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司法賠償程序現況及規范

時間:2022-04-07 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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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司法賠償程序現況及規范

當今世界許多國家都設置了司法賠償制度,但是由于各國政治、經濟、文化等歷史背景不同,導致其表現方式呈現出多樣化,同時對該制度的稱謂也截然不同。有的國家稱“羈押賠償制度”,有的地方稱“刑事補償制度”,有的區域稱“冤獄補償制度”。在我國,國家賠償包括司法賠償和行政賠償,也就是說司法賠償僅僅是國家賠償的一種,它是公民私權利對抗國家公權力侵害的一種手段,它是指有關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職權的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由國家承擔賠償的活動。

一、我國司法賠償程序的現狀分析

司法賠償程序是指解決司法賠償問題所應遵循的程序,它包括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的司法賠償程序包括狹義的司法賠償程序和追償程序,狹義的司法賠償程序僅指權益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受害人向國家索賠及獲得賠償的程序。這里所指的司法賠償程序即為狹義的司法賠償程序。我國的司法賠償程序大致包括受害人申請確認司法行為違法程序(簡稱確認程序)、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復議程序、決定程序和執行程序。在這個過程中,缺少任何一個前置程序都可能導致索賠無法繼續下去,細觀每一個環節,我們會發現在這些程序中很多地方都存在問題,下面我們就對這幾個進行分析并作出客觀的評價。

1.確認程序。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賠償請求人依法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被侵權事項,應當先經過依法確認。”據此可見,我國的司法賠償確認程序是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必經程序,若賠償義務機會不予確認或確認為不違法,則賠償請求人不能獲得賠償。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賠償,有利于加強賠償義務機關的內部監督、改正自身錯誤,迅速解決司法賠償糾紛,減少其他機構的工作壓力,避免當事人的訟累,更好地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形象。這種初衷是好的,但事實上,我國現行司法賠償確認程序的規定不但從理論上講漏洞百出,對確認主體、確認程序、確認期限及救濟途徑都規定不詳細或不科學,而且也給實際工作帶來了很大不便,不但有違公正,而且缺乏監督機制,阻礙受害人索賠。使得確認程序不但成為受害人獲得救濟的途徑,而且也成為制約《國家賠償法》立法宗旨實現的“瓶頸”。

2.賠償義務機關的先行處理程序。如果說違法確認程序是司法賠償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前提程序,那么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則是司法賠償案件進入訴訟的第一道門檻?!秶屹r償法》第20條第(三)項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第2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受害日起兩個月內依照第四章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立法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其出發點在于給予賠償義務機關自我糾錯的機會,同時也給申請人和賠償義務機關之間一個協商的機會。這種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就容易出現問題。例如:賠償義務機關兩個月的先行處理時間如何計算、如何確定難以把握;賠償義務機關為維護本單位的所謂“形象”避免造成不利影響,往往在先行處理時采取一些程序外的做法解決問題,平息事態。如以解決戶口,多付賠償金或安排工作等違法行為來處理國家賠償問題,這些作法與立法者的本意是完全相左的,更不利于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3.復議程序。《國家賠償法》第2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边@就意味著復議機關進行復議也是必經程序。立法者設計這種程序一是為了便于賠償義務機關所在系統的自我監督,二是為了提高司法賠償工作的效率,。但在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是自己的下一級機關,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自己人,復議機關往往扮演的都是走過場的角色,這也使得復議行為流于形式。更有甚者,有時候復議程序可能會成為申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障礙。

4.人民法院的決定程序。在歷經違法確認程序、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復議機關議復議程序之后,申請人終于叩響了法院的大門,然而讓當事人始料不及的是,他即將經歷的審理決定程序會帶給他更大的失望?!秶屹r償法》對司法賠償的人民法院的審理決定程序幾乎沒有作任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一般都采取書面、不公開的方式進行。這種方式不公開透明,缺乏公信力;不爭辯,不質證;無監督,不符合現代法制所弘揚的正義的要求,也與現代司法理論背道而馳。所以實踐中,對于國家賠償的決定,經常遭遇當事人不服、不信和不理解的上訪事件。

5.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是將司法賠償決定付諸實施的強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賠償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司法賠償工作中最為棘手的問題。因為受害人的私權相對于與國家的公權來說處于弱勢,同時國家賠償法執行程序存在嚴重的缺陷,如賠償費用核撥難等。這就導致了受害人即使拿著賠償判決書也不一定會得到賠償,法院的判決書極可能是一張“空頭支票”,永遠無法兌現。

二、我國司法賠償程序的完善

以現今的法治水平去衡量、評價當時的立法者顯然是不公平的,但它與現今的法治理念相違背卻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如何完善曾經發揮過巨大作用、現今已有些過時的司法賠償程序已是當務之急。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迎來了一個訴訟爆炸的時代,這無疑要求法院應盡可能迅速又合法的處理這些案件,而完善的司法賠償程序是減少法院案件壓力,為當事人提供更多救濟途徑的有效方法,同時它對及時解決司法賠償糾紛,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1.修改確認程序。確認程序是司法賠償的必經程序,實踐中實施違法職權行為的賠償義務機關往往不會對自己的違法職權行為加以確認,那么該程序就成為阻礙申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巨大障礙。因此應當修改確認程序的規定,將違法確認的最終決定權交給人民法院,只有這樣,人民法院才能在真正意義上享有對司法賠償案件的司法審判權。這樣不但有利于申請人行使申請權,更好的保障其利益的實現而且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對司法賠償案件的最終處理,彰顯法院的職責和地位。2.將先行處理程序改為選擇程序。由于把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作為必經的程序,容易使這種權利變成了一種法定義務,限制了申請人的訴權,這與法治理念是相違背的。因此應當將先行處理程序改為選擇程序,讓申請人自己選擇,他可以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雙方自由協商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尋求司法救濟。這樣先行處理程序就成了申請人尋求救濟的一種權利,而不至于成為限制權利的一種障礙。

3.將復議程序作為一種單獨的救濟途徑。由于復議前置延長了救濟時間,不利于對申請人權益的及時保護,同時復議作為一種內部監督機制,難免使當事人產生不公正的疑慮。同時從處于弱勢地位的申請人來看,為了使救濟不成為徒勞無益的形式,應賦予申請人自由選擇的機會。故應當取消復議前置的規定,將復議程序從整個司法賠償程序脫離出來,使其成為一個單獨的救濟途徑。司法侵權的受害人可以選擇復議來獲得賠償,也可以選擇其他救濟途徑;若受害人不服司法賠償復議,還可以繼續走其他的救濟途徑。這樣既能靈活發揮復議原則高效率的優點,也更能符合司法便民原則。

4.改決定程序為訴訟程序。在司法賠償決定程序中賠償委員會處理司法賠償糾紛所采用的是“背靠背”的書面審理方式,不開庭,不質證,不爭辯,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為雙方提供“面對面”進行爭訟的“平臺”,當事人更無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見解。即使是正在逐步提倡的聽證程序也無法真正達到公開審判的標準,造成程序嚴重不公。因此,應當使司法賠償案件審理程序全面適用訴訟程序。因為《行政訴訟法》調整的是公權力行使而引起的訴訟法律關系,這與司法賠償訴訟法律關系的性質相同,其適用的程序和原則也應是一致的,同時這也有利于國家賠償法實施的協調和統一,只要在國家賠償法律制度中對舉證責任、調解、合議規則等特殊程序作專門規定即可。

5.加強法院強制執行的地位。造成國家賠償執行難問題的尷尬因素有很多,例如賠償費用編列不到位、賠償費用核撥難、強制執行缺失等,而國家賠償法中對此規定的卻很少,甚至在執行時找不到任何依據。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時,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同樣作為國家機關的司法機關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賠償義務時,法院為何不能對其強制執行?若堅持認為司法機關不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豈不違背《憲法》第5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者不得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p>

三、結語

司法賠償制度的設計應當以限制司法權的不當行使,有利于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宗旨,其程序盡可能簡潔,體現公平正義,方便受害人行使司法賠償請求權,使正義真正得以實現。但我國司法賠償程序無論從經濟基礎到上層建筑時代背景,還是從實體到程序的制度建構,都存在著很大的缺陷和局限,因此它的完善不是通過對現有立法進行修補就能彌補的,它必須要通過司法賠償制度乃至整個國家賠償制度的根本變革才能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