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時期代位求償權的現狀思考
時間:2022-12-08 11:02:00
導語:新時期代位求償權的現狀思考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引言
在我國保險界,代位求償權即: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履行過賠償義務后,自動取得在賠付范圍內對第三人的求償權。也就是說,直接排除了代為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可能性。
但這并不意味著人身保險合同就不具備代為求償權生長的土壤。《澳門商法典》人身保險的一般規定第103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由此可見,代位求償權并非理所當然地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
二、法理基礎
人身保險主要包括人壽險、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筆者將以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為研究基點,對保險代為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之法理基礎進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兼具壽險和財產險的性質
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于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但短期健康險和意外險的精算技術與壽險并不相同,是用大數法則計算,在技術上更靠近財產險,所以日本和一些歐洲國家也習慣把這一類險種稱為“第三領域”,意指兼有財產險和壽險兩方面的特點。所以,保險代為求償權制度是可以適用于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的。
(二)道德風險之預防
道德風險是保險市場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比如:依照我國當前保險法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投了健康險,當保險事故發生后他可以獲得雙份賠償,一份來自對保險人行使的保險金請求權,一份來自對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此時,被保險人則可能不顧自己的經濟狀況和病情實際需要,而追求價格最高的產品,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和保險成本增加。將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應用于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避免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為了獲取雙份醫療費背負不當得利之名。而且,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不會導致被保險人的損失無法補償,因為即使在保險人處得到的保險金賠付不足以彌補其損失,其依然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行使請求權。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若干問題之探討
保險理論界認為: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人的生命和身體無法以金錢來衡量,因而被保險人不會因為買了保險而“不當得利”,也就不存在保險人因為承擔了保險責任而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但是對于健康險和意外險這些兼具財產險和壽險性質的險種,卻不能一概而論。
(一)排除代位求償權制度是否引入了道德危機
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在理賠階段最大的區別就是: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只能向保險人或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單方追償其所受到的損失(保險金額不能完全彌補損失的情況除外),也只有在保險人承擔過賠償責任后才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這一法定權利;但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不僅可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還可以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這個區別也是保險理論界排除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主要依據。
“當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和事故責任人同時具有請求權的情況下,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而獲雙重利益,規定被保險人只能行使一種請求權,同時也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那么法律以什么為依據斷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不會基于擁有雙重請求權而滋生道德風險呢?
做一個簡單的比方: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一個小額健康險,然后和醫生串通,開出就診證明,之后就憑此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首先,這是一個小額的保險合
同,保險公司不會為小額的賠償金而進行具體詳細的事故調查,畢竟調查費用都有可能高于賠償的保險金;其次,這也可能滋生出一個新興的“行業”,專門從事開虛假的就診證明,并從中漁利;再者,投保人一旦騙保成功,這無本萬利的生意一定大受歡迎,而保險公司會因預防成本過高而無所適從。
故以小觀大,并不能以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其損失無法以財產衡量為借口,而不去考慮這種雙重請求權在人身保險中適用而滋生道德風險的危害。
(二)人身保險各險種是否都不具有代位求償權適用的要件
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人壽保險是純粹的人身性保險,具有儲蓄預防性質的,無需適用代位求償權制度。但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卻是兼具人身險和財產險雙重性質的保險,故在此兩種保險中,代位求償權制度是否有適用的必要呢?
理論界對此存在著激烈爭議。以英國學者JefferyW.Stempel為代表的“贊同說”認為,健康、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和財產保險之間,保險金的給付同樣具有補償損失的性質。既然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本意在于填補損失,那么亦可適用于健康和意外傷害保險。以美國學者KennethH.York為代表的另一派學者則持相反的觀點。他們認為,雖然疾病和傷害領域的保險具有一定的補償性,但此種補償與純粹財產性質的補償是不同的。醫療費用雖有固定標準,但它不能涵蓋事故所引發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據此判斷受害者得到的補償是否足夠或過多。因此他們不贊成在健康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我國學者江朝國則傾向于折衷說,認為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從其承保內容來看,均非純粹的定額保險,因此能否適用代位求償權應作具體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責任導致保險事故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有權兼收保險金與第三人的賠償金額,因為生命或身體的損害,無法以金錢計算其損害程度,無從比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損利益,因此沒有所謂不當得利的問題;反之,如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醫療費或其它費用之支出,則其所受損害,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應僅局限于該醫療費用之范圍,保險人超出該范圍的得利可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在此情況下存在著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可能。筆者贊同江朝國先生的觀點。
首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事故的發生可能導致的損失的性質進行約定。恰如《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也就是說:法律并不強制人身保險當事人一定要適用代位求償權制度,只是賦予當事人一種選擇的權利。
其次,保險被譽為“社會的靈巧調節器”,保險合同最基本的原則為損害賠償原則,即平衡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導致生活中利益的失衡。法律應把協調人身保險利益的權利交給當事人,因為保險人基于其自身的專業性和利己性考慮,一定會義無反顧地走出一條寬闊大道。
再者,雖然人身損失的補償標準不可能像財產損失一樣具有很強的確定性,但是對于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損害所遭受的損失中,純粹的醫藥費,誤工費等支出是具有明確計算標準的。而且我國代位求償權制度的適用,并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獲完全補償之損失向第三人繼續追償,故該理由不能成為代位求償權被排除在人身保險之外的理由。
同時,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顯而易見,保險法對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是“另眼相看”的。
最后,反對者最強硬的聲音就是:代位求償權的一個基本要求是禁止不當得利,但對人身損害的受償者而言,并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他既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賠,這是因為人身損害是難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獲得雙重賠償,也無從判明其是否“得利”,更無法探究這種受償是否“不當”。這種說法明顯邏輯錯誤。為什么人身損害就一定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呢?難道就因為一句無從判明其是否“得利”,無法探究該受償是否“不當”,就放棄對一種對社會有益的險種的探索?筆者以為:僅僅依一種毫無根據的假設來反對代為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是不可取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代位求償權制度在適當的人身保險險種中的適用是有必要的。
四、保險立法的理論依據及其完善方向>
筆者認為: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予以規范是有必要的。故在此探討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保險法中的理論依據及其完善方向,以期對立法的完善有所幫助。
(一)理論依據
陷入囚徒困境的兩個罪犯之所以都會選擇“承認犯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為背叛可能帶來高額回報。如果雙方相信對方,不理會官方的利誘,拒不認罪,雙方則極大可能安全獲得釋放。保險市場也一樣:只要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互信,忠實地為了健全代位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而共同努力,保險人就一定能夠拓展代位求償權的適用方法。
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為了自己在遇到保險事故時,不致使家庭因突增的開支而出于入不敷出的狀態。換句話說,也就是轉移風險。在我國法律中,對死亡、殘疾等均有賠償金等計算標準,以對當事人進行彌補。雖然金錢不能衡量人之生命、身體,但是卻有撫慰功能。故在保險中,被保險人可以與保險人可定將自己的訴權轉移,由保險人對其損失進行全額賠付,之后再向侵權人追償。此種做法可大大節省被保險人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二)完善方向
首先,應該在保險法中明確:代位求償權制度可以應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意外傷害險和短期健康險此類兼具壽險和財產險雙重性質的險種。
其次,在保險公司一章中,比照責任保險的規范,對意外險和健康險中代位求償權制度適用時,保險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規范。
最后,以立法方式明確:如果保險公司以合法的方式,配合國家機關降低醫療成本,就給予適當的獎勵。健康險是公認的比較難經營的一種險種,其主要困難在于巨大的道德風險和不斷攀升的醫療成本。故代位求償權制度的應用勢必增強保險人降低保險成本的積極性,更利于其發揮主觀能動性。
五、結語
筆者認為一種保險險種的開發不應只以贏利為主要衡量標準。而且,我們不能僅僅因為一種有需求的保險險種的投入和產出比例問題而拒絕開發。要把注意力轉向如何降低賠付成本以及與醫療衛生行業的合作上來。代位求償權制度在健康險和意外險中的適用可以促使保險人尋求一種最高效的方法使得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國家三方共贏。故筆者贊同在健康險和意外險中適用代位求償權制度。
- 上一篇:醫院院長就任演說材料
- 下一篇:煙草局優質煙葉供應工作匯報