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司法論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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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司法分析論文
國際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根據另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或協助實行與訴訟有關的一定的司法行為。①司法協助既涉及民事訴訟也涉及刑事訴訟。在刑事司法協助方面,我國同南非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南非共和國引渡條約》已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準,②而在國際民事司法協助方面,中國同南非尚未簽定任何條約或協定,那么,兩國有關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事項只能根據各國內法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進行。南非已成為中國在非洲的最大貿易國,有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或個人到南非經商或投資,近年來在南非涉及中國企業或個人的案件的頻繁出現日益凸現了了解南非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的迫切性、重要性。③國際民事司法協助一般包括文書的認證、域外送達、域外調查取證及外國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內容,本文將對南非在這幾個方面的相關規定作一論述。
一、文書的認證
認證是指一國的外交、領事機關及其授權機構在公證文書或其他官方文書上確認公證機關、主管當局、司法機關或者認證機關等的最后一個簽名或印章屬實的行為。按照國際通行的做法,凡需至域外使用的文書一般都應辦理認證。認證的程序是先由文書簽發國的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對文書上公證機關或其他機關的簽名或印章進行認證,然后由文書使用國駐該國使領館對文書簽發國或外交部授權機關的簽名或印章進行認證。認證的目的是為了證實一國出具的文書的真實性,從而使該文書為文書使用國所承認,不致因懷疑文書上簽名或印章是否屬實而影響文書在域外的使用。因此,認證制度在國際文書交往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是國際文書交往不可缺少的環節。④內國文書要在域外使用,必須經過文書使用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而其本國有關機關的認證并不是必須的。對于在南非國外作成的、而將在南非使用的證明文書通常直接由一個駐該外國的南非領事或外交官員或公證人對該文書進行簽名。對于公證人的簽名,除在博茨瓦納、萊索托、斯威士蘭、津巴布韋、英國及北愛爾蘭之外,公證人的簽名還必須得到南非領館的認證。
在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有大量文書需要到域外使用,認證無疑會增加外交領事機構的工作量,增添文書使用者的負擔。因而,許多國家都認為應簡化有關認證手續或免除認證。為此,海牙國際司法會議在1961年制定了《關于取消外國公文認證要求的公約》(HagueConventionAbolishingtheRequirementofLegalizationforForeignPublicDocuments)。這是目前參加國最多、影響最為廣泛的一項海牙國際私法公約,在取消認證方面具有較大影響。①南非在1995年4月30日加入了該公約。根據該公約的規定,公約的使用范圍為“已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作成并需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使用的公文”。根據公約第一條,公文包括以下幾種:1)與一國法院或法庭有關的機關或官員發出的文書,包括檢察官、法院書記官或司法執行人員簽發的文書;2)行政文書;3)公證文書;4)附加在以個人身份簽署的文書上的官方證明,諸如記載某一文書注冊或某日存在的事實的官方證明以及對簽字的官方和公證證明。但公約并不適用于以下兩類文書:1)由外交領事機構出具的文書;2)直接處理商務交易或關稅事務的行政文書。公約第二條規定:“各締約國因適用本公約并需要在本國境內出示的文件,應予免除認證手續”,即文書使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無需再對文書簽發國的文書進行認證,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免除對文書認證的所有證明手續。為了在取消認證后仍能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公約規定了附加證明書制度,即由文書簽發國按公約規定指定一個或若干個主管當局,按公約規定的格式在發往外國的文書上附加一個證明書,以證明簽字印章的真實性、簽署人在簽署時具有適當資格等。南非加入該公約后,取消了對外國公文的認證要求,只要外國相關文件符合該公約有關“公文”的規定,并且文件簽發國的相關機構已在該文件上附加了證明書,則該文件無需在經過南非使領館的認證,即可在南非境內使用。
南非1995年第2號法律對于有權對文件加注證明書的機構的規定相當廣泛。根據該規定,下列機構有權對在南非境內作成的文件附加證明書:1)任何地方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增補法官;2)南非高等法院的任何注冊官員或助理注冊官員;3)司法部長指定的任何人;及3)外交部長指定的任何人。
對于不屬于《海牙認證公約》中所列舉的“公文”范圍以內的文件,包括來自于非該公約成員國的文件,要在南非有關訴訟程序中使用,必須按照南非《法院統一規則》第63條有關規定進行認證,即仍由南非使領館認證。
國際貿易糾紛司法審查論文
論文摘要:wto國際貿易糾紛司法審查對象
論文內容摘要摘要: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對爭端方進行司法審查,其對象主要是以各成員的抽象辦法為主,如行政行為、貿易管理行為或辦法,涉及的是違反之訴和非違反之訴的新問題。本文以此為基礎,探索了國際貿易糾紛司法審查對象在適用中存在的新問題,以期促進國際貿易糾紛的解決。
在WTO調整各國貿易關系的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出現審查各國政府行為的情況,包括審查對外貿易、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制定等。在國際貿易糾紛中,明確WTO體制下的司法審查對象,可以防止WTO各機構濫用職權,確保爭端解決機制嚴格地在WTO法規定的范圍內運作。
WTO下國際貿易糾紛的司法審查包括國內和國際法意義上的司法審查,本文中提到的司法審查是WTO體制下的國際司法審查,即國際法意義上的司法審查。國際法意義上的司法審查,是WTO爭端解決機構根據WTO《有關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諒解》(DSU)進行的處理成員間貿易爭端的國際司法程序活動。
國際貿易糾紛的司法審查
司法審查針對的是被審查行為的性質,如違憲審查、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等。通過審查該類行為,判定哪種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而所解決的是被訴主體及其行為的可訴性新問題。
國際司法制度研究論文
“在加拿大,法官被放在這樣的一個位置:即使他做得正確他不會失去什么,而且即使他做錯了也決不會得到什么報應。”
-旦森
雖然加拿大有兩套法院:省級法院和聯邦法院,但它也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省級法院和聯邦法院管轄著它們各自范圍內的司法權。
一、省級法院:
1、省級最高法院:
省級法院由各自治省立法確立。雖然省與省之間的法院名稱不同,但它們的結構卻大致相同。從地區法院提升到省級法院的法官,由總督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法官以其品德高尚執行職務,年滿七十五歲退休。法官的薪水、津貼和退休金由自治領議會規定。
司法獨立內涵及國際標準論文
司法獨立原則作為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在反對封建專制主義制度的過程中,由資產階級思想家于十七、十八世紀提出來的,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三權分立學說的派生物。隨著各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國均在憲法和中對司法獨立原則予以了確認。隨著世界各國長期的司法實踐,司法獨立已經成為一套系統完整的成熟,并且跨越國界,逐漸形成了一套國際上公認的司法獨立標準,為一些正在步入法治軌道的國家所參照或采用。
,隨著我國主義市場體制的逐步發展,打著明顯計劃經濟烙印的舊司法體制的弊端日益顯露出來,越來越成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瓶頸”。于是,進行司法改革的呼聲日漸高漲,其中,實行司法獨立的主張尤為引人注目,無論是理論界還是立法、司法界,越來越多的人們呼吁參照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對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實現真正意義上司法獨立,確保司法公正,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一、司法獨立的內涵及國際標準
司法獨立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具體是指審判機關在依職權審理案件時,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只能依據憲法和法律進行審理的原則。司法獨立是確保審判中立、超然從而實現審判公正的關鍵?,F代司法理論一般認為,司法獨立原則包含了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指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機關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機關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保?]其中,第一個層面的含義是實現法官獨立的前提,而第二個層面才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和終極價值目標。
目前,包含有關于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內容的文件主要有《司法獨立最低標準》、《司法獨立世界宣言》、《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司法機關獨立基本原則的聲明》、《公民權利及權利國際公約》等。司法獨立國際標準一般要求在各會員國的立法上體現出來。例如,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中就“司法機關的獨立”規定:“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項原則正式載入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機關的獨立,是各國政府機構及其他機構的職責?!辈⒁幎ㄋ痉C關“有絕對權威”就司法性質作出決定?!安粦獙λ痉ǔ绦蜻M行任何不適當或無根據的干涉。法院作出的裁決也不應加以修改?!痹谒痉ㄙY源配置上,每一會員國“應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概括起來,司法獨立國際標準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首先是審判權的外部獨立,即司法機關作為一個整體,獨立于其他任何的國家職能機關、組織和個人,只依照法律履行審判職權,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不當干涉、干擾和干預。如果司法機關本身都是受制于其他機關、組織或者個人的,那么司法獨立就無從談起。
法治體育論文:體育仲裁與法治發展綜述
本文作者:于善旭工作單位:天津體育學院
在借鑒中探索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為落實《體育法》中關于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和授權國務院另行規定體育仲裁機構與范圍的規定,在《體育法》開始實施的轉年,中國政府的體育部門即批準了探討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科研項目,并成立了由體育行政官員、院校學者和法律界人士組成的《體育仲裁條例》起草機構,一體化推進體育仲裁理論學術研究與法律制度建設的互動發展。在體育仲裁項目研究和立法起草的過程中,各種資料匯總、訪談調查、會議研討、法理論證等多方面工作相繼展開,不但立足中國的國情和法律制度以及現實體育發展的客觀需要,而且始終以開放的姿態面向世界,研究和吸收了多個國家體育仲裁的有益經驗,特別是將國際體育仲裁的發展作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外部支撐。為此,法規研制人員收集和翻譯了大量CAS章程、規則、法典等制度文獻和工作資料,組團赴瑞士洛桑、美國丹佛等地到國際奧委會、CAS及其分支機構等進行實地考察,并結合這些國際體育仲裁情況和資料的梳理分析進行全面的借鑒性研究。國際體育仲裁的發展和經驗,在探討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這在相關的研究報告和立法說明中,可看到有著多方面的體現[5]。首先是以此說明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問題。國際體育仲裁的建立和發展,無疑為正在積極尋求有效解決體育糾紛的各個國家提供了具有普遍意義的制度范本,因而這也成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國際背景和行業依據;其次,將對國際體育仲裁的關注和重視作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則之一,強調在符合中國國情和保持中國法制統一的前提下,要始終把握與世界奧林匹克運動、與國際體育慣例和國際體育組織章程的協調;最后,在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內容設計中,無論是宏觀的建構思路還是具體的制度安排,都有許多向國際體育仲裁制度學習和借鑒的地方。通過包括引進國際體育仲裁經驗在內的各種努力,探討和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工作得到了中國政府的重視并取得了階段性的成果。1997年,對《體育仲裁條例》的起草調研被列入中國國務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經過兩年多時間的研討和起草,1998年底,中國國家體育總局向國務院上報了《體育仲裁條例(草案)》呈請審議。由于體育仲裁畢竟是一種與一般民商事仲裁相比有較大特殊性的仲裁形態,與中國現有《仲裁法》所建立的民商合同與財產仲裁制度體系在某些方面存在著一定的沖突,對涉及體育仲裁的一些重要問題還存在著多樣化的看法,所以中國體育仲裁立法的進程也經歷著一些曲折。2000年,中國頒布了《立法法》,規定訴訟和仲裁制度事項只能制定法律。這對原計劃由中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來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方案形成了沖擊,立法工作有所拖延。然而,體育仲裁作為體育法治化發展的必然趨勢,決定了中國不會停止對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探索。2006年,中國政府體育部門再次啟動了新一輪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工作,中國國務院又一次將起草《體育仲裁條例》作為調研項目納入政府立法計劃[6]。近年來,為更好地適應迅速發展的社會與體育需要,對已頒布實施近20年的《體育法》進行的修改工作,已經列上中國政府及其體育部門的工作日程。在對中國體育立法進行的整體審視中,將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同《體育法》的修改結合起來成為一種新的思路。在目前的修法進行中,提出了將現《體育法》中體育仲裁的一個條款,擴充為體育仲裁專章的設想,以在法律層面對體育仲裁制度做出明確的總體性規定。這樣既可以較好地解決立法權限而避免立法沖突的問題,又可以體現出體育的特殊需要而將體育仲裁制度盡快地建立起來?;蛟S,中國體育仲裁立法還會有其他的路徑,但無論如何,經過多年的借鑒和探索,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終會是不遠的現實。
中國對國際體育仲裁的積極支持與合作
國運盛,體育興。中國在1978年進入改革開放和建設現代化新時期以來,體育事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中國與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的關系也日趨緊密。1979年,中國在國際奧委會中的合法席位得到公正、圓滿地解決,恢復了與國際奧委會的正常聯系。從1980年冬季奧運會開始,中國連續派出代表團參加了歷屆的夏季和冬季奧運會,全面參與了奧林匹克競賽和各項活動。1991年和1999年,中國又兩次申辦奧運會,最后獲得了2008年在北京舉辦第29屆夏季奧運會的舉辦權。在參加奧林匹克各項活動的過程中,中國政府及其體育部門高度關注所涉及到的一系列法律問題,包括對國際體育仲裁制度的遵守與維護。特別是面對北京奧運會的舉辦,對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沖突問題引起了人們的關注。由于中國還沒有完成體育仲裁的專門立法和制度建構,中國現有仲裁法不直接適用體育仲裁,所以在北京奧運會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沖突中,也包括著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運行與裁決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問題。有的研究概括了因中國對《紐約仲裁公約》的商事保留聲明、中國仲裁法對體育管理和處罰性糾紛的不可仲裁性,而使CAS裁決無法在中國獲得司法承認與執行的問題[7];有的研究提出了中國法院無法對本土運行的北京奧運會CAS特別仲裁機構進行司法監督、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可自行采取強制措施而依中國法律只有法院才有此種權力以及由此產生的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是否會侵犯中國的司法主權等問題[8]。面對中國法律制度在多個方面與國際體育仲裁體系所存在的矛盾,中國在申辦和舉辦北京奧運會的過程中采取了審慎而積極的態度,加強與國際奧委會和CAS的合作。在北京奧運會的申辦期間,中國在申奧報告中明確表示:中國是一個法治國家,完全能夠保護國際奧委會在中國的一切權益。中國政府、北京市政府和涉及奧運會比賽項目的其他城市政府保證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主辦城市合同》的規定,嚴格按照國際奧委會的要求,確保所做的一切承諾得以實現[9]。在國際奧委會對第29屆奧運會舉辦地投票表決前夕,中國奧委會和北京市與國際奧委會簽署了《2008年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該合同在緒言中特別強調,各方要完全遵守奧林匹克憲章和合同各項條款的承諾;在第59條明確了應遵守包括《關于體育仲裁機構的規定》等有關附件提出的特別條款和條件;在第65條規定了該合同爭端由CAS管轄而放棄其他法律行為;在該合同附件M《關于比賽仲裁機構的規定》中,約定了中國對設立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各種條件與協助的職責。2008年8月5日,在北京奧運會即將召開之際,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大法官會見了CAS北京奧運會特別機構主席羅伯特•布林納博士一行,表示對其的歡迎,肯定了為公正及時處理好奧運會的有關爭議,CAS設立北京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的必要性,表示支持CAS在北京奧運會舉辦期間對有關體育爭議行使仲裁權和裁決權,并相信仲裁機構能夠卓有成效地開展工作。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奧運會體育仲裁的有關問題向承辦和協辦奧運會的北京、青島、天津、上海、沈陽、秦皇島等省市高級法院發出通知,要求各奧運會項目承辦地的法院尊重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的管轄權,支持仲裁庭行使仲裁權,表明了中國司法機關對CAS的支持態度。羅伯特•布林納對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對CAS設立北京奧運會特別機構所給予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謝,對中國政府和人民為奧運會做出的卓有成效的準備表示贊賞[11]。實踐證明,中國在北京奧運會中表明與CAS積極合作鮮明態度的同時,還采取了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司法措施,并設計了中國司法機關不受理納入CAS仲裁范圍和對CAS裁決結果不服而起訴案件的不作為方式[12],較好地化解了CAS仲裁裁決與現行中國法律可能出現的沖突,實現了對CAS及其仲裁裁決的支持與維護。中國還在國際體育仲裁方面對CAS進行了專業人員方面的合作與支持。自1996年起,先后有中國外交學院蘇明忠博士、武漢大學(現調中國政法大學)黃進教授分別在第26屆和第28屆奧運會擔任特別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資深合伙人劉馳律師分別在第29屆奧運會和第21屆冬奧會擔任特別仲裁機構的仲裁員。目前,在CAS的仲裁員名冊中,有6名中國籍仲裁員,除黃進教授和劉馳律師外,還有上海復旦大學陳乃蔚教授、外交學院盧松教授、邦信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吳煒律師和香港的鄭若驊資深大律師。在北京奧運會期間,中國律師還直接為CAS提供了熱情的法律幫助。北京市律師協會在2008年5月接到CAS秘書長來函,希望幫助招募北京律師志愿者,為CAS在北京奧運會期間提供法律咨詢、語言翻譯等法律幫助。隨后,北京市律師協會在全市范圍內展開招募,從參加報名的多有國外留學或工作經歷、具有很高英語或法語水平及豐富訴訟或仲裁經驗的數十位律師中,選拔了16位優秀律師組成北京奧運體育仲裁志愿律師團,在北京奧運會期間優先為CAS及其仲裁當事人提供無償服務[13]。在8月8日北京奧運會開幕當天,該志愿律師團就為摩爾多瓦國家奧委會提起的仲裁申請提供了志愿服務[14]。北京奧運會期間,CAS特別機構的仲裁工作進展順利,其中也有著中國律師的貢獻。這次CAS上海聽證中心的揭牌和論壇活動,為進一步密切中國與CAS的聯系和合作搭建了新的平臺,充分體現了中國體育界和法律界對CAS的支持以及在中國推進體育仲裁法治的信心,必將更好地發揮CAS對中國的影響,進一步促進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和發展。
國際體育仲裁學術研究在中國廣泛開展
國際法文獻綜述論文
為了幫助中國讀者了解日本的《國際法》教學與研究的基本情況,筆者根據手頭掌握的日文原版《國際法》著作的有關論述和各個章節的注釋及參考文獻,對日本《國際法》基本文獻作簡單匯總如下:
一綜合性著作
經過近二百年的積累,日本學者撰寫了大量《國際法》方面的著作,這些著作有的深入淺出,適合非法律專業的一般讀者閱讀;有的著作條例清楚,結構嚴密,適合法律專業作為教材使用;有的著作重點難點突出,針對具體問題進行論述,適合自學者或備考者使用;有的則屬于學術性較強,篇幅較大的論著,適合深造者參考,下面我將分別予以介紹。
明治維新以來,日本實行“脫亞入歐”的國策,日本一般民眾就有了學習《國際法》知識的熱情。1970’s起,日本開始謀求政治大國,“國際化”成為日本時髦的口號,為一般民眾了解和學習《國際法》而撰寫的著作也大量出版,其中在日本產生重大影響的有以下幾種:①田茂二郎的《國際法講話》(有信堂,1991年)。這本書因其曾以收音機廣播講座的形式在社會上傳播,深受聽眾喜愛,加之它從日常生活角度出發,簡潔而系統地談論國際法知識,非常適合“國際化”過程中的日本。②村繁的《國際法初步》(法律文化社,1992年)。從字面上就可以看得出,這本書是從初次接觸國際法的人的角度,來全面說明國際法的。③高野雄一的《現代國際法》(北樹出版,1990年)。這本書最大的特點是,它圍繞“和平、人權、秩序”等國際社會的焦點問題,來闡述國際法。④橫田洋三編的《國際法入門》(有斐閣,1996年)。這本書就是以法學部以外的讀者為對象而編撰的《國際法》入門書。
法學專業是日本大學最主要的專業之一,絕大多數大學都設有“法學部”。在法學專業中,國際法自然成為必不可少的一門專業課,由于日本大學教育更強調自由,所以大學教材也就沒有我們中國的所謂“統編”之說,日本大學的主講教師或者單獨,或者集體編寫教材,供學生選擇使用。1990’s以來,日本出版的國際法教材主要有:
(1)高林秀雄等編:《國際法Ⅰ·Ⅱ》東信堂1990年出版
回收投資制度廢止管理論文
關鍵詞:和諧社會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廢止
內容提要: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法律性質應該界定為妥協式契合關系。妥協式契合關系實際上是一種不和諧的契合關系,是一種權益配置失衡的契合關系。這種契合關系與我國和諧社會建設的旋律相阻相背。我們應該用理性的態度,冷靜地思考“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廢止。
一、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研究現狀
自從1988年《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2條正式確立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制度以來,該制度在我國引資實踐中的運用已30余年。這30年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先行回收制度經歷了官方多次的“小修小補”,但還是沒有使我國外資立法走出捉襟見肘的困境。學界對先行回收投資制度的探討與爭鳴,也從未間斷過。當下,對這個問題研究的著力點在該制度的“存廢”和“修整與重塑”上,學界目前對這個問題的研究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
否定觀點: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在知識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應廢除現行的允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法律制度。允許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鼓勵外商投入先進的技術和設備,在改革開放的初期,采取這種做法有情可原。然而,在已進入知識經濟年代的今天,技術和設備的淘汰速度越來越快,在合作企業創辦之初,外方帶來的技術和設備看似先進,可是沒過若干年,在合作期限屆滿時,這些技術和設備已顯落后,即使全部歸中方所有,又有何用?[1]
肯定觀點:持此觀點學者認為,在我國,現在提議廢除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制度,為時尚早。[2]上述判斷恐有言過其實之嫌,更何況,在當前,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法律制度的存在,對推動我國“積極、合理、有效”吸收投資政策的實現仍具有一定的意義。允許外商先行回收投資,可以減輕因投資數目大、回收周期長對外商所產生的巨大還貸壓力,這對促進外商投資我國優先發展的基礎設施等項目,可起到不可替代的激勵作用。
考試制度改革論文
【提要】日本法學的基本目的不是為了直接培養職業人員,通過司法選拔法制精英的法律職業選拔模式與法學教育是脫節的。但是這種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選拔制度在新的條件下暴露出越來越明顯的弊端.在變動、司法改革、教育改革的背景下,日本參照美國的(LawSchool)模式,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開始將法學教育與選拔、培養法律職業家有機地結合起來。可以預見這種變化將會對日本司法制度和法學教育制度產生重要,并在比較法文化上具有重要意義。
【摘要題】海外來風
【關鍵詞】法學教育/司法考試/法科大學院構想
【正文】
日本稱法官、檢察官、律師三種法律專門職業人員為“法曹”。欲成為法曹,首先要通過競爭率極高的司法考試,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經過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終考試合格才能夠最終擔任法曹。在這種法曹培養制度下,法學教育與法曹選拔脫節,二者并無直接的聯系。司法考試嚴格限制人數,(注:日本選拔的法曹人數歷來較少,現行制度下,從20世紀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試合格人數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來開始增加合格人數,現在每年的合格人數為1000人左右。參見丁相順:《日本法律職業選拔培訓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檢察》2000年第4期,第61頁。)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導致了日本司法人數不足,司法救濟不夠的弊端。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日本國際和國內環境的變化,在規制緩和的大形勢下,長期依靠行政指導制調整社會關系的日本開始了由“事前規制型”向“事后檢查型”的改革。(注:關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參見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報》載《密切法律交流推進中日友好——訪日本法務大臣高村正彥》一文,法務大臣高村正彥說:“人類即將進入21世紀,對于日本而言,面臨社會、形勢的復雜多樣化以及國際環境的變化,當務之急是推進行政等各項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會向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的‘事后檢查型’社會的轉型。具體到司法領域,日本將大力推進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體系,下個世紀,司法將在維護法治社會、保障國民權利等方面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保┻@樣,為了解決司法人數不足的問題,大學的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制度、法曹培養制度、司法制度開始聯系起來,法學教育界和司法實務界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
一、日本法學教育的基本特征與改革
我國公務員考核制度存在問題與對策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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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日法科學院構想與司法考試制度改革
【內容提要】日本法學教育的基本目的不是為了直接培養法律職業人員,通過司法考試選拔法制精英的法律職業選拔模式與法學教育是脫節的。但是這種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選拔制度在新的條件下暴露出越來越明顯的弊端.在社會變動、司法改革、教育改革的時代背景下,日本參照美國的(LawSchool)模式,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開始將法學教育與選拔、培養法律職業家有機地結合起來??梢灶A見這種變化將會對日本司法制度和法學教育制度產生重要影響,并在比較法文化上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法學教育司法考試法科大學院構想
日本稱法官、檢察官、律師三種法律專門職業人員為“法曹”。欲成為法曹,首先要通過競爭率極高的司法考試,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經過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終考試合格才能夠最終擔任法曹。在這種法曹培養制度下,法學教育與法曹選拔脫節,二者并無直接的聯系。司法考試嚴格限制人數,(注:日本選拔的法曹人數歷來較少,現行制度下,從20世紀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試合格人數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來開始增加合格人數,現在每年的合格人數為1000人左右。參見丁相順:《日本法律職業選拔培訓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檢察》2000年第4期,第61頁。)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導致了日本司法人數不足,司法救濟不夠的弊端。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日本國際和國內環境的變化,在規制緩和的大形勢下,長期依靠行政指導制調整社會關系的日本開始了由“事前規制型”向“事后檢查型”的改革。(注:關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問題,參見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報》載《密切法律交流推進中日友好——訪日本法務大臣高村正彥》一文,法務大臣高村正彥說:“人類即將進入21世紀,對于日本而言,面臨社會、經濟形勢的復雜多樣化以及國際環境的變化,當務之急是推進行政等各項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會向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的‘事后檢查型’社會的轉型。具體到司法領域,日本將大力推進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體系,下個世紀,司法將在維護法治社會、保障國民權利等方面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保┻@樣,為了解決司法人數不足的問題,大學的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制度、法曹培養制度、司法制度開始聯系起來,法學教育界和司法實務界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
一、日本法學教育的基本特征與改革
日本的法學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過程中建立起來的。日本法學教育在明治時期就形成了官方與民間法學教育的二元格局,經過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統合措施,近代法學教育培養的法科學生為推進日本法制近代化過程和國家的近代化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順:《日本近代法學教育的形成與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論集》2000年專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頁。)
二戰以后,隨著司法考試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教育日漸普及的情況下,法學教育成為一種法律修養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學本科階段(四年制)法學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養法律的專職人才,而是一種為普及法學思維方式而開設的普通素質教育。實際上,可以說這種教育的目的只是為即將步入社會的學生養成法律思維(Legalmind)為此,在日本各大學法學院的本科課程設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還包括與法律職業無直接關系的政治學方面的內容,四年制本科畢業生人多從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在現行司法考試制度下,不僅本科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無直接關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與法律職業沒有直接關系。研究生院培養的法學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日本全國共有622所大學(國立大學99所,公立大學66所,私立大學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學開展法學教育,擁?法學部或者法學院。法律專業學生畢業后的去向大體可以分為三類:?nbsp;部分充任中央國家機關和地方政府機構的公務員;大部分人在各種民間的企業或公司中就職;只有極少一部分的畢業生能夠通過司法考試成為專門的法律職業家。(注:[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