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體制與司法體制銜接思考

時間:2022-04-16 09: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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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體制與司法體制銜接思考

一、監察權與司法權的協調

此次監察體制改革將監察權進行了一次重新配置,將本屬于檢察院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轉移至監察委員會行使。在現有司法體制的構建下,監察機關享有的監察權是一項對人的權力,是對公職人員的全覆蓋,這其中必然包括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監察的權限在《監察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即主要針對公職人員是否遵守了相關法律及職業規范,執法過程是否嚴格、公正以及是否有瀆職犯罪等行為進行,監察權并不涉及對訴訟活動的監督。《刑事訴訟法》新修改的內容中也涉及到對監督客體的規定,即包含對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等訴訟監督過程中發現的犯罪案件進行監督,體現了對全部訴訟活動的監督。在我國現代司法體制的形成過程中,對檢察機關賦予法律監督權的制度設計本身是為彌補人大監督不足而產生的,而在監察體制改革后,監察機關具有較大的監察權限,且監察權的行使覆蓋所有公職人員,故根據權力的制約與平衡原理,檢察機關同樣有權對監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以保證監察權力的依法運行,使其不被濫用[1]。因此,監察機關的監察權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行使過程中是互相補充與互相監督的關系,兩種權力的行使應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與制約的法律原則。

二、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銜接

1.職能管轄的銜接。《監察法》明確了監察委員會對涉及國家公職人員的各類案件擁有管轄權,《國家監察委管轄規定》更是將其細化至88個罪名。新《刑事訴訟法》也對管轄等相關內容作出修改,明確了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各自享有的管轄權。在《監察法》實施前,我國對于職能管轄中互涉案件的處理則堅持“主罪為主”的管轄原則,這使得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在管轄權的歸屬問題上出現了一定的分歧,需要我們從立法目的與法的實施等方面來綜合考量管轄權的銜接問題。由此,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在管轄權歸屬的問題上應尋求一種平衡,在以職務犯罪為主的案件中,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在職務犯罪與其他犯罪情節相當的情況下,若無區分主從罪的必要性,則可選擇由檢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配合;若存在明顯的情節惡劣的刑事犯罪為主要犯罪時,則可考慮由司法機關為主調查,監察機關予以配合,如此靈活運用管轄原則將更加有利于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2.審查起訴程序的銜接。監察體制改革過后,檢察院在對職務犯罪案件行使審查起訴權的過程中,不僅要對案件的基本事實及情節是否符合基本的起訴條件進行審查,還要對證據能力以及證明力等問題進行全面的審查。檢察機關應對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對瑕疵證據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同時,還需考察證據是否符合客觀性以及與違法事實的關聯性等問題,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訴。因此,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擁有實質性的審查權,這一規定要求監察委員會與檢察院在審查起訴的程序上應做好審查上的銜接工作與配合工作。3.強制措施的銜接。隨著《監察法》的出臺,留置措施成為限制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一項法定措施。監察委員會與檢察院的銜接是自動過渡、各自審查的,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審查起訴期間對被調查人強制措施的具體適用。

具體而言,對于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或可能影響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被調查人,監察委員會有對其采取留置措施的必要,但應在留置期限屆滿前將被調查人移送至檢察院,再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是否對其繼續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適用何種強制措施,在此期間,檢察院應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而對于調查階段沒有采取留置措施必要性的被調查人,當監察委員會將案件移交檢察院后,檢察機關有權立即啟動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以保證留置措施與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無縫銜接,這也將有利于實現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參考文獻:

[1]卞建林.監察機關辦案程序初探[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6):50-59.

作者:張昱琦 李麒 單位:1.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山西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