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風險投資企業的障礙

時間:2022-01-21 11: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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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風險投資企業的障礙

1.對有限合伙制的自然人作為普通合伙人所得稅納稅規定不明確、不完善。

在有限制風險投資企業中,普通合伙人是以少量資金和勞務出資,享有對于企業的經營控制權。普通合伙人獲利的方式主要有三個:有限合伙人向其支付管理費、獲得和有限合伙人約定的超過最低回報率的利潤以及一定比例的附帶收益。國稅和財稅對有限合伙制的自然人作為有限合伙人所得稅納稅規定主要有:(1)財稅[2000]91號第四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的應稅項目繳納所得稅;(2)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比較兩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財稅[2000]91號第四條規定將合伙制風險投資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收入都歸為普通個人所得,按照普通個人所得稅計稅;而國稅函[2001]84號引入了專門針對利息、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納稅辦法,按照20%的稅率收稅,遠遠低于35%的稅率(因為資本所得往往遠大于五萬元,投資所得平均利率則接近35%)。國稅[2001]84條的出臺,很大程度的降低了合伙制風險投資企業的應繳稅率,使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企業的納稅趨于合理化。然而此處適用何種規定并不明確,各地針對對有限合伙制的自然人作為普通合伙人所得稅納稅規定也不同,其中北京對于風險投資企業中普通合伙人的利息、股息、紅利,按20%的所得稅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天津和上海則按照5%-35%累計計稅。如果按照后種算法,對于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們來說,他們需要交納大約35%的個人所得稅。但是如果他們設立公司制風險投資企業,他們只用交納25%的企業所得稅,合伙人們自然更愿意選擇公司制風險投資企業。

2.有限合伙制風險投資企業的稅收政策與公司制風險投資企業的稅收政策相比不具有吸引性。

2.1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境內子公司虧損可以用以抵扣境內母公司的納稅”,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同一投資人投資的多個企業的年度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且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設立的風險投資企業不可用以抵扣其自身企業納稅。”風險投資行業具有高風險高回報性質,很可能風投企業投資的公司上市之前,風投企業一直處于虧損狀態,甚至其投資的企業上市融資不成功,風投企業會處于“一虧再虧”的境地。因此,筆者認為,“不準許風投企業和其設立公司之間以及同一投資者設立的風投企業之間進行稅務抵扣”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因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如果公司投資設立的是公司型風險投資企業,則這一風險投資企業可以視作其子公司,風險投資企業的虧損可以用以抵扣境內母公司的納稅。因此,大多數投資者可能因為這一稅務壁壘轉而選擇設立公司型風險投資企業,而非合伙型風險投資企業。

2.2我國對于部分投資中小高新技術2年以上的公司型創投企業推行稅收減免政策,規定“投資中小高新技術2年以上的創投企業(股權持有滿2年),投資額的70%抵扣所得稅”。相比而言,合伙型創投企業并不享受此政策。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還規定,公司型創投企業不僅投資額的70%可以抵扣所得稅,而且其納稅年度的虧損可以逐年抵扣(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這一稅收減免力度顯著的規定難免減少了合伙型創投企業投資中小高新技術公司的興趣,甚至會阻礙投資者設立合伙型創投企業。

2.3我國對于合伙型風險投資企業的稅收規定不明確。目前針對創投業的最詳盡的稅收政策是[2007]31號文,自它于2006年1月1日起實施,至今只是在少數省市得到了實施。與中央下發的規定的不到有效執行相對的是各地紛紛出臺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如上海市2008年年底出臺的《浦東新區促進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發展的實施辦法》規定,“投資于新區公布的鼓勵投資產業目錄下的企業或新區鼓勵發展的其他新興產業項目,按50%標準給予獎勵。”這一規定進一步突破了現有上海市的稅收優惠的底線,然而,因為它為獎勵政策,所以并不與上級行政機構的行政規章相抵觸。如果我國想要發展風險投資產業,促進民間資本的投資與融通,發揮有限合伙型風險投資企業的優勢,我國政府應當明確資本的定義,給予資本投資一定的稅收優惠;應當鼓勵企業留存利潤進行資本投資和再生產,促進其市場的資本積累;應當適當拓寬合伙型企業可抵扣稅收的款項來源和適用范圍;應當統一和明確各個地方相關政策規定。只有進一步消除有限合伙型風險投資企業的稅收壁壘,有限合伙型風險投資企業才會展現出更大的吸引力和生命力。

作者:阮芳洋單位:上海交通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