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保險免責條款分析
時間:2022-02-16 10: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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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權利與義務的通用載體。保險人在各種保險產品設定的保險條款中,不僅會列明保險責任范圍,而且為了避免風險的無限擴大,還會通過制訂責任免除方面的內容去限定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責任免除的內容,作為格式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由保險公司單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險相對人對其了解的深度遠不及保險人,雙方之間必然會產生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為了平衡合同雙方權益,盡力實現相對公平,《保險法》不僅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作了嚴格規定(詳見《保險法》第十七條),而且對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也作了明確規定(詳見《保險法》第十九條)。盡管如此,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責任范圍和責任免除的內容,仍然會成為保險合同糾紛的爆發點。究其原因,一是任何書面文字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利益驅動會使一些人違背最大誠信原則,作出違背本來意思的歪曲性解讀,這就使得對保險條款的解讀成為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保險司法的必答題。
一、一起駕駛員意外死亡保險案引發的免責條款之爭
2011年2月,潘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某壽險公司購買10年期的“×××分紅型兩全人身保險”5份,繳付保費1萬元,基本保險金額為10820元。雙方使用的保險條款“2.4保險責任”項下之“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如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非營運機動車,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導致身故,本合同終止。保險公司按如下約定的金額給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3×基本保險金額×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合同已經繳過的保險費應付期數。”該保險條款“2.5責任免除”約定:“因下列第(1)至(15)項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我們不承擔本保險條款‘2.4保險責任’約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責任:……(5)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潘某對在投保單及投保提示書上的簽字無異議,簽約過程無瑕疵。2016年1月,潘某獨自駕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交警調查認定其屬于酒駕,負事故全責,但其機動車行駛證年檢合格,駕照合法有效。2017年3月,死者潘某的年邁父母、妻子、幼女4人(全部為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向某壽險公司請求支付身故保險金被拒,拒賠理由是:“酒后駕駛屬于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此4人遂作為原告起訴該壽險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162300元,并承擔延遲付款期間利息。本訴訟案件引發的爭議焦點,實質上是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解釋之爭,即:本次保險事故是否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這是確定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承擔給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的關鍵所在。雖然在是否應當支付保險金的問題上,只有“是”或“否”兩種不同的回答,但在法庭內外,對這兩種截然相反的回答卻有著各不相同的理由。各方對到底該如何裁判各執一詞。
二、兩種裁判觀點的理由以及對免責條款三種情形的認定
在本案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項下約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責任中,“(5)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被列為15項責任免除事由之一。分析、解讀本案保險條款及上述免責條款后,多數人認為保險公司不應當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只有個別人認為被保險人酒駕身亡,不完全具備上述免責條款的事實要件,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
(一)持否定觀點者的理由1.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受到行政處罰,表明酒駕是法律明文禁止的違法行為。酒駕與醉駕僅僅是程度的不同,不存在本質的區別。依照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醉駕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保險人酒駕身亡,違法在先,咎由自取。如果在此情景下,再向其繼承人給付一筆保險金,無異于變相慫恿酒駕甚至醉駕行為,有悖于社會公理。2.該項責任免除事由描述了三種各不相同的并列情況:即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只要被保險人存在其中一個事實,就應當構成免責條款的事由,保險公司就不應當給付保險金。由于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保險公司拒絕向其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是理所當然的。3.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中對責任免除條款的上述表述,意思表達不嚴謹,屬于詞不達意。原條款第二個分句(即“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開頭少用了個“或”字,需要補上,也可以去掉第三個分句(即“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開頭的“或”字,以表示這三種情形是并列關系。這應該就是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4.如果在被保險人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情況下,仍然判決保險公司應當向其法定繼承人給付保險金,會造成負面社會影響。
(二)持肯定觀點者的理由1.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只要合同約定的內容本身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和強制性規定,該約定的效力就大于法律規范的規定。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回歸理性,回歸契約精神,尊重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嚴格按照當事人的合同約定處理合同爭議,不應當感情用事。2.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酒駕行為其本身不能否定合同約定的法律效力。本案保險合同中的此項責任免除事由,實際上指的是兩種情況。只有“被保險人酒后駕駛”,沒有“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并不構成免責條款所列的責任免除事由。
(三)對免責條款的三種情形認定本文認為,對本案的上述否定性裁判觀點及其理由,主要是基于立場站位因素而產生的。如果站在尊重當事人合同約定的立場和基礎上看問題,對保險條款的任何解釋,都不應當脫離合同約定本身書面文字表達的意思,那就應當在解釋方法上做足功課。這樣一來,在有相對人存在的情況下,對本案保險免責條款(5)可有三種不同的理解。1.該保險免責條款指向一種情形如果主要從邏輯上以及“免責條款”表述的整體性上理解,保險公司自行擬定的格式化保險條款顯然是將各個并列序號分項中的全部內容作為“下列情形之一”去規范看待的,因而,免責條款(5)作為保險公司自己認定的“情形之一”,是合乎邏輯以及意思表達的完整性、統一性的。免責條款(5)中所列的三個小項應聚合為一種情形。如果被看作是兩種及以上情形,其上文的“因下列情形之一”即變成“因下列情形之一中的情形之一”,前后矛盾,不合乎邏輯。2.該保險免責條款指向三種情形如果主要從社會效果上和條款制訂者并沒有準確表達清楚其本意的角度去看,免責條款(5)的三個小項都是違法或違規行為,若將其認定為一種或兩種情形,均可能會導致縱容三項中的某項違法違規行為,產生社會危害。另外,條款的制訂者可能由于知識缺乏等原因,并沒有表達清楚自己的本來意圖。如前所述,其實只要在免責條款(5)的第二個分句開頭再用個“或”字,或者把第一個分句后的逗號變為頓號,就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圖了。因而,免責條款(5)指向三種情形。3.該保險免責條款指向兩種情形如果主要以現代漢語語法以及邏輯的方法分析免責條款(5),該免責條款應當被解讀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二是“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這也是本文所持的觀點。
三、本文觀點:免責條款(5)指向的是兩種情形,被保險人僅有酒駕而不存在另兩項事實時,免責條件不成立,保險人應當給付保險金
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對行為人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定進一步證實:對保險條款的解釋,首先應當以表示主義為方法,以文意解釋為根本,重視現代漢語語法規則的運用,根據行為人表達在外的意思的公開表示,去確定意思表示的基本內容;其次才是適當結合其他情況,通過多維度思考,對保險條款作出準確判斷和解讀。
(一)對免責條款對免責條款(5)的語法分析可見其真實文意語法是語義表達的規則,是詞的構成和變化的規則以及組詞成句規則的總和。邏輯是人類思維的規律和規則。對書面文字語言意思表示的準確解讀,應當自然地、下意識地應用到語法邏輯規則。縱觀本案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的上下文,并分析其語法結構可見:1.本案保險責任免除條款(5)“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這一關鍵句的句子骨干成分為“被保險人(主語)駕駛(謂語)機動車(賓語)”。句子中的“駕駛”是個多重謂語,使用了3次,前兩個謂語分別由狀語“酒后”和“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進行了修飾限定,后一個謂語雖然本身沒有被狀語限定,但該謂語指向的對象賓語卻被一個定語“無有效行駛證”進行了限定。由此可見,該句中“或”的前后,對謂語“駕駛”的限定方式完全不同,是兩種不同的語法結構,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條款指向的是兩種情形。2.免責條款(5)只是一個因果關系復句的原因部分,即該句子是“因”,該句之外的“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則是“果”。而免責條款(5)本身又是上述復句中下一層級的一個并列關系復句,句子的主語是“被保險人”。全句以“或”這一連詞為界被劃分為兩個并列的部分,“或”前是一種情形,說的是駕駛員的狀況,針對的是人;“或”后是另一種情形,說的是駕駛員駕駛的機動車的狀況,針對的是車,“或”后只是省略了“被保險人”這個主語而已。因此,該句子說的是兩種情形,而不是三種情形,即:“被保險人酒后駕駛,(且)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是一種情形;“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是另一種情形。“酒后駕駛”與“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兩個分項同時存在,方可共同構成一種情形。但本案只存在前一事實,并不存在后一事實。3.按照現代漢語標點符號規范用法,頓號主要用于句子內部并列詞語之間的停頓,頓號前后的成分一般是并列關系;逗號則主要用于句子內部成分之間的停頓,逗號前后的成分多為承接與繼續關系。由于該句子中“被保險人酒后駕駛”后面使用的是逗號,而不是頓號,逗號后面也沒有使用“或”,這表明該逗號前后兩個小項的內容是承接繼續關系(即:逗號前的話并沒有講完,需要后面接續完成),而不是并列關系。只有當被保險人同時存在“酒后駕駛”和“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兩個缺一不可的事實,才可以成就、達到“責任免除”的條件。由此可見,按照現代漢語語法以及標點符號用法作通常理解,該句也應當被解讀為“被保險人酒后駕駛,且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和“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兩種情形。本案中,被保險人不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種情況。
(二)《民法典民法典》對原《合同法》“合同解釋釋”規定的修訂,坐實了文意解釋對于解讀免責條款的首要地位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這是對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合同解釋”規定的實質性修訂。該法條將對合同的解釋擴大為對意思表示的解釋,并且將其分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兩種情況,分別作出規定。這種將意思表示的解釋分為兩種不同情況,分別采用表示主義和意思主義的立法方式,是民事立法的重大進步,對司法實踐的規范和指引意義重大而深遠。當事人因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發生爭議需要解釋的,均屬于法條第一款的“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在此情景中,依法“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這是采取表示主義方法進行解釋,因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需要讓相對人接受、理解,并且可能基于該意思表示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判斷,所以,應該以表示主義為其方法,根據表達在外的意思的公開表示,確定意思表示的內容(楊立新,2020)。該法條第一款規定其明確的目標是要“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并且對“使用的詞句”以及“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采取區別對待的立法態度,對前者的規定是“按照”,對后者的規定是“結合”,兩者的輕重程度以及主輔關系可謂一目了然。司法按照使用的詞句對保險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自然屬于文意解釋。該法條第二款“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與第一款相比較,規定了其明確的目標是要“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雖然兩款規定“結合”考慮的內容同樣是“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但第二款明確指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這與第一款的區別十分明顯。這也正是“表示主義”與“意思主義”的根本區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的新規定,進一步證實了文意解釋對于保險免責條款解讀的首要地位。當當事人對免責條款的意思表示發生爭議,影響到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的內容,有必要對已經表示出來的意思進行解釋時,司法機關不是隨意任性地解釋爭議條款,而是應當依據一定的規則進行解釋。由于語法是語義表達的規則,解釋規則自然應當遵守語法規則。背離書面文字語言已經表示出來的文意進行的任何解釋,不僅是不合理的解釋,也是不合法的解釋。因此,本文認為,本案免責條件不成立,保險人應當給付保險金。
(三)文意解釋是解釋保險免責條款的首要方法首要方法,是多維度思考之根基,是“通常理解”的工具及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前置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重要條件。在保險合同中,當事人雙方主要通過保險條款及保險單證的書面文字表達意思,對保險責任范圍及其免責條款進行約定。這一現象決定了對保險責任范圍書面語言的準確理解與詮釋,是確定保險案件事實認定對錯的決定性因素。雖然多維度思考是分析研究任何事務都應當予以倡導的方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也提出“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但畢竟保險合同是有相對人的書面意思表示,對合同內容中明確的責任免除條款的解釋,雖然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多維度思考分析,但文意解釋是其根本的、基礎性的解釋。保險免責條款是白紙黑字躍然紙上的保險人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一旦成立,就成為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對保險條款的多維度思考及全方位詮釋,應當首先注重其文意基礎和前提。在保險免責條款解釋中,應當堅持“文意解釋為主、其他解釋為輔”的原則。多維度思考雖然有一定的必要性,但不應當脫離文意解釋,以免主輔顛倒、輕重倒置。況且,在多數情況下,多維度思考中“結合”考慮的事項與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文意并不矛盾。如果連書面文字表達的思想內容以及作出的意思表示都不予顧及,其他任何解釋不僅顯得牽強附會、蒼白無力,而且違背法律規定。按照保險條款中使用的詞句理解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然是“通常理解”。本文的上述分析論證完全是在未考慮《保險法》《合同法》《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通常理解”“不利解釋”的規定,未考慮《保險法》禁止反言規則的情況下進行的。國人講國語。在處理保險格式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對免責條款進行文意解釋時應當遵守的是現代漢語語法。至于保險人制訂的格式條款,其對免責條款的書面文字表達是否清晰、嚴密、準確,是否是保險人的真實意圖,都不是司法應當考慮的問題。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詞不達意的錯誤表達,即使是有充分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也不應當被裁判結論原諒和遷就,更不應當成為裁判的理由;否則,通過違背文意的司法解釋糾正保險人的“錯誤表達”,只能錯上加錯,距離法律規范、合同約定、公平正義愈行愈遠。
作者:任超 單位:北京煒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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