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批捕權論文
時間:2022-09-04 1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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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該法條將批捕權授予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為中立性的司法機關,享有批捕權無可非議。然而,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同時享有批捕權,本人以為欠妥。
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保障人權是憲法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曾說:憲法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如果一國憲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那么該憲法就不是一部“良憲”。因而,現代法治社會里,各國憲法都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建國以來的四部憲法都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作了專章規定。我國現行憲法列舉的公民基本權利多達27種。其中第37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見,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體現了我國憲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國憲法將批捕權授予人民檢察院,在權力的運行機制及司法實踐中嚴重背離了憲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為了防止實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而侵害人權,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司法不公,各國刑事訴訟法對實施逮捕這一強制措施都根據憲法原則作了必要限制。除了嚴格逮捕條件之外,都對逮捕權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規定。逮捕權的合理設置不僅影響著逮捕活動的目的合理性,而且還體現著整個逮捕過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剝奪、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力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權被濫用的最大威脅來自追訴機關。逮捕被追訴人不僅可以防止被追訴人阻礙、擾亂追訴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可以通過直接控制被追訴人而獲得許多其他偵察的便利。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追訴機關不可避免地具有廣泛采用逮捕的強烈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約束,必然導致逮捕權的濫用。
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而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公訴職能。同時,對于一定范圍的案件還享有偵查權,承擔著偵查職能。由作為追訴機關的人民法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的職權,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是令人懷疑的。而據官方統計,1998年全國公安機關報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檢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別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機關偵察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程序往往成為追訴機關獲取口供、核實證據的手段。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執行后,不是由司法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自己負責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這種自己審查自己的程序設計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羈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減少偵察偵察活動的障礙,逮捕之后公安機關又可以隨時訊問被逮捕人,這種寬松的制度客觀上誘發了公安機關進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控訴的職能,新刑事訴訟法廳審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檢察機關舉證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偵案件的自報自批以及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關系,往往將逮捕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據訴訟法里,批捕權的目的只是為了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審的機會,而把批捕權當成偵查手段“以捕代偵”恰恰是對批捕權制度的
法律功能的嚴重扭曲,也是野蠻落后的封建社會制度中有罪推定觀念的集中表現,實質上是一種假借法律名義濫用國家權力的變種,是對我國憲法保障人權基本精神的嚴重背離。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普通法律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我國憲法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制定相應的法律,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于是,在憲法的有關批捕權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基于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批捕權的規定,導致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不利于實現現代刑事訴訟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護人權和諧統一的目的。首先,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機制。當法律賦予控方以批捕權時,就是將控方明顯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給予不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因為辯護方既沒有法律賦予的控方實行強制的權力,也沒有這種能力。這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是一種社會不正義,當事人平等是人們通過訴訟尋求社會正義,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條件。沒有法律對當事人訴訟地位和條件的同等對待,就不會有司法公正,訴訟就會失去其存在的根本價值基石。其次,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違反了刑事訴訟方式的無妨害性這一正當性標準。在控辯雙方的訴訟對立中,法律理應為雙方提供平等的條件和機會,各方通過對其訴訟職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實現其預期目的。如果允許用妨害他方行為的方式贏得訴訟,就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和對另一方正當權益的損害,歸根到底是對司法公正的破壞。這樣的訴訟方式顯然是非理性的、不正當的。司法實踐中,個別檢察官濫用批捕權惡意報復辯護律師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是控辯失衡的極端表現。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濫用批捕權造成的嚴重弊端破壞了法律的
嚴肅性、憲法的權威性。具體表現在:其一,“以捕代偵”普遍存在,使批捕權成為一種服務于控訴職能的附屬權利,遠離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該捕的不捕,不該捕的亂捕”由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良莠不齊,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把握不準,導致批捕權的運用有很大的隨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檢察機關和偵察機關時常就使用逮捕條件在認識上產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報不批,不僅影響訴訟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訴訟期限等主客觀條件限制不得不另作處理,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機關資源的浪費,增加訴訟成本。由于檢察機關隨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無罪判決,就會引起國家賠償,同時給我國法治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開性和有效的救濟程序,一旦檢察機關做出錯誤批捕決定,公民人身自由就會處于被侵害的狀態,這顯然是與法治社會的理念相違背的。
目前,我國檢察隊伍素質偏低,享有批捕權極易侵犯人權。由于種種原因,檢察隊伍中受過嚴格、系統、規范的法律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所占比例甚小。特別是現任主要領導干部,多數來自社會的其他部門,自身法學知識不系統,業務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據有關人士考察,受過正規法學教育的檢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檢察官人數比例尚達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經濟法律知識的約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國外法律知識和國際慣例得不到3%,檢察隊伍知識結構單一,知識面狹窄,素質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權,在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不很完善的情況下,濫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當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均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
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現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緊急情況外,追訴機關一般不得自行決定逮捕,對于必須逮捕的,追訴機關只能通過向中立的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法庭或法官決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訴傾向的法庭或法官決定的,所以能夠更加客觀、更加嚴格、更加公正的審查是否具備法定的逮捕條件以及有無逮捕的正當性,從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訴機關自行決定逮捕時難以嚴格貫徹法定逮捕條件的弊端。因此我國憲法應當將批捕權賦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機關行使。其原因:第一,這是由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決定的。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總是處于核心和關鍵地位。法院經過審判程序做出的裁決是國家對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終法律規定。因而法院對訴訟進程具有權威性作用和決定性影響,那么對涉及人身自由和訴訟程序具有重大意義的批捕權,統一由審判機關行使更具有權威性,也與其法律地位
相適應。第二,法庭或法官雖然享有逮捕權,一般情況下,卻不能主動決定逮捕,而必須等待追訴機關的逮捕申請,從而防止了司法機關淪為公訴工具的危險。第三,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更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在現代刑事訴訟中,控訴、辯護和審判是三種基本的訴訟職能。保障充分實現控辯平衡、控辯對抗、無罪推定、控審分離、審判中心已成為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夠對控、辯雙方保持一種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態度,這樣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權的運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將那些無辜公民納入到訴訟中來,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機關濫用國家司法權現象的滋生,體現出嚴格的法律制約性,這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既有利于實現訴訟目的,又與訴訟職能相適應。審判職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審判機關對罪與非罪的界線把握得最準確、最具權威性,這正是行使批捕權的前提條件。審判機關享有批捕權,與偵查控訴機關形成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法律關系,由于不存在利害關系而更傾向于嚴格而準確地把握逮捕的實質條件,這樣更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目的的和諧統一。最后,由審判機關行使批捕權,有利于保障實體法的公正實現。程序法的一個重要價值表現為能夠最大限度地確保公正實現實體法,批捕權的合理設置是其中一個關鍵環節。由審判機關掌握批捕權,可以避免不同機關因法律觀念等方面存在認識上的差異導致訴訟拖延,無效率訴訟,濫用強制措施侵害人權等妨害實體法公正實現之現象的發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訴機關職權過于強大而導致訴訟結構嚴重失衡所帶來司法不公,從而使批捕權沿著富有效率,保障權力的合理性軌道運行。這樣完全能夠保證準確、公正、及時地實現刑事訴訟實體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應當將憲法關于批捕權的規定作如下修改:“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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