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研討論文
時間:2022-09-30 05:30:00
導語: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研討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為基礎,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深入研究與探討。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財產制,歸納了夫妻財產制的種類,更講述了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完善。在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概括闡述后,分析了《婚姻法》對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新的《婚姻法》中完善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約定財產制的規定,確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使我國夫妻財產進一步健全。同時,由于《婚姻法》受立法技術、認識因素的影響,仍存在不少問題,諸如沒有通則性規定,約定財產制規定不明確,欠缺特殊時期財產的規定,等等。針對所發現的以上問題,提出了一些個人的立法建議,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關系中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牽涉財產關系;而在夫妻財產關系中,又以夫妻財產制度最為顯著。它不僅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評判男女是否平等的重要標志,因為財產權的平等是男女平等的基礎。再者,由于夫妻雙方作為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必然與他人有著各種經濟交往;所以,夫妻財產制度又關乎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利益保障。基于夫妻財產制度在我們生活中的重要性,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下文中或稱之為新《婚姻法》)中,順應社會形勢的發展與人民生活的變化,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大改動,使其進一步完善。作為新時代的法律學習者及未來的法律工作者,在即將完成學業進入社會之際,結合自己所學的法律知識與有限的生活觀察就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發表一下個人的認知及見解。
一、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種類
夫妻財產制(matrimonialregime),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間權利義務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各國的婚姻家庭法中都作有詳細的規定。同時,各國由于受自身立法傳統、風俗習慣及政治、經濟、文化等許多方面的影響,在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中又各不相同。夫妻財產制隨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就當代的夫妻財產制度而言,有著多種形式。對其從不同角度可作以下分類:
1、從各國關于夫妻財產的立法形式來劃分,有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兩種類型。
(1)法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的形式。具體說,即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財產關系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無效時,依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由于各國政治、經濟、文化及民族傳統習慣不同,各自規定的直接適用的法定財產制形式也不盡相同。如日本采用分別財產制作法定財產制,德國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我國臺灣地區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等。
(2)約定財產制,是相對于法定財產制而言的。是指法律允許夫妻雙方以協議的方式確定使用的財產制的形式。現今,大多數國家都允許夫妻締結財產契約,如英國、法國、日本、瑞士等國家。許多國家的立法中都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于法定財產制適用的效力。
2、按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可分為統一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與妝怒制。在各國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立法中,它們有的被作為法定財產制直接適用,有的被作為約定財產制供選擇適用。
(1)統一財產制,是建立在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基礎之上的財產制。即指除特有財產外,將妻的原有財產估定價額,轉歸其夫所有,妻保有對估價金額的返還請求權。這種財產制帶有濃厚夫權主義色彩,多為早期資本主義國家民事立法所采用,如1804年《拿破侖法典》將其作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予以規定。現今瑞士民法將其附加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中作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
(2)聯合財產制,又稱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但財產聯合一起由夫管理。這種制度從夫妻別體主義出發,已開始注重婦女權益、講究男女平等。瑞士民法典中稱之為夫妻財產合并制,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采用其為法定財產制。
(3)共同財產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依法合并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夫妻共同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終止時加以分割的財產制度。依共有范圍的不同,又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動產及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剩余共同制等多種形式。這些形式為世界上不少國家分別采用,如我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德國民法中采用剩余共同制為法定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列為約定財產制等。
(4)分別財產制,是夫妻獨立財產制。即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該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將其財產以契約形式交另一方管理,也不排斥雙方有共同財產。英美法系的多數國家及大陸法系的少數國家如日本,以此制為法定財產制;也有部分國家將其作為約定財產制供選擇。
(5)妝怒制,是關于怒產的提供、所有、管理、處分、收益及返還等的法律制度。妝怒又稱嫁資,即婦女因結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財產。妝怒制影響深遠,近現代許多資本主義國家,如法國、德國、巴西、意大利等,曾經或仍在法律中規定妝怒制。
3、按夫妻財產制的適用情況不同,對夫妻法定財產制可作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分類。
(1)通常法定財產制,指在通常情況下,婚姻當事人雙方無約定時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大多數國家的法定財產制即屬此類,我國的《婚姻法》中就有此類法定財制的規定,見其第19條第1款規定。
(2)非常法定財產制,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該制度是對通常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類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1950年的《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將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財產制,且允許夫妻財產可自由約定,也就是說: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是法定制與約定制的結合。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即依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規定,有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這也是我國婚姻法學界對夫妻財產制的分類。
1、共同財產制,在我國專指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在這種制度下夫妻關系締結后,雙方或一方所得財產,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權,構成共同共有的財產所有權關系。該制度內容上淡化了夫妻雙方作為單獨個體的權利,但最能反映夫妻之間的本質關系。所以,據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狀況,男女兩性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分工角度及我國民族特色、傳統觀念;現行婚姻法仍以其作為夫妻財產制的基礎。《婚姻法》修改時期,全國婦聯調查結果有77.1%的人同意上述規定。
2、個人特有財產制,是指對專屬于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的財產作出特別規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稱夫妻特有財產制。凡屬于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一般來說應該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離婚時仍歸個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財產所有人死亡時即作為個人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它是我國2001年對《婚姻法》修改時新增設的一項夫妻財產制度。
3、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并排除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只要約定合法,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約定財產制是現代社會夫妻財產制度發展的趨勢,體現了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力度,強調財產所有者獨立的支配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擴大了約定財產制的內容,進一步完善加強了約定財產制。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及其意義
(一)新《婚姻法》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物質生活的日益提高,夫妻婚前婚后的財產日益豐富,財產關系也日趨復雜。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已不足以調適日益變化的夫妻財產關系。順應時代的發展和客觀的需要,夫妻財產制度作為婚姻家庭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需完善。因此,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綜合原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基礎上,同時參考婚姻法修正案反饋的意見及法學理論的研究成果,對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使其相關規定更具體全面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規定,形成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1、明確了共有財產范圍,完善了夫妻共同財產制。
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權,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在夫妻共有財產上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它反映了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有簡單化、平均化傾向。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財產日益豐富多樣化,該規定的弊端也顯現。即對共有財產范圍規定的不明確,使之與個人財產的界限也不明確,進而忽視了夫妻一方的獨立性,無法滿足各自權益要求。而新《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該規定在婚姻家庭立法上有重大進步。它以列舉式和概括性規定具體了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且明確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屬于共同財產的條件,即解決了其既得利益的規屬問題。此項規定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完善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其作為我國法定財產制的主導地位不變。
2、明確界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完善了對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
我國1950年《婚姻法》均未設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但在19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中可推定夫妻雙方婚前財產歸其個人所有,且對婚后財產可約定為個人所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明確規定“專屬個人專有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再次承認夫妻雙方的某些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新《婚姻法》將司法實踐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正式規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該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而且,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出:屬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就有效地防止和減少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謀取不當利益。可見,新《婚姻法》滿足了個人特殊經濟生活要求,劃定了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有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夫妻財產權益糾紛;它對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進一步完善了。
3、補充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在我國1980年《婚姻法》中得到的正式確立,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出臺,原是為適應日益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人們對財產制的要求,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最終確保夫妻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處理財產,維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但該法中的規定過于自由寬泛,使得法律適用不當、立法本意得不到保障。為此,新《婚姻法》趨利避害對約定財產制的有關規定進行了完善,單列一條進行專門具體規定,即第19條。在新《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為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約定的種類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部分特有;約定的效力及于夫妻雙方,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約定的方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還作了救濟措施規定,即無約定或約定無效適用法定。這樣一來,夫妻處理財產的自主權利得到尊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權益也得到了維護,也防止了夫妻間訂立不公平財產協議。
4、完善了離婚時夫妻各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新《婚姻法》的離婚制度中,考慮了我國目前農村的現實情況,作出了特別規定即第39條第2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在我國,農民大多數以土地為重要生產資料、生活來源;而在農村,離婚后的習俗是女方離家且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大多如此,贅婿例外)。她在娘家沒有土地耕種,前夫家有其地卻種不得。長期以來,此處的婦女權益即為法律真空地帶,無明確規定也就不受保護。新《婚姻法》此番作出了明文規定使人們有法可依,使夫妻離婚后各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得到有效保障。新《婚姻法》增設的“救濟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更把對夫妻一方財產權益的保護延至了離婚時共同財產分割上;且賦予了各方在離婚后維護各自財產權益的訴訟救濟權利。即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足見新《婚姻法》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極盡所能,可謂面面俱到。
(二)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的意義
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在新《婚姻法》中得到的完善,對我們社會生活意義重大。歸納了以下幾點:
1、新《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制度的明確具體規定,有利了法律與實踐的結合,其實務性更強。該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內容的充實,個人特有財產的界定以及約定財產制的明確;都使法官在解決夫妻財產糾紛的法律實務中有法可依,也限定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減少了法律適用的爭議。
2、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全面規定,健全了法制,更有力地體現了私法的公平正義原則。該法第39條、第47條的規定中,把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范延至婚姻關系解除后各方財產權益的保障。這使私法的公平正義原則在離婚夫妻的財產分割中得到實現,且對依法判決后受損方財產權益的維護給予了訴訟補救,完善了訴訟法制。
3、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有力地倡導了個人合法創造財富的風氣,保障了婚姻締結長久。該法對個人特有財產制的規定就,有效遏制了生活中以婚姻謀取他人財富的不正之風,保證了婚姻締結的純潔,有利于夫妻關系穩固長久。該法的司法解釋(一)中對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否定,滿足了個人財產權利的獨立要求,也倡導了個人合法創造財富的風氣。
4、新《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較好地促進了市場經濟穩定發展。因為,該法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融入了民主意識,充分尊重了個體的獨立權利,使意思自治得到較好體現;同時,這也保證了社會交易安全,維護了第三者合法權益。這都是在該法的第19條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中得到證實的。
三、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不足之我見
我國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使得新形勢下的夫妻財產關系有了較合理的規范,順應了社會發展的要求。但任何法制的建立、健全都有其局限性,并非十全十美、包羅萬象,更不可能一勞永逸、一蹴而就。同理,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尚無法解決一切有關夫妻財產的社會問題,即無法完全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它還沒有形成一個較完善的法制體系,某些規定不夠全面嚴謹。現在看來,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立法具體存在以下幾個方面不足:
(一)通則性規定缺乏
夫妻財產關系涉及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及第三人的權益和交易安全,應該有一個通則性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通則性一般規定,體現了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處理財產關系的基本準則,是夫妻財產制不可缺少的內容。陳葦認為,它應該涵蓋夫妻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間財產的知情權、夫妻間造成財產侵權的救濟及日常生活債務的承擔等方面的原則性規定。而我國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財產制度時,卻沒有對夫妻財產關系作出通則性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一個立法缺陷、不足之處。
(二)法定財產制不完善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實行法定與約定相結合的雙軌制。而由第17條和第18條又可知,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這是主流,處主導地位)與個人特有財產制。雖然,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明確了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對法定財產制有了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處。
1、未對夫妻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增植的歸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我之所以認為這是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立發不足;是因為婚前財產的此種孳息與增值,它們既是婚前財產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對其性質認定及歸屬問題爭議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別是像股權、股票之類的婚前財產的增值的歸屬,它們的產生需夫妻的經營,若得到對方管理,其歸屬認定更必要,否則,易有財產糾紛、爭議。有的認為,原有財產(即婚前財產)的孳息為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的孳息仍為特有財產。而依新《婚姻法》第18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為個人特有財產。上述主張即為婚前財產孳息為個人特有財產。還有的認為,在婚姻家庭法領域,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后所生的孳息雖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這些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夫妻雙方而不僅僅歸屬于原物所有人個人。也就是婚前財產的孳息認定為共同財產。這些不同的理論觀點,在實踐中是存在的。特別是在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中,法官判決依據不足就易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的不服,判決難以執行且有不公平現象產生的機會。所以,此處法律漏洞應予彌補,作出明確規定,讓人們有法可依。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歸屬問題,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確規定。這對夫妻離婚時分割財產意義重大,若存有爭議卻無法規可依就又形成法律空白。在新《婚姻法》中第17條把知識產權的既得利益歸為夫妻共同所有。眾所周知,知識產權的財產權與取得實際經濟利益有時并不同步,其財產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在離婚時處于不確定狀態。而一般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進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括大量夫妻共同財產。依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夫妻他方予以適當的照顧”。這就是說,該知識產權的財產利益期待權歸夫妻一方所有。該規定與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觸,《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它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為依據,而不以實際取得為依據。那么,夫妻一方婚內所形成的未取得財產利益的知識產權,也就不僅是一方的財產。同時,該司法解釋也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不利于保護弱者或犧牲較大一方。
3、新《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對夫妻關于共同財產管理權的規定步甚明確。雖然,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對“平等的處理權”作出了解釋。但它仍未明確“處理權”的內容,亦未設立夫妻財產管理制度。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沒有具體法律制度加以規范,夫妻對財產的處理就具有很大隨意性,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的財產權及第三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4、對法定財產制的規定不夠嚴密。新《婚姻法》第19條規定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而第17條和第18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特有財產,兩者并不兼容。更嚴重的是,第17條第1款第5項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第18條第5款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款都為口袋型條款,都可作擴張性解釋;且二者作為概括性規定相互沖突,從而導致法官對列舉之外的新型財產如何處理沒有一個確定性的指向。這樣就易引起適用法律的混亂,在司法實踐中給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認識的不統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響法律的權威和統一。
(三)約定財產制有關規定不明確
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作了較大的補充和完善,符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生活。但約定財產制的立法表述在實踐中還存有欠缺,許多方面還不全面、不明確,沒有形成系統的體制。
1、對約定財產制的約定時間,新《婚姻法》未作出明確規定。關于約定時間,世界各國基本上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只允許在婚前訂立;另一種是既允許在婚前訂立,也允許在婚后訂立或變更。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條規定“婚姻契約可在婚前或婚后締結”;法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的七月應在結婚前訂立”,婚后對財產契約的變更只有在經判決確認后有效力。而《日本民法典》則不允許婚后約定,該法第75條規定在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但我國新《婚姻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雖然我們可以推定夫妻雙方“可以于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但卻失去了法律應有的嚴謹性。。
2、新《婚姻法》對約定成立的條件未作出規定。新《婚姻法》規定了約定的幾種情形卻未規定成立條件,不得不說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任何合同、契約都應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難以適用法律保護。我國《合同法》就對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作有規定,某種具體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條件要求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也可說是一項契約,自然應有其成立的條件對起生效予以規范。就其成立條件來說,首先要考慮的是約定主體。約定財產制中的財產約定只能是夫妻雙方就其財產所訂的協議,這是特定主體之間的財產契約關系,其人身性極強;所以,必須由婚姻當事人親自訂立,且具有締約能力。其次,就是約定的原則,即約定應遵循自愿、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婚姻當事人應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財產約定,且意思表示真實的,對約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條件,如以不結婚或離婚相要挾訂立財產協議自始無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騙、脅迫手段將個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顯對一方不利的顯失公平的約定無效;因一方重大誤解而作出的約定也無效。這才有利于維護夫妻合法財產權益。第三,約定應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共道德;所作約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3、對約定的對外效力規定不嚴謹,約定的確認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約定的確認程序規定,也就使約定缺乏公信力。約定雖為夫妻之間對財產作出的協議,但它關系第三人的利益與交易安全。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為二人合意,若無公示確認即可作任意解釋;第三人不知情,其權益難以保障。還有,就是新《婚姻法》雖規定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以及約定不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紙書面約定很容易被毀的,第三人善意與否也難知,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難度大。這就給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權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護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約定財產制立法不完善。應對約定的確認程序予以規定,這也明確了約定的對外效力。夫妻約定應予以公示,這才能對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財產約定逃避債務。目前,我國在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問題上,主要有登記、公證和律師見證三種主張。
4、財產約定既為契約,就應有變更、撤銷等一系列相關程序。而我國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也就意味著法律不禁止。但從維護財產約定的嚴肅性出發,應對當事人的此項權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沒有義務何來權利,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新《婚姻法》此處不足,即為沒明確規定財產約定可變更或撤銷;更沒對當事人變更或撤銷約定時加以限制規定,如原則、程序等內容的規定。
(四)相關規定對債權人保護不利
從夫妻財產制的定義中,我們知道夫妻財產制度也包括有關夫妻債務清償問題的規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應對債權人合法利益作出保護措施。可是,縱觀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條第3款、第41條中對夫妻債務有所規定,而這兩個條款對債權人的保護是不利的,出現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對夫妻個人債務的承擔沒有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如何清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第19條第3款中僅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各自所有時,各自所負債務,他人知道約定的,各自清償。如果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債務由個人償還,對債權人而言利益難于得到保護。因為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仍占大多數,夫妻個人財產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離婚或一方死亡時才能分割,變成個人財產。這樣,在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償還個人債務時,雖然另有夫妻共同財產,但只要夫妻關系存續下去,債權人就無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這顯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夫妻個人債務,卻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許從第19條第3款中可推定出該依據,但畢竟沒有具體規定,從而成為法律對債權人保護的不足。
2、新《婚姻法》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雖然,新《婚姻法》第41條中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卻并未明確夫妻的清償責任如何,況且它只針對夫妻解除婚姻關系時;并未提及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清償作何處理,特別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如何解決。這樣一來,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特別是夫妻婚姻關系一直存續下來,而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時。還有,若夫妻惡意串通財產約定或假離婚規避共同債務時,對債權人的更難以保障。
3、新《婚姻法》對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以及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作出判決的效力能否及于債權人未作規定;也就對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存在隱患。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訴訟中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以維護自己各項權益,當然包括財產利益。而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雖可提起民事訴訟成為債務糾紛的當事人,卻不能成為離婚案件的訴訟當事人,也不能成為其訴訟參與人,因此無法在離婚案件中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況且,在離婚訴訟中由于許多原因,夫妻共同債務常處于難以確定狀態。一方面,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是相對立的當事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多少存有爭議;另一方面,夫妻作為共同債務人,雙方存在共同利益,與債權人是利益對立的餓雙方。在與債權人存有爭議的情形下,如允許夫妻對共同債務進行協議或法院進行判決,勢必涉及債權人的實體利益,而債權人卻無法行使抗辯權。其結果是承擔債務一方無力償還或死亡時,就會出現原夫妻另一方據這種不完整的法律規定,以債務的承擔已由原夫妻協議或法院作出的判決為免責事由,主張只協議或判決書規定承擔部分夫妻共同債務或根本不承擔債務;從而使債權人繁榮債權落空或難以實現,損害債權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對協議或判決效力的不明確的原因,也可說是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不明確的后果。
(五)特殊時期財產的規定欠缺
在此所說的特殊時期財產,其實是指夫妻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依新《婚姻法》規定,我國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始于結婚,終于配偶死亡或離婚。夫妻分居期間,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其財產性質的認定,依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國法律對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性質未作特別調整。新《婚姻法》沒有改變這一規定,它忽略了這類財產的特殊性質。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義務,夫妻間的經濟聯系也減少;若仍把夫妻收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已不合理。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為婚姻關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滿一定期限。那么,我們就應對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作出相應的規定;相應的也應對此期間的債務承擔問題作出規定。如此以來,可謂是對法定財產制的例外規定,也就是我國《婚姻法》中須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
四、完善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個人見解
就上述所發現的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存在的問題,作出以下相應的解決問題的立法建議。
(一)增加夫妻財產方面的通則性規定
法律應規定夫妻有維持家庭的責任,夫妻雙方有以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還應規定夫妻間有財產及債務知情權,特別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情況,雙方應相互告知;還要規定夫妻應正確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一方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夫妻共同財產或他方個人財產損失的,要承擔賠償義務。最后,應規定夫妻就以上規定發生糾紛的,雙方有申請調解或訴訟的權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認定和管理的規定
1、對夫妻婚前財產所生孳息、增值的歸屬問題,我們知道目前學者有許多主張。有位學者主張,由于我國的婚前財產是包括在個人特有財產中,而沒有列為單獨的一個種類;因此,對孳息的歸屬不應按婚前財產與特有財產來區分,而應按孳息的性質來區別對待。同意此種觀點,對屬消費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實、糧食等應以屬共同財產為益;不需投入時間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應為個人財產;而對雙方都投入了時間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則屬共同財產。換言之,就是無論天然或法定孳息,應以雙方是否投入了時間與精力來區分;投入了的屬于共同財產,沒有投入的仍屬個人財產。簡而言之,法律應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時間精力的,視為共同財產;另一方未付出的,則為個人特有財產。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作品,離婚時其知識產權經濟收益尚未實現的,法律應明確規定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由于該財產權與實際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還應作出可操作性規定:夫妻離婚時,對該期待利益要進行評估,由夫妻一方對另一方作出補償;難以評估的,則留待知識產權經濟利益實現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應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管理作出明確規定。新《婚姻法》應增加以下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括使用、收益和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另一方有善意維護的義務,且雙方間可委托管理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委托的規定。
4、對夫妻法定財產制的規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條第5項的規定,把第19條第1款改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也就是,改第17條中第1款第5項的規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其它財產,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或主張個人財產的一方無證據證明的,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樣一來,即避免了適用法律的混亂。
(三)進一步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
1、新《婚姻法》應明確規定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而且,婚前約定的,婚姻成立時生效;婚后約定的,協議達成時即生效。這樣一來,就體現了法律的嚴謹,對夫妻約定財產制在約定時間方面作了完善。
2、健全夫妻約定財產制應規定約定成立的條件。即規定:夫妻的財產約定必須由本人簽訂,并且夫妻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規和社會公俗,不得惡意逃避夫妻個人債務或共同債務;約定的簽訂雙方應遵循自愿、誠信、公平合理原則;約定若違背以上任一項,應視為自始無效。
3、增強約定的效力,應對約定予以確認。法律中應規定:夫妻婚前財產約定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財產清單和協議,進行登記備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應當到公證機關公證;夫妻以上的財產協議和清單可以公開,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續后查看。這樣一來,夫妻的財產約定就取得了對外效力,可對抗第三人了。當然,夫妻一方與他人交易時,應誠信告知他人夫妻間的財產約定;未盡告知義務而給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損害的,要進行賠償及補償。
4、既有約定的訂立,就要完善其變更、撤銷程序。法律中應明確規定:夫妻可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夫妻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變更或撤銷婚前所訂財產約定的,還要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備案;變更或撤銷婚后所訂財產約定的,須到原公證機關進行再次公證;違反上述規定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的,視為沒有變更或撤銷。如此以來,我國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可說體系完整了。
(四)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
1、法律應明確規定夫妻個人債務由夫妻個人償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須償還的個人債務,夫妻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時,夫妻須協商以共同財產償還,而后另一方有權追償。這就保障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2、新《婚姻法》中應明確提出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負有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以夫妻一方個人特有財產先予償還,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償;上述規定適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時及解除夫妻關系時。
3、夫妻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及法院對夫妻承擔債務所作的判決僅對夫妻雙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債權人)。也就是說,法律應規定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其任一方都有清償義務;但他可在清償后以分擔協議或法院判決及清償證明向另一方主張債權,進行追償。這也是實現夫妻債務連帶清償的一項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
就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及債務問題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間本也是夫妻關系的存續期間,期間財產、債務問題無明確規定理應有法定財產制規范。但由前所述,鑒于其特殊性,我主張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對這一特殊時期的財產、債務問題加以規范。其內容有夫妻分居其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間夫妻各方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由各自承擔,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上全文,就是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認知及見解。其中,不乏有對眾多學者理論的參悟。學藝未精,理論修養有待提升;所作的立法建議也就不怎么具體,僅作出粗略的概述予以探討。
參考文獻資料:
1、《婚姻家庭繼承法論》,胡平著,重慶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比較家庭法》,李志敏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2月版。
3、《婚姻法學》,楊大文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
4、《夫妻財產糾紛解析》,蔡福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婚姻家庭法教程》,張賢鈺主編,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民商法論叢》(第15卷),梁慧星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7、《民商法論叢》(第22卷),梁慧星主編,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版。
8、《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楊立新、秦秀敏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9、《親屬法論》,史尚寬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0、《東南學術》2001年第2期
11、《當代法學》2002年第6期,第9期。
12、《法律適用》2002年第3期。
- 上一篇: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研究論文
- 下一篇:我國保賠保險制度完善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