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侵權責任法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1 1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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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侵權責任法研究論文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不僅僅是我國關于公民權利保護的一件大事,也是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程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但是由于侵權法的復雜性,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有一些問題需要慎重對待。本文對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的同命是否同價、懲罰性賠償“人肉搜索”與網絡人身權保護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侵權責任;死亡賠償;懲罰性賠償;網絡人身權

《侵權責任法》突出地反映了以民為本的立法精神,提高了法律制度的人文關懷和公民情節,它不但體系完備,而且內容對以往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一些熱點和難點問題進行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例如對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賠償問題、同命不同價問題、醫療損害賠償問題、網絡侵權問題、明星代言問題、懲罰性賠償問題等等都進行了規范。

一、同命同價嗎——對《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解讀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之前,有多個法律、和司法解釋就侵權死亡賠償問題做出了規定。但這一時期的諸多規定體系較為混亂,在確定侵權死亡賠償的賠償范圍、賠償項目及賠償名稱、計算標準等諸多方面都存在不一致之處,尤其是在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認定方面差異較大。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則力圖對侵權死亡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予以統一,但也因為其一條有關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的規定而惹禍上身。其第二十九條將死者區分為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其結果導致了城鎮居民受害人與農村居民受害人在死亡賠償金數額上存在較大的差別,尤其是當他們在同一個侵權案件(例如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時,最后賠償數額的反差引起了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和質疑。圍繞社會公平而展開的死亡賠償“同命不同價”的爭論由此而起。①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引發的“同命不同價”的爭論也反映到了侵權責任法的立法進程中。歷經反復討論,《侵權責任法》在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對死亡賠償金作出了規定,尤其是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媒體于是據此報道《侵權責任法》確立了“同命同價”的賠償原則。這其實是對《侵權責任法》關于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的誤讀。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此條款,應當進行正確的理解和適用,并把握好以下幾點:

第一,根據法條的文義解釋,第十七條適用的是“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這一特殊侵權情形,該條并不適用于一切侵權行為。因此,根據文義解釋,“同命同價”并不是《侵權責任法》確定的對所有侵權案件都適用的普遍原則,而只是在“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這一特殊侵權情形下才適用的死亡賠償金確定原則。

第二,在審理“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這一特殊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相同數額”也僅限于死亡賠償金。對于醫療費、護理費、誤工收入、喪葬費等相關財產損失的賠償,仍然以實際發生數額為標準,不能實行等額賠償。但是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該條雖然沒有規定適用相同數額或相同標準,但筆者主張在同類侵權案件中精神損害的賠償應當適用大致相當的標準,尤其是在因同一侵權行為導致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的場合、手段、行為方式等方面均無差異,精神損害賠償宜采用同一標準②。

第三,是“可以適用”而不是“應當適用”或“必有適用”。至于什么情況下可以適用相同數額,什么情況下不適用相同數額,法官可以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確定。筆者以為以下情形可以作為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的參考依據:(1)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的態度是一個重要的參考因素,原告主動請求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可以適用相同數額;原告沒有主動請求,但對法院所提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表示同意或沒有提出異議的,也可以適用相同數額。(2)就高不就低原則。《侵權責任法》重在保護被害人的利益,當同一行為導致多人死亡的事故發生時,如果有的受害人家屬主張較“相同數額”的標準更高的請求,且有相關的依據支持其主張的,若其他原告也主張按其訴求計算,法院應當支持其主張。(3)方便原則。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且更公平,則可以不適用“相同數額”標準,分別計算。(4)特殊情況例外原則。在礦難、交通事故等致多人死亡的情形,死者的個人情況通常較為接近,適用同一數額賠償死亡賠償金既兼顧了效率,又不會導致實質上的較大不公。但是如果死者的個體情況差異巨大,適用相同數額賠償死亡賠償金會導致賠償結果實質上極大的不公,則仍應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

二、懲罰性賠償該不該——《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解讀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國家早已實施,但是在中國,該項制度歷來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③。經過多年的爭議和醞釀,懲罰性賠償制度終于寫入《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美國著名的法學家、法官波斯納曾經指出:只有好的規則是不夠的,還需要一個制度架構來保證能夠以合理的成本相當準確而且迅速地認定違法,以合理的成本獲得合理程度的遵守。在他看來,這個機制應當具有對違法行為高概率發現和低成本執行的特點,一個救濟體系的基本目標是威懾人們不敢違反法律。另一個目標是對違法行為的受害者進行補償,但這是一個次要的目標,因為,一個規劃合理的威懾體系將把違法的機率降低到一個很低的水平。④懲罰性賠償制度雖然在《侵權責任法》中得以確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也要正確地加以理解和運用:

1.適用的案件類型:從第47條的內容來看,該條款只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而不適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務責任案件。

2.適用的條件和特點:(1)主觀方面的重大過錯性:要求行為人有重大過錯,且主觀上限于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而仍然實施相應的行為。行為人有重大過失實施相關的生產或銷售行為的,不適用懲罰性賠償;(2)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行為,且僅限于生產和/或銷售行為,運輸、倉儲等行為不適用懲罰性賠償;(3)后果的嚴重性:客觀上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后果,且僅限于人身損害,對于一般的人身損害損害后果及財產性損害,不適用懲罰性賠償;(4)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

3.第47條的不足之處:(1)對于侵權人的主觀過錯要求規定過于嚴格,必須是直接故意侵權才適用懲罰性賠償,而直接故意的證明責任及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長期以來一直困繞著審判法官和當事人,這種過于嚴格的主觀要求顯然不利于對產品責任侵權行為的打擊和對被害人的保護。(2)適用范圍過窄,只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才能得到懲罰性賠償,對于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及財產性損失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3)懲罰賠償的力度規定不明確,第47條只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一表述十分模糊,缺乏操作性,使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度更大。

三、“人肉搜索”與網絡人身權保護——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解讀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了網絡侵權行為及侵權主體的侵權責任,尤其是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承擔侵權責任的通知規則和知道規則,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諸多頗有爭議的網絡侵權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也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尤其是隱私權利的保障增加了一道防護墻。公務員之家

但由于網絡侵權責任是第一次明確規定在我國的基本法律當中,在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對網絡侵權的理解和適用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因此,要正確的運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首先要準確的理解和把握該法律條文。

1.過錯責任下的自己侵權責任。第36條第1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款規定即為“網絡侵權行為自己責任規則”,即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因為自己的網絡侵權行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款在適用中要把握的最關鍵的一點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問題,只有當事人存在著過錯,尤其是網絡服務提供商存在過錯實施相應的網絡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通知條款”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第36條第2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痹摽罴此^的“通知條款”。該條款意味著被侵權人在知道了自大的合法權益被侵害之后,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的協助措施防止損害后果的擴大;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權人的通知后,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侵權行為采取必要措施,則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接到通知之后的損害擴大部分與侵權行為實施者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被侵權人沒有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即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則網絡服務提供者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3.“知道條款”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侵權造成損害的責任。第36條第3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贝思础爸罈l款”,也就是說,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如果沒有主動采取必要的措施,則要對于全部的損害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本款在適用中的難點在于如何理解“知道”。對于該款“知道”的含義,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將“知道”解釋為“明知”;也會有人認為“知道”包括“明知”和“應知”兩種情況,但是需要法官在操作層面區分不同的標準予以判定;還有人認為應當將“知道”解釋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筆者認為,以“應知”作為判斷標準,會過于加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負擔和義務,不利于互聯網行業的整體發展,而且在實務中法官以何種標準來判斷“應知”,也是一個難題。因此,應當將本款的“知道”解釋為“明知”。

注釋:

①②張新寶.侵權責任法死亡賠償制度解讀.中國法學.2010(3).第23頁,第32頁.

③邢海寶,余浩.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與適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2).第93-98頁.

④[美]理查德·A·波斯納.反托拉斯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