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離婚理由論文

時間:2022-09-15 0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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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離婚理由論文

【論文關鍵詞】:離婚理由;優點;不足

【論文摘要】: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糾紛案件在民事糾紛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趨勢,文章將我國現行法定離婚理由體系置于我國改革開放、社會轉型的背景之上,結合西方國家立法經驗,對其優點與不足進行了全面分析探討。

夫妻感情屬于社會意識的范疇,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復雜的細致的工作。我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此條規定首次明確了準予不準予離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在離婚法定條件問題上確立了破裂主義的立法遠原則。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一判決離婚的唯一標準,具體化為14條規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表明我國對離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從1980年《婚姻法》所確立的單一破裂主義立法原則各國立法經驗的較先進的發展到堅持破裂主義原則,并兼采過錯主義、目的主義原則;在立法方式上,從概括主義發展為例示主義。《意見》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離婚法定理由業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國國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體系。

一、我國離婚法定理由制度的優點

第一,這一體系是以歷史唯物主義的婚姻觀為指導,對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離婚原因的科學概括。反映在離婚問題上表現為:婚姻家庭的生物學功能能否實現,直接決定著婚姻家庭的存亡。如當一方患有惡疾,或性功能有障礙等情況出現,致使婚姻家庭的a生物學功能不能實現,常常會導致婚姻關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質及其存在和發展決定于社會的生產關系,同時受社會的上層建筑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是婚姻家庭的本質屬性,它決定著一定社會發展階段的婚姻家庭的內容和特點。同樣,一定社會的離婚原因也受社會因素的制約。因此,分析我國離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須將其置于我國改革開放、社會轉型這樣一個大背景之下。我國目前處在社會大變革時期,生產力迅速發展,生產關系正在變革,經濟體制正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換。西方文化、價值觀念不斷滲入,多種社會力量的作用使人們的婚姻觀念和行為呈現多元化價值取向,從而導致離婚的原因也日趨復雜,感情、經濟、道德各種因素交織并存。

第二,這種離婚法定理由體系是對世界各國離婚法定理由立法經驗的科學借鑒和吸收,20世紀6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在離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拋棄了傳統的過錯原則而代之以破裂原則。現行《婚姻法》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這一潮流的產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學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則在實踐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說明對這一問題應作具體分析。首先,我們應認識到世界離婚立法這一潮流,是以二戰后西方社會經濟科技大發展,婦女地位、價值觀念等巨大變化為特定背景的。戰后,西方各國經濟發展進入黃金時代。經濟發展,福利國家的發展,以及女權主義運動的發展使婦女經濟獨立性日益增強,"使得婚姻不再成為婦女生存的唯一物質來源",而經濟的發展同樣也改變著人們的價值觀念,個人主義思想盛行、舊的倫理道德體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這一系列變化潛移默化地影響著離婚立法,為西方國家離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質的、精神的條件。其次,西方各國的離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國國情不同,立法原則、立法方式也不盡相同。我們研究它不僅要從宏觀上分析其立法趨向,更重要的是從微觀上分析其立法技術,分析各國離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國情、離婚法定理由與離婚法其它制度的協調性,及離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從而為科學地借鑒和吸收他國立法經驗創造條件。第三,現行的離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決離婚制度的功能的發揮。當今世界離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列舉主義,法律明文列舉理由作為準予離婚的依據,不符合法定理由的離婚之訴,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離婚理由一經證實即可獲準離婚。這種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個人的離婚自由,另一方面,從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將法官變成了準予離婚的橡皮圖章。國家對離婚的干預,在司法過程中無從實現。二是概括主義,法律不具體列舉離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無可挽回,夫妻關系無法繼續維持為概括性離婚理由。這種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當事人和法官提供一個清楚的離婚標準,對當事人而言可能導致以婚姻破裂為由的離婚權利濫用。對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對婚姻破裂的認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對離婚觀念的影響,而造成同一離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審理結局迥異的司法不公正現象。三是例示主義,概括與列舉相結合,既列舉可以提起離婚之訴的某些理由,又用一個相對抽象的伸縮性規定加以概括,以彌補列舉的不足。在這種立法方式下列舉的離婚原因是相對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維持是離婚的要件之一,縱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認為婚姻宜繼續時,就可駁回離婚請求。這樣做一方面擴大了離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離婚較列舉主義更為嚴格,這就將當事人的離婚自由和國家對離婚的干預有機結合在一起,使判決離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發揮。因此,《意見》的頒布形成了我國離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義立法方式,彌補了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國判決離婚制度功能的正常發揮。

二、法定離婚理由制度的缺陷與不足

第一、離婚法定理由體系內部存在著矛盾與不協調。

《婚姻法》第25條規定:"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意見》中所列舉的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種情形,有些與感情有關,有些則與感情沒有直接關系。如第1條"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第12條"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等規定。這一不協調是由于《婚姻法》第25條表述不科學造成的。世界上采破裂主義原則的國家大都把破裂的實體規定為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只有我國把破裂實體規定為感情。這一規定混淆了婚姻關系和感情的區別。婚姻關系作為社會關系的一種是法律調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為一種心理活動,法律是不應也不能調整的。婚姻關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生活中很多離婚現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結果。因此,將破裂的實體規定為感情是不恰當的。

第二、法定離婚理由與婚姻法有關制度相矛盾。

我國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現形式的法律文件構成的。它包括現行《婚姻法》,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規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首先,《意見》與《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法定條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是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條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其它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意見》將"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包辦、買賣婚姻"作為判決準予離婚的條件,與《婚姻法》上述規定有抵觸之處。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包辦、買賣婚姻都是無效婚姻,《意見》卻賦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見》與我國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存在矛盾。《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按照《意見》規定,"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是判決準予離婚的條件。從而使同一違法行為由不同機關處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處理,賦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離婚對待;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其婚姻為無效婚姻。第三、離婚法定理由制度缺乏相應配套制度與之協調發揮作用。

現行離婚法定理由制度使個人的離婚自由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個人的離婚自由是建立在配偶、子女乃至社會利益之上的。作為個人的自由必須與社會他人利益平衡。我國婚姻法雖有離婚時經濟幫助的規定,并要求離婚時要妥善解決子女問題,但這些制度都是離婚后的救濟,且主要限于物質幫助。當離婚會導致當事人一方及子女陷于物質的、精神的苛酷狀態時,如何防止破裂主義可能導致的離婚權利濫用,賦予他方以相應的阻卻離婚的權利,婚姻法沒有規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時間的磨練不可操之過急,我們要樹立信心確信將來會更好。

參考文獻

[1]巫昌禎,夏吟蘭主編.《中國婚姻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

[2]巫昌禎編.《新婚姻法百問》,中國婦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馬原主編.《新婚姻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