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概念論文
時間:2022-07-25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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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維護好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力,正確處理好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至關重要,避免降低履約效益,維護好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避免給構建和諧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引起案件訴訟的焦點問題之一??v觀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歷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糾紛乃至訴諸公堂已屢見不鮮。鑒于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從維護保險業的正常發展和維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項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處理的好壞與否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度,也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帶來不和諧的音符。但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更應當以法律為準繩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基于此,對于探討保險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和約定合同解除權是必要的,也是應當引起合同雙方加以重視的,減少不必要糾紛的一項主要內容,那么,筆者試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以闡述。
一、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概念。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于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循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采取慎重態度,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不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和要求是不一樣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比約定解除權的條件較為嚴格。
二、以《保險法》為依據,維護好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為了表述清晰,筆者先從一業務員未如實告知代簽保單是否有效為例對維護保險人法定解除權進行闡述。
2000年10月,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來到王某家中推銷公司的人壽保險.經業務員介紹,王某與丈夫商量決定為丈夫投保,當場簽訂了投保單,保額20萬元.由于簽字時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書上簽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納了6000元保險費,業務員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險保費暫收收據。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車禍,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某辦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審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續后認為,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合同無效.”王某為丈夫投保的投資連結保險,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險種,投保單上沒有丈夫本人的簽名,且王某也沒有拿出被保險人的書面認可意見,王某代簽投保單的行為無效,保險公司可以按規定退還保費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過幾次協商之后,王某與保險公司未能達成一致,于是王某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保險單屬于格式合同,投保單是其組成部分。合同法規定格式合同的制訂方在訂立合同時,應按照誠信原則就條款向對方履行必要的說明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動員王某投保時沒有向王某說明正確的投保手續以及違反這一手續會導致的后果,對王某代簽投保單的行為也沒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將王某代簽的投保單加蓋體檢章上交公司,保險公司經審核后同意存檔,這一系列行為都說明保險公司默認了王某代簽投保單的行為,對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應當承擔責任.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賠償王某18萬元。為避免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在人壽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為他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時,各國保險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為投保人代為投保設立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實質上獲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并且這種同意是真實有效的,例如,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作出的,形式上這種同意應以書面方式作出。
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為滿足了法律的實質要件,沒有滿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過觀察王某的投保過程,我們會發現,王某的過失是由于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必要的說明義務造成的。這種情況下,如果直接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認定合同無效,不僅損害投保人的利益,還會助長保險人的投機心理,將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從而違背立法本意。出于上述考慮,法院經過權衡利弊最終還是判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彼此之間就己建立起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互負協助、告知、保密等附隨義務。在交易雙方地位相差懸殊時,法律對強勢一方附隨義務的要求也更為嚴格。保險公司相對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場上處于強勢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險法,對于投保人的利益應盡到注意義務,在締結保險合同時應給予必要的協助,否則將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
那么,什么是法定解除權呢?
所謂法定解除權,是指在法律直接規定的合同解除條具備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權。對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當事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主要表現為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根本違約等。而對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則具有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欺詐,財產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末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不履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人身保險的投保人中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未及時交付保險費等,并且應當注意的是,依據《保險法》第15條關于“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僅限于《保險法》上述條文所確定的各種情形,而不包括《保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規定的情形。
三、如何正當妥善處理好保險人約定解除權。
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可在保險合同中與對方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解除的條件,當約定的條件具備時,保險人即享有約定解除權。
關于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三個:一是某些保險條款約定的解除條件過于寬泛,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講有顯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險條款結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未作約定,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認識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險條款片面追求所謂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約定保險人也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使保險合同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
筆者還從一個案例來進行分析,如何正當處理好約定解除權。
1998年2月,吳某的父親為吳某的母親投保了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2萬元,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吳某。2002年3月,吳某與妻子蔡某決定協議離婚,兩歲的女兒歸妻子撫養。在家庭財產處理問題上,二人經多次協商,吳某同意將保單中的受益權轉讓給蔡某。由于吳某擔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險公司提交了書面的受益權轉讓申請書,申請將保險單的受益人變更為蔡某,以便將來把保險金給付蔡某。保險公司在吳某韻再三請求下,在原保險單上更改了受益人。
吳某離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來到保險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轉讓應經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同意,要求保險公司確認受益權轉讓行為無效,恢復吳某為受益人。在保險公司不同意恢復的情況下,吳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受益權轉讓給蔡某的行為無效。一審法院的判決支持了吳某父母的請求。
此案涉及到人壽保險中受益權的轉讓問題,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權轉讓權.受益權是指受益人根據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除保險合同約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權利僅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至于保險金的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原則上仍屬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認為受益權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不能用以抵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并且可以免繳遺產稅。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無權分享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
但受益權不是一種現實的權利,僅僅是一種期待權。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以隨時申請變更受益人。只有當被保險人死亡后,受益權才能變為現實的財產權,受益人才能夠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受益人在接受受益權后,可將其轉讓給他人,但事先必須經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者一開始就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允許轉讓。
我國保險法第63條對受益權的變更和撤銷問題作出了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钡芤鏅嗟淖兏⒊蜂N與受益權的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保險法對于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權轉讓權問題并無明確規定。但從法理上分析,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保單的受益人是可以隨時變更或撤銷的,也就是說受益人的受益權都是期特權利,該權益并不歸受益人既得,也不由受益人控制或掌握,因此受益人無權私自轉讓受益權。在上述案件中,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準確的,在我國的保險實務中,如果受益人要轉讓受益權,必須經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變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在保單上批注后發生轉讓效力。該轉讓的結果實際上相當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保險公司在接到受益權轉讓申請后,應認真審查受益權轉讓申請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四、正確處理好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的關系。
綜上所述,鑒于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已作了闡述,那么從目前我國保險市場發育仍處于不成熟階段。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保險知識知之甚少,只是通過保險人的宣傳和介紹才略知一二,加之,保險條款內容專業化術語太強,太生硬,不好理解,同時,由于某些保險人不履行《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或多或少地存在誤導,誘導投保人現象的發生。這也是引起合同雙方發生糾紛的一個主要原因。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減少合同雙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權的幾率:
一是保險公司應當大力宣傳和普及保險知識。
《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只有通過多種有效形式大力宣傳和普及保險知識,提高人民群眾的風險意識,才能使保險公司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中發揮其“穩定器”和“安全閥”的作用。這樣做的目的,一方面有利于保險公司的業務健康發展,另一方面可以有效減少法律糾紛。
二是作為保險公司人應有較高的法律意識?!侗kU法》第136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為此,保險人要懂法、知法、守法、恪守良好的職業道德,以誠信為根本、以法律為準繩從事保險業務。對一些道德水平低下、法律意識淡薄、誤導、誘導投保人的保險人要堅決予以清除,負有法律責任的要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維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作為投保人要履行法律義務?!侗kU法》第138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仿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為此,作為投保人要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如實按《保險法》規定去執行,共同維護好《保險合同》的權威性。
總之,在正確處理法定合同解除權和約定合同解除權中,既要以《保險法》履行好法律責任,又要通過雙方自愿的原則把約定合同解除權處理好,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從而,真正維護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好社會經濟秩序,使保險公司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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