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體言論自由刑法規制研究
時間:2022-09-07 02:52:02
導語:自媒體言論自由刑法規制研究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網絡科技的發展,促進了自媒體行業的快速發展,如空間、論壇、百度貼吧等軟件。自媒體的興起極大程度便捷了網民的交流機制,在網絡上可以暢所欲言,但同時言論自由的濫用,給自媒體行業帶來了負面影響,如網絡謠言、侵犯隱私權等。刑法具有對自媒體言論自由規制的現實性與正當性,但與此同時刑法對自媒體言論自由的規制還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關鍵詞:自媒體;言論自由;刑法規制
自媒體的出現就像是雙刃劍一樣,積極開拓了言論傳播的渠道,促進了言論自由表達的自由。相反正是由于權利的擴大,隨之即來的便是權利的濫用,不可避免地伴隨著濫用言論自由的發表損害他人的利益,甚至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自媒體的言論自由的表達一旦產生負面效果,遠遠超過于傳統表達方式影響的效果。所以近年來自媒體時代言論自由權利表達的行使,還伴隨了刑法規制的產生。
一、自媒體與自媒體言論
(一)自媒體與發展。自媒體(WeMedia),又稱“個人媒體”,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傳播者,以現代化、電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數或者特定的單個人傳遞規范性及非規范性信息的新媒體的總稱。自媒體平臺包括:微博、QQ空間、百度貼吧、論壇,大時代背景只要是借助網絡平臺用來并傳播自己的言論、音頻以及視頻等信息的都可以稱之為自媒體。最早的博客傳入中國是在2000年,興起于2005年,是我國各大網站發展博客的春秋時代。現在還在運行中的博客只有新浪博客、網易博客、騰訊博客、搜狐博客等10家;2003年百度貼吧出現,到目前為止是世界最大的中文網絡社區交流平臺;2007年5月創建了中國市場的第一個微博(微型博客),截至2013年新浪官方微博透露現用戶約超過5億;2015年,騰訊微博用戶數量已達5.4億。根據2017年《第39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2016年12月的統計數據顯示,我國整體網絡用戶規模達7.31億,與整個歐洲地區人口總量相差無幾,這也就是在我國一半以上的人數借助網絡會發表言論;此外在2014年開始三年的時間里各個微信公眾號品牌為800萬個。層出不窮的自媒體時代的網絡文字、音頻、視頻等在服務人們生活的時候也在潛移默化地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二)自媒體的言論。現階段的自媒體言論自由的傳播有以下特點。1.用戶趨向自主化、平民化“草根新聞,源于大眾,為了大眾”美國著名硅IT專欄作家丹•吉爾默早在2009年的時候用這樣的一句話;喻國明教授也形象地將自媒體言論自由的傳播描述為“全民DIY”。“草根新聞”表明言論自由在自媒體時代的傳播是每個用戶單獨可以發表自己言論,自由發表自己身邊事件見解的個體;“源于大眾”表明了自媒體的使用者即用戶的平民化。自媒體時代的言論傳播區別于傳統言論的傳播,數據顯示現在微博、論壇、百度貼吧的傳播可以是來自各行各業,可以是社會的各個階層的人員,普遍化的程度越來越高。基于自主化、平民化這一特點,自媒體傳播中參與信息流轉的主體變得多元,相對于傳統媒體中掌握信息主動權的少數者,覆蓋范圍更廣。在無法依靠網絡自身調整機制解決問題時,來自法律層面的規制作用顯得尤為迫切。2.傳播速度快、范圍廣自媒體時代下,言論的傳播不受時間、空間的限制。新浪微博、論壇等轉發一則消息的時間只需要1秒鐘的時間,真正地達到了“一傳十,十傳百”的效果。李亞鵬于2006年8月12日10:08在其博客上發表承認李嫣兔唇的博文《感謝》,發表僅六小時后,就有近1600條回復,瀏覽量達到近112000。數字科技的發展,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一個賬號,都可以成為一個小小的媒體,我們都可以經營自己的“媒體”,信息能夠迅速地傳播,時效性大大地增強,這已經不是傳統媒介能夠匹敵的。
二、自媒體時代刑法對言論自由規制的不足
自媒體的言論自由的表達一旦產生負面效果,遠遠超過于傳統表達方式的影響的效果。但是刑法的規制還存在些許不足,亟須完善。(一)言論自由和網絡謠言界限不清。網絡謠言確切的含義是指:行為人通過網絡介質即本文所言的借助自媒體的傳播途徑如:微博、QQ空間、百度貼吧等沒有事實根據的話語。主要涉及突發事件、社會安全、他人名譽等內容。由于借助自媒體的便捷機制,對社會秩序、他人生活極易造成不良影響。2012年全世界互聯網一天的信息量大概是1EB,可以刻滿1.68億張DVD,2940億封郵件,200萬個社區帖子。現在全世界的數據量是每年增加40%,也就是每兩年就要翻一番。我們現在處在信息爆炸的大數據時代,網民只要手機注冊,不需要實名、不需要標明所處的位置等個人信息就可以信息,制度的不全面,身邊的信息良莠不齊,真假難辨,相應的網絡謠言的數量也是劇增的。網絡謠言和言論自由的界限的劃分,嚴重程度一般人的價值觀念是可以分清楚的,但是兩者之間界限的劃分還存在兩個難點:一是網絡謠言評判沒有嚴格的標準,這與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存在矛盾。如:發表的質疑型信息,極容易導致網民的猜想;的真實信息但是部分細節不正確的信息是否為網絡謠言。二是網絡謠言的識別和刑法處罰的效率性之間存在矛盾,當言論自由的發表在自媒體之間的傳播逐漸發展成為網絡謠言之時存在著被證實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極易引發因利用網絡傳播謠言涉嫌誹謗罪或尋釁滋事罪等錯案的發生。(二)刑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不足。與傳統媒體的話語壟斷相比,網絡具有天然的開放性、交互性等特征。然而,在實踐中,網絡言論自由與公民網絡隱私權之間也存在很大的矛盾,公眾的知情權以及網民們的言論自由,在某種程度上,可能會侵犯其他公民的網絡隱私權,例如艷照門、人肉搜索、網絡暴力等,便是這一矛盾的集中映射。現在,對網絡侵權的刑法規范主要有:侮辱罪、誹謗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這里所說的隱私權主要是涉及人格尊嚴的網絡發生的艷照門、人肉搜索、網絡暴力等事件,但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依靠自媒體便捷機制發生的艷照門、人肉搜索、網絡暴力等事件,在客觀上是構成對受害者隱私權的侵犯。《信息網絡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對網絡隱私權問題進行了涉及,但是太過于籠統、原則,而且保護手段也比較脆弱,無法為網絡隱私權提供足夠的保護,公民的隱私仍然不同程度地被侵犯。(三)刑法對自媒體行業缺乏規制。網絡言論犯罪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幾類主體:發帖者、轉發者以及網站經營者、網絡服務商。根據司法解釋,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屬于“情節嚴重”,發帖者構成誹謗罪。網絡信息的瀏覽數、轉發數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誹謗言論受關注的程度、傳播的廣度、影響的范圍,是“情節嚴重”的一個考量因素。轉發者的客觀行為對網絡謠言和言論的轉發以及“加工”,使事態對他人和社會產生危害面;管理者即網絡平臺服務的提供商在發現屬于網絡謠言后不加技術手段制止傳播,當被害人告知網絡平臺服務提供商撤回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言論時,網絡平臺服務商沒有撤回,并不加制止,是不是同樣構成網絡犯罪?但是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我們在打擊網絡謠言時,往往只是針對網絡謠言的制造者進行刑罰,從傳播的途徑是經過轉發者和平臺來擴大言論自由成為網絡謠言,那么在刑法中就會構成共同犯罪。但是在行業監管、司法實踐、刑法規制的層面都沒有對此進行處罰。
三、自媒體時代言論自由規制的完善
(一)進一步區分言論自由和網絡謠言。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國1998年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在該公約中并沒有限制公民發表言論自由的任何限制,可見在當下自媒體時代的言論表達也應當是受到尊重和保護。在保護言論自由的權利時,對于以上提出言論自由和網絡謠言的界限區分難題,在實際分辨中要堅持以下三點。首先對于自媒體發帖者的言論是事實性言論還是觀點性言論,如果是發帖者提出的觀點性言論,則屬于言論自由的范疇;其次對疑似網絡謠言的言論積極追溯其根源,只有是虛假無根據的言論被誤以為真才可以認定為網絡謠言;最后,對于網絡謠言的刑法規制不能僅依照《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網絡的誹謗罪和侮辱罪按照網絡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即屬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轉發的條數來確定其影響的程度,擴大的范圍,但是只看轉發的條數這一入罪的“門檻”則顯得相對僵化,是不能確定其影響的程度,其刑法規制的結果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需要嚴格分析行為的客觀方面,是否造成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波及現實生活或社會秩序造成明顯的侵害。(二)對網絡隱私權保護納入刑法軌道。借鑒國外的刑法對網絡侵犯隱私權,如《德國刑法典》中有專門為保護隱私權而設章節,具體規定的罪名有:侵害言論秘密、探知數據罪、侵害他人秘密罪等。德國對侵犯隱私的刑罰采取了多種多樣的刑罰手段,除了通常的自由刑和罰金刑之外,還有沒收財產的處罰。①美國對網絡中隱私權的刑法保護,美國是世界上隱私權法律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1974年的《隱私法》、1980年的《隱私保護法》、1984年的《懲治計算機與濫用法》、1986年的《電子通訊隱私法》等法規。②俄羅斯對網絡中隱私權的刑法保護《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38條的侵害通信、電話、郵政、電報或其他通訊秘密罪;第272條規定了非法調取計算機信息罪。從國外的一些規定來看,國外已經完善了刑法對網絡隱私權的保護。針對我國自媒體行業的興起,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事件屢屢發生,《網絡安全法》的制定和實施也沒有將類似的隱私權的保護列入其中,但是對于刑法作為我國部門法的保障性法律,應當盡快將網絡隱私權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三)實現刑法對自媒體行業的規制。刑法從罪刑法定和謙抑性的角度考慮,一般我們認為轉發者是基于對言論的信任而轉發的,對擴大為網絡謠言的結果主觀上是不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但是對于轉發者筆者認為有以下兩點是需要規制的:首先,轉發者明知道是網絡謠言而繼續轉發的,在主觀上我們認為或者追求謠言結果的發生,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那么轉發者至少成立間接犯罪。其次對于在轉發的過程中對言論進行“加工”,一種是“深加工”,一種是淺要改編,這兩種行為的轉發,之后造成嚴重后果的,筆者認為都應當作為謠言的“制造者”,是網絡謠言觸犯誹謗罪、侮辱罪等的直接故意,都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管理者”即網絡平臺服務的提供商。網絡謠言的傳播都是依托網絡平臺進行的,對網絡信息的管理,網絡服務供應商當然得負有責任,其有義務通過技術手段篩查網絡謠言,防止已被確認的網絡謠言繼續傳播。在刑法立法層面,謠言的者構成誹謗罪,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雖然單位不能單獨構成誹謗罪,但是單位與個體可以構成誹謗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要做到:對已被確認或初步被確認為網絡謠言的信息予管理,在不予管理而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時,視情節承擔責任;在確認言論為網絡謠言后,原告可要求網絡平臺服務的提供商撤銷已的網絡謠言,如其拒不撤銷的,追究其刑事責任。言論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自媒體的發展為言論自由的發表提供了更寬廣的空間,但是“自由無時不刻都在枷鎖之中”。
綜上所述,在自媒體平臺的言論自由的濫用就會觸及相關部門法的規制,但是對自媒體的言論自由的規制還存在不足之處,為協調言論自由和保障人權、規范自媒體行業,言論自由在自媒體網絡的空間亟須刑法的規制。
參考文獻
[1]唐烴.言論自由的刑法限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邱小平.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3]張新寶.名譽權的法律保護[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4]德國刑法典[M].徐久生,莊敬華,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5]美國模范刑法典及其評注[M].劉仁文,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俄羅斯聯邦刑法典[M].黃道秀,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7]孟靜.自媒體時代網絡謠言的刑法規制研究[D].長沙:中南林業科技大學,2017.
[8]張明楷.言論自由與刑事犯罪[J].清華法學,2016(1).
[9]武文磊.自媒體時代言論自由權利的法律規制[J].法制與社會,2017(8).
作者:李博 單位:中國刑事警察學院
- 上一篇:“一帶一路”文化創意產業出口研究
- 下一篇:風險社會刑法保護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