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沉默權制度思考管理論文
時間:2022-03-31 0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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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法治國家里,沉默權是刑事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刑事司法正當程序的一項重要保障。各國刑事訴訟法普遍對沉默權作了規定,有些國家甚至直接規定在憲法中,使其上升為公民的一項憲法性權利或者說對公民權利的一項憲法性保障。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確立和推行的國際準則也將沉默權作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人權、作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加以強調和維護。
一、我國現有刑事訴訟制度體現了主體性原則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采用了對抗式的訴訟模式。對抗式就是要求控辯雙方通過激烈的對抗來揭露案件的事實真相,從而使法官做出公正的審判。這就需要國家盡量賦予控辯雙方以平等的訴訟地位。本來控方的訴訟主體地位背后就有強大的國家司法強制力作后盾,如果再讓被追訴方處于訴訟客體地位,不享有任何防御性權力,控辯雙方根本不可能進行任何對抗,刑事訴訟對抗制的目的肯定會落空。而在傳統的糾問式訴訟程序中,被告人處于幾乎沒有任何訴訟權利的客體地位,被告人無權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也難以進行有效的辯解,只是被作為一種發現事實真相的手段;在訴訟過程中偵審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刑訊逼供等非人道的取證手段,強迫他做出非自愿的自白,被認為是合理合法的事情。所以,對抗制內在的要求控方承擔更多的責任,賦予被追訴方以訴訟主體地位,以維護訴訟結構的控辯平衡,體現了對人的尊重。而沉默權、辯護等制度就是為賦予被追訴人訴訟主體地位、賦予其防御性權利而構建的刑事訴訟制度。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
“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特有原則,也是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證之一?!妒澜缛藱嘈浴泛汀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等多部國際人權公約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都對此作了相關規定。其內涵是:任何公民未經過法定程序而由有權機關確定有罪之前,均應被假定為無罪。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告人有權拒絕陳述和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同時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無罪而認定其有罪,不能將被告人沉默或者拒絕陳述,當作其默認有罪和作為認罪態度差而加重刑罰。因此,被告人運用沉默權,不但可以有效遏制執法人員濫用權力、使用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獲取對被告人不利的口供,而且也有利于避免對無罪推定內容的曲解和將無罪證明責任轉嫁給被告人。可以看出,沉默權在保障刑事被追訴人合法權益方面有著突出的作用。所以承認“無罪推定”原則,必然導致沉默權制度的建立。
二、我國現有刑事訴訟制度內含了程序正義的理念
現在大多數國家認同了程序正義原則,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此的體現主要在:(1)加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程序保障。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進行了區分;在開庭審判時,法律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參加審判的全過程的權利,在法庭上有申請回避權、當庭陳述權、向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發問權、控訴權等等。(2)充實了辯護制度。如提前了律師介入的時間,犯罪嫌疑人從第一次被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公訴案件的辯護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即可參加訴訟。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3)在普通程序中,檢察機關只移送起訴書、重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證據目錄和證人名單,使法官開庭前對公訴案件的審查以程序審查為主。(4)采用抗辯式的庭審模式。增強了公訴人的舉證責任和控辯雙方的對抗性,適度限制了法官在證據調查方面的職權行為。從此可以看出,我們已經有了對沉默權在觀念上接受的基礎。
沉默權最主要的一個功能是遏制刑訊逼取口供。而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初步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是對貫徹程序正義理念的積極嘗試。如,《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梢姡罡呷嗣穹ㄔ旱摹督忉尅穼⒁孕逃嵄乒┗蛘咄{、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予以排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笨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則》也認為以非法的方法獲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三、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的利弊
由上論述可知,我們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是有空間接受沉默權的。那么權衡一下在我國設立沉默權的利弊就尤為重要了。積極意義是:可以防止偵審機關人員濫用暴力進行刑訊逼供的現象發生,從而保障了被追訴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嚴;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訴訟雙方的地位平等,從而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錯案可能的發生。但缺陷也很明顯,即(1)獲取證據的難度加大。賦予被追訴者沉默權后,他就可以理直氣壯地回避與案件有關的對其不利的重要證據。(2)加大了辦案難度和增加了訴訟成本。在許多情況下,追訴者行使沉默權后,警察、檢察官必須另辟途徑去收集其他證據。這比按照被追訴者供述的線索去收集、核實證據耗時、花錢、費力得多。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如貪污、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以及利用現代科技犯罪的案件中,行為人的供述顯得更為重要,甚至沒有它們就難以定案。對于沉默權的消極意義,我們可以通過立法的措施,對其做出限制性規定。如果沒有設立沉默權制度,我們是無法克服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盡管這樣會使一些罪犯逍遙法外。但這是我們保障大多數人的尊嚴必須付出的代價。美國歷史上著名的聯邦法院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爾姆斯曾說過“罪犯之逃之夭夭與政府的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彼裕覀儜搶挻聊瑱嘀贫鹊南麡O影響。
結論: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沉默權制度,而在司法實踐中又無法回避刑訊逼供和冤假錯案。本文旨在通過對沉默權的考察和價值判斷來論證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進而為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沉默權制度做了一番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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