刑罰處罰方法兩種途徑落實環境犯罪中生態修復責任。在判決前的任一階段,被害人都可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犯罪造成的環境損害的修復方式、賠償數額等事項進行協商,如達成和解則會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產生積極影響。通常刑事和解達成后,和解協議所涉及的賠償、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在審判前即已履行完畢,但在環境犯罪中,除了可以即時履行的貨幣性措施之外,存在大量需要被告人以實際行動履行的如補植樹木、放養魚苗、修復耕地等場合,在其羈押期間難以即時履行,并且環境修復工作對于專業技術的要求非常高,履行期限長、見效慢,因而在環境犯罪中和解協議并不能保證即時履行,為了避免“一判了之”后和解協議無法保障,有必要在刑事判決中對和解協議涉及的生態修復措施以非刑罰處罰方法加以明確。此外,對于無法達成和解的案件,法院通過判決非刑罰處罰方法使被告人承擔其修復責任,因此,刑事和解的主動性與非刑罰處罰方法的被動性形成了互補的、靈活的生態修復責任實現方式,保證了生態修復責任在環境犯罪的整個訴訟階段均有實現的機會。但生態修復措施并不能被我國刑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的“判決賠償經濟損失”“責令賠償損失”所涵蓋,在司法實踐中只有極少數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案件,可依據刑法第37條規定判決免除刑事處罰以及相應的生態修復措施。其余環境案件中在對生態修復責任作出判決時,刑法第36條規定的“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并不會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加以援引。對此,本文認為應當將生態修復責任明確規定在刑法中,可將“生態修復”規定于刑法第36條、第37條的“判決賠償經濟損失”“賠償損失”之后,使刑事和解和作為判決判項的生態修復有法可依,保障其在刑事法體系中的獨立地位。2.將刑事和解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我國刑事和解制度雖然明確規定于《刑事訴訟法》中,但作為刑事和解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從寬處罰卻沒有實體法依據,存在著實體法規范缺失的問題。被告人因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諒解從而從寬處罰,應屬于實體法規范的范疇,但是僅規定于程序法之中,“從刑事實體法意義上講,如果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后,司法機關不能直接依此減輕或免除加害人刑罰。”[21](p67-73)應在刑法中將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的情形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以充分保證刑事和解制度的規范運行,使雙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的效力和可能的判決結果有較為明確的預期,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審判機關對于和解協議的理解也更加清晰,同時若司法機關沒有根據法律規定對達成和解的被告人從寬處罰,被告人也有明確的依據進行上訴或申訴以保障自己的權利[22](p120-133)。(二)規范環境犯罪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1.侵害具體被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和解。環境犯罪中遭受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民事主體作為環境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當然可就其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賠償事宜與加害人進行協商,對這一部分利益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處分權,既可以就其人身損害導致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以及財產損失等的范圍、數額進行協商與讓步,也可以就權利本身是否行使予以主張或放棄。以楊某污染環境案為例,被告人楊某承包了渡一、渡二村小組的磚湖,但違法協議約定將磚湖提供給他人傾倒各類垃圾,所傾倒的固體廢物及其產生的滲濾液為有毒物質,根據該縣農業局與街道辦調查,此次污染造成種植戶馮某的農作物實際損失82250元,案發后,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5000元,取得其諒解,與馮某達成和解協議。法院最終因雙方達成和解對被告人從輕處罰①。該案就是一個典型的同時侵犯個人財產權與環境權的環境犯罪案件,被告人非法傾倒有毒物質造成被害人馮某的農作物損失八萬余元,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被告人只需賠付35000元,這是被害人對其財產權的處分即就賠償數額范圍作出讓步。2.侵害自然資源物權的和解。我國《憲法》第九條規定了我國的自然資源歸國家所有,但森林、土地、草原、水流等環境要素同時也是自然資源,具有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可以由個人、企業進行開發利用、獲取經濟利益,因此可成為物權的對象進而作為自然資源物權被法律所保護。學界對于自然資源的內涵進行了廣泛的研究,有學者將其內容歸納為三類:第一類為自然資源使用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水域養殖權、水運航行權等;第二類為自然資源取用權,如采礦權、采伐權、捕撈權、狩獵權等;第三類為自然資源排用權,即排污權[23](p102-112)。在我國堅持自然資源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前提下,個人、單位所享有自然資源物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環境犯罪對自然資源物權的侵害集中體現在破壞資源類犯罪中,當前司法環境犯罪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適用最廣泛的罪名集中于破壞資源類犯罪,特別是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以盜伐林木罪為例,該罪行為對象為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和其他林木,以及本單位或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雖然森林資源屬于國家、集體所有,但個人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盜伐他人所有或承包經營管理的林木在破壞森林資源的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益,自然可適用刑事和解。需要探討的是,盜伐集體、國家所有的林木,如適用刑事和解作為林木的所有權人的集體和國家能否對要不要修復、賠償進行處分?例如在吳某失火案中,被告人吳某點燃雜草堆造成山場森林火災,燒毀兩個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林木,但村民小組均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在沒有與被告人達成生態修復協議也未對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情況下,出具了諒解書對吳某的失火行為表示諒解,法院最終肯定了諒解的從寬處罰效果①。而在類似的案件中,被非法占用林地的所有權人的某村提交了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說明,表示對被告人的諒解,此案中法院認為該村雖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人破壞自然生態的性能為對人類生存環境造成了影響,被告人即使家庭困難也應通過自己的勞動能力種植樹木、恢復植被,“村民委員會作為我國農村的基層組織,應當積極對本農村組織的村民進行教育,提高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雹谶@兩個案件中法院對村集體放棄主張權利的態度迥異,第一個案件中法院肯定了村集體的諒解并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第二個案例法院認為村委會、村民應提高生態環境保護意識,事實上對集體放棄賠償、恢復生態的權利持否定態度,但由于當前生態修復仍處于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法外運行”狀態,對被害人權利行使范疇、和解程序都無規范化的要求,因而即使法院對此持否定態度也無計可施,只能建議村委會加強教育。本文認為,這正是將環境犯罪納入刑事和解的制度范疇的必要性所在,被盜伐的集體所有的林木除了對集體具有經濟價值,還具有客觀實在的生態功能,作為環境要素對于完整的生態系統具有保持水土、調節氣候、涵養水源等重要作用,放棄對生態修復責任的追究即意味著放縱了環境犯罪的損害結果。正如該案判決書中寫到的“打擊破壞森林資源違法犯罪的最終目的是對環境資源進行生態修復”③,環境犯罪的刑事和解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有效恢復受損的生態環境,因此,環境犯罪刑事和解的范圍僅限于對賠償數額、修復措施進行協商,被害人不享有放棄賠償、主張的權利。但需要探討的是,部分案件中個人、集體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的,環境法益應如何得到保障,對此本文認為可以考慮由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人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這一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3.侵犯公益性環境法益的和解。在污染環境類犯罪中,自《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訂為污染環境罪,拓寬了污染環境罪的保護法益,實現了對環境法益從人類中心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的過渡。對于沒有造成重大人身、財產損失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即對具有公益性的環境法益的侵害,本文認為也可適用刑事和解。在我國,國家作為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人,享有所有權和環境公利益維護者的雙重權力[14](p47-57),環境權難以配置給公民個人,而是由國家行使環境管理權和環境處理權作為全體公民的代表行使環境權,當然包括生態環境遭受損害時的主張恢復生態、賠償損失的權利。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是最適合的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24](p161-175),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破壞生態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在提起公訴時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力,那么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過程中,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與被告人就生態修復責任進行協商,本文認為是可行的。同樣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對公共利益的維護也不具有放棄主張權利的權利,不能就有無必要實施生態修復措施以及賠償進行和解,和解的重心在于落實生態修復措施的方式、時間、途徑,修復的期限以及地點,環境污染原地已無法修復或修復價值較低的,可以協商異地修復或采用替代性修復的方式;涉及賠償或貨幣性生態修復措施時,應根據犯罪造成的污染范圍、環境要素的損害程度、價值、被告人的獲利大小,結合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進行協商,特別是環境污染的鑒定、修復本身涉及較為專業的技術問題,通常由第三方機構進行鑒定,對環境修復費用、環境修復期間功能損失費等費用作出較為明確的判斷,那么對所謂的“賠償損失”數額的和解不應與鑒定機構、專家意見的結論有較大偏離,和解的重點在于賠償方式、期限、能否分期支付等。當然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地位、訴權、以及訴訟提起的條件、程序等仍存在爭議,例如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否需要遵循相關司法解釋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通過前置公告程序督促法律規定的機關或有關組織為前提,換言之,法律規定的機關或組織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刑事和解,除了檢察機關以外,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公益組織等能否成為和解的適格主體,這些問題都有待進一步研究。(三)強化和解協議的審查與監督。1.對和解協議的實質性審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和解協議無效?,F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僅限于侵害個人私權的犯罪,因此司法機關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對個人權利的處分,對和解協議的審查不涉及對其內容的實質性審查。但在環境犯罪中,環境法益兼具私權與公權的性質,特別是在與被害人是個人、企業、集體達成和解的案件中,必須對和解協議是否侵犯公共利益進行實質性審查,即使是盜伐個人承包經營的林木,和解協議如果涉及被害人放棄補植樹木、賠償損失的內容,例如被害人在沒有對生態環境損害如何修復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對被告人表示諒解,那么應認定此類和解協議無效,如不能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的生態修復責任做出判決。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為了避免調解協議損害環境公共利益,對調解的協議的審查還包含公告程序①,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否適用一般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存在爭議,但不可否認的是公告制度對于確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有重要保障作用,將和解協議內容向社會公眾公告并可以告知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環保部門,征求社會公眾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可確保環境法益的充分恢復,但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一并進行,受到嚴格的審限約束,公告期限較長可能會影響刑事判決的做出,對于這一問題還需進一步研究。2.確保和解協議的有效履行。當事人達成和解通常與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掛鉤,因此司法解釋對于刑事和解的即時履行作出規定。通常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告人賠付到位后往往被害人才會表示諒解。但是在環境犯罪中,環境的修復期限較長、涉及專業問題復雜、修復成效也需要一定時間才能夠顯現,只有在被告人難以實際履行須由專業機構進行修復的案件中,繳納相應的生態修復費用可即時履行。而一旦被告人得到了從寬處罰的判決,和解協議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的,被告人即喪失了按照和解協議進行生態修復的動力,因此被告人未采取實際行動履行生態修復責任的,僅表達積極賠償、修復環境的態度,不能作為對其從寬處罰的依據,如果在判決前不能即時履行或不能履行完畢的,應向人民法院或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繳納一定的保證金,確保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工作不會落空。

五、結語

國家主義犯罪觀主導下的報應性司法在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以及犯罪人再社會化方面的弊端逐漸顯現,在多元化刑事制裁體系正在形成的當下,糾紛化解機制的多樣化在刑事領域中得到了充分關注。源起于被害人中心主義和恢復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已展現出了強大的生命力,而應用于環境犯罪的生態修復責任與刑事和解的價值完全契合,并且環境法益的公益性完全不同于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的犯罪,環境法益本質上是個人法益,環境犯罪所作用的對象也最終落腳于個人,因此,在環境犯罪中適用刑事和解是具有理論基礎的。同時,當前環境刑事司法實踐中將生態修復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大量適用雖然在恢復生態環境方面具有主動性和效率性,但其這種隱性和解的狀態缺乏程序性約束和實體上的監督,具有明顯的非規范性、隨意性,將環境犯罪納入刑事和解軌道內運行也是解決當前環境刑事犯罪治理方式弊端的有效途徑。環境法益同時具有公益性,因此在和解主體、和解范圍、和解協議的審查與監督等方面應區別與現有的和解制度,予以其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對和解主體能否包含地方政府、環保主管部門甚至公益組織,個人、集體放棄主張其權利時應如何保障生態環境的恢復,以及環境犯罪刑事和解的適用是否需要遵循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調解程序等問題,將在后續研究中進一步展開。

作者:劉蕊 單位:中共海南省委黨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