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刑法與生態利益探索
時間:2022-10-26 04: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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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健工作單位:廣東司法警官職業學院
環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諸多特性。第一,具有災難性的危害后果。環境犯罪不僅破壞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而且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不僅危害這一代人,而且很可能會危害下一代人。環境犯罪一旦發生,往往具有很大的危害面。第二,其運行時效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環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其危害后果往往具有長期潛伏性,危害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關系不易察覺,其發案時間常常少則幾年,多則十幾年、二十幾年,而我國現行刑法典規定的大部分環境犯罪的追溯時效為10年,這很可能會導致大量的環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溯。因此環境犯罪的追溯時效應適當延長。第三,環境犯罪具有高度的行政從屬性。環境犯罪能否成立,全部或部分地取決于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規定,甚至多數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需要由其它環境行政法規的規定來填補。現行刑法典對于環境犯罪的規定沒有有效地顧及到環境犯罪的特殊性,而實際上這也不可能做到。把環境犯罪規定到刑法典當中,只是過多地注意到體系的邏輯性和完整性,卻忽視了環境犯罪的實際追溯效果。為了有利于追究環境刑事犯罪、便于司法操作,環境刑事立法在模式上應當具有獨立性。環境刑法作為刑法的一個子系統,基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它應該有一個有別于其他類型犯罪系統的指導思想。對于環境刑法的指導思想,筆者認為可以從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的角度來構架。人類社會發展到生態文明階段,傳統法律可以說已經難以適應變化的社會現實。環境刑法的法益,應以集體公益保護為基礎。傳統上刑法法益以個人法益受侵害為防衛的主要對象,我國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大多數危害環境罪的成立均以對人的權益人身、財產造成實際損害為條件。環境犯罪的客體應當是環境權益,環境刑事立法應該具有更強的獨立性。在目前環境保護形勢相當嚴峻,以城市為中心的環境污染仍然在加劇,并向農村蔓延,生態破壞范圍加大,我國環境刑法立法觀念應由傳統的人本主義中心立法向人與自然協調發展立法轉變。在2001年環境資源法國際研討會上,與會代表主張根據可持續發展的時代要求,以/人類和生態共同利益0為中心作為價值觀念取代以/人類利益0為中心的傳統價值觀念,并進而提出其法律價值取向應由人與人的社會秩序向人與自然的生態秩序擴展,由代內公平向代際公平邁進,由發展經濟的絕對自由向相對自由推移,由對個人價值的承認向對其他生命物種種群價值的承認拓展。生態經濟學認為,/當今時代世界經濟的發展模式是不可持續的,生態與經濟的矛盾已成為當代社會發展中的一對基本矛盾。0因此,人類想要實現經濟發展的可持續性,必然要遵循經濟與生態相協調發展的規律,從生態學的角度保護環境,在立法中考慮環境要素,在經濟運行中加入環境因素。
二、生態利益的保護是環境刑法的本質和目的
當今世界的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目標及環境現狀,向環保法律體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強刑法介入環境保護已成為歷史發展的必然。環境保護的目的是/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環境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等。0歸根到底是對人與自然的保護。注重自然生態系統價值以及人與生態和諧統一的目標決定了在人與自然關系的領域中要有法律規則的介入,人與自然關系的秩序化和合法化已成為歷史和現實的雙重要求。環境資源具有多種功能,最主要的是經濟功能和生態功能。在漫長的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歷史中,人類一直關注其經濟功能,在立法上表現為將環境資源作為財產進行保護。隨著人類對環境資源認識的深入,環境的生態功能開始得到重視,生態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態要求在立法上體現出來。至此,人類利益中原本被忽略的一個重要利益生態利益進入了立法者的視野。環境刑事立法也開始發生了變化,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將環境犯罪作為一類獨立的犯罪予以規范;二是將生態利益作為單獨的保護法益。這樣,環境刑事立法就從保護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轉向生態安全,生態利益成為環境刑法的保護目標。環境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人體健康及經濟活動所必須的環境條件,維護生態系統的正常運轉,使生態環境呈現為良好的質的狀態,而這主要取決于對生態利益的保護。因此生態利益的保護才是環境刑法的本質和目的。環境刑法對生態利益的保護首先體現在法益目標的選擇上。環境犯罪主要表現為兩種形態:即對環境的污染和對自然資源的破壞。污染環境犯罪侵害的利益較為復雜,因為污染環境不單表現為對環境本身的損害,而且它還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因此,對污染環境犯罪的立法來說,很多國家往往把生態利益和人身、財產利益均作為法益目標。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一般不直接造成人身傷害,但因資源固有的財產屬性,保護法益往往確定為生態和財產利益。但是,在幾個保護法益中,有一個基本法益的選擇問題。不同的基本法益選擇導致犯罪構成設計上的不同和罪狀表述上的差異,從而決定某些行為的罪與非罪。如果環境刑法以生態利益為法益目標,環境犯罪的客觀方面必然表現為將生態利益的損害作為定罪和量刑的標準,將生態利益置于優先地位。如果環境刑法旨在保護人身或財產,則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就取決于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程度,而人身和財產的保護通過其他章節的規定就可達到目的,完全沒有必要單列環境犯罪。因此,環境刑法應將生態利益確定為法益目標,并以此來達到保護人體健康和自然環境的目的。
三、我國環境刑法對生態利益的保護
我國刑法將環境犯罪規定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然而,從刑法規定的犯罪來看,大部分都不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按其本意應當是行為人故意妨害國家機關的社會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如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其直接侵害的對象是土地、水體和大氣,保護的客體是國家、社會組織和個人享有的良好質量的土地、水體和大氣帶來的生態利益,而不是國家對土地、水體和大氣保護管理的正常運作狀態。第341條規定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所侵害的對象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的客體是當代及后代人因生物多樣性的保持而享有的生態利益。如果僅僅是對管理秩序的破壞,不可能對行為人施以如此嚴厲的懲罰。在這點上,5俄羅斯聯邦刑法典6的立法經驗值得借鑒,該5法典6將生態犯罪獨立成章,將生態利益作為犯罪客體,對環境犯罪的制裁以生態利益的損害為標準,而不是只考慮經濟利益。我國環境刑法對生態利益的保護體現為兩種方式,即設置了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兩類犯罪。在刑法規定的這兩類犯罪中,可以分為以生態利益為主要保護目標和以人身和財產利益為主要保護目標的犯罪兩種情況。保護生態利益的有下列罪名,包括:第341條第一款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是對環境要素的直接保護,保護的利益是生態利益;第340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341條非法狩獵罪也體出了對生態利益的保護,因為其對一定期限、一定地域的水生、陸生動物給予保護,保證了這些動物的繁殖和生長,維持了生態系統平衡所必須的動物數量;第344條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對珍貴樹木單獨予以保護,體現了維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保護了生態利益。此外,第399條第一款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行為規定為犯罪,實際上就是對環境的直接保護,該罪將環境作為保護對象,體現了對生態利益的保護。然而,在其他相關犯罪中,卻主要是保護人身和財產,如5刑法6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列舉的罪狀并未將只造成環境嚴重損害的情況包括在內,衡量事故的標準是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和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跟環境是否遭到損害沒有聯系。由此可見,該罪忽視了生態利益的保護。第339條第二款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規定也沒有包括環境損害的要求,只關注了對人身和財產的損害,保護的是人身和財產利益,沒有體現出對生態利益的保護。第342條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對象是耕地,而耕地更多地體現為經濟利益而非環境利益,另外該罪僅包括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既不包括其他類型的土地,又不包括污染和其他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就耕地而言,其體現的主要是農業生產帶來的經濟利益和其保障社會穩定的秩序利益,生態利益不是其主要方面。第345條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的認定標準是林木的數量,使用的是財產犯罪的認定標準,對生態利益的保護來說并不適合,因為不同種類的林木、不同地點的林木,其生態價值和環境意義相去甚遠,僅用數量進行衡量是不合理的,如砍伐水源涵養區、風沙防護區、水土流失區的樹木和其他地區的樹木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是很不相同的。而上述兩罪的構成顯然并沒有考慮生態利益的受損害程度,沒有體現對生態利益的關注和保護。刑法設立環境犯罪的首要目的是保護生態系統最基本的平衡狀態,以免危及人類生存所必須的生命支持系統,而只有將生態利益作為法益目標,注重對生態利益的直接保護方能實現上述目的。對生態利益的保護來說,我國環境刑法的諸多規定均存在缺陷,要想實現刑法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就要以生態利益為標準來完善我國環境刑法。而且,從理論上來說,生態系統是相互依賴和相互關聯的,要保護生態環境,單純只保護自然資源是不行的。如對野生動物的保擴,必須同時保護其生存條件,如對棲息地、食物來源的保護。因此,對具有特定功能的生態區域的嚴重破壞也應納入刑法的調整范疇。從實踐中來看,對特定生態區域的不當開發利用行為已對生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如對草原的濫墾濫牧導致的土地荒漠化,正是北方沙塵暴頻發的根源,它不僅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而且已威脅到國家安全。筆者認為,在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中應增加一類新的犯罪,即破壞特定的生態系統或區域罪,可以考慮增設以下罪名:破壞草原罪、坡壞自然保護區罪、非法從事開發建設活動導致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或地面沉降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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