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教育司法適用問題研究

時間:2022-01-04 10:3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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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教育司法適用問題研究

摘要:安置教育并非刑罰方法,亦非行政處罰措施,而屬于保安處分措施。我國《反恐怖主義法》對安置教育措施具體如何操作和適用仍缺乏具體規定。安置教育對象的人身危險性應指該對象的再犯可能性。以此為核心,應構建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的一元雙向機能;程序上應當修改《刑事訴訟法》,增設安置教育特別程序;監督上應當建立安置教育巡回檢察制度;執行上確立安置教育相對不確定處分期限制度,實施隔離關押和近距離監控相結合的管理機制,實施去極端化矯正方案,建立相應矯正教育效果的考核與評估制度。

關鍵詞:安置教育;恐怖分子;保安處分;人身危險性

一、安置教育的性質解析

根據我國《反恐怖主義法》(以下簡稱《反恐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安置教育是指審判機關根據監獄、看守所的社會危險性①評估意見和建議,對刑滿釋放的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經法定評估仍具有再犯罪危險的恐怖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決定將其安置于一定場所并對其進行教育改造的刑事司法處分。從語義上看,安置是指安放、安排,使人或事物有著落。[1]安置教育是安置和教育相組合的一個合成詞。在法律層面上看,安置教育是一個全新的法律強制措施,是由刑事審判機關根據刑滿釋放的恐怖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以刑事裁判形式作出,其所經的程序必須是正常的刑事司法程序。因此,安置教育并不是行政強制措施,它應當與對恐怖分子、極端分子進行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動相適應。而且,在將安置教育視為一種刑事司法活動的同時,絕不能等同于定罪量刑中的刑罰。兩者的關系可作如下理解。一是安置教育與刑罰具有極大的相似性,存在許多相似點。第一,安置教育與刑罰都是刑事司法處置的法律結果,均以限制和剝奪適用對象的人身自由權為內容,即都兼具懲罰與預防的目的與功能。第二,刑罰與安置教育的審判均需考慮適用對象的犯罪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執行過程中均需以人身危險性為核心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并根據其消長變化來變更執行方式或期限。第三,兩者的程序都按照一定刑事訴訟流程進行,具有明顯的刑事司法性質。其中的相關訴訟參與者的訴訟活動均要受刑事訴訟法的調整和規范,司法程序上追訴、審判、監督的主體機關完全相同,執行環節上具體負責執行的主體都是行政機關。第四,兩者的適用對象均依法享有申辯、申訴和被提前解除惡害狀態的權利。二是安置教育與刑罰之間存在一些重要區別。第一,啟動追訴主體不同。包含刑罰的刑事制裁的追訴啟動主體是檢察機關;而安置教育的追訴啟動主體則是監獄和看守所,這基本類似于減刑程序。第二,審判中刑罰裁量的對象為已然罪行及其行為實施者,且刑法裁量以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為主要標尺,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次要考慮因素。而安置教育雖然應考慮已經過審判的罪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程度,但主要是分別根據犯罪人在服刑期間以及被執行安置教育期間的改造效果和人身危險性動態來決定是否適用以及是否解除安置教育。第三,定罪量刑中的刑罰裁量沒有要求建立專門人身危險性評估機制,而安置教育則明確以此機制為核心,無此機制則安置教育無法實施。第四,刑罰執行權專屬于國家,被執行刑罰者無權變更,而安置教育可以由適用對象主動申請解除執行。第五,執行環節上,刑罰先于安置教育裁判,且安置教育只有在符合再犯危險性的前提下才能被裁判,其執行只能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刑罰執行于監獄或看守所,安置教育執行于省級政府確定的場所。綜上可見,如果從保安處分與刑罰在存在依據、報應性與威嚇性、痛苦性以及刑罰性和非難性上具有顯著的本質區別[2]來看,安置教育與刑罰的區別正好符合這些本質區別。如果從安置教育以剝奪或限制個人權益為內容的法律后果,構成犯罪或者刑事不法行為的適用積極條件只是事實前提,以及和適用對象的罪責無關的法律特征的適用消極條件做具體判斷[3]來看,安置教育亦屬于保安處分措施,不屬于刑罰方法。可見,安置教育及其人身危險性評估完全是建立在再次犯罪的危險性預測基礎上,是對刑罰有關人身危險性評價不足的后續補充。一方面使得刑法得以發揮社會防衛功能,另一方面,則不至于為達成預防社會危險目的而破壞罪責原則。[4]這類似于與刑罰相對獨立的由法院宣告或裁判的典型保安處分,其設置是為解決罪責原則對于刑罰數量的限制而導致刑法功能受限的弊端。因此,這種獨立于刑罰之外、以人身危險性而非以罪責為基礎的刑罰結構,也就意味著建立了刑罰與安置教育的刑法法律效果雙軌制。

二、安置教育機制的應用問題

(一)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的界定及其評估的機能定位。《反恐法》就安置教育明確要求適用社會危險性評估機制,可是,我國現行法制基礎還不能適應和滿足這個重要條件,因為我國的人身危險性評估機制目前在司法領域仍然沒有正式建立起來。其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刑法理論界對于人身危險性的界定存在分歧,立法上和實踐中很難有一個統一的結論;二是由于我國之前拒絕和排斥人身危險性理論,后來雖然接受了該理論,但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技術仍處于初步階段,遠遠落后于西方國家。這兩個因素對于安置教育的成功與否是極其關鍵的,因此,要從這兩點出發來健全和補足人身危險性評估和適用機制。1.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的界定。如上所述,《反恐法》使用了社會危險性的概念,而不是人身危險性的概念。但社會危險性的具體含義卻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涉及到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以及主觀惡性這三者關系。這三者關系交叉重合,是一個爭議大、爭點多的“疑難雜癥”。[5]現在再來一個社會危險性的概念,就使概念界定問題更加復雜了。不過,因本文是在《反恐法》這一框架內探討相關問題,所以,對于這一問題應從《反恐法》的立法意圖與立法精神來尋找和理解社會危險性的含義。《反恐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監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后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接著,第三款又規定,“安置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于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通過解讀這兩款我們可以發現,第一款中雖然強調決定安置教育應綜合各種相關情況,要求既應當考慮“刑滿釋放前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的已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應考慮“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后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因素;第三款則明確要求應當每年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并強調根據“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一核心條件才能決定解除安置教育。這與刑法典對于適用緩刑和假釋的實質條件如出一轍,大同小異。可見,“悔改表現”“服刑表現”以及“不致再危害社會”才是本法社會危險性的實質性內容。而這些內容正是再犯可能性或再犯罪危險性的直接判斷標準。簡言之,《反恐法》安置教育的社會危險性與再犯可能性同義。至于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關系問題,還必須從人身危險性的概念界定來厘清。關于人身危險性的概念,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存在將其歸納為再犯可能與初犯可能的統一說、廣義說、狹義說。狹義說認為,人身危險性就是指再犯可能性;廣義說認為,人身危險性是指實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初犯可能與再犯可能統一說則涵蓋一切人。[6]然而有學者指出,在再犯可能性的概念之外使用人身危險性的概念不具有實際意義,特別是量刑裁量考慮的人身危險性因素是針對特定個體犯罪者,此時人身危險性概念就只能鎖定于特定人身上。在此意義說,人身危險性只能是指再犯可能性。[7]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可取的,在本文語境下更與上段分析的情況不謀而合。因此,本文關于安置教育的研究討論中所稱的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是一致的,均指恐怖分子和極端分子的再犯可能性,二者在同等意義上使用。2.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的機能定位。隨著人身危險性理論的縱深發展,域外有學者將人身危險性和犯罪人格特性基本等同起來,如克勞斯•羅克辛教授在對倡導行為人刑法解釋時所說:“行為人不僅因為實施了一個行為而有罪,而且是因為他是‘一個這樣的人’而成為法定責難的對象。”[8]還有將人身危險性等主體要素升格為犯罪人人格,主張以行為人人格為核心來理解犯罪,從而構建起以人格作為軸心線貫穿于犯罪理論、刑法理論和刑事責任論構成的人格刑法體系之中。[9]而國內有學者認為,在人格刑法體系的定罪上犯罪人格并沒有發揮實質作用,因此健全的犯罪人理論中犯罪人格應被引入進來,以重新定位犯罪人的人格要素地位,從而確立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二元因素并列的定罪量刑機制,并且提出要在行刑階段對犯罪人格進行矯正。[10]由此可見,在某種程度上,人格刑法體系已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與犯罪人格畫上等號了。可是,犯罪人是否確有所謂的犯罪人格,犯罪人格與人身危險性是否等同的問題,值得討論。筆者以為,什么樣的行為會形成何種人格,什么程度屬于人格層面或不屬于人格層面等關于人格的諸問題疑云重重、不得而知,因此對行為人人格追究責任是否妥當,值得懷疑。[11]實際上,即便存在犯罪人格一說,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并不存在一一對應的映射關系,只是具有或然關聯性。[12]因此,“在刑罰領域人格與人身危險性共同使用,達到了和諧共處”的看法[13]值得懷疑。采用犯罪人格來代替人身危險性是不妥當的,上述犯罪人格實質上是指人身危險性。這一點在恐怖主義犯罪問題上,尤其如此。研究表明,恐怖分子并不是犯罪心理學層面分析的變態人格者,即使是參與自殺式暴力恐怖活動的恐怖分子都是理性的正常人,并不存在精神錯亂或者其他不同常人的人格,他們不僅和常人一樣是正常的,而且大多受過一定的教育,理性,智能不低。[14]鑒于此,刑罰裁量應被摒棄犯罪人格這一標簽,定罪量刑中應回歸人身危險性的界定。應注意的是,無論是克勞斯•羅克辛教授的觀點,還是大塚仁教授的觀點,其人格刑法學理論均是在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內探討的。而此前我國顯然沒有這種雙軌制刑罰架構,如果將其生硬套入,只會引起混亂。所以,目前人身危險性不能引入定罪機制中,同時不能增加刑罰量,而且,只起減小刑罰量作用的人身危險性量刑機能的路徑也不可取。[15]在刑罰裁量程序中可以按照有的學者提出的基于懲罰責任所裁量的責任刑和基于預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預防刑兩個部分:責任刑裁量應當以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為依據,預防刑裁量應以犯罪事實中已經存在的行為人主體因素及其人身危險性為依據;區分責任刑情節和預防刑情節分別裁量責任刑和預防刑,責任刑必須先于預防刑裁量,而預防刑又必須在責任刑之下裁量。[16]筆者認為,這種提法對于我國目前刑罰體制基本處于單行制的狀況是適應的,刑罰裁量既堅持了責任主義原則,又堅持了以采納人身危險性和刑罰個別化來實現特殊預防和社會防衛的刑罰目的。安置教育既以保安處分身份出現,這對于我國單行制刑罰體制無疑是一個沖擊。問題是,如果對恐怖分子和極端分子定罪量刑仍然采納上述責任刑和預防刑二分法,則其中的人身危險性必然已經納入了刑罰裁量之中了。如此,安置教育的人身危險性評估可能是一種重復性程序或評價。表面看似乎是這樣的,但如果從現代普遍的并合主義刑罰觀來看,刑罰不僅是報應刑,也是預防刑。對此,耶塞克明確提出刑罰的根本目的是“預防為體、報應為用”,亦即,可科處的刑罰上限應以罪責原則求得,最低刑罰則通過以犯罪預防的實際社會效用為根據減輕罪責原則所科處的刑罰并不得低于罪責原則下限刑罰量來求得。[17]也就是說,刑罰本身也是具有預防犯罪和矯正教育之機能的。如果刑罰本身就足以達到這個目的,那么人身危險性的消除則意味著保安處分就不必再考慮了。此處,安置教育設置于刑罰執行之后,并且是對于刑罰執行之后經法定評估仍然具有人身危險性的恐怖分子和極端分子適用的。可見,安置教育作為刑罰補足手段,是刑罰對人身危險性之評價不足的補足,并沒有重復評價。從而,對恐怖分子與極端分子適用刑罰,同時對符合人身危險性條件的適用安置教育。由于人身危險性的機能在這兩個不同階段是不同的,故而刑罰裁量中預防刑裁量模式不能在安置教育的人身危險性評估中被采用。亦因此,安置教育的人身危險性機能,既不采用人身危險性的定罪機能,也不采用上述刑罰裁量二分法中的預防刑對人身危險性的機能定位,而應當基于保安處分的根本性質,以人身危險性為核心和主軸,構建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的一元雙向機能:若有繼續恐怖犯罪和極端主義犯罪的再犯可能性的,應當適用安置教育,否則就不適用;再犯可能性大的則安置教育期限長,再犯可能性小的則相應縮短安置教育期限。(二)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與應用機制。根據《反恐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人身危險性評估由作為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獄和看守所進行,如果評估認定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提出安置教育建議的,則應當制作正式司法文書的安置教育建議書,然后交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決定。不過,《反恐法》對此的規定顯然是粗疏的,諸如對于人身危險性評估意見的參考材料和內容應包括哪些方面等問題,尚不清楚。根據筆者上述關于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一元雙向機能的構想,既然安置教育有自己獨特的訴訟程序和裁量機制,安置教育追訴和審判機制的健全必須從人身危險性評估機制的健全開始,因為人身危險性是此機制的核心和關鍵。1.人身危險性評估內容和評估機構設置。在評估內容上,根據《反恐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機關進行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時應當開展四個方面調查:刑罰執行期間的服刑表現,刑滿釋放前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程度,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單位意見,被安置教育者的個人意愿。因此,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的參考材料或者說考察依據應當以此為主要組成部分,該項評估對此應作四大部分考評,并在評估意見中分別予以列明。評估意見的內容應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刑滿釋放前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程度的評估根據。具體應是評估對象的刑事判決書及其他材料,并將此判決書及其材料作為附件一并附于評估意見中。二是有關基層組織和辦案單位的意見。這其中,原辦案機關應當包括以前參與過該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的機關,有關基層組織則主要應當包括安置教育對象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等。三是執行機關對評估對象服刑表現的考評意見。相關考評可以參照執行機關已具有的減刑假釋考評機制進行。四是被安置教育者的個人意見。不論其同意對之安置教育與否、悔罪與否,都應將其意見納入評估意見之中。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應由一個專門工作機構負責。我國既不存在專家證言形式的風險評估,也沒有完善的保安處分體系和作為其根據的人身危險性評估,再犯危險性評估技術也根本沒有名正言順納入刑法體系,而只是作為監獄工作中的一種管理手段得到初步運用。[18]所以,作為執行機關的監獄與看守所能否便捷地從相關組織和單位獲取參考材料,以及能否勝任此項評估工作,均是存在疑問的。既然《反恐法》明確要求執行機關負責,那么可由執行機關召集上述有關單位和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組成一個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可設置于執行機關之內。需要注意的是,安置教育的追訴主體是監獄和看守所,行使追訴權利專屬于行刑機關,除此以外的評估工作都可由該委員會進行。2.人身危險性評估的方法選擇。對于如何選擇人身危險性評估方法,雖然學者提出了許多人身危險性評估方法或犯罪危險性人格測量方法,也提出采用西方國家的量表、調查表,建立中立的評估機構等先進技術和經驗,或者借鑒罪犯危險性評估進行改進等建議。可是,不容忽視的是,這些都是英美法系發展而來的罪犯危險性評估方法,是在西方國家經過四展的比較成熟的技術方法,可謂種類豐富、應用嫻熟。[19]而我國除了某些監獄零星嘗試此類技術方法以及社區矯正、量刑改革中準備實施再犯評估之外,幾無用武之地。因此,由執行機關來進行評估雖屬無奈,卻也符合實際。鑒于此,筆者認為在評估方法上,有學者提出的宏觀上統計分析為主、量表測量為輔,然后再進行訴訟階段三段式的具體評估參數的微觀創設的提法,[20]可資借鑒。根據這一思路,筆者初步構想人身危險性評估的具體方法。(1)系統分析法。系統分析法應作為人身危險性評估的首選方法。將評估內容,即刑滿釋放前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程度,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單位意見,刑罰執行期間的服刑表現,安置教育對象的個人意愿等進行系統分析和綜合衡量。根據輕重之別賦予這四大部分評估意見不同的權重,②然后綜合得出總的評估意見。這部分評估屬于粗糙的宏觀性評估。因此,還要對這四大部分進行指標細化,并對這些細化后的指標細目賦予一定的權重或比例,而后又對其進行一次加和,最終得出這四大部分各自的評估結果。第二次評估時建議涉及如下指標。其一,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因素已經被包含在刑滿釋放前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評估中。據此,關于犯罪前的評估因素包括:個人基本信息,如年齡、性格等;生活情況,如婚姻、職業、家庭、宗教信仰、經濟、社會交往等。③關于犯罪中的評估因素包括:恐怖犯罪和極端主義犯罪的類型和形式,如主犯與從犯、脅從犯,犯罪組織、犯罪集團、“獨狼式”、自殺式;恐怖犯罪手段和場所、襲擊對象、犯罪后果,特別是關于犯罪動機中有無宗教極端主義和民族分裂主義的思想和背景,有無觀看、收聽暴恐音視頻,有無參加非法宗教活動,以及是否參加過出國“圣戰”或與境外恐怖主義活動有關聯等因素。關于犯罪后的評估因素包括:損害的賠償補償行為,犯罪中止行為,自首、坦白、立功等積極配合破案的表現等因素。其二,原辦案機關給出的評估意見應當包括以前參與過該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的機關的意見,有關基層組織意見則主要包括安置教育對象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等給出的意見。需要強調的是,這部分評估的主觀性成分較多,為減小誤差,應賦予其相應較小的權重,并可將其劃分為優、良、合格、不合格、差五種情形,以作參考。其三,執行機關對安置教育對象“服刑表現”的評估因素應包括:獄中服刑的學習表現,勞動改造的表現,技能掌握的表現,遵守監規的表現,服從監獄管教的表現,檢舉揭發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線索等立功表現,等等。這部分評估最為關鍵、最為接近地反應恐怖分子和極端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應賦予其最大的權重。其四,安置教育對象的個人意見直接表現了其對決定的服從與否、是否會申請復議的態度,同時也表現了其悔罪與否、人身危險性消長變化,但不排除其真實性有疑的情況,所以這部分權重應當相對小于前三個部分。(2)量表測量法。量表測量為輔助工具。量表測量在西方國家普遍盛行,其可信度和有效度比較高,我國一些地方和機構將其引入之后這一特點仍然得到了實踐檢驗。如在上海,當地監獄局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借鑒國外經驗制作了《違法犯罪可能性預測量表(修訂版)》,對周末監禁、假釋、保外就醫等進行了再犯可能性的預測,其有效率達到了85%以上。可是,量表測量仍然具有靜態測試、重復使用、結果失真可能性較大、本土化適應等問題。[21]因此,我國的量表測量若要得到更為廣泛的使用和發展,必須有專業技術支撐、技術專家參與。而顯然,我國目前的精算評估水平尚需提高,現在除了采用計分制這樣的評估方法,應當將自測量表、結構性訪談、臨床評估、個性調查表、心理特點調查表等試用起來,作為統計分析的助手。然后,逐步引進國外累進處遇制中使用的高階測量工具和方法,以改善評估現狀。對于以上兩種方法還需要強調的是,系統分析法和量表測量法是主與次的關系,量表測量只是一種輔助手段。如果出現了兩種方法的評估結果不一致的情況,應當以系統分析法的評估結果為主要,適當參考量表測量法的評估結果,因為從目前的技術應用來看,量表測量失真的可能性相較于基于事實材料的系統分析更大。當然,如果出現了二者結果趨于一致情況,則甚為理想。不過,刑罰的輕重是社會對犯罪反應評價的一種嚴厲性程度,本質上是立法者對犯罪與社會控制之間關系的主觀反映。罰與罪的輕重完全對應只會是一種理想的應然狀態,而不可能實現完全對應才是實然情況。[22]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更是如此,評估結果不太可能完全準確地反映評故對象人身危險性的實然情況。以上有關人身危險性評估方法的構想并非最佳方案,只是初步的理論性探析,具體評估模型的建立還需要基于更多的實證材料驗證和進一步研究完善。(三)安置教育的審判機制。目前,審判機關以什么程序、以何種形式審理,人身危險性評估的證據資格是什么,安置教育對象申請復議程序、處理期限等問題尚未得到較好的解決。因此,安置教育很難準確實施。按照現行規定,安置教育是在刑滿釋放之前裁量,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另行執行。安置教育和刑罰裁量各自獨立,這和雙軌制下刑罰和保安處分應當同時裁判是不一樣的。理論上保安處分以削減再犯危險性為主要考慮,必須先解決受判刑人的性格問題。[23]作為保安處分措施的強制醫療尚且在《刑事訴訟法》中有專章對特別程序予以規定,而安置教育的嚴厲程度又不亞于某些刑罰,無程序則無權利,必須讓其有明文的程序制約和保障。筆者建議,應當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增設安置教育特別程序,具體應該將其置于《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程序的強制醫療程序之后,增設相關條款。(四)安置教育的監督機制。西方有學者認為,司法部門本身完全不會對自由構成任何威脅,但是如果它和行政部門或者立法部門聯合起來,就可能威脅整個社會。因為司法部門的軟弱性,其會不斷遭到其他部門的壓制、威脅和影響。[24]安置教育作為一種保安處分措施,再加上其人身危險性評估的失真可能性,會使其對公民個人的人權產生侵犯。我國《反恐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這就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安置教育決定和解除以及執行進行事前、事中、事后式的全程監督職能。不過,鑒于“監獄看守所已有檢察機關的派出機構履行監督職能,可是這些派駐機構檢察官與監獄、看守所存在利益聯系,缺乏獨立性、積極性,因此應將其改為巡回檢察制度”。[25]筆者以為,安置教育的監督可以采用此辦法。全面實施安置教育的監督,獨此一個監督條款是遠遠不夠的,應對其程序和實體內容必須在現行法制下再作調整完善。按照《反恐法》的規定,既然檢察機關不如同在刑事追訴司法活動定罪量刑中行使審查起訴權,則更有利于其保持客觀性和中立性以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實施進行監督。檢察機關的安置教育監督權的行使貫穿于安置教育的司法活動全過程。可見,檢察機關作為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安置教育監督職能應當和刑罰裁量及其執行一樣,既包括程序的也包括實體的各方面,這已經有現成的明確法律規定。不過,由于安置教育是一個新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如同對強制醫療程序實行監督的規定一樣,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增設安置教育監督條款,并予以細化。(五)安置教育的執行機制。根據《反恐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安置教育機構每年組織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并及時向審判機關提出解除意見,負責組織執行的機構則為省級人民政府。可是,安置教育機構到底是何機構,怎么去實施安置教育,和監獄管理是否一樣,等等,對于這些問題現行法律并沒有相關清楚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地健全和細化。筆者以為,在安置教育機構尚未建立、相關執行機制空缺的情況下,可以借鑒我國監獄管理和社區矯正的一些機制,并根據安置教育和刑罰的不同特點進行改進。1.隔離關押和近距離監控相結合。《反恐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監獄、看守所根據教育改造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將其與普通刑事罪犯混合關押,也可以個別關押。但筆者以為,如果將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關押在一起,恐怕不妥,因為在我國除了少數被判處死刑的之外,其余涉恐人員在監獄服刑后,絕大多數還要回歸社會,其服刑期間和釋放后的風險是客觀存在的:他們較多存在激進的思想意識形態,這種思想具有極強的傳染性;他們將對他人特別是無辜者進行恐怖襲擊當做“正義事業”,覺得自己對于這項事業是責無旁貸,哪怕付出生命也在所不惜。正因為如此,深受恐襲危害的美國對在押恐怖分子主要采取無限期關押、完全隔離、最高級別管理的方式。[26]可見,安置教育和刑罰執行應當分開,并根據人身危險性評估結果實施分類管理,采取隔離關押和近距離監控相結合的方式。當然,隔離并非絕對的,安置教育執行中應當隨著人身危險性評估結果的消長變化變更監控級別和隔離方式。適當時,將那些表現良好、改造效果明顯的人聚集在一起進行去極端化課程培訓,開展一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等,增進他們之間的交流和互勉信心。2.去極端化的矯正工作。對于恐怖分子,我們不應該忘記他們也是人類的組成部分。社會可以把恐怖主義定義為罪惡,可以將恐怖分子和恐怖組織非法化,但是絕不應對其產生過度的仇視和疏離,否則,會降低其放棄恐怖主義而回歸正常道路的可能性。[27]目前,恐怖活動相對高發的西部邊疆地區,是一個多民族、多宗教、多元文化的地區,社會發育程度相對較低,一些地方的社會環境與人們的思想觀念比較落后、封閉。加之,民族問題與宗教問題交織影響、復雜敏感,“知教不知法、信教不信法”的癡迷意識比較普遍。所有暴恐案件背后都有宗教極端的影子,這些恐怖犯罪分子和極端分子幾乎無一例外地受到宗教極端思想洗腦,宗教極端主義已然成了暴恐的精神動因和思想根源。[28]由于對教義和常識的無知,很多人很容易成了暴恐團伙和組織操縱的馬前卒和犧牲品,盲聽、盲信、盲從將他們推向罪惡深淵。而醫學研究發現,具有暴力傾向的個體可能是由于大腦“認知斷裂”所引發,當大腦高級認知區域不再聽從原始區域命令,凌駕于該區域之上控制人的情感和思維,就會使個體做出非理性的殘暴行為。這種“邪惡病”要依賴教育預防和科學醫療救治,需要身邊的人共同關懷幫助,以阻斷不良信息引導。[29]因此,暴恐犯罪作為一種最嚴重的暴力犯罪類型,其背后的這種極端認知是可以挽救和矯正的。如實踐中西部邊疆某地區相關部門和社會力量聯動開展的形式多樣的去宗教極端化宣教,取得了52名涉恐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良好效果;某公安機關曾通過與在逃人員家屬交心談心,成功規勸一名重大在逃暴恐分子自首。[30]立足國內實際情況,安置教育的執行應繼承監獄刑罰執行中實行勞動改造和職業技能培訓的方式,立楷模、樹典型,并對恐怖分子的特殊“病灶”對癥下藥,開展法制、民族政策、宗教知識的宣教,并結合心理輔導、精神疾病治療等措施進行去極端化的矯正。3.安置教育效果的考核與評估。所有的改造工作必須要進行檢驗和考核,這也正是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的根本要求。隔離關押和近距離監控措施的執行和變更,去極端化矯正方案下的心理輔導及宗教知識、民族政策和法制的宣教等情況,都是安置教育工作效果的表現,需要接受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的考核。筆者以為,對于安置教育工作的開展情況及效果,在沒有完善的安置教育工作考核機制的情況下,可以暫時將其直接納入安置教育對象人身危險性評估內容中所分設的執行機關對服刑表現的考評部分,作為相關評估考核項目和指標加以應用。4.安置教育的執行期限。《反恐法》對安置教育并沒有明確規定安置教育的執行期限。安置教育作為一種剝奪人身自由的監禁性保安處分措施,執行期限問題需要特別慎重研究。值得一提的是,與其同屬于保安處分措施的對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犯罪人進行強制醫療并沒有規定具體期限,其解除條件和安置教育基本類似,只要經法定程序鑒定為沒有社會危險性的即應予以解除。我國對于安置教育這種保安處分措施不宜采用絕對不定期制度,而應依據安置教育對象的人身危險性評估結果,經法定程序及時調整處分期間:一是隨時直接縮短安置教育期限或宣告免除安置教育;二是決定延長安置教育的執行期限。三、結語保安處分并非本土產物,而是一個漂洋過海的舶來品。但在我國刑法理論去蘇俄化和德日大陸刑法體系不斷滲入的革新時代下,保安處分理論對我國來說已不再陌生。保安處分具有刑罰不可替代的優越特性和功能,故而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將保安處分發展為一項獨立于刑罰的強制措施。雖然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保安處分措施,但我國已有強制醫療、收容教養等保安處分性質的措施,尤其是《反恐法》對安置教育的規定,對于推動我國保安處分制度的應用和發展具有顯著的積極意義。因此,不管之前討論的移植保安處分制度是否采納刑罰與保安處分一元或是二元的立法模式,或者單軌制與雙軌制,現行《反恐法》已明確采用了顯性雙軌制或二元主義立法模式。只不過,這種雙軌制下的保安處分措施零散失序,司法適用機制殘缺不全。綜合本文有關安置教育司法適用問題的探討,筆者認為,將已有的強制醫療、收容教養、安置教育等保安處分措施明確加以規定,獨立成章地與刑罰并列納入刑法典,并以嚴格縝密的《刑事訴訟法》等程序規則加以規范,防止保安處分措施濫用,以促進人權保障,這是我國刑事法治需要面對和解決的一項時代課題。

作者:毛振東 單位: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