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法律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5 06:39:00
導語: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法律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論文內容摘要:勞動關系是在雇傭關系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雇傭關系雖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理論研究中卻經常出現,兩者混位的現象給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擾。勞動關系由個別勞動關系、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等社會關系構成。雖然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實質上是個別勞動關系,具有同一性,但在我國,雇傭關系有特定的概念和范疇,屬于不同性質的兩類社會關系。本文從兩者歷史演進、概念、特征等方面進行比較,提出個別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并對兩者的法律適用進行分析。
我國勞動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尚無明確規定,然而在勞動理論研究、司法實踐領域,對雇傭關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勞動仲裁機構、法院的辦案人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等,將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互用,造成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混位現象,給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事實上,兩者是既相互聯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會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歷史演進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是一定時期的歷史產物,不能說有了勞動就有了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圍繞人類勞動活動的社會關系,到目前為止,可將其分為以下階段:
共有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會,該關系中勞動生產資料與勞動力為共有,特點為共同勞動、共同分配,這種社會關系并無法律上的意義。物化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由于奴隸社會中的奴隸和封建社會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視為物,奴隸的勞動成果被認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隸的勞動由公法強制支配,因此,這種勞動關系無私法上的意義。
半物化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會時期依附農與封建主之間的用工關系,依附農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無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從事勞動獲得微薄的收入,勞動的成果絕大部分為封建主所有,這種關系是生產資料和勞動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結合,不是勞動關系。對上述關系的調節以習慣、習俗或財產法律制度為主。
租賃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會和奴隸社會中,在當時具有獨立法律主體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農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時,被認為是將自己或自己的勞動出租給了對方,這種關系是建立在兩個平等人格之間的債權關系,是私法性社會關系。《法國民法典》第1708條規定,租賃契約可分為物的租賃和勞動力的雇傭契約。
雇傭關系時期,主要發生于14世紀至19世紀初期,這一時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響,認為在法律上應產生“全然自由地對等的人格間的契約關系”,這一思想在用工關系中得以體現,即主張用工關系全面債權化,舍棄原來的借貸或租賃契約之說,主張勞務給付行為之契約,形成兩平等人格之間勞務與報酬的交換,勞動成為這種買賣關系的商品,雇傭勞動關系也成為純債的關系,與民事買賣關系并無二致。這一時期的雇傭關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響下,是一個很少受到國家干預的私人社會關系,以契約關系為紐帶,實現了勞動力與生產資料在不同主體間的結合,從而具有了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
勞動關系時期,19世紀初期雇傭勞動關系遭到質疑,在雇傭勞動關系中,抽象的、形式性的平等、自愿抵制不了資本家的濫用,勞動者處于“血汗工業”和“饑餓工資”的悲慘境地在所難免。隨著工人運動的不斷高漲,社會危機的加重,勞動者為了生存團結起來不斷地同資本家進行斗爭。資本家為了其財產的安全,國家為了穩定和體現民主,開始對雇傭勞動關系進行立法干預,通過勞動立法,突出對勞動力和勞動者人身利益進行保護,并允許雙方就勞動條件集體協商談判,從而形成了我們現在所說的勞動關系。
本文認為勞動關系的提法從實質上來說是對雇傭關系的修正,是對以雇傭人對勞務之“所有”為中心的修正,是將勞動過程僅視為財產關系、財產交換的修正,勞動關系更為強調勞動力的商品性因素(而非純粹的商品)和勞動力支付時的人身利益關系,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和人本關懷,建立起以勞動者為中心的社會經濟關系,勞動關系開始獨立于其他的社會關系。這種變化是劃時代的標志性變革,反映在法律體系方面也表現為勞動法與民法逐漸遠離。這一時期勞動關系具有如下特征:這種勞動關系以雇傭勞動關系為基礎,但強調勞動力具有商品屬性,勞動者、勞動力均不是商品;這種勞動關系受國家立法的干預,滲入了社會性因素和國家意志,突出對勞動者保護,從1802年英國的《學徒健康和道德法》為開端到貝弗里奇計劃等都無不是這一意志的反映;利用集體談判、團體協議促使雇傭關系不斷改善,形成多層次的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概念、特征及構成要件
勞動關系產生的根本原因,不僅具有與產生雇傭關系同樣的原因—勞動者獨立人格的確立和其無生產資料無法生存的客觀現實從而必須依附于資產者,更有其特有原因—國家干預私人雇傭關系、勞動者與資產者通過社會對話影響雇傭關系發展。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從本質上來看是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
(一)勞動關系的概念與構成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在從事社會勞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按勞動關系調整的層次性標準進行劃分可以分為:個別勞動關系、集體勞動關系和社會勞動安全關系。
個別勞動關系,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又稱狹義勞動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以勞動合同(或雇用合同)為聯接紐帶,體現了微觀主體意志。一切勞動關系均建立在這種關系之上,并且由此而得以展開。其在勞動關系的三層次中具有基礎性特征。個別勞動關系的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供給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個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隸屬于用人單位。
集體勞動關系,指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與雇主或雇主組織,為了勞動條件、勞動標準以及有關勞資事務的協商交涉而形成的社會關系。臺灣學者將此稱為勞資雙方集體(團體)關系,在這種關系中起決定作用的是集體團結和集體對抗,體現了團體意志。
社會勞動安全關系,指勞動者組織、雇主、政府、勞動服務部門之間圍繞勞動安全這一社會問題而形成的整個社會層面的社會關系,反映了勞動領域要求安全與保護的基準思想,具有國家意志的滲透。它包括就業安全關系、勞動爭議處理關系、社會保險關系、勞動基準關系、勞動環境關系、勞動監察監督關系、勞動行政管理關系、勞動福利關系、勞動力市場規制關系、三方協商關系等。
三個層次的勞動關系之集合就是勞動關系,意預著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是活勞動與物化勞動相交換的關系,而非僅作為一種財產關系加以簡單考量。
(二)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概念與定性
最早提出“雇傭關系”這一概念的是英國人harlesmorrison,他在1854年發表的《論勞資關系》的論文中創制了這一名稱。其實,封建社會后期自然經濟的解體和小生產者的分化,已經產生了雇傭關系的萌芽。到了資本主義社會,雇傭勞動已是生產方式賴以存在的基礎,社會對勞動力的買賣是通過民事合同來實現的。
《德國民法典》第611條將雇傭規定為:“約定服勞務者作雇傭契約負履行其約定勞務的義務,他方當事人負給付約定報酬的義務。雇傭契約的標的物為各種勞動”。因此,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監督下,以其勞動行為為雇主提供勞務并獲取報酬的社會關系。歷史演進中雇傭關系的主體屬微觀主體,與個別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內涵一致,也具有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性質,并且以當事人意思為主導,此時,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并無二致。
(三)勞動關系與歷史演進中雇傭關系的異同
⒈相同之處。兩者的比較是建立在個別勞動關系基礎上的比較。都具有社會性,表現為勞動者必須加入到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勞動者只有將勞動力使用權歸為用人單位的支配才能實現社會化勞動;都具有過程性,勞動者從事正常的崗位勞動,向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行為過程,而非勞務結果,這是它們區別于加工承攬關系的本質特征。
⒉不同之處。兩者的比較是建立在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上的比較。勞動關系層次多樣,而雇傭關系形式單一。勞動關系的多層次性是勞動關系中主體各方利益要求與利益平衡反映的結果。在個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利益需求是對立的,但各方利益主體又不得不在這種關系中相互依賴。個體勞動者在契約環境中無法與雇主抗衡,于是,基于社會公平、社會正義考慮,要求在勞動關系中形成平衡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即集體勞動關系和社會勞動安全關系,他們均會對個別勞動關系(包括雇傭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勞動關系突出人本性,而雇傭關系突出契約性。勞動關系是以保護勞動力、勞動者人身利益為主導,兼顧其他各方主體的利益需要的社會關系;而雇傭關系更多側重于如何使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的社會事實。區別兩者的意義不是片面地強調勞動關系的人本性或是契約性,而是要科學地將勞動關系的人本性與契約性相結合。當前社會中勞動各方主體對契約性的違反與誤解不是我們所要的結果。
(四)個別勞動關系構成要件
個別勞動關系既是雇傭關系,又是成立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的基礎,因此對其判定有著重要意義,本文將其構成要件歸納為以下內容:
在主體方面,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勞動者是指在法定的勞動年齡限度內,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起勞動關系,具有用工資格的單位、組織、家庭或個人,其所從事的活動一般是生產經營性或事業性的。勞動者主體地位的從屬性,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經濟從屬和身份從屬。在個別勞動關系的內容上具有勞動給付事實,勞動者只需為用人單位實施一定的勞動行為既可,強調勞動的過程,且關系形成后也較為穩定。在生產資料的使用上,勞動者要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結合。在勞動報酬的支付上,以工資方式支付,遵守按勞分配的原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形成事實用工行為。綜上所述,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是一致的,但是結合我國相關法律,本文認為雇傭關系在我國有其新的概念與范疇,是與個別勞動關系不相一致的社會關系。
我國雇傭關系的本質
我國勞動法律雖沒有對雇傭關系一詞界定,但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有對“雇傭活動”詞語的描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9條中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產生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從解釋來看,這里的雇傭活動是指不僅包括個別勞動關系中的勞動活動,還包括當前勞動法律不做個別勞動關系來調整的勞動活動。由于個別勞動關系屬特殊的民事關系,所以其有可能受勞動法和民法的雙重調整。
而根據我國目前有關勞動法的規定,有些社會關系雖然在性質上屬于個別勞動關系(具有勞動給付事實),但勞動法并未將其納入調整,而是主要由民法來調整,如果將這些未納入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歸屬為雇傭關系,就有了現實意義。由于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是形成社會保險關系的基礎,也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因此,對它的界定有著重要意義,而未納入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則一般不具有此關聯。
(一)我國對雇傭關系的界定及范疇
本文從以下兩方面對我國的雇傭關系加以界定:某些具有勞動給付內容的社會關系不具有個別勞動關系的構成要素,從而認定為雇傭關系;我國現行勞動法立法未對某些個別勞動關系進行調整,從而暫時認定為雇傭關系。經歸納總結,有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不具有用工資格,但卻實質在用工的。不具有用工資格一般指用人單位未經工商登記或工商登記有嚴重瑕疵,沒有用工權的狀況;用人單位從事違法犯罪行為而勞動者主觀善意已經付出勞動的;勞動者不具有勞動能力,但卻從事勞動的;退休人員被反聘或退休后第二次“就業”的;家庭或個人雇傭保姆、家政服務人員的;個體工匠雇用幫工、學徒的;農村承包經營戶雇用受雇人的;勤工儉學的學生沒有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畢業實習學生在實習單位實習的;勞務派遣單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的;勞務外包中發包方與勞動者之間的間接勞動關系可暫時定性為雇傭關系等。
(二)我國雇傭關系的特點
本文認為上述雇傭關系具有非主流性、契約性、國家調整有限性的特點。首先,這類具有勞動給付內容的社會關系的主體較為邊緣化,個別主體都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且勞動給付過程大多不穩定,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不充分,不是經濟社會關系的主流形式。其次,該類社會關系以民事合同為連接紐帶,權利義務大多以約定方式產生、變更或消滅。第三,國家干預的力度較弱,是勞動法制的“盲區”,主要由民法調整,勞動法律對此調節有限,基本社會保險不覆蓋或尚未覆蓋此關系。基于以上特點,雇傭關系與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就有了本質區別。但并不能因為這類社會關系的非主流性而降低對此關系的保護。隨著勞動法制的發展,有些雇傭關系會轉化為勞動關系,同時以民法為主的法律調整中也趨向勞動法制的銜接,如《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從某種意義上發展了民法的平等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精神實質相一致。
(三)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法律適用的比較
⒈法律適用性質不同。勞動法屬于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因此,在勞動法上勞動者享有較多權利,承擔較少義務,而用人單位承擔較多義務,享有較少權利。用人單位必須在保障最低標準之上與勞動者協商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平等合同關系,幾乎沒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⒉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用人單位與雇主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侵權造成勞動者身體損害,賠償權利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適用工傷保險賠付。且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的賠償范圍亦不相同,工傷保險責任僅對人身傷害限額賠償,不涉及精神撫慰金等。應該說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比工傷保險賠償額度要高,但工傷保險金比民事賠償金更易獲得。
⒊爭議處理程序不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于雇傭關系產生的糾紛,則適用民事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訴訟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而且仲裁機構也非勞動部門設立的“行政”仲裁機構。
⒋舉證責任不同。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以舉證責任倒置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主要形式,個別情形下勞動者也應承擔舉證責任。雇傭關系爭議案件中,按照“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消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參考文獻:
1.黃越欽.勞動法新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2.劉晨.論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J].法制與社會,2007(1)
3.曹德駿,唐文軍,李勤.雇傭關系研究:演進與啟示[J].財經科學,2006(10)
4.白小平,李振宇,張維權.勞動法理論與實務[M].科學技術出版社,2007
- 上一篇:法學的財產性收入研究論文
- 下一篇:環境權的人權屬性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